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证券法律制度
本章知识点简介
本章介绍了证券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证券管理原则。在我国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国家审计监督原则。
二是证券发行,包括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和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条件。证券发行包括非公开发行和公开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虽然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但累计发行人数已超过200人。发行人采用承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并履行相应的保荐责任,但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可依法自主选择证券公司进行承销,承销的方式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承销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三是证券交易,包括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和对证券上市交易条件、持续信息公开与禁止交易行为的具体规定。证券交易的标的物、交易活动场所和交易方式必须合法;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禁止证券在限制转让的期限内进行买卖;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持有和买卖相关股票:禁止有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相关证券。股票、公司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当上市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时,证券交易所有权决定其股票暂停或者终止上市交易。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又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在证券交易中,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制造虚假信息、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
四是上市公司收购,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权益披露及对收购人的有关限制。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包括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当与投资者有关的另一投资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时,应将其认定为投资者的一致行动人。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应当根据投资交易方式和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被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确定,并视具体情况编制简式或者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五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中介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与主要职责、证券公司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与管理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条件与从业要求等。
六是违反证券法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
一般认为,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所有凭证,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财物证券,如提货单、购物券等;二是货币证券,如支票、本票、汇票等;三是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等。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为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二、证券市场的概念
证券市场是指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场所。证券市场分为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是发行新证券的市场,证券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市场将已获准公开发行的证券第一次销售给投资者,以获取资金。证券流通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是对已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转让交易的场所。通过一级市场取得的证券可以到二级市场进行买卖,投资者可以在二级市场对证券进行不问断的交易。
证券市场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交易场所,以及自律性组织和监管机构。证券发行人是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的单位,一般包括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证券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证券的购买者,也是资金的供给者。证券投资者一般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证券的买卖,也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机构投资者是指有资格进行证券投资的法人单位。证券中介机构主要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交易场所是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有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两种。证券自律性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主要是在本所或本行业内实行自我监管。证券监管机构是代表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在我国特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三、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一切与证券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它是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证券市场各类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对《证券法》个别条款作了修改。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并修订完善《证券法》,其根本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证券管理原则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公开,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投资决策。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公开要及时,要有使用价值。除了信息公开外,办事程序、办事规则也要公开。公开的形式包括向社会公告,将有关信息刊登在报纸或刊物上,将有关资料置备于有关场所,供公众随时查阅等。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在法律上都具有平等地位,在市场中机会平等。贯彻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竞争,公平地面对机会和风险。
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执行统一的规则,适用统一的规范。贯彻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同样受法律制裁。
(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活动,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有偿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不得无偿占有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和劳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有关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参与民事活动要诚实守信、客观公正、信守承诺,不弄虚作假,不欺人骗人。
(三)守法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都属金融行业,但又都有各自的业务领域,证券业是以发行和交易证券为主要业务的行业;银行业是以经营存、放款,办理转账结算为主要业务的行业;.信托业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行业;保险业是集聚资金、补偿损失、分担风险的行业。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混业管理,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鉴于我国现阶段整个金融行业都还处于市场化改革的发展过程之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加强监督管理,化解金融风险,因此,国家分别制定了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法、保险法,并分别设立了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依法加强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管。因此,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仍是目前的基本格局。
(五)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现阶段,我国对证券行业的监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二是行业自律。政府监管主要体现在《证券法》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行业自律主要体现在《证券法》规定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尽管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在监管主体、监管性质、监管依据、监管范围、监管手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既有利于维护政府监管权威,又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是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六)国家审计监督原则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他们的财务收支有无违法违规情况,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和证券市场的安全及健康发展影响很大。因此,《证券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一般规定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
《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以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这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发行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公开发行证券的特征之一。无论发行对象人数多少,只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都属于公开发行。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主要包括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亲朋好友等,以及与发行人有联系的公司、机构和人员等;还有一类是机构投资者,比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一般涉及人数较少,发行对象与发行人有一定联系,对发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本来是非公开发行的特征之一,但是如果特定对象人数过多,就失去了非公开发行人数较少的特征,实质上属于变相的公开发行。因此,《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公开发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应当注意,《证券法》还对非公开发行证券作了规范,即向200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就属于公开发行。
(二)公开发行证券实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2003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第18号令,颁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设立了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制度,明确了保荐责任和保荐期限,建立了监管部门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保荐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办法》对企业发行上市提出了"双保"要求,即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机构的责任,也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办法》对可从事保荐工作的证券公司和个人提出了比主承销商和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更高的条件,中国证监会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2名;(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2.明确了保荐期限。《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证券发行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3.确立了保荐责任。《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企业发行上市前,要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保证或有充分理由确信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阶段,要对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及时揭示风险,督促纠正错误,并给予规范性指导。《办法》还规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间内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推荐发行上市申请,严重的要取消其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保荐制度的这些安排,将有力推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在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和规范指导时,真正做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真正发挥市场对发行人质量的约束作用,切实担负起把好资本市场准入关的作用。当然,实施保荐制度并不是要由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越俎代庖,包办代替。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不能替代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也不能减轻或免除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公开发行下列两种证券应当实行保荐制度:
