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随着商品交换活动从低级向高级发展,作为商品交易媒介的支付手段,也经历了从物物交换的清结到货币的清结、再从货币的清结到票据的清结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在现代商品经济活动中,绝大部分商品交易活动是通过票据清结最终完成的。票据是当今商事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是商事交易的润滑剂,是商品经济机体血管中流动的血液。在当今国际贸易实务中,款项的支付几乎都通过票据结算来完成,这一方面是因为用现金结算既不安全又不方便,另一方面,用现金结算的成本也太高。因此,票据成为国际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票据法也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票据的概念及其种类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一切有价证券和凭证。包括:股票、债券、发票、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存款单、购物券、交通票证、影剧票、歌舞票等等。狭义的票据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载明一定的金额,由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的一种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关于票据的种类究竟包括哪些,各国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或者票据法中,一般包括汇票和本票,而支票则另行立法。

    而英美法国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于一个法律中。

    中国1995年公布,1996年实施并于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采用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并分别规定了每一种票据的法定概念。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出票人不同,汇票又具体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为企业、公司,而付款人为其他企业、公司或者银行的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商业汇票依照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承兑并付款,后者由企业、公司承兑并付款。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但中国票据法中只限于银行本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从本质上来看,支票其实是一种特殊的汇票。

    支票的种类很多,而中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两种,一种是现金支票,另一种是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特点来看,三者有如下区别:

    (1)本票是约定(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汇票、本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公司或者其他主体(中国目前本票的付款人只限于银行),支票的付款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本票只用于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一般可以在国与国之间或者地区与地区之间流通。

    (3)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支票是见票即付,付款期一般为10天;汇票可以见票即付,也可以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

    (4)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7)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亦无需承兑。

    (8)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9)远期汇票具有信用工具的作用,本票的这一功能非常有限,支票因为都是即期的,基本不具备这一功能。

    二、票据的经济功能

    (一)支付功能

    该功能属于票据的原始功能,也是迄今为止应用最为广泛的功能。作为支付工具,票据可以代替现金,既省去了大量点验现钞的麻烦,也免去了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风险和麻烦。一张票据,就可以代表成千上万的金额,支付十分方便。

    (二)信用功能

    票据是“信用的证券化”,从经济学上讲,信用是借贷资本(金)的运动形式,信用是企业公司发展的通用手段。远期的票据可以起到短期的信贷作用。例如,买方开立一张出票后三个月付款的汇票,对买方来说,就等于获得了三个月的短期信贷。

    (三)结算功能

    票据结算其实是支付功能的延伸。通过票据结算,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同时可以节约货币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四)融资功能

    这是票据较晚出现的一种新功能,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是向需要资金的单位提供资金。国际上的这种票据贴现市场十分发达,有的国家政府用这种手段,通过提高或降低贴现率来调剂市场资金。

    三、票据的法律特点

    (一)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开立都基于一定的原因,如货物买卖中的价金支付,但依据原因关系而形成的票据关系一经票据签发交付,就与该原因关系相分离。无因性含义有二:①票据上无须记载原因,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②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和消灭对票据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此,除非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的违法或违约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二)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以票据上的文字含义设定票据权利,即使记载有误,持票人也只能依文义行使权利,而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为了保证文义性的实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和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票据是有价证券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持票人对票据付款人或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即得到若干金钱而非其他物品或劳务。

    (四)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上的权利可以经背书、交付票据而自由转让给他人,且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多次转让。票据的流通性在各种证券中是最好的。

    (五)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法上对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如果不依格式制作或欠缺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该票据即归无效。因此,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形式。

    (六)票据是设权证券

    开立票据是设定一个权利,而非仅仅为了证明一个权利。相对而言,股票、债券就不具有这个特点。股票、债券等是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

    四、票据的立法概况

    作为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票据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

    早在12世纪,意大利沿海商业发达城市通行一种类似本票的兑换证券,继而又出现一种委托付款证券,随即发展为汇票。16世纪,商品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由国内分工扩大为国际分工,票据逐渐发展直至成熟,票据的使用遍及每一个商业城市。

    在票据立法上,自17世纪以来,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颁布了票据法。世界上最早的成文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制定的《商事条例》中的票据规定。1807年,拿破仑制定《法国商法典》。在英美票据法体系中,英国1882年制定了成文的《汇票法》,美国在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1952年该法纳入《统一商法典》。

    在国际票据统一法方面,1910年、1912年国际上制定了《票据统一规则》,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制定了《统一票据法公约》,大陆法系据此修订本国票据法,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即大陆票据法体系。

    在中国,历史上很早就有了类似于票据的汇兑支付工具,但受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制约,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票据的实践一直未能得到制度化和法律化。中国最早的票据雏形可以追溯到唐代,即公元9世纪初叶的“飞钱”,其后有宋代的“交子”及清代的“银票”、“庄票”。清朝末年,西方银行带来了西方的票据制度,并逐步取代了我国原有的钱庄及票据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票据法仅有很短的历史。1907年清政府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于1911年完成起草工作。该草案未能颁布实施。

    1913年民国政府法典编纂会以志田钾太郎为顾问重新起草票据法,形成了新的票据法草案。该草案也未能公布实施。

    1922年北京政府成立票据法编纂会,起草票据法,先后起草了若干个草案,但都未能公布。

    1929年10月30日《票据法》公布实施,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从此诞生。这部票据法完全采用了西方国家的票据制度,规定了由西方传来的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种形式的票据。次年7月1日,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票据法实施法》共20条。这部票据法在中国内地施行到1949年,经过1987年6月修订后,目前仍在中国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中国包括票据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在此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一直是用行政办法来管理票据,对票据的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由于经济形式基本限于国营经济,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分配与调拨也绝大部分依靠国家计划来实现。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注重银行信用,限制和取消了商业信用,致使票据制度基本没有存在的必要。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又重新受到人们的重视和使用,调整票据活动的规则也逐步出现,这些规则起初是零散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

    1986年9月,根据国务院的指示,中国人民银行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暂行条例(草案)》,向金融界、法律界征询意见。

