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马克思如何看待死刑?
卡尔·马克思(1818—1883)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创始人,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他与弗·恩格斯共同创造的马克思主义,是新中国的立国和建国的理论基础,是从事各项事业的重要指导思想。时下,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的价值的提升,有些人对死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主张应当废除死刑;但是,有更多的人坚决主张保留死刑。这两种尖锐对立的意见,究竟哪一种是正确的,更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发展呢?要回答这个问题,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马克思是如何看待死刑的吧。
马克思关于死刑的思想,集中反映在他1853年2月18日发表在《纽约每日论坛报》上的题为《死刑。——科布顿先生的小册子。——英格兰银行的措施》【1】(以下简称《死刑》)的文章中。在该文的前一部分,马克思用犀利的语言,抨击了1853年1月25日《泰晤士报》刊登的一篇题为《自杀成风》的文章,并言简意赅地阐明了他对死刑的基本看法。《自杀成风》一文,宣扬死刑的威慑作用,认为每当公开执行绞刑之后通常会立即发生许多自杀事件,“这是处死某一著名罪犯对神经过敏病患者和神经衰弱的人的强烈影响的结果”,并称赞死刑是“社会的ultrma ratio[最后的手段]”。对此,马克思指责说,“这里简直是在公开歌颂刽子手”,是宣扬“血腥逻辑”和“野蛮理论”。【2】紧接着,马克思表明了他对死刑的否定态度。他说:“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3】
下面,笔者将根据马克思的《死刑》一文和其他相关著作,从马克思的人学理论、刑罚思想、死刑渊源以及犯罪根源理论等方面,对马克思的死刑思想加以探讨。
一、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
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说穿了,死刑是不承认人的尊严,国家以法律的名义杀人,使人不成其为人。死刑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人的价值的看法相对立。
首先,死刑不把犯罪人当人看待。
马克思认为,人不同于动物,“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才是类存在物”【4】。“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这就是说,人是生命运动的最高级形式;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有意识地进行实践活动。这是人同动物的最本质区别。人是万物之灵,是社会活动的主体,人本身是最高价值,“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6】。因此,要把人当做人来看待。即使是犯罪人,他们也是人,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不能把他们像动物一样对待。这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出发点。
马克思、恩格斯批判继承了自欧洲文艺复兴以来的人道主义思想,他们从人道主义历史观转向唯物主义历史观【7】,从空想社会主义转向科学社会主义。但是,马克思主义并不反对人道主义所主张的,人本身是最高价值,要把人当人看,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尤其是生命权。“他们反对的、抛弃的只是人道主义历史观,而不是处理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的人道主义原则或人道原则。”【8】
但是,死刑这种刑罚,却以国家的名义将犯罪人送上了法律的祭台。尽管这个祭台总是包裹着各种各样的华美装饰,比如神的旨意、君主的意志、普遍的正义或者民众的意愿等等,但却总是掩盖不了它的血腥的、残忍的本性。因为它剥夺了人的最为神圣、最可宝贵的生命,使人不再成为人。无论死刑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存在,无论是在绞刑架下、断头台上,还是在枪口下、电椅上,人的尊严都被彻底地践踏,断头台上的死刑犯无异于刀殂之下任人宰割的动物!正因为这样,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将称赞死刑、歌颂刽子手的理论,称之为“野蛮理论”。
其次,死刑否定人的价值。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无价之宝,人的价值最高,是任何物的价值所不可超越的。任何个人,不仅存在自我价值,即对于自己需要的自我满足,还存在社会价值,即能够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人存在于社会联系之中,个人离不开社会,社会也不能脱离个人,人的价值是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因此,尊重人(包括人类、个人),尊重人的存在、人的价值,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9】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出发点。但是,死刑却恰恰相反,它不尊重人的存在,否定人的价值。
死刑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否定。生命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对于个人来说,生命只有一次,生命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并且没有任何方法可以使其恢复,也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因此,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的价值的基础,人的其他价值包括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归根到底都是生命价值的具体表现和展开。此外,由人在世界中所处的中心地位所决定,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任何物的价值。俗话说“人命关天”,其道理即在于此。
既然人的生命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替代,既然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任何物的价值,那么社会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剥夺任何一个犯罪人的生命,即使是对于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犯,也应当是这样。因为,即使把杀人犯处死,被害人的生命也不可挽回,反倒是人类社会又丧失了一个同类。如果说,社会是为了避免其他人再被害,因而处死杀人犯的话,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效,只是从杀人犯的犯罪原因上说,除非我们承认有天生的杀人犯存在,否则就是社会在转嫁自己的责任。因为是社会本身造就了杀人犯,所以社会应当对杀人犯罪承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本文第四部分将详细阐述)。此外,还应当强调:死刑存在误判的事实,古今中外皆有。然而人头落地,无法再生,也没有任何物的价值可以补偿。仅凭这一条,死刑就没有存在的理由!
