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与其他许多部门法一样,行政法是人们按照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规定在各类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划分的结果。这里依次讨论行政、行政法和行政法律关系几个基本概念。
一、行政
行政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分工。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行政法所规范的公共行政的范围,会因为国家和时代而不同。传统上,国家是公共行政的主要承担者,国家行政机关有权进行强制性和支配性的管理,国家还设置国有事业和企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和其他公共职能。在现代社会中,出现了公共行政多元化现象,除行政机关外,大量的公共部门,甚至一些民营部门,通过各种形式承担和履行公共职能,提高了公共行政的效率。
在行政法学上,可以将国家行政分为形式行政和实质行政、负担行政和授益行政、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
形式行政是指以行政机关作为划分行政的根据,只要是行政机关从事的职能活动都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活动,无论它们是制定规则的、处理具体事项的还是裁决争议案件的活动;实质行政是指以国家机关的活动功能作为划分行政的根据,制定规则和裁决争议案件以外的执行性活动被认为属于行政活动,无论它们是由什么国家机构实施的活动。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的界定一般指形式行政,实质行政作补充。
负担行政是行政机关使公民负担义务的行为,授益行政是行政机关为公民提供利益和赋予权利的行为。负担行政和授益行政的分类对于确定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有重要作用,例如,在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形下,对于有法律瑕疵的授益行为一般不得撤销或者撤回。 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是以公民自由权为中心划分的,为防止滥用自由权导致社会危害实施的秩序性管理是秩序行政,为消除和减少过度自由竞争带来的社会差别和维护社会公平提供的公共服务是给付行政。这种以行政职能为内容的分类,对于确定行政法的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秩序行政是主导行政职能,行政法就属于秩序行政法;如果行政给付成为主导行政职能,行政法就应当属于公共服务行政法或者社会行政法。行政法根据社会对政府职能的需求程度决定其性质、功能和类型。
二、行政法
行政法的概念可以从内涵和界说两个方面来讨论,前者的内容是行政法的定义和分类,后者的内容是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我国行政法,是调整由于行政活动发生的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这一定义,可以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和调整功能几个方面来认识。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社会形式,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由于行政职能的广泛和实现方式的多样性,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也是多样的和变化的。除了国防、警察和财政等基础职能比较稳定外,行政机关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等职能会经常变化;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和发展,也会影响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的种类和范围,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行政职能的变化作出新的概括和表述。
行政法对行政关系的调整方式,就是赋予行政关系以法律权利义务的性质,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职能的过程,成为依法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过程。任何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其他行政法义务主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行政法调整方式区别于行政政策调整方式的基本标志。
行政法的调整功能,是指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整体作用。行政法有赋予行政机关管理职权以保证行政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以防止和消除行政违法行为两方面的功能。在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功能可能会有所侧重,但是总体来说它们是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对行政机关的规范作用的,只是片面地强调其中一个方面是不可取的。
行政法的分类,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行政法规范进行的划分。合理的分类有助于建立统一和谐的行政法体系内部结构。首先,行政法可以分为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或者称为行政法的总则和分则。行政法总则是行政法的普遍原则和共同规则,适用于全部或者多数行政领域,行政法分则是只适用于特定行政领域的规则。行政法总则是行政法学的研究重点。行政法总则以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救济法为基本结构,相对稳定。其中,行政组织法是有关行政组织的职能、组织、编制及公务员录用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分为行政机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两大部分内容;行政行为法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涵盖行政机关实施抽象与具体各类行政行为;行政监督救济法指有关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行政职权和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进行监督,并向受到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部门行政法内容丰富结构多样,可以按照中央行政部门的事务管辖进行分类。例如,我国司法部执掌的律师、公证、狱政、法制宣传和国家司法考试等行政事务称为司法行政。因为行政事务在各个部门的配置经常进行调整,所以部门行政法的分类也要相应地经常进行变动。其次,行政法还可以分为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分类标准是权利义务的性质。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性质的行政法规范属于实体行政法,具有程序权利义务性质的行政法规范属于程序行政法。当代行政法高度重视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决策和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得到迅速发展。
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对于行政法的制定和适用有重要意义。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共同构成我国法律体系。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这里首先考察行政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一些重要特征,然后对行政法与宪法、民法、刑法等几个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做些分析。
行政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缺乏统一完备的实体法法典。实体行政法律规范一般不集中地规定于一个法典式法律文件中,而是分散地规定于不同行政领域和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当中。这主要是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复杂多变和管理层次繁多,难以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作穷尽性列举规定。(2)行政职权职责的统一性。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上表现为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都有依法履行的必要。行政机关在取得公共职权后,不能像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那样进行处分,否则会构成渎职、失职或者不作为违法。(3)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的经常性。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经常更新,所以行政法律规范处于经常化的变动过程之中。行政管理所面临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需求,成文法多数是在总结过去经验基础上概括形成的,难以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准确预料,国家行政机关又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以自主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行政权利义务,这就给实行依法行政带来困难。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之一就是建立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经常化的机制。行政法的稳定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机制的稳定性。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首先,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行政法是普通部门法,宪法是建立和发展行政法的根据和基础,因此宪法与行政法是根本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从属关系。其次,它们之间的关系又有特殊性的一面。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职权,需要直接由宪法和宪法性法律规定,这主要是从建设国家民主制度着眼的。由于近代宪政制度历史发展的原因,行政制度历来都是宪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首先,表现于调整对象方面。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以主体的平等性为特征,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包括但是不限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且以命令服从为其主要特征。其次,表现为行政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这种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更为重要。例如,行政法关于土地等不动产行政管理的规定,保障着民法物权的取得和使用,行政法关于工商行政的管理,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等。
关于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首先,表现于刑法对行政法秩序的保护。刑法是国家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规则,刑法所惩罚的犯罪包括侵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刑事违法行为,并且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占有很大的篇幅。其次,刑罚与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制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制度,它们之间需要相互衔接和协调。
第二节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关于行政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制度。它的重要作用是确定法律表现形式和各种表现形式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涉及行政机关活动合法性的依据,对于实现行政法治有重要意义。早期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曾经将法律渊源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当代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则持相对开放的立场。在法律渊源制度上,主要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之分。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主要是指惯例、判例和理论学说等。成文法的优点是明确清晰,易于了解和执行;局限性是易于僵化呆板,难以适应经常变化的社会现实。我国行政法法律渊源实行成文法制度,行政机关的惯例、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学者的理论学说尚不能成为我国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根据,也不能成为评价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准则。
我国行政法的成文法法律渊源的种类,根据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等级效力具体如下:
1.宪法。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的任务和原则,关于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关于行政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定,都属于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所以宪法的规定在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中关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活动和对行政机关监督的规范,属于行政法的渊源。法律是我国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它可以根据宪法对各种国家行政事务作出规定,它的适用范围大、效力等级高。
3.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事务作出规定。在效力等级和规定范围上,行政法规仅次于法律。
4.地方性法规。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范围准则有二:一是与上位规范的不抵触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制定依据上的“需要”原则,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等级效力上,地方性法规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效力上,其效力范围也仅限于本行政区域以内。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指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事务作出规定。在规定范围和等级效力上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可以将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作为制定依据;二是依据当地民族的特点依法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在地域效力上,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域以内。
6.行政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事务作出规定。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规章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范围上,部门规章应当规定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域效力可以及于全国。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范围上有两个方面: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不过,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这些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域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
7.国际条约和协定。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果规定了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国内行政法的渊源,需要根据实际内容进行确定。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的相关规定,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关于我国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转化为中国的国内立法后才能作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
8.法律解释。指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作出的解释。法律解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主要有两个:目前一个是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另一个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三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二是行政法学理论的阐述。法学理论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阐述注重反映人们对一般规律的认识,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法学著作对基本原则的表述会有所不同。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因此,这两种来源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统一。这里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合法行政原则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行政制度上的体现和延伸。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的从属性。宪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样就从根本法上解决了国家行政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职权。
合法行政的内涵和要求,随着宪法制度的演变、行政职能的消长而不断变化。早期的合法行政是绝对、消极和机械的公法原则。为适应时代变迁和行政职能变化的需要,合法行政原则不断得到新的解释。从历史发展看,我国的行政法制度尚处于发展进程中的初级阶段。从改革开放初期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我国法律在规范行政活动方面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
我国合法行政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第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第二,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上:第一,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第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一不作为义务,将构成行政违法。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三个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第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第二,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第三,损害最小。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它包括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行政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第二,公众参与原则。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特别是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示例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下列哪些选项是程序正当要求的体现?(2012年试卷二第77题)
A.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B.对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动进行赔偿
C.严格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活动
D.行政执法中要求与其管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回避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D。程序正当是从程序角度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的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公开、公众参与和回避。程序正当有别于从实体角度对行政管理提出的要求。如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动进行赔偿,是权责一致的要求;严格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是合法行政的要求。
四、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基本内容有二: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在国际贸易中,行政当局不合理延迟和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被认为是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形式。
五、诚实守信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是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第二是行政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行政法规范的是公共行政,在现代社会中公共行政的承担者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其他担负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公共行政的范围与第二章的行政组织形态密切相关。
本章的难点是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理解和认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行政法的本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共同构成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六项原则虽有内在关联,但内涵和要求各不相同。
第二章 行政组织与公务员
第一节 行政组织法概述
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行政组织和公务员问题。
一、行政组织法的概念
