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
第十五节 康德的法律哲学
先验唯心主义(transcendental idealism)是一种哲学态度,这种哲学态度认为由人之心智形成的观念和概念具有自主存在的性质,并且否认这些观念和概念只是人们对不断变化的经验世界的反映。这种哲学进路的特点是赋予人的智力以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并且认为经验实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的思想所构设或产生的观念形成的。先验唯心主义还倾向于认为,无论是关于现实的知识本身,还是人之心智试图认识现实所凭靠的形式、方法和范畴,并不是通过感觉经验在后天产生的,而是先验的并且独立于经验感觉材料的。这种哲学最为极端的表现形式乃是把人的思想变成“宇宙的惟一支柱”。正是在18世纪和19世纪的德国,西方哲学中的唯心主义思潮达致了其发展的顶峰。
把伟大的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公元1724—1804年)划为先验唯心主义者是否适当,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论和值得怀疑的问题。我们可以适当地给出如下解释:康德哲学的主要目的,至少从某些方面看,乃在于试图调和唯心主义的唯理论(其特点在于思想之于经验的首位性)与经验主义的感觉论(以那种认为所有人类知识都依附于感觉认知的观点为指导)。康德认为,“感觉”是我们关于经验世界客体的知识的惟一渊源。然而,他同时又认为感觉经验受到人之心智构造的限制;他认为,人脑包含有一些认识或理解的形式,通过这些形式,飞逝的感觉印象被吸收、协调和整合。在这些人脑固有的认知形式和范畴中,他列出了空间、时间、因果等概念和一些数学命题。他认为所有这些都不是经验的产物,而是具有知性的观察者赋予感觉材料的先验范畴。
尽管康德的科学哲学,一如他在《纯粹理性批判》(Critique of Pure Reason)一书中所概括的那样,很容易被解释为是经验主义的感觉论与先验唯心主义之间的一种妥协,但是,在他的道德和自由哲学中,唯心主义的倾向却是极为凸显的。他指出,由于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因此,人的意志和行动也就服从于牛顿物理学理论中所阐述的因果铁律,从而人是不自由的,被决定了的。而另一方面,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做出选择。为了解决自然科学中的理论理性(theoretical reason)与人类道德生活中的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之间的这种矛盾,康德设想人不仅属于“感觉的”世界(sensible world)(即感觉认知的世界)而且也属于一个他所称之为的“概念的”或“本体的”世界(intelligible or noumenal world)。
康德把法律定义为“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康德的国家理论与卢梭的国家理论是一致的。康德承认社会契约,但不是作为一种历史事实,而是作为一种理性规定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来承认的。
康德认为,国家惟一的职能便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因此,他把国家定义为“众人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
第十六节 费希特的法律哲学
先验唯心主义在约翰·哥特利勃·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公元1762~1814年)的哲学中表现为一种纯粹的不容调和的形式。对他来讲,所有哲学思想的出发点和核心都是而且必须是智性人的自我。费希特认为,不仅康德所谓的我们的认知形式,而且我们所认知和感觉的内容,都是我们意识的产物。“所有存在,即自我的存在和非我的存在,都是意识的一定形式。没有意识,就没有存在”。费希特的哲学是一种不受约束的人类能动主义(human activism),它对人之智力的无限力量给予了热情的肯定。
费希特认为,人之自我为自己确立目标,并且能够达到这些目标,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理性人的自我是自由的;换言之,人的行动只为其本身意志所决定。因为个人必须被视为己经同意立法机关所颁布的保护所有人的自由的一般性法律,而不能被认为已同意服从由某个特定法官所做的专断判决。
费希特在其学术活动的较早时期,就以一种全面而系统的方式提出了他的法律哲学。但是他在自己的整个学术生涯中,却对其法律哲学做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正。在早期阶段,他强调的是个人的自由、独立和自然权利,而在晚期著作中,他则转向强调民族国家的重要性并证明将民族国家的活动扩大到保护普遍自由的范围之外是正当的。例如,在经济方面,他反对自由贸易和自由放任政策,并主张由政府来管理生产和由国家垄断对外贸易;在政治领域,他也逐渐地背离了他在年轻时代所主张的个人主义。他认为民族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的集体实体,并逐渐把个人的主要命运和责任与民族国家紧紧勾连在一起;亦因此,他倾向于用马基雅维利的政策来统治国家的政治生活,进而结束了他对精神的崇拜。
第十七节 黑格尔的国家和法律哲学
在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公元1770~1831)的哲学中,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发生了从主观唯理论到客观唯理论的转向。费希特主要把理性归于个人的心智,然而黑格尔则宣称那种在历史和文明发展中不断展现的“客观精神”(objective spirit),才是理性的主要承载者。他认为,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理性表现为不同的形式,而且其内容也是不断变化的。黑格尔认为,历史是一条“永动的河流,随着它的奔腾,独特的个性不断被抛弃,并且总是在那个新的法律基础上形成新的个性结构”。他提出的一种新观念,即进化(evolution)的观念,在法律哲学的历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黑格尔教导说,社会生活(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表现形式,都是一个能动的、进化的过程的产物。这个过程呈现为一种辩证的形式:它呈现在正题、反题和合题(thesis, antithesis and synthesis)之中。人类精神确立了一个在某个特定时代成为主要观念的正题,为了反对这个正题,又确立了一个反题,然后从这二者的较量中,又发展出一个合题,因此这种合题是在一个更高的水平上对正题和反题的因素进行调和和吸收的结果。这个过程在历史中一次又一次地反复展开。