    1988年6月8日,中国最大的商业中心上海市政府率先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规定虽然仅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却包含了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和通行惯例。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结算办法》,改革仿照苏联模式使用了几十年的传统的结算方式,推行票据结算方式,建立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主体的新的银行结算制度。该办法虽然仅限于从结算制度方面考虑票据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强调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为前提——即尚未确定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但毕竟是向建立票据制度方面迈了一大步。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讨论稿),并于1991年9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改稿),于1994年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终于在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1月l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票据法由此诞生。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年10月1日施行。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又发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同年12月1日生效。

    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公正而及时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4日公布,于同年11月2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票据法予以修正。至此,我国相对完整的票据法体系得以建立。

    五、票据的三大法系及国际统一化进程

    一般认为,近代票据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依托于12、13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发展起来的商人法,它主要表现为商业习惯和商业规则,为各国商人所共同接受。大约在17世纪以后,随着国家主权的兴起,各国相继颁布自己的商事法律,由此形成了各国成文的票据法。

    到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制定之前,世界上曾存在着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三大有代表性的票据法体系。

    凡仿效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法国法系(又称拉丁法系),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丁美洲各国。如前所述,法国的票据法历史最悠久,也由此对票据的规定相对较为陈旧,比如,较少地考虑票据的流通手段和信贷的作用,尤其在早期仅仅把票据当作现金输送的工具,要求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必须要有资金关系等。随着时代的推移,法国法系的一些规定逐渐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这使得许多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等国纷纷舍弃法国法转而采取德国的法例。

    凡仿照德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主要包括奥地利、瑞士、丹麦、瑞典、匈牙利、日本、挪威等国。德国法系的代表性立法是1871年德国票据法,该法与法国早期票据法的不同在于比较注重票据的流通手段和信贷工具的作用,且强调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权利不受其基本关系的影响。

    需要一提的是,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以后,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实际上形成了日益趋同的“日内瓦票据法系”。

    英美国家的法律理论及实践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不同,其票据立法也有自己显著的特色。英国的票据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时间相对较晚,其票据法体系的代表是英国1882年的汇票法(Bills of Exchange Act.1882)。美国及大部分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印度等都以此为参照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1952年制订了《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章商业证券,即是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该章就是美国的票据法,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英美票据法和法国票据法有着显著的差别,其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贷工具的作用,强调保护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将票据关系和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别开来,不问票据的对价关系和资金关系,凡是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采用英美票据法体例的国家除英国、美国外,还包括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及一些英属殖民地国家。

    各国之间这种在票据法上存在的分歧和差异,对国际贸易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不便。19世纪末20世纪初,票据随着贸易和旅游的发展而广泛流传于国际间,票据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已难以适应这一发展,票据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问题引起了国际范围的广泛关注。一些国际组织和相关人士为了统一各国的票据法,不断做出努力。自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分别是: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及联合国统一票据法活动。

    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并通过了《1930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

    这一系列日内瓦公约的一个成功结果是统一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形成了统一的日内瓦票据法体系。这是因为这两大法系本身就同属于大陆法的体系,许多立法的传统与原理在很大程度上较为接近,再加上大多数欧洲国家以及日本、拉美等一些大陆法国家都采用了上述日内瓦公约,这使得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统一水到渠成。

    但因为英美等国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这主要是由于日内瓦公约主要是按照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与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日内瓦公约之后,在国际范围内,就从原先的票据法三大法系演化为两大法系: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

    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票据的分类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与本票视为一类,把支票作为单独一类;而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本票和支票由汇票派生,英国1957年的支票法仅是对原票据法中的支票部分的补充,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的范围更广,还包括存单。

    第二,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英国法将持票人分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于对价持票人的权利;而日内瓦票据法认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即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的权利。

    第三,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英美法主张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日内瓦票据法主张保护善意的持票人。

    第四,要求的票据要件不同。英国法对形式没有特别要求;而日内瓦票据法则规定了构成票据有效的要件,美国法在这一点上同日内瓦票据法。

    中国没有参加上述四个日内瓦公约,但在对外贸易结算中,也常常适当参照上述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与汇票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由于日内瓦公约没有能够达到统一各国票据法的目的,英美法系的票据法与日内瓦公约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这种状况的存在,对汇票在国际上的使用流通是非常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开始就着手起草一项适用于国际汇票的统一法公约,并于1973年提出了一项草案,这个草案是日内瓦公约体系和英美法体系相互调和与折中的产物,但由于各国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一时难以解决,该草案迟迟未能获得通过,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直到1988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并开放供签署。按该公约的规定,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方能生效,但至今批准国家仍未能达到要求,国际上票据法的两个法系的对立依然存在。尽管如此,我们依然给予该公约美好的预期,如果该公约最终能获得大多数国家的通过,其影响将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一样。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提供了关于供国际商业交易当事方选择使用新国际票据的法律规则的全面法典。公约旨在克服国际支付所使用的票据目前存在的主要差别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方使用特定形式的流通票据,表明该票据受贸易法委员会公约管辖,则适用此公约。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共9章9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第2章,解释;第3章,转让;第4章,权利和责任;第5章,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第6章,解除责任;第7章,丧失票据;第8章,期限(时效);第9章,最后条款。并明确规定,“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而尚未经他承兑的人;“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持票人”是指按公约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同时,对“受保护的持票人”、“保证人”、“当事人”、“到期”、“签字”、“伪造签字”、“货币”等均作出规定。

    关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适用范围,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或“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有上述字样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不适用于支票。并要求国际汇票的如下五个地点中,至少有两个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但不是要求位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这五个地点分别为:①汇票的开出地;②出票人签名旁示地;③受票人姓名旁示地;④受款人姓名旁示地;⑤付款地。对于国际本票也有类似的要求。

    第二节 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

    (一)票据关系

    因票据的签发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

    前者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依票据行为直接发生,又分为两类,即:①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②债权人的追偿权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

