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31.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3.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四、违反证券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的法律责任

    1.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证券机构的法律责任

    1.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6.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9.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13.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14.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1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法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证券法

    2.证券投资基金法

    1. 本章应把握:证券的性质及其特性;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股票和债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发行公告、发行方式以及证券承销制度;证券交易的条件、方式、暂停和终止;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股票和债券的上市制度;证券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规则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等各自的职能或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证券法律责任等。

    本章难点主要包括:证券的性质和特性及作为一种特殊的证券交易性质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

    1. 第八章 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分。保险法上所称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保险的基本含义是指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等给予保险金的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要素

    保险的要素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它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的存在。“无危险则无保险”是保险理论中的信条。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所以,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当然,并非所有的危险都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这种危险通常被称为“承保危险”或“可保危险”。

    2.多数人参加保险。即所谓的众人协力,它强调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基于众人协力这一条件,参加保险的人越多,每个人的负担就越小,危险的分散就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从而参加保险者的损失补偿就越有保障。

    3.补偿或给付。即所谓的损失填补,也就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保险不可能也不能消灭危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使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未来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约定数额的金钱。保险的功能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对损失按照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进行补偿;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因此,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三)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是多数人在互助共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聚积多数人的力量来分担少数人的危险的保障措施。保险的核心在于,多数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因此,互助共济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

    2.保险的补偿性。保险是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代价,在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对事故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的补偿性表现不尽相同,前者就是对损失按照赔偿原则进行经济补偿,后者则是按约定金额进行给付。

    3.保险的射幸性,也称为保险的损益性。在保险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是不确定的,取决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否发生。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保险责任。这就是保险的射幸性。

    4.保险的自愿性,也称为保险的契约性。它是指保险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以合同自由为最高原则,保险公司和其他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5.保险的储蓄性。这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的特征之一是将现实收入的一部分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储存,以备急需时或年老时使用。

    1. 二、保险法的概念、内容与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仅仅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广义的保险法,除了狭义的保险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保险的规定。

    (二)保险法的内容

    保险法一般由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保险业法律制度和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三大部分构成。

    1.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这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制度。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凡是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属于保险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保险业法律制度。这是关于保险组织的法律规定,包括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与清算以及保险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同时,保险业法律制度还包括有关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方面的法律规定。

    3.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这是有关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业务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 1.公序良俗原则。保险业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国家对保险业实行较深程度的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保险业也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善良风俗,不得损人利己。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2.自愿原则。这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3.最大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保险利益原则。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这种道德风险的诱发显然有损公共利益。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足够了。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例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可以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于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采取的是不同的表述,即前述第31条第3款和第48条分别所作的表述,前者强调的是订立合同时若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者强调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存在,而只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在此状态下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维持至关重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1. 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5.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节 保险合同总论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概念有以下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其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关于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是由保险的射幸性决定的。所谓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前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同理,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另一方面,保险标的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的行为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具体运用很广泛。譬如,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以及道德危险不保的规定等,均是诚实信用义务的具体体现。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所谓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定方进行协商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而成立的标准化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所以,其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显然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极大限制,它使得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加以平衡,在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时,通常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对价的;相应地,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则是以今后可能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的合同,非要式合同则是指不要求采用特定方式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无须采用或履行特定方式,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

    6.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意思表示之外不需践行物之交付或为其他给付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据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条件,故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条件或者期限,则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满时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如下分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标的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老年保险、伤残保险。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有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学生平安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

    2.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财产保险,其标的是有形的,是处于静态中的财产,如企业的厂房、设备等。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行驶中的车辆、航行中的船舶、飞行中的飞机以及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殖物。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主要有国内财产保险、农业保险和涉外保险三种类型。

    (二)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强制保险合同,又称为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

    2.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人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始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或第二次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即为再保险。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承保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可以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一部分,使数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增加了保险的可靠性。再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且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再保险则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原保险人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进行转移的法律行为。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但是,再保险合同又是独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分出人与分入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发生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的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人人数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一个保险利益、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复保险合同,又称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五)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这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若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额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有超额保险合同的情形,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在其财产或人身上发生的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的人,但前者只限于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而人身保险则直接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事故损失的承受人。被保险人一般也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并不相同,财产保险中,由于只是财产上的毁损灭失,被保险人可自己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在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故法律规定可由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请求其交付保险费。由于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因而受益人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次,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受益人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也可以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还可以追加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非经书面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即保险人在获得书面通知前对原先所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于新的受益人不再负有义务。保险法第40、42、4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而又无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这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变更受益人而取消。

    综上所述,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产生;其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为受益人;其四,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其五,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其六,受益人的资格可能被取消,也可能会依法丧失。

    1. 示例

    甲为其妻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其子丙为受益人。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78题)

    A.甲指定受益人时须经乙同意

    B.如因第三人导致乙死亡,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人代位求偿

    C.如乙变更受益人无须甲同意

    D.如丙先于乙死亡,则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金作为乙的遗产由甲继承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CD。本题综合考查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的处理以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综合性较强。在解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考题时,考生需注意的有四点:第一,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第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需经投保人同意。第三,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第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1.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可以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法定条款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载明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法定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保险合同缺乏法定条款,保险合同亦成立。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的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之外,就其权利义务事项或事实问题另为约定的条款。约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约定条款通常包括三类条款:(1)协会条款,如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美国保险人协会条款。(2)保证条款,又称特约条款,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过去或现在某一事实状态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或担保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项的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任意事项规定为保证条款,它将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违反该条款,合同效力的基础发生动摇,保险合同效力将终止。(3)附加条款,如附加险,通常由附加条款规定。