行政组织是指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织。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可以组成不同规模、不同功能和不同形式的各种行政组织。行政组织的典型和主要形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立法规定,行政法学提出了行政主体范畴。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它的重要特征是以实施者的独立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我国形成行政主体制度的原因:一是需要由具体的机构来行使行政职权和参加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是出于行政效率和编制管理的需要,非政府组织可以依法成为行政职权的实施者。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包括行政机关和非政府组织,但是它们管理具体行政事务时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根据。虽然行政机关是最重要、最常见的行政主体,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哪些行政机关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行政组织法是关于行政组织的职能和权限、设置权和编制权、公务员录用权和管理权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行政组织(行政机关和非政府公共组织)和公务员两大部分。行政组织法的表现形式:一是规定行政组织基本制度和基本职权的行政组织基本法;二是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组织事项和具体职权的单行法。目前关于行政组织和人员的基本立法,是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组织法是行政组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分为不同种类:(1)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它反映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国家行政整体与部分的关系。(2)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一般行政机关是指与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一级人民政府,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则是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国务院的各部委,地方政府的厅、局。(3)正式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正式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并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是正式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机构,行使设立机关和相关立法赋予的职权。行政机关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组成,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行政机关的设置和编制管理,行政机关的决策制度和工作规则,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监督机制。
编制管理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机构的经常性管理活动。编制主要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职位结构。我国的编制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编制委员会。人民代表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决定后,由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执行,下达编制指标。行政机关根据编制规定取得办公经费和其他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条件。
二、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1)民主集中制原则。它是处理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相互关系的根本准则。(2)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3)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实行精简的原则。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是:(1)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行政机关决策的基本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实行总理负责制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乡长和镇长负责制。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2)行政机关和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制,它们是关于行政机关更迭期限的基本制度。国务院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是我国少数民族在行政管理方面行使自治权的基本制度。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该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之一,行使法律规定的民族自治权。(4)公务员制度,它是我国选拔任用和管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公务员的录用和任用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及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二节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一、国务院概述
中央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总称。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现行国务院组织法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是: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的职权,可以分为基本职权和专门职权。国务院的基本职权,由宪法第89条规定,其中包括发布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等职权;国务院的专门职权,由单行的法律和全国人大的决议根据需要规定。
二、国务院机构的种类
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是目前关于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主要依据。除了行政机构外,国务院还设有事业单位和特设机构。
(一)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是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依据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国务院秘书长领导。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国务院领导下主管特定国家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的基本行政管理职能。它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国务院组成部门实行部长、主任和审计长、行长负责制。国务院组成部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国务院组成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主管某项专门业务的行政机构,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该类机构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办事机构,是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的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它的设立、撤销和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四)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是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它的设立、撤销和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不是该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主要通过对它所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工作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工作部署等事项实施管理,并对国务院负责。
(五)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是承担国务院行政机构重要业务工作组织协调任务的行政机构。它的设立、撤销和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过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过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六)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能调整和内设机构
上述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2)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3)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国务院行政管理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对国务院行政机构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的管理制度。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确定原则,实行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实行精简的原则。
国务院行政机构编制的确定,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时进行。编制方案的内容是:(1)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2)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国务院行政机构编制的增加和减少,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国务院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国务院行政机构有义务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示例
下列哪些事项属于国务院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2009年试卷二第83题)
A.机构的名称
B.机构的职能
C.机构人员的数量定额
D.机构的领导职数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D。在行政法上机构设置与编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各自特定的内涵和意义,编制专指机构的“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对此,相关规定有专门界定。
第三节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一、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概述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由该行政区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法律特征是:第一,在地域上是依据行政区划建立,而不是依据铁路路区、水运航区、送电电区或者其他行政行业区域设立;第二,在政治上由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第三,在行政体制上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它与中央行政机关是下级与上级、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第一,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本地人民代表机关制定发布的法规和决议;另一方面,它又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活动内容的执行性。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命令。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分类,有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指除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各级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即指省、直辖市、市(设区的和不设区的)、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它既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行使民族自治权的民族自治机关,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务院的领导。民族自治地方有三级,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我国其他地方的政治制度,因此这里不再讨论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问题。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职责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上述副职行政首长的任免,并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和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厅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局、科等职能部门的设立、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普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有:经济计划、科学、体育、计划生育、财政、公安、民政、司法、监察、文化、卫生、工业、农业、林业、交通、外贸、教育、广播电视等委员会、厅、局(科)。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有关程序设立其他必要的行政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通过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能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以及程序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其中,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普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分为基本职权和专门职权。前者由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的规定;后者由单行法律法规根据需要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享有民族自治权。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表现在:(1)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2)管理本地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政事务的自治权;(3)经国务院批准,依法组织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公安部队的职权。
三、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派出机关有三类:第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是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区公所,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主要条件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派出机构,主要是根据部门行政法的规定设立并赋予行政职权。部门行政法根据有关行政领域的具体情况对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权作出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派出所职权的规定。因为部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繁多和分散,这里就不作详细讨论。
第四节 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
由于行政改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一些非政府组织被赋予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按照其权力的来源,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获得行政管理权限的,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获得行政管理权限的,称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此较早作出规定的,是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后来又出现在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定、1999年公布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被申请人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中。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我国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例如,1990年公布的铁路法第3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非政府组织的授权主要由单行法律、法规根据具体情形规定,授予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条件也各不相同。如果授权法律、法规失效,有关组织的行政管理权限也就不再存在。例如,早先公布的《价格管理条例》曾经规定授权物价监督检查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后来公布的价格法不再有这样的授权规定,上述授权也就不再存在。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常见的是国有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大致有两类:一类是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一类是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它们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由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公共组织。这两类事业单位由相关国家立法授权实施行政职能。例如,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往往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公用企业包括邮电、铁路运输、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等,它们也会被国家立法授权实施一部分行政职能。
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以下以行政处罚法第18、19条的规定为例,对行政处罚领域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制度做一框架性分析。
1.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在委托行政职权问题上,行政机关有以下一些义务:(1)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2)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3)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4)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5)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在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权利义务:(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节 公务员
2006年1月起施行的公务员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公布的第一部公职人员基本法,是我国公职人员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我国公民的担任公职权、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保障权和退出公职的公民权将得到系统的法律保护,公民在取得公职、担任公职和退出公职过程中的义务得到明确的法律界定。上述公职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公共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权利也因此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
一、公务员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一定义的根据是2006年1月起施行的公务员法,该法规定的公务员范围大于国务院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凡符合该定义三要素的人员都属于我国“公务员”的范围,不限于国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我国的“公务员”大体相当于公职人员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列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法院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从法律上说,公务员制度是调整公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职关系是指基于担任公职而产生的公职人员同公务员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公务员的范围广泛,涉及不同种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公务员法是国家管理公职人员的基本法。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法律优先适用。
我国公务员制度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这些方面决定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有性质。
公务员的管理受一系列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的支配:第一,公务员的管理实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第二,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鼓励保障并重的原则;第三,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是公务员管理区别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干部管理的重要标志,它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中有比较鲜明的体现。公开,是指公务员的录用应当向社会公开,使更多的人才能够有机会了解并参加公务员录用的竞争,也使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受到广泛监督。公开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录用的资格条件、录用的程序和结果。平等,是指符合条件的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获得竞争机会,不受公开公布的资格条件以外因素的影响。竞争,是指公务员的录用方式必须具有竞争性质和竞争程序,不得使用非竞争方式。择优,是指在录用目的和录用结果上,把参加竞争中最符合录用条件的优秀人才吸收到公务员行列中来。
二、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公务员普遍和根本的法律义务和权利,是形成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公职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公务员在法律地位上区别于普通公民的主要标志,是国家和社会监督和评价公务员的主要依据。
