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问:死刑罪名怎么设置?
死刑罪名,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的犯罪名称,简称“死罪”。犯罪人触犯了这些罪名,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一国刑法中死刑被配置给了何种犯罪以及死罪的多少,不仅可以反映出该国刑罚的轻重结构,而且可以反映出该国刑法功能的价值诉求。
我国现行刑法一共规定了68个死罪。对于这样的一个死罪格局,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多了还是少了?合理还是不合理?死刑究竟应当配置给哪些犯罪?这是本文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的设置
我国《刑法》规定68个死刑罪名,分布在除《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具体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了7个死刑罪名:背叛国家罪(第102、113条),分裂国家罪(第103、11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113条),投敌叛变罪(第108、113条)、间谍罪(第110、113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113条),资敌罪(第112、113条)。死罪占本章所有12个罪名的58.3%。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14个死刑罪名:放火罪(第115条),决水罪(第115条),爆炸罪(第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死罪占本章所有43个罪名的32.6%。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16个死刑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走私假币罪(第151条),走私文物罪(第151条),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151条),伪造货币罪(第170条),集资诈骗罪(第192、199条),票据诈骗罪(第194、199条),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199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5、199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死罪占本章所有98个罪名的16.3%。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5个死刑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强奸罪(第236条),绑架罪(第239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死罪占本章所有37个罪名的13.5%。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2个死刑罪名: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死罪占本章所有12个罪名的16.7%。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8个死刑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暴动越狱罪(第317条),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组织卖淫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第358条)。死罪占本章所有122个罪名的6.6%。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规定了2个死刑罪名: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死罪占本章所有22个罪名的9.1%。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2个死刑罪名:贪污罪(第382、383条),受贿罪(第385、383条)。死罪占本章所有12个罪名的16.7%。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12个死刑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投降罪(第423条),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军人叛逃罪(第430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死罪占本章所有31个罪名的38.7%。
综观中国《刑法》的规定,现阶段我国有424个罪名,其中有68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占罪名总数的16.03%。【1】这个数字说明什么呢?它说明在中国刑法中,平均每6.24个罪名中就有一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
二、死刑罪名设置之比较
我国《刑法》规定68个死罪是不是太多了?如果只是盯着前面的这些干巴巴的数据,而不进行比较的话,我们的任何回答都可能是凭着感觉得出的。“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源于比较”【2】。对中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多少的评价,也需要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方可得出。
(一)纵向之比较
1.与1979年《刑法》比较
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颁布,现在的死刑立法是从1979年刑法典发展而来的。1979年刑法典规定了多少死刑罪名呢?该法分则部分共有死刑条文15个,涉及28个死刑罪名。这些死刑罪名按照类罪分别属于反革命罪(即现在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具体如下:
第一章反革命罪中规定了15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乱罪,策动叛变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特务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和反革命伤人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8个死刑罪名,分别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抢劫罪和贪污罪。
可见,1979年刑法典的死刑罪名限于严重危害国家政权、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范围内,其中反革命罪又集中了所有死刑罪名的一半以上。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第八章渎职罪中,都没有规定死刑罪名。
与1979年刑法典的28个死刑罪名相比较,现行《刑法》整整增加了40个死刑罪名。【3】这些增加的死刑罪名,大体是这样分布的【4】: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5个罪名: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16个死刑罪名,全部是新增设的。
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罪中的3个罪名: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全部8个死刑罪名,也都是新增设的。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2个死刑罪名: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12个死刑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2.与清末刑法比较
宣统二年(1910年),摇摇欲坠的清王朝颁布大清新刑律,即《钦定大清刑律》。这部法典最显著的进步之一,是将清末《大清律例》中的840项死罪减为20余条,死刑罪名只有侵犯皇室、内乱、外患、妨害国交、妨害社会秩序、妨害交通、强盗、杀人、杀死尊亲属、奸非等20余种。死刑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危害皇室和封建政权的犯罪、侵犯人身基本权利和私有财产关系的犯罪等。【5】
(二)横向之比较
1.与印度刑法比较
为什么选择印度?因为在当今世界,包括英国、法国、德国等大国在内的欧盟各国以及俄罗斯、加拿大等国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我国与这些国家已经没有可比性。在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着死刑,其中,美国和日本都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我们国家与他们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差距甚大,而南邻印度,不仅保留着死刑,而且人口众多、与我们同属发展中国家,加之又都是文明古国,可比性较西方发达国家更甚,因而,入选本文之研究视野。
