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仲裁法所规定的,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仲裁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2)当事人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3)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4)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由当事人自主选定;(5)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主约定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肯定和发展,即在仲裁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性原则来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仲裁原则体现在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同时,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二)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两者之间,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予以审理。
3.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一章
2.民事诉讼法第一章
本章是关于仲裁的基本法理,是学习、认识和运用仲裁制度的基础。
本章要把握仲裁、仲裁法的特点;理解仲裁的适用范围,即争议能否仲裁解决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难点在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即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们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及联系点,特别是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只能在两者中择其一,或者通过仲裁,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第二十四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机制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不同的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此仲裁委员会区别于彼仲裁委员会的标志。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即一律在仲裁委员会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的住所是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仲裁机构的固定地点,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是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宗旨、组成、结构,规范其行为的准则。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具体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
仲裁委员会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条件,即应当具有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财产,包括办公用房、必备的办公设施、装备和独立的经费等。
(三)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具备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是,在思想品德方面应公道正派,同时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具体条件是: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第二节 仲裁协会
一、仲裁协会的设立
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协会的简称,是以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为成员的自律性、管理性的行业组织。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5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设立仲裁协会,应向民政部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由仲裁协会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有关部门的审查文件;中国仲裁协会章程草案;拟设的中国仲裁协会的住所;仲裁协会筹备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会员状况。中国仲裁协会经民政部登记后成立,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仲裁协会应有自己的章程。仲裁协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1)名称,即中国仲裁协会;(2)宗旨,即设立仲裁协会的目的;(3)组织机构,即仲裁协会的内部机构;(4)仲裁协会会长的产生程序和职权;(5)职责;(6)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的监督;(7)经费来源;(8)章程的修改程序;(9)其他必要事项。
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定会员。中国仲裁协会以团体会员为主,也可以接纳个人会员。
二、仲裁协会的职责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指导、协调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中国仲裁协会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仲裁规范性文件,同时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节 仲裁规则
一、仲裁规则的概念
仲裁规则是指进行仲裁程序所应遵循和适用的规范。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它可以由仲裁机构制定,有些内容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仲裁规则是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但是仲裁规则不得违反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二、仲裁规则的制定
仲裁规则应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制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统一制定,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之前,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
三、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仲裁语文、翻译、送达、仲裁费用等。
四、仲裁规则的作用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活动时必须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仲裁规则具有以下作用:
1.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科学、系统、明确的仲裁程序规则,便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适用和遵循,以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2.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受理、审理和裁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纠纷提供适用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3.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规范。
4.为支持、协助和监督仲裁提供依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二章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章应了解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会是不同的机构。仲裁委员会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而仲裁协会是以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为成员的自律性、管理性的行业组织。
本章应理解和掌握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首先,仲裁规则与仲裁法都是仲裁中的行为规范。其次,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它可以由仲裁机构制定,有些内容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仲裁规则是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最后,仲裁规则不得违反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章 仲裁协议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但其与一般的合同又有一定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愿的体现。仲裁协议的签订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授权仲裁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并得到公正裁决为目的。
2.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这使得作为契约表现形式之一的仲裁协议与其他的契约在内容上有所区别。一般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由于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导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其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而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当发生特定的纠纷后,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这主要表现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具有不得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3.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仲裁协议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也可以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第二,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对于诸如人身权等当事人不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发生了争议或当事人受到了侵害,也不得订立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任意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仲裁委员会,而不受地域等因素的影响。
4.仲裁协议具有广泛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仲裁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协议仲裁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约束法院,法院不得受理任一方当事人已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5.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协议的类型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适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形式之一。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中对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不论当事人所发生的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有别于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实质上相当于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通信手段表示接受,从而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在仲裁实践中出现,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确定的一种仲裁协议的类型。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而是通过引用另一个合同、文件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他们之间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依据,即作为他们之间书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协议;或者当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所应包括的其他具体内容,则按照某个现有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来认定。《仲裁法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三、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依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方式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已成为世界上普遍认可的仲裁原则。
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认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主观意愿,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就所发生的争议以何种方式解决发生冲突时,可以以此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否则,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因为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正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意思表示的具体要求是明确、肯定。因此,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肯定地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还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其一,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愿,而不是在外界影响或强制下所表现出来的虚假意思;其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示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合同履行地B法院起诉。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84题)
