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租人的义务

    1.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三、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与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九、十一~十四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本章难点包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规则、途中货物买卖及各种特种买卖的特殊规则、赠与合同的诺成性与赠与人撤销权、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特殊性、不定期租赁合同、转租、“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等。
    2. 第二十一章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此外还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地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承揽人的义务

    1. 1.按约定完成工作。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依约定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的义务。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4.接受监督检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及时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合同法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支付报酬。定作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3.协助义务。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定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权顺延履行期限,并在定作人对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有合同解除权。

    4.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接受该工作成果。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作人负受领迟延责任。

    三、承揽合同的终止

    承揽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具体形态,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在合同履行中,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因此,承揽合同当事人除了可以基于一般的合同解除原因解除合同外,还有以下特殊的法定终止合同的原因:

    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

    2.定作人解除权。承揽人未经许可将主要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时,对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前者称承包人,后者称发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建设工程合同中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而且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主要条款

    (一)勘察、设计合同的订立

    勘察、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接到发包人的要约和计划任务书、建设地址报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成立,通常在书面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勘察、设计如由一单位完成,可签订一个勘察设计合同;若由两个不同单位承担,则应分别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时,建设单位可与主体工程设计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全部工程设计向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就其承包的部分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

    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和总概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成立建筑施工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发包人可以将全部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三)分承包的禁止

    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准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发包人有合同解除权。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274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为按期施工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发包人除按规定向对方交付施工图和有关施工的技术资料外,要做好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拆除和领取建筑许可证等工作。

    2.按双方商定的分工,按时、按质、按量供应建筑材料和设备。

    3.及时进行单项工作和全部工程的验收工作。

    (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双方商定的分工,做好建筑材料、设备和构件的采购、供应和保管工作。

    2.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3.接受对方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的监督。

    4.按期完成建设工程,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及时向对方交付。

    5.依据合同在一定期限内负责保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十五、十六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 本章应熟悉和掌握: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建设工程的转包与分包、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第二十二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一节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一方称为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一方称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旅客本身。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围绕运送行为而产生。

    2.运输合同的成立,在客运合同可为诺成或实践合同,或依交易习惯确定;在货运合同,通常是诺成合同,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发出的要约,如接受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即形成承诺,运输合同成立,无须以交付运送对象为成立要件。但当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时,货运合同也可为实践合同。

    3.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承运人有义务为托运人运送物品或旅客,同时有权获得报酬;托运人或旅客有义务支付运费或票款,同时有权要求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

    4.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承运人事先拟定,托运人和旅客仅有就此条款表示同意与否的权利。

    二、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客运合同有以下特征:

    1.旅客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 2.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客运合同通常由承运人预先拟定,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如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等。客票为客运合同的书面形式,也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

    3.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

    三、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旅客的义务

    1.持有效客运票乘运的义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运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运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2.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不得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义务。旅客违反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二)承运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理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2.按约定运输旅客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

    3.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4.对旅客的伤亡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5.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四、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货物运输合同分为公路货运合同、铁路货运合同、航空货运合同等。

    (一)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运输费用。这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不支付运费、保管费等应付费用的,除有相反约定外,完成运送的承运人有留置权。运送货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可以免交运费,已交的可以请求返还。

    2.准确提供收货人和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以及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3.包装义务。凡必须由托运人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适宜保护货物的方法包装。

    4.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警示等义务。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运送义务。承运人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安全无损地将物品运抵目的地。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错运到货地点或逾期运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逾期领取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收取保管费;收货人不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以提存。

    3.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的同一种方式承运人承运货物的,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运送货物有损害的,缔约之承运人与致害运送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的部分义务便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约定而转移于收货人,如领取货物、支付费用等。但收货人不履行义务,仍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五、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分区段的不同方式的运输联合起来作为承运人履行承运义务的运输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体现在:

    1.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享有和承担,多式联运之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

    2.支付费用的总括性。托运人将全程不同运送设备的运费一次性支付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取得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分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种。

    3.对于联合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首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发生损害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分配。

    第二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对他人物品进行保管的人称保管人,将自己的物品交托保管人的人称寄存人。

    保管合同有如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2.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尽管物应处于保管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但保管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因而保管人只应保持物的原状,而不得对物为利用或改良行为。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义务。保管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内容包括:(1)妥善保管标的物。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2)按约定或有利于寄存人利益的保管方式保管物品。(3)亲自保管物品。未经寄存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否则,保管人对第三人保管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不得使用保管物。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3.返还保管物。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及时交还。即使有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非经执行程序强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