    2.依据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与附加条款。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是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基本条款是一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条款,进而构成区分不同种类保险合同的根本依据。附加条款是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补充条款。它的目的在于:第一,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第二,变更保险单原规定的内容,如扩大承保的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一定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

    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其一,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上该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其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三,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含有的下列条款为无效条款:(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其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阶段;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尽管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保险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1.投保单,又称为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由保险人准备的统一格式书据,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3.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4.暂保单,是一种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从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三)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这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方面,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保险条款产生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须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如实地告知保险人,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另外,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则不能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其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能直接以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四)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说明,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具体地说,法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亦无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

    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条件,使合同成为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则当该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如果是约定附期限,则当期限届至时合同才生效。

    关于保险合同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五)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发生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基于民法上的原因,如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欺诈和胁迫、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以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2.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1)超额保险;(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3)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

    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因无效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照民法上对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予以返还或者予以收缴。

    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中止与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保险合同的变更,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增加或减少保险金等;另一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合同的内容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保险合同变更的类型。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二是合同内容的变更。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这实际上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但这种主体的变更一般只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人并不会发生变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者补充,如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的增减,用途、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所指定受益人的变更等。

    3.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变更;二是通知变更。

    (1)协议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如前述保险法第20条规定的变更即属于协议变更。

    (2)通知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即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的单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基于法定事由解除保险合同的,为法定解除权;基于约定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的,为约定解除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除权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即原则上投保人享有任意的解除权,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其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国保险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1.投保人的解除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则上,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须以法律或者合同无另外规定者为限制,如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是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与投保人的解除权相反,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原则上,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述行为的,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此一解除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之内行使,否则将归于消灭。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享有的上述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则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若这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但若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6)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种情况下的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则不得再解除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永久性的停止从而使得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5.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终止。

    (四)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效力中止。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功能,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如未能按期交付后续保费,且逾期达到一定期间,即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由此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中止应满足以下条件:(1)投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险费,即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日期或交费宽限期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2)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超过60日,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后经过60日仍未缴纳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发出催交保险费的催告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缴纳当期保险费;(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如解除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保险合同的中止,仅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虽然仍可通过一定方式使保险合同复效,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同时,在前述30日或者60日的宽限期或催告期之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开始生效。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复效的具体条件是:(1)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不存在自行复效的问题。投保人愿意恢复合同效力的,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一般通过填写复效申请书来完成。(2)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3)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引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就是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要使中止的合同复效,就应当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即补交保费。(4)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表示同意,是合同复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中止的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未满2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虽然成就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已满2年,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合同效力终止。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须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实际上是获取保险金的对价。因而,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不同的保险条款对缴纳保险费的要求有所不同,保险费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取得因约定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权利,支付给保险人的代价,是保险这种商品的价格。与其他商品价格一样,保险费也以成本加平均利润为基础,而且保险市场的竞争也对保险费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保险费中用于赔款和保险金给付支出的部分称为纯保险费或净保险费,用于营业费用支出的部分称为附加保险费。保险费是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加上保险公司税金和利润的总和。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费的交付不构成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先决条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交纳增加的保险费;危险降低的,投保人可以减交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责任,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增加交纳保险费;因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致使其缴纳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催告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利息;除非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另有规定,投保人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费通常应当由投保人支付。但是,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此不得拒绝。此外,保险法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而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在合同解除、终止或期满时应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利于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保全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有利于保险人及时调查损失发生的原因、收集证据、勘查现场。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4.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未预料或未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它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的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1.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义务的条件是:(1)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2)必须是在承保范围内的财产,对于未承保的财产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人身保险而言,必须是保险人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3)必须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4)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5)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2.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4.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拒赔时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没有及时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7.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可归纳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标的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索赔和理赔

    1.索赔。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索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出险通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尽快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并保护出险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验,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迅速地审核损失,给付赔偿。

    (2)提供索赔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单、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出险报告、损失鉴定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费用等索赔单证。

    (3)提出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索赔权,否则,将丧失对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

    (4)领取保险金。

    2.理赔。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规定的工作程序处理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的行为。理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检验。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核对保险单,立案并派人到现场查勘,了解损失情况及原因。

    (2)审核责任。保险人须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审核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财产,是否在责任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核算损失,给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损余处理。出险的保险标的有时还有一定的价值,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后,取得损余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出险的保险财产失而复得或者恢复价值(如在车辆盗抢险中,被盗的车辆被追回),则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

    八、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当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作为第三人行为的受害者而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贯彻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等可以产生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亦可以是犯罪行为、违法行政行为。(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险人在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求偿权仍由被保险人所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移,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它不以被保险人同意或单独地转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为要件。由于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其行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也有一定限制。第三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除非是由他们的故意行为引起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亲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这里的组成人员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代理人、合伙人。

    (四)对代位求偿权的保护规则

    1.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因此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如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或者单方声明放弃的方式,均产生上述后果。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后,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若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部分保险金;若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理解代位求偿权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第三节 保险合同分论

    一、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根本点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前者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后者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或财产利益。这种区别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存在形式的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2.保险金定额支付。保险标的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予以确定,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标准,所以,各类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以此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像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的问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以为任何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和分娩等。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就投保人而言,在应当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缴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缴纳保险费以终止合同。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范围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特殊规则

    1.年龄误报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不真实,将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表现在:

    (1)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受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约束,即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

