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则该企业不再是合伙企业,故应解散。

    3.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 示例

    甲、乙、丙、丁欲设立一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如下内容,其中哪些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试卷三第69题)

    A.甲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被推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B.丙以其劳务出资,为普通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经各合伙人商定为5万元

    C.合伙企业的利润由甲、乙、丁三人分配,丙仅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

    D.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全部转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全部转为有限合伙人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C。本题综合性较强,涉及合伙企业的数项制度。其中包括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故排除A项。同时需要注意,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所以D选项是错误的。B选项符合《合伙企业法》第16条第1、3款的规定,是正确选项。而C选项最具迷惑性,因为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9条的规定,其合伙协议却可以作出这样的约定,因此C选项应选。

    1. 第九节 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

    1.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有经营期限,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当然终止。这意味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有在与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条件同时具备时,才会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后果。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对继续经营合伙事业均无异议,则可认为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合伙经营期限,延长后的期限则为不定期限。但此时应在原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2.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如约定当某一事由出现时合伙便解散,则设立合伙的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协议解除,合伙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可由合伙人基于合意而设立,自然也可基于合伙人的合意而解散。无论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有合伙经营期限,合伙人均可通过合意而终止合伙协议,解散合伙。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而一部分不同意,则合伙不解散,由同意解散的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继续存在。当然,在不同意解散合伙的合伙人只有1人时,合伙关系自当消灭,合伙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必须是2人以上,若合伙成立后不断发生退伙而致只剩下1人时,便出现了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的现象,当这种情形持续满30天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解散的结果是合伙的终止,但合伙宣布解散到最后终止有一个过程,中间过程就是要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解决合伙与债权、债务人的关系及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合伙清算结束后,如原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1.清算人的确定。合伙解散,应确定清算人,由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工作。清算人应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的事务包括: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程序。清算人确定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并且应当于6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其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清偿的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

    1. 6.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债务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依此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其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二,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按照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偿还债务。如果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则合伙企业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1. 在本章中,要注意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适用上优先于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制度的一般条款。

    本章难点在于:针对不同合伙事务的决议与执行,存在一致决、多数决等不同表决方法;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与出质的程序与要件;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特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等。

    1.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仍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8月30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48条。该法第2条规定的独资企业的概念是: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方面的特征。个人独资企业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这是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区别所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尽管也是自然人,但人数为2人以上;公司的股东通常为2人以上,而且投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出资人也只有1人。

    2.企业财产方面的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也称业主)是企业财产(包括企业成立时投入的初始出资财产与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唯一所有者。基于此,投资人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事物享有绝对的控制与支配权,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个人独资企业就财产方面的性质而言,属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3.责任承担方面的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在责任形态方面独资企业与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所谓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二是投资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三是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换言之,无论是企业经营期间还是企业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对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如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则投资人须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清偿。

    4.主体资格方面的特征。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一,独资企业本身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二,独资企业不承担独立责任,而是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特点与合伙企业相同而区别于公司。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相关经济组织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在出资形式上和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国有企业有相类似的地方,在责任承担上与合伙企业有相类似的地方,但相互之间的不同是明显的: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是自然人出资,这是它们的共同点。两者的区别是:

    1.个人独资企业仅能以个人出资设立;个体工商户则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设立,也可以是家庭出资设立。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仅在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3.依据的法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个体工商户依照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条例》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

    4.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性质上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团体人格的组织体属性。个体工商户则不采用企业形式,不具有组织体的属性。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之前,我国曾以雇工人数对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加以区别,雇工8人以上者为个人独资企业,雇工不足8人者为个体工商户。显然,这种区分标准缺乏科学性,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后不再采用这一标准,即雇工人数少于8人的也可设立独资企业,关键看是否进行了独资企业登记,领取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区别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即公司的投资人为1人,由投资人独资经营,但投资人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自然人和法人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外,我国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也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其股东地位特殊而已。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都是一个主体出资建立的企业,但两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体现在:

    1.出资人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只能由自然人出资设立,一人公司既可以由自然人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法人出资设立,还可以由国家出资设立。

