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对买卖合同作了概念性的界定。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的一种合同,它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前者转移买卖标的物,后者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金。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存在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代价,买方取得标的物以给付价款为代价。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标的物或价款的现实交付为要件。依不同标准,买卖合同可分为不同类型,如按买卖有无特殊方式,分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按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分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

  必须注意,法律对某些买卖合同,如股票、债券交易,规定了特殊的规则。在订立这种合同时,要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标的物的条件】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所以,讨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在于弄清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国际上,各国因其社会经济状况及法律背景的不同,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别。按本条规定,在我国,所有权转移时间分三种情况: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法的规定,如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法律就特别规定为登记之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交付时起转移为原则。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72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允许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另外约定。本条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它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条款,提示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防范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转移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当事人通过此条款来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合同实务,尤其是国际贸易中,这种条款也相当多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名词解释

  交付: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后者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观念交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法律规定,动产一般以交付而为转移,不动产则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的期限】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名词解释

  风险负担: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不能履行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哪方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风险负担的关键是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除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外,法律必须确定一个规则,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标的物风险从何时起转移的问题。考察各国的规定,可以分两种情况: 一是 “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二是“交付原则”,即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鉴于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过于抽象,合同法采取了以标的物交付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

  本条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另有规定,则应适用该特别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条文注释

  本条对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作了规定。按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这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由出卖人承担。但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显然会造成对出卖人的不公平。因为他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是买受人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所以,标的物因买受人过错致使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应由买受人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将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方,货物也就处在了买方的支配之下。因此,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货物的风险承担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毁损,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具体来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一旦双方在合同中就标的物质量作出约定,或卖方对买方就有关货物在事实方面作出了确认、许诺、说明,并成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或卖方提供了作为交易基础组成部分的样品、模型,则其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之前的约定、许诺、说明或者样品。否则,买方可以按照本法第七章的规定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质量担保义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买受人权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义务及其免除。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法律规定买受人要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为通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本条还规定了最长异议通知时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了标的物。

  另外,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不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归属的规定。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指由物或者权利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挤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后者指依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有利息的借贷或租赁,出借人或出租人有权收取利息或租金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涉及的孳息,一般为天然孳息。但如果买卖的不是一般的货物,则也有可能涉及法定孳息,如买卖正被出租的房屋。

  孳息的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有关买卖合同法律都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本条的规定也采此原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名词解释

  凭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以货物样品来确定标的物。订货交易多采用凭样品买卖方式。

  关联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特殊责任】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名词解释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

  条文注释

  本条对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作了规定。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重要条款。它首先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应当依照《合同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若穷尽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就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并通知买受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这是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在有些情形下,买受人虽未作出明确的认可表示,也推定为认可。一是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状态,推定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二是买受人无保留地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价金,或者对标的物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名词解释

  招标投标买卖:指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出卖人,又可称为招标人;竞买人,又可称为投标人;买受人,又可称为中标人。招标投标除可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形式外,还适用于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服务等合同的订立。

  关联法规

  《招标投标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名词解释

  拍卖:指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标的出售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拍卖按其性质可分为公法拍卖和私法拍卖。公法拍卖指司法拍卖,私法拍卖指民事拍卖。这两种拍卖的程序、责任均有不同。司法拍卖指人民法院的拍卖,又称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私法拍卖是民法上的拍卖,又称任意拍卖,指公民、法人的拍卖。人民法院委托他人拍卖罚没物品,亦属私法拍卖。

  关联法规

  《拍卖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名词解释

  互易合同:指互易人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互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如三角互换。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都是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而互易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定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主要条款】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关联法规

  《电力法》第35-45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3、34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履行地】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安全供电义务及违约责任】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电力法》第28、59、60条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第一百八十条【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电力法》第29、59、60条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断电的抢修义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电力法》第60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关联法规

