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关爱生命 安全出行

    ——交通法律常识

    违章驾驶,害人害己——肇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管是对受害人还是肇事者来说都是不幸的,双方一旦不能和平解决问题,就会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定事故的责任方,这些标准就是法律上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这些构成要件,事故肇事者的行为才能构成肇事侵权,法院才能判定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肇事者的赔偿。也就是说,肇事者的行为必须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法律才会判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下面通过案例说明交通肇事侵权必须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案例一:2005年6月,余某在未经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至某路段时,与骑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但其双下肢被截肢。事后,余某驾车逃逸,没有立即报案和积极抢救伤者。随后,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及其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赔偿因车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本案中,余某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属于违章行为,而且余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照以及没有车牌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使,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但是其使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只存在过失,没有故意。因此,应当认为余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2007年8月,家住北京市西城区的岳某和同事在一家酒店喝完酒后,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主路三元桥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岳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路中护栏,将两名正经过此地的路人撞掉桥下,其中一人被撞飞出20多米,落在距离三元桥20余米处的高速公路上,因为掉下时先落在一辆车上,虽然身上多处骨折,但没有生命危险。另一人垂直落在桥下,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致使两人死亡,王某酒后驾驶,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但对事故本身而言,其只存在过失,可见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8年4月9日,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解放牌加长大货车,往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菖菖号国道时,王某因超车与从对面方向驶来的中客正面相撞。大货车将中客撞出50多米,使中客上的座位全部从车体上脱离,连座带人冲向车头。大货车上的3名司乘人员1人受轻伤。中客上共有14名司乘人员,坐在前面的8人当场死亡,其余6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两人伤势严重,一名骨盆碎裂的15岁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死亡。

    本案是因超车而发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超车,属于违章行为。王某的此次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都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当事人的行为也构成了肇事侵权,那么,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要件,总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交通事故必须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村镇街道、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修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不包括院内通道、校内通道等,在这些地方发生的因机动车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肇事者必须有交通违章行为。肇事者如并无交通违章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受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如果只有交通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后果,则违章行为人将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肇事者的交通违章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由肇事者的交通违章行为所造成时,加害人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机动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并非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原因时,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肇事者主观上为过失。即当事人在违章行为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绝非有意追求。如果肇事者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不算是交通侵权,肇事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法律课堂:

    交通事故是社会的不幸。如果各方协力,措施得当,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侵权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是判定事故一方对另一方有无责任的重要条件。这些条件的确立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使受害者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同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不会使事故一方被误判,也不会使肇事者逃脱自己应尽的责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交通肇事侵权要件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安稳了事故双方的情绪,使之不发生更大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有损害方有赔偿——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车与车、车与人碰撞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没有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就不是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如果车辆只是轻轻触及了行人,行人连轻微伤都没有,财物也没有任何损坏,这意味着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所以也就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也就不用赔偿。损害后果是判定肇事司机对事故有没有赔偿责任的依据。

    2005年6月28日,驾驶员何某驾驶自卸车在某公司卸沙子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车旁边的刘某,车轮从刘某的大腿根部碾过,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性功能丧失。经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

    随后,刘某的妻子张某将驾驶员何某告上法庭,张某认为,自己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作为刘某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一个正常人的性权力因此而受到侵害,由于被告单位驾驶员的过错,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侵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精神痛苦中,故要求何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本案不仅涉及直接受害人的权益,而且涉及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刘某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了终身残疾,其可以请求何某给予自己损害赔偿。本案的关键是作为间接受害人刘某之妻张某是否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呢?

    我国法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能够要求赔偿权的只限于两类主体:一是受害人;二是死者近亲属,此规定中的受害人仅指直接受害人。也就是说,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张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2005年8月,在一个雨天,鲁某驾驶着运货车返回的路上,与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随后又将骑车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鲁某违反了交通规则,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行驶的规定和机动侧滑遇到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能超过20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在横过公路的时候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行人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随后,周某将鲁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修车费、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费,共计46897元。

    本案中,周某属正常行驶,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对周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周某应要求赔偿,但本案中周某所要求的“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费”该不该赔是本案的关键。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例如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等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损失数额应由交通营运部门或由物价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赔偿被损车辆正常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在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赔偿。

    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周某所要求的这部分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法律课堂: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认损害后果对赔偿受害人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无损害即无赔偿。同时也能够预防交通事故的一方在没有遭受人身或是财产损害时,向另一方索赔,而使另一方承受不应赔付的困境。