    4.附随义务。包括:(1)危险告知义务。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者被法院保全、执行时,保管人要及时通知寄存人。(2)孳息返还义务。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义务。在有偿保管中,保管人完成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寄存人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在无偿保管中,寄存人对保管人为保管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偿还。

    2.告知义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保管的,寄存人应将情况告知保管人。未履行此义务的,保管物因此而受的损害,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而受损害的,寄存人应负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声明。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委托合同不适用于须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身份行为和需要利用他人特定技能完成的行为。

    2.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为基础的,因此,受托人必须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3.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4.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5.谨慎处理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6.披露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2.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赔偿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情形:

    1.委托事务完成或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

    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4.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通常表现为为委托人买入或卖出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3.行纪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行纪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行纪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入价格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事务。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3)妥善保管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5)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1)报酬请求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介入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1. 3)提存权。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

    (二)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及时受领委托物的义务。如果因委托人迟延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行纪人支付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2.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1)验收权。对于行纪结果,委托人有权检验。如行纪人未按照指示实施行纪行为,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结果,并可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1. 示例

    甲将10吨大米委托乙商行出售。双方只约定,乙商行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每公斤售价2元,乙商行的报酬为价款的5%。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9年试卷三第61题)

    A.甲与乙商行之间成立行纪合同关系

    B.乙商行为销售大米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担

    C.如乙商行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将大米售出,双方对多出价款的分配无法达成协议,则应平均分配

    D.如乙商行与丙食品厂订立买卖大米的合同,则乙商行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D。(1)据《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A选项是应选项。(2)根据《合同法》第415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B选项是应选项。(3)根据《合同法》第418条第2款的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故C选项不是应选项。(4)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D选项是应选项。

    1. 第五节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有关费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章

    1. 本章应熟悉和掌握: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保管合同的特征、保管人的赔偿责任、贵重物品的保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间接代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依指示处理行纪事务的义务;居间合同中的报酬与费用。
    2. 第二十三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技术合同的标的与技术有密切联系,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有不同的技术内容。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技术成果,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技术行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兼具技术成果与技术行为的内容。

    2.技术合同履行环节多,履行期限长,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计算较为复杂,一些技术合同的风险性很强。

    3.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技术合同标的物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这些技术成果中许多是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涉及技术权益的归属、技术风险的承担、技术专利权的获得、技术产品的商业标记、技术的保密、技术的表现形式等,受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调整。

    4.当事人一方具有特定性,通常应当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技能的技术人员。

    5.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二、技术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

    (一)技术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第330条、第342条分别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未作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订立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技术合同不得以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或非法垄断技术为目的。

    1. (二)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示范性规定,包括项目名称、标的、履行、保密、风险责任、成果以及收益分配、验收、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和专门术语的解释等条款。体现技术合同特殊性的条款主要有:

    1.保密条款。保守技术秘密是技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应当就保密问题达成订约前的保密协议,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中更要对保密事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及保密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防止因泄密而造成的侵犯技术权益与技术贬值的情况的发生。

    2.成果归属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发明、发现或其他技术成果,应定明归谁所有,如何使用和分享。对于后续改进技术的分享办法,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参考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他方无权分享。

    3.特殊的价金或报酬支付方式条款。如采取收入提成方式支付价金的,合同应对按产值还是利润为基数、提成的比例等作出约定。

    4.专门名词和术语的解释条款。由于技术合同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应对合同中出现的关键性名词,或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明确其范围、意义的术语,以及因在合同文本中重复出现而被简化了的略语作出解释,避免事后纠纷。

    三、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如何支付,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技术合同价款的支付有如下方式:(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指当事人将合同价款一次算清并全部一次性支付。这种方式下,交易风险全部由受让方承担,对转让方较为有利;但对于价格较低的技术合同,这种支付方式简捷便利,能及时结清。(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3)提成支付方式。指受让方将技术实施后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一定比例与期限支付给对方,作为支付给转让方的价金。提成支付的方式旨在使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交易风险,在那些技术比较成熟、市场前景稳定、技术价格较高的技术交易项目中经常采用。(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方式,指受让方首先在一定期限内向转让方支付一部分固定的价款,称为“入门费”,其余的价款则采用提成方式分期支付。这种方式既可以公平分担交易风险,又可以给已为技术投入了大量成本的转让方一些固定的补偿,适合于履行期长、技术价格高、技术水平高的技术合同。

