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走向权利的时代》*
——兼论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些问题
这是一部认真的、试图摆脱法条主义来研究中国本土的法律现状的著作。作者们追求一种权利的社会学研究,“从社会解释权利,从权力解释社会”(页33,着重号为原作者所加),这是非常有意义的工作,因此,这也是一部有社会意义的著作。但是作为一部法律社会学著作来说,在我看来,却是不很成功的;主编在绪论中宣称要“在把握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互动关系前提下,描述和解释我国现阶段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成长的过程和规律”(《绪论》页38,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以此为标准,该书失败了。[1]该书的最大弱点是基本理论预设过于强烈,以致压倒了作者所收集的材料中已经显示出来的或可能显示出来的一些具有实践和理论意义的思想。与此相伴随的是在社会学研究方法上也有一些重大弱点,以及对材料的理论分析和解说深度欠缺。
一
这一著作中比较强烈地体现出两个基本理论预设:首先,权利是进化的,这是一个普适的历史进程(页1);其次,中国自1978年以来,由于中国的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等等),在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权利保护机制和公民权利保护有很大的线性发展(页36—37)。这两点,如果作为研究得出的结论,我并不反对;在一定意义(在不带目的论意义上使用进化)和某种程度上,我个人接受这两点为“事实”。但问题在于,主编以及许多作者把这两点作为已经确立的指导原则和理论框架,而不是作为必须通过研究来加以检验和不断调整的理论假说(hypothesis),这就使得他们的研究,尽管有研究、批评社会现实和突破法条主义法学研究模式的勇气和决心,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一种命题作文,大量材料的取舍和解释都受到了这两个理论预设的过强限制。
这种情况最明显地体现在主编夏勇的两篇文章,以及高鸿钧和张志铭的文章中。夏勇的两篇文章中,第一篇绪论提出了整部书的理论框架;后一篇的前半部分(上篇)显示了作者指导框架的部分理论来源,提出了一个作者认为是“圆满解释公法权利之生长的理论模型”(页660,并参见《绪论》页33—35);后半部分(下篇)则用1978年以来中国农村的社会经济权利发展的某些材料——经作者选择的材料——来说明这一理论框架。我明显感到:夏勇在此提出的模式不是从他的调查材料中生发出来的,而是对霍菲尔德的四对范畴(这四对范畴是霍菲尔德从普通法的案例研究中提升概括出来的,并用以解说普通法的范畴)[2]的推演,而且推演在形式逻辑上也并不令人信服;[3]因此,整个下篇中所运用的中国材料和解说似乎只是这一模式的注脚。这就违背了主编的“描述和解释”的初衷。如果作者将之作为一篇理论性的论文,我或许可以接受,但作者声称这是一篇描述中国社会中权利发展的法律社会学论文。
在文字上,作者意识到西方学者的模型和假说在经验上是偏狭的(页34),但作者在使用这四对范畴时字里行间显然带有一种强烈的理论倾向,似乎某一西方学者提出的范畴、概念、命题和模式在任何文化中都可以找到完全精确的对应,并因此可以普遍适用。这不仅反映出一种强烈的哲学唯实论,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作者在这种唯实论——不是把它们当作分析的工具,而是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事实——的指导下使用这些范畴、概念、命题和模式时,其隐含之义是西方的那种文化组织系统和解释方式是更正确的、准确的。对于这种普适主义的学术倾向,由于其涉及个人的基本信念,因此难以给予众口称是的论证式反驳(“道不同,不相为谋”[4])。但它至少令我怀疑,并且据之获得的研究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这种倾向实际否认了知识的地方性,而把地方性知识当成了西方产生出来的某一种知识构架的一个注脚,是证实和填充这一理论构架的一些材料。[5]那么,什么是作者的发现呢,什么是作者的独特的理论贡献,什么是中国经验?如果西方学者已经提供了普适的理论框架和命题,那么我们又为什么要进行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我们只需把那种普适知识推演运用到中国,不就行了吗?此外,即使承认在公民权利保护上西方比我国现阶段要完善,也还必须警惕:西方学者所概括、描述的其权利保护机制、权利发展模式也仅仅是这些学者的再现和重构,而不等于其权利保护机制和权利发展模式自身。