    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民事责任竞合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民事责任竞合的直接结果是当事人多项请求权的产生,且这些请求权相互冲突。因此,民事责任竞合在本质上是请求权的竞合。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来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选择权的行使与权利人的利益有密切的关系,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所以,受害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一定要慎重。

    2005年8月4日,在北京某工地承包工程的武某携妻子、儿子以及妻兄从家乡四川乘车到北京西站,下车后武某一家打车前往工地现场。就在快要到达工地的时候,一辆大货车横穿马路,与武某的出租车相撞,出租车油箱被撞当即燃烧,车内4名乘客及司机当场丧生。

    事发后,交警大队经勘查取证做出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刘某驾车横穿马路、借道通行时没有避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出租车,而且其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王某在限速50公里辕小时的路段内却以115公里的速度行驶,其驾驶出租车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次要责任。

    随后,受害人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出租车车主某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亲属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70万元。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交警出示的事故认定责任书中,大货车驾驶员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但受害人的家属在起诉时并没有把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方推上被告席,而是把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推上被告席。这是为什么呢?

    本案是由于大货车的违章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武某一家四人作为消费者搭乘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当场全部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亲属可以请求肇事者承担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大货车属乡镇企业的分支机构,又非法人单位,没有充足的经济赔偿能力,如果受害人家属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则很可能得不到赔偿。

    而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租用了出租公司的车,这实际上是同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消费合同,所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作为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出租车隶属于某运输公司,其经济实力雄厚。同时,该公司并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所以受害人家属如追究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保证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且还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

    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有多种选择,可以综合考虑各类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而民事责任竞合正是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依据。

    法律课堂:

    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赔偿方式,但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不会影响司法公正,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就两种请求权中的一种提起诉讼,在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可以附加提出另外一种赔偿请求以达到充分赔偿损失的目的。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宗旨,显示了公平的法律后果。

    过错越大,责任越大——事故责任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公安机关会根据肇事者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程度。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因而一般来说,过错越大,责任越重。同时,为充分保障受害人尤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利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但这一原则有三点例外规定:一、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对此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3年8月6日,倪某骑自行车在经过某机动车道时见路上车辆很少就没有下车推行,在行至马路中间时与唐某驾驶的时速为80公里每小时的轿车相撞,倪某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头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认定,在此事故中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忽视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最高时速的限制,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本案中,倪某和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章,也就是说,此次事故的造成双方都有责任,都属于过错方,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必须遵循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合理分配危险。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速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限制,属于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致使倪某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侵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而倪某骑自行车横过四条机动车道,却没有下车推行,因此其主观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由于在发生冲撞时,机动车辆的危险性更大,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大,因此,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倪某承担次要责任。

    2006年3月9日,刘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向某身体相碰撞,将向某撞倒在地。这时,陈某驾驶摩托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至交通事故地点,没有看到倒在地上的向某,从其身上轧过后人车摔倒,起来后逃离现场。随后,向某身体被围观人员移动到马路边上,就在此时,严重醉酒的夏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冲向马路边上,将向某的尸体再次碾轧后摔倒。

    2006年3月25日,公安交警因无法判明向某的行走方向及死亡情况,做出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

    2006年4月20日,向某的子女作为原告以刘某、陈某、夏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刘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向某身体相碰撞后,第二被告陈某又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已被刘某撞倒的向某的身体碾轧过后摔倒,致向某死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向某的人身权利,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尽管被告夏某酒后驾车从向某身体上轧过时,向某已死亡,但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夏某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害人向某在街上行走时,先后被刘某和陈某两人驾驶摩托车碰撞致死,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由于后来的抢救和围观已经遭到破坏,无法查知向某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所以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二被告刘某和陈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共计42456元,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便于弄清此类型案例的责任认定情况,下面再举一例以示区别:

    2004年6月10日,韩某驾驶着货车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事故,随后,韩某急忙把张某送到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并垫缴医疗费10000元,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行人张某应负全部责任,车主韩某属正常行车,不负责任。2004年7月15日,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裁定车主韩某承担死者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合计6230元。

    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裁定认定车主韩某属正常行车,违反交通规则的是张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本案中,韩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其驾驶的是机动车且造成了张某死亡的后果,因此,韩某应当赔偿张某部分经济损失。

    法律课堂:

    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交通违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它是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的分析认定,当事人有交通违规行为,其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规行为或者虽有违规行为,但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其结果对当事人的权益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包括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民事责任承担与否及承担份额多少,以及行政责任的承担程度如何,都有重大影响。其确定的事故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大小,也是法院判决裁定的重要依据。

    事故由谁来负责——赔偿责任主体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急剧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迅速上升。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生活中,由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经常相分离,所有者有时并不能实际控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生活中,我们常见的交通事故有以下几种:

    1.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5.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这几种常见的交通事故中,第一种和最后一种情况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比较容易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最后一种情况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中间三种情况中,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怎么确认呢?