在基本义务方面,公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基本权利方面,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1)执行公务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2)身份保障权,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公务员的身份和职务受法律保障;(3)工资福利权,获得工资报酬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权,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以适应工作的需要;(5)批评建议权,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申诉控告权,对有关处分和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对有关机关和负责人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提出控告;(7)辞职申请权,可以出于个人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务员;(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对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
对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总起来说是关于公务员职务的取得、履行和退出诸管理环节以及为公务员提供物质和权益保障的制度。
(一)职位分类、职务和级别
职位分类是进行职位设置,确定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事管理活动。职位分类是以工作职位需要确定人员任用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基础。职位分类包括三个环节:(1)进行职位设置。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2)确定职位的职责,这是职位分类的工作重心。规定特定行政职位必须要完成的任务、要达到的目标和责任。(3)确定每个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即规定能够完成职位职责的资格和条件。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我国公务员职位目前主要有三个类别: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国务院根据公务员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的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别;公务员的工资及其他待遇依据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确定。
(二)公职的取得
公职的取得是关于公务员录用和任用的制度。
1.公务员的录用。录用公务员是根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吸收为公务员的制度。录用制度适用于初次进入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录用的主要方式是考试和考核。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平等竞争和择优录取的办法。
录用公务员的条件,分为机关职位条件和报考资格条件。机关职位条件是指在录用机关的编制限额以内和具有相应职务空缺。这一条件禁止有关机关在编制管理和职位管理以外进行公务员招考活动。报考资格条件分为法定资格条件和机关拟定资格条件。法律规定公民担任国家公职的基本条件,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与工作能力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机关拟定资格条件是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拟任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报考资格条件说明,担任我国国家公职是我国公民特有的法律权利,只有符合法定和机关拟定条件的公民才具有报考和担任国家公职的资格。
公务员录用程序是选拔和确定报考人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法定过程。录用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发布招考公告、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录用考试,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2.公务员的任免。任免公务员是关于任用或者免除公务员职务的制度。公务员任职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聘任制公务员,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辅助性实行聘任制。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机关与所聘公务员之间应当通过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机关根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示例
关于聘任制公务员,下列做法正确的是:(2010年试卷二第98题)
A.某县保密局聘任两名负责保密工作的计算机程序员
B.某县财政局与所聘任的一名精算师实行协议工资制
C.某市林业局聘任公务员的合同期限为十年
D.某县公安局聘任网络管理员的合同需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允许对公务员实行聘任制的职位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属于禁止之列。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三)公职的履行
公务员履行公职期间的管理制度主要有考核、奖励、惩戒、职务任免和职务升降、培训、交流与回避等。职务任免上面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讨论。
1.考核。它是对公务员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考察核查并且作出评价的活动。主要事项有考核的作用、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程序等。考核的作用,是为公务员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提供依据。考核的内容,有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其中重点是考核工作业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考核的程序,对非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2.奖励。它是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的褒奖和鼓励。主要事项有奖励原则、奖励种类、奖励程序和撤销奖励。奖励的原则,是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奖励的种类有: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3.惩戒。它是指对违反法律和纪律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公务员所给予的处分。除了刑事处罚以外,处分是保障公务纪律、维护国家公共管理秩序和限制剥夺公务员权利的最重要手段。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替代了自1957年以来长期适用的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极大地推进了公务员处分法治化程序化进程。
(1)处分的种类和程序。处分的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程序,是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2)处分的合法要件和处分的适用。处分决定的合法要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3)禁止性纪律和反对上级错误权。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了禁止公务员从事的15项行为,对公务员个人的违法意愿表达行为和其他不符合公职要求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禁止,违反者将受到纪律处分。
反对上级错误权包括公务员对错误决定命令的建议权和执行明显违法决定命令的法律责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2007年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第一,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设定。一是只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有权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二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三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四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适用。除公务员法的要求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对合并处分、从重处分、从轻处分、减轻处分和免予处分等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遇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这些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从重处分。相反,遇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主动采取措施并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且情况属实这些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从轻处分。同时,遇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三,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具体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形态,并规定了从事这些行为受到的处分种类和幅度。
第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权限。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承担,处分的权限根据管理权限确定。具体为:一是对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二是对经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并通报下级人大常委会。三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此外,《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对处分的程序,尤其是任免机关办理处分的程序,以及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4.职务升降。它指公务员职务的晋升和降低。职务晋升是对公务员职务的向上调整。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标准,是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公务员晋升职务的程序,应当按照公务员法第44条的规定进行,并且应当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适用期制度。降职是公务员职务的向下调整。降职的条件,是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5.培训。培训是使公务员适应工作职责和素质需要的培养训练制度,公务员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是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采取分级分类的公务员培训措施,包括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6.职务交流和回避。
(1)职务交流。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调任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转任是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的职务变动。挂职锻炼是以培养锻炼为目的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职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2)回避。回避是为保证公正履行公务,限制公务员任职和执行公务条件的制度。回避分为任职回避和执行公务回避,公务员法第68~70条分别规定了应当实行回避的情形。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四)公职的退出
公务员退出公职的制度主要是退休、辞职和辞退。
退休。退休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消灭公务员与国家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所谓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是指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公务员退休后从国家获得的待遇,是享受国家提供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公务员也可以根据公务员法第88条规定提前退休。
辞职。辞职分为辞去公职和辞去领导职务两种。辞去公职,是公务员出于个人原因,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退出国家公职,消灭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辞去公职的程序是,首先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审批。遇有公务员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公务员不得辞去公职。辞去领导职务分为四种:第一是法定辞职,即因为工作变动依法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第二是个人辞职,即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第三是引咎辞职,即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对重大事务负有领导责任应当引咎辞职;第四是责令辞职,即公务员管理部门认定公务员已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辞退。辞退是因为公务员担任公职存在缺陷,国家单方面解除公务员与机关之间公职关系的制度。辞退的条件,是公务员法第8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辞退的程序,是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遇有以下情形不得辞退公务员: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疗养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五)公职的保障
对公务员公职的保障制度,分为物质保障和权益保障。
物质保障是指公务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制度。工资是公务员工作报酬的货币表现。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公务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公务员享受国家建立的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权益保障是指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国家有义务保障公务员申诉权和控告权的依法实现。申诉权的内容是: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控告权的内容是,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对于聘任制公务员的权益保障,可以通过国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3.公务员法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不同的行政机关、机构具有不同的特性,但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组织,均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作为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公务员,具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身份和地位,需要适用公务员管理制度。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目前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抽象性规则的主要法律法规有: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2001年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三种。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是正确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要点。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尽管如此,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 执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一致性。
二、行政规则的适用
行政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结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行政规则的适用,是指上述行政规则在适用中的相互关系及其处理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行政法规、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一)效力等级
效力等级是处理行政规则相互关系的基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规则冲突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二节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现行宪法第89条规定,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的职权之一。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对于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起了积极作用。
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和2001年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目前规范行政法规制定行为的主要根据。影响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
一、制定权限
制定权限,是关于制定行政法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可以对什么事项作出规定的制度。
在制定条件方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为了理解这里的“根据”原则,可以与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形进行比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条件是所谓“不抵触”上位规则原则,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则必须以上位规则为根据,即所谓“根据”原则。这种宪法和法律的“根据”,既可以是宪法或者法律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也可以是宪法或者法律对有关事项的一般性规定。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例如,行政处罚法第63条规定:本法第46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1997年国务院公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行政法规。
第二,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首先,必须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其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其次,必须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不得将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纳入自己的规定事项。
第三,全国人大授权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
对于授权法规,国务院负有几项重要义务: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例如,不得将这一授权再转授给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6个月以前(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二、制定程序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程序。
(一)立项
立项是决定进行行政法规制定工作的程序,它解决国务院是否应当就特定行政管理事务制定行政法规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行政事务复杂多变,哪些事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在什么时间制定行政法规,需要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这就是立项要解决的问题。
立项由国务院依职权决定,在程序上表现为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调整。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列入行政法规立项的条件是: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报请立项,有关部门的立项申请是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项申请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前向国务院提出。
(二)起草
起草是提出行政法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它是审查和决定程序的基础。
起草工作机构。起草工作由国务院组织,可以通过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国务院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承担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不过,为防止立法出现部门化,重要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草案应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听取意见。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工作协调。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重大决策。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送审稿的报送。首先是送审稿的签署。报送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其次是一并报送的事项。一并报送的包括说明和有关材料。说明的内容是: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的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材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三)审查
1.审查机构和审查内容。审查的对象是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审查的目的和工作结果是在对送审稿修改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负责审查的机构是国务院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的审查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2)是否符合起草要求;(3)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2.征求意见和协调意见。征求意见包括发送征求、社会公布、实地听取和会议听取意见与论证。发送征求意见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社会公布,是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报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实地听取,是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到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会议听取意见与论证,包括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适用于重大、疑难问题,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座谈会和论证会,听取意见和研究论证。听证会适用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协调意见,是对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审查处理。缓办和退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有关部门的情形是: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上报送审稿有程序缺陷的。
