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有多少爱可以重来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

    你的婚姻你做主——婚姻自由

    刘某和丈夫离婚后,与女儿小丽相依为命,刘某省吃俭用,供小丽读书。毕业后为照顾母亲,小丽回到该县政府做了一名公务员。因偶然的机会,认识了当地税务局工作人员王某,两人一见如故,随着交往的频繁,逐渐产生了感情。一次,王某说起自己家族的往事,小丽这才发现,原来自己与王某属于远房的亲属关系,若论辈分,小丽还算是王某的长辈。小丽对此很烦恼,但王某的一席话打消了小丽的顾虑。王某说:“我们之间也不算是近亲,即便真要算起来,在六代以内都找不到共同祖先,如果因为这个而烦恼,岂不是太不值了?”

    对此事小丽不想向母亲隐瞒,便告诉了母亲。刘某听说后感觉非常别扭,她告诉女儿,自己不喜欢两人之间的关系,希望两人分手,但小丽并未同意。几天后是刘某的生日,刘某的兄弟姐妹都来给她祝寿,吃饭时,大家又聊起这件事,刘某的姐姐说:“这不是胡闹么,传出去别人会怎么看我们家!”刘某受不了这种说法,要求小丽发誓不再和王某往来,否则,宁可打死她也不会让她给刘家丢脸。小丽是个倔脾气,死活不依。刘某一怒之下,暴打小丽,一时失手,将其打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才得以恢复健康。康复后的小丽说:“不希望追究母亲的刑事责任,只希望母亲能够同意自己与王某的婚事”。

    生活中,很多父母都把孩子当成自己的私人物品,对孩子的任何事情都去干涉。殊不知,有些事情,父母如果强加干涉的话,就构成了犯罪。比如例子中刘某的行径就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自由是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如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刘某因传统观念作祟,以暴力阻止女儿的婚姻,并致女儿重伤,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上的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才能管辖和受理,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权进行告诉的人不告诉,司法机关则不能管辖和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犯罪,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或对行为人的处理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被害人权衡利弊,做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

    由于本例事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小丽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所以对刘某的伤害行为可以不予追究。

    在本例中,刘某坚决反对女儿的婚事,是因为刘某跟王某的家庭中存在着一定的亲属关系,刘某认为小丽和王某的结合属于近亲结婚,有悖常伦。那小丽和王某的结合属于近亲结婚吗?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其中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而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

    在确定亲属之间血缘关系远近时,中国古代的亲等以“服制”为标准,我国现行的亲等计算法以“代”为划分依据,以自身为一代,向上和向下扩展,如父母是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

    本例中小丽和王某既非直系血亲,也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所以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对象。如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婚龄,无禁婚疾病,则完全可以结婚,任何人,包括双方父母都无权干涉两人的合法婚姻。

    法律课堂: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了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婚姻作为一种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难以消受的齐人之福——重婚

    罗某与王红两人青梅竹马,互相爱慕。2005年12月,因两人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到当地办理结婚登记,只在老家摆了结婚宴席,宴请了亲戚朋友。随后,两人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了一个男孩。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纠纷,于2008年1月大吵一场,王红跑回娘家。罗某去接王红回家,王红不肯回去,并且说:“咱俩的婚姻没办登记是无效婚姻,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8年11月王红与本村青年刘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王红重婚,要求恢复与王红的婚姻关系。

    罗某的要求法院会支持吗?王红的行为构成重婚了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和王红都属于没有配偶者,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王红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面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王红与罗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罗某与王红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者,在这种情况下,王红与男青年刘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但鉴于王红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所以依法撤销王红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若王红愿意维持和罗某的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王红不愿意与罗某维持夫妻关系,那么王红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王红和刘某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王红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是因为王红和罗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究竟什么是重婚、什么是事实婚姻呢?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夫一妻原则,有配偶者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才能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是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

    重婚有以下两种形式:

    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在实行单一登记婚的中国,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构成重婚。

    我国实行严格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重婚不仅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还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对主观上具有重婚故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明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法律课堂:

    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使已是事实婚姻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事实婚姻基础上重婚的情况屡见不鲜。殊不知,这种做法不仅构成了重婚罪,而且也侮辱了婚姻的神圣。两个人因为相爱而选择在一起生活,因为在一起生活而构成婚姻,但如果缺少了法律的保护,完美之中总会有一种缺憾。所以,一定要认真对待双方的婚姻,法律是婚姻的保护伞,只有利用好这把保护伞,才能使双方的婚姻生活更美好。

