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概述
本章内容与第四章紧密相连。第四章介绍了产品买卖的法律规定,在产品买卖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产品的缺陷或者瑕疵而引发的责任问题。本章正是对产品责任的一个概括介绍。而且,从许多国家的立法沿革来看,产品责任原先包括在货物买卖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前述货物的品质担保,与产品责任也同样紧密相连。
同时,本章与第三章也联系紧密。因为产品买卖一般是基于买卖合同进行的。而且,某些产品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直接相关。
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一个与买卖法关系密切,又与合同法并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律分支。
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虽有联系,在法律性质方面,两者却截然不同。
买卖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
而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本章所称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并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时,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个概念可知,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第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第三,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则是指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三个特征:第一,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第二,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第三,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介绍本章的具体内容之前,我们先了解几个基本问题。
首先,是“产品”的范围问题。产品责任中所指的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在美国,“产品”一词的含义非常广泛,是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以移动与不可以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无论此种物品是适合工业用途还是农业用途,只要因适用它而引发的伤害就产生“产品责任”。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做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在美国,凡经过某种程序、某种方式的加以处理的东西,包括任何可销售的(有偿转让)、可使用或可移动的制成品,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也不论是整件还是部件、原材料等,只要由于使用它们或通过使用它们造成损害,都可归为产品责任法调整的“产品”范畴。
不仅如此,美国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概念已扩展到无形资产及土地上,甚至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获取赔偿,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房屋和出租的公寓等不动产视为产品。
英国认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物品,无论这些产品是否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形式构成,都可以是产品。这些物品还包括建筑材料,以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可移动的建筑物、附添的建筑物。如游乐场中的秋千和转椅,滑雪吊索运送设备的装置和器械等。
欧洲大陆国家与《斯特拉斯堡公约》定义相同:“产品这个词系指所有可移动的物品,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品内。”
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经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
中国法关于产品范围的规定,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根据该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界定“产品”范围的时候,排除了天然产品和不动产。
其次,了解“缺陷”与“瑕疵”有何区别。中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视为产品有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质量不合格”化为两个名词:“缺陷”与“瑕疵”。
“瑕疵”一般泛指微小的缺点。实际上,瑕疵也是可大可小的。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
“缺陷”则是针对较大的质量问题而言。《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英美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也一般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作为缺陷的一个核心定义。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例如,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一案中,即涉及产品的制造缺陷。
【案例/资料5-1:Brandenburger V. Tayota Motor Sales. u.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案例/资料5-2:弹弓伤人案】
中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即所谓“空投降伞兵投射机”的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美方客户就反映质量有问题,称美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眼睛致残。我方设在美国纽约的联合贸易中心和我某玩具进出口公司接连收到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田纳西州和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的传票向我方提出巨额赔偿。美方提出证明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而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承受60磅拉力。
问题:该案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还是缺陷产品?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
分析: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弓的弓柄仅经受9磅拉力就断裂,属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这不影响它同时构成缺陷产品。如果该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生产者或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仅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资料5-3: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本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予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夹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2)产品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
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与制造缺陷相比,一般来说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判断较为困难且不被保险公司在责任险中承保。
【案例/资料5-4:Mattew V.Lawnlite Company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3)产品的警示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
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细致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
【案例/资料5-5: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4)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
如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美国将货物提供者的品质担保责任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的提供者违反这种品质担保,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
(5)开发缺陷(defect of development)
开发缺陷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那种缺陷。对于此种发展上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产品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美国各州的做法并不一致。
最后,是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 v.Wright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如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
