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的动机、目的

    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例如,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具有这种目的的,只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还是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由于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是已有认识的。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当然,间接故意犯罪可能存在其他动机与目的,但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看待,两者是有区别的。过失犯罪都是不意误犯,所以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存在。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虽然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2)从内容、性质、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比较抽象,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比较具体,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的作用。(3)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4)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因此,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应当注意区分。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14~19条

    1. 本章的主要知识点包括: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本章的难点是具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并不相同。

    第四章 犯罪排除事由

    第一节 犯罪排除事由概述

    一、犯罪排除事由的概念

    犯罪排除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例如,正当防卫行为,客观上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行为表面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也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仅不成立犯罪,而且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

    从客观上看,犯罪排除事由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说“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是就一般意义而言,而不是犯罪的危害结果,相反是刑法允许造成的结果;说“行为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是从纯客观角度比较而言,而不是确实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相反是刑法允许实施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犯罪排除事由,在日常生活意义上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但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相反,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侵害或者威胁。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罪过,不能认为正当防卫等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

    二、犯罪排除事由的分类

    对于犯罪排除事由,可以从理论上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的犯罪排除事由与非法定(超法规)的犯罪排除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但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等。研究犯罪排除事由的具体种类,不仅要说明这些行为本身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不成立犯罪,还要特别注意研究犯罪排除事由与犯罪行为的区别。

    第二节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

    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根据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现在分述如下:

    (一)防卫起因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就谈不上正当防卫。因此,防卫起因是正当防卫构成的客观条件之一。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这里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具有不法的性质。

    2.侵害紧迫性。这里所谓侵害紧迫性,一般来说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质的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现实基础,因此不发生侵害紧迫性的问题。侵害紧迫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量的特征,它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防卫起因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的起因限于为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所允许的范围。总之,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确切地说,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也就没有正当防卫可言。只有在不法侵害是真实地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形,即一个人确实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却误认为存在,因而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假想防卫。我们认为,假想防卫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认识而产生的行为性质的错误。因此,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即:(1)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2)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3)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其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因此,防卫客体的确定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防卫客体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因为不法侵害是人的积极作为,它通过人的一定的外部身体动作来实现其侵害意图。为了制止这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防卫手段。应当指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物也可以成为防卫客体。

    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其防卫客体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身,而缺乏防卫客体的防卫第三者的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所谓防卫第三者,就是对第三者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即加害于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使之遭受损害。我们认为,对于防卫第三者应当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防卫第三者而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应以紧急避险论,不负刑事责任;(2)防卫第三者而出于侵害之故意的,应以故意犯罪论;(3)防卫第三者而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但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应以过失犯罪论。

    (三)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必然具有某种防卫意图,这就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这是所谓对不法侵害的认识,是防卫人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认识内容包括防卫起因、防卫人产生正当防卫意志的主观基础,是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的正确反映。没有正当防卫的认识,就不可能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志,也就没有防卫意图可言。

    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正当防卫意志体现在对防卫行为的自觉支配或者调节作用,推动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并且积极地追求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正当防卫的目的。因此,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防卫意图作为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对于正当防卫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这种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两种:

    (1)防卫挑拨。在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称为防卫挑拨。在防卫挑拨中,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拨人的故意挑逗下诱发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依法构成犯罪。

    (2)互相斗殴。在刑法理论上,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互相侵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还击行为,必须面临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所谓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实行阶段,这个实行阶段可以表述为已经发生并且尚未结束。因此,防卫时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

    1.开始时间。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地认定不法侵害行为的着手。我们认为在确定不法侵害的着手,从而判断正当防卫的开始时间的时候,不能苛求防卫人,而是应该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因素全面分析。例如,对于入室犯罪来说,只要已经开始入室,未及实施其他侵害行为,也应当视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在个别情况下,不法侵害虽然还没有进入实行阶段,但其实施却已逼近,侵害在即,形势十分紧迫,不实行正当防卫不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结束时间。在不法侵害终止以后,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一般不再发生防卫的问题。所以,必须正确地确定不法侵害的终止,以便确定正当防卫权利的消失时间。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排除为其客观标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不得再实行正当防卫:第一,不法行为已经结束;第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第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正当防卫人之所以必须停止防卫行为,是因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危险,或者不需通过正当防卫排除其危险。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行为当时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在不法侵害是财产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不法侵害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害人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防卫。例如,甲抢劫出租车司机乙,用匕首刺乙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乙发动汽车追赶,在甲往前跑了5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的,乙成立正当防卫(而无须解释为超法规的自救行为)。

    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正确认定不法侵害的着手和终止,对于判断正当防卫是否适时具有重大意义。所以,凡是违反防卫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可以分为两种形式:(1)事前防卫,指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的时候所采取的所谓防卫行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没有现实地发生,因此其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2)事后防卫,指不法侵害终止以后,对不法侵害人的所谓防卫。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已使不法侵害人丧失了侵害能力,有效地制止了不法侵害以后,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侵害的,属于不法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它和防卫过当相区别的一个法律界限。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不法侵害的强度。在确定必要限度时,首先需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是考察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重要因素,但我们不能把侵害强度在考察必要限度中的作用绝对化,甚至认为这是唯一的因素。在某些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但侵害强度尚未发挥出来,因此,无法以侵害强度为标准,只能以侵害的紧迫性为标准,确定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所谓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考察该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应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

    3.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根据不法侵害的权益在确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中的作用,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三、防卫过当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1)从主观上看,防卫人具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防卫动机,虽然对于过当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具有罪过,但和一般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2)从客观上看,在防卫过当的全部损害结果中,由于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所以这种损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应有的损害,二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过当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就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观和客观的根据,这一规定是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四、特殊正当防卫