A.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B.双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有效
C.如甲公司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A仲裁委员会可对该案进行仲裁
D.如甲公司向B法院起诉,乙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时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基于本题所涉及的仲裁问题应适用《仲裁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本题中,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既可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可向合同履行地B法院起诉,所以该份仲裁协议无效,A项正确。同时,上述法条又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如甲公司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A仲裁委员会可对该案进行仲裁”,C项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B项正确。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纠纷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协议中订立的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即属于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才能提交仲裁,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2.仲裁事项的明确性。由于仲裁事项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的争议事项,因此,仲裁事项必须明确。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基于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因此,仲裁事项也就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但不论争议事项是否已经发生,在仲裁协议中都必须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参照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范围加以约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也被称为仲裁机构。由于仲裁没有法定管辖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的。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不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无法进行。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原则上应当明确、具体,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选定任一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受当事人住所及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财产所在地等的限制,如当事人对所发生的争议既可以约定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约定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实践中在选择仲裁委员会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一)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时的推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比如,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尽管“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却从中可以判断出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应当认为仲裁协议中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只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时仲裁委员会的推定
仲裁协议中仅约定有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仲裁委员会,但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委员会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1.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在内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而成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第三节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含义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称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或可分离性。它是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其效力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分离而独立,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主合同的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合同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依据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在该仲裁条款所确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条款之所以具有独立性,是由于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的差异性决定的。在一项合同中,主合同是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对这些条款的违反,权利方将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因主合同发生争议,将只能根据程序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而非诉讼方式解决。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因主合同发生争议,仲裁条款就不会实际发生作用。同时,对仲裁条款的违反,也不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直接导致对仲裁条款的强制适用。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仲裁法解释》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1)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这两种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示例
武当公司与洪湖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效力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提交A仲裁委员会或B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洪湖公司以本公司具体承办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三第48题)
A.因当事人约定了2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B.因洪湖公司承办人员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C.洪湖公司如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D.洪湖公司如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仲裁协议效力是本题的核心考点。首先,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B项说法错误的。其次,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内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2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申请仲裁,当事人就仲裁委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结合本题,A项认为只要仲裁协议选择2个仲裁委员会就当然无效无法补正是错误的。本题中洪湖公司向法院起诉即以用起诉行为证明双方已无法就该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此时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案,因此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第四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一)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使双方当事人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二)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仲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三)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事项无权仲裁。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1.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当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人民法院有权对此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这一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成为关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反之,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决定。
3.依照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五节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无法加以确定的,当事人对此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纠纷事项和受理机构,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失效。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缺乏合法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三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216条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
5.《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章
本章应理解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础,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
本章理解和把握的难点在于:(1)如何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和有效条件?(2)仲裁协议对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效力。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抗辩?法院应当如何处理?(3)如何理解和适用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特别是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情况下,以及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情况下,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效力?(4)仲裁协议无效与失效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
一、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关系,建立在他们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果某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裁决纠纷案件,即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当事人,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产生和存在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具有可仲裁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所特有的属性。凡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则该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有其特定的称谓。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人,被称为仲裁申请人;对方当事人被称为被申请人。
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不同。仲裁参加人是指参加仲裁活动,并依法享有仲裁程序中的权利,承担仲裁程序中义务的人。仲裁参加人除包括仲裁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参与人除包括仲裁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
二、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权,在仲裁程序中以被代理的仲裁当事人的名义进行仲裁活动的人。仲裁代理人包括法定仲裁代理人和委托仲裁代理人。
法定仲裁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由于法定代理权的基础是监护权,故法定仲裁代理人即仲裁当事人的监护人。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指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仲裁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范围较广,仲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地聘任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为其仲裁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
