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理常识面面观

    小心你借出去的钱“打水漂”——诉讼时效

    俗话说:时间不等人。在法律上也有一个和“时间不等人”相似的概念——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生活中,人们身边常常会发生朋友或熟人向自己借钱的情况,但当自己去追讨借款的时候,朋友却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钱。难道自己借出去的钱就真的要不回来了吗?

    左军和老徐是一起从老家到深圳打工的老乡,两人的感情很好。2000年2月的一天,左军因做生意需要一笔钱,遂向老徐借款6万元,老徐碍于情面答应借款,随即打了欠条,但并未写明还款日期。自借出钱后,因为自己不急于用钱,老徐也就一直未催要,直到2007年7月因其女儿考入大学急需学费,老徐遂找到左军要求其返还借款,但令老徐意外的是,左军竟然以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

    本案中,左军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那这张欠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呢?要弄明白此张欠条是否已超过诉讼期限,就要先明白诉讼时效应从什么时间算起。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就是指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我国,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

    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

    1.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其他还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长期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老徐与左军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还款日期,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债务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自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得满足之日,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这张没有写明日期的欠条上,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应由老徐向左军要求其偿还欠款,而左军拒绝偿还,老徐主张权利未得到满足之日算起,即2007年7月,也就是说,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之间为这张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所以,老徐在这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左军应向老徐返还借款。

    如果,在本案中老徐自2000年借出钱款以后,于2004年10月曾经向左军讨要借款,双方约定当年11月1日还款。但11月1日左军并未还款,而老徐碍于情面,也没有再索要,直到2007年3月才再次要求还款。那么此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呢?

    在这个问题中,我们首先还要弄明白一个问题——诉讼时效的特征。诉讼时效有三个特征: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出现了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暂停的一段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而合并计算中止前后的期间。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假如,左军和老徐约定于2003年1月1日还款,那么,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就是2003年1月2日至2005年1月1日。如果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这六个月期间,左军所在的地方发生了水灾,导致交通和通讯的中断,要经过10个月的时间交通和通讯才能够恢复。那么此时诉讼时效中止,到交通恢复的时间再继续计算。也就是由于水灾使诉讼时效在单纯的时间意义上“推延”了10个月。但是如果水灾不是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重新计算期间内,再发生中断事由,则再次中断。其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如下几种: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由于2004年10月老徐曾经向左军讨要借款,双方约定11月1日还款,而11月1日这一天左军并没有还款,此时,老徐作为权利人已经向左军行使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左军表示还钱时重新计算,仍为两年,即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止,所以老徐在2007年3月才要求左军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老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说,此时老徐可以提起上诉要求左军偿还欠款,但法院会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老徐的请求。

    法律课堂: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给权利人设定的一项义务,作为权利人,有义务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无期限的推迟,否则由于年代久远,法律也很难再现几年前乃至十几年、几十年前的真实情况,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在生活中,如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一定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马虎大意,以免丧失胜诉权,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犯罪行为的未完成形态——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

    24岁的何某是某市市郊农民,农闲时便到市里务工。何某在市内打工期间,曾一度蒙发抢劫之念,其先后两次尾随单身妇女伺机抢劫作案,但均因时机不成熟而未能下手。

    2008年9月6日,何某又欲实施抢劫,在该市区较为偏僻的街道寻找作案目标,遇到回家途中的张某,便尾随其进入一胡同内,进入胡同后何某从背后捂住张某的嘴,并持刀威胁张某交出钱物,张某大声呼喊,并说出了何某的名字(两人是在打工时认识的,因张某觉得此人的声音比较耳熟,便试探性的说出了何某的名字)。听到对方说出自己的名字,何某愣在了原地,张某的家人及邻居听到呼救声跑出来,何某见有人跑过来,便放开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对此案的审理中,何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呢?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

    3.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按照自己的意志放弃了本来有条件把犯罪进行到底的犯罪行为,而犯罪未遂是指由于客观条件的出现使得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得不放弃的犯罪行为。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当时的客观环境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在这种能够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而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但在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如果当时的客观条件并不阻碍犯罪行为继续进行,而行为人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构成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

    本案中,从何某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尾随张某进入胡同,见无人便冲上去从背后捂住张某的嘴,并持尖刀威胁其交出钱物,这说明何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因听见张某叫出其名字,并见有人跑过来,便放开张某逃离现场。显而易见,张某大声呼救并叫出何某的名字使得何某的犯罪行为无法完成,其犯罪目的被迫停止,这些都是何某意志以外的因素,何某放弃犯罪并非出于其本意。由此可见,何某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在本案中,还应注意,如果何某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时,张某并没有大声呼救,只是叫出了何某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何某是出于被熟人认出,自己作案后难逃法律制裁,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自动放弃犯罪,何某的行为则属于犯罪中止。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只有在完全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主观上自觉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活动,才是自动中止,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的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