  《电力法》第31、33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安全用电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电力法》第32、65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第2、19-26、33-37条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是一种合意,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不负担任何合同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不与赠与行为构成对价关系,如附义务赠与。与某些国家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不同,本条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不需要现实交付标的物,即为诺成合同。

  关联法规

  《赠与公证细则》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130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特别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有失公允。

  然而,若对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三种情况下不适用任意撤销制度:(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为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所为的赠与。

  关联法规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5条

  《赠与公证细则》第3-7、12-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登记等手续】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义务。但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前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受赠人也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由于法律规定不得任意撤销,所以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即为违约行为,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

  另外,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时,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这里的交付内容不包括迟延利息或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赠与】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受有利益的同时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则很可能导致受赠人利益的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法律规定赠与人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由于赠与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其承担对受赠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条文注释

  本条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作了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定情形时,撤销权人得撤销赠与。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不同,一旦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撤销权人均可撤销赠与。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法律当然应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赠与的三种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

  为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法律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权利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否则,其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一百九十三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财产的返还】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义务的免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对借款合同的概念作了界定。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0条

  《贷款通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合同的担保】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36、86条

  《贷款通则》第29、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18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虽然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仍违反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则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使用的限制】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利率的确定】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利息的支付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于利息支付期限,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分批向贷款人支付。 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由当事人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则依据合同其他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期限。若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借款合同在一年以内的,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在一年以上的,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同利息支付期限一样,借款返还期限首先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协商以达成补充协议。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若按以上原则仍无法确定,那么,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条对“合理期间”未作出明确限定,主要是考虑到金融机构和一般自然人作为贷款人时,对借款的返还期限要求不同,规定统一的还款期限不能适应不同的情况。因此,该合理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亦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该期间是否合理。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21条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第二百零八条【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名词解释

  借款展期: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够继续使用借款。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应当以贷款人同意为前提。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利息和利率】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和利率的规定。金融机构借款,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往往是出于信任或善意帮助而发生,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弘扬友好互助精神,以视为无息借贷为宜。

  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这种限制是为了防止贷款人高利放贷的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确定不得违反本规定。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条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其所有的或可支配的财产交付于承租人占有使用,对出租人来说就存在丧失租赁物的风险。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口说无凭,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为了既便利交易又保证安全,法律对租赁合同形式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租期不满六个月的租赁合同,一般来说租赁物价值不大,租金较少,租赁关系结束得快,证据不易失散。所以,法律规定既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租期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往往租赁物价值较高,租金较多。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以便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若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又对租赁期限发生争议的,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合同继续有效;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合同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基本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的维修】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目的在于使租赁物发挥效用,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就要求租赁物本身保持一个良好的状态,具备它本身的性能。当租赁物出现妨碍使用的情况时,就要对其进行维修。维修义务即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一般情况下,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归出租人一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当地商业习惯要求承租人负维修义务,承租人只需对出租人的维修提供必要的协助。

  注意,如果租赁物损坏是因为承租人的保管或使用不善造成的,则出租人免除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自己负责维修。

  关联法规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1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出租人未尽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租赁物出现问题时,承租人可以根据物的损坏程度、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情况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出租人在此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若出租人拒绝维修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但鉴于是出租人违反合同义务,因修理支出的费用应

  由其负担。承租人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出租人偿还或者从租金中扣除。

  无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还是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相应地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租赁物的改善】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名词解释

  转租:指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收益的交易形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转租的规定。考虑到在我国的租赁合同关系,特别是房屋租赁中,有些人利用转租将租来的房屋层层租赁以获取暴利,使租赁房屋的租金过高的情况,本法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必须经出租人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直接损害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增加了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困难或使出租物的毁损程度加重,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注意,在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因次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坏,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索赔。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137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6、27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的收益归属】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140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联法规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

  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承租人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2)在同等的条件下购买,提出的价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条件与其他购买人等同;(3)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的灭失】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条文注释

