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章 人身权
第一节 人格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一道共同构成民法规定的两大基本民事权利。
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存在的基础。人身权是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得以实现的权利形式,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连,不存在脱离特定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因此,人身权通常要依附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赠与、继承。但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是人身权不可转让的例外。
2.人身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其内容不具有财产属性。人身权都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不直接体现民事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也不能像财产一样进行物的耗费、转让、许可使用。人身权虽然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又与财产权紧密相关,往往是取得财产权利,发生财产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对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也会影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导致损害赔偿,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权利。人身权离不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也离不开人身权而存在。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与民事主体须臾不可分离,是民事主体生存的基础,也是民事主体从事社会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前提。但是,人身权中的部分身份权,如配偶权、荣誉权等却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才能取得,也可因法定和约定原因而丧失。
4.人身权是绝对权。人身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是特定民事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因此,特定民事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妨碍人身权的义务。 5.人身权是支配权。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人身、人格利益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人身权的实现无须请求他人的协助。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基于人的存在而须臾不分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无须任何意思表示或经过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系其存在,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离开了这些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丧失了开展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三、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如公民享有身体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拘禁、搜查或处罚;享有婚姻自由权,有权依法自主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有通信自由权,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其通信不得被扣押、隐匿或毁弃;有住宅自由权,其住宅不受侵犯,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
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人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资格和机会。至于最终结果是否平等,则取决于每个人的能力、努力程度、机会的把握、风险的防范等因素。
与各种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
1.概括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表现出集合性,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2.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般抽象,不会因为权利主体或权利构成的不同而出现差别。自然人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个体因素的差异如何,社会组织不论其组织形式、财产多寡、规模大小有何不同,均普遍享有一般人格权。
3.专属性。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
4.法定性。一般人格权虽然具有概括性与普遍性,但其主体范围、存在形式等仍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四、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生命权视作一项独立的权利。法律上的生命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一个人生命的终止也就同时意味着自然人自身的消亡,其他任何权利都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生命的存在与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民法以充分保护生命权为其重要目的。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致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受的基本利益。无论对公民器质健康、生理健康或者是心理健康的侵害均构成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同时由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姓名权与名称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称权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与名称是自然人、法人用以确定、表明自己身份,彼此间相互区别的符号,是使自然人或法人特定化的标志,也是社会个体体现个性,人格独立的标志。因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选择特定文字作为自己姓名的权利。享有命名的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名字以具备意思能力为前提。公民的姓名通常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也可自己选定姓名。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姓名权”的立法解释,还可以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三种情形。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同时每个自然人也可自主决定自己的名字,以及自己的笔名、艺名、别名等其他名字。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是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并排除他人加以使用的权利。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也有权排斥他人阻止自己使用。自然人可以自己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姓名,也可以许可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授权使用姓名,同时还有要求他人正确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自然人使用姓名也有一定的限制。在一定场合中有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如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约、文书上签名及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其正式姓名。自然人同时也不得滥用姓名权,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转让其姓名等。
(3)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自己已经登记的姓名进行改变的权利。公民有权依自己的意愿对已经登记的姓名进行更改,但应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不允许随意变更。对此,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于笔名、艺名等非正式的姓名,其变更不受此限制。
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命名权。社会组织的名称是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相互加以区别的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有自己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其所起的字号同样就是其名称。对于企业名称的内容及其取得方式,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做了具体规定。企业名称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名称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同时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或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由企业选择,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中标明的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确定。企业同时还应在其名称中标明其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
(2)使用权。社会组织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可以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与妨碍,但在使用其名称时也有一定的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做了如下的限制性规定。其一,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二,企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公共利益,引人误解或欺骗公众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三,对一些特殊用语的使用,如“中国”、“中华”、“国际”等字词的使用,“总”字,“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联营”及“联合”字词的使用都规定了其适用的相应条件。
(3)变更权。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变更,但应按相应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4)转让权。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名称权的转让是人格权的一个例外。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侵犯他人姓名、名称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干涉。包括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决定,强迫他人改变其姓名或名称;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使用,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如要求他人放弃其笔名或艺名;干涉他人姓名名称的变更,强制他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等。
(2)盗用。不经他人同意,也无法律许可,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即构成盗用行为。如盗用他人姓名发布非法言论,盗用他人名称参加社会活动等。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进行活动,往往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假冒。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或名称,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利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的姓名或名称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如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假冒他人名称缔结合同等。
自然人的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自然人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如果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公民、法人享有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是其参与社会关系,进行正常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法律禁止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法人的名誉权虽其本身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机关事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威信就可能降低,工作计划就可能受阻;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新闻采访报道中,严重失实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文学作品中虚构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的;传播谣言对他人进行侮辱的,等等。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各式各样的:既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以行为动作的方式;既可以表现在电视、报纸上,也可以体现在电脑网络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实施了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均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值得重视的是,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其有生之年,而且延续至其死亡后,死亡公民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已终止,但基于对死者亲属感情的尊重和对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仍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公民因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还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五)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肖像作为公民的形象标志,与姓名一样是标明特定自然人的符号,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形象特征,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因此,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在艺术作品中再现其形象,是否同意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有:
1.形象再现权,即公民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公民有权自己拥有其肖像,排除他人未经同意制作、取得其肖像,并有禁止他人侮辱、毁损其形象的权利。
2.肖像使用权,即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将其肖像进行展出、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使用公民肖像未经其同意;其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科学艺术上的目的,或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但同时不应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须通过本人同意,如通缉逃犯,张贴寻人启事等。
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六)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信息的权利。公民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精神的安宁,往往希望保护自己私生活中的秘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护。
