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概述
一、仲裁概况
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对于对外经济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般采取四种解决方法,分别是: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另外,还有WTO解决不同国家间经贸纠纷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协商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和解,而没有第三者介入。协商解决方式是国际商事争议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处理方式。采取协商解决方式,争议双方可以在友好合作的气氛中解决争议,且协商不受固定的法定程序的约束,简便、易于操作,还可以节省人力、物力。
调解则是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停,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调解解决方式中,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各种组织。事实上,调解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有法庭调解与民间调解之分。在有关法庭参与或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称为法庭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法律效力。在有关民间调解机构参与或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称为民间调解,是一种非诉讼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有关当事人反悔,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求得司法解决。本书所介绍的调解是指后者。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行为。仲裁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国际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做法。1347年,英国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1698年,英国制定了它的第一部仲裁法案,但条文内容非常简单。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做了专门规定。早期的仲裁主要用以解决国内的债权债务方面的争议。自20世纪以来,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逐步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
仲裁和调解的区别在于:仲裁的特点是有仲裁员参加,而且仲裁员是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且这种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
仲裁与诉讼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一方向法院起诉,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无法定的管辖权,所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即一方申请仲裁,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
(2)法院的法官是由国家任命或者选举产生,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官的权力;而仲裁员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定的。
(3)仲裁比诉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且仲裁员一般都是经贸界的知名人士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经贸业务比较熟悉,所以处理问题一般都比较迅速及时。
(4)法院一般公开进行审理,而仲裁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
(5)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有些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对其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涉外性。
提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分属于不同的国家,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都是同一国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二,自愿性。
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权力,并非出于强制性的法定管辖,而是来源于争议当事人的自愿授权,是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
第三,灵活性。
争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仅如此,仲裁本身又具有非公开、程序简练、结案快、节省时间、费用较低等特点。
第四,终局性。
通过仲裁程序做出的仲裁裁决一般都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如果一方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有权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裁决效力并强制执行裁决。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种类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基于组织形式上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两种。
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arbitration tribunal)是一种随意的、偶然的仲裁组织形式。它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所选定的仲裁员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即解散的一种仲裁形式。
临时仲裁的特点表现为: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没有日常的管理机构;仲裁员的指定许多是在仲裁协议中明确,采取独任仲裁的情况较多;仲裁中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仲裁裁决的方式及效力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临时仲裁的费用一般比常设仲裁机构的费用低廉,仲裁员解决案件的速度较快,有些案件可以在几天或几周内解决,而常设仲裁机构则做不到这一点。
临时仲裁是仲裁历史上仲裁组织的最初表现形式。虽然现在常设仲裁机构在各国普遍存在,但通过临时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情况也依然存在。在伦敦、美国、日本、中国香港等地,这种随意的仲裁还有相当的地位。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没有规定,事实上是不允许临时仲裁的。这种做法与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不大一致。
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l institution)是专门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设立的专门性、永久性仲裁组织,一般具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普通采取聘任制。
常设仲裁机构不是政府或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设立在工商贸易界中影响较大的商会组织内,或者附设在一些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或专业团体之下,多属于民间性质。
常设仲裁机构有仲裁规则,设有秘书处,以进行日常工作。仲裁机构的日常组织和行政管理工作是临时仲裁所不具有的。具有专门人员负责受理仲裁案件的申请、组织仲裁庭、传递文件证据、确立开庭日期、提供翻译、收取有关仲裁的费用等。此外,还开展仲裁机构间交流、仲裁宣传及仲裁员的培训等活动。
二、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介绍
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全国性或国际性的仲裁机构,如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等;另一类是设立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如伦敦油籽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伦敦羊毛终点市场协会、伦敦黄麻协会等等。
目前,在国际社会上影响较大的几个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如下。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1932年成立,总部设在巴黎,是国际商会下设立的具有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中国现已成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成员。
国际商会仲裁院本身不直接代理仲裁案件。具体的仲裁案件由商会在各国聘任的仲裁员受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主要任务是:①保证仲裁院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适用;②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③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成立;④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
