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法律规避
    “政治是一个解决利益冲突的过程。……
    当政治被错误地解释为类似于作为一个真理发现过程的科学时,那些声称自己担负着启蒙任务的人也许会给实行强制找到其道德上的合理性。相反,当政治被正确地解释为一个解决个人利益冲突的过程时,那些企图把自己的偏好强加于人的人就没有道德上的优越感了。”

    ——詹姆斯·M·布坎南*

    一、尚未回答的问题

    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1]我通过分析一个规避法律的私了案件指出,农民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法律规避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制定法不起作用,相反是国家制定法对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我还针对我们国家的现状强调,为促进国家制定法对民间法的渗透,促成民间法的转变,国家制定法应当保持一种必要的权威。

    我仍然坚持文章中的基本观点和研究问题的思路。但由于表述的问题以及读者的阅读习惯,文章可能给读者造成一种误解: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促进民间法向国家制定法融合和转变。文章的确隐含了这样的判断,并且作针对中国今天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现实判断,我今天仍然坚持;但问题在于这是否是或应当成为中国当代法制途设的一个普遍性原则。细心、爱发问并且具有强烈理论兴趣的读者很可能发现这个判断是从这样一个角度——国家制定法是合理的,法律规避破坏了国家法和国家管辖权的统一——入手的。人们完全可能而且也有理由对这一分析问题的视角(特别是将《规避》一文的分析固化为一种分析问题的模式并加以普遍化时)提出挑战。因此,分析法律规避提出的一个与国家制定法有关的问题是,国家制定法是否天然合理?

    第二,由于同样的分析表述问题,在那篇文章中,我也仅仅指出了作为法律规避的私了在中国农村具有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我只是隐含地、而未能明确指出法律规避在中国法制建设中实际起到了制度创新作用。由于读者往往重视文章的明言结论,而不是重视作者分析问题的思路及其隐含的结论,因此,我的文章仍有可能强化这样一种目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规避法律的私了“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利于现代法制的形成。[2]

    本文将就这两个问题进一步展开我的分析,澄清一些含混之处。我将论证,在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是应当寻求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和合作。我还将论证,在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不可避免,这不完全是由于法制建设的缺陷,更重要的是这是一种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因此在强调和保持法制权威的同时,必须充分肯定法律规避的制度创新意义。最后,在文章的结语中,除了概括本文的一些启示之外,我将特别指出,法律规避是一种普遍的正常现象,从而主张法学家抛弃教条主义的信条化的法律条文分析,而更着重对生活中的法律问题的分析。此外,从方法论上说,本文的分析还力求表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用现实生活中的个案来说明一个已知的道理,而应当力求、而且也完全可能从生活的个案中发现新的观点甚至理论模型。我认为这应当是法学发展的真正途径。

    本文是前文的理论分析的延展,我将不再重复前文的许多分析,却基于前文的分析;在许多方面,我仍将从《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一文所引的个案中寻找启示。

    二、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再论

    国家制定法是否总是合理的?这不是一个逻辑和思辨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经验的问题。而从经验上看,我们无法说国家制定的法律总是合理的。不仅历史上有大量例证表明国家制定法(而不是个别的司法结果)的不合理,而且当代的法律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分析(特别是公共选择理论)也已从逻辑上证明,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意图是好的,也无法使制定法获得这种普遍的合理性。[3]否则,我们就无需强调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立法机关也就无需不断根据新的或变化了的情况而颁布、修订法律了。因此,当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认为,国家制定法总是比民间法优越。

    然而,民间法也并不能避免不合理的问题,也不可能总是比国家制定法更优越:即使我在前文中的分析表明在某些具体案件中,民间的私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也无法由此得出这样二个普遍假定并加以制度化。换言之,我们在法律理论上无法以一般化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上无法以制度化的方式来完满地解决上述案件中所隐含的两难问题。而所谓法制就是要制度化,因此,我们可以想见任何制度化的法律都必然伴随着这种“残缺美”。

    尽管有这样的两难,尽管我们不可能达到一种完美,我们却可以追求一种比较起来更好、更灵活一些的制度。在完全的国家垄断纠纷解决和完全的自由放任(这两者实际上在任何有国家的地方都是不会出现的)两者之间,我们可以、实际上也必须选择一种混合型的制度。或者是在立法进一步民主化的前提下,一般假定国家制定法是更为合理的,与此同时国家制定法保持一种灵活性、一种可能吸收民间法的空间;即在司法和执法上,依据案件境况而允许一些纠纷私了、规避正式法律,例如前文所分析的案件和其他一些无伤大雅的案件,而不是一味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或者是选择:一般假定民间法更优,将更大的纠纷解决空间划给民间,国家制定法仅仅介入一些必须介入的领域,例如严重的刑事犯罪和影响广泛的经济纠纷和社区纠纷。这两种模式的区别实际上只在于国家制定法的适用程度,因此在实践中是没有“模式”的,而只有社会的公共选择。而无论公共选择的结果是什么,由于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都可能具有不合理的因素,因此无论哪种选择从分析上看都是各有利弊。