本书的理论预设在轻一些的程度上也体现在高鸿钧和张志铭的文章中。高鸿钧的论文论述了中国社会变革以来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尽管高文在许多地方实际上突破了权利进化性发展和社会发展必定导致权利意识发展的理论预设,但就总体来说,高的解说在不少地方都不得不、或者无意中迁就了这两个理论预设。例如,高已经意识到“不能简单地根据诉讼率的高低来断言一个社会中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页32),并作了一番很有道理的辨析,但最终他还是将诉讼总量增加、上访数量减少理解为公民权利意识增强(页32—36)。事实上,只有假定在一些主要的条件(例如社会纠纷总量和质量、诉讼和上访渠道等)大致不变时,诉讼总量的增加才能证明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了。否则,我们完全可以解释说诉讼增加是因为社会冲突增加或者社会和政府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作了新的制度性选择,而上访数量的减少则完全可能表明上访这一纠纷解决渠道(行政渠道)不象以前那样畅通了。作者因此把法学家的前见,把“诉讼”这个与权利或许是关系最紧密的现象当作权利意识的主要示标。类似的问题在其它文章中都不少。例如,知识产权诉讼的增加,通常都被解说为权利意识的增强(页28—29,351)但在没有其它扎实的证据和论说支持时,我们是否也可以将之解说为权利意识或权利保护机制的削弱——如果我们把权利意识和权利更佳保护理解为人们都不或更少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话?
因此这也就提出了另一个问题,是否自1978年以来,中国社会中的权利保护、权利意识和权利保护机制在一切方面都增强了?这里所说的增强不是看有多少宣传和立法,而是看人们是否比以前更加尊重他人的“应得”。由于社会发展导致权利保护增强的理论预设,本书的许多作者或多或少地都呈现出二种倾向:批判历史,赞美当代。我当然不反对赞美当代;作为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人,我自己也感受到中国人的权利保护在中国正往好的方向发展;但作为社会学家不应当让总体倾向掩盖对具体问题的分析,为什么未能提出由于社会变迁当代中国公民的有些权利保护或权利保护机制被削弱了(最明显的也许是犯罪率上升)的结论?以知识产权为例。尽管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完全是近年才流行起来的,但这决不意味在中国以前就完全没有这种权利的保护机制。例如人们常说的“祖传秘方”、“宫廷秘方”;对某些技术“传媳妇不传女儿”的规矩;史书上也记载南北朝时代有人卖李子而穿其核,防止优良果树种外传。[6]也许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主要通过正式的法律来保护,但社会的习惯、惯例和人们信念从来都是权利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目前的假冒产品如此之多,也许说明的是:由于社会变迁,非正式的、非国家的权利保护机制受到削弱,或者先前的保护机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我这番话并不是要争辩当代中国社会中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一定是削弱了,而仅仅是指出,1)作为法律社会学家,我们应当把视点扩大到文字、法条和诉讼之外,看到关于权利问题的社会保护和法律保护的变化、互动和创新,察觉我们的社会所面临的公民权利保护的新问题和复杂性;2)学者对现实的批判分析和他作为社会人支持中国改革开放的总政策应当区分开来。
