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知识点简介
本章介绍了票据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基础知识和主要法律制度。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票据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主要包括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因票据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是汇票。主要包括汇票的概念,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等内容。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三是本票。主要包括本票的概念,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等内容。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四是支票。主要包括支票的概念,支票的出票和付款等内容。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五是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和擅自印制票据的法律责任等。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泛指代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记账凭证等;有时甚至把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一些书面凭证,如乘车、乘船的票证等,也称为票据。狭义的票据,仅指依照法定格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
票据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具有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但它又是有别于其他有价证券的一类独立的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票据主要有以下特征:(1)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及处分都以票据的存在为条件,即票据权利不能离开票据而存在,若票据丧失,持票人一般难以行使票据权利。(2)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并非是证明已存在的权利(证权证券),而是创设票据权利。一般来说,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3)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是以一定金额的金钱给付为目的而创设的证券,以非金钱的其他财物为给付标的的证券,不属于票据。(4)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关系实质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持票人可以就票据上所记载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因而,票据不同于物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5)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6)票据为要式证券。制作票据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款式,该票据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7)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而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关系一般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8)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可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自由流通转让,而不须经债务人同意。(9)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10)票据为返还证券。票据权利人的债权满足后,必须将票据交还给债务人,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才告消灭。
3.票据的功能
票据的功能,是指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票据的功能主要有:(1)汇兑功能。汇兑是票据最初的功能,作为异地输送现金和兑换货币的工具,票据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2)支付功能。票据最简单、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的使用。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具有便携、快捷、安全等优点。在现代经济中,票据支付在货币支付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3)结算功能。这是指票据作为货币支付的手段,可以用它在同城或异地的经济往来中,抵销不同当事人之间相互的收款、欠款或相互的支付关系。通过票据交换,使各方收付相抵,相互冲减债务。票据结算方式比使用现金更便捷、安全、经济。票据结算成为现代经济中银行结算的主要方式。(4)信用功能。票据可作为信用工具,在商业和金融中发挥融资等作用。在商品交易中,票据可作为预付货款或延期付款的工具,发挥商业信用功能;在金融活动中,企业可以通过将尚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进行贴现,取得货币资金,以解决企业一时发生的资金周转困难。票据能发挥银行信用的作用。
票据的以上功能,使票据制度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票据化和结算手段的票据化,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票据法概述
1.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即实质意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即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票据设置的规定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即形式意义的票据法,是指以部门法形式存在的专门的票据法,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介绍的主要是狭义的票据法。
2.我国的票据立法
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例7-1】下列有价证券中,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有(www.TopSage.com)。
A.信用证 B.汇票 C.本票 D.支票
【解析】正确答案为BCD。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只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不包括信用证。信用证与票据一样,只是支付结算的一种重要工具。
二、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及与票据行为有关的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关系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相关权利。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责任(即票据义务),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票据关系当事人较复杂,一般包括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出票人,也称发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并经提示后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有时又是持票人)。付款人,是指根据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持票人,即持有票据的人。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票据关系在不同的当事人间基于不同的票据行为而不同,如因出票行为而产生出票人与受款人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因汇票的承兑行为而产生持票人与承兑人问的关系;因背书行为而产生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的关系;因保证行为而产生保证人与持票人间的关系以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等。在各种票据关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问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正当权利人对法律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等。
(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等。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发票人和银行机构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不以金钱为限,债权、信用等也可以构成资金关系。
3.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它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
【例7-2】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www.TopSage.com)。
A.票据关系 B.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C.民法上的票据关系 D.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解析】正确答案为B。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例7-3】票据关系形成后,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请问这一表述是否正确?
【解析】正确。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即票据法律行为,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则仅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票据行为,汇票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和背书。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必须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持票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合法持票人身份。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保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的广义票据行为,还包括更改、涂消、禁止背书、付款、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单位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事项和交付四项。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票据为文义证券,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票据上的前增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票据法》对不同票据的签章作了明确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效力不同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各类票据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主要有:一是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二是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三是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无效。四是出票或签发日期的记载。这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票据法》规定付款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行为人没有记载,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视为付款地。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就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行为人不作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载,就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包括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虽作记载,但《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只是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委托的,汇票无效。
另外,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如票据上记载票据基础关系事项等。
(4)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付给对方持有。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等。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2)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3)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符合上述条件的,该票据行为的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无权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责任的代理行为。《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例7-4】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票据签章效力的表述,正确的有(www.TopSage.com)。
A.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B.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C.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D.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解析】正确答案为ABCD。上述表述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追索权,是指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又称为偿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是以获得一定金钱为目的的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表现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表明票据权利的内容与一般的金钱债权不同。一般的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的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则体现为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即有赖于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才得以行使的权利,又叫从票据权利。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
票据权利的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2)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实施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3.票据权利行使、保全的时间、地点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全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补救措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在票据实务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发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以公开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该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
(3)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所丧失票据的有关书面证明。
(4)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5)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票据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2.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除此之外,票据权利可因民事债权的消灭事由如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例7-5】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表述是否正确?