形成草案。国务院法制部门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提请审议。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四)决定与公布
1.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和审批。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做说明。
2.行政法规的签署公布。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后,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应当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不过,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3.施行日期与备案。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解释
1.对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解释。有权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2.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的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三、监督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提出的程序是: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一、国务院部门规章
(一)概念和原则
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按照部门规章制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部门规章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
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制定权,首先源自于1982年现行宪法。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和2001年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之前的1990年国务院还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制定规章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性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权力责任统一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原则、精简统一效率原则。这些原则不但适用于部门规章,也适用于地方政府规章。一致性原则要求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权利保障原则要求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权力责任统一原则的要求是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体现改革精神原则的要求是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是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二)制定机关
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是主管国务院某项专门业务的部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宗教事务局等。直属机构的数量和职能因各届政府的机构设置和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还因为单行法律的授权规定而出现。例如,1998年12月公布的证券法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根据第九届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这里行使部门规章制定权的就是国务院的事业单位。
(三)制定权限
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对此应当理解为,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应当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为根据。这就是说,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的行政规范,而不是自主性的行政规范。在缺乏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命令的情形下,国务院部门不得只是以管理需要为由主动地制定和发布部门规章。立法法第80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超越一个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是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第一是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制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的职权,但是对它们的职权范围尚有待于国务院作出明确划分;规章中将规定的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规定或者采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第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规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国务院已经对它们的职权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的事项,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的。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否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四)制定程序
规章制定程序是指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的程序。修改和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务院部门可以依照职权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部门规章。
1.立项。是决定进行部门行政规章制定工作的程序。立项决定权是享有部门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首先由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提出立项报告,由该部门法制机构汇总研究,拟订出本部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2.起草。是国务院部门提出规章初步方案形成送审稿的程序。起草由国务院部门组织。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程序中的听取意见。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形式有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规章中的征求意见。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规章中送审稿的报送。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3.审查。审查是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部门规章草案的程序。审查主体是规章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审查程序中的听取建议和协调。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过本部门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制部门可以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协调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报本部门决定。
形成规章草案。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4.决定和公布。决定是审议部门规章草案并作出最终决定的决策程序。公布是将经过决定程序的部门规章向社会公开公布使公众知道的程序。部门规章应当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有关会议对规章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后,由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的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原则上,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备案与解释。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部门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进行规章解释的情形是: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规章依据的。规章的解释同规章有同等效力。
(五)监督程序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根据立法法第97条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规章的权限是: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96条的规定,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
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则的总称。地方政府规章中的法律问题,同样是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
(一)制定机关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第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第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制定主体的范围有一个发展过程。现行宪法只是规定国务院的部委可以制定规章,对于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制定规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82年12月公布的《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8项决定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这是国家立法第一次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经过1986年和1995年修改的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确认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地位。2015年3月修订的立法法再度扩大了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范围,除已有的主体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也有权制定规章。因此,把原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扩大到“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不过,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权,需要由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同时,其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二)制定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权限与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制定权限有所不同。
根据立法法规定,前者规定事项有两项:(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这种为满足执行需要制定的规章,既可以是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己认为有这种需要而制定的规章,但是它们应当都是执行性的规章。(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不同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方面,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权限方面有比部门规章更大的权限。行使这一权限有一定的规则,首先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次是限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要小,其权限仅在上述两个方面内,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的规章。不过,对于此前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无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还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针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立法法明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制定程序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总的来说与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是大体一致的,主要根据都是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是有一些特殊的地方,以下只是讨论这些特殊的地方:
1.立项方面,报请立项的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
2.起草方面,组织起草的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它们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在起草中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3.审查方面,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审查程序基本一致。
4.决定和公布方面,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后,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监督程序
地方政府规章与前述部门规章的程序基本一致的部分,这里不再重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示例
某企业认为,甲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某一行政法规相抵触,可以向下列哪些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2010年试卷二第80题)
A.国务院
B.国务院法制办
C.甲省政府
D.全国人大常委会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C。全国人大常委会虽为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关,但其职权并非没有范围和界限的限制。现有规定并未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规章的审查权。
三、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一)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3条对此解释:所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基本特征,是规范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适用的反复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使“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成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一个基本种类。
(二)制定机构
制定发布行政决定、命令的机构,可以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1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有权发布决定、命令。
(三)制定权限
制定发布决定、命令是人民政府的普遍职权和表达其管理意志的普遍形式。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以发布决定、命令的形式行使其各种职权。所谓各种职权,包括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第61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以及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政府的职权。
行政机关发布决定、命令的重要条件是它的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发布决定、命令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发布命令、指示以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四)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
在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制定程序方面,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有关规章的制定程序进行。
监督程序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法院的监督。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立法法
2.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了行政规则体系。其中,前三者属于行政立法,须遵循严格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目前,对前三者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可以附带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要求对其进行审查。
对行政规则的改变或者撤销的权限如下:
1.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规章:
(1)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3)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3.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自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把它作为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其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经过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基本受案范围,把“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范围。这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分的意义,不过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和制度上仍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主要案件类别。
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有共同法律特征的一类行政措施的概括,赋予具备这些特征的行政措施以确定的法律效果,形成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这些共同法律特征具有构成要素的性质。因此了解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途径,就是认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并且以此掌握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定义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这种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其构成要素与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为、刑事法行为区别开来。构成上述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项: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是为了指出它是行政法上的意志行为和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以便与行政事实行为和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区分开来。
行政事实行为是不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法律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政活动。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一种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种实际操作。例如,提出供公众参考的信息、建议或者指导,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设置交通安全指示标志,工商管理部门销毁已经依法没收的假冒产品。
