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本条具体化了哪些财产所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要注意“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货款,但并未实际取得,而在婚后收到,则不属于共同财产。如果婚后买方答应给付,即使离婚时尚未支付,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两种情形存在,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例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关联法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5、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7条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他方不得干涉。个人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法律规定个人财产主要是为弥补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本条规定的几项都是与婚姻持续期间婚姻关系维系比较远而与个人生活关系密切的财产,婚前财产先于婚姻产生,身体伤害费用、专用生活用品与个人生命维系密切相关,专门遗嘱、赠与则体现了遗嘱人、赠与人与受益一方的特殊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并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的约定,当然不能对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才能够发生效力,即仅以一方的财产清偿;否则,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联法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不仅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还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抚育子女的成长,为其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免除。法律尤其禁止残害婴儿的行为。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其没有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适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自愿帮助,法律并不干预。同时,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赡养扶助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生活上予以关心、照料;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
关联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3条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有关亲权和监护权的规定。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及职责,因此不能随意放弃。当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时,父母有权依据监护权代为主张赔偿,当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则要依据监护职责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要注意刑事责任是不能够代为承担的。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6-18、133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3条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夫妻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继承一方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再婚的其处分权也不受影响,任何人不得干涉。
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即子女可以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父母可以继承其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且不论性别,不论已婚还是未婚,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关联法规
《继承法》第10、32条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加大保护,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我国为避免和遏制家庭、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异议和鄙视,法律特别明确声明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被抚养教育的权利、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同时,强制要求不与非婚生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承担他们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在减轻单独抚养非婚生子女父母负担的同时,也强化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关联法规
《收养法》第23条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才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
(1)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其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其二,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
(2)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作为这里的被抚养人,成年的无须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
(3)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自身具备负担能力时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因此,兄弟姐妹相互之间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特定条件的。
兄、姐对弟、妹扶养义务的条件是:(1)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3)兄、姐有负担能力。
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是:(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2)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没有扶养能力;(3)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4)弟、妹有负担能力。
关联法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内容,当然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然而在现实中,老年人再婚往往受到子女、社会的多方指责、妨碍。因此法律特别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包括离婚和再婚的自主权利,尤其是不得因自己私利和世俗偏见阻挠干涉父母再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子女仍然要尽赡养义务,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需要负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