第二章

    最高法院如何运转(1)

    如果哪位失望的当事人发誓“要把我的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这样的威胁到头来多半是虚张声势。一个案子若想上诉到最高法院,会面临重重阻碍。有些来自宪法本身:宪法第三条将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制于审理“案件”和“讼争”,尽管之后我们也会看到,这些词的含义本来就不太明确。另一个障碍,内在于最高法院在联邦体制中的地位:最高法院通常不应审查州最高法院对本州宪法的解释。例如,最高法院不可能审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2003年根据州法作出的,承认同性恋者结婚权的判决,因为州法院在判决中解释的是马萨诸塞州宪法(此案即“古德里奇诉公共卫生厅案”)。(不过,州高院作出的解释联邦宪法的判决,的确属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制约案件送交最高法院复审的其他障碍,来自联邦法律。例如,国会立法对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设定了严格的截止期限。

    明显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程序上也完全符合诉讼规则的案子,接下来还会遭遇或许是最难逾越的障碍:大法官们的自由否决权。对绝大多数上诉法院来说,所有经正当程序提起的上诉,都必须审理;与之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几乎能全权决定自己的待审案件表上的案子。一年到头,大法官们批准受理的案件,只占提交上来的案件总数的1%。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来自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50个州最高法院,偶尔也来自其他法院,如军事司法系统最高层级的法院:美国军事上诉法院。还有个别种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选举权和重划选区的案件,是从专门的联邦地区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在2010—2011年开庭期,最高法院共收到7857件新的复审申请。加上上一开庭期累积的1209件申请,包括已批准受理,但还没来得及开庭审理的40起案件,最高法院共同意受理90起案件,并就其中78起发布了判决。

    我可以选取新近几起案件为例,说明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类型,以及大法官们如何审理这些案件。虽然并没有什么专门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但在特定时期内,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却有典型性,被选中的案件可以大致均匀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宪法解释类案件,当事人通常会主张某项联邦法、州法或政策违反了宪法相关条款。第二类案件则是申请大法官们判定某项联邦法律的具体含义或适用范围。这类案件的一个子类涉及联邦各机构的工作。[其实,还有第三类主要是各州之间的诉讼——每年大概有一到两起,属于最高法院应行使“初审管辖权”的讼争。这些讼争大都是旷日持久的州界争端、州际水权之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法院往往会指派一名律师或退休法官作为“特别主事官”(special master)听取证词,并给出裁判建议。这一过程有可能持续好几年时间。]

    宪法类案件

    有的宪法类案件提出的是关系到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类问题。例如,是不是每个政府分支都只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权限,而不得行使属于其他分支的权限?国会,或总统履行职权时,是否可以为所欲为?近年的这类案件如:在州的“同情使用”法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国会是否有权禁止居民在当地种植或使用医用大麻?(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冈萨雷斯诉雷奇案”中给出了肯定性答案,这是对国会规制州际商事权力的一种解释。)总统是否可以单方决定设立由军事委员会构成的审判系统,审理被作为“敌方战斗人员”扣押的非美国公民?(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中给出的答案是:不行。这起案件的判决虽然在形式上依据的是立法和国际公约条文,却富含尊重权力分立的意味。

    更多情况下,宪法类案件会提出关于个人权利的诉求: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第四修正案下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下受法律或政策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一个州立法学院给予少数族裔申请者适当优惠条件,是否侵犯了白人申请者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呢?(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格鲁特诉博林杰案”中给出的答案是:没有侵犯,因为这项政策是为促进教育多元化这一州的“紧迫利益”服务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中关于“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的规定,是否赋予公民个人基于自卫目的备枪于家中的权利?(最高法院在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中给出的答案是:可以,并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控制枪支的法律。

    对于最高法院审理的这些宪法类案件,有许多可堪评论之处:首先,前面提到的几起判例,没有一个是以一致意见达成的,每个案子中都至少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所以,不管宪法的本意是什么,各位大法官都会按自己的不同理解作决定,这也说明,对宪法的诠释远不是照本宣科那么简单。第二,许多宪法类案件,如法学院平权措施案,需要大法官们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白人原告要求得到的平等对待权,和州方面提出的实现受教育人群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需要。不同的大法官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的平衡也各不相同,这一过程必须考虑多重因素,远比在真空中简单判定某方诉求是否正当要复杂得多。宪法大部分内容经过长期演进,都包含不同宪法价值观的冲突,必须接受各类平衡原则的检验。

