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申诉、控告的处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处理不服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节 侦查监督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依法行使侦查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样行使侦查监督职权。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对犯罪分子的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侦查监督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或进行非法拘禁等,都将严重损害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可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同时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提高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而侦查监督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为实现侦查监督职能而使用的监督手段。
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和采取以下途径和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来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后,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这种控告,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7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13~166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6~303条、第564~575条
侦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要掌握《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种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以及特殊要求。要理解和把握侦查活动的申诉、控告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等内容及关于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以及补充侦查、侦查监督的规定。
第十三章 起诉
第一节 起诉的概念和意义
一、起诉的概念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起诉可分为两种,即自诉和公诉。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公诉则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公诉的一般理论
人类社会最早的起诉方式是自诉。犯罪发生后,一般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控告犯罪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国家的统治者逐步意识到,犯罪行为并不仅仅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更重要的是,犯罪的泛滥也从根本上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对整个统治秩序都构成威胁。为了有效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控制社会秩序,国家开始设立专门的机构和官员来承担起诉职能,这就促使刑事公诉制度逐步形成。
现代各国的刑事公诉制度主要分两种类型:一种是刑事公诉独占主义,即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被国家垄断,排除被害人自诉;另一种是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即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而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允许公民自诉。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是否必须向审判机关起诉的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一是起诉法定主义或起诉合法主义,即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起诉,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且不论具体情节;二是起诉便宜主义或起诉合理主义,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强调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二元并存、相互补充的起诉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即在对刑事犯罪实行国家追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部分刑事案件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机制的目的是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等的个人合法权益。公诉和自诉两种控诉形式互相补充,构成了我国刑事起诉的完整体系。在起诉原则上,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提起公诉是指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确认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请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提起公诉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提起公诉是侦查终结后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属于人民检察院单独行使检察权的范畴,与其他诉讼阶段相比,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具有下列特定任务:
1.代表国家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2.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分别决定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3.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实行侦查监督,纠正违法的侦查行为。
4.对于决定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的案件,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对于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的案件,从综合治理的目的出发做好善后工作。
三、起诉的意义
起诉连接侦查与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性程序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起诉是审判程序之前的必经程序。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起诉是刑事审判的前提,没有起诉,也就没有审判。由此可见,起诉具有主动性,而审判具有被动性。在任何时候,审判都不能超越起诉范围。其次,当社会主体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需要借助国家审判力量予以保护,惩罚犯罪,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而起诉正是向审判提供审理对象的活动。因此,起诉对于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最后,起诉程序对于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及依法不受刑事追究的人免受刑事追诉,实现程序公正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活动,可以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对侦查工作负有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将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保障准确惩罚犯罪,并使无辜的人和依法不受追诉的人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切实保障人权。在自诉案件中,通过提起自诉,既能够保障自诉人的合法诉求,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问题,也可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地、公正地处理,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高效的双重价值目标。因此,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节 提起公诉的程序
一、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及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过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登记表。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3日内补送。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审查起诉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基础。
在查明犯罪事实和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恰当进行鉴别。犯罪的性质与罪名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如果只认定了犯罪性质,而不认定具体的罪名,性质也难以定准。因为在同一性质的犯罪中,法律又规定了若干罪名。可见,审查犯罪性质与审查具体的罪名,应当同时进行。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应当客观、全面,因此,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审查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查获所有实施犯罪的人。例如,在审查盗窃、诈骗、走私案件时,要注意追查销赃犯和包庇、窝藏犯,对于已构成窝赃、销赃罪的,也应对窝赃、销赃者一并提起公诉;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审查有无教唆犯;审查个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发现团伙犯罪活动;审查团伙犯罪时更应注意审查有无漏诉其他犯罪成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6月15日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应审查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全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提起的,要保护被害人的这项权利;没有提起的,应主动告知被害人,或者告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还要查明国家、集体财产是否因犯罪而遭受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也是对侦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特别要查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一旦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就不能提起公诉,而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证据的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决定是否起诉,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的所有证据一并移送,对不宜移送的证据,要附有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3)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等等。
(四)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为保证审查起诉得以顺利进行,审查起诉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2.审阅案卷材料。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地审查公安机关或其他刑事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备,有无《起诉意见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法律文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和被搜查过,审查有无拘留证、逮捕证和搜查证。然后,全面分析起诉意见书,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要求起诉的理由,详细审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审查起诉的五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发现疑问,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审阅案卷要认真细致,并应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这是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必需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有助于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悔罪态度,为其提供辩解的机会,倾听其辩解理由。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有重要意义,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检察人员进行,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在讯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情况和阅卷确定复核证据的重点,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让其回答。除对质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并注意做好笔录。