    四、技术合同成果的权利归属和风险负担

    (一)成果归属

    1.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

    2.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的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或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项专利。但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合理的原则,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中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而由后续改进方享有。

    (二)开发风险的负担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导致研究开发全部或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负担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可补充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五、技术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

    除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技术合同无效外,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合同法第329条专门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对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对方从其他渠道吸收先进技术,或者阻碍对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等的行为。

    1.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物具有新颖性,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2.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是进行研究开发工作。

    3.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履行具有协作性。

    4.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由双方共同负担。

    二、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2.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3.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由于委托方无故拒绝或迟延接受成果,造成该研究开发成果被合同外第三人以合法形式善意获取时,或者该成果丧失其应有的新颖性时,或该成果遭到意外毁损或灭失时,委托方应承担责任。

    (二)研发人的主要义务

    1.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是指导研究开发方实现委托开发合同的预期目的的指导性文件,是技术开发合同的组成部分。

    2.合理地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范围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精打细算,并应注意及时向委托方通报经费支出情况,接受委托方监督。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方提交的成果,必须真实、正确、充分、完整,以保证委托方实际应用该成果。

    4.为委托方提供技术资料和具体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应用研究开发成果。

    三、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合作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2.合作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3.合作各方当事人应配合完成研究开发工作。

    4.保守技术情报和资料的秘密。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转让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约定的价款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标的物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在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的一定的技术意见、技术知识。

    2.合同标的物是现有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尚不存在或尚未形成。

    3.合同标的物必须是已经权利化的技术成果。所谓权利化,包括取得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及技术秘密成果权等权利。

    技术转让合同由下列四种具体合同构成:(1)专利权转让合同;(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专利权移交给受让人。当然,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并不因专利权的转让而转让。(2)保证自己是转让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专利权的真实、有效。(3)按合同约定交付与转让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向受让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4)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2)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1.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为:(1)将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移交受让人,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2)保证作为申请权标的的发明创造为让与人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合作通过创造性劳动合法获得,或者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即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3)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为:(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2)按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或者是让与人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2)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并许可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3)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并不得允许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2)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让与人应是该技术秘密成果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技术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2)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3)保证此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4)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2)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3)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节 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构成的特定性。合同主体的一方,即受托人,是具有特定技术知识和经验,能够对咨询问题给出答案、提出建议、拿出方案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才。第二,标的内容的综合性。技术咨询合同不同于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主要是解决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科技咨询课题。第三,成果的决策参考性。受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或意见,是委托人决策的依据和参考。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第二,履行方式是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第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第四,有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

    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按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二)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有: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有:按约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并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十八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本章应熟悉和掌握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合同法》第326327条)、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成果归属和风险负担(《合同法》第338~341条)。
    2. 第二十四章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第一节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具有了因果关系。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具有了因果关系。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应采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利益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在我国未采纳物权变动无因性的立法原则的情形下,是否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因而有关占有人并无利益可言,丧失占有的人可以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追回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此种情形下,占有也赋予有关受领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但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予以扶养,对被扶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扶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清偿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此时债务人的清偿应是非债清偿,但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无合法原因,此时的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故不发生不当得利。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为给付,不发生不当得利。但给付时作出保留如附有条件,或给付不以给付人意志为转移的,仍成立不当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不法原因是指给付原因违反国家的强行法规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不阻却不当得利的发生。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有另一方的给付;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

    3.给付目的不达。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的目的。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

    (1)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受让人是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原所有人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向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2)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如擅自在他人墙壁上张贴广告牌,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为节省自己应支出的开支费用,受损人的损失则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丧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种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前所述,这种利益不以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转租他人之物。如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甲未返还房屋给出租人乙,而是将其转租给丙,由此获得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4)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如无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因使用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再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获得利益的,对权利人也构成不当得利。

    受益者的上述行为在有故意或过失时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称构成了对权利人人格权的侵犯,受损者也由此享有对受益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损者可择一行使。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债权凭证持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于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需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3)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则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其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唯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要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须负返还之责。