    2.主体资格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是企业法人,在公司成立时取得法人资格。

    1. 3.责任承担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即负有限责任。

    4.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一人公司则须依照公司法设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全资国有企业的区别

    传统的国有企业即全资的国有企业,也是一种独资企业。两者的共同之处是独资形式,但两者的不同之处是明显的。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全资的国有企业则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全资的国有企业的投资人是国有出资人。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有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国有企业负责。

    4.个人独资企业法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全资的国有工业企业则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其他的全资国有企业也需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原则设立。

    (四)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的区别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三种类型,其中的外商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有相类似之处,即投资人仅为1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 1.资本的来源不同。前者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后者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出资者不同。前者的出资者可以是单个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个法人;后者只能是单个的自然人。

    3.设立依据不同。前者依照外资企业法设立;后者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

    4.责任承担不同。前者主要为有限责任(也可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后者为无限责任。

    (五)个人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均为自然人,对企业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都属于法律主体中的非法人组织,这是二者的相同之处。二者的不同之处是:

    1.投资人人数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仅为1人,普通合伙企业为2人以上。

    2.财产归属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出资人一人所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3.责任承担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仅由出资人一人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企业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独资企业须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是一个人,而且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此处所称的自然人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所以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独资企业法,而适用外资企业法。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如前所述,独资企业享有名称权和商号权。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所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企业的名称应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一定的资本是任何企业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独资企业也不例外。但由于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并不是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并无所虞,故独资企业法不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有最低注册资本金,仅要求投资人有自己申报的出资即可。这一规定便于独资企业的设立,有利于独资企业的发展。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采取直接登记制,即设立独资企业无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而由投资人根据设立准则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

    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投资人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人申请设立独资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2)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4)经营范围。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由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二)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与企业成立

    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准则设立的原则,即个人独资企业依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者,不予登记,并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

    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独资企业在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程序与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大体相同。

    1.设立申请与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欲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登记备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备案。

    3.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企业的分支机构是企业的一部分,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企业承担。由于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还是应由投资人承担。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的变更。如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方面发生的改变。独资企业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主体的单一性、经营管理的直接性的特点,与公司大为不同,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企业的组织机构作出具体规定,而是集中在投资人的条件以及企业设立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指以其财产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投资的财产必须是私人所有的财产。关于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其积极条件,而只规定了其消极条件,即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该法第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这一规定表明,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以外,其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1)法官,即凡取得法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2)检察官,即凡取得检察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3)人民警察;(4)国家公务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独资企业成立时的出资和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都归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有。此处的财产主要是指企业的有形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等。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于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人格与企业的人格密不可分,企业财产所有权均归投资人,所以投资人对于企业财产享有充分和完整的支配与处置权,他可以将企业财产的某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也可以将整个企业转让给他人。同时,当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对独资企业行使继承权。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投资人的家庭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往往难以区分,实践中主要根据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资登记来确定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来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1.投资人有权自主选择企业事务的管理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主要有三种模式:

    (1)自行管理。即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本人对本企业的经营事务直接进行管理。

    (2)委托管理。即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3)聘任管理。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2.委托或聘用管理应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管理,须由投资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须由投资人与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 示例

    张某为避免合作矛盾与问题,不想与人合伙或合股办企业,欲自己单干。朋友对此提出以下建议,其中哪一建议是错误的?(2010年试卷三第27题)

    A.“可选择开办独资企业,也可选择开办一人有限公司”

    B.“如选择开办一人公司,那么注册资本不能少于10万元”

    C.“如选择开办独资企业,则必须自己进行经营管理”

    D.“可同时设立一家一人公司和一家独资企业”

    1.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本题综合考查《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考生如对相关规定不熟悉或有混淆,就容易选错答案。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故C选项是错误的建议。此外,《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仅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开办一个一人公司,并不限制一个自然人同时开办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所以D选项的建议正确。
    2. (二)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管理人的义务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四)个人独资企业劳动管理与社会保障