    唐某自2004年6月1日受雇于林某处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8月,唐某驾驶林某的农用四轮车去某地贩运货物。当日下午唐某以时速60—70公里的速度行至某村中公路时(路中有一条单虚线),发现前方有两名儿童步行横过公路,于是其急忙踩刹车,但因当时天气有雾,路面湿滑,以及制动器不灵,造成车辆发生横滑,与该两名儿童发生碰撞,酿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做出“此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结论。随后,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农用四轮车的制动系不合格,唐某亦承认该车制动存在问题。

    当日,受伤儿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0000元。经法医鉴定,受伤儿童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其年龄尚小,其智力及精神状况未进行伤残评定。受伤儿童出院后,受害两名儿童的父母将唐某和林某告到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963.5元。

    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某是为林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林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唐某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呢?法院认为,如果唐某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唐某不存在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唐某就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

    1.唐某在天气有雾及路面湿滑的不良天气状况下,却以每小时60—7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所驾驶的农用车在行至人口密集的乡村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2.唐某明知其所驾驶农用四轮车制动器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3.唐某看到该两名儿童通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横滑,与两名儿童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严重受伤,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唐某在该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理应负有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90%为宜,林某作为唐某的雇主依法对受害儿童父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5月24日,秦某下班后,开车前往农贸市场。到市场后,秦某把车放在停车场后,就匆匆忙忙离开,由于匆忙连汽车钥匙都没拔。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员聂某见秦某的车停在两个泊位的分界线上,一辆车占了两个车位,就走到车子旁边查看。聂某发现车门没关好,而且车钥匙还在车上,聂某心想:现在来农贸市场的人多,需要车位,不如我帮他把车停好。聂某早年学过一点驾驶技术,但没有考下驾驶证,而且现在已经很多年没开过车了。

    聂某上车发动了秦某的车子,在倒车时,由于倒车幅度过大,没有注意后方车辆的情况,将停在邻近车位尤某的汽车前灯撞坏。聂某发现出了事,心里有些发慌,就连忙将车向前开,结果又撞到了刚刚将车停好,过来找聂某缴费的张某,致使张某的小腿胫股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尤某和张某要聂某赔偿损失,聂某认为自己出于好意,帮人停车入位,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这些不应该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秦某停车不当造成的,应该承担责任的是秦某。而秦某认为自己根本就不知道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也没在现场,让自己承担责任,实在冤枉。于是尤某和张某就将秦某和聂某以及聂某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二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擅自发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本案中,聂某的行为属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聂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秦某未履行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在下车后没将车门关好,又未将车钥匙拔下,不仅违反了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更违反了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停车行为的规范要求,这在客观上为聂某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如果没有这一条件,此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秦某的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秦某和聂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聂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所以聂某及所在单位对尤某和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购买了新车的邢某把自己那台摩托车卖给了刘某,后刘某又将车转卖给了李某,待车卖到王某手中时已经是第五次易主了,在每一次易主中,车辆都没有过户。

    2007年5月,王某在驾驶着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将余某撞伤,王某赶紧将其送进了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余某共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随后,余某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自己的医药费,王某见花费太多,家贫无力偿还而逃往外地不归。余某请律师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承担自己的医药费。

    经法院调查后发现,此摩托车在多次易主时均未办理过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车辆未过户,属车辆所有人。王某无力偿还在逃,于是判决邢某承担王某的医药费8000元。邢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某认为车祸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且车辆现在已不归自己所有,自己并没有义务承担王某的医药费。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邢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中,该摩托车虽然多次易主,但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车辆交易,应视为无效。因此,摩托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最初的所有人,即邢某。本案中,王某驾车将人撞伤,其是直接的责任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王某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偿还而逃亡外地不归。因此,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登记的为准,因此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某是最终的责任人,其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在王某从外地归来以后,邢某可以向其追偿全部费用。

    所以,在这里特别提醒每一位车主,当您出售自己的车辆时,无论买方是谁,千万别忘了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免留下后患,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法律课堂: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情况的存在,例如,肇事者所驾驶的车辆是偷来的、肇事者是受雇者、肇事者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所以确认交通赔偿责任主体就显得十分重要。确认赔偿责任主体能更好的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双方能够很快脱离此次事故,更好的投入到以后的生活中。

    无过错即无责任——免责事由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幸的,尤其是受害一方,但有一种情况,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致害人却无须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虽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致害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些免责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那么,什么是免责事由,在交通事故中又有哪些是免责事由呢?