    第二节 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一般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予以干预,是对他人依自由意志管理事务的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与道德,特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这种意思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它无须表示于外为他人知晓,且不包含效果意思,无因管理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必要。由于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管理人为管理时无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是实践中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基本依据。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一)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务”范围相当广泛,原则上包括一切可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并适合于为债的客体的事项,但违法事务不在其列,如为他人隐藏赃物。下列事务也应被排除:单纯的不作为;本人专属的事务,如结婚;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如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除此之外,其他事务,不论为经济性或非经济性事务,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继续性行为或一次性行为,均适于无因管理,如为他人收取果实并出卖,收留迷路的儿童并照看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误把自己的事务作为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都因为缺乏管理事务为“他人事务”这一要件而不成立无因管理。他人的事务可分为客观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的结合关系,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修理他人的房屋,救助溺水的人。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何人有结合关系,但可以依管理人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以购买书籍、承租房屋为例,如购买者、承租人为自己使用而购买或承租,这纯粹为自己的事务;如果是为他人利益而购买、承租,则可转变为他人事务。对于客观的他人事务,由于其特性从外观上可直接判明,无须管理人证明;对于主观的他人事务是否为他人事物,取决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此时应由管理人举证证明为“他人事务”,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事务,则其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所谓管理,是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维修他人的房屋,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为之。在以本人名义为之时,涉及无权代理问题,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病入院无法处理,乙为甲的利益,以甲的名义出租于第三人,在这里乙的出租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不妨碍甲与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管理的行为也不限于单纯的管理,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及处分行为也包括在内。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把管理事务分为“管理”和“服务”。其实,无因管理上的“管理”一词完全可以涵盖“服务”的内容。

    (二)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无因管理区别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本人,即通过自己的管理行为增加本人利益或避免本人发生损失的主观意思。无因管理的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就源于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符合社会的善良道德。因此,当管理人误将他人事物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或明知是他人事务,而出于为自己利益管理时,都因缺乏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的邻居乙家失火,甲救火是担心自己家有遭受殃及的危险,甲对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由于管理的意思为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无须表示。那么,如何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如前所述,由于客观的他人事务,性质上当然与他人有结合关系,因而判断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相对容易,而对主观的他人事务,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的意思就很难判断,通常应依据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关系、管理人为管理后的行为(如是否及时通知本人、是否及时交出管理所得等)及其他情形综合加以判断。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应由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只要求管理人在为管理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即可,至于管理行为的后果则非所问。即使管理行为的后果并未实现保护或增进本人利益的目的,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如甲见乙宅失火,参与救火,由于火势凶猛,乙宅焚毁,甲的救火行为仍不妨成为无因管理。

    管理人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须对他人有具体认识。对本人有误认,不妨碍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如误将甲的事务当作乙的事务而为管理,仍可对甲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法律规定的义务,不限于民法的规定,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如行政法。民法上规定的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义务;失踪的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义务;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义务等,负有这些义务的人的管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在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员的救火行为,虽并非由于对被救助个人负有义务,但此时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其公法上义务的内容,故也不构成无因管理。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如由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租合同等都可以发生管理人对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这样的合同存在时,管理人对本人不得主张无因管理。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尽管第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义务方对第三人的义务是以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内容,对第三人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与乙的合同中规定甲为丙修理房屋,甲为丙修理房屋的行为对丙便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虽有合同义务存在,但管理人完成管理行为后,发生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可以向本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甲受乙委托而为保证,对丙为清偿,甲清偿后,发现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因甲的清偿行为所受的利益。

    虽负有义务,但超过其义务的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的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受乙委托,向丙清偿乙对丙的部分债务,如甲为使乙免责而清偿了乙对丙的全部债务,对于超过委托清偿的部分,甲与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但在连带债务之情形,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其对其他债务人应不成立无因管理,因为任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为清偿是履行法律上或约定义务,并不能认定他有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故不能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

    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进行判断。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成为无义务的,自无义务后的管理便成为无因管理。如果最初无义务,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其后的事务管理便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不以管理人主观判断为准,如无为本人管理的义务,而误信有此义务,不妨碍成立无因管理;相反,如果有义务而误信其无义务而为事务管理,仍不构成无因管理。

    1. 示例

    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2008年试卷三第55题)