我国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其他代理人,即《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律师之外的代理人,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仲裁代理人进行一般代理的,该代理权限包括申请仲裁、进行答辩、申请回避、调查证据、参加仲裁开庭并进行陈述和辩论,等等。如果由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若有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的条件
申请仲裁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申请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请所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行为。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
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充分体现,是表明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而不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依据。由于仲裁方式对诉讼方式的排斥性,使得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必须通过仲裁协议固定下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就无法体现,也就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我国仲裁法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也使有效的仲裁协议成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必备条件之一。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必须向仲裁庭提出所请求保护和支持的具体请求以及支持这些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所谓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机构通过行使仲裁权予以确定和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而事实、理由是指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具体事实和依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合理性。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是指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以及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当事人所共同选定。具体来说,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是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否则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二)申请仲裁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而仲裁申请书即为这一书面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
所谓仲裁申请书是指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理由。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及理由是仲裁申请书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对仲裁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和理由应当明确、清晰地加以叙述,使得仲裁庭能够充分了解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所保护、确认的权利请求和请求仲裁庭所裁决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3.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必须同时提供证据及证据来源,如果有证人,还应提供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4.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按照我国仲裁法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提交给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受理。同时,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申请人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一致的,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中必须明确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5.申请仲裁的年、月、日。
6.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二、审查与受理
审查与受理是仲裁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仲裁活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实际上仲裁程序的开始正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与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行为相结合的结果。
(一)对仲裁申请的审查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否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审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申请手续是否齐备。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具备仲裁法第23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所要求的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和必要的证据等。
(二)审查后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我国仲裁法第24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自申请人完备仲裁手续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三)对仲裁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
1.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取得了对这一案件的仲裁权。即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获得了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受理后程序
1.根据仲裁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答辩书是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就仲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答复和辩论的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仲裁反请求是指仲裁的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有牵连的,旨在吞并或抵销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独立请求。
第三节 仲裁保全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并可以划分为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保全。
一、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一)概念
1.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包括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仲裁前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因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得以实现,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
财产保全的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包括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将来仲裁裁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
2.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包括仲裁前行为保全和仲裁中的行为保全。
仲裁前行为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因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制度。
仲裁中的行为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得以实现,依据法定程序,由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制度。
与财产保全不同,行为保全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行为保全的意义,在于对既有权利的维护,确保该权利不受侵害。
(二)适用条件
不论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都可以划分为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的保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保全适用条件时,也是以保全属于仲裁前保全还是仲裁中的保全为标准的。
1.仲裁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仲裁前保全属于应急性保全措施,当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申请仲裁时,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允许其在申请仲裁前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前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有采取仲裁前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被申请人正在或即将实施转移、隐匿、毁损、挥霍或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仲裁前保全的申请人称为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仲裁前保全发生在申请仲裁之前,案件尚未进入仲裁程序,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够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3)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为了防止仲裁前保全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害,法律要求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仲裁前财产保全,由申请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仲裁中保全的适用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仲裁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保全。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中的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2)确有保全的必要。所谓确有保全的必要,即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的仲裁裁决将会面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即成为仲裁中保全的必要条件。
(3)仲裁中的保全申请,应当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之后提出。
(三)保全的范围及措施
1.保全的范围。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仲裁中保全的范围给予明确规定。但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和实施,因此,仲裁保全的范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范围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额应当与请求保全的价额大致相等,或者为请求行为保全的范围。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申请人所请求的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还应当包括申请人因仲裁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合理确定保全范围。“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利害关系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产。
2.保全的措施及适用。
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作出保全的裁定后,主要采取的保全措施包括:(1)查封;(2)扣押;(3)冻结;(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四)保全程序
1.仲裁前保全的程序。
(1)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2)利害关系人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书。
(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如需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书面通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并交付执行。
(4)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申请仲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仲裁中保全的程序。
(1)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仲裁中的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且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保全申请。
(2)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保全申请书。按照仲裁程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而必须将保全申请书递交仲裁委员会。