    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

    小云是一名到城里打工的河南姑娘。2003年她被人贩子拐卖给四川某县一个比她大20岁的男子。这名男子以欺骗胁迫的方式与小云领取了结婚证,强迫与其生活在一起。2004年,人贩子被抓,小云被警察解救。当警察带小云走时,小云的“丈夫”却拿出结婚证进行阻拦,声称自己和小云是领了结婚证的,任何人都不能带走小云。

    小云被人贩子拐卖至四川,并在对方的胁迫下与之办理了结婚登记,面对这桩不幸的婚姻,小云能解脱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与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姻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在法律上被视为可撤销婚姻。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受胁迫一方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法院一般应当受理并解除该婚姻关系;如在法定期间之后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则属一般的离婚诉讼。

    小云是被人贩子贩卖并受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她可以主张撤销该婚姻,从此彻底斩断与其“丈夫”的联系。

    与可撤销婚姻相近的另一个婚姻概念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双方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2005年6月,刘红与张扬相识。两人于同年12月份领取了结婚证。正当两人沉浸在婚姻生活的幸福中时,刘红的父亲却一纸诉状递交法庭,要求法院解除女儿与张扬的婚姻关系。

    原来,刘红患有法律中明文禁止结婚的精神疾病。可在两人领取结婚证时,她为了能够顺利地和张扬结婚,就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而婚后,刘红的精神疾病仍未能够治愈。刘红的父亲觉得不安,不忍张扬蒙在鼓里,同时也害怕将来影响两人的后代,于是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女儿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解除刘红与张扬的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由于刘红在婚前即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精神疾病,在双方领取结婚证时隐瞒了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而且婚后其精神疾病也未能治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法院宣告刘红和张扬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需要指出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一样,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只是在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本身不能称其为婚姻,只是一种非法的同居关系。

    可撤销婚姻是因欠缺结婚合意,法律赋予当事人可撤销的权利。可撤销婚姻的意思表示属于主观认识范畴,不同于无效婚姻,如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失。

    不管是被撤销婚姻还是无效婚姻,都不受法律所保护。《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是法律对当事人配偶身份的否定,它使以婚姻为名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效力。此外,对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来说,除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外,如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其他后果的,还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课堂: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规定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有利于坚持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保证婚姻的合法性;有利于减少和预防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上的违法行为。

    夫妻之间的隐忍之痛——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一直是婚姻家庭中的一道伤疤。近年来,家庭暴力呈现出上升趋势,一些关于家庭暴力的事件屡见不鲜,触目惊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其中以夫妻之间居多,受害者以女性为主,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实施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构建和谐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通过观察了解会发现,我们身边还存在大量的家庭暴力现象,由家庭暴力所引发的离婚案、过失杀人案更是时有发生。

    王庆华和王世才于2000年5月结婚,结婚仅半年,王庆华就被王世才殴打致流产两次,并因此离了婚。后王庆华禁不住王世才软磨硬泡,又与其办理了复婚手续。但王世才好吃懒做,恶习不改,还是经常殴打王庆华。2003年1月24日晚,王庆华再次提出离婚,王世才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王世才又对王庆华大打出手。较之于以往的忍气吞声,王庆华这回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孰料此举彻底激怒了王世才,当晚,王庆华被王世才殴打致死。法院依法对王世才做出以下判决:判处王世才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附带民事赔偿两万元。

    家庭暴力是大众传媒和学者近年来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一般情况下,人们提起家庭暴力,还只是联想到拳脚相加,头破血流。其实,在城市一些家庭里,暴力形式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这些。另一种被称为“冷暴力”的形式已日益普遍地存在着。其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工作等。

    1999年,中专毕业的王月被分配到某机关宣传部工作,刘强也在同年进入该企业,刘强毕业于某名牌大学,在企业技术部门工作。2000年,经同事介绍,王月和刘强在相互了解之后便结婚了。

    由于刘强比较能干,很得单位领导的赏识,单位的同事也都羡慕王月能够找到这么好的老公,王月自己也很满足。婚后王月几乎包揽了家里的全部家务活,而刘强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日子。王月心甘情愿地做一切家务,在她看来这是女人的本分,男人要赚钱养家,怎么能够进厨房、做家务呢,而刘强也心安理得的接受王月的照顾。回想起那段日子王月说:“那是我们之间最幸福的一年了。”但王月隐隐感觉出刘强对现实生活的不满。一年后,王月生下了一个白白胖胖的儿子,全家人都沉浸在小生命诞生的喜悦中。可孩子的出生并没有让刘强安下心踏踏实实的过日子。在孩子两岁那年,他考取了在职研究生。