    第三,与早期的大法官们不同,当代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会发现,他们很少与宪法发生正面冲突。相反,呈现在最高法院面前的宪法问题,大都包含在两个多世纪蓄积起来的层层先例内。当然,他们有时会用判决推翻先例。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判决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解释为禁止官方背景的种族隔离,推翻了延续58年之久的先例,即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判决,后者认为只要“分离的”设施“平等”,官方隔离就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大法官会像淘金矿工一样,认真筛查既往先例,试图从中找到解决手头问题的答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都不是凭空起草的。多数意见会大量援引最高法院既往先例,意见撰写者会参照先例阐述判决理由。最高法院长久以来时常处理的案件领域中,各类判决结果通常都有先例提供言之成理的支持。

    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案是个例外。令人啧啧称奇的是,最高法院过去从未就宪法第二修正案发布过权威解释,所以,关于特区禁止个人持有手枪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之前并无成法。当然,关于这一点,仅由一句话组成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也语焉不详:“保障一个州的自由,必须有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不得侵犯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即使抛开冗余的标点,这句话仍然令人困惑:撇开“管理良好的民兵”这个语境,它对个人是否享有持枪权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

    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多数方五位大法官,约翰·保罗·斯蒂文斯大法官代表异议方四位大法官,围绕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文本和历史进行了激烈论战,并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第二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所属的“人民”到底是指什么人?按照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说法,“权利法案”在维护个人权利时,“人民”的范围都是一样,如第一修正案中“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斯卡利亚认为,第二修正案将自卫权视为一种“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斯蒂文斯大法官则认为,第二修正案提到的“人民”指在各州民兵组织中服役的人员,这是个集体享有的权利,仅属于现役军人。在如何理解“携带武器”的问题上,双方也存在分歧。斯蒂文斯大法官认为这种表述是专属于军事领域的习惯用语。斯卡利亚大法官则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限制,这个短语指的是更一般的自卫。

    异议方四名成员之一,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尽管在斯蒂文斯的异议意见上签了名,却提出了另一条替代思路,他称之为“侧重务实”的思路。他提出的问题是,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法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这个立法意图与第二修正案制定者打算保护的利益又有何关联?布雷耶大法官认为,特区的立法目的,是想在人口稠密的都市环境下,维护公共安全。他提到,在殖民地时期,美洲殖民地许多大城市基于同样的目的,纷纷立法限制私人家庭储存容易引起火灾的火药。尽管马萨诸塞宪法允许“人民……享有持有和携带枪支进行日常防卫的权利”,波士顿仍严格禁止携带装填弹药的枪支进入“任何住宅”或“波士顿市区内任何其他建筑”。布雷耶的结论是,即便第二修正案维护的是个人权利,制宪者仍设定了一些例外,特区禁枪法的规定符合最初的立宪意图。

    关于第二修正案的这个案例说明,大法官们适用了多种方法解释宪法。就像这起案件展示的,尽管文本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通常被优先适用,但这两种方法都没能提供一个确定性答案。斯卡利亚大法官在1997年出版的《事关解释:联邦法院与法律》一书中,将自己描述为“文本主义者”和“原旨主义者”,坚信解释宪法条款的唯一正当基础在于制宪先贤的原始意图。他警告说:“如果法院可以任意赋予宪法新的含义,他们的确会将宪法改写成多数人期望的形式……我们本想让宪法千秋万代、无所不能,结果却可能导致宪法一事无成。”

    布雷耶大法官则倡导“实用主义”的解释方法,反对“宪法本身就可以很好地为今天的人民服务”的笼统说法。他在2010年出版的关于宪法解释论的《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中写道:“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时,对条文内容、适用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起草宪法的时代,而应认为宪法蕴含一些永恒的价值观,必须被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现实中去。”