印度刑法典分则部分共有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分别是【6】:
第121条 对印度政府进行战争,或企图进行战争,或帮助进行战争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2条 无论任何人,帮助印度政府陆、海、空军的军官、士兵、水兵或空军人员实行叛变,如果叛变由于这种帮助而实施,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可达十年的监禁,并处罚金。
第194条 无论任何人,作伪证或制造假证据意图使或明知会使他人构成依法应处以死刑的犯罪,处无期徒刑或可达十年的严厉监禁,并处罚金;
如果一个无辜的人由于该伪证的结果被定罪并被处以死刑,处死刑或依前款规定处罚。
第302条 无论何人构成谋杀罪,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03条 无论何人,在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犯谋杀罪的,处死刑。
第305条 无论何人,帮助未满18岁的人、精神病人、神志不清的人、智能低下的人或醉酒的人,实行自杀的人,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可达十年的监禁,并处罚金。
第396条 如果在实施土匪罪时,其成员之一实行谋杀的,实施土匪罪的每一个人,都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可达十年的严厉监禁,并处罚金。
印度刑法典中罪刑条款近400条,但是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可见,印度刑法典中死刑罪名是非常少的。并且,我们也可以看到,印度刑法典中的7个挂有死刑的条文,有5个是涉及人命的犯罪。也就是说,印度刑法典中的死刑主要是针对故意杀人这类犯罪的。另外,印度刑法典第54条对死刑还有一条很有意思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相应的政府可以不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将其刑罚核减为本法规定的其他任何刑种。这一条文也体现了印度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态度。
印度刑法典对死刑的少之又少的规定,与我们国家多达68个的死刑罪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里,我们完全能够提出这样一个值得深省的问题:同样是亚洲的发展中国家,同样是人口大国,为什么我国的死刑罪名要多出印度近9倍之多?
2.与新加坡刑法比较
为什么选择新加坡?因为热带岛国新加坡在400万人口中,有77%是华人,这一点构成了我们选择它的重要缘由。新加坡刑法典共有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7】:
第121条 无论是谁,从事反政府的战争,或企图从事此种战争,或煽动从事此种战争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21条A 图谋、设想、资助、设法或企图致总统死亡或受到伤害或受监禁或阻止者,处死刑,并处罚金。
第132条 唆使新加坡武装力量或在新加坡境内合法访问的武装力量的军官或服役者实施叛乱、被教唆者实施了叛乱的,对教唆犯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可长至10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02条 实施谋杀行为的处死刑。
第305条 如果18岁以下的任何人、任何精神欠缺者、发狂者、白痴或任何醉汉实施自杀行为,则对教唆实施此种自杀行为的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4条 绑架或劫持任何人造成此人可能遭谋杀或可能处于遭谋杀的危险之中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果罪犯不被处死,则并处鞭刑。
第396条 如果共同实施抢劫的5人或5人以上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在实施结伙抢劫中实施了谋杀,则这些成员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果不被判处死刑,应并处12鞭以上的鞭刑。
尽管由于保留着鞭刑这样的肉刑,使得新加坡的刑法看似残忍,但是,在新加坡刑法典近400个罪刑条款中,也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并且,与印度刑法非常相似的是,新加坡刑法的7个死刑条文中有4个是故意杀人这类犯罪。一个保留着肉刑的国家,其死刑条文也比我们少之又少!
以上我们对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刑法典的死刑罪名的分析表明:一方面,这两个国家的死刑条文非常少;另一方面,在有限的死刑条文中,死刑也主要是针对故意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而中国刑法中广泛挂有死刑罪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这两个国家的刑法中并未被挂上死刑。
(三)绝对确定死刑之比较
与前述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刑法典的比较,还凸现出我国大陆刑法死刑规定的另外一个明显特点,那就是绝对死刑较多。所谓绝对死刑,也称为绝对确定的死刑、唯一死刑,是指死刑是某一罪名的唯一量刑选择,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量刑条件时,法官只能对其判处死刑,而不能有其他的刑罚,诸如无期徒刑的选择。
前述印度刑法典中,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文,即第303条:无论何人,在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犯谋杀罪的,处死刑。
前述新加坡刑法典中,有绝对确定的死刑条文两个:(1)第121条A:图谋、设想、资助、设法或企图致总统死亡或受到伤害或受监禁或阻止者,处死刑,并处罚金。(2)第302条:实施谋杀行为的处死刑。
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则有多达七个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分别是:(1)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犯劫持航空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2)第239条(绑架罪):犯绑架罪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4)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暴动越狱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5)第317条第2款(聚众持械劫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6)第383条(贪污罪)第1款第1项: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7)第386条(受贿罪)第383条第1款第1项: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总之,对我国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清末《钦定大清刑律》以及印度、新加坡刑法的比较,凸现出我国死刑罪名的现状,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死罪泛化!死刑条款多,绝对确定的死罪多。这恰如高铭暄教授所言:“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8】“极其鲜见”几个字,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我国死刑立法的现状。
三、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
我国刑法的死刑罪名过多,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究竟多在哪里?本文前面对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刑法典死刑立法的分析,表明中国刑法的死刑罪名除了数量众多之外,死刑罪名广泛分布于非生命犯罪也是一大特点,我国的死刑罪名之所以多,主要是多在非生命犯罪上面。
以某一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直接危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为标准,可以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有研究按照这一标准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然后在死刑和生命犯罪之间进行了一次交互分析,以探求中国刑法在生命犯罪与死刑的配置之间的某种关系。其结果如下表所示:
生命犯罪与死刑a
ap=0.000<0.05.