仲裁院规定的受案范围极其广泛,包括对任何种类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关系提交仲裁的争议。仲裁院备有充分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用。当事人协议在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仲裁院的秘书处提出申请或通过所在国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转交仲裁院秘书处。为了保证仲裁庭的中立性、公正性,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和合议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国籍,必须不同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提交仲裁院的仲裁案件根据商会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仲裁院还备有仲裁调解规则,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解决争议的,可以由商会任命一人作为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继续担任仲裁中的仲裁员。
仲裁裁决实行终局裁决制。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国际上的影响很大,受案范围和受案数量都居各国仲裁机构之首。
(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英国仲裁历史悠久,但其仲裁制度1697年才正式被英国国会承认。1698年英国国会制定第一部《仲裁法》。1892年11月23日,伦敦仲裁院(London Chamber of Arbitration, LCA)正式成立。该仲裁院1903年开始用现名伦敦国际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
伦敦国际仲裁院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共同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仲裁员协会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执行主席。
伦敦国际仲裁院是目前英国最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该会1981年制定了《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但当事人可以根据1979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定。为此,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排除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仲裁中法律问题的裁定或审查。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国际上的信誉比较高,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也居世界前列。
(三)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是美国主要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该协会分支机构遍布美国的主要城市。协会现行的《国际仲裁规则》1991年3月1日生效。协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主要是货物买卖合同、代理合同、工业产权、公司的成立与解散,以及投资等方面的争议。海事仲裁案件由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受理。
美国仲裁协会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裁决上实行终局裁决制。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较少,只有在仲裁员被指控有受贿、欺诈、明显偏袒一方的情况时,法院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员在仲裁中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错误不予过问,体现了很强的仲裁独立性。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属于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不受政府的影响和控制。中心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由不同国籍并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商界、律师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理事会下的管理委员会负责。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本地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但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本地仲裁案件受制于英国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1990年以后,适用联合国示范法。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可以规定“指派机构”和“排除协议”,即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有权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仲裁各方同意放弃就仲裁程序中发生的或与任何裁决有关的任何法律问题向香港法院起诉或上诉的权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受英国仲裁的影响比较大,加上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示范法,使中心的仲裁吸取了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长处,在国际上的影响也日趋广泛。
(五)斯德哥尔摩仲裁院[1]
商事仲裁在瑞典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1359年就有一个地方法典把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列入其法令条例中,1669年瑞典通过立法赋予了仲裁裁决书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1887年,瑞典通过了第一个《瑞典仲裁法》。现在瑞典的民事纠纷,95%都是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的,只有5%的纠纷由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仲裁对当地社会生活的影响力。在瑞典所有仲裁机构中,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是最有影响的一个。该院成立于1917年,最初只是致力于国内仲裁。1970年初冷战双方美国和苏联虽然政治上对立,军事上对抗,法律和文化上的差异较大,但经济上往来难免会产生纠纷,双方就基于瑞典政治上的中立和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SCC)的高素质,一致推荐它作为处理东西方两大阵营之间经济纠纷的主要仲裁机构。从此以后,SCC就走上了国际化的道路,并成为目前最受东西方认可的一个国际仲裁机构。它每年受理的与瑞典无关的仲裁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绝大部分,比如2003年167个案件中,就有约105个案件和瑞典没有丝毫关系,大家都是慕名而来。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神奇力量,让世界各国的企业家们把事关重大的,有时甚至可能决定自己命运的国际经济纠纷的裁决权拱手送到这些素不相识的人手里来呢?这得从SCC的特点说起。
SCC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秘书处,一个是理事会。秘书处的工作由秘书长弗兰克先生领导。弗兰克先生从1995年起还一直兼任世界仲裁联盟的主席。理事会人数固定为6人,成员由斯德哥尔摩商会执行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理事长和副理事长都必须是法官或律师。仲裁庭的成员一般由3人组成。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外,首席仲裁员一般由仲裁院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同时具备东西方法律的教育背景,熟悉东西方的法律文化,并具备较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他们丰富的法律经验、严谨的工作作风以及瑞典历史悠久的仲裁文化,都是SCC获得人们广泛敬重的重要因素。
从案件的裁决来看,该院始终高举一杆大旗,那就是公平合理。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特别是东西方国家之间法律体系的不同,同一事实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此外,某些领域的法律适用,国际上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些都要求仲裁庭提供更富有创造力的工作。就此问题,在SCC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常都是从经济交往最原始,同时也是最基本的两个原则——意思自治和公平合理来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具体分析时,一般都假定双方当事人都是理智的、成熟的、诚实守信的商人,从而以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收益和风险来评估他们实际应该承担的风险。即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得到的只能是作为一个理智的、成熟的、诚实守信的商人指望得到的,而不管每一个当事人从事该经济活动时其内心的期望值多高。由于公平合理就是诚实守信的商人们从事经济交往的基本目的,因此它就成为仲裁庭裁决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一个根本原则。在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会超脱一些成文法律的束缚,而直接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此即他们所称的法律真空。因此,在SCC的仲裁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重要性不能过高估计,许多案件是在当事人没有规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的,而且由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通常写得相当细致,合同空白较少。