    后者是为了保障票据关系,使票据债权人顺利行使权利,维护票据制度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间的关系。如故意从拾得者或者小偷手里得到票据的人与该票据正当权利人间的关系;过期票据的持票人与出票人的关系等。这些关系也属于票据法调整规范的对象。

    (二)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也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事项。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也就是指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

    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具体包括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受款人;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比如买卖、赠与等。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所以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间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都是一样的,并无不同。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付款关系。一般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就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约定,比如,付款人处存有出票人的资金等。这种约定就是资金关系。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因为是自付票据,所以不涉及这一问题。

    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接受票据以及与票据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如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票据预约就是以授受票据以及票据有关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需注意的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就原因关系来说,票据债权人只需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性。反之,票据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就资金关系来说,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因为,第一,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出票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第二,资金的有无也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票据仍有效。第三,在汇票中,付款人即使与出票人存在资金关系,也没有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但如已承兑,即使未受领资金,仍不能解脱承兑人应负的责任。第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第五,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未受领资金而付款,对于出票人只能依民法(无因管理)请求补偿。第六,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属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同属民法上的关系,但这两种关系并无关联,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利用原因关系。就票据预约来说,出票人即使违反预约发出票据,其票据仍然有效。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上的当事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当事人,一类是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的票据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

    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上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者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之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也就是不随出票行为,而随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票据当事人。如受款人取得票据后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受让票据权利的人就成为受让人,如果其受让是通过背书的,受让人就被称为被背书人。票据上的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成为承兑人。票据上的当事人,除了票据法有特别规定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类型

    票据行为是指旨在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也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承兑5种。

    出票,亦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是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相应的称为“从票据行为”或“附属票据行为”。可见,主票据行为是创造票据的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在已经存在的票据上所作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按中国《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作为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使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保证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表示在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他代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使保证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承兑是指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承诺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只有经过承兑的付款人才有届时必须付款的义务。承兑这一附属的票据行为使承兑付款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参加承兑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行为。另外,还有参加付款,即由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票据关系,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的目的都是为了避免追索的发生,以维护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信誉。这些附属的票据行为使参加承兑人或者参加付款人和持票人间产生法律关系。

    (二)票据行为的特点

    1.要式性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由法律规定其必备方式,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背书只能作于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行为人必须签具本名方生效力等。票据行为违背这些法定方式的,则无效。

    2.抽象性(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需具备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受实质关系或者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相分离,故具有抽象性,或无因性。

    我们知道,票据的开立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如货物买卖中的价金支付,但注意:依据原因关系而形成的票据关系一经票据签发交付,就与该原因关系相分离。此即票据的无因性。其含义有二:其一,票据上无须记载原因,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其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和消灭对票据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此,除非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的违法或违约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3.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而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即使证据是确切的)更改票据上的文义。

    4.独立性

    一张票据涉及多个票据行为时,各行为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也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票据的流通。

    【案例/讨论9-1】

    甲欲将10万元的钢材卖给丙,并开出汇票,丙为付款人,乙为收款人。丙对汇票承兑,但未收到甲的钢材,乙持票向丙请求付款。

    问题:丙可否以甲未交货为由拒付货款?

    分析:丙不可以甲未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因为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所决定的。该票据一经开立,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汇票经丙承兑,丙就负有对该汇票上的10万元付款义务,而原因关系即甲乙的合同关系中的纠纷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乙要挽回10万元的损失,可在付款后通过诉讼向甲索要。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记载事项也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因此,在票据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应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可分为: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①”若缺少,该票据无效;“②”若缺少,票据不会无效,但应依法律规定补充完善之。

    中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①表明“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①出票地;②付款地;③付款日期。(注:这些事项不记载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汇票无效)汇票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可记载事项是指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是否记载,记载时即可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的事项,故也称任意记载事项。

    不产生票据效力记载事项是指虽记载于票据上,但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排除会产生其他法(如民法)上效力的事项(如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照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记载,将会导致票据无效。

    关于以上不同事项的规定,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中国《票据法》第2、3、4章对以上问题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票据在依法记载完成后,必须由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票据行为才算完成。中国票据法中关于“出票”的定义,即为此意。如作成后被盗、遗失,即不属于交付,但行为人不能因此而对抗善意持有人,除非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案例/讨论9-2】

    某孝顺女儿给其母亲现金支票一张,用途栏写明:“生日快乐”。母亲请求付款银行兑现时,银行柜台营业员拒付,理由是用途栏书写不合规范。

    关于银行的做法,有这样几种说法。根据票据法原理,你认为哪一种是正确的:

    第一,银行的做法合法,因为作为付款人,银行有权决定是否兑付;

    第二,银行的做法合法,因为该记载不符用途栏记载事项;

    第三,银行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用途栏记载事项符合规定;

    第四,银行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用途栏的记载事项对票据效力并无影响。

    三、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票据主债务人,就汇票而言,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就本票而言,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就支票而言,是指支票的付款人。票据主债务人对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的权利后,向应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行使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时,方可行使。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等。

    票据权利的产生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票据债务人必须有合法的票据行为;第二,债权人必须合法取得票据。

    取得票据的方式有两种,分别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收款人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继受取得是指从票据持有人手中取得票据,如依背书、继承、受赠、被追索人在偿还追索款后取得票据等。

    对如何合法取得票据,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均反映三个原则:

    ①凡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如中国《票据法》第31条);

    ②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如中国《票据法》第12条);

    ③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这里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善意”如何认定?