    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除了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外,更重要的条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非暴力犯罪以及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2)对于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一般暴力犯罪,不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才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其中的“行凶”一般是指杀人与重伤的界限不清的暴力犯罪。(3)并非对于任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都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对于采取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麻醉方法进行抢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4)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并不限于刑法条文所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劫持航空器等。(5)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结束后,行为人将不法侵害人杀死、杀伤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甲使用严重暴力抢劫乙的财物,乙进行防卫已经制止了甲的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乙不得继续“防卫”造成甲的伤亡,否则属于事后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法权益之间的冲突,紧急避险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问题。正当防卫打击的是非法利益,紧急避险损害的则是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从主观上看,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客观上看,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从总体上说,它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这些条件是:

    (一)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第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二)避险对象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四)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五)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六)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法律之所以允许损害一个合法权益,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衡量权益的大小呢?我们认为,在衡量权益的大小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所以,不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以保全本人的财产,即使这种财产的价值再大。其次,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最后,在财产权益中,应该用财产的价格进行比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牺牲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大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人较小的财产权益。

    三、避险过当的处罚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外罚。

    示例

    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关于甲行为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试卷二第4题)

    A.属于正当防卫

    B.属于紧急避险

    C.构成抢夺罪

    D.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甲的行为是在遭受生命危险的场合,将风险转移给第三方,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只能成立紧急避险。甲为了保全生命,牺牲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避险行为在法律许可的限度以内,不成立犯罪。

    第四节 其他犯罪排除事由

    一、法令行为

    法令行为,是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法令行为是法律本身所允许乃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的行为,因而是合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法令行为包括四类行为:一是法律基于政策理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即某类行为本来具有犯罪性,但法律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将其中的某种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例如,发行彩票本来可谓赌博行为,但基于财政政策等理由,有关法律允许特定机构以特定形式发行彩票。这种行为便不成立犯罪。二是法律有意明示了合法性条件的行为,即某类行为本来具有犯罪性,但法律特别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属合法行为。三是职权(职务)行为,即公务人员根据法律行使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基于上级的职务命令实施的行为,如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四是权利(义务)行为,即在法律规定上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如一般人扭送现行犯。

    法令行为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根据,或者虽有一定根据但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令或法规的规定,则不属于法令行为,相反可能构成犯罪。

    二、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业务是指基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反复实施的行为,但并非因为是“业务”就不成立犯罪,而是因为“正当”才排除犯罪。所以,即使一般来说属于正当业务,但超出正当范围的行为并不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一般来说,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属于正当业务行为,但记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并不排除犯罪的成立。因此,只有业务本身是正当的,而且没有超出业务的范围时,才排除犯罪。职业性的体育活动,属于正当业务行为。遵守了体育规则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他人伤害,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律师的辩护活动也是正当业务行为。医生基于患者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采取医学上所承认的方法,客观上伤害患者身体的治疗行为,可谓正当业务行为。但其排除犯罪的条件更为严格:治疗行为在医学上是被承认的方法,其实质是具有安全性、有效性与必要性;必须有患者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必须以医治疾病为目的。人体实验、性转换手术,不属于治疗行为。

    三、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的承诺,符合一定条件,便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罗马法上就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但不能望文生义地予以适用。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弃了该法益,放弃了对该法益的保护。既然如此,法律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损害被放弃的法益的行为,就没有侵害法益,因而没有违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就不成立犯罪。有些承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拐卖儿童的行为,即使得到儿童的承诺,也不影响拐卖儿童罪的成立。由此可见,只有在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犯罪中,被害人的承诺才可能阻却违法性,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此处讨论的仅限于这种情况。

    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排除犯罪的成立:(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不存在被害人承诺的问题,故只有被害人承诺侵害自己的法益时,才有可能排除犯罪的成立。但即使是承诺侵害自己的法益时,也有一定限度。如经被害人承诺而杀害他人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3)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做出的承诺,不排除犯罪的成立。值得讨论的是基于错误的承诺的效力。应当肯定的是,如果仅仅是关于承诺动机的错误,应认为该承诺具有效力,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妇女以为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对方便可以将其丈夫从监狱释放;但发生性关系后,对方并没有释放其丈夫。这种错误仅仅与承诺的动机有关,故不影响其效力,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强奸罪。但是,如果因为受骗而对所放弃的法益的种类、范围或者危险性发生了错误认识(所谓法益关系的错误),其所做出的承诺则无效。行为人冒充妇女的丈夫实施奸淫行为时,黑夜中的妇女以为对方是自己的丈夫而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其承诺无效。(4)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现实上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当然会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被害人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如发生火灾之际,为了避免烧毁被害人的贵重财产,闯入屋内搬出贵重物品的行为,就是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基于推定的承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也排除犯罪的成立)。(5)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则原来的承诺无效。事后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否则国家的追诉权就会受被害人意志的任意左右。(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例如,甲同意乙砍掉自己的一个小手指,而乙砍掉了甲的两个手指。这种行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

    符合上述条件的,排除犯罪的成立。但是,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其他法益因而构成其他犯罪,则是另一问题。例如,即使妇女同意数人同时对其实施淫乱行为,但如果数人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式实施淫乱行为时,虽不构成强奸罪,但不排除聚众淫乱罪的成立。

    四、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权利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国家机关尚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措施之前,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

    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行为人是先前受到损害的直接被害人,其试图恢复的权利具有正当性;(2)恢复权利的手段具有社会相当性;(3)存在恢复权利的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等待公权力救济难以有效实现自己的权利;(4)相对方(侵害人)不会因为自救行为受到额外的损害。