    A.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

    B.乙见邻居家中失火恐殃及自己家,遂用自备的灭火器救火

    C.丙(15岁)租车将在体育课上昏倒的同学送往医院救治

    D.丁见门前马路下水道井盖被盗致路人跌伤,遂自购一井盖铺上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CD。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并不存在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故A选项不应选。乙用灭火器灭他人家的火、丙送昏倒的同学去医院、丁自购井盖给门前马路下水道铺上,都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均构成无因管理(其中丁铺设井盖行为的他人并非不特定的路人,而是负有道路维护义务的市政部门),故BCD选项应选。

    1.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管理人自开始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承担时起,就负有妥善管理等义务,在管理过程中及管理结束后,对本人也负有一定义务,如为计算报告义务、交付管理所得义务。作为管理人承担义务的对价,管理人也享有权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费用、补偿损失、清偿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等。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这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管理人自管理承担时起,就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本人就事务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该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需以何种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应依其意思处理事务。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如对应纳税款不予缴纳),管理人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本人对自己事务处理所表示的意思与本人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如有继续管理的必要时,依真正利益为管理,为适当管理。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事务所有人利益,则可认定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所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也应依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观意思为标准。对于以上义务的履行,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管理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结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务性质、社会通常管理常识综合判断,如果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管理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不适当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随身物品遗失,对此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2.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义务。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他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如不知本人为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时,管理人也免负该义务。

    3.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继续管理,这就是继续管理义务。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但是,管理人一般不负继续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开始后如其停止管理较之不开始管理对本人更为不利,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的,或继续管理对本人不利时,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明确地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的始末。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的权利,因管理人的开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管理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管理人的权利为:

    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必要费用是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的,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为不必要,该支出的费用仍属必要,本人的偿还范围不应缩小。

    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清偿,免除管理人的债务,如果本人不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因向第三人清偿支出的金钱。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得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得请求本人赔偿。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只有当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时,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权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我国民法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民法通则仅在第9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一解释实际上将管理人的权利范围扩大到包含以上三项请求权。

    (三)赔偿责任

    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仅于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对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管理行为过程中,与管理行为相关联,侵害对象是无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管理人的管理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本人既可以对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主张管理利益返还,也可以对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92、9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132条

    1. 本章应熟悉和掌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本章难点是不当得利诸要件(尤其是因果关系)的判定及受益人返还义务的内容、管理人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1. 第二十五章 著作权

    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知识经济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首要特征。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本身凝结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权利标的,是与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也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

    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从而有别于债权。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必然呈现出独立性,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4.期限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须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商号权等。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救济措施,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只要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权利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或有关行为。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主观上有过错,在理论界有一定分歧,一般认为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作品制作者、传播者或侵权商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通常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0条也有类似规定。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计算方法:

    (1)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3)根据情节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在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诉讼中,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知识产权诉讼时效

    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特殊程序

    1.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特别规定。

    2.举证责任。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里的“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3.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指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是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独占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和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二是排他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但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三是普通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可以授权多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排他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普通许可中的被许可人通常不享有起诉权。但是,如果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前述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

    1. 4.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临时禁令”在各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非常广泛的应用,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是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申请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和担保。

    (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范围以及最低保护标准等内容。其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其含义是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4.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5.自动保护原则。这是仅适用于保护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我国原著作权法第4条中有关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被认为违反该原则,因而2010年2月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即可以把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实际申请的日期。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第二节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构成要件如下:

    1.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

    2.具有独创性。其含义有二:一是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即具有创作性。独创性存在于作品的表达之中,作品中所包含的思想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或主题。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只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作品的表达是作品形式和作品内容的有机整体。

    3.可复制性,即作品必须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从而被他人所感知。

    二、作品的种类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板、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

    1.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

    三、不予保护的对象

    1.官方文件,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官方文件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范畴,不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方便人们自由复制和传播。

    2.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虽从总体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类成果表现形式单一,应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不宜被垄断使用。

    第三节 著作权的主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

    (一)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二)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演绎创作所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

    1.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合意,是指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既可表现为“明示约定”,也可表现为“默示推定”。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等,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而汇编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五、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是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工程,需要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方面的通力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是:

    1.创作作品的公民与所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

    2.创作完成作品是公民的工作任务,即属于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工作任务有时是具体的,明确指示公民创作一部作品;有时是笼统的,由劳动合同、岗位责任制、聘用手续等作概括性规定。职务作品的认定与公民创作作品是否利用上班时间没有必然联系。