    票据法对善意取得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同时也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要件:

    一是主观上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中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恶意取得”是指“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二是所取得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如:以背书转让的,背书应该连续无间断。

    三是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如果没有支付对价或者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则不能认为是善意取得票据,例如以100元取得了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

    (二)票据责任

    就票据责任而言,一个很大的特点是:谁在票据上签名,谁就成为这张票据的债务人,他就须承担两个责任:

    一是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保证该票据能够得到承兑或付款;

    二是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票据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名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

    所以,票据上的背书人越多,就意味着越多的人对这张票据负责。但有些背书人为了摆脱这种责任,就在背书时加注“免于追索(Without Recourse)”字样,这种票据如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其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向其他背书人追索。

    然而,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抗辩有三种,即对物抗辩、对人抗辩和恶意抗辩。

    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而提出的抗辩。如证明票据是伪造的。这种抗辩能对抗任何人,即:只要证明票据是伪造的,抗辩人可以不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

    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权利人所提出的抗辩。如:证明票据是偷来的,或者是拾得的。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人,而不能对抗特定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恶意抗辩是指债务人可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欺诈或者胁迫等而提出抗辩。为了使票据关系稳定可靠,各国票据法均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只要持票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无必要知道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些国家还加上是支付了对价的),就属于善意持票人,债务人不能对善意执票人提出抗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善意是指事实上诚实并符合公平交易之合理商业标准)。

    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凡是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包括背书受让人,都属于正当的执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正当执票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让与人的权利,不因其让与人对票据的权利有缺陷而受到影响,无论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该让与人的任何前手得以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原则上都不能用以对抗正当执票人。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所必需的。各国票据法都承认这一原则。

    四、票据的伪造、变造、丧失和涂销

    (一)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包括假冒他人名义出票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前者是票据本身的伪造,后者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伪造票据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①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在票据上签章而不负票据责任;②伪造人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③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时,真实的签章人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负责。

    (二)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变更票据金额和到期日。

    票据变造对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即:各票据关系人按其在票据上签章的时间确定其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前的,按变造前的票据文义负责;签章在变造之后的,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无法辨别签章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按变造前签章看待。

    (三)票据的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绝对的丧失,如:票据被烧毁、被水浸泡损坏等。相对的丧失,如:票据遗失、被盗等。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无记名式的票据不得挂失。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票据的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涂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使之失去效力的行为。它不同于伪造的涂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一般原则是:非故意为之,则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故意为之,则影响涂销事项的效力。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例子的讨论来对以上票据的相关理论作进一步的理解。

    【案例/讨论9-3】

    甲国A公司将一张汇票签发给乙国B公司,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国C公司,C公司转让给丁国D公司。后来,D公司在提示承兑时被拒绝承兑。

    问:持票人D公司可以向谁行使追索权?讨论之。

    【案例/讨论9-4】

    A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一张汇票,并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用以支付欠B公司的一笔小麦买卖的货款。

    问:B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讨论之。

    【案例/讨论9-5】

    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向乙购买10万元的木材,为付木材款,甲向乙签发了一张由丙付款的10万元的汇票给乙。乙向丙提示承兑后,在付款时遭到丙的拒付,理由是甲与丙之间也存在一个买卖水泥的合同。丙没有收到甲的水泥,不予付款。

    问:丙的抗辩成立否?讨论之。

    【案例/讨论9-6】

    甲以乙的名义签发了一张票据给丙,丙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丁。丁为最后持票人。

    请分析该票据所涉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甲是否负有票据责任?乙是否负有票据(付款)责任?丙是否负有票据责任?]。

    【案例/讨论9-7】

    甲签发给乙一张汇票,金额为50万元,乙将汇票金额变更为70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背书转让给丁。丁为最后的持票人。

    试分析该汇票对各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 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

    汇票(Bill of Exchange/Draft)是指一个人向另一人开立的、要求对方于见票时或在一定时间之内,对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分别是:

    (1)出票人(Drawer),就是开出汇票的人,在进出口贸易中,通常就是出口人;

    (2)受票人(Drawee),就是汇票上的付款人(Payer),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就是进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3)受款人(Payee),也称收款人、持票人、执票人等,就是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往往就是出口人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二、汇票的种类

    按不同标准划分,汇票可作多种分类。

    (1)按流通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2)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银行对银行发出的汇票;商业汇票(Trade Bill)是企业或个人之间或对银行签发的汇票。

    (3)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Sight Bill/Demand Draft)是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Time Bill)也称为有信用期限的汇票(Draft with Usance/Usance Bill),是指在一定期限或者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4)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是指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以银行信用为基础;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指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以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业信用为基础。

    (5)按有无随附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Bill)是指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的汇票,其流通全凭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人的资信;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是指除汇票当事人的信用外,须附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各种商业单据作保证以为承兑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汇票。

    三、汇票的出票(Issue)及应当记载事项

    出票应包括两个行为:①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②将汇票交给受款人。

    如果出票人制作汇票后留在自己手中,不把该票据交给受款人,那还不能构成“出票”。只有出票人向受款人交出了汇票,出票行为才告完成。

    因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故出票人出票时,必须载明法定事项,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具有票据的效力。但各国法律对汇票的形式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以下试着对日内瓦公约和英美法系在汇票应记载事项上作一个比较:

    (1)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上必须写明“汇票”(Wechsel.Sola Wechsel, Bills of Exchange, Exchange, Draft)字样(中国《票据法》也有此要求),但英国法系各国都不要求必须注明“汇票”字样。

    (2)在票据金额的要求方面,两者都要求汇票上记载的必须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且金额要确定,若出现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中国《票据法》规定此种票据无效)。日内瓦公约还规定,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英美法规定如果汇票上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或汇率条款,不影响金额的确定性;日内瓦公约则规定对于见票即付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可以允许载入利息条款。

    (3)两者都要求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对于指定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视为本票、有的国家视为汇票。英美法则认为,这种票据既可以作为本票,也可以作为汇票,可由持票人自己作出抉择。

    (4)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日内瓦公约认为,汇票上必须载明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名称,不得开立以“交付来人(to bearer)”为抬头的无记名汇票,英国法则规定三种票据均可作记名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中国《票据法》规定均不可作来人式抬头)。

    (5)关于出票日期和地点,日内瓦公约将此作为必要项目(中国《票据法》有相同规定)。英国法则认为无出票日期和地点,票据仍然成立,若没有出票日期,任何合法的持票人都可以将其认为准确的日期补填在汇票上;若没有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的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出票地。

