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名词解释

  自然人:指依自然规律出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一般来讲自然人即公民,但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本条使用“自然人”而不使用“公民”的概念,表明这里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首先,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内。其次,合同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协议。因此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都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在政府参与的合同中,若其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如购买办公用品,则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其他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政府采购的协议、国家订货任务问题,则由行政法规或其他专门立法来解决。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4、85条

  《保险法》第10条

  第三条【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3条

  《保险法》第11条

  第四条【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4、5条

  《保险法》第11、131条

  第五条【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4条

  《保险法》第11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名词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所谓的后契约义务。

  条文注释

  诚实信用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所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据此行使公平裁量权,授权法官运用自己的主动性,能动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4条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6、7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名词解释

  法律约束力: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得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必须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57、85条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名词解释

  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法律根据自然人的意识能力和精神状态将其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法人的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人设立等的审查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不同的合同依其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

  民事主体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14、36-38、63-70条

  《公司法》第14、15、192-196条

  《乡镇企业法》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0、77-82条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名词解释

  书面形式: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达成协议。

  口头形式: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协议。以口头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但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名词解释

  标的: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的种类很多,合同的标的也多种多样,主要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合同对标的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差错。

  价款:一般指对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在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等。

  报酬:一般指对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费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和工程款等。如果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要按照规定执行。

  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

  解决争议的方法: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进行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约定。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名词解释

  要约:要约又称“发盘”、“发价”等,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成立的要件有四个:(1)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

  第十四条【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名词解释

  要约的撤回: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得以撤回的原因是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在此阶段,应当允许要约人使尚未生效的要约不产生预期的效力;但撤回的条件是在撤回要约通知先于要约或同时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名词解释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名词解释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在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

  作为使合同得以成立生效的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名词解释

  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承诺的效果就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但实践中由于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各有不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当即表示同意,合同就认为当时成立;要约以书信、电报方式提出,承诺人也以此类方式表示承诺的,合同在要约人收到承诺函件时成立;交叉要约时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为合同成立时间。若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那么在相当时间内如发生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认定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合同订立地点、法院管辖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在要约人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但是当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该意思表示自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电报交给电报局时生效、合同成立,即遵循所谓送信主义。我国立法采纳到达主义,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延迟承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迟到的承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变更的规定。 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就视为一项新的要约。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则不利于很多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两大法系都规定只有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才属于新要约。本条对于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实质性条款并不限于所列各项,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另外,这种列举具有提示性质。改变所列实质性条款在现实交易的合同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的更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承诺人对要约的重要条款未表示异议,但在对这些条款予以承诺后,又添加了某一附加条件,该条件不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此种情况就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合同内容以变更的承诺内容为准。

  必须注意,变更非实质性条款而不影响承诺生效有两个前提条件:(1)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2)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即使只是对非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第三十二条【书面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合同书是记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 其最大优点在于使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采用这种形式,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以后者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第三十三条【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关联法规

  《拍卖法》第52条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名词解释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重复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2)条款具有持久性;(3)条款具体细致,往往内容繁复,条款甚多;(4)由拟订者单方提出。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

  关联法规

  《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9、10条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条文注释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本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对无效合同法定原因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是对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产生效力。

  关联法规

  《保险法》第18条

  《民用航空法》第130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当某个格式条款意思不清楚或双方理解不一致时,首先应当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法以通常理解作基准。若双方当事人的解释按通常理解均可成立,也就是格式条款存在复数解释的时候,则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作解释。因为,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订约能力较弱,制定方可能通过这种条款规定一些损害对方利益的内容。这种特殊的解释规则可以对公民、小企业提供保护。

  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55条

  《保险法》第31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并有一方违反该义务;违反方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第四十三条【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

  条文注释

  本条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不可避免。因此,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必须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不予泄露或使用的义务,不论合同是否达成或经过多长时间。如果违反此项规定,则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当然,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交换的所有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则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名词解释

  合同生效:指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会对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或侵犯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一般来说,依法订立的合同在成立时即发生效力。某些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合同必须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这时,该手续就成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只有在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相关手续时,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57条

  《担保法》第41-43、78、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名词解释

  附条件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按照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后者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因条件的出现与否决定其效力的终止或保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 由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6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84条

  《继承法》第2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56条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名词解释