    (2)保险费的更正、补交或者保险金的减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保险费的退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费及其缴纳。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向保险人一次支付,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人身保险合同因前述原因而致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在此期间,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保险金给付。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其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有受益人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5.人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人身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范围包括: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被保险人自杀。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此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保险金的继承。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7.保险合同解除时的处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约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以人寿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为标准,人寿保险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等。

    1.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死亡保险依期限可分为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终身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限,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定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定期限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2.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在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年金保险。

    3.生死两全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伤残,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这种保险,或者以生存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以死亡条件;或者以死亡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以生存条件。如我国举办的儿童保险就是一种生死两全保险。

    4.简易人身保险。是一种简化了的人寿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其特点是保额小,手续简便,适合于普通大众。

    5.年金保险。简称年金,是指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每年给付一定金额的生存保险,但年金保险并不以生存保险为限,可以加保死亡保险,实务上,年金保险通常为生死两全保险。

    (五)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又称为疾病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分娩以及由于疾病或者分娩致残或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包括医疗费给付保险、工资收入保险、业务所得保险以及残疾、死亡保险。

    (六)伤害保险合同

    伤害保险合同,又称意外事故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死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伤害保险是对因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但伤害保险合同并非一种填补损害的合同,依照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当支付确定金额的保险金。伤害保险包括普通伤害保险、团体伤害保险、旅行伤害保险、交通事故伤害保险、职业伤害保险等。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以下仅介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财富,也可以是无形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的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唯一目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选择权,或者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赔偿,那么,他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参见上节“代位求偿权”)。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具体又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农业保险合同等。

    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企业作为投保人以其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的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被保险财产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的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可以是有形之动产或者不动产。具体表现为如下财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装修设备;建造中的房屋、建筑物和建筑材料;机器及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及低质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库存商品;账外或摊销的财产等。下列财产不在企业财产的保险范围内:土地、矿藏、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和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产品;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其价值的财产;违章建筑、非法占用以及正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财产的风险责任为自然灾害事故,一般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等,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而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范围包括:战争风险、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核风险;道德风险;间接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瑕疵;未经采取防护措施的暴风、雨、雪损失;当事人之间特约的其他事件。

    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失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包括家庭财产个人保险合同、家庭财产团体保险合同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1)家庭财产个人保险合同,是指城乡居民以其自有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2)家庭财产团体保险,是指城乡居民(被保险人)的所在单位(投保人)以被保险人自有的、共有的或者照管的家庭财产为标的,以集体为单位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损害赔偿的保险。(3)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指城乡居民(被保险人)的所在单位(投保人)以被保险人自有的、共有的或者照管的家庭财产为标的,以集体为单位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储备基金,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并在保险期届满时向被保险人返还保险储备基金的保险。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指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以及铁路机车保险、卫星保险、自行车保险等。

    4.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是指货物的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加强对运输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用于所有的货物运输,包括水路货物运输、公路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以及海洋货物运输等方面。

    5.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是指农业生产者以其种植的农作物或者养殖的畜禽等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农作物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歉收或者毁损时,或者被保险畜禽等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发生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农作物收获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两大类。

    (三)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

    责任保险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航空运输险等。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予以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予以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轮船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矿山爆破作业责任保险等。

    责任保险的特征表现为:

    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2.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如刑事责任就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3.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4.保险最高限额给付。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定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均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5.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在责任保险的场合,当被保险人未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7.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节 保险业法律制度

    一、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指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业而设立的专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的设立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主要股东有持续盈利的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保险公司的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和组织结构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法和公司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是成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条件。

    (3)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述法定的最低限额即2亿元人民币。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设立保险公司的程序。

    (1)申请和审查。设立保险公司,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包括: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等等。

    (2)审批。在我国,对保险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审批部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登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保险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保险业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保险公司的变更。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保险法第84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4)撤销分支机构;(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6)修改公司章程;(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8)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2.保险公司的终止。保险公司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当指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破产。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3)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①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④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同样需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分支机构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保险公司承担。

    二、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分业经营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务实行分业经营,二是保险业内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业经营。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根据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3)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代理权的限制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从保险代理的性质来看,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亦是民事代理的一种,所以,关于保险代理的法律适用,当然适用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但保险代理又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体现在:

    其一,表见代理的适用。保险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如因此受到损失,可以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如果是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则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其二,投保人将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视为已经告知了保险人,即便保险代理人没有转告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经知悉该种事项与信息。只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就不能以不了解保险标的或保险危险等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就是保险人的过错。

    其三,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权力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四,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2.保险代理权的取得。(1)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公司法的规定;(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4)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5)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二)保险经纪人

    1.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是居间服务,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保险经纪人不能代理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其与保险代理人的明显不同。

    其二,保险经纪人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个人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其三,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虽然是保险经纪人的委托人,但对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并不承担责任,这也是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重要不同。

    其四,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责任。

    其五,保险经纪行为是营利性行为,保险经纪人有权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或者起草保险基本条款,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等,从理论上讲应由投保人向其支付佣金。但过去国际保险业的惯例,是由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后来对于一些高风险的业务,其佣金已逐渐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摊付或全部由投保人支付。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

    1.执业规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2.禁止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费率的制定和备案;保险条款的制定和备案;监督保险准备金的提取;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低限度;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整顿保险公司;接管保险公司;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材料;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监督保险公司营业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违反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责令改正、罚款、限制营业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目标是: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容

    1.一般监督管理。包括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

    2.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4.关联交易的监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偿付能力不足时的重点监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保险公司的整顿

    1.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作出上述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3.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4.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五)保险公司的接管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或者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上述前款第1项、第2项、第5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6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保险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本章内容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法部分。