    法律类案件

    乍看起来,大法官们解释法律似乎更容易一些,但是,最高法院受理的法律解释类案件所带来的挑战,与宪法解释类案件是一样的,相关争议也涉及基本的解释方法之争。

    如果某项法律内容足够明确,它或许不会成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但是,很少有法律能单凭条文本身,解决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国会可能无法预测适用法条的全部情形。或者,通常情况下,对法律适用的前景,立法机关不愿意考虑得那么细。又或者,若想预见到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所有问题,需要某一方在立法时作出太多妥协。因此,国会也非常乐意让法院去填补法律空白。毕竟,与宪法判决不同,如果国会认为最高法院判决有误,可以发布新的法律,推翻后者确定某项法律含义的判决。

    《美国伤残人士法》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这部重要的民权法律禁止对伤残人士的歧视,自1990年制定以来,已经成为数十个法院判决,包括最高法院几个重要判决的对象。这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大多数是明确的,但是,“伤残”如何界定?国会只提供了比较粗略的定义:“(A)身体或脑部受到的损害导致其一项或多项主要日常行为实质性地受限;(B)有过这类损害的记录;或者(C)被视为受到过这样的损害。”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作为执行这部法律的联邦机构,相应地发布了一项规章,将“主要日常行为”界定为包括“诸如自我照顾、动手、行走、看、听、说话、呼吸、学习、劳动的功能”。

    一个问题很快出现了:如果某人的身体条件符合上述界定之一,但症状可以通过药物或医疗设备缓解呢?按照这部法律,这个人是否还算伤残人士?如果算,是处于矫正状态还是未矫正状态才算?法律和行政规章都没有给出答案。两位视力有缺陷,但完全可以矫正的女士,因为被拒绝招录为飞行员,根据《美国伤残人士法》提起诉讼。她们诉称,既然自己因为视力问题没能成功应聘,就应当被视为伤残人士,进而得到免受就业歧视的保护。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萨顿诉美国联合航空案”判决中指出,这些女士戴上眼镜后,从事任何主要日常行为都不再受限。最高法院判定,国会的立法意图,是将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那些通过矫正措施仍无法缓解所受损害的人”身上。还有一个患有高血压症,但已通过药物控制血压的人,因雇主知道他患高血压的情况,丢掉了商业运输货车司机的工作。他提起诉讼,声称自己受这部法律保护。但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墨菲诉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案”中,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之前一样:经过药物治疗,这名卡车司机的主要日常行为能力并没有受限。最后,面对大批类似的个人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打算作一个更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澄清。在2002年的“丰田汽车工业公司诉威廉姆斯案”中,大法官们驳回了一位女士的诉讼请求。这位女士因患腕管综合征,动手能力受限,丢掉了在装配线上的工作。最高法院认为:“调查的核心必须是,申请人是否无法完成绝大多数人日常生活中的那类核心行为,而不是她是否无法完成与她从事的具体工作密切相关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前两个判决并不是由一致意见达成。在近视患者报考飞行员案中,斯蒂文斯和布雷耶两位大法官都发布了异议意见。他们认为,最高法院居然认为“个人通过特定方式克服生理或智力限制,让自己变得更符合任职要求时,反而不存在对他们的法律保护”,这简直是“违反常理的结论”。两位大法官认为,《美国伤残人士法》的立法目的,是纠正一种普遍性的歧视,最高法院不能狭隘地理解这部法律,而应当依循“常用的法律解释准则,对救济性立法作出扩张性解释,以实现立法意图”。

    伤残人士诸案展示了大法官们在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冲突:第一种方法,是想将手头的案子准确对应于法条的明确规定;另一种方法,则后退一步,试图根据国会最初的立法意图解释法律。要想确定立法意图,通常需要查询立法时的历史文献——国会的辩论记录、相关委员会的听证会记录、委员会的报告、参众两院的最终报告。正如最高法院的异议意见方在“伤残人士案”中所指出的,《美国伤残人士法》的立法文献明确说明,一个人是否属于伤残人士,要以他未矫正的状态为判断依据;例如,一个丧失听力的人,无论他能不能靠助听器解决问题,都应被视为听这一主要日常行为受限的人。

    布雷耶大法官认为,法院应像“工作搭档”那样,充分利用手头掌握的文献,帮助国会实现立法意图。相反,斯卡利亚大法官坚决反对援引立法历史文献,因为他认为这些材料根本靠不住,而且容易受国会工作人员“操纵”。他认为,与其猜测立法隐含的目的,法院不如直接根据国会制定法律时的明确用语判案。其他大法官则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立法历史的文献可以作为提供参考的手段。