从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来看,SCC仲裁规则最主要也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其灵活性。比如说语言,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用何种语言来进行仲裁程序。事实上,在SCC的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通常都是灵活的或者说是不正式的,仲裁庭时刻准备接受双方关于如何进行材料交换、开庭和适用何种规则等方面的建议。
我国从西欧、北美进口的成套设备合同中也常有规定在瑞典仲裁的仲裁条款。
(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于1990年3月成立,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其宗旨是:为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仲裁和调解提供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在解决商事法律争议中的广泛应用;培养一批熟知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商事仲裁实务的仲裁员与专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受理来自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但主要以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保险方面的争议见长。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该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基础制定,赋予仲裁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如果没有约定,或该规则也没有规定,则由仲裁庭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仲裁中心还协助当事人登记仲裁,以便该仲裁裁决能够在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三节 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
一、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的前身是1954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内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又更名为现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一切争议。
此外,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4年在深圳设立了分会。1990年,该仲裁机构又在上海设立了分会。这两个分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近几年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MAC)是1958年11月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9年1月成立,并制定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专门受理海事仲裁案件。1988年改名为现在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关于海上船舶之间的救助报酬、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的租赁和代理业务、海上运输和保险,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等方面所发生的争议案件和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案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于受案范围的限制和中国海事法院的设立,其受理的仲裁案件没有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多。但与其他国家受理海事仲裁案件相比,无论数量或质量在国际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
以上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的性质,都属于民间性质的常设对外经贸仲裁机构。
二、中国的相关立法
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分别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原仲裁规则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公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从而取代了已试用30年的《暂行规定》。之后,该规则经过1995年、1998年、2000年多次修订。2005年1月11日,该规则再度进行了修订,新规则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外,1994年8月3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88年9月12日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公布,中国国际商会1995年9月4日修订并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0年11月22日该规则进行了修订。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再次对该规则进行修订,修订版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上构成了中国的仲裁法律体系。
三、中国国际经贸仲裁程序
(一)申请、答辩和反诉
(1)申请人应根据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申请,并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手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并预缴仲裁费。
(2)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并在45天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被申请人若要反诉,一般在上述答辩期内提出(最迟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第三名可以共同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该第三名仲裁员即为首席仲裁员。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由双方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
(三)仲裁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应当开庭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提出申请,也可以不开庭,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审理地点,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其他地点。
(四)仲裁裁决
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仲裁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但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则应在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是书面审理的,则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
第四节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受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做出,但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及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方式。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双方当事人通过信函所表示出来的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
由于仲裁的自愿性特点,仲裁协议必须经“协商一致”达成,可以说一致同意是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一般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有关争议解决约定的条款,它是仲裁协议最基本和最常见的形式。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存在,可以规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裁决的效力等。
而仲裁协议书,则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单独订立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单独的协议,独立于主合同存在。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即主合同无效,无论是作为主合同中一个条款的仲裁条款,还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其效力都不会受影响,除非该仲裁协议本身就属无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做出的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其一,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其二,使当事人承担必须按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
其中,最重要的作用是对管辖权的限制。