    我不打算在此分析其利弊,这种分析应当说是比较容易的,同时这种分析也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在此,我想指出的是上面的分析表明:在中国社会转型时的法制建设中,从总体上看,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必须尽力沟通、理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获得更大的收益;而不能按照一种思辨的理想型法制模式(无论是强调国家制定法还是强调民间法的模式)来构建当代中国的法制。

    就是在这里,前文所分析私了案件仍然具有启示。对这个案件中的分析表明,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而之所以可能进行这一私了,合作规避不利的国家制定法的结果,重要的是在这一交易中双方是熟人,他们都生活在农村,相距不远,分享了地域的和文化的空间。这种限制条件使他们便于相互沟通、理解。更重要的也许是由于私了双方在这一纠纷处置之后还必须在同一空间中继续生活下去,这一点迫使他们更乐意采取一种妥协、合作的态度。对此,只要我们设想此案的受害者是一位偶尔拜访农村的完全的陌生人,例如是一位城市女青年或一位美国女青年,私了和规避国家制定法的活动就难以进行。或者因为文化的隔阻而发生理解和沟通的困难而无法合作;或者因为交易是一次性的,因此不愿合作。从博弈论的观点看,此案中的私了实际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为逃避“囚徒困境”的一种最佳选择。[4]如果将这一分折抽象为一种模式,并用来分析中国当代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说这两者同样处于“囚徒困境”——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也存在合作或不合作问题,合作有什么好处以及合作的基本条件是什么的问题。因此,对这一个案的分析有助于理解这一法学理论问题。[5]

    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摸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传输近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在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都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如果我们假定建立一个现代的民族国家是可欲的,那么它们也必须同时存在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扮演角色。如同被强迫生活在一起的两个陌生人,它们无法拉开距离、“互不干涉内政”。这也就意味着两者之间也守在一种“多次博弈”的现实可能性,而不会是一次性的交往。在这样的限制下,依据博弈论的分析,无论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天下之公器”,还是从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各自规制社会的有效性来看,两者之间都必须妥协、合作。合作、妥协则两利,对社会绝大多数人有利;不合作、不妥协则两伤,对社会绝大多数人有害。

    这种妥协和合作是需要条件的。私了之所以可能,重要的条件之一是因为私了双方可以沟通和交流,不存在交流的隔阻。而现实中的隔阻可以是物理的(如人为的城乡两元),也可以是文化的(例如,完全的陌生人之间)在当代中国,就国家法和民间法而言这种隔阻更可能是文化的;因为支撑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法学理论往往不承认、无视民间法,或者往往认为民间法是落后的、应当消除的。这意味着在两者之间有一种深刻的、下意识的文化隔阻。这种隔阻如果不打破,就不可能进行有效交流,因此妥协、合作都将不可能,而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从理论上讲,这种糟糕的拒不合作的结果可以避免,因为我们已经有了百年来中国社会变革和法制建设的成功和失败的经验,因此冲破基本是以西方法为模式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隔阻,逐步形成一种有利于沟通、理解的“公共知识”,[6]进而寻求妥协和合作,是完全可能的。

    必须指出,在这两者之间,国家制定法做出妥协也许更为紧要。国家制定法往往有系统化、理论化的关于现代法制和中国没有法制传统的意识形态相伴随,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居于强势的地位,因此往往忽视这种交流和沟通,不愿妥协和合作;而试图将所谓的现代法制强加于民间(imposition),而民间法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组织化的意识形态的支撑,往往更灵活——易于妥协(但并不可能完全被征服〉。因此强调国家制定法理解民间法并在实践上努力寻求沟通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目前法学界一片“同世界接轨”的呼声中,在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基本是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现状下,强调理解民间法、强调国家制定法对民间法的适当妥协、寻求民间法的合作也许尤为重要。

    三、法律规避与制度创新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并且必然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

    在此,可以以中国1970年代末的经济体制改革(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为例。如果我们将本文的法律规避作为一种分析模型来考察这一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把中国的以市场经济导向的、许多后来成为制度的改革措施,特别是那些由个人、企业或地方官员发起的改革措施,都视为一种法律规避,规避当时正式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7]