产品责任法的大规模兴起是与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和发展息息相关的。随着科学技术与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产品责任问题不断增多。据美国产品安全全国委员会1990年报告的统计,每年有2000万美国人使用消费产品而受伤,其中11万人终身残废,3万人丧生。由于不断产生的产品责任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的损害非常严重,专业化和高技术使得消费者不仅对许多商品失去了识别、检查、防范的能力,缔约能力的不平等也使得消费者不可避免地接受各种免责条款,因而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一项重大的社会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品责任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各国对有关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立法也越来越多,产品责任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制度之一。与此时代要求相一致,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领域法律制度确立了严格的产品责任理论。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首次确立了产品制造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1968年,德国最高法院也确立了可以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商品制造商责任的制度。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发达国家产品责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时期,其间各国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对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也比较发达的,其他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者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基于此,本章关于产品责任法的介绍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主体。
1973年10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制定了《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此外,欧共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该《指令》是世界上第一个影响深远的超国家性质的产品责任法。
中国于1993年2月2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8日予以修订。这是一部“质量法”和“管理法”相结合的法律,但毋庸讳言,中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与西方国家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传统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为判例法,且以州法为主。因各州的法律差别较大,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目前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用。此外,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政府相继颁布了大量成文法,如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担保法等。上述法律共同构成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①合同责任说(Liability of Privity of Contract);②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③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④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
(一)合同责任(Liability of Privity of Contract)
合同责任的依据源于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这个案子创造了关于产品责任的“no contract, no liability”原则。
【案例/资料5-6: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为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该案确立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关系”的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了半个多世纪。该案例传入美国之初,也曾被广泛引用。
但由于“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合理性,1851年美国“郎迈德诉霍利德案”中就确立了对合同责任的例外原则:若有缺陷的产品具有危险性,则受害人理应获得补偿。
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不但重申了合同责任的例外原则,而且据此判决药品制造商温切斯特误将颠茄标为蒲公英制剂,致使原告托马斯损害,虽两者间并无合同关系,但被告也应该对其过失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著名案例曾一度被美国各州的法院所援引。
进入19世纪后期,合同责任理论进一步受到动摇。在1883年“海文诉佩德(Heaven v.Pender)”案中,有关危险物品的致害责任已更趋明显与广泛。
【案例/资料5-7:Heaven v.Pender案】
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布雷特·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二)疏忽责任(Theory of Negligence)
疏忽责任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案例/资料5-8: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肇事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弗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一经提出,即迅速取代了合同责任原则,从而大大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疏忽责任的优点在于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因为以疏忽责任作为诉讼依据起诉属于侵权之诉。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也可以要求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如:
(1)证明被告的产品设计有缺陷,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的义务;
(2)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注意,从而构成疏忽;
(3)证明被告在生产或者经销商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关于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者推销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
但是,援引疏忽证明责任原则的诉讼,对原告来说,其举证责任较为沉重(此即为疏忽责任原则的缺点所在)。当原告欲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第一,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第二,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仅凭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造成损失这一事实,一般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而在产品高度科技化的条件下,原告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技能或者缺少相关的知识,且产品从设计到制造整个程序都控制在制造商的手里,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或者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因此,1944年美国“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适用英国判例中的“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判决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因其瓶装饮料爆炸致使原告埃斯克拉人身受到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资料5-9:Escala v.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原告Escala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
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另外,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
【案例/资料5-10: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
该案的原告多诺霍是一位女士。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ginger beer)。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当即昏厥过去,之后得了非常严重的肠胃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Stevenson)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
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生产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ginger beer)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过失责任(Negligence Liability)制度。
