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问:“少杀”政策如何回归?

    所谓“少杀”政策,是指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少杀人的刑事政策。本节论题中关于少杀政策“回归”的提法,意在说明我国曾经实行过少杀政策,但是嗣后又离弃了这一政策。笔者的这种判断,可能与多数人的看法相左。长期以来,“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被许多人认为是中国死刑政策的一贯立场。【1】但是,我国近二十余年的现实告诉我们,事实并非如此!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十多年间,死刑政策处于相对的变化之中:不变的是保留死刑的立场,变化的是由严格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演变为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那种认为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一贯立场的看法,是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

    当人类文明的脚步已经在21世纪迈开的时候,我们也应该对我国以往的死刑政策进行一番总结与反思。我们必须如实回答,中国的死刑政策究竟发生过哪些变化?或者说,我们必须为上文提到的,我国的死刑政策曾经从严格限制蜕变为扩张适用,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明,并且应当进一步分析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另外,我们还应当抬起头来看看未来的道路指向何方,看看21世纪的中国对死刑问题应当采取何种态度?

    一、少杀政策之滥觞

    新中国的少杀政策,滥觞于20世纪50年代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作为中共中央第一代领导集体核心的毛泽东主席,曾就这个运动多次作出指示、发表讲话,阐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其中包括少杀政策,以及为了贯彻少杀政策而提出的“死缓”政策(即对于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两可”政策(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否则就是犯错误)等。

    1951年5月,毛泽东指出:“关于杀反革命的数字,必须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这里的原则是: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外还应明确地规定: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2】

    同年5月,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文件中又指出:“中央已决定,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府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估计在上述党、政、军、教、经、团各界清出来的应杀的反革命分子中,有血债或有其他引起群众愤恨的罪行或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的人只占极少数,大约不过十分之一二,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八九,即可保全十分之八九的死罪分子不杀。”【3】

    1956年4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毛泽东再次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社会上的反革命因为是老百姓的直接冤头,老百姓恨透了,所以少数人还是要杀。他们中的多数,要交给农业合作社去管制生产,劳动改造。但是,我们还不能宣布一个不杀,不能废除死刑。”“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毛泽东还具体地阐述了不杀他们的多种理由。【4】

    毛泽东的上述论述,被人们概括为少杀政策,即“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严禁乱杀”。少杀政策,曾被视为“我们对待死刑的坚定不移的政策”【5】。1956年9月15日,刘少奇在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所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在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6】在这个报告中,不仅坚持了少杀政策,还提出了我国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

    1979年,在新中国成立30周年前夕,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制定的时间跨度长达二十余年,这期间除了“文革”时期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外,都认真贯彻了少杀政策。那么,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否继续坚持了少杀政策呢?

    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设专节对死刑做了规定(第一编第三章第五节):将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第43条),同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得适用死刑(第44条);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第43条第2款);保留并完善了死缓制度(第43条、第46条、第47条)。在刑法分则中,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15个死刑罪名是反革命罪),并且对这28个死刑罪名大多规定了诸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限制性条件。在对个罪设定死刑的同时,在同一量刑幅度上还规定了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没有绝对死刑的罪名。也就是说,即使是这些死罪,也都有很大的可能不判处死刑。

    通过对1979年《刑法》的考察,我们能够对前面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肯定性回答,即该刑法较好地贯彻了少杀的死刑政策。对此,主持制定该法的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说:“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早在一九五一年,中共中央和毛泽东同志就再三提出要尽量减少死刑。现在,建国将近三十年,特别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全国形势日益安定,因此刑法(草案)减少了判处死刑罪的条款。”“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力求避免发生不可挽救的冤案、假案、错案,这次恢复了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同时,还保留了我国特有的死刑也可以缓刑的规定。”【7】总之,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贯彻了毛泽东提出的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政策思想。

    二、少杀政策之弃置

    1979年《刑法》自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之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就开始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充、修订。自1981年6月起,我国陆续颁布了《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3个单行刑法。一系列单行刑法的颁布、施行,使我国刑事立法死刑规定的格局、死刑适用的程序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随着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分则章数从1979年《刑法》的最初的4章发展到7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从而使适用死刑的章数占到了总章数的78%;单行刑法对52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使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总数达到80个左右,约占同时期罪名总数的31%——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