    自救行为和正当防卫之间的界限是:(1)二者具有排斥关系,某一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之后,就不宜再确定为自救行为。(2)正当防卫行为是紧急行为,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自救行为不是紧急行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此,就辩解效果而言,主张正当防卫对行为人更为有利。(3)正当防卫必须在面临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实施,自救行为所针对的是过去已然发生但处于继续侵害状态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和自救行为之间在时空条件上有比较明显的间隔。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20~21条

    1. 本章要理解和掌握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特殊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主要知识点包括:犯罪排除事由是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从形式上看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是具有正当性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排除犯罪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它们的成立都要求具有起因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防卫或避险意思)、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等。《刑法》第20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了特殊防卫权。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是超法规的犯罪排除事由。

    第五章 犯罪未完成形态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概述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既遂犯罪称为犯罪完成形态。从形式上看,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行为都能顺利得以实施,并非任何犯罪人都能实现预期的目的。有的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预备);有的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有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从实质上看,犯罪行为未必都能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法益)造成实害,因而出现了犯罪未完成形态。相对于既遂犯而言,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完成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犯罪未完成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现的某种状态,不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例如,某甲因与某乙有仇,而产生了杀害某乙的犯意,但经过反复考虑后打消了杀害某乙的犯意。由于仅有犯意并不构成犯罪,故犯意的产生不处于犯罪过程中,因此,某甲打消犯意的情形,不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再如,某丙盗窃了某丁的财物,数日后又自动将所盗财物返还给某丁。这是犯罪既遂后所实施的行为,也不是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因此,犯罪未完成形态,是静止的犯罪行为状态,而不是运动的犯罪行为状态。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未完成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就基本犯而言,犯罪未完成形态不是就犯罪行为的某一部分而言,而是就已经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整体而言的。就加重犯、结合犯而言,犯罪未完成形态可能只是就加重部分、结合部分而言的,如虽然作为基本犯的抢劫罪既遂,但作为加重犯的抢劫杀人可能未遂,或者虽然作为基本犯的绑架罪既遂,但作为结合犯的杀害被绑架人可能未遂。

    犯罪未完成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没有出现危害结果(犯罪结果)时,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所以,过失犯罪没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由于过失犯罪没有未遂,也没有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所以,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间接故意犯罪,一般也不可能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行为人有间接故意。所以,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基于同样的理由,间接故意犯罪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因此,一般认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

    故意犯罪是一个过程,存在不同阶段。犯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一般认为,犯罪的着手是实行阶段的起点,犯罪行为的终了是实行行为完成的标志(不等于既遂标准)。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密切相连,前者是为后者做准备的阶段,后者是前者的发展。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处于实行阶段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大体而言,只有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才可能出现犯罪完成形态(持续犯除外);而犯罪未完成形态,既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实行阶段。

    三、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既遂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刑法也处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故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形成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既遂为模式的基本犯罪构成,但符合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在总论中只讨论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

    但应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也可能将犯罪未遂乃至犯罪预备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从而使事实上的未遂犯与预备犯成为法律上的既遂犯。所以,犯罪的事实上未完成与法律上的未完成,并不等同。

    第二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一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这里的“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自己预备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他人预备罪);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质区别。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犯罪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结果发生。所以,一方面,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构成了威胁,这是能够处罚犯罪预备的客观依据。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故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总的来说,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刑法将预备行为规定为两类,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故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等。在认定犯罪预备行为时,不能过于绝对。相对于不同的犯罪而言,预备行为有不同的表现。换言之,此罪中的预备行为可能是彼罪中的实行行为,反之亦然。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一般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其特征是:表示人具有真实的犯罪意图;表示人用口头、书面、手势或者其他可以使人知晓的方法向他人表露犯罪意图;犯意表示是犯意的单纯流露,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

    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因而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而犯意表示并没有为实行犯罪起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没有构成现实的威胁。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虽然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但应当肯定处罚犯罪预备的例外性。其一,犯罪预备行为不能直接造成侵害结果。况且,犯罪预备行为的外部形态往往是日常生活行为(如行为人购买胡椒粉,打算在抢劫时撒向被害人眼睛)。如果大量处罚犯罪预备,就必然导致原本不是犯罪预备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受到怀疑。其二,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可能随时放弃犯罪决意。如果广泛地处罚预备行为,反而可能促使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基于以上理由,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处罚。首先,只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需要尽早预防某些犯罪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换言之,只有当某种预备行为的发展,必然或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犯罪结果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其次,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确定,确实将实行某一特定犯罪,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时,才有必要作为犯罪预备处罚。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具备上述特征,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预备犯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其危害性通常小于既遂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预备犯得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是处罚未遂犯的根据所在。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开始窃取公私财物时,就是盗窃罪的着手。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换言之,仅在犯罪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待行为人开始贩卖时才是着手。

    但是,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了诸多具体犯罪,而且同一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如同样是杀人,不同的行为人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杀人;同样是盗窃,不同的行为人会选择不同的盗窃对象与场所。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要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例如,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行为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所准备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二)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例如,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以杀人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死亡为模式的,而杀人未得逞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本身没有实行终了因而被害人没有死亡,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虽然实行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即没有具备死亡这一要件,不完全符合以既遂为模式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刑法总则又修正了分则的规定,即在未得逞的情况下,也得以犯罪未遂论处,故上述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犯罪是否得逞,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界限所在。犯罪得逞时,表现为法益受到侵害,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因此,犯罪未得逞应指法益虽然面临威胁但尚未被侵害,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犯罪未得逞通常具体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这绝不意味着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已经得逞。因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犯罪结果的类型就不相同。同样的结果,相对于此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相对于彼罪而言,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伤害结果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还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在造成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已经既遂;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则只成立未遂。