1.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权,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这里需要强调两点:第一,申请发行一般的公司债券,不需要聘请保荐人。这是因为公司债券与股票不同,发行时一般设有担保,且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一般可以得到保证,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第二,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不采取承销方式的,也不需要聘请保荐人。比如,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虽然属于公开发行,但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由于其涉及的人数相对较少,因此不需要采取承销方式,也没必要实行保荐制度。
2.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
二、股票的发行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及报送文件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证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这一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2)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报送的文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以下文件:(1)公司章程;(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法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比如《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如果设立保险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就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及报送文件
1.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并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报送的文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股东大会决议;(4)招股说明书;(5)财务会计报告;(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法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使用,《证券法》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例6-1】A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但其通过虚构产品销售收入、虚减销售成本等手段,编制虚假利润15700万元,使其该年度账面利润达到5400万元;同时,在其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对某关键生产设备废品率不断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进行任何披露。A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了公开发行新股的资格。请问,A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为什么?
【解析】A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新股的公司,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并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A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实际亏损,为达到发行股票目的,采取了虚构收入、虚减成本等不法手段,同时,隐瞒了关键生产设备废品率不断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因此,A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累计债券余额是指已发行尚未到期的债券金额。(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报送的文件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5)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比如,违反规定,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证券的发行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其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二)证券的承销
1.证券承销的概念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2.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采取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分两种情况:一是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然后再向投资者销售,当卖出价高于购入价时,其差价归证券公司所有;当卖出价低于购入价时,其损失由证券公司承担。二是证券公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在这种承销方式下,证券公司要与发行人签订合同,在承销期内,是一种代销行为;在承销期满后,是一种包销行为。
3.证券承销的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4.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主承销即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公司。主承销可以由证券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的方式产生,也可以由证券公司之间协商确定。主承销一般要承担组建承销团、代表承销团与证券发行者签订承销合同和有关文件等事项。作为主承销的证券公司与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之间应签订承销团协议,就当事人的情况、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发行价格、承销的具体方式、各承销成员承销的份额及报酬以及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承销期及起止日期、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注意,《证券法》并未排除发行证券面值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
5.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种类
1.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基金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方式。
基金投资者,是指基金出资人、基金资产所有者和基金投资收益受益人。投资者权利一般包括取得基金收益、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资料、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或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等;投资者义务一般包括遵守基金契约、支付基金认购款项及有关费用、承担基金亏损等。
基金托管人,是指投资人权益的代表,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基金托管人通常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担任。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按照资产管理和资产保管分开的原则运作基金,基金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开设独立的基金资产账户,负责款项收付、资金划拨、证券清算、分红派息等,所有这些,基金托管人都是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也必须通过基金托管人来执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保管基金的资产;②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③获取基金托管费用。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主要包括:①保管基金资产;②保管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③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专业的投资知识与经验,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经营管理基金资产,谋求基金资产的不断增值,以使基金持有人收益最大化的机构。基金管理人在不同的基金市场上名称有所不同,如美国叫"投资顾问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等、日本叫"证券投资信托委托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我国则将其称作"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享有如下权利:①按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运作和管理基金资产;②获取基金管理人报酬;③依照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④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有:①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②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③妥善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④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⑤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⑥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如下特点:(1)单位面值一般较低。在我国,每份基金单位面值为人民币1元。(2)实行专家管理。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组成基金,一般都是由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去管理使用资产,这种公司一般都聘请具有相当业务素质和专业经验的专家来管理。(3)实行组合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4)以间接投资的形式,取得直接投资的效果。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者是通过购买基金而间接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而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进而能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但投资者本身并不去参与公司的管理。
2.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主要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申请报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托管协议草案;(4)招募说明书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3)基金运作方式;(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16)争议解决方式;(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11起计算。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例6-2】2006年7月,A股份有限公司获准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票面总值8000万元。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B证券公司及其他两家证券公司组成承销团发行债券,并签订了承销协议,约定由B证券公司担任主承销商。承销方式为包销,包销期为60天。此外,承销协议还就债券发行价格、包销起止日期、包销付款方式、包销费用和结算办法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3家证券公司按期将资金划至A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就在此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接到群众举报,称A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准公开发行债券,在其申报文件中虚报了前3年的盈利情况,经查证情况属实。据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撤销对A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的核准决定。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撤销对A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的核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本案中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3)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析】(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撤销对A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的核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或者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
(2)本案中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规定。
(3)本案中,由于A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虚报盈利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如果A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尚未发行的,应当撤销核准决定,责令其停止发行;二是如果A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券已经发行但尚未上市的,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并要求A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债券持有人。
【例6-3】2006年,A股份有限公司欲公开发行股票,在申请发行过程中,A公司得知本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已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A公司随即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将拟发行股票总额的15%自行卖给当地投资者,其余部分委托B证券公司代销,并确定代销期限为4个月。请问A公司的上述做法有哪些违反规定?