(3)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如需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书面通知,并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并交付执行。
(5)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相关规定。
(五)申请人的责任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据保全
(一)概念及适用条件
1.仲裁前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仲裁前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因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仲裁前证据保全最重要的条件是情况紧急,这是区别于仲裁中证据保全的重要标志。所谓情况紧急,是指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成为迫在眉睫的危险,利害关系人只能在申请仲裁前请求对相关证据予以强制性保护。
2.仲裁中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仲裁中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所采取的对证据加以保护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我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中证据保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证据有可能灭失的危险。在仲裁程序中,有些证据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存,就有灭失的可能,在仲裁审理中就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作为证据的物品有腐坏、变质或灭失的可能等。因此,证据有灭失的危险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
(2)证据存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有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虽不一定有灭失的危险,但存在有可能难以取得的情形。例如证人即将出国留学、定居,就会使证据在庭审时由于不能及时取得而使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因此,证据存在着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或因素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
(3)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决定仲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不及时保全将影响仲裁案件的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将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往往对证明案件事实起主要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在面临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才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如果证据不是主要证据或者对案件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或者即使收集不到这些证据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就没有必要申请证据保全。
(4)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不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无权直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证据保全程序
1.仲裁前证据保全程序。
(1)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
(2)利害关系人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
(3)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4)对裁定保全的证据采取强制措施。
2.仲裁中证据保全程序。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从当事人提出书面证据保全申请开始。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我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因证据保全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有充分理由,确有保全证据必要,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裁定中应明确: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保全何种证据,存卷保管,以便仲裁庭调查使用。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即可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说明理由,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4)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3.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依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因此,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一)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其他仲裁员有同等的权利,但在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程序包括:
(一)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加以确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既可以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确定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一)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案件审理的一项制度。
1.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情形。
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回避的形式。
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员回避的形式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即仲裁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从而主动提出回避请求。仲裁员的自行回避,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自行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2)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有权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我国仲裁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3.仲裁员回避的法律后果。
根据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二)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
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主要是指仲裁员因有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情形,主要包括仲裁员死亡、生病、被除名以及拒绝履行职责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五节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
一、仲裁审理的方式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审理的方式可以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
(一)开庭审理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仲裁的开庭审理原则的同时,又在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二)书面审理
仲裁法第39条在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即进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过程。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二、开庭通知
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向双方当事人通知开庭日期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参加仲裁审理的权利,并使双方当事人按时参加仲裁审理。仲裁法第42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这表明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未经这一程序,不可以对不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也不可以对不到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三、开庭审理程序
(一)宣布开庭
开庭仲裁,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随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庭审调查
进行庭审调查是仲裁审理的重要环节,是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审核各种证据的过程,其中心任务是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审核所出示的证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在庭审调查中,质证是这一过程的核心,因此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对质证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在进行庭审调查时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按照先申请人陈述,再被申请人陈述的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主要是针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事实根据、理由等展开,使仲裁庭了解争议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经过。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有证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经仲裁庭的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仲裁庭依法收集的,都应当在开庭时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能当庭出示。
4.宣读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人或勘验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有权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如果仲裁庭认为案情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经过充分质证后证据已得到核实,即可终结庭审调查,进入庭审辩论阶段。
(三)庭审辩论
庭审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据在庭审调查中审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就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进行言词辩论的过程。我国仲裁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辩论是开庭审理的重要程序,也是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2)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3)双方相互辩论。庭审辩论终结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可以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四、仲裁审理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撤回仲裁申请
双方当事人依照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纠纷授权仲裁庭给予解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样,撤回对仲裁庭的授权即撤回仲裁申请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撤回仲裁申请既包括仲裁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包括被申请人撤回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既可能发生在庭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
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为当事人提出,可以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和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1.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指在仲裁审理程序中,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撤回对仲裁庭审理该纠纷或审理反请求纠纷的授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限于反请求部分)、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第二,撤回仲裁申请必须在仲裁过程中,即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之后,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第三,撤回仲裁申请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提出,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则应由仲裁庭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
2.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指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视为当事人撤回了仲裁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因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产生的:
(1)申请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延期开庭
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仲裁庭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出席庭审。但是在特定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开庭审理不能按照所确定的期日正常进行时,就要延期开庭审理。
所谓延期开庭,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已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顺延至另一期日进行开庭审理的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仲裁实践,延期开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
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由此可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是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但是要实现延期开庭,还必须有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并由仲裁庭作出延期开庭的决定。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意味着必须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因此,对于已经确定的开庭审理期日来说,当事人临时提出的回避申请就会导致开庭审理延期。
3.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
如果已确定的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也同样面临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已确定的开庭审理也必须延期。
4.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庭审,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如果在庭审过程中需要新的证人参加庭审,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许可,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5.其他应当延期开庭的情形。
(三)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最终裁决的一种特殊情况,相对于对席裁决而言。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参加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一种在正常程序下的仲裁结果。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据此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1.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在这一正当程序下,如果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即可按照法律授权作出缺席裁决。
2.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在仲裁庭审中,如果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也有权作出缺席裁决。
除上述情形外,仲裁实践中,在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时,仲裁庭可以基于仲裁反请求对仲裁申请人(即反请求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五、开庭笔录
开庭笔录是在仲裁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记录人员对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所作的记载。开庭笔录是仲裁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节 仲裁中的和解、调解和裁决
一、仲裁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还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则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二、仲裁调解
仲裁中的调解是中国仲裁中的特有做法,体现了仲裁制度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经仲裁庭调解,会产生两种结果:(1)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外,也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不能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协议,即调解不成,从而结束调解程序,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示例
关于仲裁调解,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81题)
A.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B.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仲裁庭可依职权进行调解
C.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仲裁员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效力
D.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D。(1)调解达成协议后,根据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A项表述正确。(2)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但法律并没有限制仲裁庭先行调解的案件要限于事实清楚,故B项表述错误,D项正确。(3)依据仲裁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题,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要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同时要当事人签收,即当事人要接收这份调解书,并不是简单的签字即可。因此C项错误。
三、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权威性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合议仲裁庭进行的审理,则由3名仲裁员集体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裁决作出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仲裁实践通常适用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3名仲裁员中至少有2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如果3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即无法以此种方式作出仲裁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裁决的种类
1.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裁定。
3.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合意裁决。
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既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纠纷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四)仲裁裁决书的补正
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据此,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书的补正,限于三项:一是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二是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三是已经裁决但在仲裁裁决书中被遗漏的事项。补正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3.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第七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简易程序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审理简单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审理程序。仲裁中的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
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但仲裁所具有的快捷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的特点,仲裁所体现出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原则,以及仲裁法对独任仲裁员仲裁和书面审理的肯定,实质上都包含了简化仲裁程序的精神。因此,各仲裁委员会在制定仲裁规则时往往规定有简易程序。
仲裁中的简易程序与仲裁普通程序相比,体现了如下特点:
(一)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简便
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二)审理方式灵活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既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三)各种期限的规定相对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时,程序中各种期限的规定相对较短。不论是提交答辩书和其他材料的期限,还是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不论是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还是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的期限,抑或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较之普通仲裁程序中的期限来说都有所缩短。
在简易程序中未做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规定数额以下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都有对争议标的金额的要求,一般的要求是争议金额应在一定的数额以下。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则往往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情简单
案情简单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要件之一。案情简单意味着对该纠纷易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即易于进行审理。因此,在仲裁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了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标的额,但由于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经双方当事人默示或者书面同意
所谓双方当事人默示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标的金额时,即适用简易程序。而书面同意,是指在争议金额超过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
(一)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被申请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也可提出反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三)仲裁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既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四)仲裁庭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八节 仲裁时效
一、仲裁时效的概念
我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间,即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不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就丧失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按照法律的规定,普通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则不予保护。
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普通仲裁时效以外的特定仲裁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
按照法律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仲裁时效进行中,请求、承认、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引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从仲裁时效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延长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四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章
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
本章应掌握仲裁程序的特殊性规定,例如仲裁保全程序,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程序,仲裁审理及裁决程序,仲裁简易程序等。
本章难点包括:(1)仲裁当事人的确定。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当事人之间必须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在诉讼当事人中有第三人,而在仲裁当事人中不存在第三人。(2)仲裁审理方式与诉讼的不同: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可以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且没有书面审理方式。(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原仲裁协议仍然有效。(4)调解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章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特征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法定事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所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对符合法定应予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也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然而,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仲裁裁决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或错误。仲裁法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种程序监督机制,对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征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但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
