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共有

    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公民和法人,如某一所房屋属于甲、乙两人所有。在这一点上共有与其他财产所有权形态不同,它的主体是多数人,而不是单一主体。

    第二,共有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独立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各个共有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第三,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共有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约。

    共有和公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有财产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各个共有人依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所有权,他们是共有财产的共同所有人。而公有则不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们国家,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任何一个公民、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只有集体组织才享有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集体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都不享有这种权利。

    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种类的所有权,而是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所有权间的联合。例如,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组织、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进行各种协作,如联营,都会产生共有关系。民法通则和我国物权法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关系适用于非常广泛的领域,它对促进专业化协作的发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便利人们的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共有财产关系的产生,大致有两种原因:一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如婚姻法规定若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二是依合同约定产生的,如3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汽车,以合同约定各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准共有

    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一般地说,现代各国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是专门对所有权的共有状态而言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如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因而各国物权法除规定了共有制度之外,大都设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共有规则来处理。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形成准共有时,究竟应当适用按份共有,还是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数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一财产权时,应准用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其他则应准用按份共有的有关规定。

    准共有的标的只限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不可以作为准共有的标的。

    第二节 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性质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最常见的共有关系,它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和法人之间。

    按份共有是共有的一种,具有与共同共有不同的法律特征:第一,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份额,其数额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共有人就应当将之明确。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二,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各个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是多少,就依该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分担相应的义务。由此可见,按份共有并不是把共有物分为若干份,各共有人各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的性质就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共享所有权。这种份额,确定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是所有权的量的一部分,其分量虽不及单独所有权那样大,除凡行使时不得不受其他共有人应有份额的限制外,与单独所有权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关于处分方法、交付或者登记、保护方式等,均应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例如,甲、乙、丙3人共有一匹马,则该3人都得使用该马,并不是说甲有马头,乙有马腰,丙有马尾。但各共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时,应当按其份额进行。例如,在上例中,如果甲、乙、丙3人应有部分的比例为5∶3∶2,则对马的使用、收益应为甲5日、乙3日、丙2日。

    根据共有物的性质,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例如一匹马不能3个人同时骑乘,这时共有人应如何行使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不妨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前提下,不论其他共有人的意思如何,可以在其应有份额的范围内,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是,这种做法易于引起共有人之间的纷争。最佳的方案还是应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各共有人应当在其份额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就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他共有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由于共有人的份额都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因此,共有人对其份额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将其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所谓分出,是指共有人将自己存于共有物的份额分割出去。我国物权法规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其份额。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人。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的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对其份额可以转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共有人之间在合同中对共有份额的分出和转让进行了限制,这时应认为共有人自愿接受了对于分出和转让其份额的权利的限制,如果共有人无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要求分出或者转让其份额时,会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违约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由于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的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接受转让的人是为其他共有人所不了解或者所不信任的,从而给其他共有人带来损害,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解释为出卖,赠与不应包括在内),在价格等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如果几个共有人都想购买这项份额,应由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应当指出的是,其他共有人的这种优先购买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保护转让其份额的共有人的权益,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无限拖延是否购买的表示,共有人转让其份额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内不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的,应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非共有人。

    共有人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条件下,可以抛弃其应有份额,这是共有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抛弃其占有的国家财产,当然亦不得抛弃其在共有关系中的份额。在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这些份额是否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应有份额仅仅是共有物所有权的量的部分,既不是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不是应有份额相互之间的限制,共有人抛弃其份额,其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不会发生回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的问题,因此,被抛弃的份额不能当然由其他共有人享有;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则应有份额亦应具有,一部分应有份额的消灭,其他的应有份额随之扩张,因而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该份额应归属于其他共有人。注释1第九章 共有 - 图1立法例上有明确采肯定说的,如《日本民法典》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者无继承人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作规定。本书作者认为,我国立法亦应采肯定说,即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后,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改变物的形状、毁坏;法律上的处分,如将物转让(出卖、互易、赠与)他人,在物上为他人设定租赁使用权等债权或者他物权。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某一共有人或者某部分共有人未得到全体共有人或者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是事实上的处分,如毁损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应负侵权责任。如果是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第三人来说,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了该行为,则该行为有效;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不追认该行为,则该行为无效。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可按善意取得规则处理。在共有人擅自进行的法律处分行为得不到其他共有人追认时,其他共有人可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参考外国立法例和根据我国实践,除了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但有两项例外:(1)保存行为。这是指保全共有物的物质上或者权利上利益的行为,如共有物的修缮。由于这种行为是为了防止共有物及其权利遭受损害,只会给其他共有人带来利益,而且保存行为往往是比较急迫的行为,所以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2)改良行为。这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的加工、修理等行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者价值。这种行为不像保存行为那样急迫,而且多少会改变共有物的现状,所以不能完全由共有人单独进行,但它又不如处分行为那样重大,所以改良行为不必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只要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包括保存费用和改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缴纳税款等,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上述费用超过其份额所应负担的部分,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按其份额偿还所应负担的部分。这种偿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履行此项债务,应按债的一般规则处理。

    (四)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的应有份额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限制外,其余的都与所有权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他人应有份额。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认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时,则共有人可以以该共有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其应有份额的诉讼。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权行使,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一)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虽然是所有权的量的部分,但其应有部分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限于局部,因此,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关系的除外。例如,对于无权占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妨害共有物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等等。