    (6)关于汇票的到期日,分别有四种规定方法:定日付款、见票即付、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日内瓦公约规定,汇票必须载明到期日,否则无效;英美法则认为到期日并非汇票的法定要件,若汇票上未注明到期日,则可以看作见票即付的汇票(中国《票据法》亦有此规定)。英国票据法还可以某种将来肯定会发生但不能预知其发生日期的事件作为到期日,如“某甲死亡后三个月付款”可以作为到期日,而日内瓦公约不允许有这样的情况。

    (7)关于汇票的付款地点,日内瓦公约要求在汇票上载明付款地点,但英国汇票法规定,汇票上不一定要载明付款地点,不论付款人在什么地方,只要持票人能找到他,就可以向他提示汇票要求付款。

    (8)关于出票人签名问题,两者都要求汇票上必须要有出票人签名方能有效。

    通过以上简单的比较,我们发现,总的来说,日内瓦公约对汇票的形式要求比较严格,而英美法系相对比较灵活。

    四、汇票的背书(endorsement)

    (一)背书的概念

    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日内瓦公约不允许签发无记名式“交付来人”的汇票,因此,汇票的转让必须履行背书手续。各国法律都规定,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都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汇票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或)受让人名字并将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是背书人(Endorsor),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是被背书人(Endorsee)。

    背书的法律意义在于,汇票经背书意味着背书人将汇票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对汇票的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均对他负有担保汇票必须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在汇票遭到拒付时,有对他或者他的前手或出票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二)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有两种: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和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

    记名背书又叫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是指持票人在背书时,在汇票的背面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商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将汇票交给被背书人,汇票的转让即告完成。记名背书有两种写法:一是仅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另一种是在被背书人的后面加上“或其指定的人”。记名背书的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把汇票再度转让。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是指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是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仅凭交付而转让。现在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是有效的。

    中国《票据法》第二章第二节对背书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30条要求“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来看,中国及日内瓦统一法国家都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

    (三)背书的种类

    1.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被背书人)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除了持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于此类。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须把汇票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人,而不能只转让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把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不同的人。

    非转让背书是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非转让背书主要有:

    (1)委托取款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所有权,这种背书通常注明“委托取款”或“委托代收”字样。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也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这种背书的被背书人得以质权人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和一般转让背书

    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限制转让的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性的文句,如“不得转让”、“只许付给某人”等。英国法律规定,如背书人在背书时作了限制或禁止转让的记载,则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只能取得凭汇票要求付款的权利和对汇票上有关当事人起诉的权利,除非另有授权,否则无权将汇票再度转让。

    (2)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这种文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向其他人追索。

    (3)附有条件的背书。背书应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了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该条件背书才生效,则这种附加的条件是无效的。日内瓦票据法将背书附加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般转让背书是指无论从被背书人方面还是从背书时间方面以及票据权利的转让是否有限制方面来看,都没有特殊情形的背书。

    (四)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权利和义务

    背书人的责任有:保证该汇票在提示时将会获得承兑和付款;对正当持票人不得否认出票人及一切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对其直接的或后来的被背书人不得否认该汇票在其背书时是有效的,并且不得否认他对该汇票人享有的正当权利。

    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他因背书而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从而成为汇票的债权人。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也可以再次背书将汇票转让;当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被背书人有权向一切前手背书人以及包括出票人在内的一切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进行追索,必要时还可以起诉。被背书人还可以取得优于背书人的权利,付款人不得以其得以对抗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被背书人。

    五、汇票的提示(Presentment)

    汇票的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者付款的行为。

    提示分为两种: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承兑提示针对远期汇票。远期汇票应先做承兑提示,然后再在汇票到期日时做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只需做付款提示而不必做承兑提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如果持票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就将丧失对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不得以执票人未能按规定提示而解除其对汇票的责任,因为他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若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兑人付款。

    六、汇票的承兑(Acceptance)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票据制度,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为了表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并将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记载于票据之上的行为。中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我们知道,汇票经出票人签发后,付款人并不因此在票据法上必须承担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出票”只是出票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并非肯定会付款。事实上,付款人对出票人的付款要求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他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义务必须付款。因此,收款人持有票据时,其能否获得付款,在法律上是不确定的,这对收款人极为不利。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依法确定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承兑即是这一要求的反映。

    要求付款人承兑,是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但是见票后定日付款的汇票、汇票上载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规定须在付款人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二)承兑的方式

    承兑首先须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即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由付款人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提示是承兑的前提,如果持票人不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付款人就无从在汇票上承兑。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然后签名(签章),并注明承兑的日期。如果没有付款人的签章,该汇票就不能认为已被承兑。

    (三)承兑的法律后果

    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承兑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之前,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但付款人一旦承兑了汇票之后,他就被称为承兑人,并由此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中国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进行承兑提示,逾期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此外,中国票据法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四)参加承兑的问题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提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所以,参加承兑行为须以不获承兑、并作成拒绝证书为前提。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全票据债务人的信用,防止执票人行使追索权,从而使票据债务人的信用得以保全。因此,英国票据法称之为“荣誉承兑(Acceptance for honour)”。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也规定了参加承兑的办法。

    参加承兑与承兑的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承兑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而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为了维护出票人和相关背书人的信誉,参加承兑人因此可以获得相应的佣金。

    其次,两者的付款义务不同。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参加承兑人只是汇票的第二债务人,只有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参加承兑人才承担付款责任。

    再次,付款后的法律后果不同。承兑人付款后,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汇票也就因此失去效力,而如果是参加承兑人付了款,则参加承兑人仍可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手予以偿还。

    七、汇票的保证

    汇票的保证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因主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从票据行为。由于有第三人为票据的债务作保证,票据的信用将增强,对票据的流通更有好处。

    汇票的保证有如下特点:

    (一)汇票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

    汇票保证应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作出,注明“保证”或者类似字样,并由保证人签名。

    (二)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

    这是汇票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一个重大区别。也就是说,即使被保证的主债务无效,除因款式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义务。

    (三)汇票保证人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一点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有较大的差别。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清偿。但在汇票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此权利,汇票的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

    八、汇票的付款(Payment)