    本章的难点在于保险合同法中的一些特殊制度:在保险合同法总论部分,掌握保险利益原则,注意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掌握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如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在财产保险中,掌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问题;在人身保险中,掌握人身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各种情形等特殊规则。

    1. 第九章 海商法

    第一节 海商法概述

    一、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同旅客之间,承拖方同被拖方之间的关系。船舶关系,主要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的关系。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其起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海洋运输活动之初。我国现代意义的海商法立法活动始于清朝末年的清末修律,而新中国的第一部海商法是1992年制定、199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部法律共15章278条,内容涵盖了海商法几乎所有重要领域,是我国当前海商法规范体系的核心。

    二、海商法的性质

    海商法的性质如何,目前我国一般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体现了这种观点。

    三、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化。一般来说,它包括适用的船舶、适用的水域和适用事项等。各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都不尽相同。

    我国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但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1. 第二节 船舶与船员

    一、船舶的概念

    船舶是一个日常使用的概念,但海商法中的船舶具有特殊含义。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所谓“海船”,是指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为海船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

    所谓“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指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构造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用于海上石油开采的浮动平台等。

    军事船、政府公务船由于其从事的活动性质特殊,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活动,因此被排除在海商法调整的船舶之外。

    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由于其体积小、风险大,不宜被鼓励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问题与一般大型海船所遭遇的问题多有不同,因此也被排除在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外。

    二、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

    船舶登记是指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行为。

    船舶国籍是指船舶与特定国家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船舶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一国国籍,从而取得悬挂一国国旗的权利。悬挂国旗对船舶很重要。首先,它是船舶在公海上航行的前提条件。因为根据国际公约,没有悬挂船旗的船舶不能在公海上航行,否则将作为海盗船被攻击。其次,取得一国国籍对船舶在国内法上也有重要意义。它是船舶享受国内航运经济政策优惠措施的前提条件,也是船舶在领海和内河自由航行的前提条件。

    由于对船舶进行登记就意味着允许其享有本国国籍,因此各国对船舶登记都有一些条件限制。根据条件的宽严不同,船舶登记可分为严格登记制度和开放登记制度。严格登记制度要求船舶必须与本国具有相当程度的紧密联系,如船舶所有人是本国国民等,才能在本国登记并取得国籍。开放登记制度则对船舶与本国之间的联系要求很宽松,甚至任何船舶只要提出申请并交注册费就予以登记。在执行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进行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被称为“方便旗船”,而其悬挂的国旗则被称为“方便旗”。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执行严格登记制度,但由于方便旗船在税收方面可以得到优惠,在管理方面可以得到通融,许多船舶都选择不在本国登记而在执行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进行登记。

    三、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可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为法人所有。如果是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船舶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船舶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船舶担保物权

    (一)船舶抵押权

    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于还不完全具备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尽管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海商法还是规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种规定对船舶建造融资很有帮助。

    3.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共有人是指对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数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船舶抵押权由当事人自愿设定。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4.船舶抵押权登记。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国际上存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之分。登记生效主义认为抵押权未经登记就无效,登记对抗主义则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登记对抗主义。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制,与我国担保法中对一般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采用的是抵押权登记有效制。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5.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船舶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船舶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2.船舶优先权的特点。船舶优先权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要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

    (2)秘密性。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但不受物权公示性的约束。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存续既无须当事人做任何意思表示,也无须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从而也无从查知。

    (3)随附性。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就附着在船舶上,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只有法定原因发生才消灭。船舶的合法受让人不能以对受让船舶以前的债务无责任为由抗辩船舶优先权。但为了限制这种权利,海商法规定,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而消灭。这项规定是对传统海商法的一项突破,非常有利于对船舶买受人的保护。

    3.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及其受偿顺序。海商法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主要有以下五项: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以上海事请求应优先于其他请求受偿。同属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中,受偿顺序按上列第(1)项至第(5)项的顺序排列。同一优先项目中,如有两个请求,应不分先后,同时受偿。受偿不足的,按比例受偿。但是第(4)项关于救助款项的请求例外。救助款项中有两个以上优先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先受偿。同时,如果第(4)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3)项海事请求发生的,第(4)项也应优先于第(1)项至第(3)项受偿。

    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后发生而先受偿的原因是,后发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发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发生的各项债权有可能得到清偿,因此保全他人者应优先于被保全者受偿,这被称为“倒序原则”。

    4.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因船舶灭失而消灭。船舶灭失是指船舶沉没、失踪或拆解完毕。

    (2)怠于行使权利。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且,这里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断。

    (3)司法拍卖。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后,本来附着在船上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作为优先权的一种,船舶优先权还会因为债权清偿、弃权、已经提供了其他担保、主权豁免等原因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与一般留置权不同的是,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留置权只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其他人因为其他原因占有船舶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权。

    (四)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

    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都能保证其担保的债权比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优先受偿。但船舶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无须登记。在其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上,从先到后依次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位序靠前,但并非总能最先受偿。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员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世界各国都对船员的资格实行严格的限定和管理。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船长是船上的最高行政指挥人员,具有以下三方面的职责:

    1.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职责。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组织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应最后离船。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2.维持船上治安的职责。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这类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3.公证职责。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保管,并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1. 示例

    南岳公司委托江北造船公司建造船舶一艘。船舶交付使用时南岳公司尚欠江北公司费用200万元。南岳公司以该船舶抵押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该船舶不慎触礁,需修理费50万元,有多名船员受伤,需医药费等40万元。如以该船舶的价值清偿上述债务,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1年试卷三第76题)

    A.修船厂的留置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B.船员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修船厂的留置权