张志铭的文章,在我看来,也是一篇为过强的理论预设折磨得相当痛苦的论文。这篇文章据说得到主编的好评。起初我很意外,但放在这本书的总体构架中,我理解了这种评价。这是因为,张文叙述了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律师制度演进,而且提出律师制度“社会化”——同政府相分离的问题——和律师自律的问题。这些研究分析是有意义的。但对文章的评价不能仅以是否符合总体理论预设为标准,而主要应考虑命题与材料呈现出的结论(或现实)是否一致。张文一开始即断言现代律师制度是民权(主要是刑事被告的权利)保障机制之一种(页134),接着张认为1970年代末中国恢复律师制度时的那种制度设计是不完善的,因为律师制度没有“社会化”。[7]张文必须例证(demonstrate)的是:“社会化”的律师制度能有效维护民权。如果张的命题成立,那么随着律师的社会化进程(在此暂且假定其他因素不变),应当出现律师更关注公民权利的趋势。而过去十几年的发展趋势在经验上似乎是相反的。作者文中的材料显示出,这几年来中国律师数量大大增加,律师业的“社会化”过程也正在加速和普遍化,但同时他又指出“律师的刑事辩护数自1990年以来逐年下跌,刑事案子请律师辩护难;许多律师尽管不擅长非诉讼法律事务,一般也不愿接刑事案子和代理原告方的行政诉讼案子”(页184)。这些材料不仅表明当初制度设计者的构想失败了,而且表明张自己的命题也无法成立。从材料来看,律师是否能够维护民权,并不或至少不完全在于律师数量多寡、是否社会化和是否自律。从张的材料中可能得出的结论只是:理想化的律师制度不可能有效保护公民权利,无论是当初设计者的理想模式,还是张自己的理想模式。律师可能更关注维护公民权利,但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就总体来说——在道德上高于社会一般人,而是因为他们关注自己的职业利益,正是在追逐这一职业利益过程中,他们起到了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因此,当发现律师制度的问题时,仅仅强调律师自律是不够的,而应当在社会互动中形成对律师的正式的、非正式的制度制约,使律师追逐个人利益的动机与维护公民权利的实际效果得以兼容。但由于强烈的理论预设和价值判断,作者似乎忽视了自己的材料中已显露的这一点,而试图重建另一个理想的制度模式。[8]
上述批评并非主张研究要抛弃价值判断,要排除理论预设。众所周知,任何研究,包括对研究问题的选择,都必然隐含了价值判断,没有理论预设也就不可能起步研究。我所主张的是不能让我们的理论预设控制了我们对材料的选择和分析;要保持开放,而不能作命题作文。我们可以以贺卫方的论文为证。贺文一开始就提出他自己是有价值取向的。依据自己的阅读和理解,他提出了他个人衡量中国法官的四条标准,然后以报纸和访谈材料进行比较显示出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尽管贺文的价值取向非常强烈,但他没有力求材料符合那种权利“演进”的趋势,而是试图让材料说话。因此,贺文的一些材料和分析实际上超越了贺的价值判断和理论预设(其他文章中也都有这种突破,但较少一些),显示出中国法官问题的复杂性和生动性(例如页240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对话),使审判独立从抽象、简单的理论层面进入到了具体、丰富的现实层面。这种研究不仅对读者会有启发,而且也是作者的自我超越。
二
必须指出,上述问题与这一研究项目的总体设计不足有关。这部著作如主编所说,是要建立一个社会与权利发展的互动模式。这种设想显然是汲取了前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经验,而试图有所创新。但问题是,在先前国内没有其他类似的系统调查研究或其他系统资料可供使用的前提下,一次横断面研究(这一研究从发起到书出版仅两年,没有什么跟踪或历时性研究〉所获得的材料能否符合设计者历时性研究的要求?由于不可能,因此此书大多数作者的研究都不得不背离了主编所主张的互动模式,而走向了横断面的研究(例如第三、第四编的论文)。而另一些作者,为满足历时性互动研究的要求,就不得不借助他们自己也认为不那么可靠的文字材料或个人回忆、感受来构筑“权利演进模式”。如,夏勇本人的公民权利发展模式几乎完全没有使用这次调查的材料,而主要依据作者本人的经验体会;张志铭更多使用了司法部和有关部门关于律师问题的各种文件资料;高鸿钧为建立公民权利意识发展的参照系,也只能利用一些难以定量分析或通约分析的材料。由于资料的不统一,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技术上的处理使之兼容,因此,不仅很难令人信服地获得互动模式的研究结论,而且无法可靠地检验并校正作者的理论设题。