    (二)职务作品的种类及著作权归属

    1.单位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2.一般职务作品。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3.特殊职务作品。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须注意的是,以下两种作品不同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自己特定的规则:一是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八、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除美术作品外,对载体所有权可能转移的其他作品,都要注意载体所有权变动并不必然引起著作权的变动。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从通常途径不能了解作者身份的作品。如果一件作品未署名,或署了鲜为人知的笔名,但作品原件持有人或收稿单位确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四节 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继承、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成为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决定作品在何时何地公之于众;决定作品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灭,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使用权的体现;发表权与财产权关系密切,须通过出版、上网、朗诵等使用作品的方式来行使。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

    1.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

    2.决定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

    3.决定署名的顺序;

    4.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

    5.禁止他人假冒署名,即有权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情感和观点,公之于众后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作者人格的评价,因而法律赋予作者修改权是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通常是指内容的修改,报社、杂志社进行的不影响作品内容的文字性删节不属修改权控制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但对内容的修改,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修改既可针对未发表的作品,也可针对已发表的作品。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的反映,也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歪曲、篡改作品不仅损害作品的价值,而且直接影响作者的声誉,因而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歪曲和篡改作品。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的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一)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1.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被称为现场表演或直接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被称为机械表演或间接表演,如酒店、咖啡馆等经营性单位未经许可播放背景音乐就可能侵犯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权。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做了具体规定。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

    (二)许可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法定使用许可情形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如复制权、翻译权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使用许可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当事人不得行使。

    (三)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的标的不能是著作人身权,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或全部权利。转让权是新修订著作权法增加的著作财产权内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四)获得报酬权

    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因作品的使用或转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报酬权通常是从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是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必然包含的内容。但获得报酬权有时又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并非完全属于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的附属权利。如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此时著作权人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就是独立存在的,与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或转让权没有直接联系。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节 著作权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一般只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2.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除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使用行为均不构成合理使用。

    3.不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支付报酬是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重要区别。

    4.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一般只限于为个人消费或公益性使用等目的少量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等。

    (二)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二、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有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它与合理使用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都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都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都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法定许可主要是作品传播者的使用行为,而合理使用不受此限;第二,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一般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但合理使用一般不受此限;第三,法定许可是有偿使用,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是无偿使用。

    根据有关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2.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

    3.作品被报社、期刊社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可以获得永久性保护。但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的保护有时间限制。

    1. (二)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2.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分别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者,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

    单位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不再保护。

    (四)作者身份不明作品使用权的保护期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按不同作品类型分别确定保护期。

    第六节 邻接权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广义的著作权可以包括邻接权。狭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极为密切。没有作品,就谈不上作品的传播,因而邻接权以著作权为基础;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邻接权的限制;邻接权的保护期也为50年。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主要区别是:邻接权的主体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的主体多为自然人;邻接权的客体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成果,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邻接权中除表演者权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二、出版者的权利

    (一)出版者的权利内容

    1.版式设计专有权。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如出版社)和期刊出版者(如杂志社、报社)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出版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即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2.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双方订立的出版合同的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其他出版者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权人也不得将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一稿多投。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依出版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而严格意义上讲它不属于邻接权范畴。

    报社、杂志社对著作权人的投稿作品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先载权。但著作权人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出版者的主要义务

    1.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1. 3.重版、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4.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的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出版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三、表演者的权利

    (一)表演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表演者权的主体,是指表演者,包括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的客体是指表演活动,即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或演奏作品。

    (二)表演者的权利内容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表演者的主要义务

    表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出,应当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录制者的权利

    (一)录制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录制者权的主体是录制者,包括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包括表演的原始录制品和非表演的原始录制品。

    1. (二)录制者的权利和义务

    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应当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制表演活动的,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1. 五、播放者的权利

    (一)播放者权的主体和客体

    播放者权的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是播放的广播或电视而非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播放的集成品、制品或其他材料在一起的合成品。

    (二)播放者的权利和义务

    播放者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播放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七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根据其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著作权法把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区分为两大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1.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三、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1. 示例

    甲影视公司将其摄制的电影《愿者上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乙网站,乙网站采取技术措施防范未经许可免费播放或下载该影片。丙网站开发出专门规避乙网站技术防范软件,供网民在丙网站免费下载使用,学生丁利用该软件免费下载了《愿者上钩》供个人观看。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63题)

    A.丙网站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B.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C.甲公司已经丧失著作权人主体资格

