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与法律制度的构架

  第一节法律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一、相关法律制度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法律的地位非常重要。如果发起人所在国没有建立起合适的法律和金融基础设施,证券化交易可能会比较困难或者甚至不可能圆满地完成。See D.Barbour,J.Norton and T.Slover,“Asset Securitisation in Emerging Market Economies:Fundamental Considerations”,i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nd Economic Law, 1997,p.313.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1)资产证券化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不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问题,这都是通过契约来维系的,而契约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也需要法律来确认。(2)资产证券化涉及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原始债务人、信托机构、服务商等多方主体,特别是还需要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作为交易结构的中心。这些主体的设立、活动、退出都涉及法律上的规范。(3)资产证券化内在的“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等要求需要法律标准予以保障。因此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规范与保证,资产证券化将寸步难行。参见沈春晖:“与制度的磨合: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载http://www. ibmasters.com。

另外,法律制度还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效率,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程度。参见胡旭阳:“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分析”,载《投资研究》1999年第4期。我们甚至还可以认为在某些国家,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生产力,它能直接推动资产证券化快速向前发展。例如,1993年日本国会通过《关于特定债权等相关事业规制的法律》(又称为MITI法之所以称MITI法,是因为该法案是由日本通商产业省(Ministr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dustry,MITI)提议通过的。MITI法允许租赁公司和信用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公司将它们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后,其资产支撑证券的交易呈现了爆炸性的增长;See Kevin T.S.Kong,“Prospects for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in Chinas Legal Framework:The TwoTiered Model”,in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1.32,p.247.意大利1999年《证券化法》通过后,人们认为它能简化和促进证券化融资技术被越来越多地使用。实际情况也是如此,《证券化法》制定后,意大利证券化市场容量大幅增长。在《证券化法》实施以前,由意大利发起人所操作的证券化交易量一年内不会超过20亿欧元。1999年末,即《证券化法》实施的当年,证券化的交易量达到60亿欧元,2000年增长到80亿欧元,2002年意大利证券化的发行量为301亿欧元,位列欧洲第二,仅次于英国,这完全得益于其积极的证券化法制推动。

然而,我们也不能认为有了法律,资产证券化一定能快速向前推进。“立法能使证券化交易发生,但是如果证券化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那么,法律此时也无能为力。”Theodor Baums,Eddy Wymeersch,“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Europe”,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在有些国家如德国,虽然没有有关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特别立法,但是现行立法对推行资产证券化也没有特别的障碍,在理论上通过资产销售将资产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剥离出去是可能的。投资者可以运用现行法律结构来支持资产证券化计划在德国的实施。不过,银行监管者和私人市场参与者认为,表外资产证券化模式与它们传统的表内资产证券化模式相比,内在的风险更大。因此,它们对于那些申请授予表外对待的特别交易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表外资产证券化模式在德国并不具有吸引力。

一般说来,原有法律制度往往对金融创新有一种阻碍作用,但法律也会承认已经改变了的经济现实,使之合法化进而推进其发展。资产证券化过程既是一个经济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过程,它涉及众多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载体、信用增级机构、资信评估机构、服务商、受托人、投资银行、投资者等),这些主体的设立、活动、退出都要涉及法律上的规范;资产证券化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不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问题,需要通过契约来维系,通过法律来保障;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破产隔离”、“真实销售”等更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资产证券化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就通过积极制订法律推进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在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同时,也积极为其创造法律条件。例如,法国在1988年颁布了第一个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此后经历1989年、1997年、1998年三次修改,使法国走在了欧洲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前列。新兴市场国家也积极引入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并为之专门立法。例如,菲律宾在1991年通过了名为《资产支撑证券注册和销售规则》的专门立法。参见李尚公、沈春晖:“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二、金融资产证券化立法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的勃兴

有学者认为,观诸资产证券化的外国立法例,美国因商业法制灵活健全,其进行资产证券化可以契约方式进行,辅以市场上资讯揭露、专业人员行为准则等监督机制,即得达成;欧陆法系因成文法之规范,公司法制设有诸多管理之规定,证券化过程所牵涉诸多法律适用等问题,则多以制定专法排除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上之限制规定,并同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参见盖华英、谷湘仪:“资产证券化专题导读——兼谈资产证券化之法制引进”,载《全国律师》2001年第11期。上述观点对于资产证券化法律模式的认识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认为美国主要依靠契约方式来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则是有失偏颇的。

(一)英美法模式——分散立法

英美法的分散立法模式是指在资产证券化的各个阶段或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在资产转移阶段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资产支撑证券发行阶段适用《证券法》,在破产隔离方面适用《破产法》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还经常通过一些单行法来对资产证券化的某一阶段或方面作出规定,但迄今为止却没有有关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统一立法,这是其分散立法的另一特点。资产证券化最初是在美国普通法环境下发展起来的。See Kevin T.S.Kong, “Prospects for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in Chinas Legal Framework:The TwoTiered Model”,in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1.32,p.241.美国在启动资产证券化时,已经有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包括较为完备的证券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商业银行和货币市场的法律体系、破产法律体系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院具有较为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这样一个法律环境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参见成之德主编:《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在这种体制下,适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涉及多个领域,包括银行法、破产法、公司法、统一商法典、证券法、合同法、信托法、财产法、税法等。