4.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因而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既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或受其文化水平限制,不能准确地陈述和回答检察人员的问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样更有助于检察人员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时,应当由两个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并须向他们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询问前还要告知他们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陈述,询问时应个别进行,同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附卷。
5.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在提起公诉阶段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罪行或同案人,需要补充进行有关专门调查等工作的一项诉讼活动。补充侦查的目的在于查清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补充侦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重要犯罪事实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退查的理由和需要补充查明的具体事项及要求。另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只有某些次要的犯罪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与公安机关有较大分歧或者已经退查过但仍未查清的案件。自侦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将案件退回本院侦查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中,对各种证据有疑问的都要进行重新收集或鉴定。比如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应当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重新收集和制作,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可以进行鉴定。对证人证言有疑问的,也应当重新进行询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拖延结案时间,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情况,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在主要事实或证据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侦查机关就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如果只是在个别情节上补充了有关材料,可以书面意见的形式移送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将撤销案件的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
6.作出决定。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审查起诉,应当首先全面阅卷,找出疑点、矛盾后,再有的放矢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解决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如果发现新情况,根据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查和补充侦查。检察人员对案件经过一系列审查活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根据审查的具体情况,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报请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五)审查起诉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条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长期审查起诉经验的总结,是符合准确、及时办案要求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上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来说的,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受1个月至一个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个月至一个半月内完成,也可以超过这个期限。但是,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此外,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二、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起公诉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时候,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不允许越级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受理不属于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或者移送相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由它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例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由它向其同级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反之,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属于县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移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由它向其同级的县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提起公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3)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实践中,就具体案件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上述第(2)种情况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因此,对那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必要查清,司法实践中查清案件的一切事实后才提起公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证据确实与充分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必须以证据充分为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确实也无法达到;反之,如果证据不确实,而证据再充分,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缺少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三)起诉书的制作和移送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这种文书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制作的,因而通常又称之为公诉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司法文书,它具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功效,是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书面凭证,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得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生动教材。因此,它的制作无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刑事检察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起诉书由下列部分组成:
1.首部。
(1)标题。主要写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字样。其右下方注明案号:(年度)×检×字第×号。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主要简历(包括有无前科)、何时被拘留、逮捕、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逐个写明被告人的上述情况。
(3)案由和案件来源。这部分是说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所认定的罪名和案件从何处来的。采用何种方式表述,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必须将“案由”、“案件来源”和“查明的犯罪事实”这三个项目交代清楚。
2.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事实和证据是起诉书的主要部分。起诉书要写明被告人的罪名、罪状、罪证以及认罪态度。在记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一定要写明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七大要素。起诉书所写的内容是经过人民检察院严格审查和核实后所认定的,而不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写内容的复述、照搬,也不是它的缩写或改写。因此,起诉书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与起诉意见书相比有自己的特点:(1)在审核事实上,起诉书严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产生于起诉意见书之后,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正式文书。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人民检察院严格审查、核实之后作出的结论。因此,起诉书不仅是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的依据,而且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辩护的依据。(2)在记叙事实上,起诉书简于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在记叙犯罪事实时,一般涉及面较宽,只要无碍于记叙主罪,就无可非议。因为它是提请审查是否起诉的意见,事实摆得详尽些,便于审查决定;而起诉书则要求突出主要犯罪事实,要求明晰而简略地列出犯罪事实。(3)在排列事实上,起诉书要有严密的逻辑性和很强的说明力。一般有四种排列方法:一是按犯罪时间先后顺序交代犯罪事实。这样叙述较清楚,也能说明其犯罪的连续性。二是按突出主罪的方法排列。这适用于一人犯数罪的起诉,先叙述主罪,突出重点,再叙述次罪,主次分明。三是按综合归纳方法排列。这适用于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而罪名、情节又大致相同的案件。四是在记叙犯罪事实时,一般可采用罪、证分述,使罪、证分明,一目了然。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罪、证合并记叙。
3.结论。这部分即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是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分析、认定,直接反映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意见,因而十分重要。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从重、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还应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他原因,说明从宽或从严处罚的理由;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在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罪行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情况的,也应写明。
这部分结束时,还应写明:此致,×××人民法院。并由检察长(员)署名,注明具文的时间,加盖公章。
4.附项。这部分应写明:被告人的住址或羁押处所;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人名单及其住址或单位地址;鉴定人的住址或单位地址;随案移送案卷的册数、页数;随卷移送的赃物、证物。
