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本章知识点简介
本章介绍了经济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经济法的概念和渊源。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等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二是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家管理与协调经济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其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事实三个条件。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通常划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三是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其发生法律效力必然具备一定的有效条件,实质有效要件为。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必须依法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使经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形式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经济纠纷的有效解决,对经济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由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法进行有约束力裁决的活动,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行政复议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行政纠纷,是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经济纠纷所涉及的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适用于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管辖和时效的限制。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这一概念起源于法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当时的魏玛共和国直接以经济法命名,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之后,德国出版了很多以经济法为题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这时经济法概念才有了较为完整的含义。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考察,西方国家的经济法,是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经济过程中,国家为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垄断、市场失灵和经济危机等问题,而越来越普遍采取干预措施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我国,经济法是在改革开放和加强经济法制的背景下逐步兴起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步伐的推进而不断丰富和完善。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这一定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特定经济关系。这里所说的"干预",是指国家作为一种外在力量,主要采取间接的法律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所进行的计划、组织、管理、调节和监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包括:(1)市场主体凋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管理以及市场主体在自身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经济关系;(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里所称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一般是指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法的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的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经济法的渊源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经济法的基本渊源,是经济立法的基础。经济法以宪法为渊源,主要是从中汲取有关国家经济制度的精神和基本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等等。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它规定的多是基本经济关系。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律规范是经济法的主体和核心组成部分。经济法律例如:《会计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政府采购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价格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等等。
(三)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及履行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并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经济法大量以法规的形式存在,法规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经济行政法规例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等税收暂行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等。地方性法规的种类和数量很多,在此不予列举。
(四)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规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对正确适用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具有重要意义。部门规章例如:财政部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等。地方政府规章的种类和数量繁多,在此不予列举。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特别行政区的法是指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依法予以保留的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法律,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特别行政区的法,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主要适用于本民族自治地方或特别行政区。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七)国际条约、协定
国际条约、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协定在我国生效后,对我国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其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家管理与协调经济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经济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形成的特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物质社会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后形成的、具有法律关系性质的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的特定性表现在,大多数情况下既体现国家意志,又体现当事人的意志。(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权利义务关系是依相应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其内容也无法实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任何主体不享有经济法律规定以外的权利,不承担经济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3)经济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法律上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目的也是依靠确认权利义务来实现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4)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实质上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经济权利的保护,以使其能够切实地付诸实现。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但双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既享受经济权利又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关于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规定既体现在经济法中,也体现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经济法主体资格一般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取得的:(1)法定取得,即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能够对社会经济法生活实行管理或接受管理的社会组织、公民和其他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实体,都可以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定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具体方式包括:因符合法定条件而自然取得,以及在法定条件下经登记、批准、审批、许可、备案等法定程序而取得。前者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国家某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条件,就自然取得该税种纳税人的实体资格;后者例如,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民从事会计工作,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合格后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授权取得,即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的授权,从而取得可以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某种干预的资格。例如,根据我国有关承包和租赁的法律规定,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发包方,并行使对企业的某些干预职权。有关部门作为发包方和干预方的资格即是由政府授权取得的。
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根据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三大类。经济决策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决策权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包括作为宏观经济决策者的国家机关和作为微观经济决策者的企业等。经济管理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国家机关的授权,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包括作为经济管理者角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经济实施主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为实现决策和管理主体所确立的目标和任务以及自身的需要,具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包括实施经济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公民个人等。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其中,国家权力机关主要作为经济决策主体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主要作为经济管理主体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性质、职能、任务等,承担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的职能。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办、局等机构,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组成。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或国家作为整体也可以作为经济实施主体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例如,国家对外签订政府贷款或担保合同,对内对外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企业等。