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它主要会涉及一些行政监督检查活动。例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道路上对所有过往车辆进行的车速测量活动,各种车辆不得拒绝和躲避。但是这些义务属于公民对国家的一般义务,检测活动本身也不构成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两类行政行为虽然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它们仍然属于行政职务活动。这种活动引起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处理,这表明处理的个别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个别性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是为不特定事项和不特定人安排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普遍性规则。具体行政行为的个别性特征,既可以取决于受到处理的特定的人,也可以是特定的事项,但都是不能反复适用的。这种个别性特征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它是人与事两方面特定性的结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典型形式。例如,给予A以工商营业许可,给予B以100元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其条件是有确定的时间段和与特定事项有关的一群人。例如,在特定的时间段和区域以内禁止车辆通行。个别性在这里并不体现为人的数量,而在于人的范围和对象在特定的时间段里的可确定性。如果在行政决定公布的时候,受到该决定约束的人已经可以确定,那么行政机关对这些人所采取的措施就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例如,行政机关发布决定禁止使用有坍塌危险的桥梁。这里涉及的人尚未确定或者无法确定,这里具体行政行为个别性特征就只是取决于事项的特定性。事项的特定性是一个现实存在的特定事项或特定事实,而不是仅仅表现为一定标准特征的抽象事实或者事项。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上确实也存在一些问题,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按照一个或者两个标准贯彻到底的。例如,城市道路管理的交通信号、对产品型号的批准和对私人企业章程的批准行为,在区分上就有一定困难。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往往属于由立法者进行政策选择的领域,即出于政策的需要将一些事项归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安排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的,不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行政机关单方命令的根据,是行政决定基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共利益作出的,并且由此产生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服从的必要。这一构成要素首先指明了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命令服从性质,不同于民事行为。其次它说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需要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其他刑事诉讼行为区分开来。区分的主要根据是执法根据。根据刑事法律进行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后它说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合同和双方性的其他行政协议行为。行政合同和双方性的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政一方与另外一方当事人就合同或者协议事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不包含命令因素。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行政决定的外部要素,是确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性的重要标志。没有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上级有权对隶属于它的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人员发布有法律约束力的职务命令和指示。但是如果这种命令、指示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影响外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那么它只能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措施,不适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则。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内的管理措施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公民权利,就应当被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类。常用的分类有以下这些:
1.依职权的和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开始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的,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其权益的,是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4.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需要具备书面文字等其他特定意义符号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具备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特定意义符号就可以生效的,是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只有首先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才能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确认其是否合法适当。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如果作出行政决定的不是执行国家职务、可以承担国家责任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合法的实施者,该决定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无法按照行政法上的救济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效果意思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即设立、变更和消灭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要求对方当事人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准做什么的意思,应当以正确和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表示出来,使对方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为其安排了什么样的权利义务。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限于领受送达的内容,领受送达的时间是对方当事人开始履行义务的最早时间点。未经送达领受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法律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因素。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预。
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却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长。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当然这是形式意义的确定力。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体现。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拘束力后,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这些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可以发生作用。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是终止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原因。以下首先讨论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停止和终止,然后讨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就可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有关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合法性疑问,在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最终裁判或者停止执行的程序裁决以前,一般还是要遵守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开始生效的时间,一般地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可以立即生效。但是行政机关也可以安排某一事件发生后或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效力,这经常出现在附生效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中。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停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停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因为行政诉讼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四种情形,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了因为申请行政复议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四种情形。
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终止的原因,可以分为没有违法因素的和有违法因素的两类情形。没有违法因素的情形有: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专属权益或者义务的自然人死亡,自然人放弃具体行政行为赋予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专属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有关客观事实已经消失;新的立法规定取消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和其他行政管制项目,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废止。有违法因素的情形主要有: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两大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普通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的,或者行政机关承认可以予以撤回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事实和立法变化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可以由行政机关予以废止。
(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1.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无效行为的构成原则表明,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和明显的法律缺陷,那么应当首先考虑的是依法行政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行政法上的其他原则的考虑则处于次要地位。
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表现为许多具体情形,不能做一次性穷尽列举。但是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如下情形,就可以构成无效的理由:
(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例如,命令违法侵入公民住宅、发行非法出版物、捕杀珍稀濒危动物并达到违反刑事法律的程度。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例如,许可当地企业制作、销售传播淫秽内容的光盘。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例如,根据没有查证的材料给予一个无辜的公民以治安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2.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实体法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当事人不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程序法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受到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一般会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进行认定并宣布其无效,以避免由于自己法律认识错误造成违法的风险。
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例如罚没款物),取消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所有义务,赔偿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收回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给予当事人的权益。如果此种收回给善意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三)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0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基本标准。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程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提起程序。行政复议机关以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消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再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行政监督是指行政系统中的法制监督,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内部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在这些监督制度的运行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地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
在实体法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或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也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失效。但当事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
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示例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81题)
A.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B.具体行政行为废止前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在该行为废止后应收回
C.为某人设定专属权益的行政行为,如此人死亡其效力应终止
D.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无效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C。具体行政行的废止原则上只有向后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给予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因该行为的废止而收回。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该行为的当事人不受其约束,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受到该行为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主张其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向法院主张其无效者,仍需受原告资格的限制。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1.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废止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使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废止的理由和条件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继续保持其效力的必要。废止的条件中没有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因素,是废止区别于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通常有: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继续维持效力,将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抵触,所以必须废止原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事实根据,需要废止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被废止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废止之前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好处不再收回;当事人也不能对已履行的义务要求补偿。如果废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以必要的补偿。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职权;(7)无明显不当。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上条件就是合法的,将得到司法审查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构成违法,将被撤销、变更。以下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几个要件做些讨论。
一、事实证据确凿
这一要件的直接意义,是要求行政决定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关联行政的和依法收集、认定的事实。这一要件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作出行政决定首先要有事实,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事实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是判断行政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也是保证行政职权不滥用的第一个条件。否则就无异于放纵任性的行政职权,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就没有安全保障。安全来自于将行政职权联系在一定的事实条件上。没有事实不能行使权力;事实不变,行政决定就不能变。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不能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没有证据就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事实和证据有约束和稳定行政活动的功能。
第二,事实应当是确实充分的。只是有事实还不够,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合法的和与行政决定相关联的。
对于行政活动中的事实证据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1)证据的法定种类,回答什么属于证据和证据表现为什么形式的问题。第33条规定了八种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证据特征和形式,那么在诉讼上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据应当是充分的,不是零散的,残缺不全的,能够足以证明采取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在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够,法院有权向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的公民和组织收集。法院还可以组织证据的鉴定。经过取证和鉴定,法院确定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就可以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第一,行政管理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如果行政机关打算使自己的意志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必须依法处理行政事务。
第二,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行政机关的活动应当服从上级的指示、命令,执行国家发布的关于行政管理的文件,但是根本的依据是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准则和依据,是讲它的最高性,而不是讲它的唯一性。
第三,正确适用还表现在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的联系。法律法规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状况是适用法律的条件。适用法律不能取决于行政官员的恣意和偏好,而必须以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条件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
第四,只能适用有效的法律。适用法律的含义之一,是对现行有效法律的遵守。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和尚没有生效的法律,都不得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在上述有关方面有缺陷,法院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行政决定,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三、符合法定程序
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例如,行政决定送达至当事人,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必要程序。送达之日是行政决定生效之时,生效的内容限于送达的内容。没有完成送达这一程序,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有缺陷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将程序法提到与实体法同样重要的地位。
目前行政法中对行政程序规定得比较好的和体现时代精神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个决定程序中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满足,即当事人的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尊重不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所以这种对程序权利的尊重和满足,具有法律强制性。
四、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除了上面讲的三个基本条件以外,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机关提出了两个禁止性要求,即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予以撤销。
关于超越职权的要件,是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活动。不能以公共需要为理由对抗职责权限的要求,过于热心也会构成违法和侵权。法院不是按照行为人的动机,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主要由行政组织法和授权法规定。首先是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包括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和公务员的职位分类;其次是单行的授权法。行政机关一定要按照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是享有事务和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权涉及交由主管部门的空间范围,事务管辖权涉及委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任务内容。
滥用职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行政法上它是一个实质违法的概念和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授权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条件,它仍然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不只是机械和简单地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条款办事,而且还要执行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目的。这就需要对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五、无明显不当
明显不当指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特别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逾越了合理性的限度。