  附期限合同: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这里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也可以是一定期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规定。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可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效力处于停止状态。终止期限则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与合同履行期限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的履行期限仅仅是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法律不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但对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根本没有债务,只有期限到来后合同的债务才产生。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名词解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追认: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特别要指出的有两点:(1)法定代理人以行动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视为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2)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必须是无条件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对合同的追认附加任何条件,除非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纯获利益: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于这些纯获利益的合同,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具有效力。

  催告:指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相对人的催告应当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相对人在催告中一般要设定一个期限,本条规定了以一个月为限。

  善意相对人: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其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同时,为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相对方的利益,法律赋予相对方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撤销合同的权利。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在此限。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2、13、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名词解释

  无权代理合同:指无代理权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三种情形:(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3)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为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这种规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所以, 一旦被代理人明确向相对人表示承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则该合同自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否则,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与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一样,合同的相对人也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以促使被代理人及时作出追认或拒绝,并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66条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名词解释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可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条文注释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故在本条的规定中,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的过错为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与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不相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具有效力,而本条规定的合同不必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当然具有效力。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对于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通常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面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因为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但是,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名词解释

  无处分权人:指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例如,A将某物租赁给B使用,B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C,则B和C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本权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一般以无效论。但是,若无权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或其处分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就消除了无权处分的状态,合同自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注意的是,权利人的追认应该用明显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都不视为追认。

  另外,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名词解释

  欺诈: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

  胁迫: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情况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如殴打对方;散布谣言,诽谤对方。

  恶意串通: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甲企业产品的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订立合同的主管人员行贿,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买入。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还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方法订立的合同又称为伪装合同。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是指因严重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无效合同的内容或目的违法,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国家不承认、也不保护这种合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合同根据具体情况,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个别条款虽违背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就具体合同而言,除本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还要看有无调整该类合同的专门法规。如果专门法规规定了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则欠缺该要件也会导致合同无效。

  必须注意,第五项中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15条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名词解释

  免责条款: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1)具有约定性,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2)其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3)具有免责性,可以是部分免责,也可以是全部免责。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名词解释

  重大误解: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此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责任承担、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2)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它在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其撤销必须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必须注意,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另外,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只能要求撤销合同,其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这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自行撤销合同。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名词解释

  撤销权: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两种情形。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发展。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有效期限即除斥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一旦一年期满,权利人即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撤销权是一种权利,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放弃撤销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以口头或书面明确表示放弃;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后,该权利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权利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否则构成违约。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名词解释

  自始无效: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54、56、57条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解决争议条款独立性的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变更或终止,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还会有民事责任的存在。为了便于责任的划分和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往往会在原合同中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这些条款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却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其履行或实施,不仅不会因为主合同变更、解除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会因此得到实现。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一般采取四种形式: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方法去解决。

  关联法规

  《仲裁法》第19条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61条

  《担保法》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0、18条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4、84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条文注释

  本条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作了规定。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等作出约定,履行期届至则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相关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时,法律为促进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规定了履行推定条款,补足合同漏洞。必须注意,本条对合同内容的推定,只有在适用第六十一条仍无法使这些条款明确的情况下才成立。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5条

  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8条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名词解释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第三人履行条款,应当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仍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负责向债权人履行,而不承担合同责任。其不履行债务或履行有瑕疵,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必须注意,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义务时才可行使。如果只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则该当事人仅能就对方不能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则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对方之履行可能为前提。若对方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合同只能解除,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四种情形。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不安抗辩权也属于延期抗辩权,不具有免除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当事人中止自己的履行的同时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作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若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注释

  本条对债务的提前履行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约定的期限去履行债务,既是合同的一般要求,也是债权制度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般来说,当合同对履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就不能提前履行。债权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拒绝受领的权利,以维护其期限利益。但是,在债务人的提前履行不违反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又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提前履行。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负担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名词解释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在应当收取且能够收取债务时不收取;(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不在此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清偿的财产额,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债权人有数人时,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重复行使代位权。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名词解释

  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损害债权的行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发生,该行为若为无偿行为,则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若债务人、第三人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则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和第三人受益时明知其情形为限可为撤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提出,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自始无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保全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偿付。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19条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同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和限制。转让合同权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既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享债权。

  为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允许债权的转让。但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本条规定了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的三种情形,对于这三种合同权利,债权人不能随意转让。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在权利转让问题上确立了权利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原则。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始生效,债务人必须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一旦发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已归受让人所有或者和受让人分享,债权人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因此,除非受让人同意,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名词解释