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可以在一个统一的计划下将这些不同领域的法律糅合在一起来加以运用并且极具弹性和创造性,其中的关键因素是美国有着强大的和独立的司法系统,它们有能力在适用这些众多的中立法律时提供可信赖的指导意见。See Kevin T.S.Kong,“Prospects for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in Chinas Legal Framework:The TwoTiered Model”,in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1.32,p.263.由于上述法律毕竟不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在某些方面离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因此,在美国,人们普遍认为,证券化是有社会价值的,利用立法来推进证券化的建议应得到持续的进行。See Theodor Baums, Eddy Wymeersch,“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Europe”,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SMMEA),该法案确保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支撑证券对几乎所有的投资者来说都成为合法的投资对象,并为其提供法律上的支持。紧接着,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据此同意所有抵押贷款支撑证券均可以通过“暂搁登记”方式承销。

这一规则的实行,大大简化了SEC的审查程序,降低了抵押支撑证券的发行成本。1986年,国会又通过《税收改革法案》,增加了房地产抵押投资渠道(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s,REMIC)条款,该条款为房地产抵押支撑证券提供了合理的税收结构体系,并规定了相应的会计、税收和法律条件,清除了以前严重影响交易的税收障碍。参见沈春晖:“与制度的磨合: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载http://www.ibmasters.com。1994年通过的《社会发展和管制改进法》(Community Development and Regulatory Improvement Act)则促进了小企业贷款和租赁的证券化。1995年,又有人提议通过立法设立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inancial assets securitization investment trust,FASIT)以改变现行税法,使非房地产资产的证券化变得更为容易。

该法案后来得到通过。根据该立法提案,诞生了一个新的资产证券化载体——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这种证券化载体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但相比REMIC来说,资产的范围从单纯的不动产扩大到了多种金融资产。这一法案的通过为资产证券化的开展赋予了更为宽松的税收待遇。参见成之德主编:《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可以合理预见的是,只要证券化交易没有极易察觉到的灾难,有关证券化方面的立法提案将持续得以进行并且会被美国有关部门所采纳。See Theodor Baums, Eddy Wymeersch,“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Europe”,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这种分散立法的优点在于它可以紧跟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甚至可以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指明方向。

有学者评价:“美国的法律设施和会计制度以及金融机构似乎永无止境的创新能力,都使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远远走在其他国家的前面。”邝国权:“评经合组织国家资产证券化”,载《世界经济》1996年第7期。美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结构是非常先进的并且已经对欧洲和亚洲的类似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See Kevin T.S.Kong,“Prospects for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in Chinas Legal Framework:The TwoTiered Model”,in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1.32,p.245.

具有普通法传统的英国与美国的情况极其相似。人们心中有一个观念,只要不被禁止,不同的形式和结构基本上都能得到自由发展。英国法中证券化结构的关键要素是被证券化资产向SPV转让。令人惊讶的是,在转让这一法律形式中,古老的转移技术能被应用于现代的证券化方法,而且还运作得很好。

与其他领域相比,在证券化领域不需要新的法律就可能运行下去。See Dennis Campbell,“Globalization of Capital Markets”,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69.也就是说,不必要为了证券化的繁荣而改变法律,只要这种融资方式在经济上可行。See Theodor Baums, Eddy Wymeersch, “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Europe”, 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

实践中,英国的证券化交易主要适用公司法、财产法、金融服务法、银行法、破产法等一般商事法律,即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英格兰银行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对1987年银行法认可机构的贷款转让和证券化通知》(1992年4月修正)、建筑业协会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证券化的谨慎注解》(Prudential Note on Securitization)在最近几年里,英国的建筑业协会开始关注起证券化(主要是抵押贷款证券化)问题,它们经常发布《关于证券化的谨慎注解》以鼓励证券化技术在建筑业的应用。最近的《关于证券化的谨慎注解》是于1994年颁布的,它涉及证券化交易的结构、证券化的风险和优势以及建筑业协会对证券化的管理等内容。See Dennis Campbell, Globalization of Capital Markets,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273.以及英国会计标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报告标准5》(FRS 5)等。如今,在欧洲,英国是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快的国家。

(二)大陆法模式——专门立法

所谓专门立法模式是指大陆法国家往往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推行资产证券化。根据以茨威格特和克茨为代表的通说,大陆法的发展自从继受罗马法以来,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大全》的解释开始,一直向着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族法典的抽象规范化的方向演进。它非常注重体系的完美无缺,其法律思维所追求的是,在应受法律调整的领域内,最大限度地布满事先确定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规范。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124页。事实上,现代社会变化如此之快,过分追求体系的完美无缺及立法的事先确定,实在是一厢情愿。当源于英美法国家的资产证券化技术于20世纪80年代向大陆法国家输出时,人们发现,将美国运转良好的法律结构移植到大陆法国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主要是因为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其许多方面的做法与大陆法的现行规定相冲突,而且,众所周知的是,大陆法的传统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许可的,才是允许的。

这种法律体系严重地阻碍了资产证券化的自由发展,延缓了大陆法国家对资产证券化技术的吸收和消化。See Kevin T.S.Kong,“Prospects for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in Chinas Legal Framework:The TwoTiered Model”,in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32,p.243.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大陆法国家为了发展证券化市场必须要制定新的法律。See Theodor Baums, Eddy Wymeersch,“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Europe”,i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5.