死刑不仅否定人的自我价值,还否定了人的社会价值。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使其不成其为人,这不仅使犯罪人的自我价值无从实现,而且使他作为人的社会价值也同时被否定。这会进一步加剧社会关系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破坏。因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任何一个人,包括犯罪人,都具有社会性,处于社会联系之中。犯罪人的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它破坏了社会关系。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使犯罪人受到合理的惩戒,使社会关系不再受到破坏,这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关系,而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人为地将其剔除于人类社会之外,彻底断绝其同其他一切人的联系,那就会彻底否定这个人的社会价值,会造成社会关系的断裂,进一步加剧社会关系已经受到的破坏。这对于文明社会来说,实在是一种愚昧之举。
总之,死刑不承认人的尊严,不把犯罪人当做人来对待,否定人本身的最高价值,这是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人的价值的看法完全对立的。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认为,在文明社会里要论证死刑的公正性或适宜性,“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
二、死刑只把人当做手段利用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人是社会的主体,具有最高的价值,社会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说,人是目的。但是,个人只能在社会联系中存在,每个人对社会以及他人又有义务和责任,在此意义上说,个人又是手段。人的目的性与手段性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马克思说:“每个人为另一个人服务,目的是为自己服务;每一个人都把另一个人当作自己的手段互相利用。这两种情况在两个个人的意识中是这样出现的:(1)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2)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3)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10】。因此,对于每一个人,当然也包括犯罪人在内,都不能只是作为手段,而不作为目的(自为的存在);也不能只是作为目的,而不作为手段(为他的存在)。
但是,死刑却反其道而行之。它彻底地否定了罪犯个人的存在及其目的性,只是把犯罪人作为社会自卫的ultima ratio[最后手段],用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这种只把人当做手段,不作为目的的理论,貌似合理,实则荒谬。
首先,正如意大利近代刑法学鼻祖切萨雷·贝卡里亚所说,“死刑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犯罪人也是人,也有生存权,人们没有杀死自己同类的权利。【11】
但是,与贝卡里亚不同,德国著名思想家黑格尔(1770—1831)认为,国家有处死罪犯的权利,对杀人犯应当处死刑。他从抽象地承认人的尊严出发,认为刑罚是罪犯的权利,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结果,对他判处刑罚,“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12】。对于黑格尔的这种说法,马克思在《死刑》中作了深刻剖析:“这种说法有些地方好像是正确的,因为黑格尔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但是,只要我们稍微深入些观察问题的本质,就会发现,德国唯心主义只是通过神秘的形式赞同了现存社会的法律”【13】。而这些法律一面规定惩罚谋杀行为,“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14】。
其次,以社会自卫的名义,将死刑作为“最后手段”,用以恐吓其他的人,这同样是荒谬的。因为,如果把罪犯单纯地看作社会自卫的手段,那就是否定了他作为人的自主地位;如果用杀死一个罪犯去恐吓其他的人,那是对其他人的人格的亵渎。
虽然黑格尔主张对杀人犯适用死刑,但是他反对将威吓作为刑罚的根据。他说:“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15】在这里,黑格尔抽象地承认人的尊严,反对把人像狗一样对待,但是由于他主张保留死刑,又具体地否定了犯罪人的尊严,从而又陷进了把人像狗一样对待的泥潭。
再次,古今中外的历史都证明,将死刑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实际上也就是将死刑犯人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从来就没有成功过。所谓“杀一儆百”,只是人们的猜测,难以找到科学的根据。如果杀死一个罪犯,能够抑制上百人犯罪的话,那么也许在地球上犯罪早已绝迹了。