    C.造船公司的造船费用请求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D.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修船厂的留置权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准确掌握三种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同为船舶优先权的多项债权根据《海商法》第22条列举的从第(1)项到第(5)项的顺序受偿;同为船舶抵押权的多项债权根据抵押权登记的先后受偿。正确解答本题还需要牢记哪些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另外,《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也需要特别留意。

    1. 第三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成以下不同的种类: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根据装卸港口的位置不同进行的划分。在同一国家不同港口之间的运输是国内货物运输,又称为沿海货物运输;而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往另一国港口的是国际货物运输。在我国,两种合同使用的运输单据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2.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这是根据合同形式不同进行的划分。按照固定的船期表、固定的港口挂靠顺序有规律进行的运输是班轮运输。班轮运输中通常以提单作为口头或书面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不是按照固定的时间和航线,而是按出租人与承租人专门商定的条件进行的运输是租船运输。租船运输中双方缔结的是租船运输合同。常见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种形式。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只包括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一起规定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

    3.散货运输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和集装箱货运输合同。这是根据承运货物不同进行的划分。所谓散货是指货物在装运以前没有进行包装,而是直接装载在船上的通舱或货舱隔成的小舱中的货物,如谷物、糖、油等。所谓件杂货,是指包装成件或本身是可计数的货物,如一箱衣物、一辆汽车等。所谓集装箱货是指装载在集装箱这种新型的包装运输工具中的货物。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磋商订立,订立的过程也分为要约和承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出要约的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托运人。承运人发出要约称为揽货,托运人发出要约则称为租船定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也可以书面订立。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解除。海商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况: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一)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船舶,使船舶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线的选择事关运输安全,因此不绕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

    承运人的第四项法定义务是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托运人适时地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则无须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与承运人的基本法定义务相对应,海商法规定了12项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是承运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这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1)项免责又被称为航行过失免责,具体又分为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两种。驾驶过失,指在采取船舶移动措施时判断错误导致损失,如船长、船员疏于瞭望,致使船舶触礁、搁浅、与他船相撞等。管船过失,指船舶航行中欠缺对于船舶应为之注意,如船长、船员忘记给锅炉加水,应该通风的时候没有打开通风设备等。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使承运人在有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免除责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免责规定,是为了照顾海上特殊风险而设。承运人除此以外的其他责任都是过失责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称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3.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限额较高的为准。

    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一般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

    两种情况下不适用责任限制。一是有特约。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二是权利丧失。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4.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种。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5.迟延交付的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但因货物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6.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如果承运人将运输货物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部分的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的事故不负责任。

    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海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托运人的责任

    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1.支付运费。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

    托运人与承运人也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这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2.包装货物并申报货物资料。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以正常的或习惯的方式妥善包装,使货物在通常的照管和运输条件下能够避免绝大多数轻微的损害。如果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由此引起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免除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货物的这些不良状况引起其他货主的损失,承运人应该负责赔偿,然后再向托运人追偿。

    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将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相关资料申报给承运人。托运人必须保证其申报的资料正确无误,托运人对申报不实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托运危险品的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没有通知会导致两项严重后果。首先,承运人不对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其次,托运人在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时还应负责赔偿。这样的后果不要求托运人有过失,因此是过失责任原则的一个例外。

    即使托运人尽到了通知义务,而且承运人明确同意装运危险品,但承运人在承运的危险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以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危险货物仍负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

    (三)货物交付

    1.货物交付的形式。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形式包括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实际交付是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象征性交付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时,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而视为完成了交付。

    两种交货方式中,实际交付是一般原则,象征性交付是例外情况,即在实际交付不可能时才能采用象征性交付。

    2.检查货物和通知。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查。如果货物处于不良状态,则应及时用书面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场作出。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作出。如果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该在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作出。对不通知的制裁是,初步认定交付的货物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货物在交付时的状态与提单记载不一致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转至收货人。但是如果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须就已经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承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在目的港交接货物前申请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如果是迟延交付,收货人必须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留置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承运人留置货物的前提是货物在其控制之下。如果货物已经脱离其控制则不能再主张留置,但货物并不一定要留在船上,如果货物卸下后存于承运人的仓库或能控制的第三方仓库,则仍能被留置。

    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货物。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可能发生转卖,因此,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时必须查清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债务人,否则可能因错误留置而承担责任。

    四、提单

    (一)提单的概念、法律特征和性质

    1.提单的概念。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提单的法律特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核心单据,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提单具有收据作用,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据。作为收据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以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证明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提单是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再以其他证据推翻提单的记载。

    (2)提单是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也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实际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但当提单转让到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承运人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

    (3)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就只能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而且对在途货物的处分权也转而由提单持有人行使。

    3.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有价证券。作为有价证券,提单既是物权证券又是债权证券,同时它还是要式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和缴还证券。

    (二)提单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提单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这是根据签发时间不同进行的划分。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并装上船后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则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但尚未将货物装上船时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在货物实际装上船后可以换成已装船提单。

    2.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这是根据提单上的抬头不同进行的划分。记名提单是记载了收货人名称的提单。不记名提单是在收货人一栏未做任何记载的提单,又称为空白提单。指示提单是记载凭指示交货的提单,其中,记载了指示人的名称的是记名指示提单,没有记载指示人的名称的是不记名指示提单。不记名指示提单一般理解为凭托运人指示交货。

    3.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这是根据提单上对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不同进行的划分。清洁提单是提单表面未对货物状况做不良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记载了货物装船时外表状况不良的提单。

    (三)提单的签发

    1.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之一,承运人不能通过运输合同的规定减轻或取消这一法定义务。

