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给私财和人身安上“防盗门”
——人身财产法律常识
大打出手为哪般——聚众斗殴
2007年李某和王某因琐事发生纷争。随后李某纠集自己的“哥们”十余人,找到王某“算账”。年轻气盛的王某不甘示弱,便打电话纠集自己的“哥们”来为自己壮势。王某先持刀砍伤了李某,恼羞成怒的李某等人以刀、甩棍、棒球棍等物品作为凶器,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综合考虑两人的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聚众斗殴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我们很难看到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深仇大恨而造成的,恰恰与之相反,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而引发的。比如甲侵犯了乙的利益,乙心怀不满,遂找人“教育教育”甲;双方因为一些小的口角之争,甲便召集了一帮亲戚暴打了乙一顿;或者是双方不小心发生了碰撞,双方互不退让进而大打出手……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最终引发了一场大的聚众斗殴事件,事故的双方最终要为自己的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2005年10月20日,家住同一村的王某和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的脸部被打伤,到医院去治疗。以为事情就到此为止了。不料,回到家的刘某越想越生气,下午,刘某纠集了十余人持械来到王某家闹事,刘某等人将王某的妻子及哥嫂打倒在地。此时正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王某听说后,也顾不得自己的身体,拔掉针头赶到家,与刘某等人扭打成一团。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铁棍追打王某,眼见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王某立即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刘某对打。在两人的厮打中,王某的肩部被刘某用铁棍打伤,刘某的胳膊被王某用刀砍伤,经鉴定刘某为重伤,王某为轻微伤。
此案件经法院一审后,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听到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称自己是为了保护家人才对刘某造成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判刑。
王某的行为究竟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这是此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判决其有罪和无罪的关键。
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双方发生斗殴,后动手的一方总说自己是在正当防卫,而群众一般也这样认为。那么,双方发生斗殴时后动手的一方真的属于正当防卫吗?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对阻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亦属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在形式上虽然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打架斗殴中的还手就不同了,比如甲动手打了乙,乙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比如报警、躲避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正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王某听说刘某到自己家中生事,并没有采取正当的措施去阻止刘某的这种行为,而是跑到家里拿刀参与了打斗,其目的就是伤害刘某等人,其主观上仍有对刘某的不法侵害,所以其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鉴于是刘某到王某家闹事,过错程度大一些,可以适当减轻对王某的处罚。
法律课堂:
聚众斗殴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更会给斗殴双方带来严重的影响,还有可能使双方身陷囹圄。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我们不是圣人,双方之间发生了矛盾,不可能不生气、不难受,但这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并没有任何帮助。这时候,调节好自己的心态,让自己的心归于平静,才能避免双方之间矛盾的激化,也避免给自己以后的人生造成更大的损失。
你的“形象”价值百万——肖像权
2004年11月21日出版的《精品购物指南》在其封面刊登了刘翔的大幅图片,并配有中友购物节的广告。11月29日刘翔向北京海淀区法院状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友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赔偿人民币125万元。
2005年2月18日,此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5月25日公开宣判。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使用刘翔肖像属正常新闻报道行为,不构成肖像侵权,并驳回刘翔各项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翔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12月15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需于30日内登报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人民币。
刘翔代表中国参加奥运会并获得冠军,成为体育界、广告界、时尚界的骄子,是一个典型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政府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众所周知的名人、其他著名的体育界娱乐界名人,以及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实有关联的“有限公众人物”。