这一研究表明,中国刑法中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可能性远比非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可能性要大,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概率为40.7%,也就是说,每100个生命犯罪中就有40.7个被配置了死刑,而非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概率仅为14.2%,即每100个非生命犯罪中仅有14.2个被配置了死刑。生命犯罪被配置死刑的几率是非生命犯罪的近3倍。并且,这一结果的卡方检验结果显示,P值是0.000小于0.05,关系显著。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中,生命犯罪对死刑的配置具有影响,而且这种结论是可靠的、可信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显著相关。同时,我们更应注意,从行百分比的数字来看,我国刑法中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仅有16.4%是生命犯罪,差距将近4倍之多。【9】
83.6%的死刑罪名是非生命犯罪,是中国刑法中死刑罪名过多的直接原因。中国刑法对如此众多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是很值得质疑的!
这种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死刑存在的合法性根据的拷问。刑法学中所说的死刑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根据,是指在刑法领域中规定与执行死刑的理论根据。目前对中国死刑合理性根据的论证,主要是从国家理论、报应理论、特殊预防理论和一般预防理论几个方面予以展开的。【10】然而,综观各种有关死刑的理论根据,恰如论者所言,只有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理论作为刑罚理论根据,才能对中国目前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作出合法性的论证。而所谓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的基本观点是,“通过使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11】。按照正义性报应理论的要求,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但是,中国刑法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与此是明显相悖的。
其次,中国刑法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也不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基本价值观。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与犯罪人的生命相比较,在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信条下,总是生命可贵。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必须偿命还勉强能够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价值观的话,那么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则无论如何都难以说的通。这实际上是将人的生命权利与犯罪人造成的表现为非生命价值的危害后果等同视之,这种做法违背了生命是最高价值的道德训诫。
再次,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判处、执行死刑,也不符合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保障措施〉的决议》等文件,均在鼓励废除死刑的同时,对如何具体限制死刑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能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对孕妇和新生儿的母亲执行死刑;不能对有精神病和有智力障碍者判处或执行死刑;应确立一个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等等。【12】我们注意到,这些国际性文件考虑到各国的实际情况后在推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采取了循序渐进的策略,即在允许一些国家暂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努力地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而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的具有致命危险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则是其中的重要规定。但是,中国刑法将死刑广泛适用于非生命犯罪,无疑是与有关国际性文件的旨趣相左的。
四、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
中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即绝大多数死刑罪名基本上闲置不用。杀人、抢劫、强奸、盗窃、伤害、放火、爆炸、拐卖人口、贩卖毒品等几种罪名的死刑适用量,占到了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以上。【13】另有学者根据某省的司法统计,指出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5种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14】
目前,死刑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对于一个已经在人权问题上备受国际社会敌对势力指责的国家来说,在刑法中保留死刑、规定大量死刑罪名但是闲置不用,绝对称不上明智之举!当今世界的大国中,只有美国、中国还有渴望成为政治大国的日本保留着死刑。美国因为其对死刑的保留与适用而承受着来自于欧洲的压力,而日本每年判处和执行的死刑人数又是非常之少。【15】所以,在大国中,我们国家是规定、判处、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在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共识的情况下,在废除死刑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强大潮流的环境中,我国在刑法典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但是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会极大地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
另一方面,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能否收到死刑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死刑的威慑效果【16】,根据威慑的原理,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不仅要多判处死刑,而且要用公开的、残忍的方法执行死刑。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17】但是,大量的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不大可能发挥死刑可能具有的威慑力。所以,如果说立法者为相应犯罪配置死刑的目的是要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的话,那么,立法者的愿望在司法实践面前是彻底落空了。与其闲置大量的死刑罪名,不如彻底将这些犯罪中的死刑予以废除。
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重新设置死刑罪名
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回归,首先要求我们削减死刑罪名,并且是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对于暂时保留死刑的罪名,则应当严格限定适用的条件。