【解析】违规之处主要有:(1)A公司不应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股票;(2)A公司不应私自将拟发行股票总额的15%卖给投资者、而应通过证券公司承销;(3)代销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90天。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所有人转移证券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法律行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在证券交易中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一)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是指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证券。证券交易的前提条件是该证券已经发行,而只有依法发行的证券,才能作为证券交易的标的物。第二,交易的证券必须是已交付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经实际由发行人转移至购买人的证券。证券发行以后,并不一定立即交付给购买证券的人。比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即使是依法发行的证券,也必须在交付后才能转让。未交付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
(二)禁止证券在限制转让的期限内进行买卖
《证券法》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权和其他债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对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1.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4.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买卖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限制。《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除上述特指情形外,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6个月内不得转让。
5.对收购公司的投资者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6.对证券服务机构和有关人员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证券法》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7.对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所持证券转让的限制。《证券法》规定,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股票。
8.对达到一定比例的投资者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股票转让的限制。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三)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必须合法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目前,我国大陆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有两个,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场所,就应当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为了排除设立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障碍,《证券法》增加了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市场的组织形式划分,证券市场一般分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在我国,场内交易市场就是指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各证券交易机构柜台上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所以也叫做柜台交易市场。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出现了有组织的、通过现代化通信与电脑网络进行交易的场外交易市场,如美国的全美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十分成熟,目前还不具备发展场外交易市场的条件。因此,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仅限于场内市场。
(四)证券交易的方式必须合法
《证券法》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集中交易方式,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集中竞价,又称为集合竞价,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内,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各方当事人公开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所谓价格优先,即在买人申报时,买价高的申报优先于买价低的申报;在卖出申报时,卖价低的申报优先于卖价高的申报。所谓时间优先,即在同价位的买卖申报情况下,依照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
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规模远大于市场平均单笔交易规模的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证券交易的方式也必将不断丰富和发展,但为了防止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五)交易证券的凭证形式既可以是纸面形式也可以是经认可的其他形式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在电脑技术出现以前,传统的资本证券都是采用纸面形式,即在纸制品上记载应当记载的事项,并以此纸制品作为证明或者设定权利的凭证。随着电脑技术在证券业的应用,20世纪80年代以后,证券的无纸化迅速发展起来。证券无纸化,是指将有关事项输入电脑,以电脑储存的有关信息作为股权或债权的法律凭证。根据证券既有纸面形式,又有电脑记载等其他形式的实际情况,《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非纸面的其他形式。但是,采用非纸面的其他形式的,必须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证券交易种类既可以是现货交易又可以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现货交易,又称为现款交易、即期交易等,是指证券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商定的付款方式,立即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交割,从而实现股票等证券所有权的转让。与现货交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期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所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并根据期货合约规定的条款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以某一特定价格买卖某一特定数量和质量的商品的交易行为。期货一般又可分为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两类。与期货相关的一个概念是期权,是指买卖双方签订合约,使期权持有者有权按一定价格在到期前任何时日或者到期日买卖某种证券,买人称为买权,卖出称为卖权。金融期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外汇期权、股票期权和股票指数期权等。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证券法》允许以现货交易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交易,但该种交易形式必须由国务院规定。
(七)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持有和买卖股票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清算、登记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和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3)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4)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5)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6)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证券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是指因其地位、职务和与前述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管理人员的关系,而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持有与买卖的人员。
(八)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知悉投资者有关重要信息数据,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泄密给投资者造成损失,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例如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调查涉嫌违法行为而需要了解客户的账户信息时,应当依法予以提供等情形之外,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泄露投资者开立账户以及所开立账户的号码、账户上的资金状况和证券状况等账户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在我国,客户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要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交易,交易成功后.,还要进行交割、过户等。这都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收费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保持合理水平;二是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向社会公开,使证券交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交易成本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
二、证券上市
(一)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证券法》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根据这一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上海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根据依法制定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决定是否同意该证券上市。同时,《证券法》规定,政府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这是因为在我国,只有中央政府为筹措建设资金才能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债券的信用度非常高,是由中央财政来担保的,其发行方式、时间、对象和还款期限都由中央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规定,与其他证券申请上市交易存在明显区别。
(二)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上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2.股票上市交易报送的文件及公告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8)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上述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3.股票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上市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报送的文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公司债券募集办法;(6)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7)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3.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交易和终止上市交易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四)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1.基金上市交易的条件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上市交易的程序