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与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宪法第40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近亲属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七)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相比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关联性,如名誉会因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而提高,荣誉权受到损害往往也会有损名誉权。但荣誉权与名誉权仍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二者的范围不同。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了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2)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的,其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程序手续。(3)客体内容不同。名誉是社会对每一公民的品德、才干、生活作风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价;而荣誉则是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的一种褒扬和嘉奖。(4)消灭的要求不同。荣誉权的丧失通常是由授予单位基于法定事由给予剥夺,如因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因为触犯刑法等因素而被剥夺荣誉称号;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荣誉权的取得可以有多种原因,如因为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杰出贡献被授予国家荣誉称号,根据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上述奖项也即意味着获得了相应的荣誉称号。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授予先进工作(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根据教师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兵役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于在各自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军人、警察均可授予荣誉称号。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民的荣誉权受到侵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以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节 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
二、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没有亲权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将亲权纳入监护中,在我国虽然没有直接的亲权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权带有亲权的性质。根据亲权的内容,一般分为:
(一)对子女人身享有的权利
1.保护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负有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2.教育权。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思想道德进行教育的权利,防止其接受不良诱导,沾染不良习气。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同时也是父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权利的表现。
3.法定代理权与同意权。父母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子女进行意思表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及智力因素不相符的民事活动,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因此,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对子女财产享有的权利
1.管理权。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保存与管理的权利。父母未尽职责,造成未成年子女财产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
2.处分权。为了子女的利益与需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可以依法进行处分。
3.使用收益权。在不毁损财物或无损财产权利的情况下,父母可以支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获取收益。
若父母一方死亡或因对子女有虐待、遗弃行为而被剥夺亲权时,亲权一般由另一方行使。
三、配偶权
配偶是依照法定程序而确立夫妻关系的双方。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作为平等的双方,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使用。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改变其姓名,也不得要求妻随夫姓。
2.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协助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彼此相互协助、扶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忠实权。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5.离婚权。夫妻双方有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
四、亲属权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间的身份权。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
对于患有精神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有监护权,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权;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患精神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权。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相互间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同时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权。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权。他们相互间有继承权,而且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同时他们相互间也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
(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们相互间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的申请权,以及在一方失踪后进行财产代管的权利。
家庭成员间的身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拒绝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6~19、98~105条
2.侵权责任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婚姻法第13~38条 本章应当熟悉和掌握每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特征,特别是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应当注意将具体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知识、身份权与婚姻法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运用。
第三十四章 侵权责任概述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侵权行为人违反的法定义务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绝对权赋予相对人不得侵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外,债权在满足特定要件时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第二,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譬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也是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行为。譬如故意侵犯他人物权、泄露他人隐私等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特别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譬如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由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由2人以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三个特性:第一,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是2人以上;第二,行为的共同性,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关联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结果的单一性,数个加害行为产生一个损害结果。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不作为义务,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作为义务,消极地不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的侵权行为。
第二节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贯穿并统领整个侵权责任法规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方法等各个方面。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但是将“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只是分担损失。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比较难以接受。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公平责任当作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它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过错和被侵权人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数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以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等,均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被侵权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过错推定责任场合,受害人仍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内容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示例
甲聘请乙负责照看小孩,丙聘请丁做家务。甲和丙为邻居,乙和丁为好友。一日,甲突生急病昏迷不醒,乙联系不上甲的亲属,急将甲送往医院,并将甲的小孩委托给丁临时照看。丁疏于照看,致甲的小孩在玩耍中受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三第21题)
A.乙将甲送往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B.丁照看小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
C.丙应当承担甲小孩的医疗费
D.乙和丁对甲小孩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解答本题的关键是要界定乙、丙、丁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乙虽受甲聘请,但其职责是照看小孩。乙送甲进医院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故构成无因管理。丁照看甲的小孩本属于无因管理,但未尽适当管理义务,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丙虽为丁的雇主,但照看小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丙聘请丁的职责范围,故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为了甲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将照看小孩的事务转委托于好友丁,合情合理合法,没有过错,不应当与丁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故的增多,继续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增加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难度,同时行为人也会力图寻找各种无过错的理由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得到运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以及高度危险责任等,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注意五个方面: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本身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原则。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是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第三,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譬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而作为。譬如法律禁止损毁他人财产,行为人违反这一规定,实施了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就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譬如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损害事实不仅包括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譬如某人的房屋倾斜,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房屋随时有可能倒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一因多果,有的多因一果,有的多因多果,因此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法官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来判断因果关系。对案情较为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的,也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应综合考虑案情、法律关系、公平正义和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专属构成要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则过错就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一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在实践当中,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譬如行为人明知泄露他人隐私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仍然为之,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没有必要就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再承担举证责任。对行为人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主要依据客观标准来判断: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譬如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依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也有两个例外:第一,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对于有特殊技能和知识的人,譬如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建筑师等,他们的行为标准应当比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更高。专业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否则构成过失。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对于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要求,要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在判断这些人员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
第四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加害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加害行为外,还有其他法定情形,譬如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的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表现在:第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共同过失,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第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二)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