    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的程序由提示和支付两部分组成。提示是付款的前提,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而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当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要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但是英国票据法对于远期付款的汇票,规定可以有三天宽限期。汇票一旦由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全部付清,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付款人可以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注明“收讫”,并把汇票交与付款人。

    关于付款提示的期限,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法规定,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执票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其他汇票如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必须在到期日做付款提示,否则,执票人即丧失对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日内瓦公约》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执票人应于出票后一年内做付款提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应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内做付款提示。

    中国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做付款提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做付款提示。

    另外,中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除应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付款人而言显得过于苛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票据的本质特征。而且,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也不明确。从这一方面看,与国际惯例尚存在较大差距。

    九、汇票的拒付(Dishonour)

    汇票的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

    当持票人把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而不必等到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时。拒付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人逃避、死亡或破产。

    十、汇票的追索(Recourse)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各国法律规定,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种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已在法定期限向付款人作承兑或者付款提示,但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无法向其提示;

    (3)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内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做出这种证书的机构做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

    (4)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限内将拒付的事实通知其前手。

    十一、伪造签名(Forged Signature)问题

    汇票上的伪造签名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或未经授权而用他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的签名行为。根据票据法原理,只有自己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承担责任,伪造签名是无效的,被伪造签名的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英美法和日内瓦票据法在伪造签名问题上存在分歧。英美法主张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日内瓦票据法主张保护善意的持票人。

    以下我们通过几个例子的讨论,对上述汇票理论作一个辨析。

    【案例/讨论9-8】

    A公司因业务往来出具一张汇票给B公司,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后,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遭拒付。

    问题:

    (1)在C公司遭拒付后,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2)C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应出示何种证据?

    (3)若C公司不能按规定提供合法证明,有什么法律后果?此时,承兑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

    【案例/讨论9-9】

    一持假身份证的人,持有伪造背书的汇票做付款提示,付款人经一般审查,未能发现破绽而予付款。

    问题:

    (1)按照国际票据惯例,付款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2)按照中国法,付款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讨论9-10】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为付货款,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并注明“不可转让”字样。C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提示承兑时遭到拒付。D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追索。

    问题:

    (1)此汇票的几次转让是否有效?

    (2)A、B、C是否可以对D表示抗辩?为什么?

    【案例/讨论9-11】

    甲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给乙公司,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向付款人丁公司提示承兑,丁公司作了承兑。在付款期届至时,丙公司向丁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问题:

    (1)在承兑后,谁是这张汇票的主债务人?

    (2)若此汇票没有被承兑,谁是主债务人?

    (3)除了主债务人,其他人需承担票据责任吗?

    (4)若丁在承兑时附了条件,丙应该怎么办?

    (5)若丙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有何后果?

    【案例/讨论9-12】

    A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给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共同为这张汇票担保。B公司在被拒付后,向A公司追索。A公司声称无力支付,让B公司去找C公司或D公司。B公司找到C公司,C公司称自己与D公司有约定,由D公司做第一保证人,并且出示了与D公司的约定文书。B公司找到D公司后,D公司称自己仅仅是保证人,认为B公司应该先向A公司追索。

    问题:B公司到底该怎么办?

    【案例/讨论9-13】

    A公司签发了一张以B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给C公司,C公司以D公司为保证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并且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F公司向B公司提示承兑,B公司在汇票上附了“只要A公司给我发货我就付款”的内容。

    问题:F公司是否可以向A公司、C公司、D公司行使追索权?为什么?

    第四节 本票和支票

    一、本票

    本票又叫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凭证。

    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出票人,另一个是受款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就成为本票的付款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而不像汇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票据的金额。

    本票与汇票都是流通票据,它们有许多共同之处。票据法中有关汇票的出票、背书、付款、拒绝证书以及追索权等规定,基本都可以适用本票。因此,绝大多数票据法都以汇票为中心,而对本票则只有几条特别规定,其余事项均可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本票与汇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出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所以本票上无须记载付款人的姓名。

    (2)汇票必须经过承兑之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责任,使承兑人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出票人处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的情况有所不同,本票的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他是本票的当然债务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持票人无须办理承兑手续。所以,即使本票的持票人没有作见票的提示,但出票人对其本票的付款义务还是确定无疑的,只不过付款的具体日期尚未确定而已。需承兑的汇票如不经提示承兑,则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义务尚不能确定。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和汇票一样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支票的出票人是支票的债务人。支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是: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不以银行为限;支票均为见票即付,而汇票则不限于见票即付。

    (二)银行和(出票人)客户的关系

    客户一般是指将金钱存入银行,银行同意其在存款的额度内支付其开出支票的人,也就是出票人。英国法认为,银行与客户基本上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客户把钱存入银行或委托银行代为收款,就是将金钱借给银行,而银行则答应凭客户对银行开出的支票予以付还。而法国法认为,出票人与银行的关系是资金关系,银行之所以对出票人开立的支票付款,是因为出票人在银行存有资金,或者银行同意对出票人给予透支。中国票据法规定,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是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前提条件。

    为了防止出票人明知没有存款,或者未经银行同意透支而对银行滥发支票,各国法律都对开立空头支票的恶意出票人规定了处罚方法,有的是课以罚金,情节严重者还要负刑事责任。所谓空头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中国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银行也有义务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并随时核对客户的账目。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如果银行由于疏忽对客户开立的支票付了款,而事后发现客户的存款或财产不足以抵偿这一金额,银行不能向受款人请求偿还这笔款项。因为这虽然属于错付,但是这不是银行在与受款人交易中发生的问题,而是银行与客户往来交易中发生的问题,因此,银行只能向其客户要求赔偿。

    (三)支票的停付与确认

    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后付款前将其支票撤回,或者通知付款银行停付。撤回等于支票的出票人解除了他原先在支票中对银行所作的支付命令。遇到这种情况时,支票的持票人不能对付款银行起诉,而只能要求出票人按照其开立的支票付款或者向其前手追索。因为支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银行。