因此,这就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问题。尽管追求的是法律社会学研究,但这一研究在社会学方法上是很不够的。令人奇怪的是,其中最差的一篇(第二篇)恰恰是出自一位社会学家之手。此文只是泛泛地谈到关于权力和权利的一些现象,既无扎实的数据,无认真的访谈材料,也没有需要验证的命题,文章几乎流于“侃”;甚至连基本的学术规范都未能做到(仅指出一点,全文没有一个注);关于女工权利保护一文(第十篇)也缺乏针对女工劳动权保护问题的研究设计,主题似乎是一般的劳动权利保护,只是附带地讨论女工劳动权利保护。主编的两篇论文都过于思辨,尽管也提到一些社会学理论和社会学模式。其他某些论文也比较概念化,有的甚至还有很强的法条主义倾向。
比较好的、提供了新材料、隐含了新启发的论文是孟宪范等关于女童教育权保护的论文和贺卫方的法官研究。尤其是孟文后一部分,不仅研究设计比较严格,而且结论也较有说服力;其中一些结论实际上对本书的一些前提预设提出了挑战,具有理论意义。例如,调查材料显示至少在教育问题上女童的权利意识比男童更为强烈,主动性更强(页748,表12);文盲父母比有大学以下(不包括大学)文化程度的父母对子女的受教育权更为重视(页756—757);教育权保护也许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总是直接关联(页772—773);政府权力不应当总是视为是伤害民权的(这一预设在许多论文中都是作为自明之理而接受的),而可能是保护促进民权(至少教育权)的(页772—773);权利意识(自我利益保护意识)也许不是法制教育和宣传的结果,而是在中国本土文化中就存在的(例如女童的受教育权利意识,文盲父母对子女的受教育期望)等等。当然,这并不是说孟文的结论就一定毫无疑问且具有普遍性,但这些有材料支持的研究结论至少向我们的一些常识或假定提出了智识性的挑战,迫使我们反省,要求我们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给予有说服力的回答。[9]
其他不符合社会学研究要求的具体细节还很多。在问卷的设计上,许多问题实际上并非只有一个原因,但问卷要求答卷人只能给予一个回答(例如,页781,A1、A2和A3);这不仅误导人,强加于人,更重要的是容易强化研究者的前提预设,进而必定损害研究结果的可信性。在统计数据的运用上也有不少问题。例如试图用横段面调査获得的材料来论证一个线性发展的理论命题;又如所有的统计数据的差别都没有计算或没有公布差别的显著性。这些似乎都是小问题,其实都是非常重要的基本要求。不能满足这些要求,我们的结论就不令人信服。
三
方法并不能自然地解决一切问题,方法问题不能同理论和理解问题分开。在这方面,本书也有一些值得特别提出的问题。
首先是理论概括的问题。一个或许是过高的要求是,这些文章没有一篇抽象概括出了一个具有理论意义的中国概念,地方性概念。长期以来,我们基本都是沿用了西方传进来的一套又一套学术概念,但这实在是一个大问题。这说明的不是我们还没有自己的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表明我们不注重中国本土、中国百姓的概念。许多西方学者在研究其他文化的社会现象时,都非常注意总结当地的概念,使之获得理论高度,试图以这些本土的概念解说本土问题;尽管这种做法有时过滥的为沽名钓誉而有虚构之嫌,但这种努力是有好处的,至少他们曾发掘出某些概念获得了普遍的理论意义。中国的经济学家在当代的经济变革中,也在某种程度上提出了一些本土的同时具有理论意义的概念(如渐进式改革、增量改革、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等),[10]而中国的法学尚没有提出这样一些尽管粗糙但有潜在理论意义的概念。其实,中国的老百姓是有他们的一套概念体系的(例如《秋菊打官司》中出现的“说法”,很有特色,且在我看来很具理论潜力),有可能使中国法学研究深入并本土化。问题在于我们去发现,在于我们不以西方的概念为标准来衡量取舍中国人的概念。
与理论概括相联系,我感到本书的某些篇章流于现象罗列,似乎有所概括,但实际上非常缺乏理论的思考和抽象。这特别表现在第2篇和第11篇上。例如第2篇文章中在谈及中国的集体主义价值观时,将各种回答分别“概括”为各种“论”:性质论、归属论、价值论、目的论、功能论、位差论、保存论、大局论、道德论和政治论。我不知道这些个别的回答何以能成为“论”?必须坚决反对这种流俗的“思考”。法律社会学并不只是研究现实,而是要在研究现实的基础上有理论的升华。