    (2)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被弱化。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43条第2款)。对死刑适用的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死刑适用的统一性、防止死刑滥用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实际上是为死刑的扩张适用在程序上松了绑,致使死刑这头猛兽所受的约束大大降低!同一时期的其他刑事立法,也放宽了死刑适用的程序性条件,如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突破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上诉、抗诉期限的规定,将有关期限大大缩短,使得死刑案件的程序性约束进一步被削弱。

    (3)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对死刑罪名在配置法定刑时,是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配置在一起,即死刑是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的供法官选择适用的刑种。但是,一些单行刑法,如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劫持航空器罪中规定了绝对死刑,即对于符合法条规定的某种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而不存在选择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当犯罪人的行为符合相应的规定时,他或者她,就只有死路一条了,纵使法官认为此人确有情有可原之处,仍然不能给犯罪人留下生路,而只能将其杀掉!

    简而言之,在这一时期,我国立法机关弃置了1979年《刑法》少杀的立法宗旨,通过单行刑法的颁布,死刑罪名急剧膨胀、死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三、少杀政策之复苏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1979年《刑法》,颁布了我国第二部刑法典——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对原有的死刑规定,做了一些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调整反映出立法者在死刑政策上的犹豫、徘徊。这一方面表现为死刑适用范围有某些缩小,另一方面又维持现行死刑政策不变。

    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对死刑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将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1997年《刑法》第48条)。(2)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即删除了1979年《刑法》“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1997年《刑法》第49条)。(3)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1997年《刑法》第50条)。

    通过以上修改,1997年《刑法》做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性,从而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死缓犯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并且在程序上,1997年《刑法》重申了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对总则的这些修改体现出立法者努力限制死刑适用的旨趣。

    在刑法分则中,1997年《刑法》削减了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流氓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少数几个死刑罪名。更为重要的是,调整了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主要表现为:(1)提高某些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如贪污罪、受贿罪【8】。(2)明确某些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如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9】。另外,1997年《刑法》还将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修改为仅限于战时,并且在该罪的法定刑中增加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经过以上调整,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定格在68个,占罪名总数的16.5%,较之1979年《刑法》的22%与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31%的比例,是20年以来最低的。

    另一方面,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又广泛分布在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高达90%。至于死刑罪名的个数,尽管从数量上看有所下降,但是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与原有的死刑罪名(80个左右)在实质上并没有大的变化,数量上的减少主要是立法技术所致。正如主持这次刑法修改的王汉斌(时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说,“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从上述可见,1997年《刑法》对死刑罪名的调整,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刑法广泛适用死刑的状况。那种认为1997年《刑法》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的说法【10】,是不能够成立的。至于对死刑罪名的死刑适用条件的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缩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但是,这种立法调整所带来的死刑适用范围的限缩是非常有限的,除盗窃罪之外【11】,其他的死刑罪名调整与其说是为了限制死刑适用,还不如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的体认,以及提高刑法操作性的努力。不过,也应当看到,虽然1997年《刑法》基本维持了既有的死刑规模,但是它并没有完全继承1981年以来的死刑立法现状,毕竟还是削减了几个死刑罪名。这种变化、尽管是微小的,却已经表明,1981年以来的死刑扩张适用的趋势在1997年《刑法》中戛然止步了!

    纵观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修改与调整,可以看出,在总则中表现出了一定的限制死刑的趋向,而在分则中则基本上是“裹足不前”,致使整部法典在限制死刑问题上的步调并不一致,这反映了立法者在死刑政策上的犹豫。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五个刑法修正案,尽管个别规定提升了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但是尚未出现增加死刑罪名的情况。这与1979年《刑法》生效之后大幅度增加死刑罪名的情况相比,无疑是一个可喜的信号。尤其是在某些司法解释中,还出现了限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这些变化表明,我国建国初期实行的行之有效的少杀政策出现了复苏迹象。