【解析】正确。票据权利丧失,不影响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概述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抗辩原因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也称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物的抗辩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即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主张对物抗辩,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关。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也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多与票据基础关系有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存在抵销关系,而持票人的前手将票据转让给了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手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并已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代价,那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例7-6】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下列有关票据权利的表述正确的有(www.TopSage.com)。
A.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B.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C.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D.票据债务人无论如何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解析】正确答案为ABC。《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D是不正确的。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上的签章。
2.票据伪造的效力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3)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2.票据变造的效力
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实践中,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无论是否签章,其都应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变造人的变造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例7-7】甲签发一张本票交受款人乙,金额为2万元,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本票后将金额改为5万元然后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因甲乙签章在变造之前,故应就2万元负责;丙为变造人,应对其所变造的文义负责,即对5万元负责;丁签章在变造之后,应对5万元负责。如果戊向甲请求付款,甲只负责付给2万元。戊已付给丁5万元,其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赔偿。上述有关甲乙丙丁承担责任的表述是否正确?
【解析】正确。《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七、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二)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惯例。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我国《票据法》根据通常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规定了涉外票据发生法律冲突时的准据法。
1.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具有以下特征:(1)汇票属于委付证券,而不是自付证券。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只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付款人,出票人必须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2)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汇票的到期日是指汇票的付款日期,包括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四种方式。(3)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二)汇票当事人
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指依照法定方式签发汇票委托他人付款的人。付款人,是指按照出票人的付款委托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收取票款的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三)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
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经济户汇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包括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期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也叫计期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另外,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光单汇票等。
【例7-8】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委托银行签发汇票,交由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是(www.TopSage.com)。
A.银行汇票 B。商业汇票 C。银行承兑汇票 D商业承兑汇票
【解析】正确答案为A。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行。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汇票的出票人在为出票行为时,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汇票的签发,必须给付对价,出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将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韵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表明"汇票"的字样。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我国现行汇票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在签发汇票时应当标明汇票的种类。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
(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融的人。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利于汇票的转让和流通,减少发生纠纷。
(6)出票日期。这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确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确定保证成立的日期、判定出票人于出票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等。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担保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担保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例7-9】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www.TopSage.com)。
A.收款人在汇票金额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只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B.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之日,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C.汇票签发后,如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变造汇票金额的,出票人不仅不对变造后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对变造前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
【解析】正确答案为C。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规定的利益及有关费用,即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即使票据金额被变造,出票人也应对变造前汇票上记载的内容承担票据责任。而付款人只有在对汇票予以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三、汇票的背书
(一)汇票背书概述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从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对其后手以后的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可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背书。
4.粘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相连续而无间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委托收款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生效。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票据法》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有效。如果记载"质押"文旬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里所指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为实现这些权利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等。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此外,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五)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由于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如果背书人将此类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汇票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的汇票。汇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的,就不具有汇票上债务人的地位,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虽然在汇票成立时即已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该付款请求权也就无法确定,当然也就不能将这种付款请求权再背书转让。在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如果其将这种票据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汇票时,也只能通过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是指对不需承兑的汇票或者已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汇票。付款人对汇票已经承兑,负有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得到实现。如果持票人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受让人尽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实现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票据法》禁止将该种票据再行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责任,受让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汇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间届满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否则,受让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背书人以背书将该种票据进行转让,应该承担汇票责任。
【例7一10】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禁止背书转让汇票的情形有(www.TopSage.com)。
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
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汇票被拒绝付款的
【解析】正确答案为BCD。《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二)承兑的程序
1.承兑的记载事项
承兑的记载事项,是指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在实务中,承兑的应记载事项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是标准格式上,因而只需要付款人填写即可。
2.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因汇票付款日期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也不一样。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票据法理论上,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汇票。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待付款人承兑后于到期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都必须提示承兑。上述两类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是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间,持票人应当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见票日为起算日期来确定的,汇票不经提示承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也就无法确定付款日期,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该种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3)无需提示承兑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这种汇票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我国的银行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该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3.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应决定是否承兑。《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收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是持票人收到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3)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二)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1.保证人
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的第三人。汇票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被保证人
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三)保证事项的记载
1.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同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保证事项的记载方法