大陆法国家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来推行资产证券化始于法国,然后是西班牙和意大利。法国证券化专门立法(即1988年法案)于1988年12月23日开始实施。1989年3月9日的法令对其进行了补充,且在之后又经过了几次修改。其中,1997年10月6日进行的修改(即1997年法令)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立法的范围,并考虑了大多数市场参与者的要求。根据该法案,信贷机构、保险公司等实体可以将应收账款卖给证券化载体(即FCC),然后FCC通过在市场上发行证券化产品融资。参见成之德主编:《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西班牙的证券化专门立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2年7月7日制定的《第19号法令》,该法令限定在西班牙只能开展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第二阶段,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第3号法令》,该法令为了使西班牙银行法与欧盟第二银行指令相符合,放宽可证券化资产的范围到各种类型的资产,尤其是为中小企业所拥有的资产;第三阶段,1994年12月30日实施的《第40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了国家电力系统资产的证券化问题。See Theodor Baums,Eddy Wymeersch,“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in Europe”,in Kluwer Law Intemational,1996,pp.209-210.意大利于1999年4月30日通过了《证券化法》,该法案共7个条文,对范围和定义、交易计划、涉及证券化交易的公司、转让的条件和执行、与被购买的债权相关联的证券的发行、税收和会计条款、其他交易等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上述三个对证券化问题作了专门立法的国家,其证券化交易已走在了其他国家的前列。然而,大陆法系还有很多国家没有专门的证券化立法,如奥地利、丹麦、芬兰、希腊、荷兰等,相应地,这些国家的证券化交易的发展也非常缓慢。

三、金融资产证券化在亚洲国家的立法保护实践

20世纪90年代,资产证券化开始进军亚洲市场。当时的亚洲经济仍在高速增长,区域外的机构投资者、银行等对亚洲经济增长持有乐观的预期,亚洲企业通过灵活运用银团贷款、欧洲债券、项目融资等手段,解决了低成本融资的问题。资产证券化的优势在资本供给相对宽裕的环境下并不明显。参见李曜:《资本理论与案例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只有日本、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我国香港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开展了资产证券化业务,但规模均不大。证券化所涉及的法律基础设施在许多国家也不具备。始发于1997年的东南亚及东亚金融危机大大改变了金融市场的格局:亚洲企业的融资能力被削弱、传统的银团贷款和债券规模萎缩了90%。投资者对安全性和信用等级的关注超过了对未来赢利的憧憬。

资金短缺困扰着即使是最优秀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而区域内主权评级和企业整体信用评级的下降,使传统融资渠道黯然失色,于是,资产证券化脱颖而出。日本、我国香港、韩国、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和地区,纷纷调整现有的法律框架以适应资产证券化的需求。参见沈沛主编:《资产证券化的国际运作》,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此时,亚洲国家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基础设施初步形成。据作者现在掌握的资料,1997年金融危机后至今,亚洲对资产证券化问题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韩国、印度、我国台湾、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我国香港、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下面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作一简要的介绍。

(一)日本《资产流动化法》

该法制定于平成12年(2000年)5月31日,共5篇254条。第一篇,总则,计2条(第1条~2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定义(特定资产、资产流动化、特定目的会社、资产流动化计划、优先出资、特定出资、特定社债、优先出资证券、特定约束手行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的日本称汇票和本票为“手形”,汇票为“为替手形”,本票为“约束手形”。支票与上述两种票据不同,日语汉字称为“小切手”。、资产对应证券、特定目的信托、资产信托流动化计划、受益证券、特定信托管理者等);第二篇,特定目的会社制度,分四章计158条(第3条~第160条),规定了申报(第3条~第13条)、特定目的会社(第14条~第141条)、业务(第142条~第153条)、监督(第154条~第160条)等内容;第三篇,特定目的信托制度,分三章计67条(第161条~第227条),规定了总则(第161条~第163条)、申报(第164条~第167条)、特定目的信托(第168条~第227条)等内容;第四篇,杂则,计4条(第228条~第231条),规定了权限的委任、内阁府令的委任等内容;第五篇,罚则,计23条(第232条~第254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韩国《资产流动化法》

该法制定于1998年9月16日,共6章42条,分别于1999年12月31日、2000年2月12日、2000年10月23日、2001年3月28日、2002年1月26日作了5次修订。第一章,总则,计2条(第1条~第2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定义(资产流动化、资产保有者、流动化资产、流动化证券、流动化专门公司);第二章,资产流动化计划的登录与流动化资产的转让,计14条(第3条~第16条),规定了资产流动化计划的登录、资产流动化计划、登录的拒绝、资产转让的登录、关于债权转让的对抗条件的特例、关于取得抵押权的特例、登录文件的公式、资产管理的委托、流动化资产的管理、资产管理者的破产、转让方式、设备租赁契约的变更和解除、租赁债权等内容;第三章,流动化专门公司,计10条(第17条~第26条),规定了公司的形式、社员数、社员总会、兼业的限制、业务、业务的委托、解散事由、合并的禁止、清算人的选任等内容;第四章,流动化证券的发行,计7条(第27条~第33条),规定了商法等的适用、出资证券的发行、出资证券的记载事项、转让持分的例外、发行社债、受益证券的发行、流动化证券的发行限额等内容;第五章,补则,计5条(第34条~第38条),规定了调查、业务改善命令、买入国民住宅债券的免除等内容;第六章,罚则,计4条(第39条~第42条),规定了罚则、两罚规定等内容。