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奥运会这一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使用的两张有刘翔肖像的图片,均是刘翔在奥运会赛场上的肖像。此案涉及的专刊,无论从封面还是内容上,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的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法律均予以保护。因此,基于上述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精品购物指南》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这一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同时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在本案中,中友购物节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而且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广告的标记而言,购物节广告的整体视觉效果的确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具有过错。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精品购物指南》此种行为,确认其侵犯刘翔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
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一些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企业私自使用员工的肖像;婚纱店橱窗内没经过他人同意而摆放的照片;集体照中照片;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照片做广告、宣传……
在一家外企上班的张小姐最近被一则广告弄得心烦意乱。张小姐的男友指责她没有和自己商量就去为别人做广告。张小姐的领导则告诉她以后不要在外边做兼职,否则将按规定进行处罚,而张小姐的朋友们在看到广告后都认为她在这家房产公司收取了广告佣金,有的甚至有的还劝她去做广告形象大使……
这一切都是一张照片惹的祸。
2006年6月12日,某房产开发公司新开发的公寓举行现场购房咨询活动,张小姐也前去看房,但只初略浏览了一遍就走了。没想到6月14日日某报的房地产专刊广告中,张小姐看房的镜头却出现在广告宣传画面上。同时在张小姐照片旁有一行广告词:“伊伊公寓真正的绿色、健康住宅精品楼,快来买哦,剩房不多。”
就是因为这张照片,张小姐陷入了痛苦之中。张小姐认为该房地产公司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用自己的照片做广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找到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在使用这张图片时,考虑到张小姐很漂亮,对房产新闻发布有一定价值,想与张联系但联系不上,所以就刊发了出来,没想到给张小姐带来了这么多麻烦,公司会赔偿张小姐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并就此事公开向张小姐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行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另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做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我国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营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为基本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法律课堂:
生活中,如果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时,一定要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如果被侵犯人在得知自己肖像权被侵犯两年之后再进行诉讼的,其实际上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进屋盗窃被发现,与人扭打变抢劫——盗窃与抢劫
2002年余某下岗后,并没有自谋出路,而是整日无所事事,喝酒度日。2003年8月6日晚余某在某路边摊吃饭。酒足饭饱之后,余某想去厕所,在某旅馆二楼上完厕所后,经过楼道时,余某发现218号房间的门是虚掩着,余某好奇心顿起,待推开门后,发现里面空无一人,盗窃之意遂起。他进入室内翻了半天,翻到一个过了时的诺基亚手机。当余某把手机装在兜里准备离开时,被回房间的张某碰个正着,此时想扔下手机逃走的余某被张某拉着,张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余某为了逃跑便对张某拳打脚踢,情急之下顺手拿起地上的铁制洗脸盆砸张某,致张某轻微伤。屋内厮打的声音惊动了其他房间的客人,犯罪嫌疑人余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余某在张某的房间只盗窃一诺基亚手机,仅价值400余元,其行为原本只构成盗窃罪,但在事主发现时为了逃跑对事主实施了暴力,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中余某的行为已经由盗窃罪转化为了抢劫罪。
本案中,法院最后认定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听到某某人的家被盗了或是某某人在路上被抢了,乍一听,似乎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因为这两种方式都导致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但其实这两种方式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应注意的是盗窃罪与盗窃行为是有区别的。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盗窃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犯本罪,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是指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后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不仅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因为它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列为重罪,并作为历来重点打击的对象。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等。