    签发提单的只能是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未经授权签发的提单不能约束承运人。但船长签发的提单,法律推定为承运人签发,即使没有实际授权也要约束承运人。

    2.提单签发的时间。提单签发的时间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上船以后。承运人接收货物以前签发的提单被称为“预借提单”。提单上必须真实记载提单签发的日期,如果记载的日期早于实际签发的日期,则称为“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都是违法的行为。

    (四)提单的内容

    提单是一张正反两面都有记载的单据。提单正面通常记载本航次运输的基本情况,如承运人、托运人的名称、地址,货物基本情况,装卸港口等。提单背面通常是预先印制好的承运人的标准合同条款,包括承运人责任、运费及其他费用、管辖权等。

    海商法规定,提单上必须记载以下内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3.船舶名称;

    4.托运人的名称;

    5.收货人的名称;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7.卸货港;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10.运费的支付;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海商法虽然规定提单上必须记载以上11项内容,但同时又规定,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并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只要提单上的记载能满足法律对提单定义的要求,即能具有提单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就可以。

    (五)提单的转让

    提单是可以转让的单据。海商法第79条对提单的转让规定了三种情形: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2)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3)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根据以上规定,提单转让分为两种情况:背书转让或不经背书直接转让。背书又分为两种情况: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记名背书是指有权指示的人在提单上记载自己和被背书人双方的名字,又称为完全背书。空白背书是指指示人只在提单上记载自己的名字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又称为不完全背书。有权指示的人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记载的人或托运人。

    第四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旅客,其中旅客既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又是运送对象;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包括国际和沿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二、客票的特征与意义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承运人通常要向旅客发行客票。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是旅客乘船和提取行李的凭证,也是旅客向承运人索赔的重要依据。客票可以是记名的,也可以是不记名的。如果是不记名的客票,在船舶开航之前可以转让,因此还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但在船舶开航之后,不记名的客票就不能再转让,又变成单纯的证据文件了。

    三、承运人的权利与责任

    (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如果船未靠码头而客票票价包括接送费用的,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间还包括接送期间,即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

    但是任何情况下,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不应计入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上述关于旅客的运送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旅客自带的行李。旅客交运的其他行李,其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给旅客时止。

    (二)承运人的基本责任及责任基础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责任采取的是部分的过失推定责任制,即承运人基本上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过失推定责任。具体而言,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过失的存在,请求人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2)无论何种事故引起的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

    这两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能提出反证,否则推定承运人有过失。

    (三)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上述损失是由于旅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旅客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述物品是交由承运人保管的除外。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海上旅客运输中的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具体数额是:旅客人身伤亡,每人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每人不超过833计算单位;旅客车辆包括其上所载物品灭失或损坏,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每人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五)承运人收取票款及行李费的权利

    承运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客票票款和行李费,并对未付行李费的行李行使留置权。

    (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二者的责任分担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基本相同。具体来说,承运人即使将部分运送任务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则对其实际履行的运送任务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四、旅客的权利与义务

    (一)旅客的概念

    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一般情形下,旅客就是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旅客携带的无须购买船票的小孩,也是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同意运送的人,也是旅客,但却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二)旅客的权利

    旅客的权利就是承运人的义务。旅客的主要权利包括在支付票款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以及对其遭受的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索赔等。

    (三)旅客的义务

    旅客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1.支付票款。旅客必须购票乘船。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超程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还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如对超程乘坐者双倍收取超程部分的票价。旅客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2.不得携带危险品。为保障安全航行,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或者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如果旅客携带或夹带了违禁品或危险品,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其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这类物品造成他人的损害,旅客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3.提交书面索赔通知的义务。旅客行李发生损坏的,如果损坏明显,旅客对其自带行李的损坏,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书面通知;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书面通知。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就构成其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的初步证据。旅客要主张货物受损,必须提出反证。但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须提交书面通知。

    五、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2.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3.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船舶租用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

    1.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分享对船舶的管理。出租人主要负责船舶本身的营运,包括机械、补给、人员等的配备和航行安全,承租人主要负责船舶的商业使用,包括货物运输的起运地和目的地的指定、货物的提供、货物的装卸、保管、处理等。

    2.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分担船舶营运的费用。出租人主要负担船舶的每日营运成本,包括船舶建造成本、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船舶保养及维修费用、机械备件及补给和船舶管理费等,而承租人主要负担航程使用费,即因为本航次运输而发生的费用,如货物装卸的费用、港口费、拖轮及领港费、运河费、运费税等。

    3.承租人按使用船舶的时间支付费用。定期租船期间内的时间损失主要由承租人负担,即在不是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引起时间损失时,将由承租人承担后果。

    (三)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交船的义务。出租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交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而且出租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适于约定的用途。

    2.出租人维修船舶的义务。出租人应负责船舶在租期内的维修。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造成营运时间损失的,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事故是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3.出租人通知船舶转让的义务。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出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主要权利与承租人的义务相对应,包括收取租金、到期收回船舶等。

    (四)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在租期内按约定使用船舶,应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2.承租人还船的义务。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将船舶交还给出租人。还船时,该船舶应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同样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承租人不应超期使用船舶,但由于船期的计算很难非常精确,如果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该航次被称为“最后合法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3.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船舶的义务。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4.承租人指挥船长的权利。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发出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的指示或不合法的指示,船长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执行。如果船长应该拒绝而没有拒绝,由此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不负责赔偿。

    5.承租人转租的权利。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6.承租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二、光船租赁合同