    行政机关

    随着整个国家日趋行政化,最高法院时常需要处理关于行政机关是否恰当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近年引人瞩目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环保政策纠纷,以及关于环保法律实施状况的纠纷方面。尽管《空气洁净法》和《水源洁净法》已有数十年历史(早至1970年代),围绕这些法律的争议,仍然是最高法院的稳定案源。

    如果适用于某个机构的法律就某项待决问题的规定比较模糊,最高法院通常会尊重行政机关在本职范围之内给出的言之成理的解释。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最高法院会要求行政机关贯彻国会的立法意图。

    小布什总统执政后期,就发生过一起这样的案件:联邦环保署拒绝规制机动车排放二氧化碳和三种其他温室气体。联邦环保署驳回了一个环保组织联盟要求设定一套正式的规则制定程序,以规制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尾气排放”的申请。环保署的驳回理由是,根据《空气洁净法》,自己无权这么做,因为所谓温室气体并不是这部法律所指的“空气污染物”。马萨诸塞等州和一个环保组织就此提起上诉后,最高法院不同意环保署的理由,指出:《空气洁净法》“明确”将这类气体归入对“空气污染物”的“总括性定义”之内。最高法院在2007年这起名为“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境保护署案”的案件中进一步指出,只有在基于科学而不是根据具体政策提供行为理由时,环保署才能拒绝行使规制权力。(两年后,奥巴马行政分支发布了适用于汽车和轻型卡车排放的新标准。)

    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注意,还有一个与行政法无关的原因。异议方四位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无权裁决此案,因为起诉环保署的原告方没有起诉权,它们无法证明自己因环保署拒绝出台规制措施的行为遭受任何实际损害。异议方据此判定,相关纠纷不属于宪法第三条规定的、符合管辖权要求的“案件”或“讼争”。

    提到这个争议,我们又可以回到对最高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障碍的讨论。最高法院很多年来一直在解释“案件”和“讼争”的含义。最初,最高法院拒绝出具咨询意见。法院要求,必须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纠纷,这个纠纷必须具备“可裁决性”,而不是基于某些事件假设出的情境。符合“案件和讼争”要求的关键,在于原告方必须具备起诉权,这包括三个要素。首先,提起诉讼一方必须已受到实质损害,或即将遭到损害——并非假设的损害,而且必须有具体的损害内容——必须是个体的,而不是与作为整体的人群共同遭受的。(这个要求取消了多数形式的“纳税人起诉权”;当人们对某项政策不满,或相信这个政策违宪时,无权单纯凭借“纳税人身份”提起诉讼。)第二,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导致损害是由于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第三,损害必须是法院切实能够提供救济的。这三个要求常被提炼浓缩为:“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

    在“环保署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方发现,多个原告中至少有一方,即马萨诸塞州,符合上述三项要求。该州面临着海平面上升造成沿海陆地消失的威胁(“实际损害”),机动车排气对全球变暖的影响至少越来越成为其中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环保署加强规制,减少排气量,至少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上述问题(“可救济性”)。异议方则指出,马萨诸塞州一个条件都不符合:损害之说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充分依据证明环保署的不作为会导致损害;也不大可能由规制来补救。异议方总结说,这起诉讼根本不符合宪法第三条关于“案件”或“讼争”的要求。

    很明显,像这样的管辖权问题属于当代最高法院中有争议的领域。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关于司法管辖权的每项要求都可以有不同的解释。这些有争议的概念并非停滞不动。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时而放松、时而缩紧,标准的浮动往往反映了当时的大法官们审查其他政府分支行为的严格程度。司法管辖权问题看起来专业性很强,也很难把握规律,但它们却是透视大法官在特定时间段如何看待最高法院职能的不可或缺的窗口。

    最后要说的是:由于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作出的,因此,大法官们在表达自己的个人观点时,仅以说服他人为限。这并不是说个人观点就不重要了。在一个正反意见势均力敌的最高法院内,一位大法官可以通过不投票给某一方,使其无法成为多数。但是,为了更积极地塑造法律,大法官需要盟友,通常得有四个人。而且,按照判决文书的格式要求,主笔者还必须陈述判决理由。一份最高法院判决,通常包括案情介绍、既往先例和法律依据,然后会列出判决理由,解释为什么通过此一而非彼一法律路径能推导出正确解决方案。上述任何一个步骤——串接对应事实、描述相关法律、选择最终裁判路径——都可能成为某个案件中的争议点,撰写多数方意见的大法官必须在上述所有三个方面说服多数人,才能使意见代表“最高法院”。