2.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各类法人企业、公司及其他非法人企业。企业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它承担着保证国家微观经济运行质量、效益和秩序的重要使命,是联系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和作为消费主体的单位和个人的重要纽带。企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要作为实施主体出现,但个别依法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及有关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也是经济管理主体。此外,企业相对于其内部组织而言,也是经济决策主体和管理主体。企业内部组织,如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分支机构或生产单位,虽无独立法律人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其根据经济法律规定与企业订立承包或租赁等责任制合同,而将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外部化时;或分公司、分店等依法作为纳税人参加税收法律关系时,便具有经济法主体的地位。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其他资金来源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以经济实施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但在根据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经济管理职责时,是以经济管理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4.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从事公益事业、党团事务、行业管理和服务等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党团组织、工会、妇联、行业性、职业性协会及公益性、学术性团体等。当前,一些社会团体作为"第三部门"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换、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完善市场经济功能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形式。他们以"户"的名义,主要作为经济实施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一般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公民
公民个人也是重要的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其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税收、工商管理、竞争法律关系等。例如,公民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即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联结经济法主体之间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直接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我国法律赋予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是极其广泛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方式逐渐由以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以间接管理为主,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也呈现出扩大的趋势。经济权利主要有:
(1)经济职权。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济职权是具有隶属性质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利性质。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经济职权时,其他经济法主体均应服从。经济职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或职责,两者高度统一,且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经济职权包括规划、决策、审核、确认、批准、许可、指挥、协调、命令、执行、免除、撤销、监督、检查、处罚等权责。
(2)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不依赖、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自主权利。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所有权人无需他人协助即可实现其权利。所有权是最充分的物权。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一是占有权,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能;二是使用权,指按照财产的性能与用途加以利用的权能;三是收益权,指获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能;四是处分权,指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与所有人分离,这种分离是所有人行使其财产权的一种方式。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其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3)法人财产权。指企业法人对企业所有者投资所设企业的全部财产在经营中所享
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法人财产权亦可理解为企业或公司法人对企业或公司财产拥有的经营管理权。确立法人财产权,对于明确我国国有企业或公司中作为出资者的国家与作为管理者的企业法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具有重要经济和法律意义。
(4)债权。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5)知识产权。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经济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义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2)义务主体只承担法定范围内的义务,超过法定范围,义务主体则不受限制。(3)义务主体如不依法履行经济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一个经济法主体享有一定权利,必定以其他经济法主体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时,权利主体的权利便没有保障,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具有对等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和非物质财富。
1.物
物是指能够为人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通过具体物质形态表现存在的物品。物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品和人类劳动生产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但并非所有的物都可以充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与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的物才符合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要求。从法律角度物可以作多种划分,例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动产与不动产等等。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行为和提供劳务行为等。经济管理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例如,经济决策行为、经济命令行为、审查批准行为、监督检查行为等。完成工作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的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对方根据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提供劳务行为是指为对方提供一定劳务或服务满足对方的需要而对方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仅指具有法律意义,即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3.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也可称为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等。智力成果是指经济法主体从事智力劳动所创造取得的成果,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艺术创作成果、学术论著等。智力成果本身不直接表现为物质财富,但可以转化为物质财富。智力成果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法律表现形式主要为商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有技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道德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取得的非物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它们是公民、法人荣誉权的客体。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等情况的各种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料等的总称。
【例1-1】甲国有企业将某项生产任务承包给其内部的乙车间来完成,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约定乙车间可以使用甲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任务等事宜。请问在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之间是否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如果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解析】在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之间已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是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使用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是乙车间的经济权利,相对应地,提供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是甲国有企业的经济义务;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义务是乙车间的经济义务,相对应地,获得该项生产任务的成果是甲国有企业的经济权利,这些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共同构成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而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之一的生产成果,即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是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经济法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必然在经济法主体间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只有在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实现后,才能使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法律规范为依据而发生、变更和消灭。据此,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经济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规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
灭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那些不为法律规范所规定,不能引起任何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不是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
事件
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一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又称绝对事件,如自然灾害;社会现象又称相对事件,相对事件虽由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如因人类战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人的死亡导致劳务关系终止等。
【例1-2】甲科研单位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向乙公司转让其专门为该公司研发制造的一台仪器。但由于在合同履行前发生了地震,甲科研单位办公楼倒塌导致仪器被毁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乙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解析】在甲科研单位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地震这一事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
2.行为
行为是指以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可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法律事实中,行为是大量的。