具体行政行为表达中的明显疏忽,不具有违法性。行政意思的表达错误,如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明显的遗漏以及数字化加工过程的错误,因为它不是行政意思本身的错误,所以应当排除其违法性,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更正。如果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因为行政机关有过错,应当给予赔偿,但是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应当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原始的违法和客观情形变化后的“违法”。违法行政行为的规则只是约束原始性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后来的所谓“变化违法”要按照行政废止的规则处理。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时间界限,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布时间。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状态发生变化,不应当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不会构成违法。对于一次性可以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对于延续性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这样,如工商许可。 个别性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除此之外能否反复适用也是区分二者的重要标准。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为,自始无效;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存在违法的行为,需经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五章 行政许可
第一节 行政许可概述
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3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行政许可特征有:一是外部性许可,行政系统内部审批或行政机关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事项的审批,不在行政许可法规范的范围之内。二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发生。三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的活动,即赋予了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资格。
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有: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便民原则,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权、申辩权和提供法律救济的原则,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许可并给予补偿的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第二节 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
一般性指导原则。有四个方面: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可设定事项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总起来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的公共相关性特定活动。所谓公共相关性特定活动,主要是指那些可能对公共安全、 宏观经济、生态环境和经济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害的自由活动,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占用公共资源、进入特定行业市场的活动。
设定许可的优先原则。如果通过实行以下原则能够解决行使自由权的公共相关性问题,就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因此,以下原则具有设定优先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管理方式解决。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
设定行政许可是国家机关创制有关行政许可权利义务的活动,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设定权限是关于在相关国家机关中分配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制度。设定形式是设定行政许可可以采取的文件形式,即只能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有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来设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即上一个等级没有设定的,下一个等级才可以设定。
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通过前述设定的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解决的,经过报国务院批准的程序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国务院可以以决定形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规章形式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国务院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条件是:第一,尚未制定法律;第二,在有必要的时候;第三,实施后,除了临时行政许可事项以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条件是:第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二,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须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第三,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制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的规则有二: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示例
下列哪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2010年试卷二第82题)
A.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须到当地餐饮行业协会办理认证手续
B.申请娱乐场所表演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返还
C.外地人员到本地经营网吧,应当到本地电信管理部门注册并缴纳特别管理费
D.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安装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设施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CD。相比于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附设了更多的限制性规定,旨在建立一个公平、开放的市场和社会环境。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程序
(一)起草程序
起草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单位有两个重要程序义务:第一是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第二是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内容是设定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评价程序
这种设定后评价程序,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上述设定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许可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二是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评价内容是实施情况和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评价意见向设定机关报告。第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接受意见的是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第三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机关的实施权限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说明,行政许可的实施权既不产生于实施机关自己的假定,也不产生于实施机关与其他人的约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三个重要制度:第一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第二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三是在涉及一个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进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制度和特别程序制度两个部分。
普通程序制度,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其中有以下几类规则尤其应当得到重视:第一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是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是通过举行听证进行审查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别程序制度,包括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特别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对重要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进行的检验、检测和检疫,确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有关上述制度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五节 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许可费用方面有两个基本制度,即禁止收费原则和法定例外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并且应当遵守以下重要规则: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节 监督检查
在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中设立监督检查,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督”,影响行政许可有效实行的问题。监督检查制度有四个方面,即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层级监督制度进行,目的是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获得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信息的权利义务。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指在使用特别许可,或者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重要设备和设施的公共义务。撤销是使构成违法的行政许可丧失效力的处理,注销是使由于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原因不可能继续存在的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处理。
第七节 行政许可诉讼
对于因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争议,哪些可以进入行政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法院如何审理和裁判等,是行政许可制度中的重要问题。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许可规定》)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一种行政行为作出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行政许可案件的受案范围
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制度,其运作会衍生出多种类别的行为,同时行政许可是一项动态过程,在决定作出前可能出现不少过程性行为,当事人可以针对其中哪些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是行政许可诉讼首先遇到的问题。根据《许可规定》,下列行为可以进入行政诉讼: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或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当然也可能不予答复,对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许可案件的常见形式。
2.行政许可管理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行政机关准予许可之后,针对被许可人的情况和客观情形可以采取一系列的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同样会侵犯当事人的权益。故《许可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法课以行政机关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和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这些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具有事实上终止性的过程行为。《许可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采用的程序行为或过程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寻求救济。不过,鉴于实践中一些程序行为或过程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赋予当事人对其的诉权,难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作为例外,《许可规定》允许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
(一)一般情形
通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许可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该决定或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二)特殊情形
1.经上级批准、由下级决定的被告确定。实践中,一些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而后由下级机关作出决定。对此情形,当事人原则上应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为被告。但是,如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2.下级初审,上级决定的被告确定。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当然,当事人只对最终决定不服,则应以最终作出决定的上级机关为被告。
3.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被告确定。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三、法院对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
法院对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需要遵循一般的审理规则,但《许可规定》对以下三点作出特别规定:
(一)被告不履行举证责任及处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一要求在多数行政案件中,尤其是被诉行政行为为不利决定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不过,行政许可这类授益行政行为略有特殊。虽然毫无疑问,此类行为一旦被诉,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若出现被告不履行举证责任,法院便认定被诉行为没有证据,往往将直接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许可规定》结合行政许可案件的特殊性,设置了特殊规则。“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如果“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新法与旧法的适用
在行政许可案件审理中,关系到新法与旧法的适用问题上有两点值得注意:
1.行政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尚未作出许可决定,法律规范发生变更的适用。根据《许可规定》第9条规定,法院原则上应适用新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但是,在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时,法院应以旧法为依据:第一,行政机关在旧法生效期受理许可申请,本应在旧法生效期间作出决定,但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至新法实施后方作决定;第二,适用新法不利于申请人。
2.准予许可决定违反旧法但符合新法的处理。《许可规定》第10条规定:“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审查
《许可规定》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据此,法院有权对关联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审查强度有限,即只有在该行为明显违法时,法院才不予认可。
四、判决
(一)不予许可案件的判决
针对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而形成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不过,较为复杂和重要的一种情形是,被告不予许可决定错误或违法,而原告请求准予许可且理由成立时,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问题既关系到原告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对法院而言,最简单且最不会侵犯行政权的判决形式,是单纯作出撤销判决,对是否给予当事人许可不予置评,但这一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相反,如果法院不管行政机关对许可是否享有裁量权,一概直接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则又有侵犯行政权的嫌疑或可能。
《许可规定》并没有对不予许可案件如何判决作全面规定,而只是申明法院可以判决责令被告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对相应的条件作出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二)查阅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案件请求成立的判决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五、行政许可中的赔偿和补偿及诉讼问题
(一)赔偿问题
因行政许可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赔偿,如此责任完全可归因于行政机关,赔偿问题简单明了。复杂的是,原告的损失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许可规定》主要区分了三种情形:一是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三是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许可规定》同时明确,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补偿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许可规定》针对该款的落实提供了两方面的具体规则:
1.补偿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2.补偿请求程序。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行政许可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的比较:
1.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行政处罚没有此要求。
2.在行政委托上,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托者只能是行政机关;而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托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3.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在行政处罚中则无此要求,听证笔录只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基础之一。
第一节 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法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所谓行政违法,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法律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例如,公民违反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公民给予拘留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内部工作生活秩序,按照组织章程或群众公约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二,行政处罚是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调整国家行政职务关系的行政纪律措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公务,负有专门的职权和职责,应当受国家行政纪律的约束。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既不应互相代替,也不能加以混淆。
第三,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惩罚犯罪的刑罚。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方法,但是刑事处罚是制裁犯罪的手段。犯罪是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手段。因此,刑事法律只能由司法机关适用。行政违法所危害的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社会危害程度较犯罪低,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也较刑罚低,而且在立法和实施上有分层次和分部门的多样性。正确区别行政处罚与犯罪,对于实行刑罚优先,禁止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总称。所有调整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范畴。行政处罚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除上述形式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依照行政处罚法第64条的规定,该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该法不符合的,应当自该法公布之日起,依照该法规定予以修订。考虑到修订工作量巨大,修订完毕期限延迟至1997年12月31日。
示例
下列哪一行为属于行政处罚?(2010年试卷二第44题)
A.公安交管局暂扣违章驾车张某的驾驶执照六个月
B.工商局对一企业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C.卫生局对流行性传染病患者强制隔离
D.食品药品监督局责令某食品生产者召回其已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所针对的行为的违法性和处罚本身的制裁性,是辨识某一行为是否为行政处罚的两个关键性要素。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是国家惩罚权的重要方面,是国家经常使用的强制手段和方法,涉及和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多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为了克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防止和纠正对行政处罚的滥用,我国行政处罚实行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法进行。该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否则不受处罚;第二,行政处罚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第三,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违法构成的实体法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法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应承担的违法责任与所受到的行政处罚相适应。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首先查明违法事实和情节,并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正确评价,然后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任何畸轻畸重,违法责任与行政处罚失当的,都属于背离公正原则的行政处罚。