如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保证人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四)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付款提示与支付票款。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在实践中,银行汇票属见票即付汇票,银行为受提示人;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制度建立了代理关系的,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银行也可为受提示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受提示人是承兑银行,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代理关系的,该代理付款银行也是受提示人。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即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而对由此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只能向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此外,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及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予以解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1.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追索权,也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它是为补充汇票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2.追索权的种类
(1)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到期日到来之前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行使的追索权。
(2)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人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权是指向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主体
追索权的主体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最后持票人是汇票上的惟一债权人,也是最初追索权人;其他汇票债务人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可以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是指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
4.追索权的客体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有权取得的、被迫索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和行使追索权的费用。追索权的客体包括两种:
(1)最初追索权的客体。《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客体。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可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有关拒绝证明和利息、费用的收据,并可据此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追索权的要件
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
1.实质要件
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形式要件
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行使追索权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履行法定的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具备相应的条件。
(1)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退票人签章。
(2)不能提供拒绝证明的处理。《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其他有关证明"主要包括: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追索权的行使
行使追索权一般包括:由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清偿金额等。
1.发出追索通知
(1)追索通知的当事人。追索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因此收到追索通知的债务人也可以成为通知人,这些债务人一般包括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他们都是被迫索的当事人,因此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者收到通知的被通知人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间。《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无论是持票人,还是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3天。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主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原因。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迫索人。被迫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追索人的义务
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4.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例7-11】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有关汇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www.TopSage.com)。
A.汇票金额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码记载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金额为准
B.汇票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C.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D.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如果未受有出票人的资金,则可对抗持票人
【解析】正确答案为C。汇票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因此选项A是错误的;汇票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因此B项是错误的;汇票承兑后,承兑人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不能以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因此D项错误。
第三节 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与汇票相比,本票具有下列特征:(1)本票是自付证券。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2)本票无须承兑。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分类,例如记名式本票、指定式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即见票即付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三)本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与其他票据相同的一般性质和特征,《票据法》只是对本票与其他票据不同的方面加以规定,即对其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而有关其一般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有关的规定和汇票中的相关规定。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与汇票一样,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一)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与汇票一样,本票的记载事项也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此外,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本票上的效力。
三、见票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件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
【例7一12】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下列有关本票盼表述中,正确的有(www.TopSage.com)。
A.到期日是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B.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C.本票无须承兑
D.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对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解析】正确答案为BCD。本票为见票付款,不须记载到期日。故A项错误。
【例7-13】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为(www.TopSage.com)。
A.1个月 B.2个月 C .6个月 D.9个月
【解析】正确答案为B。《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例7一14】甲出具一张银行本票给乙,乙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丁作为乙的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丙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戊,戊作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选项中,戊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有(www.TopSage.com)。
A.甲 B.乙 C.丙 D.丁
【解析】正确答案为BCD。《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故A项错误。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征:(1)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票与汇票都属于委付证券,但《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限制,我国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包括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汇票、本票是信用证券而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是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二)支票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支票作不同的分类。《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三)支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与本票一样,《票据法》只是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而有关其一般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汇票中的相关规定。除特别规定外,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支票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其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开立账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预留印鉴。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支票出票人作成有效的支票,必须按法定要求记载有关事项。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在支票上已印好"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的两项事项:(1)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外,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同时,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这些法定条件包括:(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支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款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作为支票付款人的银行并不是支票上的债务人,只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从其账户支付票款。由于出票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或使用了支付密码,为了保障银行支付的票款确系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款,故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使用与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一致的签章或使用相应的支付密码,否则,该支票即为无效。(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1)出票人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收款人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及一定条件下行使追索权。
【例7-15】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有(www.TopSage.com)。
A.付款人名称 B.确定的金额 C.出票日期 D.付款地
【解析】正确答案为ABC。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一)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即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二)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三)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里所指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7-16】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有关汇票与支票比较的表述中,正确的有(www.TopSage.com)。
A.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不可以背书转让
B.汇票有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之分,支票均为见票即付
C.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则为6个月
D.汇票上的收款人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的收款人不能授权补记
【解析】正确答案为BC。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也可以背书转让。汇票上的收款人是必须记载事项,汇票上未记载的,汇票无效。而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第五节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一、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欺诈行为,是指以票据为载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变造,或者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票据欺诈行为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伪造、变造票据;(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行为人实施上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行为人实施上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行为人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例7-17】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出票人不须承担票据法律责任。这一表述是否正确?