    2007年,刘强辞职到一家外资企业工作,每个月的收入近一万元,而王月的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随着社会地位和收入差距的拉大,两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少。终于有一天,王月在刘强的上衣口袋内发现了一张宾馆的住宿发票,王月拿着发票质问刘强,得到的答复是:自己和单位一位新来的大学生在交往,想要和王月离婚,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递给了王月。王月不假思索地拒绝了他的要求。王月以为刘强会和自己吵闹,逼自己和他离婚,但令王月没想到的是,刘强什么话也没说,而是随手收起了离婚协议书回到了自己的房间。

    后来刘强将孩子送到全日制私立学校寄读,家里就显得更冷清了。刘强每天下班很晚,回到家洗过澡就上床,早上天刚亮就出门,有时甚至会接连两三天不回家,偶尔他还会带一些女性同事回家,当着王月的面和女同事做过于亲昵的动作。现在的两人一天说不上一句话,几乎已经没有了任何交流。王月说:“我们的夫妻关系甚至还不如在电梯中擦肩而过的陌生人。”

    生活在这样的婚姻中,王月整天精神恍惚,甚至搞不清自己究竟是为了什么结婚,而婚姻带给人的又该是什么。第一次,王月不敢奢望和刘强能够白头偕老了。

    冷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和性生活方面进行控制,彼此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长期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比肉体伤害更可怕。处于家庭冷暴力中的人大多有委屈感、被控制感,感情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状态。

    夫妻交流中,冷暴力表现为两类:

    第一类:对对方进行习惯性的贬低,最常见的做法是用满不在乎的态度让对方感到自身的“渺小”,或者当对方是“透明人”,不同对方进行任何交流。

    第二类:“揭老底”。这种做法不但当事人受到伤害,还发展到“株连九族”,更为事后关系的修复和重建带来诸多隐患。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者往往没有公开的能力和意愿,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虽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已被纳入社会主义法制轨道,但家庭暴力并没有因此而消除。

    家庭是组成文明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双方都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这个飞速发展的社会,暴力的形式也随之而发展,这与其说是我们人类的退化倒不如说是暴力的进化。

    法律课堂:

    虽然暴力存在严重危害,但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女性软弱的心理,使得很多女性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选择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让。选择这种方式来面对家庭暴力无异于是向自己的忍受力挑战,一旦忍受力达到了极点就极易走向犯罪的道路,这对女性朋友来说百害而无一利。所以当遭遇家庭暴力时,一定要切记忍气吞声并不能将伤害降低,反而可能使自己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这时候,女性朋友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来保护自己:

    1.可以向街道和社区的妇女组织反映情况,寻求帮助;

    2.可以到本地派出所报案,请他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进行处理,并要求留下笔录;

    3.如果受伤了,一定要尽快到医院诊断,请医生出具详细的伤情证明,并请人拍下伤处的清晰照片,妥善保存;如果受到严重伤害,可到法院起诉,并到有关部门申请伤情鉴定,这是判定对方对你伤害程度的最有利证据;

    4.“家丑不可外扬”、“认倒霉”的想法极其危险,它们让你放弃反抗和求助,须知只有发自内心地反抗这种暴力,外界的帮助才有可能发挥最大的威力;

    5.为了永远摆脱这种痛苦,你可以选择离婚,同时你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向法院提出索赔要求。

    当暴力发生时,女性应该不示弱,应让丈夫知道你是不可以忍受暴力的。交流是维系夫妻关系的法宝,任何时候都不要忽视交流的力量,婚姻中充满着心理较量,任何一种婚姻模式究其根源都是自己创造的。家庭暴力不可避免,就像战争一样,只要存在国家间的利益冲突,战争的阴影就始终笼罩在人们上空。但只要全社会一起来谴责、批判、鞭挞家庭暴力这种行为,同时提高人们处理夫妻矛盾的技巧能力,加大保护弱者力度,让弱者都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让造成家庭暴力的一方在道德和强有力的法律面前无地自容,让每一个施暴者都感到施暴是无耻的、龌龊的,家庭暴力必然会大大地减少甚至消声匿迹,社会也将更加和谐。

    给爱人一块“自留地”——隐私权和知情权

    王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的一段时间王某经常晚回家,有时候还借口加班不回家,徐某怀疑他有外遇,便想秘密搜集他与其他女人密切交往的证据。于是徐某于11月9日拿着自己和王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来到中国联通某营业厅,要求其为她打印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联通公司开始以要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查询打印。但徐某则认为,王某是自己的丈夫,自己有权了解丈夫的电话记录,如果拒绝查询,则要告联通公司侵犯了其知情权。随后,联通公司便为徐某查询并打印了清单。不料,王某却将联通公司和徐某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告上了法庭。

    这里涉及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徐某和联通公司的行为有没有侵犯王某的隐私权呢?