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投资基金上市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1)上市申请书。(2)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基金概况;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10名持有人;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基金投资组合情况;基金契约摘要;基金运作情况;财务状况;重要事项揭示;备查文件。(3)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4)基金契约。(5)基金托管协议。(6)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7)证券交易所1至2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10)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11)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12)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13)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接到基金上市申请后,应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以及拟订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书。证券交易所还须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上市协议,以及有关服务合同。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3个工作日内至少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基金管理人还应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基金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时停止上市:(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上市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终止上市:(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基金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不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投资人申购基金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项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三、持续信息公开
(一)持续信息公开的概念
持续信息公开也称信息披露,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从信息公开环节上看,一般包括三方面的要求:一是证券发行要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证券上市交易要进行信息披露;三是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披露。从信息公开时点上看,主要包括证券发行时初次信息公开和证券交易中的信息公开。证券发行时初次信息公开是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证券交易中的信息公开是指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上市交易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持续的披露。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持续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
(二)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及监事的有关事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方案、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结算或者清算等对公司生产经营有着决定性影响的事项。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称"中期报告",实际上仅指半年报。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还应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同时,第一季度季报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季报属于广义的中期报告的范畴,一般不需经过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季报披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说明.同时公告未能如期披露的原因及延迟披露的最后期限。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未按规定披露季报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其披露季报,同时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从这一意义上讲,季度报告虽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但仍是上市公司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里所称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例6-4】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授意有关员工采用签订虚假销售合同、转移费用支出和违规进行资产评估等手段,虚增当年营业利润和资本公积等指标误导投资者,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案发后,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以自己并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过程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该董事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前述资料,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显然有过错,并涉嫌犯罪,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的概念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内幕知情人员,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知情人员自己并未买卖证券,主观上也未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却把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的人依此作出买卖证券的决断,这种行为也属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的主观愿望是要达到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违反了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扰乱证券市场,其危害很大。为此,《证券法》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种:(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比如办公室秘书、有关研究人员和业务人员、打字员等;(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3.内幕信息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1)《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详见本节临时报告部分);(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4.禁止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入或者卖出该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按照《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办理。
【例6-5】戴某在担任甲上市公司董事期间,利用甲公司与乙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乙公司主营业务将要发生重大变化这一信息,于某年10月16日至18日期间,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投入资金300万元,以平均5元的价格买入乙公司股票60万股,信息公开后以每股6元的价格全部卖出,共计获利60万元。同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相继公告进行了资产重组的信息。请问戴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不合法。戴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入和卖出该公司的证券。
(二)操纵市场行为
1.操纵市场的概念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的行为。操纵市场,实质上是制造虚假的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是对不特定投资者的欺诈行为,后果十分严重。
2.操纵市场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四种类型: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实施这种行为有两方面要件:一是操纵者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二是一人或是联合多人连续两次以上买进或卖出某种证券,造成价格的升降,然后伺机买进或卖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抬高或者压低某种证券的价格,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自己所持有的券种。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客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造成了操纵市场的结果,且操纵者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恶意,就属于操纵市场的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6-6】某证券公司利用资金优势,在3个交易日内对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连续买卖,使该股票从每股20元迅速上升至每股26元,然后在此价位大量卖出获利。
请分析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解析】该证券公司的行为违法。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该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
(三)制造虚假信息行为
1.制造虚假信息的概念
制造虚假信息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作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两种情况。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即凭空捏造信息或歪曲、篡改已有的信息,并加以宣传。这种凭空捏造和被歪曲篡改了的信息,可能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故意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信息误导指行为人非故意地作出了虚假陈述。《证券法》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2.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1)编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2)对已有的信息进行歪曲、篡改;(3)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5)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6)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7)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四)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的概念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
2.欺诈客户的行为
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例6-7】某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用于股票买卖,但在获利后及时、足额地归还到客户账户中。请问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何种行为?