人民检察院在制作起诉书时,如果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如果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移送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同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建议,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三、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结果之一,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
(二)不起诉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3条、第271条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类。
1.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或应当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3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遇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不起诉有以下七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以上七种情形,有的没有犯罪事实,有的不认为是犯罪,有的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都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具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定不起诉不同于酌定不起诉的重要特征。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经构成犯罪。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情形主要是指:
(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时,还必须在其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动机和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一贯表现进行综合考虑,在确实认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更为有利时,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的精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因此,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对于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
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对于存疑不起诉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彻底杜绝久侦不决、久押不放的现象,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本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转向为非刑事诉讼的方式处置的非司法化,一些国家称之为转向处置。转向处置因其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重视,成为一些国家处置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证明,转向处置能避免刑事诉讼的消极性作用,从而给予犯罪未成年人实质性的保护。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在合理吸收转向处置核心要素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现实需要,创造性地设立了中国特色的未成年非司法化制度。这一制度创新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使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
示例
检察院对孙某敲诈勒索案审查起诉后认为,作为此案关键证据的孙某口供系刑讯所获,依法应予排除。在排除该口供后,其他证据显然不足以支持起诉,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关于该案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4年试卷二第35题)
A.检察院的不起诉属于存疑不起诉
B.检察院未经退回补充侦查即作出不起诉决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C.检察院排除刑讯获得的口供,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
D.检察院不起诉后,又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提起公诉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本题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考查了对于存疑不起诉适用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或应当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
解答本题首先需要判断本案不起诉的种类。在题干所描述的案件中,在排除孙某的口供后其他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起诉,并非确定孙某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毫无疑问属于存疑不起诉,A选项正确。
关于存疑不起诉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3条第2款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本题所涉及的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起诉的,能否不经退回补充侦查直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需要结合理论和其他法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首先,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是查清侦查机关尚未查清的事项,退回补充侦查的前提应当是经过补充侦查后尚有起诉的可能性,对于经审查后认为即使补充侦查也没有实际意义或无法进行补充侦查的,如果仍然要求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显然有增添犯罪嫌疑人讼累、侵犯其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要求所有的案件必须进行至少一次补充侦查后才能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是没有道理的。其次,《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在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在判断该案是否有起诉的可能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本案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刑讯所获得的口供,不允许侦查机关通过补充侦查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分析,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排除关键证据后直接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B选项错误。
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审查起诉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本就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途径,在本案中排除非法证据毫无疑问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C选项正确。
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因此D选项正确。
(三)不起诉的程序
同起诉决定一样,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对案件处理的一种结果,因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可能发生的差错,刑事诉讼法第173~177条规定了不起诉的具体程序,其具体内容如下:
1.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凡是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这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确认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性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不起诉决定书的名称、编号;(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等;(3)案由和案件来源;(4)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5)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刑事诉讼法条款;(6)检察长署名,制作日期和加盖院印;(7)附注事项。
2.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同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下列机关和人员:(1)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3)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3.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是一种强制侦查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物,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就终止了刑事诉讼,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执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4.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复议、复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复议决定有错误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6.对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177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被害人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在申诉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出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还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诉讼文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法律的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完善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制度。不起诉决定同样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证它的正确性、合法性至关重要。如果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缺乏一种有效的制约方式,就难以保证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得到及时纠正,从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受到人民法院的制约,这样就能够使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第三节 提起自诉的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八种: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种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与公诉案件相比,自诉案件有以下特点:
1.从犯罪客体来看,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比如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
2.从起诉对象来看,自诉案件多数是性质不太严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于公诉案件较小的案件。国家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给被害人等自己行使,不但不会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可以使国家侦查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机关集中力量打击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更为合理的分配。
3.从诉讼程序来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承担诉讼。自诉案件一般有明确的被告,案情比较清楚,情节相对简单,无须专门的取证手段和侦查措施,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自行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如果案情复杂需要专门的侦查手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查清案情或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的,不宜作为刑事自诉案件。