(三)印度《证券化法》

该法制定于2000年,共7章27条。第一章,总则,计2条(第1条~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和定义(委员会、实体、金融资产、金融机构、信息备忘录、债务人、要约文件、发起人、合格购买者、证券化、证券化契约、特殊目的载体、可转让收据等);第二章,证券化,计5条(第3条~第7条),规定了金融资产证券化、书面通知、证券化事件、有关金融资产的责任和权益及发起人的陈述和保证等内容;第三章,特殊目的载体,计1条(第8条),规定没有获得登记证书的任何实体都不能作为SPV以及任何经合法登记的SPV均有以下权利等内容;第四章,可转让收据的发行,计2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了向合格购买者发行可转让收据及向公众发行可转让收据等内容;第五章,登记,计7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了证券化登记文书、依据公司法登记的效力以及依据登记法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第六章,调查,计2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委员会收集信息和询问的权力及委员会针对某一案件给予指令的权力等内容;第七章,杂项,计8条(第20条~第27条),规定了违约的后果、上诉、中央政府制定规则的权力、委员会制定规则的权力等内容。

(四)马来西亚《资产支撑债务证券发行指南》

该指南于2001年4月11日由证券委员会颁布,共14条再加三个附件,内容包括导论、范围、解释、被证券化资产的要求、发起人、真实销售标准、特殊目的载体、附加信托契约的要求、信息披露、服务商、向证券委员会提交申请、收入的使用、委员会批准的时间框架及其他管理性批准等。

(五)菲律宾《证券化法》

菲律宾证券交易委员会曾于1991年3月25日颁布菲律宾《资产支撑证券注册和销售规则》。该规则共15条,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术语的定义、资产支撑证券的注册要求、投资的最小规模、资产支撑证券的特征、发行人的性质和作用、发行人受到的限制、发行人的转移、委员会的委任权、资产支撑证券的注册程序、申请注册行为、定期报告、总体规定、行政处罚及生效等内容。1998年12月8日,菲律宾货币委员会发布实施《证券化法》,该法共21条,内容涉及术语的定义、BSP的权力、管理层的职责、最低文件要求、ABS最基本的要求、信息披露、资产的转移、陈述与保证、第三方评论、发起人和出售者、受托人和发行人、服务者、承销者、担保者、信用增级、清偿回购权、禁止行为、修订、适用除外、向BSP汇报及制裁等。

(六)泰国《关于证券化中特别目的法人的皇家法令》

该法令于1997年6月27日颁布,共5章44条,内容包括总则、特别目的法人、临时代理人、主管官员、违约责任等。

(七)新加坡《银行资产证券化规则》

该规则颁布于2000年9月6日,共10条,由新加坡货币管理局以命令的方式来实施。内容包括定义、介绍、责任范围、抵押支撑证券的事先批准、监管考虑、对所有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银行的总的要求、作为卖方的银行的要求、对提供服务、信用增级和/或流动性便利的银行的要求、对作为投资者的银行的要求及政策评论等内容。

(八)巴基斯坦《公司资产证券化规则》

该规则由证券交易政策委员会于1999年颁布,共11条,内容包括实施日期、定义、合法登记、登记的取消、SPV运行的条件、SPV的职责、广告和邀请、SPV和发起人的独立性及指南等。

(九)印度尼西亚《资产支撑证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指南》

该指南于1997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内容包括:募集说明书封面应包括的信息、表格的内容、涉及资产支撑证券的重要信息的简短提示、关于资产支撑证券的信息、与资产支撑证券有关的投资管理者的经历、与资产支撑证券有关的银行监督者的经历、保险和其他担保、税收、评估机构的评估、法律顾问的意见及资产支撑证券持有者的权利等。

(十)我国香港《关于资产证券化和抵押支撑证券的指导方针》

该方针颁布于1997年8月30日,由我国香港货币管理局以命令的方式来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即《对证券化交易中的资产从卖方的资本充足率中剥离出去的原则要求》和《在资本充足率要求下抵押支撑证券获得50%风险权重的标准》。

 ## 第二节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创新

一、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与法律制度

(一)财产的利用方式

1.设定用益物权利用财产

在非商品经济社会里,商品比较缺乏,交易也不发达,人们更注重的是财产的所有或占有关系,对于财产也往往是自己使用,因此,在当时的社会里,法律的保护也以财产的所有或占有为核心。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已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各种财产利益的需求。一方面,社会总体财富有限,满足普遍所有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出现了拥有某项财产的人们并不直接对其财产加以利用,而另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能力或不必要购买时,却急需公然稳定且合法地占有使用某项财产的情事,于是,巨大的经济力量促使所有权权能质的分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它以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要。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同时,财产的所有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来获得一定的收益。随着用益物权的日益发达,用益物权成为他物权乃至整个物权法的核心,物权法也由“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设置用益物权,已成为对物进行利用的主要形式。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页。