    我曾在其他地方论述过,中国的市场经济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制不是、也不可能“自然地”从社会中逐渐衍生出来一如同西方社会那样,而是要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蜕变出来。[8]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我们必须改革,必须突破旧的经济体制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但另一方面,要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形成统一的全国性市场,又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有权威的法制。我们不能采取“休克疗法”来进行经济体制〈实际上是法制的一部分)变革,因为激进的社会变革在摧毁旧的经济体制的同时也会摧毁伴随这一体制的一些形式因素:统一的法制、社会秩序、甚至国家的统一;而这些形式的因素具有自身的价值,具有超越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生命力。在社会变革中,必须要注意保护这些需要时间才能建立的法制的形式因素。因此,尽管矛盾很尖锐,我们却必须在这矛盾的利益中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

    为解决这个冲突和矛盾,那些旨在规避当时正式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的一些地方、企业的土政策、“擦边球”或“钻政策的空子”在中国社会经济体制变革中就有一种特殊的、可能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如果回顾历史,可以发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许多改革措施往往是由个人、企业或地方政府发起的,尽管其中一些从一开始就得到中央政府的明示的或默许的认可,但当时以国家制定法(包括政策)表现出来的正式的制度并没有改变。在这样的限制条件下,作为利害关系的直接当事人,进行改革的人们往往以各种方式规避对他们有不利后果的正式法律,来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这是特定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理性选择。这些选择无论最后是否取得良好绩效,都往往促使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者或者重新审查先前政策法律,进而调整政策、修改法律;或者制定出更加明确、细致的政策法律;或者扩大了政策法律的适用边界;并且由于作为总体的政策法律的相关性,一项法律政策的变更往往引起其他政策法律的连锁性变更。[9]久而久之,这些实践就有可能形成一种新的规范性做法,一种新的游戏规则,逐渐取代旧的规则体系。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概括的,中国当代的“许多实质性的经济变革,都是在正式的制度没有改、正式的‘名称’没有变的情况下,人们首先在事实上采取了与正式规则相冲突的行动,改变了事实上的行为约束化(behavior constraints),创造出了各种新的经济关系,使人们得以捕捉获利的机会”。[10]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的改革初期,法律相当简单、粗略,有时不仅难以执行,而且有时也没有财力物力和人力来严格执行;在这种制度供给不足的条件下,为解决现实的急迫问题,各种法律规避的措施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制定法(法律和政策)的丰富充实和临时补给。因此这种法律规避是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一个极其有效的方法。而且其意义还在于,这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它同时起着打破旧体制、蜕化旧体制以及通过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而逐步形成新规则体系的作用。这就使改革的阻力相对减少,使人们的接受能力增强,用经济学的话语说,就是节省了改革的“交易成本”。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法律规避的现象必然会增多,甚至必须增多。

    尽管法律规避在当代中国社会改革中具有制度创新的积极意义,但这也并不是全部。我们必须看到,这种改革方式仍然必定有损于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影响法制的建设。因为当正式法律存在时,任何允许或默许法律规避、土政策和协商解决问题,实际上已经对法制的权威性这类法律的形式因素造成了破坏;并且由于众多个案中,利害关系当事人在法律规避时所形成的地方性规则并不一致,也不可能一致,因此,这也就必然对法治的统一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一些形式性价值有严重损害。更有甚者,允许改革而违法——即使被违反的具体法律本身就不合理、需要变更——也会形成一种普遍的无视法律的行为习惯。近年来,不少个人、企业、甚至许多地方政府官员已经习惯于利用种种规避中央法律、政策、规定的对策来推动本地、本企业的经济发展,谋求地方利益,尽管其中有些有其合理甚至必要的一面,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削弱中央政府和法制的权威。目前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经济上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私了现象普遍、执法普遍无力等现象,可以说是这种改革方式的一种不可能完全避免的结果。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央政府和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受到了相当程度的损害。这种状况如果任其发展,对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都是相当不利的,因为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从历史经验和许多研究者的结论来看,是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大市场和国家法制统一的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11]因此,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要调整和改变这种状况,私了个案的分析仍然具有某种启示:当法律规避或许不可避免或者有必要的情况下,法律规避也许不是那么可怕因为规避的存在本身就说明规避者意识到国家制定法或一种权威的存在,当他们努力规避国家制定法时实际上也正是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国家法律的规则(当然也是在改变国家的法律规则)。真正严重的问题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心目中完全没有这样一个权威,没有这样一个顾忌;这时,出现的就不是一种法律规避,而可能是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无视和公开挑战。因此目前来说更重要的是要防止这种状况发生,要保持中央政府的权威、法制的权威和一定的实施力度。因为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这是保证法律规避发生、国家制定法向人们渗透、促进土政策转换进而形成全国大致统一的法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12]