    (二)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在共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有人的义务如何承担?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这应当依该义务的性质来确定。如果该义务是可分的,如偿还第三人对于共有物的修缮费,则各共有人应按其应有份额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也只能请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承担义务;如果义务的性质是不可分的,共有人应负连带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共有人甲与乙共同出资购买丙的汽车一辆,约定先交车后付款,丙交车后,甲与乙负连带交付车款的义务。再如,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则共有人之间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如甲、乙共有的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甲、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这种连带关系中,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代替其他共有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后,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四、共有物的分割

    按份共有因共有物的灭失、共有物归一人所有、共有人间的协议等原因而消灭。在按份共有消灭的大多数情况下,都要进行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即共有物的分割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物分割

    如果共有物为可分物,分割后无损于财产的价值,这时可以按各共有人的份额对实物进行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其应有部分。

    (二)变价分割

    共有物如为不可分物,即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如果实物分割会减损财产的价值,如一幅古画、一头牛,或者虽然共有物为可分物,但共有人都不愿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予以出卖,各共有人依各自的份额取得共有物的价款。

    (三)作价补偿

    如果共有人中有一人或者数人愿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作价,除其应得部分外,按份额补偿其他共有人,从而取得全部共有物的所有权。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1. 示例

    张某与李某共有一台机器,各占50%份额。双方共同将机器转卖获得10万元,约定张某和李某分别享有6万元和4万元。同时约定该10万元暂存李某账户,由其在3个月后返还给张某6万元。后该账户全部款项均被李某债权人王某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致李某不能按期返还张某款项。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试卷三第6题)

    A.李某构成违约,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5万元

    B.李某构成违约,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6万元

    C.李某构成侵权,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5万元

    D.李某构成侵权,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6万元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张某与李某共有一台机器,各占50%份额,属于按份共有,双方共同处分机器的行为有效。《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10万元转卖所得款为共有物的替代物,张某和李某约定分别享有6万元和4万元,此约定有效。李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在3个月后返还张某6万元,李某不能按期返还张某款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

    第三节 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者是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不会产生,而丧失这个前提,共同共有就会解体。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但是,在合伙关系中,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合伙人可以按一定的份额享有表决权,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

    我国物权法还特别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某个或者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者依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例如,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可以由家庭成员中推举出一人为之,而不必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进行。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同共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共同共有在共同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由于共同共有主要是因婚姻、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更密切的关系,因此,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那样转让自己的份额(这种份额是潜在的)。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同共有的消灭主要是因共同关系的终止而引起的,如婚姻关系终止引起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的消灭;同时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共有物灭失、转让给他人等。共有财产的分割,除了应当遵循前述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分割原则外,还应遵守法律关于该共同共有关系的规定,如法定继承中分割共同继承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至于分割方法,共有人在不损害共有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方法。

    三、共同共有的类型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和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各自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等等。

    依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可以约定以其他方式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如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某项或者某几项取得的财产归取得一方所有,其他财产仍归夫妻双方共有。只要夫妻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这种约定来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妇女广泛地参加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而取得收入,在财产上将会有更大的独立性。这样,夫妻以约定的方式确定夫妻间财产的归属将会更加普遍。

    夫妻的婚前财产,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长期共同使用,财产已经在质和量上发生很大的变化,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如果用共有财产进行重大修缮,通过修缮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例如,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又以共有财产作了重大修缮的,房屋价值的增加部分,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尤其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为由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例如,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民间习惯上往往是由夫妻中一人出面签订合同。另一方虽未签订合同,但知道买卖的事实并未表示异议,应当认为其默示同意。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并不是说双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须双方共同处分才有效,而是说对于那些价值较大或重要的物品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才有效。

    (二)家庭共有财产

    在我国,家庭关系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存在着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间的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它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是,对于哪些家庭成员是财产的共有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其他成员,不论其是否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都应当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按照这种观点,未成年子女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至于子女成年以后,自己独立生活,并“分”得父母的部分财产,这是父母赠与的财产,而不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从我国固有民族习惯和现实家庭的社会职能来看,家庭共有财产一般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认为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

    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尚无行为能力,其父母或者家庭中的其他近亲属是其监护人,因而未成年人虽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但其共有权的行使要由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

    (三)共同继承的财产

    这是指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对之享有继承权的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共同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各自的份额或者按遗嘱确定各自的份额。

    1. (四)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的共有状态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合伙财产。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共同共有的特征的不同的认识。

    上述第一种观点主要是就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来提出共同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在共同共有财产中,财产不分份额”、“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依此将合伙财产排除于共同共有财产之外。实际上,这样的理解是不准确的。第一,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按份共有是数人分享一个所有权,而共同共有则是数人结合为一个共同关系,共享一个所有权。第二,按份共有人按应有部分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权。而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不是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而对于共有物全部,共同共有人并没有应有部分存在。第三,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应有份额并请求分割共有物。而共同共有人则无份额可以处分,在其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可请求分割共有物。

    就以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来看,合伙财产权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份额是对抽象的合伙总资产而言的,是一种潜在的应有部分。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亦不能处分其份额、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合伙财产的性质应当为共同共有。这样,有利于维护合伙关系和合伙的主体地位,并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93~105条

    2.民法通则第7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92、118条

    本章的主要内容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各共有人依照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按份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保存行为;须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方可进行改良行为。

    2.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和合伙财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本章的难点在于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共有性质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若共有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则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 注释1: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