    D.乙网站可不经甲公司同意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人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D。本题主要考查考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理解和掌握。有的考生误认为甲在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就丧失了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故误选C;有的考生误认为特定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故漏选D。本题最大陷阱是B选项,很多考生认为供个人观看构成合理使用行为,故不应当视为侵权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学生丁的行为符合此侵权行为的要件,故B选项正确。乙网站属于受让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在其采取的技术防范被避开后,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行为人,故D项正确。丙网站故意开发并传播规避权利保护措施的软件,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也属于侵权行为,故A项也应作为正确选项。

    第八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软件著作权的客体和主体

    (一)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说明、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二)软件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归属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原则与一般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原则一样,但职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有一定的特殊性。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二、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一)软件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二)软件著作财产权

    1.专有使用权。其具体包括:(1)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5)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6)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专有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分为专有许可或非专有许可。没有订立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3.转让权,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三、软件著作权的期限和限制

    (一)软件著作权的期限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二)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软件的正常使用,促进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用户的权利。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3.相似的开发。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四、软件登记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软件登记分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软件登记文件是证明登记主体享有软件著作权以及订立软件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的重要书面证据,但软件登记不是软件著作权产生的依据,未经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或软件许可合同、转让合同仍受法律保护。

    五、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三)软件复制品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规定起到了禁止用户持有和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的作用,加大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专利法第61~70条

    5.商标法第60~66条

    1. 本章内容为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和著作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主要知识点是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特殊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程序和国际保护原则。著作权法法律制度的主要知识点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以及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内容。考生应注意软件著作权与普通作品著作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方面的差异。

    本章的难点是如何判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需要综合运用作品构成要件、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制度等知识。

    1. 第二十六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专利权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

    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例如试验员、描图员、机械加工人员等,均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其中,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完成人;设计人是指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集体或课题组。

    发明创造是智力劳动的结果。发明创造活动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无论从事发明创造的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他完成了发明创造,就应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包括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两类。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没有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如果一项非职务发明创造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明人、设计人共同完成的,则完成发明创造的人称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全体共有人共同所有。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来说,专利权的主体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所在单位。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和性质的内资企业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从劳动关系上讲,既包括固定工作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1.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三种情况:(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一般认为,如果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着必不可少的决定性作用,就可以认定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金、报酬的权利,即发明人和设计人有权在专利申请文件及有关专利文献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可以通过书面声明放弃。

    三、受让人

    受让人,是指通过合同或继承而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之后,如果获得了专利,那么受让人就是该专利权的主体;专利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该专利权的新主体。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双方约定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权归委托方,从其约定,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如果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没有协议,构成委托开发的,申请专利权以及取得的专利权归受托人,但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技术。

    继受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之后,受让人并不因此而成为发明人、设计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也不因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而丧失其特定的人身权利。

    四、外国人

    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中国公民或单位同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节 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也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一、发明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发明人将自然规律在特定技术领域进行运用和结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而科学发现不属于发明范畴。同时,发明通常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文学、艺术和社会科学领域的成果也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发明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改进发明三种。产品发明是关于新产品或新物质的发明。这种产品或物质是自然界从未有过的,是人利用自然规律作用于特定事物的结果。如果某物品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下,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加工或改造而存在,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产品发明,不能取得专利权。方法发明是指为解决某特定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手段和步骤的发明。能够申请专利的方法通常包括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大类,前者如产品制造工艺、加工方法等,后者如测试方法、产品使用方法等。改进发明是对已有的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所作出的实质性革新的技术方案。例如,爱迪生发明了白炽灯,白炽灯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产品,可以申请产品发明;生产白炽灯的方法可以申请方法专利;给白炽灯填充惰性气体,其质量和寿命都有明显提高,这是在原来基础之上进行的改进,可以申请改进发明。

    二、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该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有关方法(包括产品的用途)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例如,一种齿轮的制造方法、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数据处理方法、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的空间外形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它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三、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又称为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通常,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四、专利法不予保护的对象

    1.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

    2.科学发现。它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例如,交通行车规则、各种语言的语法、速算法或口诀、心理测验方法、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乐谱、食谱、棋谱、计算机程序本身等。

    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病灶的过程。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与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理论上认为不属于产业,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例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或减肥等。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

    5.动物和植物品种。但是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7.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第三节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属性要求,形式条件则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文件和手续等程序方面的要求。此处所讲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仅指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

    (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同时还不得出现抵触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