二、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
依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提起诉讼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一)有适格的自诉人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自诉人的起诉而引起,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不介入,因此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三)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自诉案件范围,就是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类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的具体的自诉案件。
(四)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我国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我国港、澳、台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三、提起自诉的程序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自诉人在自诉时需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67~177条,第204、208、209条,第271~273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24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0~425条,第465、466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59~262条 本章内容为起诉及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公诉和自诉两种控诉形式互相补充,构成了我国刑事起诉的完整体系。在起诉原则上,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审查起诉制度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诉讼职能。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结果之一,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提起自诉的程序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章的难点在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不起诉的种类也是本章的另一难点。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四类,其中每种不起诉又包含了多种不同的情形,需要注意区分。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第一节 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
一、审判和刑事审判的概念
审判是国家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专门活动,也是一种专门的国家权力。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审判,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由于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现代审判大致分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三种。刑事审判解决涉嫌犯罪的主体与国家之间刑法上的纠纷;民事审判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行政审判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
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的一种,有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刑事审判活动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所组成。所谓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结论的活动。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
二、刑事审判的特征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公安、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则具有主动性,即当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立案并进行侦查以及提起公诉。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没有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不能主动审判一个案件;不能审判控方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提起反诉,不能主动审理反诉案件;没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上一级法院不得启动第二审程序;等等。
2.独立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如此,法官也具有独立性,在评议时有权独立地、平等地发表意见。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3.中立性。是指法院在审判中相对于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法院在社会利益(检察官)和个人利益(被指控人)之间保持中立,只代表法律。审判中立,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保证。《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到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中立性有一些具体要求,如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能担任该案件的法官,法官不得与案件的结果或纠纷各方有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偏见,等等。
4.职权性。是指刑事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就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力,法院就有义务、有权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5.程序性。是指审判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审判活动无效并需要重新进行的法律后果。
6.亲历性。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对案件作出判决须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前提。
7.公开性。是指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法庭的大门永远是敞开的,除了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利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诉讼的生命。审判应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审判的公正性也源自于裁判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9.终局性。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案件的解决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判决一旦生效,诉讼的任何一方原则上不能要求法院再次审判该案件,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对该案重新处理,有关各方都有履行裁判或不妨害裁判执行的义务。这是由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的最后一道机制的性质决定的。
示例
刑事审判具有亲历性特征。下列哪一选项不符合亲历性要求?(2014年试卷二第36题)
A.证人因路途遥远无法出庭,采用远程作证方式在庭审过程中作证
B.首次开庭并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后,某合议庭成员因病无法参与审理,由另一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C.某案件独任审判员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共同参与下对部分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D.第二审法院对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审理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本题考查的是对刑事审判一系列特征之一的亲历性的理解,考生需要将理论归纳的亲历性特征与选项所描述的具体情形进行对应的分析。刑事审判的亲历性,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判,审查所有证据,对案件作出判决须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前提。A选项中证人虽然由于路途遥远未能直接到法庭中作证,但其通过远程作证的方式提供证言,使法官也能够直接听取其证言,并不与亲历性的要求矛盾。而且根据《解释》第206条的规定,证人具有特定情形而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不出庭的证人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C选项中独任审判员虽然并未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其仍然属于亲自参与了对证据调查核实的过程,符合亲历性的要求。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解释》第66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191条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D选项中第二审程序虽然不开庭审理,但法官仍然通过亲自直接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审理,也符合亲历性的要求。根据《解释》第324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因此ACD三选项都符合亲历性的要求。
B选项中在首次开庭并进行实质性审理(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后,合议庭成员之一因病无法继续审理,因而更换为另一人民陪审员继续审理,这导致新的合议庭成员并未亲自参与之前的审理,有违亲历性的要求。正确的做法是,更换合议庭成员后应当对全案重新进行审理。
三、刑事审判的任务
刑事审判的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刑事审判的任务也即内容之一就是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判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审判不限于实体意义上的犯罪事实,还包括一些程序性事项。如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提出口供系遭受刑讯逼供而来,以及辩护人提出侦查取证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排除证据等事项,也都属于法院审判的范围。法院此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3.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在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后,必须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如何执行、判决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作出裁判并予以公开宣告。
刑事审判的三项任务紧密联系。法律适用是审查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以及进行程序性审查的结果,而在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以及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过程中,同样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四、刑事审判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实现等多方面的意义。
1.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的意义。在现代社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这种追诉必须具有正当性,即依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然而,追诉行为本身极具攻击性,易偏离法律程序而侵犯公民权利,从而破坏法律秩序。法院通过审判,排除非法证据,能够起到纠正与遏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行为,维护追诉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作用,从而维护法治。
2.审判具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的意义。检察机关、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只是提出罪与刑的请求。法院通过审理,对检察机关以及自诉人的指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可以实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枉无辜。