2.设定债权利用他人之物

除了设定用益物权利用他人之物外,人们还可以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债权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例如,租赁制度、借贷制度均可达此目的。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通过设定债权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在实践中涉及的范围很广,除部分消耗性生活资料(如燃料、食品等)是由个人所有、个人使用外,其他消耗性生活资料(如衣服)和大量非消耗性生活资料(如汽车、房屋、家具等)都可以从所有人那里租用,金钱也可以借贷,而几乎全部生产资料(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也都是由所有人之外的人(主要是公司)来利用。同时,财产所有人通过债权的设定来获得一定的收益。史尚宽先生将这种现象定性为财产之债权化,他说:“古时社会,私法生活为身份本位。乃至经济生活发达,遂成为契约本位。梅氏所谓由身份到契约者是也。此私法生活之契约化,亦即债权化。不独身份关系如此,具体之财产及其他生活之资料,亦有债权化之倾向。此盖由于物的财产有使其尽量发挥经济效益之要求,财产所有人自己不必直接为使用及收益,得以之委于他人(自己为出租人、委托人)而收取债权的利益。此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之分离,亦即物的财产之债权化也”。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3.债权的利用

在人类文化史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一般经济关系的性质甚微。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因此,在当时,债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一般是不能也是不许转让和流通的,更谈不上利用的问题了。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发达,特别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如果还过分强调债权的人身特性,必然要妨碍交易的便捷和灵活。此时,债权有了财产化的倾向,贯穿于社会财产权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自身具有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在财产的概念中,也开始将债权包括其中。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数世纪以来,财产的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历史上,财产是与土地、家具、工具等物的观念紧密相连的,财产被称为‘对世权’(对物的请求权,可对抗所有他人)而不是‘对人权’(仅对抗特定人的请求权),如今,在许多情形中,这一区别已不复存在”。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随之,债权的地位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这种变化描述为:“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英]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转引自[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由于债权的优越地位越来越显著且本身具有财产价值,于是债权的交易、流动、利用频频发生,债权的变现性大为提高、使债权成为交易的客体,得为让与、设定权利质权,并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针对这种债权被频频利用的现象,史尚宽先生评述道:“资本主义的经济发达之结果,更使债权流动资本化。是以在昔罗马法所未许之债权让与,终被承认,遂演成债权动产化证券化之趋势”。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如果说在现代社会,物权法由“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债权法正由“请求权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权为中心”。通过考察债权利用的历史,我们发现债权的利用方式以债权的转让为开端,然后是债权的证券化,再就是时下正在如火如荼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了。

(二)债权利用的转化过程

1.债权的转让——债权利用的基本方式

债权转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因为特别强调债的人身特性,视债权为连接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故绝对禁止债权人出让债权。到了查士丁尼时代,这种僵硬的规则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贸易的需要,开始允许债权人委托受让人,为自己的利益向债务人行使诉权,间接地达到债权转让的目的。但这种权宜之计仍不能实现债权转移,因为一方面,债务人可能在诉讼之前已向债权人清偿,从而使受让人得到债权的愿望落空;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委托随死亡而消灭,受让人亦不能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了弥补这些弊端,罗马法完全破除旧的原则,承认独立的债权转让制度。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和罗马法一样,普通法起初认为无形的权利是不可让与的,但是,后来不知不觉地模仿罗马法的规定,转而认为,如果债权人授予其代理权的话,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像罗马法一样,该授权可以被撤回,如果授权人死亡或破产该授权则会失效。所以在17世纪早期,这种情形由衡平法院进行补救,如果双方确实希望让与该债权,则法院会赋予受让人本人行使债权的权利。自1873年《司法法》颁布以来,这一规则在所有的英国法院都适用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债权作为一种以现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而且债权的转让成为投资流动化所不可能缺少的要件。正是由于债权广泛地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才进一步刺激和增进了交易的繁荣和投资的发展。所以,近代和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不仅承认债权让与,而且积极鼓励这种债权让与的行为。为了扩大债权转让的自由,近代民法废除了对债权让与的许多限制(如早期法律禁止债权受让人超过其所支付代价向债务人为请求,但现代法律均废除了这一限制)。正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所指出的,“在现代法律中没有阻止合同当事人将他们现存的合同权利转让亦即过户给第三方的规定。而且,转让所必需的各种手续也一直是比较简单的”。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17~418页。

现代社会中发生了大量的(由企业间供货、建筑、服务而引起的)贸易应收款的转让、(由消费交易引起的)消费应收款的转让和(由与政府机构或公共实体的交易而引起的)主权应收款的转让。由此产生了保理(国际保理)、保理业务最常见的形式是直接出售大量对于转让人的违约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的应收款。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将应收款转让给转让人所在国的保理商(出口保理商),然后再从出口保理商转让给在债务人所在国的另一保理商(进口保理商)。福费廷福费廷业务的基本形式是直接出售单笔大额无追索权的应收款,而不管这些应收款是否纳入流通票据。等新型的业务,这些业务在实际的运作中需要法律的保障,而它们的法律基础往往就是债权的转让。有关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可参见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7~57页。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债权转让这一债权利用方式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是相当广泛的,是债权利用的基本形式。