【解析】不合法。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该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客户的行为。
(五)其他禁止交易行为
其他禁止交易行为,主要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等。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中国证监会在1999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和同年9月发布的《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允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三类企业")参与股票配售和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三类企业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但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者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参加配售的三类企业及其他法人机构,其用于申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者募股资金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使用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财政周转金购买配售的股票。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收购,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不在此列,即如果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属于上市公司的收购。(2)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不是指对上市公司资产的收购。(3)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是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有协议或其他安排的其他人也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4)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份通常由上市公司的股东所持有,因此,上市公司的收购实质上是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5)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是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包括以下3种方式:(1)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2)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3)其他合法方式。
二、要约收购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在上述情况下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4)收购目的;(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6)收购期限、收购价格;(7)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8)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应当将包含上述内容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天,并不得超过60天。也就是说,收购要约发出人选定的收购期限必须等于或高于30天,同时必须低于或等于60天。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撤销收购要约,是指收购人公告收购要约后,将该收购要约取消,使收购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其发出收购要约已经将收购的有关信息作了披露,这些经披露的信息对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将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收购人撤销收购要约,会对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新的影响,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证券法》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收购要约。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收购要约变更,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收购要约发出人改变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变更收购要约,需经要约发出人和受要约人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扰乱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可以允许变更收购要约。收购要约变更自收购要约变更公告后开始生效。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这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具有平等参与要约收购的权利,要约人应当向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仅向特定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第二,要约收购条件具有统一性,应当适用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不能出现要约方面的差别待遇。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协议收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所谓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所谓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之间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二)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3.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同样应当按照第一种情形的相应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2)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3)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4)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5)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2)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3)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4)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5)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6)不存在收购人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各种情形;(7)能够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述第(7)项规定的相关文件。
五、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例6-8】下列各项中,依法不得收购戊上市公司股份的是(www.TopSage.com)。
A.财务状况与公司信誉良好的甲上市公司
B.在过去一年中因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乙上市公司
C.丙上市公司已经拥有戊上市公司20%的股份,打算继续收购
D.自然人丁,丁曾经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不可抗力原因,该股份有限公司已在3年前破产关闭
【解析】答案为B,即乙上市公司不得收购戊上市公司,因为乙上市公司在最近3年内存在严重的市场失信行为并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例6-9】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打算收购乙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如果甲公司实施对乙公司的收购行为,下列各项中,与甲公司为一致行动人的是(www.TopSage.com)。
甲公司的母公司
由甲公司总经理兼任董事长的丙公司
持有甲公司35%的股份,且同时持有乙公司5%股份的丁某
甲公司财务总监的表姐夫,且其表姐夫持有乙公司5%的股份
【解析】答案是D。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投资者中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能为投资者的一致行动人,但这些亲属仅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额哦偶等。
第五节 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中介机构
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指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划分,证券交易所可分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两类。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交易所为会员所有和控制,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股东出资设立,以公司形式出现的营利性法人。《证券法》规定,进人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同时,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在其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由此可见,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的组织形式应为会员制。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再报国务院进行批准。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场地和设备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等。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的法定事项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和设立目的;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职能范围;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组织机构及其职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资本和财务事项;解散条件和程序及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三)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1.会员大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但它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不是常设机构。
2.理事会。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常设机构和月常管理机构。关于理事会与会员大会的关系,《证券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讲,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2)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审定对会员的处分;(6)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7)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理事会会议应当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3.总经理。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总经理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四)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职责主要包括:
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即时证券交易行情表一般反映如下事项:证券代码、证券名称、开盘价、昨日收盘价、成交量、证券的即时价格等。按交易日制作的证券市场行情表一般反映上市证券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个交易日收市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等。
2.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措施。
停牌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临时停市是指因异常情况导致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无法正常交易而采取的临时停止集中交易的行为。异常情况是指导致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或挂牌股票无法正常交易的情况,异常情况又包括技术性异常情况和自然性异常情况。技术性异常情况是指电脑交易系统发生技术故障,导致集中交易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是通讯网络发生技术故障,导致集中交易无法正常进行;自然性异常情况是指不可抗力事件造成15%以上证券公司或营业部或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交易,或是不可抗力事件使证券交易所正常交易不能进行。《证券法》规定,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应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对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控和监督。
证券交易所应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监控,出现异常交易情况时应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筹集并管理好证券风险基金。