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关于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布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要同时发挥其强制制裁与促进认识转变的作用,使被处罚者不再危害社会和自觉守法,防止将行政处罚变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简单机械的报复。首先是必须给予惩罚,否则就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秩序,不足以维护法律秩序和弥补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使违法行为人通过遭受处罚痛苦而警觉醒悟停止危害社会;其次是通过处罚促使当事人变为守法者。法律规定被处罚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是可以教育和转化的人。任何放弃教育努力的处罚或者以罚代教的做法都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处理惩罚与保护的相互关系,使无辜的人不受行政处罚,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公正处理,使遭受违法处罚的人得到及时补救。通过保障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使行政处罚得到正确使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两类:一是在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知权和其他程序权;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和请求国家赔偿权等救济权。这些程序权利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权利,是对国家的请求,需要以国家机关的义务行为来满足,它对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是行政处罚有效的法定条件之一。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列举规定了六类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办法。这六类处罚不是按照单一标准划分的,也没有穷尽性质。这种规定的主要根据,是它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便于划分不同国家机关对各种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这六类行政处罚分别是:
1.警告。它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做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它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它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对于上述各种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罚种类的设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规定。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新种类的创设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其他机关没有这种权力。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设定行政处罚,是国家有权机关创设行政处罚、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职权的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法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对不同法律文件规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划分作出了规定:
1.法律。分为有权可以设定的和必须行使权力进行设定的两方面。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3.地方性法规。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有权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4.部门规章。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规章。分为它可以自主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同上位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两方面。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这里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制裁权。但是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行政组织编制管理的现状,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一)行政主管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处罚权,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第一,只有法律规定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有行政处罚权;第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对违法案件的权限分工,由管辖制度加以解决。
行政机关综合执法是行政机关提高实施行政处罚效率的重要制度。行政机关一般是按业务特点设置工作部门的,单行的法律法规经常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将行政处罚权授予某一行业行政主管机关。但是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往往需要将属于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集中于某一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针对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综合执法制度。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例外,某些组织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者。按照行政处罚权的来源,这种组织可以分为两类:法律、法规直接授予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给予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称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两类非政府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和法律特征不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第一,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第二,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第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是:第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第一,该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第二,该组织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第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检查鉴定的条件。
行政机关委托非政府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第一,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第二,委托事项必须在该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第三,对被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四,对被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法律义务是:第一,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出委托范围;第三,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管辖是关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权限划分的制度。它对于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案件,防止和解决行政机关之间权限冲突具有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管辖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级别管辖。原则上,行政处罚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说明:第一,中央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较少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第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才能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所谓“原则上”,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
2.地域管辖。原则上,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权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行为人居住地的有权行政机关管辖,应当遵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指定管辖。行政机关就管辖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受处罚案件的权限划分。一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其情节严重程度,可能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和给予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根据违法情节裁量决定科以行政处罚的制度。它一般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以行政处罚,科以何种处罚,以及科以什么程度的处罚。
1.责令改正。适用行政处罚必须能够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许多情形下,行政处罚方法本身并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为了弥补某些行政处罚方法的不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重复处罚之禁止。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解决行政处罚中行政职权竞合、处罚法规竞合和违法行为竞合的重要规则。在行政管理中,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规,受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或构成两个以上行政违法行为。为使行政违法行为受到适当的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这一规则。
3.裁量情节。它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给予、给予轻或者重以及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其中不予处罚的情节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
4.处罚的折抵。它是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重适用的折抵。在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并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应当将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将行政罚款折抵相应的刑罚罚金。
5.追究时效。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指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原则上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一)一般规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适用于各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两项一般规则。
1.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其基本要求是:先查证,后处罚;有违法事实,但是事实不清尚有疑义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谓违法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诸情况的总和。查清违法事实,是处罚决定程序的中心内容,也是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
2.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主要指了解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和其他权利。尊重和保证当事人了解权、陈述和申辩权,是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这里所说的了解权,是指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从行政机关知道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知道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所谓陈述和申辩权,是指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所持理由和证据,并对行政机关的指控进行辩解,申明自己的主张。
(二)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法区别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规定了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三种程序。
简易程序是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情形设置的,主要特点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简单,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给予处罚。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有两项条件:第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第二,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
2.执法人员的权力和义务。主要权力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义务是当场表明身份,出具和交付依法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权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权利,要求执法人员依简易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利,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主要义务是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专门会议,由行政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则有:
1.举行听证会的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经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
2.听证会的进行程序。主要内容是由行政机关通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听证的方式是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听证的举行,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处罚决定的作出。由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依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普遍适用的行政处罚程序,它适用于除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主要规则有:
1.行政调查。除了在简易程序中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以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调查和行政检查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各项:第一,调查或检查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第二,执法人员有要求当事人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的权力;第三,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第四,实行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义务。这种方法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在实施中,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和决定的种类。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载明事项和制作送达方法。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和行使了解权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一)一般规定
1.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2.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3.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罚款的收缴
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对上述原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和收缴办法办理。
对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返还。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除经申请和批准当事人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以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在不同行政部门得到广泛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是其中最具有普遍性的行政部门处罚之一。2005年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概述
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给予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治安违法行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性和应受行政处罚性,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危害社会的治安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是达到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是该行为危害社会但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是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应受行政惩罚性的法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分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关系,是认定行政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重要方面。
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原则。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2)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原则。(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二、治安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一)治安处罚的种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处罚共有四个主罚种类和一个附加罚种类。四个主罚是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一个附加罚种类是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适用对象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除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处罚之外,公安机关不得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如不得采取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措施。
(二)治安处罚的适用
治安处罚的适用,是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和行为情节,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程度处罚程序的活动,是执行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保证处罚公正的重要制度。
1.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主体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进行处罚,自然人应当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两方面的条件。责任年龄是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人一般应当具有责任能力,但是对于精神病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2.多个违法行为和共同违法行为。多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其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3.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从重处罚和不执行处罚。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处罚的处罚;不予处罚是宣告行为违法但不给予处罚。对具有以下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