    (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

    1. 1.出租人只负责提供船舶本身,租船期间船长、船员由承租人雇佣并支付工资,船用燃料、物料、给养等也都由承租人提供并承担费用。

    2.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但船舶的处分权仍然属于出租人。

    3.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交船的义务。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承租人交付约定的船舶以及船舶证书。出租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舶还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2.出租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有权依合同占有和使用船舶。如果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出租人不得抵押船舶的义务。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如果违反此义务并给承租人带来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

    (四)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1.承租人照料船舶的义务。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如果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不得转租的义务。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3.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如果租金已经预付,应按照比例退还。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是按照约定使用船舶。承租人通过其自己雇佣的船长、船员直接控制船舶。

    第六节 船舶碰撞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二)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

    1.主体。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且其中必须有一方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而其他方可以是军事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艇以外的任何船艇。

    2.行为。船舶之间发生了粗暴性的实际接触。船舶之间没有接触不能构成船舶碰撞。

    船舶之间没有发生实际接触,但一船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导致了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失,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为“间接碰撞”。典型的例子如一船航行速度太快,驶过引起的大浪掀翻了临近的小船。“间接碰撞”不是我国海商法上所指的船舶碰撞,但处理这种事故时,应该适用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法律规定。

    3.后果。船舶碰撞必须造成船舶、财产的损失或人员的伤害。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船舶接触不构成船舶碰撞。

    4.水域。船舶碰撞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因此,在长江等与海相通的水域上发生的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的碰撞也是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

    二、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原则

    我国对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碰撞当事方只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不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船舶碰撞中的过失情况可以分成三种:各方无过失;单方有过失;互有过失。海商法对三种过失情况引起的船舶碰撞分别规定了处理方法。

    (一)各方无过失碰撞

    各方无过失的碰撞是不存在或无法证明人为因素引起的碰撞,如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或不明原因的碰撞。各方无过失的碰撞发生后,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损失由受害者自行承担。

    (二)单方过失碰撞

    单方过失碰撞即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碰撞,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对对方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三)互有过失碰撞

    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由各船根据过失程度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过失程度相当或无法判定其比例,则由各方平均负赔偿责任。但互有过失的碰撞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的,由过失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时效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中,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过失比例的,有权向其他过失方追偿。这种追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四、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碰撞,一般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并由该国法院管辖。

    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七节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商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运人构成一种损失。但是,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但为了奖励对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

    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调整。

    二、救助合同

    (一)救助合同的概念

    救助合同是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签订的,由一方进行救助行为,而另一方支付救助报酬的合同。

    海难救助的形式分为纯救助和合同救助。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请求外来援救,而救助人自行救助的行为。合同救助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合同救助是目前救助的主要形式。

    (二)救助合同的种类

    根据内容不同,救助合同可以分为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和雇佣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是指根据救助效果决定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救助报酬的合同,一般的救助合同都是这种合同。所谓雇佣救助合同,是指救助合同中规定,救助方按照被救助方的指挥进行救助活动,而不论救助成功与否,被救助方都应按救助方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约定支付报酬。雇佣救助合同在性质上与一般海上救助合同存在诸多不同,更多体现了雇佣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现在一般不再视其为海上救助,而视为一种劳务合同。

    海难救助中通常采用标准格式的救助合同。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救助合同格式是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三)救助合同的订立

    救助合同通常由船长代表船东和货主签订。海商法第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这一条规定了两个法定代表权,即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东,以及船长和船东有权就船载财产代表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

    (四)救助合同的变更

    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一方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可以判决或者裁定变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五)救助方的义务

    1.必须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如果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的过失导致被救助方的损失或者其他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救助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

    2.必须以应有的谨慎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3.应当在必要时,合理地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

    4.必须接受被救助方提出的邀请其他救助人参加救助的合理要求。

    三、救助报酬

    (一)救助报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权获得的报酬即救助报酬。

    请求救助报酬的前提是:实施了海难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救助有成果,是指通过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价值得以保全,并回到被救助方手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意义在于鼓励救助人奋力抢救海上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体现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实质。

    但近年来,由于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又提出了“特别补偿”的概念。海商法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可根据情况得到救助费用以外的特别补偿。特别补偿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为前提。只要是对存在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就有权取得。但任何情况下,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二)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但无论如何,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即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三)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取消

    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四)救助报酬的承担与分配

    1.救助报酬的承担。救助报酬应该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方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2.救助报酬的分配。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各项因素,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五)救助款项的担保与先行支付

    1.救助款项的担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载货船舶被救助的情况下,船舶和货物都属于被救助的对象。由于货物是在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下,因此,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2.救助款项的先行支付。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先行支付后,其应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八节 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的各方来共同分担共同海损的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非常古老的制度,其核心思想是,为大家共同作出的牺牲,应由大家来补偿。

    与共同海损相对应,并非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牺牲,而是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其他原因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被称为单独海损。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为了大家的利益有意作出的,而后者是海上事故直接造成的;前者应由大家来分摊,而后者应由受损者自行承担。

    (二)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1.必须有共同的、真实的危险。共同海损必须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面临共同的、真实的危险时发生的。

    所谓共同的危险,是指这种危险对船舶和货物都构成威胁,仅仅危及船舶或货物单方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如天气闷热而船上的冷冻设备损坏,可能导致货物腐败变质而船舶本身不受影响,就不是共同危险。所谓真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仅仅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不会造成共同海损。

    2.必须是有意地采取了合理的、有效的措施。共同海损中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船长或其他有权作出决定的人为了挽救船上财物的明确目的而有意采取的。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大风浪,如果是为了减轻载重而主动将重量大而价值低的货物抛下海,货物的损失就是有意作出的。但如果是货物因船身剧烈颠簸而被甩入大海,这种损失就不是有意作出的。