【例1-3】甲国家机关为举办会议需要向乙单位租借礼堂,双方为此签订了租借合同。但在会议举行日,乙单位因未能腾出礼堂供甲国家机关使用,致使会议不能如期举行。甲国家机关据此解除了与乙单位的租借合同。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解析】在甲国家机关与乙单位之间形成的租借法律关系中,由于乙单位未能按时提供礼堂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一行为是引起双方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需一个法律事实出现即可成立;有些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则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如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需要订立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两个法律事实出现才能成立。
第三节 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这一方面表明法律行为应是行为人有意识创设的、自觉自愿的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另一方面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达到预期目的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律行为的目的性,是决定和实现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据。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例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行为人仅有内心意思但不表达于外部,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也不能成立;行为人表达于外部的意思如果不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能成立。
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只有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或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不但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例如侵权行为。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指导行为人树立正确的行为模式,明确何种行为是可为或不可为、是否为法律所认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几个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分类。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等。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合同行为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便于正确认定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多方法律行为则需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的给付而进行的分类。这里所称的对待给付,是指一方为获取对方提供的利益而偿付的代价。有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时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时不需支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赠与、无偿委托、借用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便于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及其责任后果的承担。一般而言,有偿法律行为的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比无偿法律行为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要重。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进行的分类。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分要式与不要式法律行为对于判定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意义,同时,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须以要式成立,可以督促当事人谨慎进行民事活动,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并有确凿凭证,从而起到稳定交易秩序的作用。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这是按照法律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而进行的分类。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例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便于明确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关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当然不能生效。但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法律行为除上述分类外,还有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等分类方法。
【例 1-4】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甲公司为出租人,乙公司为承租人。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技术性能、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必备条款,并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甲公司所有。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甲公司将租赁物赠与了乙公司。请指出上述法律行为中,属于有偿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的分别是哪个?
【解析】根据有偿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和要式法律行为,赠与行为是无偿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书面形式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批准形式、登记形式、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有视听资料形式和沉默形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实质有效要件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独立地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对于法人而言,民事行为能力随其成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也要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适应,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般以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为准。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权从事为维持其存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
这里所称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的实现是以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的,首先要有权利资格,然后才谈得上是否能够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来加以实现。一般来说,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统一的,均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对公民来说,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为能力。法律一般以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作为判断和确定公民行为能力的依据。
(2)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自觉自愿作出的,同时与其内心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法律行为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可称为有瑕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例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胁迫、欺诈的原因而作出的,则因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意志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行为人基于某种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不一致的,则只有在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行为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则该行为人无权主张行为无效,而善意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可根据情况主张行为无效。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决定的。不违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制规范的目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及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利益。
【例1-5】张某年龄为17周岁,其父母均因生病而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维持家计,他在亲属和社会资助下独自经营一家日用品店,由于张某经营有方,日用品店生意良好。请问张某为经营日用品店而进行的日用品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 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某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其为经营日用品店而进行的日用品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二是不确定的事实,即条件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三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四是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五是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这是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根本区别。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例如"某公民死亡之日"。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其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的,应当认定有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这里所称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例1-6】王某的妻子半夜临产需送医院,由于夜深及王某家居住较偏僻而租不到车。正巧丁某开车路过,见状后提出以王某支付每公里1 00元车费为条件,将王某及其妻子送至医院。王某无奈只好答应。请分析说明王某与丁某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
【解析】王某与丁某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丁某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即乘王某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2)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4)其他制裁。对行为人实施无效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即其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3)撤销权对权利的行使拥有控制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2)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可撤销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则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例1-7】赵某是集邮爱好者,并以买卖邮票为第二职业,某一天在同事李某家看到一套邮票便反复央求以200元购得,赵某明知该套邮票近期市场价格已涨至800元,但未告知李某。李某并不了解邮票价格行情,当其得知该套邮票市场价格后,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邮票买卖的民事行为。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变更,并说明理由。
【解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在本案中,赵某利用熟悉邮票市场价格的优势及李某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邮票买卖行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二、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和第三人(或称相对人)。代理人是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