    1.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2.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独资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3.独资企业的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独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1. 4.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节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独资企业因出现某些法律事由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解散仅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的原因,企业并非因解散的事实发生而立即消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任意原因。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人有权决定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在投资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独资企业,则企业可继续存在,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若出现无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均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形,独资企业失去继续经营的必备条件,故应当解散。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这是独资企业解散的强制原因。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原因,包括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行为,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行为,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等。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如前所述,解散仅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的原因,企业并非因解散的事实发生而立即消灭。独资企业的清算即是处理解散企业未了结的法律关系的程序。清算结束,进行注销登记,独资企业才最后消灭。

    (一)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是指清算企业中执行清算事务及对外代表者。清算企业因解散而丧失经营活动的能力,不能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而只存在清算事务。因此,企业的管理人应代之为清算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原则上以投资人为其清算人。但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得指定投资人以外的人为清算人。

    (二)通知与公告程序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三)清产偿债程序

    清算人应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在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责任消灭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自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六)注销登记程序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一旦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即告消灭。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

    1. 本章应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事务管理、对外关系、解散与清算等方面的特殊规定。

    本章的难点是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运行机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区别,即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外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1.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所称的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所有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种类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3.外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由众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范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与登记程序、法律地位、投资关系、法律文件、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劳动关系、税收、外汇管理、解散与清算等。(二)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和相关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还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如《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在东道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律主体;凡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为了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为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分别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1.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以下特征:

    1.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中,外方合营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合营者则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个人。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中外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 3.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

    5.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协商分配,并载明于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合营企业一方对他方委派的董事不具有否决权,但董事的资格应当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资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资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的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国家将会逐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限制。

    (二)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

    申请设立合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书;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合资企业协议,是指合资各方对设立合资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资企业合同,是指合资各方为设立合资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资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资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资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资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资企业协议与合资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资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资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资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在上述各文件中,合资企业合同是最主要的法律文件,有关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三)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合资企业合同是合资各方就举办合资企业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全面的法律文件,是合资企业所有法律文件中最重要的。合资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合资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4.合资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7.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8.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9.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经营权的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1.违反合同的责任;

    12.争议解决的方式;

    13.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资企业章程是由合资各方依据合资企业合同所确定的原则共同为合资企业制定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宗旨、法律地位、组织机构、经营活动等内容的法律文件。原则上,章程的效力高于合同的效力。

    合资企业合同和合资企业章程须经合资各方签署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后才能正式生效。其修改亦须经同样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前,即使合资各方签署了修改的合同或者章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四)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

    1.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但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后一类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备案。

    2.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审批机关自接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合资企业变更的审批。

    合资企业发生审批事项的变更时,例如股东变更、持股比例变更等,需要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五)设立合资企业的登记

    合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证书后30天内,持批准证书、合同、章程、场地使用文件等,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凭借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企业即可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号、办理税务和财产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然后,由合资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合资各方证明其出资数额的出资证明书。

    (二)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资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该企业合资期内不得减少。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而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应由合资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特殊情况需要低于该比例的(如设立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资企业),需报国务院审批。

    (4)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变化的。因为经合资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资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1. 2.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按照合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资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资各方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

    1.货币。即以现金出资。

    2.实物。即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

    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4.场地使用权。

    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作为外国合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应当是合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2)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资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外国合资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与中国合资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资合同的附件。外国合资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实物出资方面规定的差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而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其作价可由合资各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资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中国合资者可以场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资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资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资者出资的一部分,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资者投资的,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调整。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合资企业的权力机构

    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资各方协商,在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然后,由合资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资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资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资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资企业。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资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资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资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资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二)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1. 示例

    甲公司欲与某外国公司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就相关事项咨询律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8年试卷三第78题)

    A.合资企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成立

    B.合资企业章程中可以约定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C.合资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设股东会作为其权力机构

    D.合资企业合同只能约定按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准确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成立、组织机构、损益分配等方面的特殊规定,考生如对合资企业的相关规定不熟悉,容易错选答案。合资企业须经审批才能成立,但其成立日期并非审批之日,而是办理公司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之日,故A选项表述错误。合资企业虽然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不同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且董事长是合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故B、C选项均为错误。