    示例

    下列哪些选项中的甲属于犯罪未遂?(2014年试卷二第54题)

    A.甲让行贿人乙以乙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入50万元,乙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甲。甲用该卡时,忘记密码,不好意思再问乙。后乙得知甲被免职,将该卡挂失取回50万元

    B.甲、乙共谋傍晚杀丙,甲向乙讲解了杀害丙的具体方法。傍晚乙如约到达现场,但甲却未去。乙按照甲的方法杀死丙

    C.乙欲盗窃汽车,让甲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放在乙的信箱。甲同意,但错将钥匙放入丙的信箱,后乙用其他方法将车盗走

    D.甲、乙共同杀害丙,以为丙已死,甲随即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乙在清理现场时发现丙未死,持刀杀死丙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D。在AB项中,法益均已受到侵害,犯罪已经得逞,属于犯罪既遂。在C项中,甲的帮助行为对于盗窃既遂结果的发生未能起到促进作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甲属于盗窃未遂。在D项中,乙属于个人另起犯意实施新的犯罪,甲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得逞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故未得逞是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种情况: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内实施抢劫,忽然听到警车声音,以为是警察来抓自己,便被迫逃离现场。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然是警车但并不是来抓行为人,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仍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成立抢劫未遂。

    2.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

    3.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救活。

    犯罪未遂的上述三个特征使得其分别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相区别。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犯罪未遂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类型也反映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这是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一般认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例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脱险。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例如,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伏。

    “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犯罪既遂所必需的行为,不包括既遂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再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而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重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这是以犯罪行为本身能否既遂为标准所作的区分。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例如,犯罪人手持装有5发子弹的手枪开枪射击被害人,开第一枪时没有瞄准,在准备开第二枪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达到既遂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可以进一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与手段不能犯未遂。例如,甲以为乙的口袋中有钱包,便将手伸进乙的口袋,但乙的口袋中并无钱包,甲未能得逞,这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再如,甲向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药,但毒药没有达到致死量,因而不可能得逞,这是手段不能犯未遂。

    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用迷信方法(丝毫不具有发生既遂结果的危险性)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意欲某甲死亡,以为盐水可以致人死亡,便将盐水给某甲喝。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则不成立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犯罪未遂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又由于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所以,上述对象不能犯与手段不能犯,都仅限于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情形。倘若某种行为完全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应作为未遂犯处罚。例如,在荒山野外的黄昏,误将稻草人当作仇人而开枪射击,也不可能导致其他人伤亡的,不成立犯罪未遂。再如,误将健身药品当作砒霜而投入他人食物,如果摆放健身药品的地方并没有拿到砒霜的可能性的,由于绝对不可能发生伤亡结果,不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犯罪行为具有密切关系:没有中止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形态,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行为本身又具有区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中止行为之前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中止行为本身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所鼓励的行为,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由于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的特征与中止行为的特征就成为表里关系,论述了中止行为本身的成立条件,也就说明了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在犯罪过程中”首先表明,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重要区别。“在犯罪过程中”也表明,中止前的行为处于犯罪过程中,已经属于犯罪行为,故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还表明,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已经未遂,也不是已经形成了犯罪预备形态,更不是已经既遂。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同样,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例如,甲在杀乙的过程中,由于警察到来而逃走,即使甲以后打消了继续杀乙的念头,但由于其故意杀人已经未遂,故不成立故意杀人中止。

    (二)中止的自动性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表明,行为人面临两种可能性:或者继续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放弃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未继续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就表明行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其次,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犯罪结果不发生。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这样的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对于其中的“能”与“不能”,一般应以行为人本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例如,甲为了杀乙而向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药,见乙神态痛苦而反悔,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即使甲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致死量,不送往医院乙也不会死亡,甲也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例如,丙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听到警车声便逃走的,成立抢劫未遂。即使路过的并非警车而是救护车,丙也不成立犯罪中止。

    示例

    关于犯罪中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57题)

    A.甲欲杀乙,埋伏在路旁开枪射击但未打中乙。甲枪内尚有子弹,但担心杀人后被判处死刑,遂停止射击。甲成立犯罪中止

    B.甲入户抢劫时,看到客厅电视正在播放庭审纪实片,意识到犯罪要受刑罚处罚,于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后离开。甲成立犯罪中止

    C.甲潜入乙家原打算盗窃巨额现金,入室后发现大量珠宝,便放弃盗窃现金的意思,仅窃取了珠宝。对于盗窃现金,甲成立犯罪中止

    D.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是否属于自动中止犯罪,判断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有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如果有可能,放弃犯罪就是自动中止犯罪,否则就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在AB项中,均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行为人却停止犯罪,都成立犯罪中止。在C项中,盗窃对象的转换不影响盗窃罪的既遂。在D项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并不异常,应认定死亡结果与投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因未能有效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

    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悟,有的因为对被害人产生同情心,有的由于惧怕刑罚处罚,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如此等等。一方面,不能将引起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当作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否认中止的自动性。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认中止的自动性。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有时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中止;有时行为人认识到了客观障碍但同时认为该客观障碍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中止。