关于死刑是否有最大的威慑力,人们争论已久,至今仍然众说纷纭。【16】有些人认为,因为求生惧死是人的本能,所以死刑有最大威吓力。有人估计,执行一次死刑,可以减少7—8次,甚至20—24次谋杀案的发生。但是,另有许多人认为,犯罪发生受社会因素、人的生物和心理因素,甚至自然因素的影响,有客观的规律性,同刑罚的种类、轻重关系不大。有人曾经对某国或者某些州废除死刑前后的谋杀罪发生率做过统计,其结论是没有变化,甚至有的比以前还下降。由此可见,关于死刑的威慑力是一个真伪难证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中外历史已经证明,企图利用死刑来恫吓人们不去犯罪,从来就没有成功过。历史上,罗马帝国企图用酷刑扑灭基督教之火,信奉天主教的国家用同样的方法企图扑灭新教之火,结果都是适得其反。中国古代秦王朝滥施极刑,是导致秦朝二世而亡的重要原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量增加死刑罪名、扩大判处死刑的内控数字,是否达到预期的抑制犯罪的效果,还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引用了英国《晨报》为批评“《泰晤士报》的酷爱绞架和该报的血腥逻辑”而附载的,在1849年四十三天内发生的死刑与杀人、自杀事件的对比统计表后,写道:“这个统计表证明(《泰晤士报》也不得不承认这点),不仅自杀而且连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17】这样的例证,在古今中外,比比皆是。实际上,死刑对人们的心灵,不仅起不到感化的作用,而且是适得其反,死刑的适用结果使人们的心智变得麻木,原本善良的心灵也逐渐适应、习惯并接受了死刑的残酷现实,使死刑成为“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18】历史上,人们热衷于执行死刑的场面,围观者欢呼雀跃,津津乐道,在那时,哪里还会有人想到这是人类在自相残杀,在消灭自己的同类呢!甚至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有些地方还依然可见游街以及游街之后的公开执行死刑,而围观者竟然包括未成年的孩子!此情此景,用贝卡里亚的话说就是,死刑“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19】。
总而言之,正如马克思所说,将死刑称赞为社会的最后手段,“是在公开歌颂刽子手”,是在宣扬“野蛮理论”。因为,“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20】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马克思反对将犯罪人作为手段,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马克思否定刑罚的作用。只不过,他从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实践出发,从劳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第一个前提出发,提出通过生产劳动改造罪犯的思想。1875年,针对德国工人党在《哥达纲领》中将“调整监狱劳动”作为国家精神和道德的基础要求之一,马克思指出:“在一个一般性的工人纲领里面,这是一种微不足道的要求。无论如何应该明白说出,工人们完全不愿意由于担心竞争而让一般犯人受到牲畜一样的待遇,特别是不愿意使他们失掉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即生产劳动。这是应当期望于社会主义者的最低限度的东西。”【21】马克思的通过生产劳动使犯人改过自新的刑罚思想,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新中国进行了成功的实践,尤其是对战争罪犯,包括对末代皇帝的改造,至今仍然为世人所称颂。毛泽东曾经说过:“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如果采取帮助改造他们的方法,慢慢来,不性急,一年、两年、十年、八年,绝大多数的人是可以改变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要把犯罪的人当人”。【22】
三、死刑是野蛮时代同态复仇的延续
死刑这种不把人当做人的刑罚,同人类野蛮时代的血族复仇有不解之缘。它延续了古代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习惯。
在原始氏族社会里,如果一个氏族的人杀害了另一个氏族的人,后者就实行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这种复仇,最早是整个氏族的义务——血族复仇,后来转变为被害者本人及其近亲的义务——血亲复仇。在复仇时,复仇的对象常常没有限制,或者将仇人杀死,或者对他的氏族中任何人加以报复,甚至发生两个氏族之间无节制的相互杀戮。后来,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原始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习惯逐渐为体现国家公共权力的死刑所取代。【23】
死刑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剥夺犯人的生命,同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相比,有其进步的地方:一是杀人的权力统一由国家行使,个人、族群不得杀人。虽然在国家产生的早期,个人复仇的事件时有发生,但已经不是社会的常态。二是杀人有了一定的节制,即法律规定了什么犯罪应当处死刑(虽然法外处死还时有发生)。因此,相对于血族复仇来说,死刑的出现是社会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但是,无论如何,死刑被天然地打上了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印记,延续着人类野蛮时代相互残杀的血脉。这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24】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近代以来,少数先进思想家对死刑这种野蛮的刑罚提出质疑,甚至否定。例如,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出发,否认国家有死刑权利,因为“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25】。但是,仍有不少思想家极力为死刑作辩护,其中包括像康德、黑格尔这样的大哲学家。虽然他们二人的论据有所不同,但是在必须保留死刑上却是一致的。