    为了防止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后付款前通知银行停付或撤回支票而使受款人遭受损失,支票的受款人可以要求银行对支票予以确认。一旦付款银行在支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付款银行对该支票就承担了绝对付款义务,成为该支票的唯一债务人,而该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均可因之而解除责任。因此,经过付款银行确认的支票的效力较之汇票的承兑更为有力。支票的确认在使用提前开出的支票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种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前完全有可能并有充分的时间通知银行停付或者将支票撤回。如果不经付款银行的确认,到时支票的持票人不能得到付款的风险是很大的。

    (四)横线支票

    横线支票,也叫平行线支票,是指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在支票的正面划有两道平等线,或在平等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

    横线支票的特点是只能对银行付款,即受款人必须是银行。横线支票主要有两种:

    (1)普通横线支票,即在支票上只划两道横线,或加上“公司”字样,但不注明银行公司名称的支票。

    (2)记名横线支票,即除了在支票上划两道横线外,还在两道横线中间指定收款银行的名称的支票。

    付款银行对普通横线支票只能付给银行,而对记名横线支票则只能付给横线上指定的银行。如果付款银行不按横线所表示的意思,把支票金额付给了其他的人,银行应对支票的真正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横线支票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欧美各国也相继采用。横线支票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支票遗失、被窃的风险,防止他人冒领支票,保护支票真正所有人的利益。因为横线支票实际上是银行业之间的收付,由于收付双方都是银行,同业之间业务往来较多,彼此较为熟悉,不易发生冒领情事,即使万一发生冒领,也比较容易追查。

    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支票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节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银行托收、银行信用证。

    一、汇付(Remittance)

    汇付是指由付款方将汇款汇交收款方的方式。汇付的特点是:付款人自行付款,银行的行为是服务性的;卖方的交货与买方的付款不是对流进行的。

    汇付的方式包括信汇、电汇、票汇和电子系统汇付四种。

    信汇是指汇出行通过信函,指示汇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它的特点是费用最省,但时间长,且可能出现灭失。信汇是一种陈旧的贸易支付方式。

    电汇是指使用电报等电付方式来传递付款通知。特点是速度快、错误少,但费用相对较高。电汇是一种常用的汇付方式。

    票汇是指通过银行的即期汇票付款依据。付款人向本地银行购买即期汇票,寄给收款人,收款人持票向其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取款。

    电子系统汇付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汇付方式。具体方法为: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向其分行或代理行发出付款指示,后者按照该指示通过计算机借记于汇出行在SWIFT系统的电子账户上。

    二、托收(Collection)

    托收指卖方将货物装运后,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需注意的是,和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概不负责,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既不检查货运单据是否齐备、完整,也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

    托收可以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 Collection)两种。

    光票托收是指托收时委托人向托收行提交的不附有货运单据的汇票。

    跟单托收是指卖方托收时除开汇票外,还附货运单据,如发票、重量单、检验说明书、提单等。国际贸易中,托收支付多采用跟单托收。跟单托收又分为:付款交单(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 D/A)。

    付款交单(D/P)指买方付款与银行交单互为对流条件。买方不付款,就无法得到单据。

    承兑交单(D/A)指买方承兑汇票后,就可向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待汇款到期,再付款。这种方式一般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对于卖方来说,付款交单的风险比承兑交单的风险要小。基于此,中国的外贸企业在选择托收的方式时,比较多地采用付款交单(D/P)。

    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

    (一)概念

    信用证指银行应买方的申请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主要的矛盾在于交货付款,由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结算,可最大限度地减少交货付款的矛盾。所以,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

    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包括:①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②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人。③通知行: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的银行。④受益人:接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人。⑤议付行: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⑥付款行:信用证指定的付款银行。⑦保兑行:应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的支付程序是:①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②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③开证行把信用证转递给通知行。④通知行把信用证转递给卖方。⑤卖方收到信用证,根据其装货,然后备齐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⑥议付行买下汇票和单证,审查其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相符则议付。议付后把单证传递给开证行。⑦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前来赎单付款。⑧买方付款赎单。

    信用证的最大特点是:它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买卖合同或其他文件,其一旦形成,即具有相对独立性,开证行必须接受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按信用证规定付款,不受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影响。即使与买卖合同或其他文件不同,只要卖方交付了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与单据一致,银行就要付款。

    【案例/讨论9-14】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问题: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分析: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a款的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在受益人(出口方)向开证行所提供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诺。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

    【案例/讨论9-15】

    我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我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结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

    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二)分类

    信用证一般可以作如下几种分类。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另外根据UCP500第6条规定,凡信用证上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由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开证银行倒闭,保兑银行也应负责兑付责任。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而且多数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但有时也可以由其他银行保兑。保兑信用证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障。按UCP500号第9条的规定,保兑行所负担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立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但有时为了发展贸易关系,促进出口成交,也可适当采用远期信用证付款。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包括出运货物及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可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让者就是第二受益人。一般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却不能作再次转让。UCP500第48条b款明确规定,只有开证银行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并规定,如只注明“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可转移”等词语不能使该信用证成为可转让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没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只限于受益人使用。

    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5.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指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规定金额后,仍然可以重新恢复至原有金额继续使用,直至规定次数或累积金额限度为止的信用证。

    6.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的业务结算。

    7.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是由一方(开证银行和担保人)应开证申请人(借款人)的申请开发给受益人(贷款人和债权人)的一种付款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的一般规定,开证人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在备用信用证的条件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向其出示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开证申请人(借款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时,开证银行必须按该证规定,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备用信用证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基础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与这类合同完全无关,也无义务去审查这类合同,更不受这类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该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和受益人提供的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即可付款;开证行也可以凭受益人的要求即付款,但是受益人必须提供要求付款的声明。

    【案例/讨论9-16】

    某出口公司与香港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价值为HK38670,允许分批装运。香港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开来信用证。出口公司第一次装运货物价值为HK20780,议付后信用证金额余额为HK17890。第2次装运货物后,提交议付单据的金额为HK17980,超过信用证金额HK90。

    试问:

    (1)本案议付时有无问题?

    (2)本案有何解决方法?