第三,解释的单维度,主观前见决定了解释。前面已有例子,这里再以关于“私有财产也是神圣不可侵犯”问题等讨论为证(页378—79)。作者从北京、广东、贵州、甘肃、河南、吉林六省问卷统计得出的结论是“私有财产观念还是受地区间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的影响的”(页379)。统计数据在一方面似乎证明了这一点:吉林、贵州和甘肃对这一命题的赞同率最低,反对率最高。但问题不那么简单。因为赞同这一命题比率最高的是河南省,而河南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比广东或北京的市场经济或经济发展水平更高;反对这一命题的,广东的比率高于北京也高于河南,而广东省的市场经济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显然高于北京和河南。因此,这些数据如果说是有意义的话,那么在我看来,只是这一调查表明,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与私有财产观念的强弱没有关联关系。当然这一结论与作者的理论假说、与我们的某些信条有冲突。那么作者应当研究一下,为什么会有这一冲突,也许是问卷设计的问题,也许是调查地区的问题,也许这些差别没有统计学上的差别意义;或者这一切都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只是作者的理论假说、人们通常接受的那种“市场经济发展了,必定私有观念更强”的常识信条。而不能用符合作者预期的某些趋向来迁就人们的常识。
第四,解释的缺乏。孟宪范文比较明显。尽管她的研究从设计上看不错,获得了一些可能有启发的数据和结论。但似乎由于缺乏法律和法学理论的训练,因此她未能将这些意蕴点破,实在有些可惜。也许对于社会学家来说,意蕴无须点破,数据资料本身更说明问题。但由于一直缺乏统计方面的教育和训练,许多法学工作者不习惯甚至无能力仔细理解和把握一些统计数据的理论意蕴,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法律社会学者充分揭示他或她的研究的理论意义,也许有点苛刻,却不是没有道理的。
解释的缺乏还表现为解释的细致程度不够。贺文比较典型。贺在谈到法官素质时,运用了许多报刊资料对法官的描述——军人化的语言。贺以此作为材料之一来说明中国法官的素质。这应当说是比较有说服力的。但仍有欠缺。因为这些报刊上的文字,在我看来,更可能是中国社会(官方的还是传统的?也许两者都有)文化对法官的通俗界定,因此生活在这一文化语境的报刊作者已经习惯以这样的语言去描述法官。我承认,这种通俗文化定位对法官的自我定位和法院运作肯定会有一定影响。贺文因此不仅在研究视角上很有原创性,并且很有理论潜力。但贺文未能区分外部定位和法官的自我定位,因此没有注意两种定位的互动和冲突。在我看来,在法院内部,法官们未必以军人风格自我定位。只要想一想,我们大致可以确定:在一个法院内部人们公认的最佳法官未必是那些最具有军人气质的法官(贺文所使用的访谈材料也点到了这一点,见页243—244),而可能还是那些心细、有点子、有水平的法官,而这些人的这些素质不一定能够上报纸,往往被关于法官的通俗化文化定位这个过滤器过滤了。贺文可以分析更为细致些,防止把他人为我作的画像当作我本人。
四
此书的许多作者都是国内目前法学界中青年中的一些佼佼者,他们在完成这一项目过程中,也强烈希望通过这一努力来改变国内法条主义和政策注释的法学研究现状。然而,总的说来,我们看到在社会发展权利进化指导下的此书在一定程度上重现了注释性法学范式,只不过注释的是另一些流行的命题,并没有从根本上挣脱原先的知识型。
为什么结果并不令人满意?这必须跨出本书的范围而略加考察。应当说,由于种种制约,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学术传统和学术训练都非常欠缺。据我所知,我们至今没有正式的、系统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的训练,法条主义和政策注释性法律研究仍然是法学院的主流。即使目前国内已有不少法学院在教授法律社会学课程,但是许多教师、甚至带法律社会学研究生的教授自己就没有搞过真正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而是半道出家,从法理或其它专业转过来的。昔日专业训练的模式、旧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模式使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名为法律社会学而实际只是昔日法理学之变种的著作。这就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法律社会学不过尔尔,无形中降低了对自己的学术要求。另一方面,就我所知,本书的许多作者在校期间几乎都没有受过基本的法律社会学训练,他们都是通过读各类学术著作、加上自己的实践经验总结而获得一些法律社会学的知识。我并不认为这种学习研究法律社会学的路径都必然是缺点(相反,他们的知识面都比较广泛,都关注中国的现实,有强烈的社会和学术责任感等),但不可否认,这种方式可能给研究带来一些重大缺陷:由于知识准备不够,旧的研究模式和思维模式就会不时流露出来。