康德是报复刑的积极鼓吹者,主张等量报复。他认为,人人生来平等,都具有自由意志,人的行为都是自己的自由选择,因此“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正是从这种等量报复出发,他坚决主张,“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26】不仅如此,他将这一观点推向极端,即如果是多人共谋杀人的话,一般也应对所有的共犯都处以死刑;如果一个公民社会的所有成员决定解散这个社会,那么在解散之前,也应当先将监狱里的最后一个谋杀犯处死,然后再解散。康德的这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说教,随着社会文明和进步,已为人们所抛弃。例如,绝大多数的国家已经废除了肉刑。但是,“以命抵命”的观念却至今阴魂不散。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难道人的生命的价值还不如眼睛和牙齿吗?
同康德一样,黑格尔也是自由意志论者,认为刑罚是犯罪人自愿加于自身的。他虽然嘲笑康德的等量报复的荒诞不经,而主张等价报复,但是在对杀人犯应当处死的问题上,却又回归到了康德的等量报复。他说:“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因为“犯人早已通过他的行为给予了这种同意”。【27】黑格尔的死刑理论是自相矛盾的:一面否定等害报复,一面又肯定等害报复;一面肯定生命是无价之宝,一面又否定犯罪人的生命。这正如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所揭露的,黑格尔只是用神秘的形式,为现行社会的法律辩护,“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罪犯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jus talionis》[‘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辨表现罢了。”【28】
四、死刑是社会责任的转嫁
要回答死刑是不是社会的一种权利、是否公正的问题,除了上述论证外,还必须从犯罪产生的根源上去辩论。因为只有弄清个人为什么会犯罪,才能解决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揭开死刑的神秘面纱,曝露其转嫁社会责任,将死刑犯作为“替罪羊”的真实面目。
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从唯物史观出发,深刻批判了黑格尔关于犯罪与刑罚是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产物的荒谬理论,指出犯罪的产生决定于社会的基本条件,有其客观规律性。预防犯罪的关键,在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制度,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更不是死刑所能解决的问题。
首先,犯罪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以自由意志为核心。他认为,人人都有自由意志,并且“他的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29】不仅犯罪行为,包括刑罚,都是罪犯的自由意志的选择。他说:“认识善和知道善与恶的区别乃是每个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从事罪恶和犯罪的行为,人既然是人而不是禽兽,这种行为就必须作为罪恶或罪行而归责于他。”【30】黑格尔的这种理论,把犯罪只看作是个人的自由选择问题,而与社会不相关,实际上是为社会开脱责任,而将犯罪的责任承担完全转嫁给了犯罪人。
与黑格尔相反,马克思认为,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人具有社会性,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实践活动,人的行为受社会条件制约。虽然人有主观能动性,但是人的思想动机、目的,不是人生来所固有的,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来自于人的社会实践,来自于社会各种条件。所谓人的意志自由、行为选择自由,只具有相对性。一个人在进行选择时,总是脱离不开不依他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生活条件。例如,在19世纪时,作为一个爱尔兰农民,他只能选择是吃马铃薯还是饿死,他并不是完全自由的。
正是从这种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马克思在《死刑》中,批驳了黑格尔用“自由意志”来解释犯罪的说教:“如果用‘自由意志’这个抽象概念来顶替有着行为的现实动机和受着各种社会条件影响的一定的人,如果用人的许多特性的一个特性来顶替人本身,难道这不是荒谬的吗?”【31】
其次,犯罪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的基本条件。
早在1845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就明确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32】在《死刑》一文中,马克思进一步阐述了这个观点。他在引述阿·凯特勒先生在《人和人的能力》一书中引用的,1822—1824年美国和法国一百个被判刑的罪犯的统计数字后,写道:“社会的这一或那一部分国民犯罪行为的平均数与其说决定于该国的特殊政治制度,不如说决定于整个现代资产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基本条件。”并进而认为,“大量的犯罪行为从其数量和种类就会揭示出像自然现象那样的规律性”。【33】恩格斯也曾经说过:“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只要那些使工人道德堕落的原因起了比平常更强烈更集中的影响,工人就必然会成为罪犯,正像水在列氏80°时由液态变为气态一样。”【34】在这里,虽然马克思、恩格斯主要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里的犯罪而言,但是社会学、犯罪学研究证实,在任何社会里犯罪的产生都是有其规律性的。