    (三)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在犯罪预备阶段以及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不是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例如,行为人侵入仓库后发现财物过多,打算回去开车来窃取的,不是中止行为。再如,行为人打算窃取现金,但因为有宝石,而只窃取宝石、不窃取现金的,不是中止行为。但是,应予注意的是,行为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是犯罪中止,即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后,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行为人也认识到结果还没有发生,认识到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基于某种动机自动放弃继续侵害的,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以行为人单独实施为必要,但行为人必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起到了重要性作用,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在其放火行为还没有既遂的情况下,喊了一声“救火呀”,然后便逃走了,即使他人将火扑灭,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属于中止形态。对于不作为犯罪的中止而言,其中止行为一般表现为履行自己原本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中止的有效性

    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为杀乙而向乙的静脉注射大量空气,尽管甲反悔后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但乙仍然死亡。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非中止。

    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结果发生或者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时,仍然成立中止犯。概言之,以下三种情况均成立犯罪中止:(1)行为人的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2)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其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的食物投放毒药后,见被害人痛苦难忍而顿生悔意,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由医生抢救脱险的,理当成立犯罪中止。(3)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意欲杀人,但其客观上所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通常致死量;在发现他人呕吐不止、十分痛苦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不予急救也不至于发生死亡结果时,也属于中止,而非未遂。因为行为人是在认识到能够既遂的情况下自动采取有效措施的,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应认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否则会导致刑罚的不均衡。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发生了犯罪结果,但该结果是由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所导致,与中止之前的犯罪行为缺乏因果关系的,只要中止行为足以避免既遂结果,就应评价为行为人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如甲杀乙致其轻伤后,主动送乙去医院,后因医生的重大失误致乙死亡的,医生重大失误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乙的死亡结果应归责于医生的行为(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与甲的杀人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足以避免乙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

    此外,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只要求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例如,作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标志的结果是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在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死亡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即使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也应以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论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

    犯罪中止的上述四个特征,使其分别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相区别。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才成立犯罪中止。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首先,中止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对中止犯应当分情况减免处罚。所谓“造成损害”,应理解为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对此应当减轻处罚;不存在“造成损害”的情形,即属于“没有造成损害”,对此应当免除处罚。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22~24条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在于未发生犯罪结果是否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犯罪未遂、中止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一人犯罪(单独犯)的很多原理不能直接套用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处理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我们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整体,不是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三是共同犯罪类型、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共同犯罪的类型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便不同。共同犯罪有二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各共同犯罪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需要区别对待。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通常的共同犯罪,仍以具备犯罪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是两个以上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是某种犯罪的故意;“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此等等。所以,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

    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犯罪概念本身具有不同含义,所以,共同犯罪也可能仅指具备犯罪构成的客体与客观要件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例如,16周岁的乙应15周岁的甲的要求,为甲入室盗窃望风。在这种情形下,应认为乙与甲成立具备犯罪的客体与客观要件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乙符合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因而是共同犯罪(盗窃)中的从犯(在这种场合,不能认定乙是间接正犯)。但由于甲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对甲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一般应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分别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对二人以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例如,甲教唆乙在马路边抢劫,而乙接受教唆后入户抢劫的,在抢劫罪的故意与犯罪行为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因而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但对甲与乙适用的法定刑不同。

    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例如,丙邀约丁为自己的盗窃望风,丙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丙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而丁不知情,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可能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丁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其不合理性比较明显:倘若丙在被害人家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丁属于共犯,应受到刑罚处罚;而丙现实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丁的望风行为也对丙的抢劫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丁的行为反而不成立犯罪。这难以被人接受。对丁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不能认为丁是单独犯罪),因为将丁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要求丁实施了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但丁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如果认为丁与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也明显不妥当,因为丁没有抢劫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丁与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丁就必须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由于丙的行为另成立更重的抢劫罪,故对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这并不是对丁的行为单独定罪。换言之,将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以丁与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前提的;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者,如果对丙、丁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丁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丁为从犯(因为单独犯罪是无所谓主犯与从犯之分的),因而对丁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肯定丙与丁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丁便是盗窃罪的从犯,故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原理,A以杀人故意、B以伤害故意共同对C实施暴力的,A与B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A具有杀人故意与行为,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甲以绑架的故意、乙以非法拘禁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拘禁行为的,甲与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甲具有绑架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以绑架罪论处。张三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刑法第111条)的故意,李四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第1款)的故意,共同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张三与李四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张三具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的故意与行为,对张三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论处。

    总之,成立共同犯罪与各个共犯人是否最终都负刑事责任,以及各个共犯人以何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二者不是一回事。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指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揭示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成立共同犯罪后,各个共犯人具体构成何罪,取决于各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符合何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一、必须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即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时便可成立共同犯罪。“二人”是最低要求,至于“以上”至多少人,则并无限制。由于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故两个以上的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法益侵害结果归责于谁的行为”这一问题,至于最终哪些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取决于各个行为人是否满足相应的主体、主观要件。根据上述条件以及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以下两点特别值得注意:

    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支配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利用者被称为间接正犯。但是,如果被利用者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利用者并没有支配被利用者时,二者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例如,18周岁的甲唆使15周岁的乙盗窃财物,乙根据现场情况随机应变顺利窃取了财物的,甲不构成间接正犯,二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这样有利于对甲适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2.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故意

    (一)共同故意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共犯人均具有犯罪故意。即共犯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有犯罪故意,而且认识到其他人也有犯罪的故意。当共犯人都有犯罪的故意时,即使各自的故意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也无妨其相互协作,共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共同故意表现为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是,成立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共犯人故意犯罪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其次,共犯人都有相互协作的意思。“共同故意”的核心是共犯人具有相互协作的意思。因此,成立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相互沟通,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值得研究的是“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片面的共同实行,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正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二是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三是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地杀害丙。对此如何处理,中外刑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教唆犯与片面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帮助犯。从原理上说,既然能够肯定片面帮助犯,也便能够肯定片面的实行犯与片面的教唆犯。