然而,这一能动过程的意义及其终极目标又是什么呢?黑格尔认为,在丰富多彩且复杂多样的历史运动的背后,存在着一种伟大的理想,即实现自由。黑格尔说,历史并不是以一种一劳永逸的方式实现这一理想的,因为自由的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理性的作用虽然经常出现,但不易确认,因为甚至让邪恶的力量为实现自由这一进程服务,也是“理性的策略”。在这一进化的过程中,历史上的每个民族都承坦着一项特殊的任务,任务一旦完成,这个民族也就失去了其在历史上的意义:“世界精神”(world spirit)超越了它的理想和制度,并强迫将智慧的火炬传给一个更年轻更有生气的民族。黑格尔认为,世界精神就是以这种方式实现普遍自由这一终极目标的。在东方古老的君主专制政体中只有国王一人是真正自由的。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也只有一些人是自由的,而大多数人则是奴隶。只有日尔曼民族首先认识到,每个个人都是自由的,而且精神自由是人的最独特的特征。
黑格尔认为,在这一历史过程中,法律和国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宣称,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实现自由理想的。他还认为,法律就是增强和保护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
人们常常提出这祥一种论点,即黑格尔是强权国家(the power state)的鼓吹者和现代法西斯极权主义的哲学奠基者。毋庸置疑,法西斯的法学理论家有时在很大的程度上倾向于依赖黑格尔的国家哲学,相反,黑格尔认为国家应当为人的精神利益服务,而且从国家最深刻的本质来看,它乃是精神力量的体现。他认为,完关的国家形式是艺术、科学和其他文化生活形式都得到最高程度发展的国家,因为这样的国家同时会是一个强有力的国家。
黑格尔相当明确地指出,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并且从原则上讲,他不倾向公有制。
在黑格尔《法哲学》(Philosophy of Law)一书的前言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句名言:“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real),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一些论者试图从这一陈述中推论出下述论断,即黑格尔赞同现代极权主义政府。但是,在对黑格尔哲学论著进行仔细研究以后,我们就会发现,对黑格尔来说,只有理念才是真正现实的。因此,黑格尔的哲学包含有大量的个人自由主义成分,尽管他的思想的这一方面有时被他那些(从断章取义而非上下文的角度看)似乎以牺牲个人而抬高国家的言论弄得模糊不清了。
- Guido de Ruggiero, “Idealism”,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VII, 568.
- 见F. S. C. Northrop, The Meeting of East and West(New York, 1946),pp. 196~199;B. A. G. Fuller and Sterling McMurrin, A History of Modern Philosophy, 3d ed. (New York, 1955),II. 219.
- 康德并不认为,这两个世界是相互分立且相互独立的,尽管他为了哲学研究而把这两个世界作了界分。他似乎是认为,本体世界乃是经验世界的根据和原因。
- 关于康德的道德和自由哲学,见H. J. Paton,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London, 1946).
- 有关康德对道德与法律的界分,我拟在其他章节中进行讨论,见本书下文第57节。有关康德的法律哲学,又请见Huntington Cairns, Legal Philosophy form Plato to Hegel(Baltimore, 1949),pp. 90~463;Giorgio Del Vecchio, Philosophy of Law, transl. T. O. Martin(Washington, 1953),pp. 102~115.
- 套用康德自己的话说,“自由意志与服从道德律的意志是一种完全相同的意志”。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Metaphysic of Morals, transl. J. K. Abbot(New York, 1949),p. 64.根据这个概念,自由意志并不是那种可以自由地、不受限制地满足意愿,爱好和欲求的东西,相反,它是一种可以对非理性冲动进行完全控制的东西。
- 同上书,p. 38.
- Kant, The Metaphysical Elements of Justice, transl. J. Ladd(Indianapolis, 1965),pp. 43~44.
- Metaphysic of Morals, p. 46.
- Metaphysik der Sitten, ed. K. Vorl. nder(Leipzig, 1922),pp. 34~35(My translation).J·Ladd的译文(上文注释②,p. 34)认为这个定义与其说是“法律”,不如说是“正义”。康德在这种情形中把“Recht”这个术语作为“正义的法律”(just law)的同义词是可能的。然而颇为有趣的是,对康德来说,“法律”这个术语乃意味着一组固定不变的原则,用James Wilson的话来说(上文第12节),这些原则是人们“不能,不应,也不得背离的”。这个概念渊源于牛顿,因为牛顿把物理世界视为是一个受永恒不变的因果法则支配的实体。由于康德持有这种观念,所以他否弃了亚里士多德的那个观点,即在棘手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个别衡平原则(individual equity)来修正或中和实在法的一般性规则。除了作为证明减轻或免除惩罚是正当的手段以外,他也不愿承认“需要面前无法律”(Necessity knows no law)这个公理。再者,他还希望把行政赦免权仅限于不敬之罪的案件之中。见Kant, The Metaphysical Elements of Justice, transl. J. Ladd(Indianapolis, 1965),pp. 39~42,107~108.