    合理是指公平而适当的处置行为,是基于善良管理人的立场,在当时的情况下,慎重考虑后所为的行为。如船舶遭遇海难,须投弃一部分货载,船长不将木材、废铁等重而便宜的货物投弃,而是将钻石、名画等贵重物品首先投弃,则属于不合理的处分,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有效是指因其行为而使财产得以保全。

    3.损失必须是直接的、特殊的。共同海损措施是以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为特征。被牺牲的利益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而且是特殊的、异常的。

    所谓直接的是指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船期损失、滞期损失、市价跌落等,都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损失。

    特殊的是指损失必须是非正常的。正常航行中需要作出的开支,不得算作共同海损。

    二、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有形的物质损坏或灭失。其范围主要包括:

    1.船舶的牺牲。如为了避免船舶倾覆,船长故意使船舶坐礁、搁浅,或截断锚链,使船舶部分毁损等。

    2.货物的牺牲。如为了减轻货载,将货物弃于海中;或船舶遭遇火灾,引水灭火时将货物浸湿等。

    3.运费的牺牲。货物被牺牲的情况下,如果这批货物应支付的运费是到付运费,则该笔运费不能被收取,因此也算被牺牲掉了。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是指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金钱上的支出。其范围主要包括:

    1.避难港费用。船舶在航行途中遇险,有时不得不进入避难港。为进入避难港而延长航程的费用、进入和离开避难港的费用、在避难港停靠期间为维持船舶所需的日常费用、因安全所需造成的货物或船上其他物品卸下和重装的费用等,都可以计入共同海损费用。

    2.救助费用。船、货陷入共同危险,不得不求助于他船而支出的救助报酬和其他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费用。

    3.代替费用。本身不具备共同海损费用的条件,却是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费用中。但被列入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4.其他费用。包括垫付手续费和共同海损利息等。

    三、共同海损的理算

    (一)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1.共同海损理算的概念。共同海损理算是在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后,各受益方雇请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如何分摊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审核计算的过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称为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和理算师。

    2.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依据。共同海损理算应该依据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进行。当前,国际上最广为接受的一个理算规则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这个规则虽然只是一个民间规则而不是国际公约,但由于其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接受性,在统一和协调各国的理算工作方面起着积极作用。

    合同没有约定理算规则的,共同海损理算应该依据理算地的法律进行。

    (二)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时效

    根据我国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共同海损理算的内容

    1.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确定。共同海损损失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其中,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船舶的共同海损牺牲。船舶的牺牲分部分损失和全损两种。部分损失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全损时,按照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2)货物的共同海损牺牲。货物的牺牲分灭失和损坏两种情况。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须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的,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3)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须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共同海损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计算。

    2.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以上每一项分摊价值都要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是因为共同海损牺牲中的一部分将要从其他各受益方那里得到补偿,因此也有部分价值因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得到保全,从而也应计算在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之内。

    3.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计算。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各受益方的分摊金额计算分两步。首先计算出一个共同海损损失率。这应该以共同海损损失总金额除以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得出。然后以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金额分别乘以共同海损损失率,得出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第九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

    1.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2.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和条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1.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三、限制性与非限制性债权

    (一)限制性债权

    以下海事赔偿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均可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限制性债权:

    1.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1.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以上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二)非限制性债权

    以下海事赔偿请求不适用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非限制性债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我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如果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做了高于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一)一般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计算和对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的计算应分别进行,当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非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限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在不影响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备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一般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二)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

    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但这一限额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

    五、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人在初步被认定有责任时,如果希望在被追究责任时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这笔基金是根据责任限制的计算方法算出的对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总和,加上从事故发生引起责任之日起到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它可以用现金,也可以用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缴付,专门用以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基金设立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都不表明其对责任的承认,经过法院审理后,如果查明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则基金应该退还给责任人。

    第十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一、海事诉讼的概念

    海事诉讼是有权审理海事案件的法院在海事争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海事争议案件的全部活动过程。

    我国关于海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9年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事诉讼的管辖

    (一)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但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0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1.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2.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海事诉讼的专属管辖

    以下案件,由法律指明的特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海事诉讼中承认协议管辖,即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确定管辖其案件的法院。但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

    三、海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一)海事请求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海事请求保全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由当事人提出。起诉前的保全请求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讼中的保全请求则应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应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实践中常见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有扣押船舶、扣押船载货物、冻结转租运费或租金、查封银行账号、冻结信用证、查封房地产等,而其中最有特色和最重要的是扣押船舶和扣押船载货物。

    (二)海事强制令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作出或不作出海事强制令。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的强制令,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海事证据保全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3)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4)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四、海事担保

    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另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中涉及的担保,也可以参照海事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海事担保的方式包括现金担保、保证、设置质押或抵押。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交给海事请求人。提交给法院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法院决定;提交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定。

    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虽提起诉讼但被驳回的,法院应当将担保发还申请人或担保人,申请人就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法院或申请人应将被申请人的担保发还被申请人或担保人。

    五、海事诉讼中的送达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除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外,可以采用以下特殊方式:

    1.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2.向受送达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3.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六、海事诉讼审判程序

    海事诉讼中,审判程序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采用证据保密制度。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都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行使代位请求权时,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当事人。如果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保险人提起或参加诉讼,应当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据,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海商法

    1. 本章应理解海商法特有的概念和制度:需要掌握海船与一般船舶的区别;三种船舶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及受偿顺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定免责;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特有的诉讼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