    四、少杀政策蜕变之原因

    综上所述,我国建国以来的死刑政策及其变化,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不废除死刑。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死刑政策的基点,或者说是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第二,少杀政策曾经一度被死刑扩张适用的多杀政策所取代。在1979年《刑法》生效之后至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系列刑事立法例使死刑罪名大量增加、死刑核准程序弱化,事实上已经脱离了1979年《刑法》所体现的少杀政策。

    第三,1997年《刑法》止住了死刑扩张的势头。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原则上的限制、具体规定上的维持死刑罪名规模,以及1997年之后的种种举措,如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新的立法例未增加死刑罪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的死刑复核权等,均表明死刑扩张的趋势已经停止。目前,我国的死刑政策正处于调整期:一方面,还维持着现有的死刑立法不变;另一方面又表现出力图回归少杀政策的倾向。因此,是沿着1979年《刑法》之后的死刑扩大化的道路继续前进,还是重新回到严格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以至逐步废除死刑,是当前我国死刑政策面临的重大抉择。

    上述我国死刑政策变化的原因,可以从死刑的扩张适用与停止扩张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分析。

    (一)死刑适用扩张的主要原因

    (1)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态势。从严格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到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的演变,其现实根源是犯罪的变化。从20世纪50年代的百废待兴、经过十年动乱,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的犯罪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尤其是1979年《刑法》颁布后,改革开放大幕的拉开,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伴随着国家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犯罪、尤其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大量增加,犯罪率持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来势汹涌的犯罪浪潮,一方面迫使决策者在没有其他有效的犯罪控制策略可以选择时倚重“严打”,这直接导致了死刑的扩大使用;另一方面,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也使决策者难以下决心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12】,这是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维持即有死刑规模的直接原因。

    (2)“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刑观念。“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亦被称为“三国三典”)是我国历史上非常有影响力的刑罚思想。其渊源可以追溯至西周奴隶制时期,其核心内容是强调刑罚的轻重应随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三国三典”的理论和实践,被融入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中,成为中国传统政治智慧的一部分,对后世各朝各代用法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重典治乱世”的理论,多次成为实施严刑峻法的理论依据。【13】历史上的治国理念,在当代中国仍然有生命力。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乱世”,决策者选择加重刑罚、扩大死刑适用的策略,便是“治乱世用重典”思想的生动体现。

    (3)“杀一儆百”的奢望。面对“乱世”选择“重典”,深层原因是对死刑威慑功能的夸大与迷信。所谓“杀一儆百”,实际上是对死刑威慑功能的形象描述。对“杀一儆百”问题的思考,必然引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功能以及具有多大的威慑功能的问题。现在一般承认,死刑是具有威慑力的;但是,“杀一能否儆百”,即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则是一个难以用科学方法证明的问题。在没有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的情况下,寄希望于死刑的威慑功能、以期收到“杀一儆百”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便带有一定的迷信色彩。中国在过去二十年间对死刑的扩张适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所致。

    (4)对“平民愤”、“得民心”的倚重。以死刑平民愤、以死刑得民心,是中国刑法保留死刑与扩张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早在1951年,毛泽东就曾经指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14】邓小平1983年也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15】“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搞得不疼不痒,不得人心。”【16】在两位领导人的论述中,平民愤、得人心是适用死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死刑适用停止扩张的主要原因

    (1)重刑实践的失败。恰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的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17】如上文所述,渴望用重刑将犯罪打下去、渴望用杀一儆百来控制犯罪,是死刑扩张适用的重要原因,但是,残酷的现实证明这种努力是失败的。多年的重刑实践并没有使犯罪率降低,相反,从整体上看,中国的发案率始终是处于上升之中。并且,死刑这种以国家法律名义实施的杀人,对于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并不是一件很光彩的事情,它除了给我们国家带来国际社会上的谴责和压力之外,不会为我们带来更多的实际效益。重刑实践的失败以及其高昂的社会代价,迫使决策者进行反思。