2.债权证券化——债权广泛利用的方式

债权证券化是权利证券化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德国学者称之为权利“化体”为证券),称为权利的证券化。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的一种。权利证券化除了债权证券化债权证券化的典型表现形式是票据、债券。之外,还包括物权证券化物权证券化的典型表现形式是仓单、提单、商品券、抵押证券。和股权证券化。股权证券化的典型表现形式是股票、股权证。权利证券化产生的原因在于民法关于债权、物权、股权的一般规定不足以应付经常处于流通状态的权利,因此将权利记载在证券上,外观化地体现各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同时也加强和便利权利的行使。韩国有学者指出,权利证券化是商法的重要特色之一,体现了促进企业活动的安全和迅速化的理念。参见查松:《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1998年,第28~29页。

至于债权证券化,按照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是为了扩大债权让与之自由,并促进其安全性之目的而创设。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普通的债权转让,由于其存在于特定债权人之间,依民法规定进行债权让与受有一定的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感不便。现代商品经济要求债权能迅速移转,形成流通。将权利结合在证券上,让与证券发生让与权利的效力,让与证券极为方便,反复让与即形成流通。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页。因此,普通债权较之证券化之债权,其让与性不免尚有逊色。就安全性而言,普通债权让与之安全性,因受让人得完全取得债权而受保障。第一应不受让与债权之成立、存续及内容上之瑕疵之影响,第二应不受流通中瑕疵之影响。因此,民法就指名债权为重要规定,即债务人唯得以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对抗受让人,似此尚不足以充分保障指名债权让与之安全性。唯证券化之债权,始可达此目的。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由于证券化之债权无论从让与性还是安全性方面来说均比普通债权之转让更具优势,满足了那些经常转让的债权的需要,节省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为债权流动和广泛利用奠定了基础。各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证券化债权的规定,澳门《商法典》甚至将债权证券专门作为一卷(澳门商法典共分四卷,债权证券为第四卷)来加以规定,足见证券化之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3.资产证券化——债权利用的高级形态

起源于30年前的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技术现已风靡世界,其运行程序相当复杂。首先,由发起人(又称原始权益人、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一个特设目的载体(SPV),这个SPV是专为证券化的需要而设立的。SPV受让这些应收账款(债权)后,经过整合和信用评估、信用增级等手续,将这些应收账款(债权)证券化,通过投资银行向投资者销售。有学者这样认为,就程序方面而言,此一名词(指资产证券化)通常用于指涉金融机构或企业即所谓创始机构(Originator),将其所持有之各种资产转换成证券形态向投资人销售之一种流动化、市场化之过程。参见盖华英、谷湘仪:“资产证券化专题导读——兼谈资产证券化之法制引进”,载《全国律师》2001年第1l期。据此,我们认为,通过资产证券化这种方式来利用债权,实际上包含了债权转让和权利证券化这两个过程,是综合运用债权转让和权利证券化这两项技术的结果,因此,我们说,资产证券化是债权利用的高级形态。为什么有这么多人(或公司)热衷于资产证券化这项交易呢?关键的原因是它能为相关的参与者带来好处。下面我们来看看对资产证券化的推动者——发起人和资产证券化的商品购买者——投资人有什么好处。

对发起人来讲,主要的好处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会计上的好处。证券化能够帮助发起人改善它的资产负债表。发起人将应收账款卖给特殊机构,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虽然少了,但是由于借款是以特殊机构的名义进行的,实际上,发起人的负债也减少了。资产负债都减少了,而发起人又能通过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利润,本质上来看是借款不反映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而又能获得利润,发起人的整个财务比率实际上是改善了,如资本负债比率、资本回报率等。第二,融资的便利。首先,发起人可以立即收回现款,而不用等到一段时间之后再去收回应收账款。其次,由于应收账款一般都是高品质的资产,将这些资产包装之后,以特殊机构的名义去借款或发行债券,融资成本低,同以发起人的名义直接从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债券相比,前者很容易获得低成本的长期融资。最后,通过证券化进行融资其融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到国际市场发行债券,而不是仅仅依赖国内金融机构。第三,法律监管上的好处。所谓监管上的好处主要是指能够更好地满足或避开一些比例限制,如资本充足率,在金融机构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为了支持其资产(应收账款),金融机构不得不补充额外的资本以便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比率,如果进行证券化融资,就可以提高资本充足率,因为资产被卖出了,不需要增加额外的资本。参见思远:“证券化的融资方式及其法律架构”,载http://www,chinalawinfo.com。

对投资人来讲,主要的好处也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投资人可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通过资产证券化技术,投资人将避开中介机构经手的间接融资方式,而直接投资于能产生更高收益率的原始资产组合。1987~1996年间,美国三年期国库券的平均年投资收益率为6.82%,穆迪公司评估的Aaa级公司债券平均年收益率为8.4735%,而资产支持证券的平均年收益率可以达到10%以上。第二,投资人能够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如果投资人向发起人直接发放贷款,所形成的资产流动性很低;如果投资人购买发起人直接发行的债务证券,由于发起人自身资信程度的限制,流动性也偏低。资产支持证券由于其等分性、高信用等级和二级市场上的交易能力,为投资人提供了较高的流动性。第三,投资人能够降低投资风险:(1)投资人以“破产隔离”的资产组合为保障,极大地减少了发起人发生接管、重组等情况所带来的风险;(2)投资人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有利于实现投资多样化,分散投资风险。参见汪翔:“资产证券化及相关财务会计问题研究”,财政部科研所研究生部2000年硕士论文,载http://www, cnjj.com。

