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政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即民主集中制和这一原则具体内容的规定。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原则,是指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一个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1)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因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国务院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四条 【民族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

《民事诉讼法》第11条

《刑事诉讼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8条

《劳动法》第12条

《刑法》第249-251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8条


第五条〔3〕 【法治原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性规定,也是法律效力等级的宪法依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法治原则,法制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法制是立法、执法、守法的过程和体系,法制的统一包括立法的统一和法律实施的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其法律效力大小形成了一个统一、严密的法制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和法律责任。

1999年3月公布的宪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一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13条


第六条〔4〕 【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14条


第七条〔5〕 【全民所有制经济】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5条


第八条〔6〕 【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6、15条

《民法通则》第26-35条

《物权法》第58-63条


第九条 【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保护性措施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生产资料,是国计民生的基本保障,因此《宪法》规定了国家对上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即国家对其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了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的动植物资源,国家通过立法制定了《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81条

《物权法》第46、48、49条


第十条〔7〕 【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20条

《民法通则》第80条

《土地管理法》

《物权法》第41-43、45、47、48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8〕 【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1、16、21条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9〕 【保护私有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2条

《继承法》

《物权法》


第十四条〔10〕 【发展生产与社会保障】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3条


第十五条〔11〕 【经济体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7条


第十六条〔12〕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8条


第十七条〔13〕 【经济组织的经营与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9条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关联法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关联法规

《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关联法规

《科学技术进步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关联法规

《传染病防治法》

《献血法》

《药品管理法》

《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关联法规

《文物保护法》

《物权法》第51条


第二十三条 【人才培养】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关联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保护就是运用现代环境科学理论和方法、技术,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等多方面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和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综合整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持续发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总纲部分对环境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将环境保护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重视,以及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倾向。根据这一条,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

关联法规

《环境保护法》

《森林法》

《草原法》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防沙治沙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关联法规

《公务员法》


第二十八条〔14〕 【维护社会秩序】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17条

《刑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反分裂国家法》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关联法规

《国防法》

《国防教育法》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的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和一般行政区一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利;(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3)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是为了合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在“一国两制”设想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为了贯彻特别行政区制度,全国人大分别于七届人大第三次会议和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关联法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关联法规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