    四、结语

    这一案例分折的启示并不仅限于此。它还促使我们重新认识中国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的法律。如果我们不以法典形式为标准,不以西方模式的法律和制度为标准,我们就必须承认每个有序的社会中都有其一定的“法律”规则,为人们所沿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了。它之所以不为人们所见,只是由于我们已经接受的关于法律的标准造成了我们文化视觉上的盲点。只是当我们试图以一种外生的法律强加到这个社会上时,试图“建立”一种文化上相异的法制时,人们会以他们的理性选择通过法律规避而显示出这种传统规则的顽强有力。尽管如今中国人上法庭来解决糾纷已更为经常,[13]但是不少研究和调查报告也都从正反两面表明当代中国人,仍然趋向于私下协商解决各种纠纷,无论是民事的、商事的,有时甚至是刑事的纠纷;即使在知道有解决纠纷的正式法律而且不存在进入正式法律程序的重大障碍的情况下,人们也并不总是情愿诉诸正式法律来解决纠纷。[14]这一现象是不能用文化上保守来解释的。的确,从行为上看,自改革以来,与对市场经济以及其他新事物的接受程度相比较,中国人对法制的接受也许是保守的,但这种保守并不是由于什么他们希望固守某一种抽象的“文化”或“价值”,或者是他们的无知愚昧不懂法,而仅仅是由于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难以给他们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说来更大、更确定的利益。[15]

    据此,我们就必须对近年来流行的所谓中国法律“同世界接轨”的那种法律移植说持慎重态度。我国自清末以来一直在变法,试图引进西方模式的法制,尽管已有一定成效,但在许多地方这些引入的法律还是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人们不遵守法律,不注意用法律来保护他们自己,有多种原因;但原因之一是遵守这种法律,利用正式的法律可能对他们更为不利。换言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有文化的隔阻。因此在建设中国法制时,中国法学家应当并可能扮演的角色也许是:通过我们的努力来沟通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从而打破这种文化的隔阻。必须指出,当代中国法学教育基本上是移植了西方,主要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教育模式,法学家事实上更多也更习惯于从国家制定法的角度看待中国民间法,看待国家制定法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作用。这种状况如果不改变,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隔阻,造成两败俱伤。如果我们真正希望中国逐渐形成一个与中国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法制,那么我们必须以那种阐释学意义上的同情理解的方式更多地研究中国民间法,促成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妥协和合作。当然学者的努力并不是决定性的,从长远来看,真正起作用的将是社会的公共选择(其中当然包括法学家的努力),但我们的努力至少可以有助于这种有利于沟通交流的“公共知识”的形成。

    如果本文关于法律规避是制度创新的一种途径的分析是有道理的,那么也进一步表明我在其他地方强调过的中国法治建设要利用本土资源的观点并不是一种浪漫的理想或设计,而是一种现实,因此也进一步澄清了我关于法制的本土资源和传统主要不是历史典籍规章,而是社会中活生生的生活的观点。它表明,即使诸如法律规避这种似乎与“现代法治观”无法兼容的现象实际上也无时无刻不在重新塑造着我们国家的法律,而且重要的是这种塑造是国家制定法无法抗拒的。

    我之所以说国家制定法无法抗拒民间法的影响,是因为所谓的严格执法和守法如果有,也是很少的;那种静态的严格法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是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的状态。至少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都不可能仅仅因为严格守法和执法是道义上的正确选择而严格守法和执法。大多数情况下,守法和执法只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而且由于任何制定法都具有某种或多或少的弹性,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许多法律有交叉,因此,从特定角度看,法律规避必定是社会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真正的严格执法则是一种例外;甚至许多严格守法和执法的行为实际上也可能是一种“法律规避”。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可见。例如律师在为其委托人服务时,更多的不是查询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是查询遵循哪一条法律,作哪种解释,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他们总是竭力避免那些不利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解释,而不是力求严格执法或守法。在法庭上,也许除了极少数案件之外,原告和被告都会寻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定,或者利用法律语词必然具有的弹性、涵盖性、模糊性,意义可增生性等特点来作对自己有利的解释。[16]即使法官也不例外,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质无可挑剔的法官,也总是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语词意义的增生,或者法律规定的交叉力求获得一种他认为最恰当的结果,而很少机械性地适用法律。[17]如果我们假定制定法都曾经有过一个比较确定的本义,那么所有上述这些活动都在另一个意义上是一种“法律规避”,规避不利的制定法,规避不利的制定法条文,规避不利的法律解释,而争取最佳的结果。