    1.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期限与解散

    (一)合资企业的合资期限

    合资企业的合资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资企业,应当约定合资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约定合资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资期限。约定合资期限的合资企业,合资各方同意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在距合资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合资企业的解散

    已经开业的合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解散:

    1.合资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资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资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资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在发生上述第2、3、4、5、6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在上述第3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资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其特点是: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折算成股份,即各方的投资不作价、不计股,中外合作者按何种比例进行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换言之,合作企业合同是企业成立的基本依据,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取决于投资比例与股份,而是取决于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这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所以,合作企业称为契约式合营,而合资企业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即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共同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换言之,合作企业既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方式具有灵活多样的特征。既可以是董事会制,也可以是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是委托第三方管理。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采取让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做法,外方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但合作期满,企业的资产均归中方所有。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国家鼓励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兴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行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可以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应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债务责任的比例,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偿还合作企业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作一方,有权向其他合作者追偿。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不是同一概念。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与合作条件

    (一)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应依法和依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不得设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合作企业据此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1.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确定。

    (三)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未按期缴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未按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经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议事规则

    合作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此外,还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可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可见,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很大区别。

    (一)合作企业的管理形式

    1.董事会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作各方协商产生;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设副总经理1人或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2.联合管理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主任。

    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设经营管理机构的,总经理由经营管理机构任命或者聘请,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不设经营管理机构的,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3.委托管理制。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合作企业可以委托中外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属于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合伙企业的议事规则

    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方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一般由出席会议董事或委员的过半数同意,但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

    合作企业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方式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予以约定。合作企业在分配方式上,可以实行利润分成,也可以实行产品分成,后者一般是在资源开发项目中采用的。至于利润分成、产品分成的比例,也是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作企业期满前始终按同一个比例实行利润或产品分成,也可以在合作企业期满前的一定时期按某种比例分成,在另外的时期按别的比例分成。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回收

    在实践中,通常约定合作企业在合作期满时,其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为平衡中外各方的利益,一般采用让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回收投资的办法一般有三种:其一,合作前期从企业税后利润中给外方多分配,以后逐年递减,即优先保证外方实现利润;其二,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税前分配,即外方合营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其三,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办法,用折旧金偿还外方的投资。

    1. 如果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回收投资尚未完毕,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合作期限,以保证外商继续回收应予回收而尚未回收的投资。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一)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期间权利、义务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合作企业中,外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并且已经收回完毕的,不再延长合作期限。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延长的,可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合作延长期限一经批准,合作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解散

    中外合作企业解散的原因有:合作期限届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合作企业因违反法律而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特征是: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相应地,企业的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者,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独立承担。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这是它与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明显不同,后者的资本是由中外合营者或中外合作者共同投资的。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尽管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均来自于外国投资者,但它是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根本不同。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投资者对其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根本不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进行经营活动由外国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外资企业设立时已登记为无限责任的独资或合伙企业。

    1.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1.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作了具体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是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受托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授权机关,统称审批机关。还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在国家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外资企业的变更

    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为其他责任形式。实践中,外资企业大多数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投资者只有一人,也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外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是合法的事实存在。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其他责任形式,主要是指合伙形式和独资形式。如果外资企业采用的是这类责任形式,则外国投资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1.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2.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五、外资企业的用地及其费用

    (一)外资企业用地的解决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用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一)外资企业的物资购买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二)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理销售。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职工的劳动管理

    1.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2. 七、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与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日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1.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前述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召集债权人会议;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资企业法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 本章主要阐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设立时,均需要经过审批程序。

    本章的难点是区分三种不同类型企业在设立程序、资本要求、出资方式、设立形式、企业机关等方面的不同规定。

    1.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这里所说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具体说,包括以下要点:(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这其中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同时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参见本章第十一节)。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其特点是:(1)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2)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而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单一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根据这一限定,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本项标准代表了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重整或者清算。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些也属于单一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1.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开始和解程序;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破产宣告;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司法解释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破产案件中的公告。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公之于众。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受理破产案件;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开始和解程序;终止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