(二)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的职权,即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撤销,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撤销仲裁裁决。
(三)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只有符合法定予以撤销的情形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理由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裁决书中所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否则,权利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而对于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则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据此,没有仲裁协议包括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和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根据仲裁法对有效仲裁协议的界定,该仲裁协议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不能依此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例如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缺少法定内容又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等。(2)双方当事人基于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而是以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基于此经过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被视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
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即失去了存在和进行的基础。因此,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更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如果仲裁机构对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仲裁的根本制度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原则,该仲裁裁决即为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确定的事项,仲裁机构也只能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1.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有以下情形:
(1)双方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如甲、乙在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凡基于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合资合同纠纷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而双方在此后的交往中基于买卖合同发生了纠纷,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将该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即属于仲裁的事项(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合资合同纠纷)。
(2)双方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签订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庭超出了所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该超出部分的争议事项为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亦即仲裁庭越权仲裁的事项。
2.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是指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仲裁案件。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不具有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争议无权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违反了此条规定,并且当事人依据此仲裁协议,将本不能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对无权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2)当事人将争议案件提交给未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无权仲裁。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而一方当事人却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上海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争议无权仲裁。
(3)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虽然签订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并未就该事项实际地提交仲裁,或者仲裁庭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也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如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有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因货物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解决,对货物数量、质量等未发生争议,或者发生争议但未提交仲裁,则该货物数量、质量等未发生争议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如果仲裁庭不仅对该货物价款争议,同时对货物的数量等未发生争议的事项一并作出裁决,则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能由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指定。当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则由该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法解释》第20条将“违反法定程序”解释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违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础上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理由。
(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明。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是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等,就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由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必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因此,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仲裁员为了牟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颠倒是非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除上述几项外,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仲裁准则之一。
由于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监督中非常严厉的手段,直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约束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同时对人民法院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撤销仲裁裁决作出了规范。实际上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发布《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指出一些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律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确立了仲裁程序中的先行抗辩原则,即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这无疑完善了仲裁程序,更充分地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性和高效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使没有被支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节 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及其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及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认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即应当在2个月内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
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做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其次,经审查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以法定事由之外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最后,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类型
1.撤销全部仲裁裁决。撤销全部仲裁裁决是指将仲裁裁决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无效。
2.撤销部分仲裁裁决。撤销部分仲裁裁决是指仅将仲裁裁决的一部分予以撤销,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第19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由此可见,撤销部分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是:第一,部分裁决具有法定被撤销的事由;第二,具有被撤销事由部分的仲裁裁决与其他部分可以分开。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
1.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不得申请再审,检察院也不能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2.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该裁决即丧失其效力。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原来的仲裁协议或者本身并不存在,或者无效,或者因已经据此作出裁决,完成了其应有的程序而致失效,当事人要想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必须重新签订仲裁协议,根据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根本就不想再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未发现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被撤销的理由的,应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
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人民法院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抗诉的请求报告》中批复: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自动履行。如果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权利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了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仲裁裁决虽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但可以由仲裁庭通过重新进行仲裁加以纠正的,则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仲裁的制度。
《仲裁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即发出通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对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既可以决定重新仲裁,也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进而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重新仲裁是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给予补救时,给予仲裁庭自我弥补程序缺陷,从而保持仲裁裁决效力的一种程序。对重新仲裁应当注意两点:
第一,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的精神,重新仲裁无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本身就是由当事人直接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给仲裁庭一个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
第二,对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既可以决定重新仲裁,也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进而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五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7~24条