德国也很早就有了产品责任的判例,如合成盐案件中就是其中较为著名的一起。案件发生在1915年,一位妇女使用从药店买回的合成盐,结果该药品中含有玻璃碎片,导致她受伤,该妇女直接起诉药品制造商,帝国法院判决她胜诉。该案建立了超越合同关系的过失产品责任制度。
(三)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者瑕疵,制造商或者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y),是指产品制造或销售商对货物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声明或陈述。如违反了合同、说明书、样品、电视节目、广告等类型的担保。根据美国的判例,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因此,如果被告在电台、电视或者报纸上对其产品作了广告,但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结果使原告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失,原告也可以违反担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
【案例5-11:Baxter诉Ford Motor Co案】
原告(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美了被告福特公司的产品,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一次驾驶汽车时,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
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明示担保范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它不是基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根据法律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默示担保又分为两种: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
①商销性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是指投放市场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如制造彩电是为了观看节目,制造台灯是为了照明等。
②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 of Fitness for Particular Purposes)UCC第315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该条,卖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该货物的专门用途;买方必须信赖卖方为其挑选和提供正确的产品;卖方必须明白买方信赖于他的技能和判断能力。
以违反适合专门用途的默示担保提起诉讼,原告必须举证:卖方已被告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产品的使用意图;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方面的技能和技术、专门知识;损害是由于产品未能符合特殊用途而引起的。
【案例5-12:Tacob E.Decker and Sons诉Capps案(1942)】
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Tacob E.Decker and 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该案的被告人应依据法院的默示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点,虽然判例尚未一致,但根据较好的推理,该案让制造者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责。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出售食品供人消费,而该食品不具备此项出售的目的。食用不卫生食物,对于人类健康及生命后果极为严重。为保护最后消费者,应使制造人就食品的卫生、清洁负默示担保责任。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本案是关于默示担保责任的案例。
英美法中的担保本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以担保责任原则为由起诉,早期也应以合同作为基础。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凡是依据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卖方违反了担保义务,只有买方才能对他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可见,早期的担保责任原则,类似于前面提到的合同责任原则。由于该原则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产品责任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
从纵的方面来看,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者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个责任方起诉,即将加害方扩大到生产商、制造商、批发商、供应商、零售商等。
从横的方面来看,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即将受害方扩大到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担保责任的优点: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需证明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担保责任的缺点:①原告须证明存在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且要证明被告违反担保;②被告可以事先排除担保或者限制担保。
(四)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被告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消除了以上述诉讼依据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最早由“美国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Gree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1963))”的判决所确立。
【案例5-13:严格责任的起源案件:Gree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
案件发生在1963年,原告格林曼的妻子购买了被告尤巴电力公司生产的电动工具。当原告按照说明书刨削木材时,一块木头突然从工具中飞出,砸中原告的脑袋,造成原告重伤。
经检查,该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原告超过了UCC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其理由是:“当一个生产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验缺陷即会被投入使用。若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时,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撰写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意见:“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不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该案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的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美国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也确认了严格责任原则。
【案例/资料5-14:Rogers v.Ingersoll-rand Co.案】
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致残,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最终裁决: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陪审团的决定。
法院对此解释说,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它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强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危害”。
美国法律学会于1965年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节A的规则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严格的担保责任向侵权行为的严格责任方向发展起了很大作用。第402节的内容为:任何出售对使用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的产品的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对最后的使用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①卖方专门经销此种产品;②该产品到消费者、使用者手中时仍保持出售时的状态并无实质性改变。即使出卖人在准备或出售其产品时已尽一切可能的注意,且使用人、消费者并未从出卖者那里购买产品或与出卖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时,上述规则仍然适用。
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已有2/3的州接受了加州最高法院确立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原告得到补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同时,他所负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制度摆脱了合同法和一般侵权法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之后的欧共体深受美国的影响,于1985年通过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成员国缺陷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相互接近的指令》。此后,其成员国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等也相继颁布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单行产品责任法。因此,当今欧美各国实际上都实行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产品责任法。但需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担保理论,二者常常被轮流使用。[1]