    为了更好的了解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看一下。

    张某,王某和黄某三人经过商议后,隐蔽在河边的小树林内,对过路人进行抢劫,张某负责放风,王某和黄某负责抢劫。这时,下班回家的刘某开车经过,看到刘某的车经过,王某便上去拦截。看到有人拦车,刘某停下车。这时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刀抵住刘某的脖子,逼刘某交出钱物。黄某见王某一切顺利,便也跟着走了过去,黄某过去后发现刘某和自己是一个村的,怕被刘某认出,便躲闪到一边。而在路边放风的张某,感到很害怕,便留下两人自己跑了。此时,只有王某一人还站在车边,对刘某实施抢劫,刘某看刚过来的黄某退了出去,便趁王某放松之际,推了王某一把,随后,驾车逃脱。

    本案中,三人的行为该怎样定性呢?

    三人计划抢劫,张某负责放风,但在放风的过程中,由于害怕而放弃抢劫逃跑,张某的这种行为属于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黄某看到驾车的刘某和自己是同村的,怕被刘某认出,便放弃了抢劫的念头,躲闪到一边,其行为也属于犯罪中止;在王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刘某趁王某思想放松之际,推了王某一把,使自己得以逃脱,也使得王某的抢劫行动失败,但王某抢劫失败并不是其主观上放弃了抢劫的念头,而是因为刘某推了其一把,驾车逃脱,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法律课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最大的区别就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如果犯罪分子放弃犯罪行为是由于害怕被发现,主观上决定放弃的,就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并没有想要结束此次的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不得不放弃犯罪行为的,就属于犯罪未遂。

    不知情的“第三者”——善意取得

    某村居民白某于1997年3月翻盖了家里的老房子。白某想盖一栋二层的楼房,但此时手中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找到亲戚郭某借钱,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郭某借给白某7万元建房,一年后如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77000元,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而且该房建成后,白某要先留出几间给郭某堆放杂物。

    1998年3月该房建成,白某依约将第二层的三间房交给了郭某。但白某在登记产权时,并未将郭某的名字进行登记,而是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7月底,白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郭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白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郭某,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郭某没有搬进去,而是把这三间也当做了杂物间。

    10月,白某找到李某,提出愿以22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李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李某看过房屋后觉得很满意,表示同意购买。10月底,李某一次性交付了22万元的房款后,得到了房子的所有权。随后,白某到郭某家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要求郭某为李某腾房。郭某听后,表示该房自己也拥有所有权,在没和自己商量的情况下,白某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李某,而白某表示,产权登记上只有自己的名字,郭某只拥有对房屋的使用权,只要自己归还郭某的欠款,郭某就必须将房屋腾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白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确实为白某和郭某双方共有,白某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但由于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李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于1999年2月做出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白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同时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某售房所得50%即11万元。

    本案中白某因无足够资金建房,遂找亲戚郭某借款,双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中规定,一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该协议是由借款和以房抵债合同及借房合同构成的,这些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双方如果对上述规定并无异议的话,则物产转移协议应当生效。白某在债务清偿期到后确实不能偿还借款,郭某提出要按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白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郭某。可见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产权移转协议,虽然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仍记载白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由于郭某已经在事实上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这就表明在事实上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问题在于,尽管承认郭某对已实际分割给他的一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白某非法转让该房屋时,买受人李某是出于善意,能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一方面白某找到李某商议卖房一事时,白某向李某出示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这些证件都可证明白某为房屋权利人,并使李某很难怀疑有他人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尽管郭某已经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因为郭某并未搬进去,而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因此也很难使李某想到该房屋并非为白某单独所有。另一方面,白某提出的价格(22万元)也是房屋市价,从该价格中不能使李某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疑问。总之,因李某购买该房屋时出于善意,因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郭某只能要求白某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白某返还房屋。

    上述案例中,由于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已经变更为李某,李某就对此房产拥有了所有权,而且李某是出于善意的,法律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所以,郭某不能要求李某返还自己的房屋。那如果第三人已给付了购房款并搬进了所购房屋中,但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过户,这时候,应该怎么办呢?