    (2)香港、澳门的启示。香港和澳门在回归祖国之前,均已废除了死刑【18】,但是社会治安并没有因此而恶化,这两个地区依然保持着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稳定。香港和澳门对死刑的态度与实践,对于倚重重刑、死刑控制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大陆来说,既是冲击又是启发,即死刑的废除并不会引起社会治安的恶化,死刑对于控制犯罪并不是那么的不可或缺!并且,尽管中国的法律已经进入了以“一国两制”为特征的法律制度多元化的时期,但是在死刑问题上大陆与特区截然不同的立场与实践,不仅具有强烈的理念上的冲击力,而且在实践中可能加剧港澳地区与祖国大陆刑法的冲突,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增加难度。这也会迫使祖国大陆对过往的死刑政策进行反思。

    (3)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的影响。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一股强大的潮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始终以积极的姿态出现在国际舞台上,对于国际惯例、国际发展潮流始终保持高度敏感,与国际接轨几近成为一种思维定式。国际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运动,尤其是我国签署了有关死刑的国际公约,都必然对我国的死刑政策产生影响。1997年《刑法》以及1997年之后的立法没有继续扩张死刑的立法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受国际上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

    五、严格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

    上文的分析表明,中国的死刑政策及其变化,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未来中国死刑政策的走向,也必然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各种制约因素“合力”的产物。综合各种因素,笔者认为,对当前面临死刑政策重大抉择的中国而言,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是一种切合时宜的明智选择。

    (一)制约我国死刑政策走向的主要因素

    制约我国死刑政策走向的因素可以归纳为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两个主要方面。另外,国家领导人的政治魄力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权且当作第三个方面。

    1.国内因素与我国的死刑政策

    (1)经济发展与死刑政策。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将从根本上影响、制约未来中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方向。过去的二十余年,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可以预见,中国的经济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保持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经济的发展,会带来社会的全面进步,人的价值的提升,从而为我国废除死刑奠定基础。

    (2)政治文明与死刑政策。在国民人权观念日益提高的今天,死刑的存废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政府对死刑的态度,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范围,而成为一个政治考量的问题。可以预见,中国经济的发展,必将进一步推进中国的民主化进程,给中国带来政治文明。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大量判处和执行死刑必将给政府的文明形象蒙上一层阴影,这与我国建设政治文明的目标并不一致。限制死刑适用并进一步废除死刑,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3)人权意识与死刑政策。死刑之废除缘起于人权观念、人道主义的勃兴;废除死刑之成为国际范围内的潮流,其根本原因也在于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是人权将死刑推向了被审判的命运,是人权判处了死刑的死刑”【19】。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将唤醒国人的权利意识、人权意识,而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对生命权的珍视,将使民众在关注被害人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将目光转向犯罪人的身上,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社会中的报应观念。人权意识的勃兴,将为中国吹响废除死刑的号角。

    近年来的迹象表明,人权保障的观念已经得到了政府更多的重视,如: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在讲话中强调,“坚决制止一切侵犯人权、侮辱人格的事件”【20】;孙志刚事件之后,我国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公安部2003年出台的30项便民措施等,都表明了政府对人权观念的重视。特别需要强调的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这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的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的人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21】。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尤其宪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仅极大地推进了我国在刑事法领域中对人权的保障,而且,也必将推进刑事法领域限制与废除死刑的进程。

    (4)刑事法律文化的发展与死刑政策。刑事法律文化的含义较为复杂,我们这里所说的主要是指对犯罪发生原因、犯罪控制机制、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对犯罪与刑罚研究的深入,将揭示:犯罪根源于社会深层矛盾、刑罚控制犯罪的功能有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科学的犯罪控制方略。这一切将使我国有可能摆脱倚重重刑、死刑控制犯罪的实践【22】,减少废除死刑的阻力。

    (5)报应、民愤、民意与死刑政策。“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杀人偿命”,是中国民众基本的道义报应观念与法律信条。“杀人者死”是“民意”,平民愤是国家“杀人”的理由。废除死刑,尤其是对于故意杀人案件废除死刑,是否违背了民意?这个问题不解决,任何在中国废除死刑的努力都可能付之东流。