(三)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的法律基础

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资产证券化在美国出现并得到迅速发展,是为了弥补美国破产和重整程序对行使担保债权的种种限制。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根据美国《破产法案》第362(a)条,一旦企业申请破产,债权人任何针对企业的权益的实施均自动停止;并且根据第363条和第364条,在一定条件下,破产法庭允许债务人用担保抵押品帮助债务人重组,或承担新的债务,而新债务的债权人对抵押品较原债权人有优先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以资产对其发行的证券进行担保,但在破产情况下,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均受到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影响。参见胡旭阳:“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瓶颈’”,载《投资研究》2000年第11期。资产证券化通过把资产转移给SPV,隔离了发起人的破产与重组风险,也同时避免了在美国破产和重整程序中的无效率,从而受到了广泛欢迎。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四)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的法律制度——破产隔离

资产证券化在法律制度上的创新在于,通过把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隔离”,实现证券化投资者的权益与发起人的信用状况的分离,从而避免了债务人破产对证券持有的影响,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参见胡旭阳:“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瓶颈’”,载《投资研究》2000年第11期。

破产隔离是证券化交易的特征之一,也是影响交易是否成功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它要求当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的权益不作为清算财产,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收入现金流仍按交易契约规定支付给投资者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实现破产隔离决定于两个主要因素:证券化资产的真实销售和在交易结构中设立SPV。为了避免破产可能对证券化资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原始权益人需要将证券化资产以真实销售的方式出售给为证券化交易而特别设立的公司。判断真实销售的主要标准是出售后的资产在原始权益人破产时不作为法定财产参与清算,这取决于各国法规的解释和法庭判例。参见王开国等:《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如果转让在法律上不能确立为真实销售,而是抵押融资的话,那么发起人破产将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还本付息产生影响。根据美国《破产法案》,在发起人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的情况下,对发起人进行的一切债权收回,担保执行等行为均终止,在这种情况下,特设载体将难以利用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收益及时支付投资者本息,造成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请求权受到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参见胡旭阳:“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制度‘瓶颈’”,载《投资研究》2000年第11期。

SPV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中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以何种法律允许设立SPV是需要考虑的因素。“破产隔离”是SPV的本质要求,其给予了交易安全以极大的保障。实现破产隔离,一方面要限制SPV的业务范围,使SPV能与其自身引起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方面,SPV要完全独立于发起人,SPV与发起人相关的风险相隔离,使自己不受发起人破产与否的影响。对此,法律设置了严格的标准。参见沈春晖:“与制度的磨合: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载http://www, ibmasters.com。

二、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的法律必备文件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技术,它的最大特点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来保证交易结构的成功。因此,不同于其他融资方式,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法律文件的起草、准备和有效性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参见于凤坤:《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一)应收账款文件

应收账款文件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起点,在早期阶段,就应作为可行性研究的一部分来加以设计和论证,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

2.债务支付时间的安排;

3.债权可被出售、转让或转移的条款;

4.如出现不履行或抵销等情形,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

5.资产所要遵守的特定地方法规和条例,如涉及消费信贷、数据保护和抵押的标准等。

(二)公司文件

公司文件用来设立SPV,给公司的结构和法律地位下一个定义,同时对SPV的经营目的和活动加以限制。

一个从事证券化业务的SPV的重要特征是破产隔离,首先,要规定当其他任何实体发生破产清算时它不能被实质性合并。另外,SPV的章程文件(备忘录和章程细则)必须要限制它的负债业务,规定负债总额和发生负债的条款和条件。

(三)出售和购买文件

出售和购买文件规定了出售的标的物和出售的详细条款,最关键的是,出售者对于它的地位、条件和特点给予了陈述和保证。被出售的应收账款通常用计算机打印出来作为出售合同的附件。出售条款包括了一个详细的条件清单。

标准的陈述和保证应确认:

1.出售者是资产的所有者;

2.出售者拥有公司赋予的权利来出售资产;

3.资产没有其他负担或成为诉讼的标的物;

4.无论是在单个上还是在总体上,资产符合申明的合格条件。

在交易存续期间的损失调查过程中或交易完成后的立即审计中,一旦发现任何陈述或保证是虚假的情形,出售和购买协议应规定补救措施或强制性的买回违约资产措施。

(四)管理文件

由于SPV缺少工作人员和执行能力,因此,它要通过订立合同把对资产的管理工作承包出去。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发起人对资产最为熟悉,因此通常由它作为资产的管理人。发起人有专门的体系来收集现金流并监督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一个管理协议应规定:

1.应收账款管理的程序;

2.确认他们履行地位和记录损失的政策;

3.提供有关担保品信息的格式和频率;

4.管理人辞职和被解职的情形;