本章应注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理由,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过审查程序会做出不同的处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包括撤销仲裁裁决、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和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本章难点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应当是仲裁当事人而非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人;重新仲裁的主体,应当是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界限是,如果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第二十八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应自觉履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将纠纷提交仲裁,都会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一、执行仲裁裁决的概念
所谓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将仲裁裁决书中的内容付诸实现的行为和程序。
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最终和最重要的表现,它构成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行仲裁裁决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
仲裁裁决的作出只是为权利人提供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仲裁裁决被赋予法律上的强制力,可以迫使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仲裁裁决只有真正得到执行后,权利人才能由此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证
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如果法律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书无疑只是一纸空文。只有规定执行程序,才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才能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裁决书为有效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依据,没有执行根据,就不可能启动执行程序,没有按照执行根据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就不能产生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的效力。能够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必须是有效的执行根据,如仲裁裁决书必须经过法定仲裁程序作出,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必须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
(二)执行当事人适格
执行当事人适格,是指只有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及该债权人、债务人的继受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也才能在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执行当事人参加执行程序。
(三)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包括执行力。但仲裁裁决往往会规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阶段,在这一期限内债权人是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即如果债务人在仲裁裁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会因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而实现,也就不会通过法院的执行而强制实现了。因此,只有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
(四)符合执行时效的规定
执行时效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这是启动执行程序的重要条件,超过这一期限的,无法申请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否则,法院不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五)受申请的执行法院具有管辖权
申请执行的法院,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法解释》第29条对管辖法院的级别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债权人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说明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二)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之前,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如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效;申请人是否为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或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仲裁裁决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执行标的和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明确;申请人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附具了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正本;本法院是否具有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等。《仲裁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根据审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做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否则应当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公布,9月5日施行的《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就是关于执行审查立案的司法解释。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被合法指定,并参加了开庭审理工作。之后,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该仲裁员的名字,说明仲裁机构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该仲裁员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的签字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总之,人民法院只应就上述程序问题,即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三)执行实施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相关内容参见本书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效的仲裁裁决后,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认定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而裁定不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制度。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仲裁裁决予以执行。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的,可以在执行终结前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项理由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相同,目的是达到司法监督标准的一致性,有利于保障监督的公正性与统一性。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执行人,即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完毕前,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应当向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等进行审查。审查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关键,直接决定着正在被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够作为执行根据,以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得到实现。
(三)人民法院做出审查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程序继续恢复进行;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并终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在这里特别应当注意:(1)以《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为依据的审查,即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以《仲裁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为依据的审查,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民诉解释》第477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不予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终结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所具有的执行力的否定。因此,当人民法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已经开始的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即失去了有效的执行根据,任何依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活动都是违反法律的,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二)不予执行的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必须服从。任何一方执行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
(三)当事人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只是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使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无法通过司法手段得以实现。但双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为解决方式的纠纷并没有最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机会,即就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关系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共同点
1.法律属性相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法律所确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表现形式。
2.行使权力的主体相同。不论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是撤销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的都是人民法院,任何其他机构无权行使该项权力。
3.客体相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所针对的都是仲裁庭做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对其他法律文书不得适用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
4法定事由相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规定有相同的法定事由,法定事由相同表明监督标准的一致性。
5.适用的法律程序有相同之处。首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其次,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还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后,经过审查,不论是否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都应当用裁定加以确定。
6.法律后果相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尽管在监督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但结果都是对仲裁裁决内容的否定,裁定做出后,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最终解决,因此,法律在两种情形下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1.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2.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3.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法院提出,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结果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过法定审查程序,可以产生三种处理结果,即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或者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可采取诸如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等其他方式。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两种司法监督仲裁的方式,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为了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更加科学和合理。
1.《仲裁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是对仲裁法第64条的细化,明确了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上的处理。