    作为社会成员,自然人的生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即公生活;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生活,即私生活。私生活应由本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私生活包括私生活的全部信息,不应受到侵犯。所谓的侵犯,指窃取和披露私人信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凡是我国公民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的内容就是权利人享有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非法妨碍。主要表现为: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允许他人窃取和披露;披露、利用自己的部分隐私。

    知情权是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年1月的一次讲演中提出来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力。全社会的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法律保护的信息和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法律所保护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法人的商业秘密和私人信息。所谓的知情权就是了解第二种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实际上是知情行为的权利。

    有人认为隐私权和知情权是矛盾的。其实不然,隐私权的客体和知情权的客体并不是同一事物,客体范围也不相容。隐私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隐私,知情权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主体的行为,间接客体是法律不予保护的信息。因此,隐私权和知情权并不矛盾。但不矛盾并不代表着两者之间没有冲突。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更多地被别人知晓,两者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夫妻之间也是如此,一方要求对方坦诚相待,希望能够更多更清楚详细地了解对方的日常生活及相关活动,特别是在异性交往方面;同时又希望对方不要过多地干预自己的私生活,为自己留有一定的单独活动空间。夫妻间行使隐私权和知情权在法理上一般应遵守以下原则:

    1.尊重对方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严;

    2.相互坦诚、不得故意欺骗和隐瞒,知悉对方私生活的秘密应予保密,不得对外扩散、泄露或宣传;

    3.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因行使知情权而侵害了另一方的隐私权,如果没有恶意宣扬丑化,没有对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或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也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不构成侵权行为。

    案例中徐某怀疑丈夫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行为,采用查询电话记录清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要求了解其具体的通话内容,是正常行使其知情权,并且徐某并没有对外泄露宣扬,所以其行为并不违背社会公德,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既然徐某查询丈夫的通话清单是合理行使知情权的行为,那么联通公司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法律课堂:

    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夫妻关系和谐是家庭生活幸福的保障。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都认为:两人结合后,对方就是自己的私人物品,自己有权去了解对方的一举一动,甚至连对方的思想也要进行干涉。这样问题就随之而来,双方之间的争吵就不可避免,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甚至有可能因此走上离婚的道路。每个人都有追求个人自由的权利,在不触及道德的前提下人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隐私,这一点,就是最亲密的伴侣也不能强加干涉。相对于知情权来说,在不窥探对方隐私的前提下,伴侣有权要求对方对他(她)的行为做出相应解释。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超过这个“度”就可能会使双方的关系走向终结。所以,夫妻在相处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这个度,只有这样夫妻关系才会更长久,家庭生活也才会更和谐。

    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税务局干部李某,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某乡镇企业职工王某。双方于2000年11月底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王某生育一女孩。2003年2月,因所在单位经营不善而倒闭,王某被迫下岗。6月,王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王某患有严重颈椎病并出现脑供血不足的症状,随后,住进医院接受治疗。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拒绝支付医药费,王某住院所需的治疗费用全是其娘家帮忙凑出来的。后王某出院回家,但李某经常在夜间弄出巨大声响,致使其夜不能寐。更有甚者,自2004年2月起,李某便不再给付王某生活费及治疗费用,迫于无奈她只好带女儿离家出走,到外租房居住。但母女两人根本就没有经济来源,为此王某向其亲戚朋友借了大量外债,李某对此却不管不问。万般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履行对自己及女儿的抚养义务。但李某却认为,女儿系其所生可以抚养,但他并没有扶养王某的义务。

    那么,王某到底有没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是双方从缔结婚姻就开始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的共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是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夫妻间的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况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么样,任何需要扶养的一方都有权利要求有扶养能力的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夫妻扶养的内容,既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也包括在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相互尊重与慰藉。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生活困难,需要他(她)方扶养,而对方不自觉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通过有关组织或者部门进行调解,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也可以直接向对方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上述案例中李某系税务机关干部,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具备较好的扶养条件和能力,而王某因下岗无任何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在生活上需要其丈夫李某的供养与扶助。但李某不顾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断绝对王某及女儿的经济供养,拒不给付王某必要的生活费用,违背了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王某要求李某定期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看过《图雅的婚事》的人,都会被图雅所感动。个性倔强的蒙古族妇女图雅和残疾丈夫巴特尔离婚,她想再嫁一个男人,并和这个男人一起照料巴特尔、孩子、牲畜和几十平方里干旱牧场。但前来求婚的男人都不愿意接受巴特尔。打石油赚了钱的中学同学宝力尔来向图雅求婚,他把巴特尔安排在高级的福利院里,然后带图雅和孩子到城里生活。头一次离开草原的巴特尔难以忍受对图雅跟孩子的强烈思念,割腕自杀。图雅救活了巴特尔,带着巴特尔和孩子又回到干旱缺水的草原牧场。