    交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指根据立法、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免除行为人的交通侵权责任的事实、现由。那么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通过例子看一下。

    韩某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外债,万念俱灰,遂萌生了自杀的念头。某日,韩某在马路上行走,见来往车辆众多,川流不息,便看准一辆快速驶来的轿车猛扑过去。驾驶人江某躲闪不及,当即将韩某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调查后驳回了韩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属于法律规定中免责事由的一种。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在道路交通中,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己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此项免责事由的适用必须注意:只有损害全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致害人方可主张完全免责,若损害仅部分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则行为人只能就该部分损害主张免责。若部分受害人故意还引起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则致害人不能就该部分受害人的故意向其他受害人主张免责,但其赔偿以后,可以向出于故意的受害人进行追偿。

    就本案而言,韩某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于是朝一辆快速驶来的轿车扑过去,以此了结自己的生命,而江某此时并没有违章行为。因此,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韩某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所以驾驶人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家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许某2004年年初的时候买了一辆中巴客车,跑短途载客。2005年许某驾驶客车沿线路返回途中,碰到邻居金某拦车。金某欲买车票,许某碍于邻居多年的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金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突然顾某等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许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金某重重地撞在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000余元。

    事后金某找到许某,要求许某赔偿其医药费,许某以金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金某去找引起险情的顾某等人赔偿。金某到顾某处说明其意后,顾某辩称自己是无意的,应该去找许某,毕竟金某的伤是在许某的车上造成的,也拒绝赔偿。金某无奈,遂将许某和顾某等人一并告到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许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顾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顾某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中,许某的突然刹车导致了金某受伤,表面上看造成金某受伤的原因应该是许某的突然刹车,但实际上许某的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而且许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属于法律规定免责事由中的“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本案中,许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所以此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许某承担,而是应由违规骑车人顾某等负责。

    谢某和潘某同是某厂司机。平日里厂里的长线运输都是由两人承担。2005年,受工厂指派,两人到四川成都运输该厂委托成都某厂制造的机床。出发前,两人对其驾驶的重型卡车进行检查。谢某发现卡车防雾灯已经损坏,便与潘某商量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维修厂修理。由于当地气候干燥,极少会遇上大雾天气,防雾灯一般没用上过,潘某说:“不用修了,这防雾灯什么时候用过啊”。于是两人在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的情况下即出发上路。

    当两人行驶至成都市附近时,却遇上了大雾天气。当时道路上的能见度仅为一米左右。谢某见道路上对面都看不清人,就建议潘某将车停靠到路边安全的地方,等雾气稍小的时候再上路,但潘某觉得时间紧迫,工厂等着用机床,所以没有停止行驶,只是将车速降低。在卡车行至某道路转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太低,将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卡车车轮从三轮车上碾过,三轮车被轧毁,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该道路路面宽12米,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三轮车驾驶人张某在驾驶三轮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边沿行驶,贴近道路中心线。交通事故发生时,卡车的车速为时速23公里,未打开防雾灯。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中免责事由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中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不可抗力有如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火车站的扳道工被他人用绳索捆绑,不能移动,扳道工明知火车到来时应该变换轨道,否则会导致事故,但他无论如何都不能履行职责,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一种不可抗力,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不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很多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但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其必须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和不可抗力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则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

    本案中,大雾虽为不可抗力,但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谢某和潘某来说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驾驶人,谢某和潘某应该明白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异和四川为多雾省份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天气应当有所预见;两人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天气后,两人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重大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大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行为人谢某和潘某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机动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

    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了以上三种外,还包括由意外事件造成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饲养动物造成的、正当防卫造成的四种情况。

    法律课堂:

    在交通事故中,有些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驾驶者主观过错造成的,这时候如果要单纯的按交通事故发生了,就要求驾驶一方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免责事由的出现保护了驾驶一方,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即在免责事由内的驾驶者一方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交通事故所造成了不良后果,保障了驾驶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