    陆某与燕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一套房产,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一栏为陆某。2004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由于离婚时,燕某忙于到日本出差,所以夫妻之间共同拥有的一套房产就暂时没有进行分割。2005年1月,燕某回国,却发现房屋已经易主了,随后燕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警方调查后发现,原来在2004年11月的时候,陆某在未征得前妻的同意之下,经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与叶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某,协议签订后,叶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某委托该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某均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

    查明情况后,公安局责成该房产公司暂停过户。2005年2月,叶某将陆某和燕某起诉到法院,叶某认为自己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协议有效,而且已缴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为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87140元。燕某则认为,叶某与陆某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人共有,陆某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叶某已经交付了房款也搬进了该房内居住,但双方还没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那叶某能不能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叶某在购买陆某的房子的时候,并不知道此房产是陆某夫妻共有的,也不知道卖房子是陆某一人的决定,可见叶某购买房子时是善意的,那叶某能不能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盖房子的所有权呢?

    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时,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限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未得到共同共有人追认的情况下,对于无权处分人陆某擅自处分燕某的共有财产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因为本案中因不动产登记尚未完成,物权变动这一事实行为并未发生,所以叶某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课堂: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不动产交易中会发生因登记错误、疏漏或未登记而造成所有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问题,也就是说第三人也同样存在其购买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取得也同样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已为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财产处分之后,被处分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手易让。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而允许原财产所有人向现在占有人追夺原物,将会导致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大量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率的利用,当事人也陷入“讼累”。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削弱了对原财产所有人所有权的保护,但是,这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是有利的。

    主次之分——共同犯罪

    洪某、张某和何某在刘某经营的店铺打工。2006年6月8日下班后,三人跟随刘某回到住处。洪某以卧室窗帘放不下为由,将刘某骗至卧室门口,随后跟出的张某即持事先准备的刀从背后架住刘某,并命其把钱拿出来。刘某此时大声呼救并反抗,洪某随即捂住刘某的嘴,将其扑翻在地,并卡住刘某的喉咙。

    随后,张某想用准备好的胶带纸捆绑刘某,在捆绑未果后,心慌的张某即持刀对刘某胸腹部、背部等刺戳数刀,洪某用被子捂住刘某的头部,刘某当场死亡。随后,何某和洪某、张某从刘某的衣裤及室内劫取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06年9月12日,形迹可疑的三人在洛阳火车站被警方盘问,三人交代了抢劫事实。

    法院认为,洪某、张某和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洪某和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洪某和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抢劫事实,系自首,但两人的抢劫事实,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洪某、张某和何某三人的行为为共同犯罪。洪某和张某在此次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在本次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那么,究竟什么是共同犯罪呢?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之分,而处罚也各有不同。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主犯罪,刑法规定应从重打击,对其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所造成的危害,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来说,都小于主犯,因此,《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胁从犯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但就其主观来说,是行为人本不愿意参加或者是不完全愿意参加,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缺乏积极主动精神,显得比较消极。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

    对于教唆犯,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法律课堂: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的定罪上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主犯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承担次要责任。

    屡教不改——累犯与数罪并罚

    1994年2月,纪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汤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潘某,1997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3年12月,出狱后的三人打电话将当地富商江某约至某公园门口见面,声称要和江某谈一笔生意,见生意上门,江某如约而至。见面后,纪某和汤某进入江某驾驶的轿车内,持刀扎伤江某后对其进行捆绑,后潘某进入驾驶室驾车与纪、汤二人将江某劫持至河南省境内。

    三人绑架得逞后,打电话与江某的亲属联系,向江某的家属索要赎金20万元。拿到索要的赎金后,持刀捅死江某,并将尸体焚烧。随后,三人用勒索的20万元购得金项链四条。

    三人归案后,法院查明纪某所犯的罪行不止于此。其于2004年2月1日,在某恋歌城内,因杨某等人闯入其所在的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纪某持刀刺伤杨某,造成杨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纪某因其家人与邻居之间的债务纠纷,遂纠集他人于2004年4月8日,将邻居劫持,非法押至某小区房间内关押,并在非法关押期间,对其进行捆绑、殴打。

    法院审理后认为,纪某、汤某和潘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刑,但三人不思悔改,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将被绑架人杀害,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惩处。

    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其还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据此,法院一审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纪某死刑;以绑架罪判处潘某无期徒刑;汤某尚在缓刑期内,又犯有新罪行,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赎罪并罚判处汤某死刑。

    本案中,纪某和潘某受过一定刑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在一定时期内再犯被判处刑罚之罪,这种情形在法律上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对于累犯,刑法规定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

    这里需要注意有两种情况下的犯罪不构成累犯:一是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不构成累犯,而是要将前罪与新犯之罪进行数罪并罚;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亦不构成累犯,也要进行数罪并罚。例如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绑架罪,法院对其以数罪并罚论处。那什么是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呢?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两个以上的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酌情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时候所犯的数罪都需数罪并罚,而是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下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2.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的罪行,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量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附:《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中,纪某在刑满期后,不思悔改,又犯有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属于在判刑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而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绑架罪,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有新罪刑的情况。所以,法院对两人以数罪并罚论处。