    注释

     待审案件表(docket):由最高法院书记官制作的,载明某一开庭期最高法院将要审理的案件的一览表。对待审案件表的控制权,可以引申理解为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自主选案权。是否受理某个案子,完全由大法官们投票表决决定。九个人当中,只要有四位大法官同意受理,该案即可载入待审案件表内。

     重划选区(redistricting):有时又称“议席的重新分配”(reapportionment)。由于人口变动,众议院或州立法机关的选区应定期重新划定,以符合选举权平等(一人一票)的宪法原则。

     关于特别主事官的作用,可参见“美国诉阿拉斯加州案”。上世纪末,美国联邦政府与阿拉斯加州围绕该州北极沿岸富含油气的下沉陆地所有权之争持续多年。1980年2月,联邦最高法院委派J.基思·曼恩教授担任本案特别主事官,以听证会方式审查双方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并撰写建议报告。1996年,曼恩教授提交了报告和结论。1997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阿拉斯加州案”判决中支持了联邦政府的主张。

     “冈萨雷斯诉雷奇案”:加利福尼亚州于1996年通过法律,允许人们在医生的建议下,为医用目的种植、获得或使用大麻。此外,阿拉斯加、科罗拉多、夏威夷和华盛顿等九个州也制定了类似有“同情使用”内容的法律。加州两位使用大麻镇痛的脑瘤、脊椎病患者,在自家院内种植的大麻被联邦执法人员根据联邦《药物管制法》没收,两人据此提起诉讼。2005年,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判定,联邦政府有权立法规制使用大麻的行为。

     州际商事:国会规制州际商事的权力,涉及对宪法“商事条款”中“商事”含义的理解。“商事条款”是指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该条款授权国会规制对外、州际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事,相当数量的联邦法律和条例是根据这一条款制定的。各州为防止联邦政府的规制权力过分扩张,进而干涉州内事务,多倾向于对“商事”的范围进行严格解释,与“商事”无关者,国会不得立法干涉。类似案件诉至最高法院后,大法官们也会通过对“商事”或“州际商事”的解释,判定国会是否有权立法规制某些州内事务。

     “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反恐战争”期间,涉及关塔那摩湾囚犯的案件之一。小布什行政分支为剥夺囚犯们向联邦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单方设立了军事法庭。在阿富汗战场上被俘的塞勒姆·阿曼德·哈姆丹被指控为本·拉登的司机,他在律师帮助下,挑战军事法庭的合法性。最高法院最终判定:未经国会批准,五角大楼不得单方设置军事法庭。同时,军方不得忽视《日内瓦公约》的存在,相关程序必须符合公约规定。此案详情,参见[美]杰弗里·图宾:《九人:美国最高法院风云》,何帆译,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245页、第280—283页。

     “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哥伦比亚特区1976年颁布了一项法令,规定除了现役和退役的执法人员,以及该法通过前已持有手枪者,特区居民一律不准拥有手枪;步枪、霰弹猎枪等其他武器也必须存放在家里,而且“必须上锁或分拆,子弹不能上膛”。保守派人士罗伯特·列维认为这部法令违反了宪法第二修正案,决定出资赞助合适的原告以诉讼方式挑战该法。2002年2月,包括迪克·赫勒在内的六名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了特区政府,随后又上诉到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07年3月9日,上诉法院判特区政府败诉,判定禁枪令违反了宪法第二修正案。2007年11月,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并于2008年6月26日,以5票对4票宣布:第二修正案保护的是个人基于传统的合法目的(如在家中实施自卫),拥有并使用枪支的权利,而且这项权利与持枪者是否参加民兵组织无关。关于本案详情及主要争议,参见东来、江振春:《从“持枪权”看美国宪法的解释》,载《读书》2009年第8期。