3.审判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意义。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审判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平台。只有通过审判,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实现,使其获得公正的对待,也才能体现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五、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的总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基本的审判程序:
1.第一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2.第二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3.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4.审判监督程序。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第二节 刑事审判的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审判模式是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诉讼史上最初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二是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地举证、质证并相互辩论,目的在于使法官(陪审团)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得到了充分实现,表现为控方提出指控后,辩方享有充分反驳的权利;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都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即举证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双方都有权当庭反驳对方提出的任何一项事实主张;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可以进行平等的辩论。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取决于控辩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主动干预;二是基本上实行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可在庭前进行交易。达成协议后,法官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开庭时只要查明被告人认罪是在自愿、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理智作出的,一般就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而迳行宣告判决。
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而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居于中心地位,主导法庭审理的进行。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裁判者,而且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有权而且有责任积极地行使调查权和审判指挥权。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向法院随案移送案件的卷宗材料,以便法官开庭前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和制定庭审计划;二是可以主动询问证人、鉴定人,主动出示并核实证据;三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均由法官决定。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给法院以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只是当庭陈述公诉主张,并不需要主动向辩方出击。控辩双方需要向诉讼参与人发问或出示某项证据,必须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之后,而且要先征得法官的同意。在整个事实与证据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处在被动、辅助、补充的地位。
3.法官掌握程序控制权。尽管也重视并保障检察官和辩护人、被告人对法庭审理程序的参与权,但只是参与法官的调查程序而已,作为参与者的被动角色决定了他们并不分享程序的控制权。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则,也要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庭审通常按法官事先制定的计划进行,而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则又可临时改变事先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而控方或辩方试图调取新的证据、提供新的证人出庭或重新勘验、鉴定等,都只能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有权依法拒绝申请。
三、混合式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实行控辩双方当事人主导推进庭审进程之制,赋予被告人与检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权利,具有鲜明的诉讼民主与程序公正的特点。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又容易造成审判效率的降低,而且诉讼成本高昂。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因强调庭审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而突出了国家的审判职能,固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发现事实真相,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控方与辩护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程序的正义性略显不足。正是由于这两种审判模式都有优点和缺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互相借鉴吸收的改革趋势。英美法系国家一定程度上开始强化法官对审判程序的控制作用,不再完全放任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主导;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立法加强了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允许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等。如今,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或纯粹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已经不复存在。
一方面,由于一国的审判模式受其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大,因而尽管两种审判模式互相学习借鉴,取长补短,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依然保持了自己最主要的程序特征。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种混合式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是指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长处,使两种审判模式融合的一种审判模式。即使在这种混合的审判模式中,还是可以看出其中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些程序特征。
采用混合式审判模式的国家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受法国和德国影响较大,审判模式属职权主义。“二战”后,日本法制受到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从1948年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开始至20世纪50年代末,日本的刑事审判模式完成了从以职权主义为主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转型,但又与美国刑事审判模式不完全相同而形成了自己的特色。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在庭审前不得接触控方除起诉状以外的案卷证据,证据由控辩双方当庭提出,证人主要由双方传唤和当庭询问,法庭调查实行交叉询问程序,这些都是当事人审判模式的内容。但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法官仍然主导审判程序并在事实与证据调查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官可以依职权自行扩大证据调查范围,主动调查并提出证据,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调查证据的请求进行审查并有权不予准许。此外,日本虽欲施行裁判员制度,但并没有实行由陪审团裁决事实的制度。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原属职权主义模式,尤其是纳粹政权时期制定的《1930年刑事诉讼法》将国家职权主义推向极致。法官完全控制审判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有限而且流于形式。“二战”后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改革,特别是于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内容,如规定了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实行交叉询问;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规定如果被告人放弃沉默权便可以作为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放弃了原有的卷宗移送主义,而采取有限的诉讼资料移送制度;等等。意大利的刑事审判模式依然保留着职权主义的一些重要特征,突出表现在法官在证据和事实调查中仍然处于主动的地位。如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证据调查的申请;在控辩双方主导的交叉询问中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新的问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某一专门性问题提交鉴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如果认为有必要,法官还可以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可见,意大利的刑事审判模式中虽然增加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许多内容,但法官并没有成为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而依然是一个积极地调查事实和证据并主导审判的程序控制者。
当然,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混合式审判模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事实上,也都存在一些问题,近年来也都处于进一步改革之中。
四、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受苏联影响,基本上以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法庭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调查以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辩护律师的作用受限,辩护权受到抑制。
4.控审不分,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履行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严重弊端,如庭前审查为实体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和法庭审判的任务,造成了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开庭审判成为走过场;法官控审职能不分,使得辩护权萎缩,审判的公正价值受到损害。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只要符合程序要件,法官必须开始审判程序。
2.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事实调查功能。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审问作为庭审调查的开始改为由公诉人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除非为了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法官也不再对查明案件事实负实质性的责任,如果庭审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主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3.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上述改革使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特征,学界一般称为“控辩式”。但是,这些改革还只是初步的,只是弱化了超职权主义而已,职权主义色彩仍然相当严重,平等对抗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由于庭审程序的设置还比较粗疏,加之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辩护人参与率低等现实原因,使得控辩对抗无法有效进行,控辩式审判模式的功能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为此,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的改革还须继续深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沿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取得了新的进展。如完善了回避制度,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改革辩护制度,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取证据权及保守职业秘密权等执业权利;修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则,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建立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完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建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此外,辩护人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护人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等等。上述新规定都有助于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化。