    法律课堂:

    对于累犯,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而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犯罪的情形主观恶性较深,危害性较大,对其实施数罪并罚,可以达到加重处罚犯罪的效果,符合罪刑相当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能向人们昭示出刑法和刑罚的公正性,同时有益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

    减免刑事处罚的前提——自首和立功

    2005年7月29日,邵某、尹某和关某三人晚上在路边偏僻处发现一辆面包车。按照邵某的安排,三人对面包车内的张某和段某进行抢劫。段某奋力反抗,被邵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及胸部、腿部及腕部数刀,当场死亡。

    随后,三人在面包车及张某和段某身上共搜得人民币600元,移动电话两部。三人抢劫后,躲藏于同乡王某处,王某为三人提供隐蔽场所,帮助逃逸。

    2005年8月21日,王某因涉嫌窝藏赃物被警方传唤,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为了戴罪立功,王某还交代了邵某等三人的抢劫事实。

    随后,警方展开行动,邵某等三人落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邵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但王某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

    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万元。

    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万元。

    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理由是:他在被抓后交代了邵某等人的抢劫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法院再审后认为,王某明知邵某等人犯罪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其所犯窝藏罪并罚。但鉴于王某归案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盗窃罪刑,具有自首情节,且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窝藏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如下,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自首制度在我国萌芽并不断完善发展,时至今日已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每年开展“严打”时,公安司法机关都联合发布公告,敦促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对自首以后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且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并不是指只要是犯罪分子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就属于自首,自首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我国的自首从宽体现为三种不同的处罚幅度:

    1.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自首从宽的处罚决定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什么是立功呢?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在被警方以涉嫌窝藏赃物传唤后,供述了警方没有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王某交代了邵某等人的抢劫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所以在对王某定罪时,法院决定从轻处罚。

    法律课堂:

    对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采取自首从宽的处罚,对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体现出刑法的人道,它极大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他所知的一些犯罪事实,使得刑事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积极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可以节省刑事成本的支出,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达到以较少的人力投入、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之社会效益。对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做出较宽大的处理,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了犯罪分子,有利于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惩处罪犯。

    犯罪分子“重生”的希望——缓刑

    2006年,16岁的晓红,因为初中毕业没考上理想的高中而辍学。父母希望她参加补习班复习迎考,但正处于叛逆期的她,反感父母的管教,反感补习班,反感一切约束她的人和事。为了逃避和发泄,晓红整天待在外面,跟一帮“小混混”混在一起,到网吧上网玩游戏。上网需要钱,钱花光了就问爸妈要,次数多了爸妈不肯给,“小混混”便提议去抢。晓红稀里糊涂地跟在后面,根本不当回事,她以为只要自己不动手就没事,就不算犯法。

    抢劫后,受害人报案,警方迅速出击,将晓红等人抓获。晓红这才知道,尽管她没有动手,但只要参与抢劫就算犯罪。2006年4月24日,法院判处晓红犯抢劫罪,但因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后,晓红在缓刑期间努力用心地学习,终于在2009年7月接到了来自某艺术学院的录取通知书。

    收到录取通知书后,晓红带着喜糖,向法院的法官报喜,感谢她们给了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案中,因晓红犯罪时还未满18岁,并且认罪态度良好,法院最终判决其缓刑。缓刑,就是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的适用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1.宣告缓期执行的先决条件是必须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

    2.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2007年10月12日,陕西省林业厅宣布陕西发现华南虎,并公布陕西安康市镇坪县城关镇文采村村民周正龙拍摄到的一张野生华南虎的照片。

    但随后,陕西省政府公布调查结果,证实华南虎照片是周正龙假造的。周正龙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008年11月17日,“华南虎照”事件的主角周正龙在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法院迎来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处周正龙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这场让国人心神不宁,甚至连外国朋友都被忽悠的虎照风波,终于尘埃落定了。

    对周正龙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惩办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

    本案周正龙犯诈骗罪,但事出有因,政府也应承担很大责任,在周正龙认错的情况下,适用缓刑,可以让周正龙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达到了教育社会的目的,可谓一举两得。

    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和社会都有极大的意义,可以在犯罪分子感受到刑罚威慑力的同时,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进行考察的情况下,更加自觉检点自己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前途;可以避免因为关押而造成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时的困难;缓刑比实刑更加节约成本;可以避免给家人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附《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中,我们常听到法院对宣告死刑的犯罪分子施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决定,那这里的“缓刑”与我们文中提到的“缓刑”是不是一回事呢?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缓刑”指的是死缓,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缓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是一种刑罚,而缓刑是一种处刑制度。

    缓刑与死缓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为前提;

    2.执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3.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两年;

    4.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缓刑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法律课堂:

    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