意大利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恩里科·菲利(1856—1929),在犯罪原因问题上,也反对自由意志论,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就在于三类原因即人类学因素(生理及心理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结合。最后一种因素不单指贫穷而言,而且包括政治、道德及文化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等所有其他条件。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35】他还认为,在犯罪社会学中,“除了正常饱和之外,由于社会环境的异常,我们有时也发现一种犯罪的超饱和状态。”【36】
我国建国五十多年来在不同时期的犯罪发生状况,也证明了马克思和菲利的犯罪理论的正确性。这是需要另外专门研究的课题,此处不赘述。
再次,应当消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应当歌颂刑罚和刽子手。
马克思、恩格斯早在1844年在共同撰写的《神圣家族》中就说过:“既然从唯物主义意义上来说人是不自由的,就是说,既然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并使每个人都有必要的社会活动场所来显露他的重要的生命力。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生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而对于他的天性的力量的判断,也不应当以单个个人的力量为准绳,而应当以整个社会的力量为准绳。”【37】这就是说,每一个人都不能脱离社会环境而存在,他的性格、观念、行为主要是环境造成的。即使就犯罪人而言,除非我们能够证明有天生的犯罪人存在(这已经为人类学、犯罪学的研究所否定),否则,只能说是社会制造了犯罪人!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么,一个人的某种行为被国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后,就只是让犯罪人独自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制造犯罪和犯罪人的社会却逃之夭夭,不承担任何责任,这难道就是人们所说的公平、正义吗?不是!说穿了,这是社会将自己的责任全部转嫁给了犯罪人。
尤其是死刑这种刑罚,以法律的名义将犯罪人的生命加以剥夺,使其不成为人,这不仅仅是社会责任的完全转嫁,而且是社会完全把死刑犯当成了替罪羊。德国学者布鲁诺·赖德尔通过对死刑文化史的研究,得出了死刑与正义无关,死刑“也是一种以血复仇”,是社会责任的“转嫁”,死刑犯成了“替罪羊”的看法。【38】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严正地质问:“应不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改变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而不是去颂扬那些处死相当数目的罪犯来为新的罪犯腾出位置的刽子手呢?”【39】他还意味深长地写道:“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比刽子手更好的自卫手段,并通过‘世界指导性的报纸’把自己的残酷宣称为‘永恒的法律’,这样的社会也实在是太美妙了。”【40】
五、尽早地宣判死刑的死刑
从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马克思是死刑的理性反对论者。这是任何一个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人都应当明确的问题。
但是,是否工人阶级的政党从取得政权的第一天起,就会立即废除死刑呢?问题并不那么简单。由于历史的惯性,会将旧的事物在一段时间内遗留给新社会。这种情况在人类历史上屡见不鲜。同样,死刑文化在人类历史上的积淀已久,在人们的意识中一时还难以清除。尤其是在那些善于诡辩的思想家们的鼓噪下,许多民众甚至一些大人物都把谬误当做了真理。其次,死刑并不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同政治斗争紧密相连。贝卡里亚在提出废除死刑的同时,认为国家“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这里他没有用‘死刑’一词——引者注)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其一,某人在被剥夺自由后,仍然存在某种条件,可能会引起社会动乱,危害国家安全;其二,“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41】关于这个问题,恩格斯也曾经说过:“获得胜利的政党如果不愿意失去自己努力争得的成果,就必须凭借它以武器对反动派造成的恐惧,来维持自己的统治。”【42】列宁也说:“没有一次革命和内战时期是不枪毙人的”。【43】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这样,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在大革命前,坚决反对死刑,认为死刑极端不公正,不能防止犯罪,但是在革命后审判疯狂复辟的国王路易十六时,他大声疾呼:“路易应该死,因为祖国需要生存。”无产阶级革命也不能例外。