第三节 刑事审判的原则
一、审判公开原则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审判公开是一项民主的审判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予以确认,从而成为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原则的法律依据。
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也可以说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审理过程公开就是要公开开庭,当庭调查事实和证据,当庭进行辩论;审判结果公开就是要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开判决的内容、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就公开的对象而言,审判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庭开庭审理,而不得进行书面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向社会公开就是允许公民到场旁听审判过程,允许新闻记者向社会公开报道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实际上,允许公民旁听和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也可以理解为审判公开的形式。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诉讼民主的重要表现,是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保证。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可以促使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2.有利于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审判公开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度,并且将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不仅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权的滥用或专横行使,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认同、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增加刑事司法的权威性。
3.审判公开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审判公开,公民有权旁听审判,记者可以报道,这也是让公民参与司法过程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民主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审判公开使审判过程成为教育当事人和公众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形式,从审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当事人和公众可以丰富法律知识,增强权利意识和义务观念,提高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
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限制适用的特别情形。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庭评议不公开;二是对部分案件不公开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适用的限制性规定与国外基本上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目的是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利益。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确认。(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如强奸案件等。其目的是保护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名誉,防止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3)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四)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
为实现公开审判,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两点:
1.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方法公之于众,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记者到庭采访。刑事诉讼法要求凡是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中,公布的方法,多是采用在法院门前公告牌公告的形式。对于影响较大或者教育意义深刻的案件,可采取新闻媒体报道等其他适当方式。
2.建立一套与公开审判原则相配套的,便于群众旁听、记者采访的具体的工作制度,如旁听证发放制度、安全检查以及法庭安全保卫制度等,为群众旁听、记者采访提供切实的便利条件。
二、直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因二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紧密联系,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地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审判参与权,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原则和程序得到贯彻,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2.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参加证据调查,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形成可靠的心证,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以及控辩双方当庭进行辩论和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通知并保证有关人员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2.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而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可有例外。
三、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应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法院裁判的作出应以充分的辩论为必经程序。
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辩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和其他当事人。处于对抗地位的控诉方和辩护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和被告方是辩论的主体,都享有辩论的权利。
2.辩论的内容包括证据问题、事实问题、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性质分,辩论的内容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围绕案件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辩论,主要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充分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展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也是辩论的内容。
(二)辩论原则的意义
贯彻辩论原则,其重要意义主要有:
1.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辩护缺乏有效的形式和手段。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贯彻公开原则,最利于辩论。辩论原则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充分地表达辩护意见。
2.有利于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通过法庭充分的辩论,法官可以充分听取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辩论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适用辩论原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除了在法庭辩论阶段集中进行辩论以外,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可以围绕某一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问题进行辩论。
2.法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有平等、充分的辩论机会。法庭应当引导辩论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实践中有的法官预先规定辩护人发言的时间,构成对辩护方辩论权的限制,是错误的。
四、集中审理原则
(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含义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注释1
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
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量。
2.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之。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注释2这也是直接原则的要求。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这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平等辩论、平等武装理念,也是保证法庭整体全面地发现事实、形成完整“心证”,并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条件。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二)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
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平等辩论、平等武装、迅速审判等现代刑事审判特别是控辩式庭审诸原则密切相关。具体而言,集中审理原则的意义在于:
1.通过以上系统的保障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集中审理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以高效率来获得公正价值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价值。
2.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集中审理原则要求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由此可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避免法庭单方面接触控方证据而形成片面认识,而为被告人针对指控充分行使辩护权,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提供了平台。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权,这是维护被告人利益的需要,是人权保障理念高度发展的体现。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我国也应赋予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而集中审理原则通过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结,为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3.能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集中审理是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佳方式,也是保证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手段和程序。注释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则指出,“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诉讼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注释4