    图雅在放牧途中救回醉酒冻僵在荒野的森格,森格叫图雅嫁给他,他愿意和图雅、巴特尔还有孩子们在牧场一起生活。

    不去讨论影片的结局,把关注放在我们文章的中心上,为了能够更好的生活,图雅选择了和巴特尔离婚,但离婚并不是图雅真正的目的,图雅真正想要的是结婚,是和另一个能够更好得照顾自己,照顾家,照顾孩子,照顾巴特尔的人结婚。离婚后的图雅不忘巴特尔是自己的责任,仍在尽自己一个做妻子的本分,给巴特尔最好的照顾。相比之下,前一案例中李某的行径我们应用什么词语来形容?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是上辈子缘份的累积,是上辈子失散了的一家人,可为什么会有人把自己的亲人弃之不顾?人人都说这个世界是自私的,可究竟是世界自私还是我们为自己的不负责任与自私找了一个理由,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法律课堂:

    许多国家都将夫妻间的扶养制度明确归入到了婚姻家庭法中,并就相关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扶养制度以婚姻自由和权益平衡理论为基础,夫妻扶养制度对保障夫妻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平等以及离婚自由具有积极意义。扶养制度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它体现了保护婚姻双方中弱势一方权益的现实价值。扶养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救济弱势一方,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扶养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对于严格贯彻和执行我国的婚姻法,深刻显示现代婚姻法中男女平等、对弱势配偶一方予以人性关怀等精神实质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曾经的爱情结晶,如今的归属难题

    ——子女的抚养权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的时候,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婚姻法》还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4年,经人介绍,孙某认识了某厂职工杨某。杨某一表人才,不久,两人就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孙某发现杨某喜欢打牌几乎到痴迷的地步,时常夜不归宿,两人为此几乎天天吵架。

    2005年12月,孙某生下了儿子。起初几个月杨某天天在家照顾妻儿,孙某以为儿子的出生会减轻杨某的恶习,但没过多久,杨某又天天趴到牌桌上去了,把她一个人丢在家里。

    2007年4月,孙某为打牌的事和丈夫大吵一架,提出离婚。杨某苦苦哀求,孙某却不为所动。于是杨某拿出一份协议,提出如果离婚,家产和孩子全归他。正在气头上的孙某,想也没想就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

    离婚几个月以来,孙某每天都想着儿子,想到杨某天天在外面打牌,儿子无人看管就心急如焚。她几次上门乞求杨某把儿子交给她来带,但都被杨某一口回绝:“协议都签了,反悔已经来不及了。”

    由于离婚时双方属于协议离婚,协议上规定孩子交由丈夫杨某来抚养,孙某当时也签字表示了同意,那是不是夫妻之间只要签字之后,不管发生任何事,孩子的抚养权都不能改变呢?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依据此规定,孙某如果想取得孩子抚养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孙某首先必须取得足够证据,证明杨某在抚养孩子时,确实有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如赌博、虐待等,以此来证明孩子由她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然后再向法院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离婚后双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纠纷不在少数,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无论夫妻双方的关系如何,孩子的抚养归属问题一直困扰着离婚父母。那么,孩子究竟由哪方抚养呢?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3.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如果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另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法律课堂:

    离婚案件中纠纷最多就是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一般来说,判定孩子抚养权归属是本着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来进行的。这样能保证孩子成长环境不起大的波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孩子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心理阴影,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

    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父母爱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离婚双方来说一定要明白,爱孩子并不一定要把孩子放在自己身边才算是爱,真正的爱是在双方离婚后还能让孩子拥有一个有利于他成长的生活环境,不让大人之间的恩恩怨怨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双方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一定不要给孩子灌输一些负面思想,也不要在孩子面前说另一方的坏话及对另一方的怨恨,这样做并不能减轻你心中的怨恨,反而还会让孩子受伤,何苦呢?所以作为离婚的双方来说,在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时候,一定要把孩子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割不断的骨肉情——探视权

    探视权是指法庭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权方的探视权。

    离婚尽管可以让夫妻关系终结,但并不能割断父母与孩子之间的骨肉深情。但在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探视难的问题。夫妻离异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因种种原因,故意不让对方看到孩子,以此达到报复的目的。

