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352〕【本法的施行日期、相关法律的废止与保留】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352〕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附件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353〕〔353〕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附件二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的规定,已经有了相当的变化。具体而言:
1.《关于禁毒的决定》已被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71条明文废止。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2.《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与《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被2009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明文废止。其中,《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已纳入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已纳入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3.《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虽然未被明文废止,但是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根据已经不是原文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是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4.《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与《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