1871年,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尖锐地指出,巴黎公社的失败“那只能归咎于他们的‘仁慈’”。【44】因为他们没有向反动派盘踞的凡尔赛发起进攻,致使反动派获得喘息机会,最终导致巴黎公社失败。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的第二天,列宁就颁布法令废除了死刑,后由于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反动派叛乱,1918年6月后恢复了死刑。到了1920年1月由于反革命叛乱被粉碎,又宣布废除死刑。但是,同年4月,由于发生外国武装进攻,又恢复了死刑。1922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虽然没有把死刑作为10种刑罚之一,但是将枪决作为一种特殊规定,在法典中保留下来。在1919年适用死刑时,列宁重申:“任何一个革命政府不用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45】现在,许多人只是记住了列宁所讲过的这句话,却忘记了他在世期间曾两次废除死刑的实践。
在20世纪5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毛泽东讲过:“六亿人民的大革命,不杀掉那些‘东霸天’、‘西霸天’,人民是不能起来的。”“今后社会上镇反,要少捉少杀……但是,我们还不能宣布一个不杀,不能废除死刑。”【46】现在,许多人也只是记得毛泽东在50年前讲过的“不能废除死刑”的话,却几乎忘记了他提出的“少杀”政策。事实是,当时毛泽东在谈到对于反革命犯罪分子的政策时强调,在社会上镇压反革命分子,“要少捉少杀”;在机关、学校、军队里清查反革命分子,要“一个不杀,大部不捉”。为了做到少杀人,毛泽东还设计了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并认为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中,有百分之八十、九十的人可以判处死缓。对于为什么要实行“少杀”、“不杀”的政策,毛泽东提出的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47】:第一,杀人也存在攀比的问题,杀了一个,第二个第三个就要来比,许多人头就要落地。第二,杀错了人,不像割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一颗脑袋落地,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第三,消灭了证据。反革命分子是活的证据,把他杀了,可能再也找不到证据。这只有利于反革命,不利于革命。第四,杀人会损失劳动力。不杀他们,使其有自新机会,可以让他们给人民办点事情。第五,会取得社会同情,可以稳定很多人,包括犯罪人的亲属及其他的人。第六,对国际影响有好处。总之,实行这样的政策,对人民的事业有利。毛泽东提出的“少杀”、“不杀”的上述理由,都是从“把犯罪的人当人”【48】,承认犯罪人的价值(包括生命价值和社会价值)出发,这是同马克思对于人的本质、人的价值的看法相通的。实际上,毛泽东当时提出的“少杀”、“不杀”的理由,全部可以作为废除死刑的理由,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刚建立,在阶级矛盾尖锐对立的时期,还不能提出全面废除死刑罢了。但是,在1956年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在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中,已经将“完全废除死刑”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49】
上述事实说明一个道理:在文明的社会里,死刑只能是在国家处于非常时期的一种特殊举措。在社会政治制度发生根本转变的时期,在新的政权立足未稳、法制尚未建立的时候,就立即废除死刑,是不可能做到的。那时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把革命的恐怖,限制到最小的程度而已。但是,“承认死刑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并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需的”【50】。一旦政权已经稳固,国家的法制已经建立起来的时候,就不应当再保留死刑。
当今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也已经废除或者停止执行死刑。【51】可以断言,死刑被彻底地扫进人类历史垃圾堆的日子已经为期不远,马克思所期望的没有刽子手的美妙世界即将到来。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由于各种原因的综合作用,其中主要是死刑观念、死刑政策问题,虽然难以做到立即完全废除死刑,但是从1956年我国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以来,已经过去了半个世纪,现在到了该有所作为的时候了。我国应当坚定地朝着马克思已经指明的方向走,经过司法上、立法上对死刑的严格限制,尽早地宣判死刑的死刑。一百年太久【52】,要“只争朝夕”。如果能在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废除死刑的话,那将是中国人对于全人类的巨大贡献。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7—584页。
【2】 同上书,第577—578页。
【3】 同上书,第578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6页。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6】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2页。