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是共同加害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三项构成要件:第一,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第二,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第三,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即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场合,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该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而是相应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譬如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受害人,猎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行为人不得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免责。换言之,共同危险行为中,只要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行为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
3.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是,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人。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属分别侵权,但是,随着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拓宽,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共同侵权逐渐采用客观说,将部分原属于分别侵权范畴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共同”和“分别”的区别越来越模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种:第一,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譬如甲、乙两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整栋房屋烧毁,但事实上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该房屋,因此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行为人责任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责任大小时,需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
第五节 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方式与适用
侵权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对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
1.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针对侵权人正在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譬如某人正在散布诽谤他人的谣言,受害人有权请求加以制止。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采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4.返还财产,是指受害人对行为人无权占有的财产,有权要求行为人予以返还。譬如甲借用乙的电脑届期不交还,电脑所有人乙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甲返还电脑。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则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5.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恢复原状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6.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7.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
侵权责任的方式各具特点,受害人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譬如对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单独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救济损害;对侵害名誉权的,可以单独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并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侵权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一)与有过错
与有过错,又称过错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有过错,既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又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在无过错责任场合,适用与有过错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才适用与有过错。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换言之,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范,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侵权人同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法律规定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才适用与有过错。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譬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第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与有过错。譬如民用航空法第157、161条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才能对行为人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与有过错的规定。譬如甲在高速公路上自杀,乙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现甲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制动措施,造成甲的死亡,则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既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完全或者部分是由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譬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人过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场合,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被告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损害完全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区分情况判定侵权责任:第一,被告首先承担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譬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9条规定,核事故损害是由于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偿权。第二,受害人自主选择由谁承担责任。譬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第三人承担责任。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譬如我国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如果损害是因为第三人过错与原告过错共同导致,应适用与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三人的责任;如果损害是因为第三人过错与被告过错导致,应区分情况判定侵权责任:第一,如果第三人与被告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则第三人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如果第三人与被告构成需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则第三人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按份责任。
(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种客观情况主要是自然现象,譬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某些社会现象譬如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适用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法律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第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1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0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譬如,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遇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抗辩。第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价的给据邮件损失,不能免除邮政企业的责任。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需要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自身、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当防卫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目的要件。防卫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2)时间要件。防卫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如果不法行为尚未开始、实施者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完毕,则不能进行防卫。(3)对象要件。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得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进行防卫。如果受害人对侵权人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不慎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对于该第三人的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规则,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4)限度要件。防卫人采取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责任,是指防卫人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六)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目的要件。避险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2)时间要件。避险人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紧急避险行为。(3)紧迫要件。避险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4)避险人的避险行为不能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否则需要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三、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譬如甲向乙出售不合乎合同质量要求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乙其他财产的损害。则甲对乙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两项责任。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构成要件,则会发生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譬如甲把乙的电脑无权处分后取得利益。在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
四、侵权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两种类型:
1.侵犯物质性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即行为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死亡,由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进行确定。但是需要注意,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侵犯精神性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即行为人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精神性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譬如某明星已经和企业签订了肖像权独家使用的合同,一旦其肖像被另外的企业使用,明星对于签约企业构成违约,其违约损失就是财产损失。侵害精神性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如果受害人有实际财产损失,则侵权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第二,如果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则依照所获利益赔偿。譬如某电视台侵犯受害人隐私权,法院以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作为考虑因素判决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损人不利己”者,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譬如甲将乙的隐私公布在网络上,侵犯了乙的隐私权,但是甲自身并未获利。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侵权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权人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侵权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进行确定。
(三)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财产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应得利益损害)。间接损害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是被侵权人基于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利益的减少。
(四)赔偿费用的支付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主要特征表现在:第一,连带责任中每个侵权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侵权责任;第三,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人之间约定的内部责任份额对外不发生效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共同加害人的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替代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方式。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5、106条
2.侵权责任法
3.合同法第12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章的主要内容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
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4.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本章的难点在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处理:共同加害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章 各类侵权行为与责任