盗窃与抢劫之间的转换就在一瞬间,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很明了,只要犯罪分子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就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余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发现,两人发生厮打,结果造成张某受伤,法院就是依据余某对张某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判定余某的行为为抢劫罪的。
法律课堂:
虽然抢劫和盗窃都构成侵犯财产罪,但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酒将人灌醉或者麻醉抢劫等)抢劫公私财物;而盗窃罪是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由此可见,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看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进而使人的意志受到恐吓、胁迫或丧失反抗能力,如果没有,就不认定为抢劫罪。同时还应注意的是,要从犯罪的动机、目的入手,更重要的是从犯罪现场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案件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损失。
讨薪有理,绑人犯法——非法拘禁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因为债务问题得不到解决而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来逼迫另一方还债,有的甚至还会造成被非法拘禁人的人身伤害。其实这是最不明智的举动,尽管讨债有着足够的理由,但也要依法办事,不能感情用事,仅凭一时的冲动,做出法律不允许的事情来,这样就得不偿失了。
2008年5月,为了拿回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4300元,李某和其小舅子上演了一出绑架戏。
重庆人王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沙锅村做包工头。2008年4月27日,一名男子来家里找他,王某跟妻子赵某打了个招呼后就跟着离开了。
半小时后,赵某的手机显示是丈夫来电,接通后却是一名陌生男子的声音,男子声称其丈夫在他们手上,让她拿两万元来赎人。冷静下来的赵某随后拨通了报警电话。
警方经过精心策划,让赵某在大观路上一医院大门前的值班岗亭下等待交接。随后,在一辆蓝色微型车上警方将几名嫌疑人控制住,并在车内搜出四把长1.5米、宽10厘米的砍刀,但车内并没有王某。
就在民警与赵某担心打草惊蛇,为王某的生死担心时,从棕树营派出所传来王某已被嫌犯释放的消息。原来,看押王某的另外三名嫌疑人当晚开着一辆白色微型车,看到去碰头的同伙被抓,不想惹祸上身,于是把王某带到附近的一条巷道揍了一顿丢下后扬长而去。
经过警方的了解,本次绑架事件的主谋是曾帮工头王某打工的农民工李某。包工头王某拖欠了李某4300元工钱,李某多次找到王某讨要工资,但都被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此事被李某的小舅子得知后,他当即表示要叫几个朋友帮其出口气,要回工钱。之后,便上演了这一幕。
最后,七名嫌疑人以涉嫌非法拘禁被刑拘。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是一种常见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它往往跟一些债务纠纷纠结在一起,在削弱法律权威的同时,很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成为了又一危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2004年元旦,当人们还沉浸在节日的欢乐气氛之中时,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接到市民报警,在绿园小区内发现一具男尸。经调查,死者是在上海从事油漆生意的刘龙刚。
2002年6月,刘龙刚认识了来上海打工的湖北籍女子陈会平,由于刘龙刚人长的比较帅气,又能说会道,很会讨女孩子的欢心。很快,两人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当时陈会平已在上海工作多年,小有积蓄。在与陈会平恋爱期间,刘龙刚编造了各种理由借用了陈会平8万元钱,但由于此人好赌钱不久就被挥霍一空。日子久了,刘龙刚的本性逐渐暴露出来。
2003年10月,彻底失望的陈会平,决定和刘龙刚一刀两断,并且要追回自己曾经借给刘龙刚的8万元钱。但由于当时没有钱,刘龙刚便给陈会平写了一张欠条。
2003年11月底,刘龙刚仍然是分文未付。期间,陈会平多次找刘龙刚讨要欠款,但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尽快要回借款,陈会平没有想到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想起了自己所谓的江湖朋友王小胜。
2003年12月28日,在和朋友王小胜商议后,陈会平将刘龙刚骗至上海,约在某超市门口见面。在出租车内,王小胜和其朋友陈克军向刘龙刚索要其欠陈会平的八万元钱,好赌的刘龙刚自然拿不出钱来。为了能要到钱,陈克军等人带着欠条,将刘龙刚劫持到明光市马岗乡新粮站,对其进行非法拘禁。12月30日又将刘龙刚转移至明光市绿园小区六栋502室继续拘禁。在被拘禁期间,刘龙刚试图从房顶上的水槽逃走,不料,却被横在房顶的铁丝绊倒,摔下楼,当场死亡。
随后,陈克军、王小胜等人先后被一一抓获,陈会平也在2004年3月份主动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04年4月22日,安徽省明光市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对陈克军、王小胜、陈会平等人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6月2日,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陈克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小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陈会平处于怀孕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非法拘禁已经成为人们讨要薪水、欠款时经常使用的手段了,虽说讨要薪水或是欠款是合理也合法的,但如果采用这样的非法手段,即使是情有可原,也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课堂:
非法拘禁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如果遇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时候,特别是被骗取了现金或是欠薪以后,要通过合法手段、正常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绝不能采取这种通过违法手段而维权的行为,否则的话就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合法吗?