严格责任的优点:①严格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它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无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②严格责任也不同于疏忽责任,因为它无须原告指出被告有无疏忽、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③严格责任也不同于担保责任,原告无须证明存在明示或者默示担保以及被告违反担保,被告也不能事先排除或者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发现、未警惕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
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
(1)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
(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者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将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只要原告能够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严格责任原则不但成为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诉讼依据,也成为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包括中国)的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二、美国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的求偿范围相当广泛,索赔及判决金额也往往十分巨大。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美元,有的可以达到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的赔偿数额。
具体来说,原告可以提出的赔偿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具体包括:
(1)痛苦和疼痛;
(2)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
(3)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
(4)合理的医疗费用;
(5)身体残废。
其中精神痛苦的补偿在很多案件中判得很高。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继承人可以追取上述款项,受害人的亲友可预见的精神等损失亦可追偿。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因产品缺陷导致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不同,与产品本身的损坏也有区别,其可追偿的数额一般只限于损坏财产的必要的、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
(三)商业上的损害赔偿
通常是指有缺陷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产品的价值的差额。
(四)惩罚性的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这是指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被告的疏忽之大,以致显现出故意无视他人权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不顾公共政策,受害人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经常是作为补偿性赔偿的附加赔偿,其金额一般都很高,目的是对过错方的不负责任的、恶意的行为加以遏制,以免他人重犯。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由陪审团决定,对总额没有限制,数额的多少取决于被告的恶意程度,在有些州还取决于被告的身份。
三、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因原告起诉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担保的排除和限制
被告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修改、限制或排除其在产品销售中的担保条件。如果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以上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其抗辩的理由。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Maguson-Moss Warranty Act的规定,在消费交易中,如果卖方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
(二)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如果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就可以此作为抗辩,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三)自担风险
这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者带有危险性,但仍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由此受到损害时,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疏忽还是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原告自担风险”作为抗辩。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如果是原告由于自己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遭到损害,被告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这类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滥用已经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若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范围之内的,被告就不能免责。
(五)擅自改动产品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对此提出抗辩。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但是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者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是药物。有些药物具有不可避免的副作用,对人体会造成伤害,但该药物又确能治疗某种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或者销售这种药物的卖方只要能证明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他就可以要求免责。
四、产品责任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
从上述案件可知,虽然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国内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外国产品输入时存在缺陷致使美国消费者或用户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也可以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贸易争议案件。
在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方面,美国法院有一种扩大管辖权的倾向。如美国各州都有所谓的“长臂法(Long-Arm Statute)”,又称“伸手管辖法”。该类法律规定,凡外国人包括外州人与该州只要有“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该州就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最低限度接触”的主要依据为被告经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损害。美国法院有关“长臂法”管辖的产品责任案例,确立了在以下四种要件情况下,州法院有权管辖州外的加害者。
(1)有“接触”(contacts)关系;
(2)有“商业交易”(transaction of any business);
(3)有“预见的可能性”(foreseeability);
(4)有“经商行为”(doing business)。
在跨州或者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为了维护美国原告的利益,美国越来越多的州改原来的“损害发生地法(Lex loci delicti)”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
【案例/资料5-15:Samuels v.BMW案】[2]
塞缪尔斯(Samuels)在得克萨斯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据其1978年12月的控告:“引擎化油器失灵,致使其驾驶的汽车失去控制”,引发了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他本人受重伤,车上的乘客死亡。塞缪尔斯在得克萨斯对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BMW)和北美宝马汽车公司(一个BMW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是该车子属于有缺陷产品(Defective Product),因车子缺陷所致损害,宝马公司不管有无过失都应承担责任。BMW以不受当地司法管辖为由不接受,但北美宝马汽车公司接受。在庭审中,塞缪尔斯提出,根据得克萨斯州法律,任何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实体,都应受到本州的司法管辖。塞缪尔斯坚信这条法律也适用于Bayerische。根据地方法律,从事商务包括“在该州有民事侵权行为”。问:
(1)塞缪尔斯是根据前述四种诉讼依据中的哪一种提起的诉讼?
(2)法院会将BMW列为被告吗?为什么?塞缪尔斯声称的得克萨斯州的该项法律规定属于前述哪一种法律?