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严厉程度较高的处罚。对具有以下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有较严重后果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不执行处罚是放弃执行应当给予的处罚。对具有以下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4.调解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原则上不实行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为中心内容的行政调解。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例外,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追究时效。追究时效是公安机关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是行政处罚消灭的制度之一。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各种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状况,并规定了各种具体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具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分为四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与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对生产和生活等正常社会活动秩序的侵害;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危害;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对特定人和特定财产的侵害;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是以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为中心内容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法律将这四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治安管理的范畴,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由调查、决定和执行三部分组成。
调查是关于治安管理机关查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过程的制度。治安管理机关调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报案、控告、举报和投案的受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传唤和询问,对行为人、有关场所和物品的检查。调查活动应当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依法收集证据、保守秘密和回避的规定。
决定是关于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作出处理结论过程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决定机关管辖权、证据、当事人程序权利、决定的种类和形式、决定的送达、当场决定、结案期限和权利救济途径。
执行是关于治安管理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过程的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拘留和罚款处罚的执行。
五、执法监督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社会和公民对治安管理的执法监督,它是维护执法秩序和救济当事人权利相结合的综合性监督制度。
社会和公民监督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监督的手段是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和控告,监督的内容是治安管理机关和人员不严格执法和违法违纪。不限于维护检举人和控告人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这种监督区别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
社会和公民监督的目的必须通过国家机关的监督活动才能实现。国家机关是指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对治安管理执法活动监督的方式,是通过其职能活动查证和处理治安管理机关和人员不严格执法和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的手段是给予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向受到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赔礼道歉和行政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管理机关的活动原则和禁止性规定,是公民和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和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查处的法律根据。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行政处罚法
2.治安管理处罚法
1.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1)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2.行政处罚追究时效:
(1)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
一、行政强制的界定
通常认为,行政强制是指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或达成行政管理目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行为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制度。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二者虽有区别,但有着内在的关联。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有以下特征:第一,预防性和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或扩大;第二,临时性和中间性。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第三,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除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外,还包括法院。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负义务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动履行义务,则不产生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执行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义务时才能进行。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目的在于以强制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即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示例
某交通局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所驾驶货车无道路运输证,遂扣留了张某驾驶证和车载货物,要求张某缴纳罚款1万元。张某拒绝缴纳,交通局将车载货物拍卖抵缴罚款。下列说法正确的有:(2012年试卷二第99题)
A.扣留驾驶证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
B.扣留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
C.拍卖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
D.拍卖车载货物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执行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D。本题重点的考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认定。其中,对C项与D项的判断较为简单。相对复杂的是对A项与B项的判断,因涉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认为扣留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属误解。行政处罚本质特征在于其制裁性,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制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处理,本题中的扣留驾驶证并不是最终处理。同时,此处的扣留不同于《行政处罚法》中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即使用语相同,也要分析行为的本质性质。
二、行政强制的性质、意义和立法
为应对多样的社会活动,行政机关拥有多种处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行政强制即为其中一种管理手段,它是行政机关排除来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力的一种工具,是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最后手段。缺少这一手段的保障,行政机关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管理。
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中表现最为激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巨大的行为方式,它可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受损。
从行政执法的运作过程看,一旦行政机关动用行政强制,事实上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双方的友好合作宣告结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入了直接交锋。因此,行政强制制度的正确运用,能够保证令行禁止,实现良好的法治秩序;反之,行使不当或一旦滥用,必然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巨大损害。正因为如此,行政强制立法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权益保护之间的导向选择,就至关重要。
鉴于行政强制的性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行政强制的立法,逐步形成了一套行政强制制度。不过,一直以来对行政强制的立法基本采用的是分散立法,由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虽然分散立法对规范行政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一立法模式也给行政强制制度带来了一定的问题,例如设定权不明确、规定缺乏统一、程序规定欠缺,同时实践中滥用强制权的现象突出,当然也存在强制执行难的问题。基于此,全国人大于1999年着手起草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除应对突发事件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以及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外,所有的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均应适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共有71条,分为7章。下文对该法的主要内容作一分析。
三、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指贯穿于行政强制制度之中,体现行政法治的内在精神和理念,要求行政机关、公务员及相关主体从事行政强制活动时必须坚持和遵循的基本要求。行政强制法第4条至第8条则分别确立了五项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具体为:行政强制法定原则、适当原则或非强制优先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谋利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规定确立了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指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及其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授权,不得设定行政强制;对于依法享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使行政强制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包括设定法定和实施法定两个方面:
1.设定法定。是指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由法律规定,它涉及行政机关限制、剥夺或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正当性和权限问题。行政强制作为激烈的行政管理手段,其设定至关重要。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原则上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具有或具有什么样的设定权,有赖于法律的明确授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外,其他任何规范不得设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强制行为。
2.实施法定。对由立法依法设定的行政强制,享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使该权力。(1)权限法定。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权限法定的要求,没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2)范围法定。对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权限范围,不得逾越权限范围。(3)条件法定。行政强制权的行使皆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行政强制法及相关单行法均会对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条件、情况作出明示或默示规定。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只有在满足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方能行使行政强制权,采取行政强制,否则构成违法。(4)程序法定。行政强制合法不仅包括结果合法,而且包括程序合法,二者缺一不可。行政强制法亦对程序十分重视,使用大量条文对行政强制程序作出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该规定所确立的行政强制适当原则,是行政强制至关重要的原则,对其理解直接关系到行政强制法的适用。
所谓行政强制适当原则,指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保证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强制目的关系的恰当与适中,即设定和实施的行政强制应当出于行政管理所必需,在有多种行政强制手段可采用时应使用损害最小的手段。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适当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要求:
1.行政强制手段适当。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必须为达到的结果相适当,手段与结果之间要匹配。
2.非强制手段优先。即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是行政强制适当原则的核心。非强制手段优先原则的确立,明确限定了行政强制在行政管理中的定位,行政强制既不是行政管理的第一位选择,也不是能够频繁使用的手段,除非不得已,行政机关不得动用行政强制,立法机关也不能为行政机关创设行政强制手段。
3.此原则既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也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适当原则不仅对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有约束力,而且对立法机关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行为也有约束力。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该规定确立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不能一味强调强制,而应当与说服教育相结合,通过说服教育工作尽可能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在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应及时通过强制实现法律目的。具体有以下要求: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树立教育与强制并举的观念;先教育后强制;运用多种手段进行宣传教育。
(四)不得谋利原则
不得谋利原则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始终坚持行政强制权的行使为公共利益的要求,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行政强制法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其他规定和行政实践,不得谋利原则包含两方面的要求:
1.不得谋利的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本身也包括其中。在现实中,虽然多数情况下滥用行政强制权或行政权力的主体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行政机关同样可以构成谋利的主体。
2.不得谋利的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7条规定,不得谋利包括不得为单位谋取利益和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而结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得谋利原则中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身,运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谋取利益均在被禁止之列。
(五)权利保障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行政强制权利保障原则。
第二节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是由立法创设行政强制,本质是国家对行政强制的立法规定,涉及哪些法律规范可以对哪一(些)种类的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二者的种类不同,设定也有很大差异。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
(一)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行政强制法第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内容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指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例如,强制驱散游行示威者。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上述三类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对物采用的强制措施。查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或物品进行封存,不准转移和处理的措施,可以适用于财物,也可适用于场所和设施;扣押指行政机关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措施;冻结指限制金融资产流动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冻结存款和冻结汇款。
除以上述四类之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未沿用行政处罚法的做法作出限定,仅用“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作概括。
(二)设定
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设定相比,行政强制法对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在内的行政强制设定采取了从严的思路。
1.法律的设定权。法律可以对所有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设定,但下列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由法律保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应由法律设定的事项,这些措施只能由法律作出设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相对复杂,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某一领域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在此情形下,如相关事项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由法律保留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措施,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应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情形是某一领域或事项已出台法律。在此情形下,如已制定的法律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且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只能对已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细化规定,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如已制定的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原则上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过,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即单行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那么,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由法律保留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两类,即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对法律已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只能对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出细化规定,加以具体化,扩大规定无效。如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
(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执行主体不同而不同。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申请法院执行,则由法院主要使用相应的强制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行政机关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则由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强制执行。
应当说,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依法律规定。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代履行。也可称为代执行,指如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义务为可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请他人代为履行,并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方式。代履行有两个特征:第一,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可替代义务,即此义务可以当事人亲自履行,也可以由他人履行,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属于此种义务。如某项义务必须当事人亲自履行,不能适用代履行;第二,代履行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
二是执行罚。指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执行方式。如当事人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虽用的是罚款,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是直接强制。指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执行方法。一般包括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因此此规定限缩了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授权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强制执行的范围。
三、设定的论证和评价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无论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还是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在设定前必须进行论证,设定后必须进行评价。
在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行政强制设定后应进行评价。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