具体来说,仲裁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最直接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仲裁协议一旦有效订立,当事人就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仲裁协议确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当有关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有关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裁决有关交付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时,法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从而使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范围的严格限制。
(三)对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是其最重要的法律效力的体现。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公约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对法院的这一效力。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事项时,应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让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该法院查明该事项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我国的《仲裁法》也有类似规定。其次,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法院执行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的效力完全脱离法院的管辖。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从另一方面而言,无效的仲裁协议也是有关国家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说明,仲裁协议在排斥法院管辖权的同时,往往还依据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保障。
【案例/资料10-1:仲裁还是诉讼?一个典型案例】[2]
2002年9月26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驳回上诉人西森公司诉被上诉人卡林普船运公司的请求,维持了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合并提单有效的判决。作为典型判例,在美国产生重要影响。
上诉人货主西森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与香港的米太斯鲁萨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将一批钢材运往美国,1997年1月31日交付。而后香港公司与西散货承运公司又签订了转租合同,由马可斯货船承运,船东是被上诉人卡林普船运公司。1997年1月23日和1月24日西散货承运公司的代理人向货主西森公司签发了两套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作为运输首要条件,两套提单都规定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法律适用与仲裁均予并入。这批钢材运到美国后发现受潮水锈。尽管有货损,货主西森公司还是支付了运费。之后,货主与船东、船舶经营人就货损问题发生争议。
1997年8月所有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纽约南区法院。1998年3月11日,距货损事发一年多一点时间,船东卡林普船运公司代表本公司和船舶应诉。答辩书提出很多抗辩意见,包括依据美国海上运输法承运人享有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制,但该诉讼文件未提及仲裁条款。1998年11月,货主对船东答辩提出反答辩,要求法院作出部分中间裁决。船东对此抗辩,认为并入提单的条款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争议,要求根据美国仲裁法中止诉讼程序。
纽约南区法院经调查发现提单确实有合并仲裁的条款,法院认为租船合同的仲裁具有广泛性,对提单持有人具有拘束力,对物诉讼是可以仲裁的,船东允许诉讼程序并不意味放弃仲裁权利,货主的请求是否过时效应通过仲裁解决。该法院中止了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
在伦敦仲裁中,仲裁庭根据伦敦的商事法庭对时效问题的意见做出裁决。认为,货主的请求已过时效,因为英国关于货损赔偿请求的时效与美国一样是一年,因此驳回申请人货主的请求。
于是,本案又回到美国联邦法院,纽约南区法院确认伦敦仲裁裁决有效,驳回原告货主的所有请求。货主西森公司不服南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中认为:船东在仲裁前很长时间等待诉讼判决,因此放弃了仲裁权;货主对合并的仲裁条款未签字,也未意识到有仲裁内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认为:根据判例,由于参加诉讼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才构成放弃仲裁权。所谓不公,即实质性影响对方合法权利的行使,过度费用和时间的拖延。而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出现这些情况。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仲裁;上诉人西森公司对合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上诉人在租约上签字,因此,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驳回了上诉人货主西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纽约南区法院关于船东卡林普船运公司胜诉的原判。
四、仲裁协议的内容
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最为重要的有三项,分别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来说,一份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其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要明确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有关合同的全部争议,还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争议,这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在仲裁协议中,要注意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二)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指执行仲裁程序和做出裁决的所在地。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关系。一般来说,在哪一国仲裁就按照该国的冲突法规则选择实体法解决争议。仲裁地的选择也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为仲裁地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裁决的可执行性。
(三)仲裁机构
如果双方当事人商定提交常设仲裁机构的,应当写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如果双方决定由临时仲裁庭仲裁,则要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其组成、仲裁规则等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确定在某地仲裁就是指在该地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只有在该地无常设仲裁机构时。才需要组织临时仲裁庭。但是,指定在某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却不一定是在该机构所在地进行,还有的仲裁机构在不同地方设立分会,因此,签订仲裁协议时应分别订明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四)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答辩的方式、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做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由于程序问题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明确有关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选择仲裁规则的一般原则是:将争议提交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有一些仲裁机构,除适用自己的仲裁规则外,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还应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指实体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程序上的事项,适用仲裁地法,而对于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都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何种法律,则由仲裁庭根据某种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具体有三种做法:第一,仲裁庭依照自己认为合适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第二,依照仲裁庭所在地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第三,运用仲裁地法律。除上述做法外,仲裁机构有时根据公平原则仲裁。中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合同以及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六)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所做出的实质性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决的效力,直接影响整个仲裁程序的效力,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否得到最终解决,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推荐了一项仲裁条款的示范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定在该会总会(北京)或者深圳分会或者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例/资料10-2: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3]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