     平权措施:也被译为“肯定性行动”或“纠偏行动”,是美国一种带有补偿性质的社会政策。根据肯尼迪总统1961年签署的总统第10925号行政命令及随后出台的一系列法案,凡是以前在美国社会因种族和性别原因遭受歧视的群体(如黑人、印第安人、拉美裔人、妇女等),在同等条件下有资格优先享受政府政策的福利。这些社会福利包括就业、入学、获得政府合同、享受政府补贴、争取奖学金,等等。这项政策受到保守派人士的激烈批评,认为在入学、招工上对少数族裔的优惠政策构成了对白人的“逆向歧视”,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这里的“法学院平权措施案”,即前文提到的2003年“格鲁特诉博林杰案”,这起案件与“格拉茨诉博林杰案”同期审理,都是关系到高校招生中的种族优惠政策是否违宪的两起重要案件。李·博林杰是时任密歇根大学校长。本书第七章还将提到此案。关于此案详情及庭审细节,可参见[美]杰弗里·图宾:《九人:美国最高法院风云》,何帆译,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92—201页。

     平衡方法(Balancing):有时又被称为“平衡检验”(Balancing Test)或“平衡原则”(Balancing Doctrine)。按照《美国法律辞典》的定义,平衡原则是指法院用来权衡案件中冲突利益的方法。这类方法最常运用于政府行为与宪法权利对立的案件。根据平衡原则,宪法保护的权利并非绝对,相反,有时公共利益比个人自由更重要。法官通过权衡利弊,确定政府权力何种程度上优先于宪法权利,从而令社会免遭实质损害。参见[美]彼得·伦斯特罗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元照英美法词典》对平衡方法的解释是:法院在权衡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或州权与联邦最高权之间的相关权益,尤其是涉及宪法问题时,使用的司法原则,以决定哪种权益占优势。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1896年,最高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宣布路易斯安那州采取的种族隔离措施,并未侵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案件当事人霍默·普莱西是位拥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美国公民,他因在路州踏入白人专用车厢而被捕。普莱西上诉辩称,相关法律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但最高法院却以7票对1票宣布州法合宪。亨利·布朗大法官主笔的判决意见指责普莱西的诉求是无稽之谈,认为他这么做,是把“种族隔离措施看做为有色人种贴上了低劣阶层的标签”。“普莱西案”判决赋予了“隔离但平等”的种族歧视措施合法性。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0年代,美国许多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学校都实施“隔离但平等”的种族隔离措施,黑人学生不得与白人学生同校就读。1951年,堪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代表自己八岁的女儿起诉该市教育委员会。原因是,他希望女儿能在距家五个街区的白人学校就读,而不是到离家21个街区的黑人学校读书,但是,布朗的请求遭到白人学校和教委的拒绝。联邦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两所学校基本设施条件相同,判布朗败诉。布朗随后上诉至最高法院。1954年,由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的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一致裁定,教育领域不适用“隔离但平等”原则,并宣布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措施违反宪法。

     该书中译本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黄斌博士译出,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斯卡利亚大法官又与布莱恩·加纳合著了一本新书,全面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解释立场,并回应了布雷耶大法官在《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中对自己的批评。此书即Reading Law: 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West, 2012)。

     该书已有中译本,即[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该书第十三章专门讨论了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华盛顿禁枪案”中的争议。

     “美国谢弗林公司诉国家资源保护委员会案”: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这起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澄清了法院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尊重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相关问题的答案,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法院没必要遵从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而且,在解决问题时,也无须考虑行政机关说过什么。但是,如果答案并不清楚——例如,法律“没有规定或内容模棱两可”——法院应假设国会将解释法律的权力授予了行政分支,遵从(和支持)“行政机关官员对法律作出的言之成理的解释”。

     “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境保护署案”:《空气洁净法》规定,联邦环保署应规制“危及公共卫生和福利”的“任何空气污染物”。法律把“空气污染物”定义为“任何导致空气污染的介质……包括释放到自由流通的空气中的任何物理、化学……物质……”。环保署解释称,法律条文中的“空气污染物”,不包括温室气体,但最高法院以勉强多数的投票结果,推翻了这一判断。法院未采纳行政机关的解释,宣布《空气洁净法》中的“空气污染物”包括温室气体。尽管法条中的“任何”一词(在“任何导致空气污染的介质”这段)含义的确模棱两可,但最高法院推定,国会未授权行政机关将可能导致全球变暖的气体排除在“污染物”之外。判决也充分说明,国会在关系到这类异常重要的政策性问题时,并不认可行政机关有自我决定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