    对于民愤、民意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刑法需要考虑、重视民意。“杀人者死”的民意,源于人类报复的本能。在“杀人者死”依然是社会主导观念的时候,对故意杀人罪废除死刑无疑是要冒很大风险的,它可能导致国家的刑事法律丧失民众的认同。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难以选择立即全面废除死刑的道路,因为至少对故意杀人罪还得保留死刑。

    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国家法律还应该引导民意。刑法考虑、重视民意并不意味着完全顺应民意,更不意味着放纵民意背后的民愤。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国家为了平民愤而杀人的行为,是对人性野蛮报复一面的放纵!放纵民众的报复心理,只会使民众的心灵愈加残忍、只会教化出更为强烈的报复欲念。因此,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司法对民众的报复心理进行潜移默化的引导,以培养民众宽容、善良的心灵。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使对于杀人案件,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们的结论是,民意与法律并非是单方面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而是双向的互动。杀人偿命的民意既是保留死刑的原因,同时也是保留死刑的后果。考虑到“杀人者死”的民意,难以立即、全面废除死刑;考虑到法律对于民意的引导作用,应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即使对于故意杀人罪也是如此。

    2.国际因素与我国的死刑政策

    死刑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在人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敏感话题、废除死刑(至少是严格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的选择的背景下,国际因素将是制约我国死刑政策未来走向的一个日趋重要的砝码。【23】

    (1)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与死刑政策。据统计,“截至2005年2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38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换言之,现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4个,而相应地只剩下相对少数的61个国家和地区依然在法律上保留并实际适用死刑。”【24】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运动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着,并且,最为重要的是,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在新千年里看不到任何减缓的迹象。【25】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的国际形势下,中国还维持现在的死刑政策,保持现有死刑规模,势必同国际潮流相左,必然会授国际社会敌对势力以把柄,使得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陷于被动。

    (2)大国形象与死刑政策。在废除死刑的大的国际环境中,我们可以提出中国的大国形象的命题。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受到了日本刑法学家团籐重光的启发。团籐重光在《死刑废止论》一书中,提出了日本如欲占有“国际社会上有名誉的地位”,则应当积极推进死刑废止的命题【26】。日本学者将死刑的废除提升到实现其政治大国理想的高度来论证,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当今世界上的大国中,英、法、德、意、俄罗斯等欧洲国家以及北美的加拿大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唯有美国、中国还有渴望成为政治大国的日本保留着死刑。美国因为其对死刑的保留承受着来自于欧洲的压力【27】;日本,众所周知,其每年判处和执行的死刑人数是非常少的【28】,所以在大国中,只有我们国家是规定死刑最多同时也是判处、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在死刑是残忍、不人道的刑罚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以及废除死刑已经事实上成为国际潮流的时候,我国也有必要从维护自己的大国形象的角度来反思、检讨自己的死刑政策。逆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潮流而动,不仅会极大的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因而,调整我国的死刑政策极其必要。

    (3)《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死刑政策。我国政府在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该公约。按照一般做法,各国在签署国际条约之后一般都会加入,因此,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是可以预期的事情。《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第6条【29】,集中规定了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准则。《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以废除死刑为最终目标,允许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在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情况下最终实现这一目标。【30】

    尽管《公约》没有要求各缔约国立即废除死刑,然而,公约确立的目标却是废除死刑。如前所述,保留死刑是我国死刑政策的基点,并且,废除死刑一般也不被认为是我国现阶段的奋斗目标。如此,我国与《公约》在目标定向上存在重大分歧。《公约》对于保留死刑的国家,要求他们在适用死刑的时候进行严格的限制。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以及高达16.5%的死罪率,已经向世人宣示了我国现行《刑法》依然是一部高死刑率的法典。一部每7个罪名就有一个可以判处死刑的刑法典,着实令人怀疑其限制死刑的诚意及有效性。可以预见的是,在世界人权运动日益高涨的形势下,国际社会必然会采取更有力措施促进各国废除死刑的步伐。为了避免在加入《公约》后可能面临的履行《公约》义务的被动以及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未雨绸缪”是我国的明智选择。因此,中国政府应该迅速的、坚决地回到严格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上来,并且将废除死刑作为我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奋斗目标。