- Interpretations of Legal History(Cambridge, Mass. ,1930),p. 29.有关康德的法律概念,又见Pound, The Spirit of the Common Law(Boston, 1921),pp. 147~148,151~154;Carl J. Friedrich,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Chicago, 1963),pp. 125~130.
- Del Vecchio, p. 113.
- Kant,第81页注释②,pp. 78,81.由于康德把人民中的一些大的阶层,如妇女、仆人、日常工作者排除在参与形构政治意志之外,所以这个论点显得缺乏可信度和说服力。
- Metaphysik der Sitten, p. 135(博登海默译)
- 同上书,p. 143(博登海默译).
- Kant,第81页注释②,p. 78.然而,康德好象对法律上的犯罪行为与道德上的错误作了区分,承认在一定的情形中,人民具有反抗或抵制的道德权利。见Kant, Religion within the Limits of Reason Alone, transl. T. M. Greene and H. H. Hudson, 2d ed. (La Salle, III. ,1960),p. 90,n. 2.
- Jerome Hall, Foundations of Jurisprudence(Indianapolis, 1973),pp. 39~44;他把康德归在自然法的传统之中。就康德把自然的和普遍的自由权利视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石这一点而言,他的这种划分法是可以接受的。
- “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nach Prinzipien der Wissens-chaftslehre, ”in Samtliche Werke(Berlin, 1845),p. 2(博登海默译).
- 虽然我们在今天已不再愿意把这种主观唯心主义当作真正的哲学来接受,但是在当时,它也曾强烈地促使人们去做自然的主人,且最为充分地运用他们的创造力。
- “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pp. 8,59,85.
- 同上文,pp. 10,92.
- 同上文,p. 103.象康德一样,费希特也认为人定的法律应当是无条件的和永恒不变的,即使在它们造成严重困难的案件中,也不受衡平法上的例外的支配。同上文,p. 104.
- Alfred Verdross,对费希特思想的发展给出了一个精彩且简洁的说明:Abend iandische Rechtsphilosophie, 2d ed. (Vienna, 1963),pp. 154~156;又见Cairns, Legal Philosophy from Plato to Hegel, pp. 464-502;Wolfgang Friedmann, Legal Theory, 5 th ed. (New York, 1967),pp. 161~164.
- Ernst Troeltsch, “The Ideas of Natural Law and Humanity in World Politics, ”in Otto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 E. Barker(Cambridge, Eng. ,1934),I, 204.
- 见Hegel, Lectures on the Philosophy of History, transl. J. Sibree(London, 1890),Introduction.
- Hegel,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transl. T. M. Knox(Oxford, 1942),pp. 20,33(secs。4 and 29).Knox的译著在本应当使用“法律”这一术语的地方错误地使用了“正当”这个术语。
- Philosophy of History, p. 43;Philosophy of Right, p. 231(addition to sec. 18)
- 同上书,p. 37(sec. 36)
- 同上书,p. 11(Preface)and p. 155(sec. 257).
- Philosophy of History, pp. 40~41,55(Introduction)
- Philosophy of Right, p. 156(sec. 258).
- 与此相关的文献,请参见Friedmann, Legal Theory, 5 th ed. ,pp. 174~176.但是,也有人宣称,由于黑格尔强调自由和理性,所以他在纳粹国家是极不受欢迎的。Ernst Bloch, Subjekt-Objekt-Erlauterungen zu Hegel(Frankfurt, 1962),p. 249.
- Philosophy of Right, pp. 209~210(sec. 324),213~214(secs. 333~334),295(addition to sec. 324)
- 同上书,pp. 158~160(note to sec. 258).又见Friedrich对黑格尔法律和国家哲学所做的极为精彩的阐释:Philosophy of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pp. 131~138;RenéMarcic, Hegel und das Rechtsdenken(Salzburg, 1970).
- Philosophy of Right, p. 42(sec. 46),and p. 236(addition to sec. 46).
- 同上书,p. 160(sec. 260).又参阅p. 280(addition to secs. 260 and 261),and The Philosophy of Hegel, ed. C. J. Friedrich(New York, 1953),p. xlvii.
- 见Hegel, “The Phenomenology of the Spirit, ”in The Philosophy of Hegel, pp. 411~412.
- Friedrich强调这一点,相反的引证见上文注释第88页⑤,pp. 131~132.有关黑格尔的法律哲学,又见Cairns, Legal Philosophy from Plato to Hegel, pp. 50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