我曾在一些私下的场合说过,现在我们法学界的主要问题已不是敢不敢解放思想的问题,而是我们有没有能力、有没有思想理论和社会实践的资源来解放思想的问题。就法律社会学而言,我们不能指望仅仅了解一些社会学理论,读几本外国学者的法律社会学著作,就可以从法理学或其它专业自然而然地、并成功地转向法律社会学研究。如同每个学科一样,法律社会学也有它自身的要求,尤其是它研究现实、注重方法和理论分析、强调知识的地方性和开放性,这些都是中国法学研究非常欠缺的。我们需要保持对现实的强烈关注和知识的开放性,加强学术规范的培养和素养训练,注重说理的学术性批评,从而积累起学术传统。借鉴外国学者的研究固不可少,但更需要我们作为研究主体的持续不懈的努力。我们实在是任重而道远。
批评话说得很多,也很重,但我绝非要全盘否定此书,更不是要拿学友开刀。应当说,这部著作在目前国内的法律社会学著作中还是比较好的一部,其中有一些有启发的思想——即使在我重点批评的文章中。它积累了许多材料,包括数据和访谈,将对以后的类似研究有很大帮助。即使是本书中的教训,如果加以总结,也可能转化为财富。我曾担心,上面的批评,在一个需要鼓励、促进法学研究面向实际问题的时代,是否会被人们(包括一些朋友们)误解,甚至被人用作不利于朋友的口实。但我认为中国的法学研究必须展开真正的学术批评,而学术评判不是、也不应当是“矮子里面拔将军”。最后,尽管批评很严肃,但我并不认为我把标准定得太高了;因为,就书中已有的材料来看,以及就我对许多作者的能力学识了解来看,我觉得他们本应当作得更好一些。
当然,毛病也有可能出在我这里:也许是我过分为另一种“前见”所笼罩,我的思想为一种西方的关于法律社会学的学术模式“格式化”了?我也在反思。如果真的如此,那么我的这番批评,在希望学友们见谅的同时,更希望引出更深入、认真、生动、活跃的法律学术批评和讨论。
1995年9月15日初稿,
30日改定于北大蔚秀园寓所
(原载于《中国书评》(香港〉1995年11月总第8期)
* 本文初稿是1995年9月17日中国法律研究文化研究中心会议的发言,许多朋友,包括文章中批评的一些朋友,提出了一些意见,特别感谢梁治平阅读后,认真地提出了文字修改意见。
[1] 甚至就形式来说,书中所收的论文也未能遵循这一指导思想,即描述一个社会法律和权利发展的互动;有数篇论文实际还有较强的法条主义倾向,例如第八篇。
[2] 霍费尔德自己就认为“基本的法律概念并不是抽象地存在的,面是具体地应用在法院和律师日常事务的实际问题中”,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146。
[3] 例如,作者将选举权、批评权列入权力权(一个非常别扭的概念),而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学术自由、信息自由被列入自主权,而这两大类在逻辑上是交叉的、重叠的,其边界不是如同文字那么齐整,可以明晰地区分;选举权必定要有思想和表达自由、批评权则不可能不伴随思想、表达、学术和信息的自由。这表明现实世界不是如同概念那样可以齐整地划分的。
[4] 《论语·卫灵公》
[5] 从哲学阐释学的角度来看,任何知识都是不完全的,都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是一种“偏见”。
[6] 《世说新语·俭吝》,转引自,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741。
[7] 张与当初的律师制度设计者的观点有重大不同,但在一种价值上两者完全一致,两者都先验地视或假定律师是民权、特别是刑事被告权利的维护者;区别只在于,律师的战略位置是在政府内还是在社会中。
[8] 当然,我并不否认律师制度成为一种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可能性,只否认基于理想建立制度且运作成功的可能性;律师也是人,律师并不比政府官员和社会上的普通人更好或更坏;用我们的理想模式来界定他们的职业角色和价值关怀是不可能的。
[9] 即使孟文也有明显缺欠。例如前一部分的跨文化比较,很不令人信服,不仅基本数据令人怀疑,而且由于种种条件限制而缺乏可比性。
[10] 例如,盛洪主编:《中国的过渡经济学》,上海三联节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