  从权利: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是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从权利转移的规定。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所以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它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亦无效。因此,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当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

  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于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人身关系,本条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名词解释

  抗辩权: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

  第八十四条【合同义务转移的条件】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正如债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权利一样,债务人也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产生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而对于取代债务人或者加入债务人中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能力,债权人可能不完全清楚。所以,法律规定债务人转让合同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以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应当指出的是,债务人转移义务有别于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替代履行时,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能把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主体,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

  第八十五条【债务承担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从债务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问题。当事人合并一般指两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被合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二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后,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另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分立则是指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分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当事人分立和合并不仅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也是容易出现纠纷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方当事人权利如何实现和义务向谁履行。本条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借合并或者分立逃避债务的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44、87条

  《公司法》第175、177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第九十三条【合同的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名词解释

  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于哪些可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说来,以下几种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2)战争;(3)社会异常事件,比如罢工、骚乱等。

  迟延履行: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

  条文注释

  本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作了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约定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可以对法定解除作补充。比如约定违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

  必须注意,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条件,当事人就一定要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53条

  《保险法》第15条

  《企业破产法》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6条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89、90、96、97、100、131-134、146、158、159、226-228条

  《保险法》第35-37、39、54、59条

  《拍卖法》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保险法》第29条

  第九十八条【合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债务的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

  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名词解释

  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

  法定抵销:指由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债务法定抵销的规定。法定抵销应满足三个要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这种债权债务不是依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二是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三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并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一旦行使抵销权,合同即溯及到抵销权产生时起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

  若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抵销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消灭合同关系,而只会在抵销范围内减少债权。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24条

  第一百条【债务的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名词解释

  约定抵销:是抵销的另一种形式,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债务的约定抵销作了规定。 与法定抵销不同,约定抵销不要求双方债务履行期届至,不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必履行通知义务。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就可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使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约定抵销使交易活动更加灵活,对当事人也更为便利,但当事人约定抵销必须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防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抵销的表示。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名词解释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行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效力】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名词解释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同时,债权人应当支付提存费用,不支付提存费的,提存人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提存效力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成为提存标的物的所有者,享有该标的物上的权利,承担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的索赔。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关联法规

  《铁路法》第22条

  《担保法》第49、69、70、77、78、80条

  《提存公证规则》第5-7、13、17-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

  第一百零五条【债务免除的效力】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的效力】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从不同角度可作多种分类。按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按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按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迟延履行的主体,可分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通常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等形态。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06、111-114、1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

  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后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本条规定一方明示毁约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默示毁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对方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救济。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134条

  《产品质量法》第40、43、44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44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11、112、115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11、112、115、134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25、34-49条

  《电力法》第59、60条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4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名词解释

  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可以看成是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

  当事人可以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等。若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名词解释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六章对定金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89-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1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条文注释

  本条对适用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作了规定。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一般说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都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当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更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但不能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这样的赔偿数额可能远远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过分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有悖于合同的公平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07、153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14条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13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但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直接承担责任。例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出售商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制造商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受损害的消费者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应当赔偿。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16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债权责任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叠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如果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因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对于如何解决责任竞合,多数意见是允许受害人单一选择请求权,认为受害人要么请求侵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本条规定也采取了这样的解决方法。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名词解释

  合同解释:指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合同解释的方法通常有文义解释、合法解释、公平解释、整体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会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或对应当具备的条款未作规定。这时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时,应当推定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含义。若各文本使用的同一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按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关联法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名词解释

  涉外合同:即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涉外因素通常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合同的客体或标的物位于外国;合同据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条文注释

  本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商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还可以协商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当事人住所地法、法院地法、仲裁地法等。在具体合同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哪一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本法明定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不得做其他选择。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42-145、150条

  《海商法》第269条

  《票据法》第94-1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19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3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刑法》第167、224、231、406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名词解释

  和解:指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

  调解: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解决争议的方式。

  和解、调解可以在诉讼外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某个阶段进行。和解和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人也不能强迫调解。

  仲裁: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的,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裁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联法规

  《仲裁法》第2、16-20、58条

  《民事诉讼法》第257-261条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特殊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35-141条

  《仲裁法》第74条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海商法》第257-267条

  《产品质量法》第45条

  《民用航空法》第135、171条

  《专利法》第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