人是由代理人替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是因为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而非归属于代理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有权根据情况独立进行判断,并直接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以实现代理目的。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传递信息、居间行为等。(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虽然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并不因代理行为直接取得利益,因此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使代理行为与无效代理行为、冒名欺诈等行为区别开来。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三)代理的种类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
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做到勤勉尽职、审慎周到,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也不得利用代理权牟取私利。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常见的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例1-8】甲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专门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乙公司代理采购一批专用设备,并授权乙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乙公司在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时,双方秘密商定,乙公司在若干合同条款上对中标供应商予以照顾,中标供应商作为答谢提供给乙公司一批办公设备。请问乙公司代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此给甲行政机关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解析】乙公司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给甲行政机关造成的损失应由乙公司和中标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在行使代理权时,利用代理权牟取私利,不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其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表现为三种形式:(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3)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的除外:(1)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2)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3)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除上述几种情况之外,无权代理均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无权代理行为视同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产生与之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例1-9】甲服装公司委托其在某省的子公司向乙纺织厂购买一批真丝印花面料。该子公司在购买真丝印花面料时,得知乙纺织厂正在对一批质量优良的真丝绣花面料进行降价促销,该子公司知道这种面料也是甲公司加工成衣所需要的面料,便代甲公司签订合同一并购买了一部分。甲公司知道上述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请根据有关代理权的法律规定,对该子公司代为购买真丝绣花面料的行为进行评价,并说明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解析】该子公司代甲公司购买真丝绣花面料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是无权代理。但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甲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委托授权只是购买真丝印花面料,并未委托其购买真丝绣花面料,因此,该子公司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甲公司知道有关情况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视为其同意,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经济法的实施的概念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使经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即贯彻执行经济法律、法规。经济法的实施将经济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使经济法律、法规得到严格遵守,经济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经济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
经济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经济立法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经济法的实施就是要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则经济立法便形同虚设,社会主义法制难以建立。为保障经济法实施,首先要加强经济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使公民自觉守法;其次要加强经济执法,完善监督机制,保障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准确、公正、严格地执行法律。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国家机构通过行使经济职权实现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的职能,保证企业通过行使法人财产权使其真正成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其他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秩序地运行。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亦称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机制,是经济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经济法责任固有的惩戒性,其对经济法主体行为保持端正具有威慑和督促作用,能够推动经济法主体恪守经济义务约束。
(二)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
经济法责任是一个具有综合性的范畴,它是由不同性质的多种责任形式构成的统一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反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给对方造成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罚金与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淆。前者属于刑罚的种类之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后者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一般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无争议的情况下,取决于责任主体自觉履行的行动;二是当责任主体怠于或拒不承担责任,或者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时,则需由权利主体通过法定途径寻求实现,即申请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认定及强制执行。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益争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经济纠纷以及时解决。经济纠纷解决的过程,往往也是经济法责任认定和实现的过程。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经济冲突具有多样性,因此,解决经济冲突的途径也具有多元性特点,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有权机关进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对不同类别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解决纠纷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为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仲裁是一种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地应用,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更为灵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定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当事人还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为了准确地认定事实,仲裁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在适用法律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是说,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的争议。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是不能进行仲裁的。其次,仲裁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且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益纠纷。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因此,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另外,由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它们在解决纠纷的原则、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应适用专门的规定,因此《仲裁法》不适用于解决这两类纠纷。
【例1一10】甲地方税务局向乙百货商场购买了一批办公用品,因办公用品质量问题与该百货商场发生纠纷。同时,甲地方税务局又因向乙百货商场征收房产税而与其发生争议。请问这两项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解析】在前一争议中,由于双方处于平等主体地位,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双方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后一争议中,双方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
《仲裁法》的规定,不属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双方的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3.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如果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例1-1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并在合同中单独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提请某仲裁机关仲裁(假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事后甲公司发现在订立合同时对有关事项存在重大误解。请问甲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如果甲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解析】甲公司可以向某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如果甲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仲裁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4.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并由其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3)仲裁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于被申请人则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的,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1日起施行。