2.《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两种程序的适用关系,否定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问题,以相同理由反复利用甚至滥用救济程序的做法,避免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和资源的浪费。
示例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的合同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裁决作出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三第50题)
A.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不影响法院对该裁决的强制执行
B.法院不应当受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C.法院应当受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应当告知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D.法院应当受理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仲裁裁决执行与仲裁裁决撤销都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形式,对于两者的关系,应当适用仲裁法第64条和《仲裁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一、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
所谓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特定的原因,从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等到这种特定原因消除之后,再决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制度。
根据仲裁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
所谓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是指已中止执行的程序,由于中止原因消失而继续进行的制度。
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已经中止的执行程序,继续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当导致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
所谓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特定的事由,使执行程序无法再进行或者已经没有进行的必要,因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将导致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六章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一、执行程序
本章应理解和掌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的内容,正确认识和掌握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
第二十九章 涉外仲裁
第一节 涉外仲裁的概念
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解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纠纷的特点是具有涉外因素,因而这类纠纷案件属于涉外纠纷案件。
我国仲裁法对何谓涉外仲裁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明确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和《民诉解释》第522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以及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情形,均为涉外民事案件。上述规定,是对涉外因素的诠释,同样适用于涉外仲裁。用仲裁方式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案件即为涉外仲裁。
在仲裁实践中,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对涉及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或台湾地区企业、组织或自然人之间,或者其同外国企业、组织或自然人之间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中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仲裁案件处理。
第二节 涉外仲裁机构
一、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根据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涉外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二、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传统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也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仲裁机构。目前,我国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外,依据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56年4月正式成立,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现行仲裁规则是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月,是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等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现行仲裁规则是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三)其他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据此,依照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在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其进行仲裁时,对该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
第三节 涉外仲裁程序
涉外仲裁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后,仲裁机构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我国涉外仲裁程序制度是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各受理涉外纠纷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构成。
一、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并预缴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二)被申请人应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四)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
1.仲裁庭由3人组成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名或规则许可的多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1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该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该名独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未能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则该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并举证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按照《贸仲仲裁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三、审理与裁决
(一)仲裁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涉外仲裁的语言当事人可以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文,或以仲裁委员会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的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还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聘请速录人员速录庭审笔录,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均不影响裁决书效力。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一、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事由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认定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为了限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仲裁法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包括裁定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不得以同样的理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不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三)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资格,审查核实当事人是否有证据以及该证据能否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四)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不具备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或法定事由,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撤销裁决案件,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仲裁法》并没有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专门规定重新仲裁制度,但是,根据该章第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形式应当包括重新仲裁。
3.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先报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不予执行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第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
4.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两种情形,即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和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
(一)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果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文本提出。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在内地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将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可纳入其中,即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可以按照相同的条件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对于中国大陆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执行问题,1992年7月31日,台湾地区颁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台湾地区法院认可与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前提是内地法院要认可和执行台湾商事仲裁裁决。
(二)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中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依照公约的规定或者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直接向该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必须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加入的涉及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最重要的条约就是1958年《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同样成为对国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1.我国的保留条款。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项保留条款,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条款。第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予以适用公约的规定。第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如果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5.对临时仲裁庭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上述规定处理。
6.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七章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二十七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16、30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540~542、545~548条
本章应理解和掌握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别,是以争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而不是以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为依据。涉外仲裁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存在一定区别,应当理解和熟悉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与国内不同,涉外仲裁程序中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主要针对仲裁中的程序问题。除此之外,还应了解在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先报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