【解析】表述错误。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法律责任。
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金融机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票据等金融票证。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票据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渎职罪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印制票据的法律责任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例7-18】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10万元的货物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该汇票作为向个体户丙购买原材料的预付款先行支付。丙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赠与丁。丁于2005年5月1日持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拒绝付款。丁考虑到乙公司效益较好,遂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请综合分析并回答本案涉及的下列法律问题:
(1)丁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www.TopSage.com)。
A.可以不按照银行、丙、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
B.必须按照银行、丙、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
C.在对乙公司进行追索的同时,对丙、银行和甲公司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D.在对乙公司进行追索后,对丙、银行和甲公司就不能行使追索权
(2)下列关于丁的票据权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www.TopSage.com)。
A.丁无偿取得票据,不享受背书转让权
B.丁因赠与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与前手相同
C.丁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D.丁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丁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法定金额和费用包括(www.TopSage.com)。
A.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B.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的利息
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
D.因行使追索权产生的误工费
(4)丁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www.TopSage.com)前行使。
A.2005年8月1日
B.2005年11月1日
C.2006年6月1日
D.2007年5月1日
【解析】(1)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正确答案为AC。
(2)票据法规定,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正确答案为BC。
(3)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正确答案为ABC。
(4)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2005年11月1目前行使。因此正确答案为B。
【例7-19】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于2006年5月20日签发一张转账支票给B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A公司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约定由B公司自行填写,B公司取得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上B公司名称,并于5月22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6月5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A公司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
根据上述情况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请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A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否有效?
(2)A公司签发的支票能否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
(3)付款银行能否拒绝向C公司付款?
【解析】(1)A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有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2)A公司签发的支票不能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3)付款银行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C公司于6月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例7-20】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一批设备,价款为80万元。甲公司开出一张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乙公司,丙公司在该汇票的正面记载了保证事项。乙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汇票到期,丁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才得知甲公司的存款账户不足支付。银行将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和该商业承兑汇票一同交给丁公司。丁公司遂向乙公司要求付款。
根据上述情况和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公司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2)丁公司在乙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向甲公司、丙公司要求付款?为什么?
(3)如果丙公司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则丙公司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解析】(1)丁公司在票据未获支付的情况下有权向乙公司要求付款。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2)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丁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进行追索。
(3)丙公司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后,则有权向甲公司进行追索。因为丙公司是保证人,甲公司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的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可向票据债务人(甲公司)追索。
【例7-21】为向A公司支付购买产品的货款,B公司向自己开户的C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C银行审核同意后,B公司依约存入C银行300万元保证金,并签发了以自己为出票人、A公司为收款人、C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C银行在该汇票上作为承兑人签章。B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A公司以支付货款。A公司收到汇票后,在约定的期限向B公司交付完毕产品。为向D公司支付采购原材料价款,A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B公司收到A公司交付的产品后,经过检验,发现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与A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解除了合同,并将收到的产品全部退还A公司。A公司承诺向B公司返还货款,但未能履行。B公司在解除合同后,立即将该事实通知C银行,要求该银行不得对其开出的汇票付款。直到该汇票到期日,B公司也未依约定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C银行。
D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时,持票请求C银行付款,C银行以B公司已经解除与A公司的合同以及B公司未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账户为由,拒绝了D公司的付款请求。
根据本题所述内容和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C银行拒绝D公司付款请求的两个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2)D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追索?
(3)如果A公司应D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被追索金额,转而作为持票人向B公司再追索,B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其请求?'
【解析】(1)C银行拒绝D公司付款请求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首先,C银行以B公司已经解除与A公司的合同为由拒绝D公司的付款请求不成立。根据规定,D公司从A公司背书合法受让票据,是票据权利人。C银行承兑汇票后,就承担了到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根据规定,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本题中,C银行不得以B公司已经解除与A公司的合同为由拒绝D公司的付款请求。其次,C银行不得以B公司未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账户为由,拒绝D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规定,承兑人(C银行)不得以其与出票人(B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D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索。首先,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题中,尽管A公司对B公司违约,但B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D公司。根据规定,凡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本题中,D公司属于善意、支付对价的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B公司追索。
(3)B公司有权拒绝A公司的请求。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题中,由于直接相对人A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约定义务,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A公司的请求。
【例7-22】A公司为支付货款,2005年3月1日向B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其后,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但D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只有E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后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2005年3月25日,F公司持有汇票向承兑人甲银行提示承兑,甲银行以A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承兑,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
2005年3月27日,F公司向A、B、C、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B公司以F公司应先C、D、E公司追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情况和票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请回答下列问题,并需要说明理由。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的效力。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应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汇票不获承兑和付款,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背书人禁止背书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本章思考题
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本分类有哪些?
2.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和区别有哪些?
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形式要件有何规定?
4.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有何联系和区别?
5.伪造、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6.我国法律对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有何规定?
7.票据出票对汇票、本票、支票出票人的效力有何异同?
8.票据背书的效力有哪些?
9.票据承兑具有哪些效力?
10.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有哪些?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2.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 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手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5.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银行[1997]393号发布,1997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