1.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里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解决:(1)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处理要求。这里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订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1一12】某国家行政机关一名公务员因在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被该行政机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请问如果该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解析】该公务员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如果该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可以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而不能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例1-13】某公民与某税务机关因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发生了纠纷,认为某税务机关多征收了其个人所得税,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问该公民是否可以就某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该公民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公民必须先就某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解决纠纷。如果该公民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针对某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复议管辖。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不同类型及级别,《行政复议法》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对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①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法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
【例1-14】甲地级市国税局认定乙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增值税,遂通知乙公司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乙公司对此不服,向甲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问乙公司向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乙公司向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主管甲市国税局的省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国实行中央税务机构(亦称国税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分设的税收管理体制,国税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市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其隶属的省国税局。
【例1-15】甲公民向A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A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经审查后认为甲公民不符合注册条件,遂作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甲公民不服,拟申请行政复议。请问甲公民应向何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解析】甲公民可以向A省财政厅或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规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其注册行为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直接管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是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是国务院财政部。
(3)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以上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有特殊情况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13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13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③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中决定撤销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④被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大多数情况下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最终办法。经济纠纷所涉及的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里所说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审查并裁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公民与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关系上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并裁决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活动。由于解决经济纠纷所涉及的诉讼绝大部分属于民事诉讼,因此本节主要就民事诉讼予以介绍,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对被劳改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及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适用特殊管辖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2)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以上法院的分级设置,构成了我国法院的体制。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管辖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它审理的案件。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经济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2)诉讼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有如下特点:①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②诉讼时效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③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2)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和种类。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两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②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普通法或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再如,根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例1-16】甲公民从某百货商场购买了一个高压锅后,因其出国工作而一直没有使用。三年后,甲公民回国使用高压锅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他回忆当时购买高压锅时某百货商场并未声明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请问如果甲公民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解析】甲公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百货商场并未声明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甲公民使用并发现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从甲公民购买高压锅之日,即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并未超过20年,因此,甲公民仍有权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是指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事由的,才能中止诉讼时效。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法定事由已消除的,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如果该法定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诉讼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①权利人提起诉讼:②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具体由人民法院判定,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例1-17】某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于某年1月1日知道该公民
的一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未依法行使请求权。 5月20日,该法定代理人因车祸死亡,直至8月31日才由有权机关为该公民指定新的代理人。已知该公民请求保护该项民事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请问诉讼时效期间于何时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长时间?
【解析】诉讼时效期间于7月1日起冲止。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个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目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法定事由,且直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仍然继续存在的,则应自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诉讼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即为最后的6个月。
4.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经济案件审判中最基本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起诉和受理。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范围,同时还必须办理法定手续。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目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②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 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回答、辩解和反驳,是被告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③开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开庭审理一般都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不公开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既独立又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不受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
(2)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只有第一审案件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只能对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5.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本章思考题
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是什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哪些特征?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包括哪些?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包括哪些内容?
4.什么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哪些种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5.什么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6.什么是代理?代理有哪些特征?
7.什么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有什么法律后果?
8.仲裁协议具有什么效力?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
9.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哪些?
10.什么是诉讼管辖?诉讼管辖分为哪些种类?
11.什么是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 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1 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以及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了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2000年3月1 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 1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1年1 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以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 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 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