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所作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于严格,甚至向更为严格的产品责任形式——绝对责任或称之为“企业责任”的方向转变,即制造者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980年加州法院审理了“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将严格责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即当原告不能明确举证他的损害是由谁的缺陷产品所致时,就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立了“市场份额责任”说。法院在判决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以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为根据,而无需指明具体的责任承担者。与此同时,生产者可用以免责的抗辩理由被限制。在许多司法辖区内,消费者承担产品使用所致损失的风险抗辩根本得不到利用,产品误用的抗辩也被削弱,因此,美国产品责任逐步向绝对责任发展。正因为如此,美国产品责任法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经受了挑战。因为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确立,使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亦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险费增加了2~3倍,在极少数情况下,有的增加近10倍。这使得保险费连续上涨,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险金而怨声载道,并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导致了产品责任改革。
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制造商与保险商利益集团适时的积极推动下,美国各州掀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改革”运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遭到了严峻的挑战。因为,产品责任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一定程度恢复疏忽责任,限制或废除“消费者期望标准”,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缩短诉讼时效,特别是对非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封顶,如阿拉斯加州就立法规定为50万美元、堪萨斯州为25万美元等。改革使得许多州修改了立法,导致一些议员提出要求通过统一的产品责任法的议案或限制赔偿额的法律,并确实使得各年度侵权案件数量下降。制造商集团还将希望寄托在美国法律学会身上,希望《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能够制定更有利于他们的条款,并通过这部重要著作来改变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削弱《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和第402节A严格产品责任条款的影响。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律学会通过了《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三版)(以下简称《重述》),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如在认定构成缺陷的设计时,《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许多原告律师认为这项规定将更多的权利授予厂商而使权利离开消费者,有些甚至认为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倒退。而对于制造商和被告律师而言,《重述》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的胜利成果,因为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重述》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意见不一表明了《重述》是一个妥协的产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没有一方完全持肯定意见。不过《重述》对大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总结与建议,其系统性与完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并不会退回到疏忽责任,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填补严格责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而非简单的倒退[3]。
第三节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定了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但至今尚未正式生效。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某些取舍的余地。到1989年为止,英国、希腊、意大利和德国已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将该指令纳入国内法。
一、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在英国,生产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该产品而受到的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英国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原则,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制定了若干保护消费者的法律。1979年,该委员会在参考了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后,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改进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建议。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总的说来,英国法是以“实际控制”为原则的。这项原则是由前述“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Donoghue v.Stevenson)的判例所创立的。几十年来,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此原则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
(1)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
(2)商品的瑕疵,于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即已存在;
(3)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商品的瑕疵;
(4)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
二、德国法
德国法院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与商法典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依据的。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该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即使无合同关系,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即依被告住所地决定管辖权的原则。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
三、法国法
法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上的合同责任与不法行为责任构成的。根据合同关系,关于产品责任诉讼当事人,法院认为制造商对最终买主(消费者或使用者)与对其他直接买主(中间商)负有同样的义务,因此,准许最终买主直接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买主的家属、亲友及客人等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他们与卖主没有合同关系。
(一)早期的产品责任法——瑕疵担保原则
法国民法典将瑕疵分为“明显的瑕疵”与“隐蔽的瑕疵”,并对卖方规定了不同的担保责任:①对明显的瑕疵卖方可以免责;②对隐蔽瑕疵卖方应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基于判断卖方是否是恶意,即知悉隐蔽瑕疵而让隐蔽瑕疵产品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严厉判处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无过失侵权责任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然法国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法国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创新的解释。具体而言,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受到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影响,法国法院在处理涉及产品责任案件时,过失的意义越来越小,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则越来越具有权威性。
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法国法采取了根据当事人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但是对本国当事人作了特别有利的规定。
四、《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鉴于《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现将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及上述国家贯彻执行该指令的情况介绍如下。
《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指令》采取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原则,对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实施《指令》之前,欧洲各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各不相同。英国产品责任法曾存在着两种归责原则,即合同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法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包括担保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德国则为合同责任原则和过失推定原则。随着《指令》在各国的实施,严格责任原则在欧洲各国得以确立。《指令》作出这种改变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使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因为当代技术产品纷繁复杂,需要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妥善地分摊风险。而在两者当中,生产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他们能够通过严格的设计、加工和检验程序尽量减少或避免他们所生产的产品的危险性,而且,他们还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保险费加在货价上而使自己获得保障。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应当加重生产者的责任,使消费者受到更有力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需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根据该《指令》第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确定谁是“生产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①制成品的制造者;②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③零部件的制造者;④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⑤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⑥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得到生产者已被查获的通知。