——遗产继承中的债务问题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是我国封建社会留下来的俗语。父债子还,指的是父亲生前欠的债,父亲去世后要由儿子来偿还。夫债妻还,指的是丈夫生前欠的债,丈夫去世后要由妻子来偿还。这两句话,折射了我国封建社会债权、债务的转移及继承权的不同形态,至今在我国还有很深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还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里所指的债务,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的债务,指的是夫妻共同债务。
1985年黄某和同村的梁某结婚。婚后一年生下一男孩,取名为黄行。1995年黄某因与妻子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协商后,儿子黄行由黄某独自扶养。2002年8月,黄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结果被诊断为肺癌晚期,而此时黄行正读高一,他一边读书一边照顾父亲。2003年6月,黄某病故。在此期间,黄某为治病欠下15000元债务,黄行处理父亲的后事又向他人借款1500元。在亲戚的帮助下,黄行清理了父亲所有的遗物,包括五间平房和一些家具杂物等。丧事处理完之后,债权人何某、王某找上门来要求黄行偿还债务。经协商,何某和王某两人同意将三间平房并家具杂物折价10000元用来抵债,留下两间给黄行居住,剩下的6500元债务由黄行毕业以后再还。随后,黄行按照何某两人的要求立下字据,保证将来一定替父还债。此事被黄行做律师的姑姑得知,告诉黄行无须履行该协议。而何某等人则称,自古以来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再说黄行也签字画押,同意偿还他父亲留下的全部债务。
本案所涉及的是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资不抵债情况下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
本案中,首先应确认黄行为办理其父的后事而借款1500元属于其个人债务。因为殡葬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此而发生的借款应由继承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也就是说,黄行为处理父亲的后事而借款1500元属黄行的个人债务,其应偿还。
而黄某生前为治病所借15000元属于黄某的个人债务,按照有关规定,继承人黄行应在其父所留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偿还属于黄某的个人债务。黄某留下的三间房屋并家具杂物共折价10000元,再加上两间平房的总价值约11000元。黄行应在该限度内以全部遗产清偿其父所欠下的债务,至于超过的部分,他愿意偿还的法律不加禁止,不愿意偿还的,他人不得强制其偿还。
本案中,黄行年仅17岁,还在求学阶段,既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应为黄行保留必要的遗产。而何某等人仅给他留下了两间房屋,只有两间房屋显然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可见何某等人的这种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何某等人称黄行已经签字画押,就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何某等人的这种说法正确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黄行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单独处理这么重大的债务问题,虽然其已经签了字,但他的签字是无效的,所以他将来可以不偿还其父的剩余债务。
2006年12月12日,张某向李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有“今借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2006年12月12日,张某”的借条一份。2008年2月14日,张某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李某因追讨借款不成,将张某的妻子马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代替张某偿还借款5000元。
李某认为,张某在世时借的钱,去世后理应由其妻子马某偿还,即“夫债妻还”。而马某认为,张某借钱的事自己并不知道,而且张某去世时并未给自己留下任何遗产,所以该笔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
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张某个人债务。如果属张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用张某的遗产来偿还;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某的妻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笔记鉴定,该借条确实属马某的丈夫张某所写。法庭要求马某举证证明张某的此项借款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但马某无法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马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张某的个人债务,所以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马某在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5000元。
法律课堂: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是旧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产物,是从道德伦理的角度而言的,法律上不一定完全适用。“父债子还”和“夫债妻还”对继承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却给继承人造成了极其沉重的负担。我国《继承法》从保护继承人的角度出发,彻底否定了父债子还。而夫债妻还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时妻子才承担此项债务,否则则不承担。
即使爱情甜如蜜,也要把账算清楚
——夫妻财产问题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起点,是一切亲属关系的源泉。夫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夫妻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规定叫夫妻财产制或婚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包括夫妻间财产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分担,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按其发生的根据,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所做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使用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某厂职工张某和苏某在同事的介绍下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立下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2000元共4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妻子苏某支配,负责日常家用;另外,如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购买贵重的生活用品如电器等,由丈夫张某负责。婚后的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
2005年4月,张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炒股票,约定2年为期,按银行贷款计息。由于张某操作不当,股票被套牢。2005年10月,苏某购买的福利彩票幸运地中了一等奖,获得税后奖金15万元,存入银行。
