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其常设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全国人大是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亦即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机关。一方面,全国人大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层,具有最高性,其他国家机关都要服从它;另一方面,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构成了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为了保证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能够持续开展工作和活动,《宪法》规定设立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而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行全国人大的职责。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的规定。法律是全国人民统一意志的表现,是所有公民和组织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鉴于法律的统一与尊严,《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及立法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关联法规

《立法法》第7-55条


第五十九条〔17〕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代表的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5-17条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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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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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2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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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7-1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3、14条

《立法法》第7条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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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5条


第六十四条 【宪法修改的程序与法律案的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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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第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0条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组成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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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3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18〕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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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第26条

《立法法》第42-47条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及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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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3-30条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系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义代行全国人大的职责。因此,它的行为都应该对全国人大负责,包括它的立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开展的监督工作等。负责就是要按照《宪法》和法律履行自己的职权,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负责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如果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定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对其撤销,同时全国人大还有权选举并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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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4条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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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37条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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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权的规定。质询权是人大代表了解政府工作,就国家机关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质询,由有关机关或负责人答复,以使政府工作受到监督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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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0、11、16、17条


第七十四条 【特别人身保护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代表的特别人身保护权的规定。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够有充分的自由行使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力,《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都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身自由设置了特别的保障措施:(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逮捕或者进行刑事审判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否则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2)全国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3)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应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它的常委会许可。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


第七十五条 【言论免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条文注释

本条关于全国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的规定。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在讨论、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时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表决时根据人民的利益,结合自己的学识,独立地作出判断,《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免受法律追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包括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上。同时,全国人大代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主席产生和任职限制的规定。当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年满45周岁;(3)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以下程序选举产生:(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主席、副主席人选,并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2)全国人大各代表团酝酿协商主席团提出的主席、副主席人选;(3)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投票选举;(4)选举主席、副主席,选举采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过半数的当选,并即时公布。

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自当选时起行使职权至下一届全国人大选出主席、副主席止。国家主席、副主席连选可以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3条


第八十条〔19〕 【国家主席对国内事务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主席在对内事务中的职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国家主席在对内事务中行使如下职权:(1)公布法律权。法案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公布,使之成为法律。(2)任免权。国家主席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总理的人选;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3)发布命令权。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4)荣典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7条


第八十一条〔20〕 【国家主席的外交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8条


第八十二条 【国家副主席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缺位的继任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性质和地位的规定。首先,在国务院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系上,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是由其组织产生的,因此,国务院必须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其次,在国务院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其处于各级行政机关的最高层,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全国的各级行政机关中,国务院处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的领导。

关联法规

《国务院组织法》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织】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组织的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是指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全部工作,并就国务院的全部工作情况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制度,其主要表现在:(1)国务院总理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名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2)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和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3)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并由总理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集中与会者的意见,形成国务院的决定;(4)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向全国人大或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都需要总理签署。总理负责制是同国务院的集体作用结合在一起的,国务院中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关联法规

《国务院组织法》第2条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基本工作制度和会议制度】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关联法规

《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


第八十九条〔21〕 【国务院的职权】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29条

《国务院组织法》第3条

《立法法》第56-62条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九十条 【各部、委的首长负责制及其职权】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关联法规

《国务院组织法》第8-10条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职权】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的体制和职权的规定。审计机关是指对国家财政收支和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和《审计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持全国的审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并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审计的对象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以及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为保证审计机关有效行使监督职权,《宪法》和法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关联法规

《审计法》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的规定。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国家权力是统一的,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应当也必须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主要形式是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关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具体表现在:(1)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与政府的设置和组织】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条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其常委会的设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4条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


第九十八条〔22〕 【地方人大的任期】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关联法规

《宪法修正案》第11、30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


第一百条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法规制定权的规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以下国家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且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

《立法法》第63、64条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的选举权和罢免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条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8条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与职务禁止】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地位及其产生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机构是由常委会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是,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并接受本级人大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3)为保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独立性和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关联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3、44条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与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62条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8条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下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部门关系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首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其下级人民政府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政府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作为监督的手段,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其次,由于政府管理的复杂性,需要建立不同的专业部门分别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的政府工作部门之间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中不适当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和职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关联法规

《审计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关系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本区域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产生并组成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主要形式是向其报告工作。

同时,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国的行政管理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同时又要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努力搞好工作。

关联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5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规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指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以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先后于1989年12月和1998年11月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宪法》中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在法律中得到具体落实和保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组织形式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关联法规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政权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一方面,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工作制度等与普通行政机关相同;另一方面,因为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在自治机关的组成与权限等方面又有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政府首长的人选】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区域自治的重大事项和基本问题的综合性法规;(2)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针对某一方面有关自治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19条

《立法法》第66、69、70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2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4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的公务语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21、47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2条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设置、任期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8、23、26、30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院公开审判原则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公开审判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坚持的司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通过将司法审判公开进行以接受社会监督,从而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并通过进行公开审判达到宣传法律和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的目的。只有在审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情况下,才不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所谓公开,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对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将案情和审理情况公之于众。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将判决结果对外公开。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包含两层含义:(1)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2)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委托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8条

《民事诉讼法》第10、12条

《刑事诉讼法》第11条

《行政诉讼法》第6条

《律师法》第25、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权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进行审判,实事求是地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和裁定,不受任何组织、领导及其他个人的干涉。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执行,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保证对案件的正确判决。然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首先,人民法院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监督;再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应该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条

《刑事诉讼法》第5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

《行政诉讼法》第3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法院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关联法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性质的规定。所谓的法律监督,又称检察监督,是指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从当前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刑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的设置、任期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权独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关联法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10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语言在诉讼中的使用】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关联法规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

《民事诉讼法》第11条

《刑事诉讼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8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间的分工与制衡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关联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