(三)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令》所规定的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movable items),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不过,各国可以通过立法,将上述两种物品包括在“产品”之中。
(四)关于缺陷的定义
《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待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五)关于损害赔偿
《指令》对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损害赔偿以及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都作了规定。其中,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应该包括:一是对受害人从事故造成的伤害至死亡时的赔偿费;二是对死者有权利的人的救济费,如对其配偶和近亲属的赡养费。对受害人伤害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由于人身伤害造成的治疗费以及恢复健康和损害谋生能力的费用。但《指令》对精神痛苦和损失费用的补偿有所保留,规定按照各国的国内法来处理。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则是指有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
(六)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指令》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三种抗辩,即无罪责、时效已过和赔偿最高额。即:若生产者能够证明他没有罪责,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此外,时效已过也是重要的抗辩理由。《指令》对时效作了以下规定:受损害者的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除非受害人已在此期间向生产者起诉;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诉讼的时效,该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计算。最后,《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数损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没有形成以前,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三个区域性的产品责任公约,全部集中在欧洲,分别为1972年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1977年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和1985年的《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
一、《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花了3年时间拟订出来的。1977年1月27日,该公约缔结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并供开放签字参加。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和卢森堡等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由正文与附件组成,其中正文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是:
(1)公约抛弃了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2)对产品“瑕疵”作出了规定。
(3)公约对生产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4)公约规定了生产商必须承担无过失责任,除非产品供应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能辨明该产品的真正生产者。
(5)关于赔偿限额。
(6)公约对因产品责任事件而发生的诉讼规定了两个时效。
(7)公约对“产品”与“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比较小,各国可以对农产品提供者的准生产者责任(quasi-producer's liability)提出保留。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规则,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第十二次会议制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于1973年10月2日签订,1979年10月1日起生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包括法国、荷兰、挪威、南斯拉夫、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与奥地利等。该公约规定,法律适用规则采用下列三项原则:
(1)以损害地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法律,以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员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受损害人员取得产品地的法律为适用的法律。
(2)以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以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员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受损害人员取得产品地的法律为适用的法律。
(3)在其他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该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主营业地国的法律,或者如果原告愿意的话,也可以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公约对“产品”的范围、“损害”的含义与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的人作出了规定。
第五节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
一、中国产品质量法概况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9月1日实施。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作出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9月1日实施。产品质量法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调整产品质量的法律规范,虽非民商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而是包含了大量属于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但毕竟也涉及产品责任,如第三章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的“损害赔偿”等内容,与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原则大体上是一致的。
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既关系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满足的程度,又关系到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我国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与美国、欧洲国家相比,存在赔偿数额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赔偿额没有最高最低限制等问题,应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关于赔偿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赔偿范围中不包括美国法中的“痛苦”等精神因素;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依法判给,只是数额很有限,一般最高不会超过10万元。
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规定,若生产者能证明如下三点,则可以免除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该规定类似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的无罪责抗辩。
关于损害赔偿的时效,《产品质量法》规定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个差距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近些年来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在宝马汽车、三菱帕杰罗、东芝笔记本、佳能相机等诸多事件中,我们深深感受到我们国家的产品责任制度与国际上的巨大差距。这不仅影响到我国消费者的权益,还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已迫在眉睫。
参照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对产品责任立法的力度:
首先,应该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其次,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因此,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消费者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第三,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在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不仅仅限定于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从而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也能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四,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比如对产品责任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予以确定。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案件动辄以巨额赔偿告终,并导致了产品责任危机,我国应该防患于未然,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够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并且,如果一味追求高额赔偿,最终的受害人仍然是消费者,因为,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他的风险,从而增加了生产成本。因此,我们应该从美国产品责任危机中吸取必要的教训,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最后,确立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因此,美国的“市场份额说”不失为对严格责任补充的好办法。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注 释
[1]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8~143。
[2] 参见:Samuels v.BMW (North America) and 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554F.Supp.1191(E.D.Tex.1983)]。
[3] 参见:张桂红.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http://www.southlawyer.net/homepage/21/2005581519509811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