    3.国家领导人的政治魄力与死刑政策

    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认识,以及对晚近我国死刑政策变化原因探求所带来的启发,本文将国家领导人的政治魄力列为与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并列的第三个制约死刑政策走向的因素。

    建国初期,国内外敌对势力还在进行着各种颠覆活动,即便如此,毛泽东仍然提出:“凡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31】“有反必肃。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决不大赦。”【32】这些论述,不仅直接表述了我国当时的死刑政策——保留死刑、坚持少杀,而且代表了新生政权的进步性、正当性和合法性,更是显示了毛泽东的政治魄力与独到的政治家的战略眼光【33】!即使在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下,领导人的个人立场能够推进或者延缓死刑废除的也不乏先例。例如,法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废除死刑时,弗朗索瓦·密特朗总统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34】

    时至今日,死刑的存废与否已经不是一个理论思考的问题了,严格地说,它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问题,因而不可能不受领导人的个人判断的影响。制约未来中国死刑政策走向的诸因素中,国家领导人的政治魄力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变数最大的一个因素!

    (二)严格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政策之实施方案

    通过对环绕在中国死刑政策周围的诸多制约因素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因素的合力所指向的是回归限制死刑的政策。这是立足于中国的内部条件与外部的国际环境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虽然中国的死刑政策应当将最终废除死刑确立为终极目标,但是,这一目标却难以一蹴而就的实现。虽然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应采取“休克疗法”或者所谓的“突然死亡法”,一步到位的、立即、全部、无条件的废除死刑,而且以这种方式废除死刑在国际上也不乏先例。但是,对于非常强调社会稳定的中国政府而言,这种“突然死亡法”是难以接受的。因此,采取回归少杀政策,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政策,可能是中国的现实选择。这一政策同过去的少杀政策并不完全相同,它的目标是完全废除死刑。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作为我国回归少杀政策、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实施方案:

    1.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

    前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严格限制在“最严重的罪行”;而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可见,对死刑适用进行最严格的限制是有关国际文件死刑立场的底线,而我国刑法68个死刑罪名以及高达16.03%【35】的死罪率,很明显不符合严格限制死刑的要求。因此,当务之急是大幅度消减死刑罪名。

    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进行操作,将不涉及人命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因为在今日中国,还难得有人真正怀疑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36】;同时,对于不涉及人命的犯罪废除死刑也不会与社会上的“杀人偿命”的观念相抵牾,因而不会遇到大的社会阻力;并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消减死刑罪名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之精神。因此,可以将死刑适用范围限定在少数特别严重的、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并且,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仍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作进一步削减,从而将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控制在10个以下。

    2.用死缓替代死刑执行

    在难以一步到位的从立法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放宽死缓的适用条件,是由严格限制死刑走向最终废除死刑的可行性方案。具体设想是,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适用条件,改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37】如此,可以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降到最低。

    事实上,在不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死缓规定的情况下,用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仍然具有可行性。因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仅仅在于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什么是“必须立即执行”并没有确切的含义,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适用条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对死缓适用条件的宽松解释,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降至最低【38】

    3.最高人民法院全部收回已经下放的死刑核准权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以及保证死刑准确适用的重要的制度性安排。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本该由自己行使的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做法不仅使死刑核准程序虚无,而且为死刑的滥用放开了闸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走向废除死刑的必要环节。

    4.“由点到面”地废除死刑

    除了前述三点建议之外,还可以对死刑适用对象以及死刑适用的地域进一步予以限制:

    (1)对特定人死刑适用的排除。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考量是民众强烈的报应观念,而废除死刑的理念支撑则是人道的精神。对特定人群排除死刑的适用,并不会引起报应观念的强烈抵触,并且,更能够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这一条规定,就很好的兼顾了报应的观念与人道的精神,其立意可以为我们借鉴。

    中国刑法已经做到了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以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参考相关国际文件规定之精神,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将下列人排除于死刑适用范围之外:

    其一,新生儿的母亲。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这条规定的立意是要强化对母亲与儿童这类社会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39】对新生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可以有效保护儿童的利益,这不仅符合宪法对母亲与儿童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还洋溢着浓郁的人道主义气息,并且也不会引起社会公众报应观念的抵牾。