【7】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等级特权制度,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应当尊重人的尊严、人的基本权利,他们并以此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合理性,说明人类社会的历史。马克思主义突破了这种人道主义历史观,提出了唯物史观,强调阶级斗争、无产阶级革命,揭露了资产阶级宣扬的自由、平等、博爱的虚伪性和局限性。
【8】 陈志尚主编:《人学原理》,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序二。
【9】 参见陈志尚主编:《人学原理》,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420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6页。
【11】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1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3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14】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1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2页。
【16】 见〔英〕罗杰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475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7—578页。
【18】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与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0页。
【19】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8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18页。
【22】 毛泽东:1965年8月8日《接见几内亚教育代表团、几内亚总检察长及夫人的谈话》。
【23】 见霍存福:《复仇 报复刑 报应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25】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6】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4—425页。
【27】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6—107、104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29】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96页。
【30】 同上书,第153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80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16页。
【35】 〔德〕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183页。
【36】 〔德〕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67页。
【38】 见〔德〕布鲁诺·赖德尔:《死刑的文化史》,郭二民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9—61页。
【3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80页。
【40】 同上书,第579页。
【41】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4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
【43】 《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0页。
【4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0页。
【45】 《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5—176页。
【46】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81页。
【47】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81—283页。
【48】 毛泽东:1965年8月8日《接见几内亚教育代表团、几内亚总检察长及夫人的谈话》。
【49】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4—255页。
【50】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51】 根据〔英〕罗吉尔·胡德统计,至2004年10月:世界上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过去的至少10年时间内未执行过死刑(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以上三者相加,共128个国家。参见《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导论第14页。
【52】 胡云腾博士在1995年提出中国废除死刑的百年构想,将其分为三个阶段:1995—2010年大量废除死刑;2010—2050年基本废除死刑;2050—2100年全面废除死刑。见《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3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