证券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具体是: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4)董事、临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三)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1.对高管任职的限制。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2.分支机构管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禁止办理的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和担保。
4.内部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5.自营业务管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业务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6.经纪业务管理。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7.与客户的关系。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人其自有财产。
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口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四)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内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证券公司应当配合。
2.资料报送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3.监督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以下措施:(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4)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7)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例6-10】2005年12月4日,A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马某以南某、王某和万某的名义在B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了3个个人账户,但并未向这些账户中投入保证金。同年12月5日至11日,B证券公司连续向这3个账户累计投入资金12000万元,用于买入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548万股。请问,B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解析】B证券公司的行为不合法。《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该案例中,B证券公司投入资金买入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但却使用了A股份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在B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
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成交之后对买卖证券双方应收或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计算核定,并转移证券和资金的行为。证券结算包括证券的结算和资金的结算两个方面,在证券交易成交后,其卖出方卖出的证券应划转到买入方的账户上,同时将买入方买入证券而需要支付的资金划转到卖出方的账户上。对实物证券交易的结算,需要对证券进行清点、鉴别,并在买卖双方之间交付,对记名证券上所载持有人姓名还须进行更改。对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结算,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电脑记载的有关数据资料作出更改。证券结算有逐笔交收和净额交收两种方式。逐笔交收是每成交一笔证券交易,就进行一次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净额交收是由买卖双方约定交收期限,到期时,对买卖双方进行的证券交易进行清算,得出应收应付净额,然后进行交收。在同一期限内,发生的不同种类的证券的买卖价款可以合并计算,不同种类的证券则不能合并计算,只有同种证券才能合并计算。采用逐笔交收方式可防止风险积累,但过于繁琐,一般适用于以大宗交易为主、成交笔数较少的证券市场。采用净额交收方式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一般适用于以小额交易为主、成交笔数多的证券市场。净额交收需经过两级结算才能完成,先由交易所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进行结算,一般称为一级结算,再由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进行结算,一般称为二级结算。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结算都采用净额交收方式。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经营管理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2)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四、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概念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和资信评估的机构,包括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主要是指经批准可以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
《证券法》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二)证券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条件
《证券法》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2年以上的经验。其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从业要求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对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证券违法主体
《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券违法主体主要有: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内幕知情人员;法人;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二、证券违法行为
《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有:(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2)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3)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4)证券公司在承销证券中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或者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的;(5)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6)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报送有关报告的;(7)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8)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用途的;(9)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10)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1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12)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14)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15)在法律禁止买卖股票的期限内买卖股票的;(16)从事内幕交易的;(17)操纵证券市场的;(18)在法律规定限制转让的期限内买卖证券的;(19)证券公司违法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20)扰乱证券市场的;(21)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22)法人违反规定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入账户买卖证券的;(23)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24)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25)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26)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的证券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27)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牟取不正当权益的;(28)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29)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30)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31)证券公司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32)证券公司超越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33)证券公司不依法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3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严重违法、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35)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拒绝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或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36)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37)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38)违法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39)未按规定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的;(40)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服务机构的;(4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违法核准证券发行、设立证券公司等的申请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或者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43)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44)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
证券违法追究形式
《证券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依法处理;责令关闭;退还资金;依法赔偿;取缔;取消从业资格;停止其自营业务;吊销从业资格证;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取消许可证;吊销原核定的证券经营资格;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刑事处分。
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如果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证券违法犯罪
违反《证券法》涉及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主要规定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本章思考题
1.公开发行新股应具备什么条件?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具备什么条件?
3.证券承销的方式有哪些?对证券承销有哪些基本要求?
4.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是什么?
5.股票上市、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是什么?
6.持续信息公开的方式有哪些?
7.禁止的交易行为有哪些?
8.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有哪些?
9.什么是一致收购人?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信息披露的规定有哪些?
10.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中介机构的设立、职责和监管要求有哪些规定?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05年2月28曰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订)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5.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2001年3月28日证监会令第1号发布)
6.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2日证监会令第4号发布)
7.证券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号发布)
8.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4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发布)
10.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4日证监[1996]6号发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3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3月26日印发)
14.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5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