  本条对不定期租赁作了规定。租赁合同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前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终止。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定期租赁在履行时有一定困难,容易酿成纠纷,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首先应进行再磋商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若通过以上方法仍无法确定,只要出租人没有收回租赁物的意思,没有收回行为并继续收取租金,就表明租赁关系仍然存在。此时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注意,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个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条文注释

  本条对续租作了规定。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租赁期间届满即告终止。但是当事人于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时也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又称为期限更新,它不同于一般合同中履行期限的变更。前者是两个合同关系,后者只是一个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限更新只能发生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时。租赁双方当事人更新期限续订合同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另订一个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二是租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将持续存在,如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等。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更改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租赁形式,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通常由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组成。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出现出租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承租人与出卖方之间的设备供应合同等。与一般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以融物为表现形式,内容却是融资。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

  关联法规

  《民用航空法》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交付】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的规定。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且了解租赁物。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验收方法接收标的物。这既是承租人的权利,也是承租人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的,承租人要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索赔权的行使】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变更】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物所有权】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关联法规

  《民用航空法》第28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租金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关联法规

  《民用航空法》第29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关联法规

  《民用航空法》第30条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定义和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来选择承揽人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本条第二款对六种主要的承揽工作作了列举。必须注意,现实中的承揽合同并不限于这几项,凡符合第一款定义的合同行为都属于本章所调整的承揽工作。

  关联法规

  《产品质量法》第40条

  《广告法》第20-33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工作的完成】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否则,承揽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辅助工作,由于对工作成果的整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法律允许承揽人不经定作人同意将之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承揽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选择第三人,并保证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如果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若当事人有约定,承揽工作必须全部由承揽人独自完成,则承揽人不得将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即使辅助工作也不例外。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合同中,根据承揽工作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揽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料。定作人按约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揽人应当立即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定作人。因承揽人原因,未及时通知定作人原材料不符合约定,影响完成工作时间的,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而未通知定作人的,视为原材料符合约定。

  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以该原材料完成工作,不得擅自更换。因此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通过提供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的方式对承揽人的工作提出要求,承揽人应当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但是,如果承揽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难以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应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定作人。承揽人未及时通知的,怠于通知期间的误工损失由其自己承担。造成工期拖延,使定作人产生损失的,承揽人负赔偿责任。

  定作人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其误工损失。定作人怠于答复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否则,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人赔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工作成果的交付】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名词解释

  留置权: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2)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3)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非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82-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7-114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及工作成果的保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称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若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人中的任一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无条件地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份额。

  注意,共同承揽不同于转承揽。后者是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虽然参与完成工作,但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是第三人造成的,也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定作人的解除权。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由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否则,就会给定作人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但是,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必须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以免对承揽人造成不公。

  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的,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并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生效。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预先支付报酬的,在扣除已完成部分后,承揽人应返还剩余价款。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和分包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直接承包包括总承包和单项任务承包两种方式。不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这是针对目前我国建设市场中多有发生且危害较大的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分包,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并且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不同于转包,后者是承包人将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转包行为。

  关联法规

  《建筑法》第19-29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10、18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

  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检查权】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质量保证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解决实践中日益严重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合同法还赋予了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即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对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并就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注意,如果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关联法规

  《铁路法》第11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25条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3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共运输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的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安全运输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 运 合 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110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退票与变更】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携带禁止】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113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迟延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关联法规

  《铁路法》第10、12条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7-9条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对旅客的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

  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最大的义务。由于在旅客运输活动中,旅客所受到的大多数损害一般都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关,或者由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者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而间接造成。法律为有效地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旅客安全,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没有过错,也不免除该责任。

  但是,为免承运人遭受不公平待遇,法律规定在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时,承运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06年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还对赔偿的最高限额作了规定。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114、115条

  《民用航空法》第124、127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三百零三条【对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托运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在旅客运输中,旅客一般会随身携带一些物品,承运人对这些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旅客自带物品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只在自身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因为旅客是自己随身携带行李,应当尽足够的注意保护这些物品。