    其二,已患精神病者。在中国刑法中,可能与死刑联系起来的已患精神病者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审判时患有精神病者;判决以后刑罚执行之前犯精神病者等。在以上四种精神病人中,只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判处这种精神病人死刑是完全合法的。其余三种精神病人,均不存在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因而,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判处并执行精神病犯罪人死刑仍然是合法的!这很值得我们反思:判处并处决一个精神病人的意义何在?难道仅仅是要平息被害人以及社会的报复欲火!但是,用世俗的话语来说,他(她)已经遭到报应了!事实上,无论是从预防犯罪还是从满足报应情感的角度而言,对精神病人判处或者执行死刑都无必要,并且,对精神病人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都难以摆脱刑罚残忍的指责。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不得判处死刑;对于判决执行前犯有精神病者,应该改为无期徒刑。从而,彻底将精神病人排除在被执行死刑之外。

    其三,老年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在古代,可以体现王者的宽容,在现代社会,则体现着人道的精神。中国古代有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如《礼记·曲礼》:“八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唐律规定:90以上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国外也有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6月)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也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40】另外,《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古今中外的这些规定,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我国学者也已经提出了这方面的建议,主张对死刑适用设置年龄上限【41】。这种观点是可取的。笔者认为,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42】,我国可以将死刑的年龄上限限定在60岁。

    (2)特定地区死刑适用的排除。在特定的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案件可以不判处死刑。我国地域辽阔,有55个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的风土人情差别甚大。在“杀人偿命”观念并不盛行的少数民族地区,如彝族、藏族【43】等地区,对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的杀人案件或者被害人是少数民族的杀人案件,也完全可以不判处死刑。如此,则可以在我国的个别地区率先废除死刑。然后,推而广之,在全国完全废除死刑。

    六、结语

    少杀曾经是我国死刑政策的核心内容,而这一政策在20世纪80年代被扩张死刑适用的政策所取代,迄今已长达二十余年。目前我国的死刑政策,站在了是沿着扩张死刑适用的道路继续前进,还是回归少杀政策的十字路口,必须进行一次重大抉择。制约中国死刑政策的诸多因素的合力所指向的,是回归限制死刑的少杀政策。回归限制死刑、并将废除死刑作为最终目标的政策,是立足于中国的内部条件与外部的国际环境的必然选择。

    回归少杀政策,应当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多个角度展开。削减死刑罪名、用死缓取代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及对特定人、在特定地区率先废除死刑的由点及面的方案,都是回归少杀政策的可行之路。

    注释

    【1】 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110页。

    【2】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3】 同上书,第43—44页。

    【4】 同上书,第281—282页。

    【5】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73页。

    【6】 中共中央办公厅编:《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献》,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4页。

    【7】 《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4页。

    【8】 按照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数额提高到了10万元。

    【9】 1979年《刑法》规定的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是: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1997年《刑法》将抢劫罪判处死刑的标准明确规定为八种情形:(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0】 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1】 盗窃罪死刑适用条件的提高,可以说是1997年《刑法》的一个值得关注的亮点。一般认为,1997年《刑法》对盗窃罪死刑适用条件的修改,大大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死刑的适用。不过,由于我国的死刑数据处于保密状态,因此,对盗窃罪的这种修改能够对中国实际执行死刑人数的降低起到多大作用,实际上缺乏经验数据的支持,大家现在基本上还是凭着感觉说话。

    【12】 王汉斌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些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了,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王汉斌同志的这段讲话对1997年《刑法》没有削减死刑的原因做了很好的解释。

    【13】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4】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15】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16】 同上书,第34页。

    【17】 卡尔·马克思:《死刑——科布顿先生的小册子。——英格兰银行的措施》,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8页。

    【18】 澳门不仅废除了死刑,而且在立法上还规定:“不得设永久性、无期限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或保安处分”。参见澳门刑法典第39条。

    【19】 刘仁文:《死刑存废最新动态》,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13日。

    【20】 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3-08-01/26/330738.html.