2007年4月,赵某见到张某,表示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已到,要求偿还所借10万元及利息,张某说自己没钱,但表示自己的妻子苏某刚刚中了奖,可以找她。于是赵某找到苏某,但苏某却以与张某有夫妻财产约定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
于是,赵某将张某和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张某和苏某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对张某炒股票所产生的债务,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清偿后有权要求张某偿还已经支付的数额。
从本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张某和苏某实行的是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指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它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双方可以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者混合财产制。由此可见,张某和苏某的婚姻财产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张某向赵某借款时并没有说明与苏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苏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张某和苏某的约定无效,按照夫妻财产约定,苏某可以在清偿对赵某的债务后向张某索偿。也就是说,张某必须向苏某偿还这笔款项。这里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做合法行为在参与。
前面我们提到的是婚后夫妻间的财产问题,那关于夫妻婚前的财产我国法律又有什么样的规定呢?
2001年我国修改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对婚前财产权属作出了明确规定。而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明确双方婚前财产,被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所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婚前财产公证只能是本人亲自去办理,其他人是不能够替代的。
法律课堂:
中国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可见婚姻也有它不完美的一面。男女因结婚而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婚姻财产制的出现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确保了夫妻地位的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保障了夫妻间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见义勇为者能否要求被救助者给予补偿?
——无因管理
2005年11月,寻乌县人民法院对林凡见义勇为事件做出判决,判决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补偿林凡的父母林传春、赖红英计人民币8000元。
2005年7月1日,林凡与同学一起到寻乌县文峰乡小布村黄砂下河里游泳。林凡的同学古文辉不小心滑入深水处,听到呼救的林凡,毫不犹豫地跳入河中,游到了古文辉身边,用力将古文辉往河边浅水处推。
最后,古文辉获救了,但林凡却因体力不支被河水冲走了。
林凡的父母处理完林凡的后事后,要求古文辉的父母确认林凡见义勇为的事实,但却遭到古文辉父母的拒绝。林凡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给予补偿人民币3.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凡在听到古文辉的呼救以后跳入水中,并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应视为无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受益人应依法予以补偿。因受益人古文辉是未成年人,所以应由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古春山、刘招秀依法承担对林凡父母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
近年来,见义勇为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赞誉。但同时见义勇为也引发了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见义勇为者牺牲自己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的伤害究竟应不应该要求一定的补偿呢?
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我们先来了解法律上的一个概念——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而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
1.主观要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在主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2.客观要件:(1)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自己的事务。(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在无因管理中,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管理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其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作为义务人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再回到上面的问题,见义勇为者究竟能不能得到补偿,就要看看见义勇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者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而承受着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但行为人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所以见义勇为者可以得到被救助者的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赔偿案,从林凡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他跳水救助落水同学古文辉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且林凡的主观心态是对古文辉施行救助,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林凡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所以,古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应承当适当的经济损失给林凡的父母。
生活中,干预他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无因管理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因管理是倡导和认可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同样见义勇为者也需要社会的呵护。救人英雄逝去,但其家属还要生存,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对亡者的告慰,更是其家属以后生活的保障,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家属的痛苦。
法律课堂:
无因管理,是在本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失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也就体现不了公平性,所以,管理人有权向本人请求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