    (二)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形

    根据“共同故意”这一条件的要求,下列情形不成立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之所以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在于它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结成的犯罪活动的整体。而过失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那种整体性。共同过失犯罪时,只要根据各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参见刑法第25条第2款)。

    2.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如看守所值班武警擅离职守,重大案犯趁机脱逃。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客观上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意(过失)行为与无罪过行为,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3.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例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机,不谋而合地同时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由于二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故不成立共同犯罪。

    4.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先到丙家窃取电视机,乙后到丙家窃取一辆摩托车。二人虽然实施了相同的盗窃行为,且都是在丙家作案,但由于缺乏“共同”故意,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实施盗窃行为之外,还强奸了丙女,甲对此毫不知情。甲、乙二人固然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不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6.事前无通谋、事后实施的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参见刑法第310条第2款)。

    三、必须有共同行为

    没有共同行为,就没有共同犯罪。“共同行为”是指各个共犯人经过意思联络,相互协作,形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指向犯罪结果。“共同行为”意味着各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个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个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均应对犯罪结果负责。

    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

    共同行为在分工上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四是帮助行为,即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行为。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其对社会的危害就不同。

    一、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既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当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或放火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主要是任意共同犯罪。对于任意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分则的有关条文以及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不可能由一个人单独实施。对这类犯罪通常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

    必要共同犯罪包括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和某些对向犯。

    需要说明的是对向犯。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对向犯分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第三种情况并不是共同犯罪,称为对向“犯”似乎不合适,但这种犯罪以存在购买方的行为为要件,故刑法理论仍然称之为对向犯。事实上,前两种对向犯也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但人们均认为它是对向犯)。问题是,在第三种情况下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者作为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罚?一般认为,在具有对向犯性质的A、B两个行为中,立法者仅将A行为作为犯罪类型予以规定时,当然预想到了B行为,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B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B行为不可罚。如果将B行为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意图。换言之,B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是因为其对向性的参与行为的定型性、通常性;因此,如果参与行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就应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例如,购买淫秽物品的人即使主动请求卖主出售给自己,也不构成教唆犯与帮助犯。但是,如果对方原本并不出售淫秽物品,而购买者积极地推动对方,劝导其去获取并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则成立教唆犯。

    示例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年试卷二第10题)

    A.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有责任能力者均为间接正犯

    B.持不同犯罪故意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C.在片面的对向犯中,双方都成立共同犯罪

    D.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不能据此否认片面的共犯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需视具体情形来确定是成立共同犯罪还是间接正犯。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人具有共同故意,但不要求共犯人故意的内容完全相同。对于片面的对向犯,只有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的行为不是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帮助犯,故不能否认片面的共犯。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通谋”一般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的谋议。

    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各共犯人是在刚着手实行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各共犯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区分不同情形。例如,甲意欲抢劫而对A实施了暴力,在压制了A的反抗后,乙到了现场,并且明知甲在抢劫A的财物,乙与甲一起共同强取了A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后行为人乙与甲仍然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再如,丙意欲抢劫B的财物而对其实施暴力,并且造成了B的重伤,此时丁到了现场,明知丙要抢劫B的财物,丁与丙共同强取了B的财物。后行为人丁虽然与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丁不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丙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就是简单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各共犯人都是正犯(实行犯),故在刑法理论上又叫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持凶器刺杀丙,成立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二是有共同实行的事实。对简单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哪怕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无论最终结果是否是该实行行为所导致,行为人都应对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杀A,即使只是甲的一发子弹打中了A,乙也应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再如,丙、丁二人共同故意伤害B,其中一人重伤B,但不知道是谁的行为导致了B的重伤,对此,丙、丁二人均应对B的重伤承担责任。还如,X与Y共同故意对C实施暴力,导致C死亡,C仅有一处致命伤,但不知由谁的行为造成,而且事后查明,X具有杀人的故意,Y仅有伤害的故意。对此,应认定X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Y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2.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各共犯人应区别对待,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犯、从犯与胁从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罪责自负原则。各共犯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之分,他们的行为以及故意的具体内容均有差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这几种共犯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主要是指为首纠集他人组成犯罪集团;“领导”就是策划、指挥;“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订犯罪活动计划;“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二)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参见刑法第291条),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三)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不等于按照“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在聚众斗殴案件中,首要分子要对参加者的斗殴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不应对集团的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只是对自己参与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当然,“主犯”可能因为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需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根据通行刑法理论,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例如,成年人唆使严重精神病患者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成年人唆使8岁儿童窃取他人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在这些情形中,被唆使的人为唆使者所支配,纯粹是唆使者犯罪的工具,故唆使者成立间接正犯。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不成立共犯,但教唆犯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但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的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一般来说,教唆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故意进而实施犯罪,认识到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教唆犯的认定

    1.按照刑法理论,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教唆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为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理解错误,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对于间接教唆,也应按教唆犯处罚,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3.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三)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是不同的概念,后者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不能既遂的犯罪行为)。一般认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脱逃罪的共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行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对于类似问题,尽管刑法理论上莫衷一是,但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示例

    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3年试卷二第55题)

    A.乙因妻丙外遇而决意杀之。甲对此不知晓,出于其他原因怂恿乙杀丙。后乙杀害丙。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B.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C.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羊角锤。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卖羊角锤是甲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D.甲极力劝说丈夫乙(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丙的贿赂,乙坚决反对,甲自作主张接受该笔贿赂。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A项中,甲的行为强化了犯意,成立帮助犯。B项属于承继的共犯。综合考虑乙犯罪的紧迫性、甲的行为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乙对他人实行犯罪的确切程度的认识等要素,C项中的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间接正犯也是正犯,D项中的甲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不构成(间接)正犯。