    2006年,高某与妻子潘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儿子归妻子潘某抚养,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可没有想到在孩子的探视上遇到了麻烦。按离婚协议,高某有权在每个星期六来看望孩子,但他每次去看孩子,不是前妻家里没人,就是前妻以各种理由不让他见孩子。离婚两个月,高某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为此高某还和前妻发生了冲突。无奈之下,高某只得找来居委会的人员,要求调解。

    两人离婚后,孩子归潘某抚养,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之处,但潘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高某看望孩子的要求,这种做法侵犯了高某的探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高某可以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还自己看望孩子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某厂职工李某和王某婚后生育一女小红。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出于对小红以后生活的考虑,李某主动放弃了小红的抚养权。其后,小红就随母王某共同生活,李某每周日探望一次。

    2007年,李某因酒后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期间李某去探望女儿小红,但却遭到前妻王某的拒绝。王某认为李某被判刑,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前妻王某还自己探视权。后经法院裁决认为,虽然李某被判刑,但并不代表着李某探视权的终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李某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也应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视的权利,作为前妻的王某并没有终止李某探视权的权利。

    由此可见,尽管《婚姻法》保护了监护权一方的利益,但并不代表着监护权一方可以随便行使其权利,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视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本着互利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仅凭自己的一己之念就随便终止另一方的权利,这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情节严重的话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以便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能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利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是法律给予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

    法律课堂:

    夫妻离婚,往往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离婚后,这种矛盾并未消除,反而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探视权纠纷就是这种矛盾持续恶化的反映。孩子的探视权问题说到底是由夫妻问题引发的,法律意义上夫妻关系的终止也说明夫妻间某些义务的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孩子探视权的权利也会终止。探视权是法律赋予夫妻某一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亲子之情是中国传统伦理文化中的基础,探视权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人性的诉求,因探视权发生纠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阻挠另一方探视子女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

    我们都知道孩子在成长阶段,需要父母双方的爱,父母的关爱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来说最为关键,离婚后采取剥夺另一方的探视权来报复对方,这种做法只能给孩子的成长蒙上一层阴影,是最不明智的选择,对孩子来讲也是百害而无一利。离婚是夫妻两人的事,与孩子无关。孩子的成长过程不应受到大人这种纷争的干扰,作为孩子的抚养人一定要明白这个道理,只有这样才能为孩子创造一个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赡养义务

    赵老太太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在孩子尚小时前夫因病去世,后她改嫁到外村,嫁给刘某。此后为了更好地照顾李某,赵老太太并未再育,刘某也视李某为己出,对李某疼爱有加。虽然李某的父亲过早去世,但因为有了继父刘某的疼爱,李某的成长并未受到太大的影响。李某成年婚后,与母亲分家单过。

    近年来,赵老太太年事渐高,因为赡养问题,和儿子李某产生了矛盾。李某认为,母亲既已改嫁,且继父有养老金,有经济来源,就不用自己赡养了。村委多次出面做工作,可李某仍坚持己见,拒绝赡养老人。无奈之下,赵老太起诉到法院,要求儿子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处置、转让和放弃。赵老太的儿子李某拒不赡养母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法院判决李某每年给付母亲赵老太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最终结果让办案人员欣慰,可以说案件的审理是成功的。但通过对该起赡养纠纷的审理,我们也看到了中华民族历年来尊老、敬老的美德遭遇了现实的障碍,尊老、爱老之路也已变的崎岖不堪。

    该起赡养纠纷的原告已是耄耋之年,老人走路颤颤巍巍,更是需要大声对其耳朵喊叫才能听到旁人的话语。虽然继父刘某有养老金,但500元的养老金对需要支付两人医药费的老两口来说确实是少了点,而李某呢,年轻力壮,儿子还尚小,家里几乎没有什么大的开支,但李某却执意认为继父有经济来源,而忽略两位老人的生活现状,只为省去那几百元的赡养费,相比赵老太夫妻俩为了李某的成长而放弃再生养的机会,这种极大的对比与反差,让人不得不思考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究竟应是怎样的以及如何才能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传承下去。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经常会出现以下几种矛盾:

    1.男女不同产生的分歧

    子女是不是都应该尽赡养义务,是赡养纠纷中一个经常会见到的问题。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大多数人心目中,都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子应尽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广大农村地区尤为突出,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很多人甚至是老人都会认为,女儿已经出嫁,有公公婆婆要赡养,所以赡养老人就应该是兄弟们应尽的义务。但这些想当然的想法是不会得到法律肯定的。法律规定,不论男女,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当尽到同等的赡养义务。赡养父母,不因男女而有所不同,不因女儿的出嫁而发生改变。设想一下,如果以男女作为划分标准,那假如父母生育的全部是女儿,他们该如何安度晚年?所以,女儿出嫁已不能再成为不赡养父母的借口,在子女尽赡养义务问题上,人们的传统观念应当发生改变,儿子与女儿都是父母所生,父母对每个子女都履行了抚养义务,儿女理所当然应当同样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