由此,集中审理被认为是诉讼上为发现实体真实,形成正确“心证”,提升裁判品质的技术要求,与审判的基本原则言词辩论、直接主义之事实审理密不可分,是实现司法公正,维系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注释5
4.有利于实现审判监督,防止司法不公。集中进行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助于深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让审判过程充满阳光,更利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这对于消除“暗箱操作”、防止司法不公,具有积极意义。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出来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关于庭审中断的时间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一期限规定为15日,逾期应更新审判。关于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a第3款即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4款还规定:“如果延期宣告判决的,要尽可能地在宣告判决之前书面确定判决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则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14日内为之。”而英美法系控辩式庭审尤其是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第四节 审级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概念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各国法院设置的级别不尽相同,有的设置四级,也有的设置三级。但就审级制度而言,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两审终审制,指不论法院组织设置几级,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另一类是三审终审制,指不论法院组织设置几级,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无论哪一类,最后一级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均为终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二、两审终审制
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
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经过两级法院对案件审判后,该案的审判即告终结。
两审终审制的实质是允许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也最多只能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审级限制。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有以下三种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其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启动二审程序的问题。(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第五节 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种类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二、独任庭
独任庭,是指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的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独任庭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情节比较轻微,由审判员1人进行审判,既可以保证办案质量,又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便于法院集中力量处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同样的职权。适用独任审判,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理,并要认真执行回避、辩护、上诉等各项审判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合议庭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庭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均须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情况不同,第一审和第二审的任务亦不同,法律对合议庭的组成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238条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是指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非专职的参加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可吸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004年8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包括:
1.陪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陪审:(1)涉及群体利益的;(2)涉及公共利益的;(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2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此外,第3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2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5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5.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保障。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6.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
7.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第8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第1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与职务要求。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9.人民陪审员的抽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7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第5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第6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1.人民陪审员的奖励与免除。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有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人民陪审员的费用与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三)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合议庭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该原则有利于合议庭在评议意见分歧时作出决定。
2.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
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应当注意,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
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四)审判长选任制
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从而建立起了审判长选任制。
审判长的职责是:(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而不是削弱合议庭的职责。虽然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上述关于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的平等性的规定,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1)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3)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4)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5)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6)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7)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1)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5)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7)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8)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9)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2.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理与评议原则。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3.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上述关于合议庭在评议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的技术性规定,有助于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受审判长意见影响而导致审判长个人主导合议庭审判工作的弊端,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审判长以外成员的积极性,正确发挥审判长的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附带指出,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另外,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4.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5.审理并且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第14条的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四、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组成,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称审判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在对案件的实质处理上的职权,决定了它在诉讼中的地位,表明它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在审判实践中,院长不能主持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其他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各委员权利平等。审判委员会表决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进行,并应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慎重地考虑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复议后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17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学习本章,要了解刑事审判的概念,刑事审判各项原则的概念,审判组织的概念。需要理解刑事审判的特征、任务和意义,我国刑事审判模式改革问题,各项审判原则的内容,两审终审制,审判组织的组成和运行规则。要掌握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特征,几项刑事审判原则的内容,以及各种审判组织的组成和运行规则。
- 注释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 注释2:参见程荣斌:“不中断审理和延期审理”,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21页。
- 注释3:Winfried Platzgummer,Grundzuege des Oesterreichischen Strafverfahrens,S.21,Springer Verlag,1984.转引自吕阿福:“集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展开”,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08页。
- 注释4: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载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教研室编:《程序法论》,第360页。
- 注释5:参见吕阿福:“集中审理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展开”,载蔡礅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