如何削减死刑罪名?前文我们已经说到,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可以为中国应当采取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提供合法性的证明。并且,根据一般公认的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只应当被适用于严重的危及生命权利的犯罪。因此,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进行操作,将不涉及人命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因为在今日中国,还很少有人真正怀疑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18】;同时,对于不涉及人命的犯罪废除死刑,也不会与社会上的“杀人偿命”的观念相抵牾,因而不会遇到大的社会阻力;并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消减死刑罪名也符合有关国际人权文件之精神。
循此思路,我国刑法中的绝大多数非生命犯罪的死刑均可以废除。我们可以将死刑适用范围限定在少数特别严重的、故意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并且,对于这些保留死刑的罪名,我们仍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作进一步削减【19】,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被限制在10个以内,甚至更少。如此,我们不仅实现了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迅速回归,也迈出了奔向最终废除死刑的坚实的一步。
六、结 语
本文以比较的方法对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分析表明,我国刑法的死罪数量之多在世界上是鲜见的。中国刑法死刑罪名之所以多,直接原因在于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诸如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了太多的死刑。同时,来自实务部门的信息又表明,多数死刑罪名在实践中难得一用,基本上被束之高阁。中国刑法现在的死刑格局,不符合广大民众的“杀人偿命”的朴素的正义观念,不符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旨趣,同时,也难以完成恐吓潜在犯罪人从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崇高使命,因此难以称为明智之举。
回归以废除死刑为目标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中国当前的不二抉择。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之下,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将不可避免。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严格地限定在故意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与国内,符合百姓朴素的正义观念;与国际,则符合人权文件的精神,可谓一举两得。
注释
【1】 这个数字不是静止不动的,相反,它会随着刑法的发展、罪名的增多或者减少而变化。对死罪占罪名总数的比例,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我国现行刑法典从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之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又先后颁布了1个决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5个刑法修正案。这些决定和刑法修正案虽然没有增加新的死刑罪名,但是,增加、调整了一些罪名,因而,使得死刑罪名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比重发生了一些变化。
【2】 〔德〕诺瓦里斯(Novalis,1772—1801)语。引自〔德〕K. 茨威格特、H. 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德文第二版序,第1页。
【3】 死刑罪名的激增,与我国20世纪80年代之后死刑政策的调整密切相关。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演进以及死刑政策变迁对死刑立法影响的详细阐述,请看本书第五问:“‘少杀’政策如何回归”部分。
【4】 这只是一个大体的分布而已。事实上,在1979年《刑法》之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曾经膨胀到80多个,后来,随着刑事立法的调整,最终形成了现在的68个死刑罪名。本文所进行的比较,事实上跨越了中间的繁复的过程,只是比较了最初的1979年《刑法》与最终的1997年以后的死刑格局而已。这是必须予以说明的。
【5】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6】 《印度刑法典》,赵炳寿、向朝阳、杜利译,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7】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莫纪宏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
【8】 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9】 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10】 详细论述请参见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1】 CLAUS 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l,Bandl,C. H. Beck's Verlagsbuchhandlung,1997。转引自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2】 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13】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14】 李云龙、沈德咏:《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15】 据统计,1945—1997年的五十多年间,日本仅对718名罪犯宣告死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只有609人。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除1988年以外,每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人数都在10人以下,平均不到4.2人。参见〔日〕加藤久雄:《“死刑存废论”之人道的刑事政策论的再检讨》,载〔日〕《宫泽浩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日本成文堂2000年版,第39、56—59页。转引自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16】 当然,这只是死刑保留论者的理由之一(这个理由强调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与前述正义性报应的保留死刑的理由并不相同),死刑废除论者可能会否认死刑的威慑力,或者否定死刑具有比长期自由刑更大的威慑力。
【17】 吴宗宪:《论死刑的困境与出路》,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3年第3期。
【18】 王世洲:《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19】 这里所说的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主要是指废除现行立法中其犯罪构成要件包容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内容的犯罪的死刑规定,对于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处罚,从而可以给这些犯罪摘掉死罪的帽子。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第236条)、绑架罪(第239条)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抢劫罪(第263条)等均属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