    【21】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2】 早在2001年8月,胡锦涛同志就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强调预防犯罪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提出要下大力气抓好治安防范工作。http://www.ccyl.org.cn/zuzhi/news2001/eight/2039.htm。新一代国家领导人的犯罪控制观,已经不再过于强调刑罚的作用,因而,可能引导我国走向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

    【23】 在国际社会,已经出现了迫于政治压力而废除死刑的实例,如土耳其为了加入欧盟而废除了死刑。美国因其半数以上的州保留死刑也面临着很大的国际压力。

    【24】 赵秉志:《关于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5】 刘仁文:《死刑存废最新动态》,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13日。

    【26】 〔日〕团籐重光著:《死刑废止论》,林辰彦译,台湾商鼎文化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7页。

    【27】 事实上,美国自2000年以来,每年死刑判决、死刑执行、等待执行死刑的犯人人数整体上都呈下降趋势:死刑执行人数方面,从2000年到2004年,美国各司法区死刑执行人数分别为85、66、71、65、59人(其间2002年执行了71人,比2001年的66人略微上升。这主要是由于2001年9月11日发生了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以及次年10月份发生了连环枪击案,使得美国公众的安全感降低,要求适用死刑的呼声有所提高)。与1999年执行的98个死刑犯相比,2004年执行死刑数量为59人,下降了约40%。等待执行死刑的人数方面,从2000年到2004年各司法区分别为3726、3709、3697、3504、3471人。死刑判决数量方面,自2000年到2004年各司法区分别为214、155、159、144、130人。自1976年恢复死刑以后,美国死刑判决经历了一个不断上升的过程,但是到1999年达到最高峰后,该数字就基本上呈下降趋势。2004年仅有130例死刑判决,这是自1982年以来死刑判决最少的一年,死刑判决人数比1999年下降了50%多。参见刘志伟、刘科:《美国近年死刑的适用与改革》,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

    【28】 据统计,1945—1997年的五十多年间,日本仅对718名罪犯宣告死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只有609人。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除一年(1988年)以外,每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人数都在10人以下,平均不到4.2人。参见〔日〕加藤久雄:《“死刑存废论”之人道的刑事政策论的再检讨》,载〔日〕《宫泽浩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日本成文堂2000年版,第39、56—59页。转引自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29】 该条的内容依次是:(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3)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5)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6)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30】 对《公约》设定的死刑国际准则的详细阐述,请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31】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32】 同上书,第459页。

    【33】 参见梁根林教授在北京大学德恒刑事法论坛上的发言——《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载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4页。

    【34】 详情参见(法)罗贝尔·巴丹戴尔:《为废除死刑而战》,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四部分。

    【35】 本文在前面曾经指出,在1997年刑法典中,我国最终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所有罪名总数的16.5%。那么此处这个数字怎么变成了16.03%了呢?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我国又陆续颁行了五个刑法修正案,虽然这些刑法修正案没有继续增加死刑罪名,但是却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从而使得目前我国刑法中死罪在罪名总数中的比例进一步下降为现在的16.03%。本文定稿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该修正案再次增加了新的罪名、调整了已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并未增加、删改死刑罪名。鉴于目前尚未见到关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罪名的权威解释,本研究未将该修正案纳入进来,特此说明。本书其他专题的研究亦如此。

    【36】 参见王世洲:《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37】 相似见解可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38】 当然,这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协调下进行,以防止司法混乱。

    【39】 肖蔚云等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40】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7条、第59条。

    【41】 参见张曙光:《死刑适用应有年龄上限》,载《检察日报》2003年4月7日第5版。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43】 我国藏族地区历来有“命价”或者“赔命价”一说,在藏族地区,杀人无需偿命,但需向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偿命金。藏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由来已久,至今仍然有强大的影响力。关于命价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徐晓光著:《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371页;亦可参见谢启冕等主编:《藏族传统文化词典》,甘肃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命价条。尽管赔命价的习惯与国家的成文刑事立法可能存在冲突之处,但是,陪命价的习惯以及杀人无需偿命的信念,则可能是藏族地区废除死刑的重大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