    2.儿媳与公婆关系处理上的隔阂

    自古以来,公婆与儿媳关系都是很难处的,在赡养案件中,因为与儿媳关系处理不好而闹上法庭的屡见不鲜。在赡养案件中,有些儿媳并不是不愿意付给公婆赡养费,她们会定期给公婆赡养费,定期去公婆家看望老人,但就是不愿意与公婆同住一个屋檐下,这样即使儿子愿意赡养老人,但为了维护自己小家庭的安稳,儿子也只能选择跟父母分开住。其实作为儿媳应该明白,自己虽然与公婆没有血缘关系,但基于与丈夫的婚姻关系而与公婆生活在了同一屋檐下,赡养公婆是丈夫应尽的法律义务,那作为一个妻子难道不应该协助自己的丈夫做一个好儿子吗?儿子也应当在父母与妻子之间扮演好自己的角色,赡养父母是自己的义务,不能因为妻子的微辞而发生改变,更不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小家庭就置年迈的父母于不顾,而是应该想办法让妻子放开对父母的成见与不满,协助自己赡养父母安度晚年。

    3.因分得父母财产不均产生的矛盾

    俗话说:人多好办事。但这句话用在赡养案件中,似乎不是那么灵验。在赡养案件中,兄弟姊妹众多的家庭往往比独生子女家庭发生老人无人供养情况的比例高。这往往是由于子女在成家另立门户时分得父母的财产不均而产生的。少分得父母财产的子女认为自己得到的少,理所当然应当少尽赡养义务,分得财产多的子女则认为各子女应该一样赡养老人。大家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我国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把子女从小养大,对每一个孩子都付出了心血,倾注了爱心,这并不是金钱能够衡量的。但在父母年迈需要被赡养的时候,儿女们却以自己分得父母财产的多寡来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这些做法于理于法都是不容的。赡养父母是基于身份关系给子女规定的法律义务,并不是基于财产关系而定,即使父母没有分给子女一分一厘,在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子女同样要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且每个人的义务内容同等,但是在履行上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则由人民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具体而言:对于城市户口的老年人的赡养费给付标准,各省市出台的关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关于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赡养费一般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对于农村户口的老年人,一般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数据为基准。需要指出的是,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要求增加赡养费,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法院原先判决的赡养费不能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2)赡养义务人有能力负担。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

    法律课堂:

    老龄化,对于年轻人来说,似乎还是一个很遥远的问题,然而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却不容轻视。“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谁都会有人到暮年的那一天,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依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条件。随着老龄化程度的提高,赡养老人的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有人舍得为自己花千元买名牌,吃山珍海味,但却在父母的赡养费上锱铢必较;有人把父母当成皮球,小妹踢一脚给大哥,大哥又踢一脚给小妹。都说养儿为防老,乌鸦尚知反哺,羔羊尚知跪乳,儿女的这种做法怎能不让老人气愤、寒心?作为老人,连基本的生活都受到威胁,还敢奢望享受天伦之乐?

    在保障老人权益方面,只有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赡养纠纷的发生。不赡养老人的行为不仅是违法的更是不道德的,国家保障部门首先应从社会道德上多宣扬“敬老”的优良传统,其次法院在审理赡养费纠纷案件中,也可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以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方的效果。

    老人曾经为社会作过贡献,为后人的成长付出过心血,如今年老,子女和社会应当满腔热情地去关心、爱护他们,让他们安享晚年,只有老人幸福,家庭和谐,社会才能进步。人人都有老的时候,从现在起,多给老人一些关爱和体恤,在孝敬老人方面考虑得更细一些,更周到一些,以免落下“子欲养而亲不在”的遗憾。

    继承有先后,法律定次序——法定继承

    李某是某机关单位的一退休职工。李某与其妻生有二子一女。2006年6月12日,其长子因病前往医院治疗,由于长子的妻子及女儿已先于他去世,所以,在其住院期间一直是妹妹在医院照顾。同年11月17日,其长子觉得身体已经不行了,于是口头约定将其本人财产赠与妹妹。

    2006年12月2日,长子病逝。李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事后,李某父女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李某女儿认为,大哥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明确其遗产全部归自己继承。而李某却认为其并不清楚大儿子生前所立遗嘱的事,并声明大儿子立遗嘱的时候并没有其他证明人在场,所以大儿子的口头遗嘱并不能成立。尽管大儿子无子女,但其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自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自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