    二、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研究。如果共犯人具有法律认识或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也适用本书第三章第五节处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但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也存在特殊之处,下面略举几例加以说明。

    例一,甲、乙共谋杀害在某博物馆工作的丙,并同时举枪向丙射击,甲击中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乙没有击中任何目标。这是一种共同正犯,由于甲、乙对丙有共同杀人故意,但没能造成丙的死亡,故成立杀人未遂的共同犯罪。甲的行为另触犯了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故乙不成立该罪的共犯。甲的行为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对甲实际上只能以杀人未遂论处。

    例二,部分共犯人对另一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时,应当在两种犯罪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只是希望伤害丙,事实上甲具有杀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认定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并都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甲具有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对甲应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再如,甲教唆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误解了甲的教唆内容,破坏了军用通信设施。由于甲有教唆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与行为,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教唆犯,乙在此范围内与甲成立共犯(部分犯罪共同说)。但由于乙的行为另符合破坏军事通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乙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军事通信罪。

    例三,甲教唆乙杀死藏在草丛中的丙,乙便开枪射击,但由于丙刚好离开,实际上只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甲与乙都具有杀人的故意,分别实施了杀人的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共犯。乙的实行行为毁坏了他人财物,但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才成立犯罪,故对该行为不能独立定罪。

    例四,甲以为乙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间接正犯的意图唆使乙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上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如果刑法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必须确定甲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尽管我国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在是否成立共犯的意义上说,仍然有必要分清甲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甲成立间接正犯,有人主张甲成立教唆犯。根据刑法原理,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将甲认定为教唆犯。在相反情况下,即以为对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教唆,实际上对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只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时,该犯罪属犯罪未遂形态,该行为人是未遂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犯罪中止形态,该行为人是中止犯;依此类推。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客观上存在共同点——都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而之所以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相对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动中止,相对于另一部分人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而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此意义上说,共同犯罪的形态,应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未遂与中止、预备与中止的场合。换言之,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则基本上是统一的(如前所述,教唆犯也可能存在例外)。例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的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共犯人必须区别对待。因此,研究同一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还是既遂犯,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共同犯罪与预备、未遂、既遂的关系是比较好解决的问题。例如,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犯罪而共同预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均为预备犯;共同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是共同正犯的未遂;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部分人的行为未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均以既遂犯论处。如上所述,共犯人与中止犯的关系则比较复杂。

    就共同正犯而言,当所有正犯者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正犯,则是未遂犯。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中止犯,而是均成立既遂犯。因为共同正犯者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对丁女实施轮奸,共同对丁女实施暴力后,甲、乙实施了奸淫行为,但丙自动地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对此,不得认定丙成立强奸罪的中止。因为对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丙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还要对甲、乙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既然甲、乙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犯罪结果或者说已经既遂,丙理当对甲、乙的犯罪既遂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丙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没有中止犯罪。当然,丙放弃奸淫行为的情节,对丙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行为或其结果时,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属未遂犯。

    由上可见,对于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仍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形态的特征予以认定,不得另立认定标准。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相同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与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具有一致性;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不相同的情况下,就难以(也无必要)确定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25~29条

    1. 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共犯人各自成立何罪,各自的犯罪形态如何,各自的刑事责任如何,是本章难点。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查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其就应对犯罪结果负责;至于最终能否负责,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至于行为人应当如何负责(成立何罪),则取决于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在此意义上,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共犯人最终被宣告的罪名完全相同。

    第七章 单位犯罪

    第一节 单位犯罪概述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明文有规定的犯罪。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单位犯罪不同于个人犯罪,不能将单位犯罪视为自然人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应视为单位本身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一个单位犯罪时,该单位是犯罪主体,就单位而言只有一个主体,不是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从形式上说,这种整体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形成的;从法律上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整体的罪过。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因此,在单位犯罪中,主体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单位犯罪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犯罪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基于上述理由,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单位犯罪通常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

    4.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换言之,某种罪行虽然“由单位实施”,但只要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就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是无罪的,只要自然人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就应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此,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明确指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单位犯罪的定罪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前者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后者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东以所购的股份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与集体事业单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换言之,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履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协会,等等。

    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共同犯罪(主要是集团共同犯罪)论处。依法成立意味着单位成立的目的与宗旨合法,而且履行了规定的登记、报批手续。单位犯罪一般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包括对单位判处罚金,这就意味着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否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单位本身所有的财产或者经费,即是超越单位成员集合利益以外的财产或者经费,而不是单位成员财产的集合。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单位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机构与场所,意味着单位能以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有些单位明显属于独立的单位,如××总公司、××制造厂、××大学、××厅(局)、××工会等。有些单位也明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分公司、××分厂。这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单位,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些单位没有相对独立性,如工厂的车间、国家机关中的处室、学会中的分会,等等。根据司法实践,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二、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

    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刑法分则对各种单位犯罪都规定了客观要件,只有当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客观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单位犯罪。首先,任何单位犯罪都必须有行为,没有行为就不可能实施犯罪。其次,许多单位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例如,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成立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最后,一些单位犯罪的成立,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条件。概言之,就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其客观要件;就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客观要件,同时也是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要将一定的行为及其结果,认定为单位的行为及其结果,就要求该行为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既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