    (三)关于信用证的几个法律问题

    1.买方的开证义务与开立信用证的时间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如果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则是一项重大的违约行为。遇有这种情况,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可宣告解除合同。关于开出信用证的时间,如果合同具体规定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买方须按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开证的具体日期,一般情况下,应在装运期限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或最迟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

    2.“严格相符”问题

    严格相符原则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否则,即使是微小的出入,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但是,所谓“严格相符”并不是说卖方所提交的每一份单据都必须载明信用证所要求的一切细节,而只要全部单据不矛盾,足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可。

    3.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及其例外原则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而存在。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一项公认的原则。但是,如果固守这一原则,不允许有任何意外,在遇到卖方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以假货充真货等)时,银行仍按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纳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目前,世界上涉及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欺诈及补救方法的成文法只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款有所规定。UCP500号并未涉及。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对开证行来讲,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并构成善意行为,兑付了汇票或支付命令,开证行也不负任何责任。即使卖方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交易上有欺诈行为,也只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款项的兑付。即它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欺诈行为即属于例外。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法院也已经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项下欺诈和补救办法的上述规定。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何谓“欺诈行为”没有下定义。在法律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实践中要慎重。

    4.信用证中“软条款”含义及其实质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保证。以信用证结算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卖方的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所谓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开证人开立的信用证在银行付款条件中,加进了银行付款要满足经开证申请人的签名或开证行通知或同意等条件后才能付款的条件的条款,该条件是由开证人或开证行所决定的。这样,这种软条款实质,是使受益人享有的信用保证付款条件又变成了以买方的商业信用决定的条件来付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原来是开证人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诈或者是防止出口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同而添加进去的。但是,一旦信用证中载入了软条款,实际上就取消了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对卖方的危害极大。我国的出口企业一定要对此加以高度重视以防止受骗。

    信用证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等货物品质由买方或其授权人检验后,并由其授权代表签署检验证书,该签名经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后才能议付。本条款对卖方极为不利,一旦买方代表不来或者拒绝签署检验证书,卖方就无法议付。

    ②信用证开出后暂时不生效,要等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生效。这样,信用证开出后并未立即生效,卖方当然不可能从银行取得货款。

    ③装运货物的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收货人、装船日期等,须经开证人通知或同意后,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卖方在上述装运条件未明确的情况下是无法发货的,当然也无法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货款也就没有保障。

    ④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由买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货运收据,而且该签名或印鉴必须和开证行档案中预留签名或印鉴相符。

    尽管这些“软条款”表面上是买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而实际上这些限制条款可能会是一种“陷阱”,对受益人安全收汇是极大的威胁。因此,对信用证中那些苛刻和难以执行的条款应事先要求修改,以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资料9-17: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

    1.Cargo Receipt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y (ies) of the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our records, 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showing the quantity, value of goods, date of delivery and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的收货单据上要证明货物符合品质要求,显示货物数量和价值,交货日期及信用证号码,收货单据上的签字样式须与我方记录一致。)

    2.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s)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L/C issuing bank records, showings the name of vessel and approving the date of shipment.

    (由申请人签发的装船通知书,显示船名,证明装运日期,其签字样式须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一致。)

    3.Applicant's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shipping documents has been received. The applicant's authorized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concerned.

    (申请人证明信,证明一套不可议付的货运单据已收妥,申请人的授权签字样式须与有关记录一致。)

    4.original L/C amendment through L/C issuing bank confirming that samples have been received and quality is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before shipment.

    (开证行发出的正本信用证修改,确认申请人在装运前已收样品,并接受其品质。)

    5.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 upon receipt of applic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ating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

    (只有在收到以信用证修改方式通过开证行发来的申请人装运指示,指定装运船名后方能出运。)

    【案例/资料9-18: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

    某年12月5日,国内某公司(下称受益人)向当地某银行(下称议付行)提呈了S国某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金额为39万美元。信用证规定:正本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其签字样式须由开证行证实。议付行审核单据后,于次日以单证相符向国外寄单索汇。

    12月16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拒付理由为:“Inspection certificate cannot varified by the issueing bank.”当日议付行即联络受益人征询意见,并调阅公司留底单据进行核实。受益人坚称其所提交的检验证书为对方客户(即申请人)亲自来验货时签发的,其签字的真实性当无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纯属无理挑剔,以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应受益人要求,12月17日议付行去电开证行陈述受益人观点,并请开证行联系申请人以取得进一步的处理意见。12月20日开证行复电议付行,仍以先前所列不符点为由拒付,并进一步说明检验证上签字样式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上的签字样式不一致。议付行随即委托其在S国的分行协助调查此事。12月24日议付行收到其S国分行来电证实,经核查检验证上的签字样式确与开证行的留底记录不符。议付行立即知会受益人有关情况及注意事项,并建议受益人,为防止受骗应立即着手查实货物下落及检验证书的真伪。12月30日,受益人致函议付行要求去电开证行收回全套单据。次年1月6日,开证行同意迟单。

    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极具风险性的,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随时地、单方面地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是不法分子行骗时经常使用的工具和手段,它不仅削弱了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正常作用,使出口商因经验不足或一时疏忽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祸及银行,影响银行的信誉。如本案所涉的信用证软条款,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货物的市场情况来签发检验证书,以满足其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意愿,使出口商处于被动的地位,任其摆布。

    三点启示:

    1.银贸双方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诈骗能力,并结合实例,经常进行宣传教育。

    2.作为一家信誉卓著的银行,开证行应尽力劝阻申请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对已开立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进行严格审查,绝对不能在货到单据未到或单据不符而拒付时出具提货担保。

    3.银行在审证时,应将“软条款”列出,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及时要求开证行传真一份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以便在审单时加以核对,确保签字相符。

    【案例/资料9-19:信用证软条款的另一个教训】

    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

    试分析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根据UCP500第9条a及b分条的措词,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条措词,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

    由于UCP500允许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及份数,因此,卖方应尽早(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确定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由买方控制,以免卖方发货后不能获得信用证所需由买方签发的单据,从而造成失去信用证付款保证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