5.由于管理人代理SPV履行职责所应获得的报酬(费用)。

尽管资产证券化交易普遍要考虑替换管理人的可能性,但是只有在对原来管理人的能力产生怀疑时才需要任命新的管理人。这时,需要签订新的管理协议,其中的条款除了费用安排外都可照搬原来的管理协议条款。

(五)信用增级文件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有多种不同形式的信用增级方法可以被单独或联合使用。这些信用增级方法可以分为内部信用增级方法和外部信用增级方法,这两种方法相应地对应不同的文件要求。对于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是通过资产和现金流的支持,因此,内部信用增级文件主要体现在资产出售和购买以及管理合同中。

外部信用增级的每个来源方都需要形成一个单独的辅助文件,文件中通常要载明:

1.提供者的身份;

2.它专门为了SPV的利益;

3.它提供的名义金额;

4.信用增级可被使用的情形;

5.信用增级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和什么时候才失效;

6.它的损失。

(六)其他辅助设施文件

诸如流动性风险、现金再投资风险和到期日等风险通常在辅助设施文件中而不是在担保或信用增级文件中加以规定。这些设施存在的先决条件是提供者应该是具有较高信用评价的机构,并且规定提供者利益的条款应该和SPV的投资者和贷款者的利益按比例联系起来。

流动性便利(Liquidity facilities)应用于弥补非信用损失引起的现金收入流的短暂不足。这种现金收入流的短暂不足会打乱计划中向投资者和贷款者应该支付的时间。实际中,证券化交易几乎总是需要流动性便利并且它们通常用经评估的管道结构来联合提供。这种联合管道结构向投资者承诺,当出现两种最重要的情形时,它们会向投资者及时支付:第一,商业票据市场的混乱使得通过到期日票据的展期来再融资失败;第二,资产组合陆续到期并且剩余应收账款的收集周期长于未支付商业票据的到期日。

由于收集、替换和分期摊还周期的时间不同,不可避免的是,SPVs将在一段时间内积累起短期现金。受现金超额担保支持的SPVs必须平等地保护它们为投资者和贷款者利益所持有的现金。在评估机构和使用评估方法作为指南的贷款人的一再要求下,这些证券化交易结构范围内的再投资风险(reinvestment risks)经常通过在有着较高评价的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来加以管理,以保护这些现金的本金和应获得的利息。这种安排在担保投资合同中规定。

当融资的法定到期日到来时,应收账款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本金以满足对投资者和贷款人的责任时,就需要到期日保证(maturityguarantees)这种安排了。它们经常作为选择性条款书面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实际上,它们规定,担保人或提供者的责任是在法定到期日赎回尚未支付的工具,这种责任范围与随后履行的担保责任相当。除非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有规定,到期日保证不是金融担保。

(七)担保文件

从担保品中产生的现金流及证券化中的信用增级是向投资者和贷款人支付的唯一来源。因此,亟须规定投资者和贷款人对这些现金流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可以以所有权或担保品管理权、直接参与证书和担保债务工具的形式分别存在。不管哪种形式,投资者或贷款者对SPV的资产有着广泛的担保利益。

为担保债务所设定的文件在SPV和受托人之间通常采取管理契约和优先权契约的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1.法律上或衡平上,作为合适的资产等级,资产和任何担保权益为SPV所购买;

2.SPV在所有交易文件中的权利;

3.SPV的银行账户和所有基于SPV利益的授权投资;

4.在浮动抵押情形下,SPV的所有其他资产不会受到已经列明的特别管理。

并进一步规定:

1.SPV将所有其他交易文件中的权利转让给受托人;

2.受托人对资产管理和对SPV的承诺是全方位的;

3.投资者或贷款人针对SPV的担保权益可被执行的情形;

4.SPV的债权人的优先权应从执行前或执行后的担保利益中产生的收入中得到满足。

(八)融资文件

在银行市场资产支撑结构中,SPV、资金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在贷款文件中加以规定。在公募和私募证券市场中,SPV、资金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在募集说明书和融资协议中加以规定。

每种形式的文件包含了详细的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的陈述如下:

1.债务的状况和担保利益;

2.债务支付条款中利息计算的基础和利息支付的频率,单独说明分期偿还债务、强制性支付和选择性支付的情形;

3.违约事件和执行程序;

4.投资者或贷款者之间关系的处理。

有关发起人、发行人和担保品情况的披露包含在公开交易的募集说明书和非公开交易的信息备忘录中。由于主管当局规定了公开上市交易证券信息披露的范围和责任,因此,投资者可以认为它们的募集说明书是准确和完善的。在证券承销交易中,主承销商和承销集团依赖募集说明书与发行人签订认购协议,并以约定的价格和费用范围无条件地购买,除非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在银行贷款和私募的情形下,往往只有专业的投资者参与,贷款人向来更多地依赖从出售者那里直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意见

所有的参与者都十分重视法律顾问向委托人出具的法律意见。在对一项证券化交易进行投资之前,投资者或贷款人将得到涉及以下内容的法律意见:

1.SPV参与和执行交易的权力;

2.SPV和发起人破产隔离;

3.对各方当事人申请SPV破产的权利作出限制;

4.交易文件的合法性;

5.担保品向SPV的销售构成法律上的真实销售;

6.担保品上担保权益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