    单位犯罪并非严格责任犯罪,而是与自然人一样,要求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有的情况下,还要求特定的目的。例如,单位成立票据诈骗罪,要求具有票据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不成立本罪。此外,单位行为不符合其他主观要件的,依然不成立单位犯罪。

    就故意、过失内容本身而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没有区别。刑法总则关于故意、过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但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故意,要求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了故意犯罪的决定,如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实施走私犯罪,并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就具备了单位犯罪的故意。认定单位犯罪的过失,也要求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本身,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的。这并不意味着决策机构作出了过失犯罪的决定,而是指决策机构的决定构成了过失犯罪的行为本身。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决定,并造成了相应的结果,才能认定为单位的过失犯罪。

    示例

    关于单位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0年试卷二第53题)

    A.单位只能成为故意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过失犯罪的主体

    B.单位犯罪时,单位本身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C.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但在实行单罚制时,只对单位处以罚金,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

    D.对单位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既可能判处罚金,也可能判处没收财产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D。单位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单位

    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不是单位与其内部成员(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中的单罚制,是指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对犯罪的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不能判处没收财产。

    第三节 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

    处罚单位犯罪,是因为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单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于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单位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重于自然人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社会危害性。

    处罚单位犯罪,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换言之,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实施的危害性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例如,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故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单位,但对于相关自然人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处罚单位本身外,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即双罚制或两罚制。刑法第31条前段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分为两种情况:(1)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参见刑法第150条);(2)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较自然人犯罪轻的法定刑(参见刑法第386条、第387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不过,也有例外情况,即有些犯罪法条表述为单位犯罪,但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于是,刑法第31条后段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双罚制的,就实行单罚制。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况:(1)对并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国家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不实行双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对单位的过失犯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实行双罚(参见刑法第137条);(3)虽然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因而不实行双罚,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161条对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该行为已经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如果再对公司判处罚金,会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此外,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法第30~31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1. 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对于分则常见重点罪名,应牢记哪些属于单位犯罪、哪些不构成单位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不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准确定罪的含义,除了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之外,还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这三者又是密切联系的。一方面,如果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定罪就不准确。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就会影响罪名的确定。例如,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持刀杀死被害人后,立即取走其财物。如果认定为一罪,就是抢劫罪;如果认定为数罪,就可能是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

    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适当量刑。刑罚以犯罪为前提,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故对构成一罪的只能处罚一罪、对数罪应当并罚。将一罪定为数罪,常常会导致无根据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数罪定为一罪时,往往会导致无根据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正确区分罪数,才能为适当量刑提供前提条件。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

    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取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涉及对犯罪构成本身以及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犯罪构成是具有实质内容的,其实质内容又决定了它有特定的外延。因此,如果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就应认为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例如,抢劫是故意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时,就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为其中的暴力行为另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内容包含了以暴力方法致人伤亡。显然,采取犯罪构成说,首先要求对各种犯罪构成本身有正确认识。

    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既要注意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又要考察行为人对符合客观要件的事实是否具有故意与过失。

    在认定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时,还要注意刑法的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因此,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再如,刑法第198条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故不能将这种行为从一重罪处罚。再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触犯受贿罪与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地说,在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基础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是否只对一个客体造成侵害?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例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所盗财物的,或者侵占他人财物后使用诈骗方法使他人免除其返还义务的,由于实质上只侵犯了一个客体,故以一罪论处。假如得出否定结论,则可能成立数罪(还要联系其他情况考虑)。(2)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可能成立数罪。(3)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对于几次走私相同物品的犯罪、几次实施的相同财产犯罪等,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即累计犯罪数额作为一罪论处。倘若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如一次盗窃犯罪与一次诈骗犯罪,不能累计其犯罪数额作一罪处理。(4)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例如,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其中的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设施)的法律评价,故仅认定为一罪即可。如若得出否定结论,则不能以一罪论处。例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并利用所盗窃枪支杀人的,不能认定为一罪。因为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评价,不可能包含对盗窃枪支罪的法律评价;反之亦然。再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评价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就不能包含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评价;反之,仅评价为保险诈骗,就不能包含对杀人、伤害行为的评价,故应认定为数罪。(5)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否包括了数行为?如果包括,则不能认定为数罪,而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以一罪论处;如果不包括,则可能成立数罪。例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之一,故对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数罪。反之,在非法采矿时发现珍贵文物而盗窃的,则应认定为数罪。

    一般来说,单纯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是容易认定的。所谓单纯的一罪,是指行为人以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侵犯一个客体的犯罪。如行为人以一个杀人故意,开枪将一个人杀死,就是单纯的一罪。典型的数罪,是指行为人以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而且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连续等关系的数个犯罪。如行为人第一次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二次实施了强奸行为,没有疑问成立数罪。难以区分的是一些介于一罪与数罪之间的情况,其中主要是一些貌似数罪而实为一罪(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下面只讨论这类现象,刑法理论通常将其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被认为是典型的继续犯,即行为人从着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为止,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结束后,其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这便是状态犯。而继续犯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也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但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持续。

    2.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一方面,继续犯罪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时间上的继续性,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影响继续犯罪的成立,但瞬间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继续犯。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必须没有间断,即从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间断。

    3.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客体,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如果数行为侵犯同一客体,或者一行为侵犯数种客体,则不是继续犯。

    4.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一般来说,继续犯是出于一个故意,出于数个故意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继续犯。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因为持续性的行为是在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并且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的客体,因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规定继续犯的犯罪构成,也预定了该罪行为会持续一定时间,故犯罪行为的持续性包括在犯罪构成所预定的范围内。甲在实施继续犯的过程中,乙中途加入该继续犯的,成立共同犯罪。此外,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也说明对继续犯只能以一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