第一节 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全部赔偿,而不是适当赔偿。并且,单位监护人和非单位监护人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譬如甲患心脏病,医生禁止其骑自行车外出,但是甲未遵医嘱服药并骑车外出,途中心脏病发作丧失意识摔倒并撞伤行人乙,则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比较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既有利于更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又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选人适当,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因此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需要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以及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不同,劳务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劳动,承揽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接受劳务一方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因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根据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它既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部分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后者取下侵权信息,以阻止公众访问。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在接到侵权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全部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该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在促进网络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该合理标准应重点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3)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4)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5)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对他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以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譬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码头、公园、餐厅、娱乐场所等。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譬如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演唱会、音乐会、人才招聘会、体育比赛活动等。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譬如餐厅吊灯脱落砸伤前来吃饭的顾客,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譬如因旅店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店旅客遭受外来酗酒人员殴打的,旅店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两个特点:第一,应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示例
小偷甲在某商场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发现后急追。甲逃跑中撞上欲借用商场厕所的丙,因商场地板湿滑,丙摔成重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2年试卷三第67题)
A.小偷甲应当赔偿丙的损失
B.商场须对丙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乙应适当补偿丙的损失
D.甲和商场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D。解答本题的关键是:丙的损害是由甲的过错行为造成,故甲应对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乙在本案中钱包被偷,急追小偷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对丙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
七、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的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必须加以特别保护。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监护人控制范围,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故此很难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需要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这些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首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这些人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八、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九、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见义勇为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节 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譬如汽车油门踏板有缺陷,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产生产品责任。如果汽车空调制冷有瑕疵,对此生产者、销售者等需要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
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失。缺陷产品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第三,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包括: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缺陷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造成产品缺陷,应对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被侵权人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和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只要是因缺陷产品导致损害,被侵权人就享有选择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的权利。先行垫付赔偿费用一方有权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
产品责任的承担除了一般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还具有如下三个特殊之处:第一,被侵权人针对缺陷产品造成非现实存在的损害,有权要求责任人涤除该危险。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责任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责任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需要注意,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仅适用于因质量不合格商品产生的合同责任场合。
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只能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否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第二,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需特别指出,驾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办法: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下列情形下构成“过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6.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7.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8.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培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9.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0.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不得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法定义务。譬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包括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等遭受侵害;患者因此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以及患者或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譬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譬如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与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此,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情形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场合也都适用。但是,医疗损害责任具有特殊性,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五节 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环境污染责任需要满足三项构成要件:第一,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譬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第二,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和自然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第三,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及第三人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节 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适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第二,受害人遭受损害。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行为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二,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需要具备三项构成要件:第一,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譬如家畜、家禽、驯养的野兽、爬行动物等。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并且,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譬如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动物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譬如马受惊撞翻路旁的车辆,成立因果关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譬如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譬如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譬如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于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侵权责任的情形包括:第一,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第三人过错。譬如第三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导致动物实施致害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实施致害行为,可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是从最终意义上讲,不是绝对的。因为在第三人过错场合,被侵权人享有选择请求第三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才有权向过错第三人追偿。
第八节 物件损害责任
一、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和林木等由于存放缺陷或者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项构成要件:第一,存在物件致害行为。譬如物件倒塌、脱落、坠落、抛掷、索道崩断、物件表面剥落等。第二,存在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三,物件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譬如物件倒塌、脱落、坠落导致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第四,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譬如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物件的设置、管理、设计、施工等存在缺陷或者使用方法不当。物件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物件致害行为没有过错,否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物件损害责任的类型
物件损害责任包括不同类型:
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
第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第三,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
示例
大华商场委托飞达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宣传企业形象的广告牌,并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商场外墙。某日风大,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经查,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郑某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三第16题)
A.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飞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
D.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不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本题的难点在于要认定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的行为,属于物件(构筑物)致损侵权,而不属于地面施工侵权,所以不需要飞达公司直接向郑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华、飞达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飞达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质量要求,因此给大华造成损害的,大华商场有权在向郑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飞达公司追偿。
第四,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为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林木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地下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下施工人是指直接控制并组织施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他们的雇员。地下设施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
2.产品质量法第41、45条
3.环境保护法第66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章的主要内容为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
1.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网络致人损害;安保义务人致人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帮工活动、承揽关系、见义勇为中的侵权行为。
2.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5.环境污染责任: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6.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8.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章的难点在于准确地界定各类具体侵权行为与责任,以劳务派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为例: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难点在于如何结合题干信息判断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构成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