  对于旅客托运的行李,法律规定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托运的行李不是由旅客随身携带的,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所以应当按货物运输的规定处理。只要行李在客观上发生了毁损、灭失,承运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114-116条

  《民用航空法》第125-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0条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告知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义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53条

  《海商法》第51、52、54、59-61、204-215条

  《民用航空法》第125-127、132、1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0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海商法》第55-57条

  《民用航空法》第128、129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相继运输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运送物的留置】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82-88条

  《海商法》第87、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7-114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货物的提存】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名词解释

  多式联运合同: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可见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进行运输,是多式联运合同区别于传统运输合同的最大特征。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的责任承担】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联运单据的转让】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铁路法》第29、30条

  《海商法》第102-106条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定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关联法规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21、24-29、39、43-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确定和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关联法规

  《专利法》第6、16、17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归属】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定义及合同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关联法规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20-24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人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受托人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各方的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合同的解除】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技术成果的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关联法规

  《专利法》第8条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作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内容及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名词解释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是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用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移交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就其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前,可以通过订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将其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并收取一定的价金。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拥有的技术秘密成果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除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强制实施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年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的是专利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专利。

  关联法规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25-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违约责任】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内容】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关联法规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33-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33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主要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43-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38条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定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确定和支付】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寄存人和保管人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上述原则仍无法确定的,考虑到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多为无偿,我国法律规定其为无偿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代为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和危险通知义务。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都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能够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管人也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在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的责任。对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有偿或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会有所区别。有偿保管中,除非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他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则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贵重物品寄存人的告示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领取】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物的返还】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货币等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支付期限】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9条

  《担保法》第82-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生效时间】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仓储物的验收】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仓单的交付】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应载事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检查权】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仓储物提取时间】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

  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的提存权】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违约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联法规

  《职业教育法》第22条

  《律师法》第23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3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范围】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及变更委托人指示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的。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委托事务,原则上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是,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可以在取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变更指示。如果因情况紧急或者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且变更指示不会损害委托人利益,则法律允许受托人自行变更,事后及时将情况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亲自处理义务及转委托的规定。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合同的成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因此,法律要求受托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但是,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则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受托人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

  必须注意,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的,法律允许受托人进行转委托,并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间接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隐名间接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指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就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由委托人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地位,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要求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另行委托】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就无必要。这时,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的,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继续处理委托的义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行纪人往往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但行纪合同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纪活动,并收取报酬。

  第四百一十五条【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的处理】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行纪人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行纪人应当依照委托人已明确指定的价格操作,行纪人违反委托人的指示而进行买卖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接受。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由行纪人赔偿。 行纪人不按指示价格处理事务有两种情况:一是行纪人以低于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此时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不利的行纪行为,并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但是行纪人把损失的差额补足时,应认为行纪人的行为对于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不得以违反指示为由拒绝接受;二是当执行委托任务的结果比合同规定的条件更为优越时,即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的指示卖出或者以低于指定价格买入,使委托人增加了收入或者节约了开支时,其增加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但行纪人可以要求增加报酬。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提存】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范了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行纪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之其他要复杂一些,其中有两层法律关系,既有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又有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涉及三方主体,即委托人和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既然行纪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就必须自己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论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存在,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

  如果第三人违约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纪人向委托人履行责任后,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对委托合同的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关联法规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支付报酬以居间事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因此,居间人的报酬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居间人与委托人、第三人均发生了法律关系。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应由因媒介居间而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居间人的居间费用的规定。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达到目的,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否促成有着不确定性,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须履行也就是不确定的。有时尽管居间人为了使合同能促成也尽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合同终究没有成立,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居间人仍然不能请求报酬,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报酬。

  居间活动费用是居间人在促使合同成立的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报酬不是一个概念。因此,有时居间人虽然为促成合同成立付出了劳务和费用,但合同未促成,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只能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居间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