    这一结论,对于习惯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口号的人们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但是,只要敢于直面社会,这就是世界普遍存在的严酷现实。然而,这一结论也并非宣告“法律死了”,因为那种机械地严格执行、遵守制定法的现象本来就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过,而只出现在一些法学家的书本上或理念中。因此,如果一定要说法律死了,那么死去的也仅仅是那种于国于民有害而无利的信条主义的、过于理想化的法治观,而从中生长起来的是与当代中国变革相结合的、世俗但不卑俗的法律。

    1995年6月初稿,

    1996年3月二稿于北大蔚秀园

    (原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 “作为‘科学’的经济学与作为‘科学’的政治经济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莫扶民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页60。

    [1] 《中外法学》,1993年6期。

    [2] 例如,刘希全:“私了现象扫描”,《光明日报》,1994年10月29日第1版;秦邃:“法的盲区”,《法制日报》,1996年2月27日第8版。

    [3] 尽管法学界常常把民主同法制联系起来,似乎把民主作为立法、司法、执法合理性的基础。然而这一基础只是从传统的政治哲学来看是坚实的,在经验上看,则是存在严重问题的。有关的中文资料,可参看,盛洪——“经济学透视下的民主”,《现代经济学的前沿专题》第二集,商务印书馆,1993年;盛洪:“为什么人们会选择对自己不利的制度安排”,《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公共选择问题》,陈昕主编,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樊纲:“公共选择与改革过程”,《社会主义经济的制度结构》,陈昕主编,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

    [4] “囚徒困境”是博弈论(或称对策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理论分析模型。根据这一模型分析表明在多次博弈的前提下,博弈双方合作的收益大于不合作;合作将产生帕累托最优,而双方均不合作将得出纳什均衡。而合作之所以可能,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博弈双方的交流不存在隔阻,且交流双方的关系是反复博弈的而不是一次性的。有关的介绍性中文资料,可参见,张欣:“对策论”,《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一集,汤敏、茅于轼主编,商务印书馆,1989年,页225—253;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对制度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82—187。

    [5] 有人可能对以“囚徒困境”(人的境况)分析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表示怀疑,然而“囚徒困境”提供的是一种分析模型,因此这种模型的延伸分析是有理由的。戈登·塔洛克曾指出囚徒困境的状况并非是一个特例或不现实的案例,相反,几乎所有人类之间的相互作用都能够在囚徒困境中找到影子。转引自,张宇燕,同前注4,页186。

    [6] 关于这种公共知识在交流中的支撑作用及其渊源的分析,参见,汪丁丁:“从‘交易费用’到博弈均衡”,《经济研究》,1995年9期,页74—75。

    [7] 我之所以将这些改革措施视为一种法律规避,不仅因为我想再次强调法律规避是一种渐进式制度变革有效措施,而旦也希望显露出这种改革措施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制的形成既具有建设性也具有破坏性,在可能带来我们希望的效应的同时,也会带来我们不希望看到的效应。

    [8] 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5期。关于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的特点,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4期,特别是页10—11。

    [9] 对此的更为系统的分析,可参见,周振华:“政策运用中的‘擦边球’:制度创新行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制度结构》,陈听主编,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页181-195。

    [10] 樊纲:“中华文化、理性化制度与经济发展”,《经济文论》,三联书店,1995年,页166—167。

    [11] 见Max.Web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1954.

    [12]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并实际采取了一些政策措施和制度措施。中共中央十四届四中全会决议重新强调民主集中制,实际是强调了中央政府的权威;近年来一直强调并抓紧宏观调控,并且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以法律作了新的制度配置(独立于各级地方政府)等,这些都体现了这一点。

    [13] 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14] 关于农村的民事和经济纠纷的解决,参见,郑永流、马协华、高其才和刘茂林:《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武汉出版社,1993年;关于企业间的经济纠纷解决,见,杨德清和邵金淦:“为何企业有经济纠纷不起诉”,《经济参考报》,1993年8月9日,页4。又请参见前注1。

    [15] 股票,这个对中国当代绝大多数人完全陌生的事物,1992年就在中国大地上获得了普遍的欢迎,其中很多购买股票者是刚进城打工的农民。而我也从来没有听说过中国农民抵制过电视,尽管电视机在中国的普及也不过十几年。

    [16] 关于语言的弹性、多义性的研究很多,特别是中文,中国学者很早就指出了这一点,有所谓“易一名而含三义”之说;更为周密细致的分析,见,钱钟书:“论易之三名”,《管锥编》第一册,第2版,中华书局,1986年,页1以下。

    [17] 关于这一点,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最为明显,许多普通法的学者在他们的著作中都指出并分析了这一特征。可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