    民法中的继承是一项法律制度,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遗嘱继承又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本案中,李某的长子采用的是口头遗嘱的形式,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但立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否则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在本案中,李某的长子在立口头遗嘱的时候并没有证明人在场,所以其所立的遗嘱当属无效,因此,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其财产。

    所谓的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继承制度。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等情况。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有一定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先后顺序。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也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具有排他性。被继承人死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时,才能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李某的长子虽立了口头遗嘱,但由于遗嘱订立当时没有证明人在场因此遗嘱是无效的,所以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范围李某和其女儿都是法定继承人,李某是死者的父亲属第一继承人,李某的女儿是死者的妹妹属第二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的顺序和排他性,应由第一继承人继承遗产,因此李某应继承死者的遗产。李某的孙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但如果李某一心想让其孙子继承遗产,可以在自己继承儿子的遗产后立一份遗嘱,遗嘱可以明确其孙子为遗产继承人。

    法律课堂:

    法定继承源于罗马市民法的“successio abintestato”,原意指无遗嘱继承,是与遗嘱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制度。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可使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没有遗嘱情况下所产生的家庭纠纷,保护了死者的财产,保证了继承的顺利进行,对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是我国最主要、最常见的继承形式。

    法定继承中的意外情况——代位继承

    黄女士的丈夫因意外事故丧生,后经人介绍同邻村的张某再婚。张某离婚时,女儿张兰兰由父亲抚养。两人结婚后,又生有儿子阿明。兰兰虽是黄女士的继女,但由于从小被黄女士抚养,所以兰兰一直将黄女士当做亲生母亲看待,而黄女士也视兰兰如己出。两个孩子均未成人时,张某因病去世,黄女士把两个孩子一手抚养长大。后来兰兰在生育儿子时难产死去,黄女士一直跟随儿子生活。后黄女士因病去世,在分配黄女士的遗产时,黄女士的儿子认为母亲的遗产应归他一人所有,但兰兰的儿子却认为自己的母亲也享有继承权,虽然母亲已经去世,但自己能够行使代位继承权,也要求分割黄女士的财产。那么,兰兰儿子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呢?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由此可见,兰兰虽是黄女士的继女,但从小由黄女士抚养,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所以,兰兰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其母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案例中,作为继承人的兰兰先于黄女士去世,这时候,很多人会有黄女士儿子阿明那样的想法,认为跟自己处于同一地位的继承人死亡后,自己就是唯一的继承人。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这种继承被称为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但代位继承权并不是任何人,任何条件下都能够行使的,行使代位继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代位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这既是我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唯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我国包括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第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补充,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也就是说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第六,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份额。因为代位继承人是替代已过世的父亲或母亲继承财产,所以,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只能继承他们父亲或母亲的应继份额。

    法律课堂: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法定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人已过世,代位继承人填补了法定继承人的空缺,继承了法定继承人的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以及他(她)所继承的财产,同时,也是对法定继承人的一种尊重。代位继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定继承的顺利进行,使继承人之间不至于产生太大的纠纷,代位继承人受法律的保护,有权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全部财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干涉。

    白纸黑字定下的继承顺序——遗嘱继承

    2006年5月,张先生的母亲立了一份遗嘱,声明将财产全部给张先生的儿子,但条件是张先生必须负责她过世后的后事费用,张先生同意了。遗嘱立好后,张先生的母亲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2007年6月,张先生的母亲因病去世。令张先生没想到的是在继承母亲遗产时,自己的姐姐竟然也拿了一份母亲的遗嘱要和张先生分割财产。原来张先生姐姐的那份遗嘱是母亲于2007年3月办理的一份公证遗嘱,这份公证遗嘱指定母亲财产中的一间房子归张先生的姐姐继承。这下张先生可犯难了,两份遗嘱究竟该以那份为准呢?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此项条款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却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都是由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

    遗嘱的订立主要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最可靠的证据效力。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内容不相抵触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有经过公证的遗嘱,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有两份以上的经过公证的遗嘱,以最后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

    从张先生的情况看,她母亲生前办理了两份遗嘱,且都经过了公证,母亲为张先生姐姐留下的遗嘱公证时间更靠后,因此,张先生及其姐姐继承财产要以第二份公证为准。所以张先生母亲遗嘱中指定的那间房子,应由张先生的姐姐继承,其余的可以归张先生的儿子享有。

    法律课堂:

    法律赋予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将自己生前财产转移给亲人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遗嘱继承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

    公民通过遗嘱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某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公民通过遗嘱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