根据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所产生争议的本仲裁案。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依据是1995年4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据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对此,申请人反驳称: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的经济贸易争议,而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如被告是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时,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早在1955年5月4日,中日两国就签订了《中日贸易协议》。协议第八条规定:仲裁在被告(被申请人)所在国进行。目前绝大多数中日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遵循这一原则。
3.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的管辖,是没有根据的。《仲裁法》是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既往力;其次,在合同签订之时,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故这时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的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机构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仲裁委员会决定:因本案合同签订时(1995年4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当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请人国为中国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案例/资料10-3:管辖权问题】
原告: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
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
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总价174.45万美元。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货物到港后,经商检部门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院最后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试讨论本案。
第五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在国际贸易仲裁中,裁决的执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国际贸易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涉及外国的当事人。如果败诉一方拒不执行裁决,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或者败诉一方有财产在本国,可以向本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形相对要好些。
另一种情况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但由于败诉一方在外国,而需要向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比较麻烦了。
以上两种情况,前者是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后者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前一种情况,因为是本国的裁决,手续一般比较简单,通常是由胜诉一方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一般只需要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只要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法院就可以发出执行命令,予以强制执行;后一种情况,因为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涉及两个国家的利害关系。所以,许多国家对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规定了一些限制,如:有的要求以互惠为条件、有的要求“双重许可”、有的要求外国的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执行国的“公共秩序”等。从国际上来看,通常以双边或多边的方式解决。
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国际上曾先后缔结过三个公约:
第一个是1923年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第二个是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三个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从目前来看,《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前两个公约,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条约。《纽约公约》自1958年订立以来,迄今为止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其中一些国家对该公约提出一些保留。如美国对该公约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英国对该公约提出了互惠保留,也有国家对该公约没有提出任何保留,如瑞典。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但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共计两项:
(1)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个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国仅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互相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申请在其他缔约国境内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向被申请国提交用该国文字做成的裁决书译本,并且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有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更复杂的条件或更昂贵的费用。
《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仲裁裁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机关可以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1)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做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2)作为仲裁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3)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及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事项,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裁决已经由做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由做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按照该国法律,裁决的事项是不能以仲裁方法处理的,或者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定在第269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此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二、中国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有两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
(一)《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对涉外仲裁,《仲裁法》第70条、71条和72条作了特别规定。其中第70条、71条分别规定:如当事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
第72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外,按照第260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如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将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还规定,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注 释
[1] 关于SCC的内容参见贾倞.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10/22/135889.shtml。
[2] 案例来源:http://www.98148.com.cn/article/anli/zc/zc/article。
[3] 案例来源:http://www.98148.com.cn/article/anli/zc/article/200806221338434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