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旦夕祸福之间的权益保障
——保险法律常识
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已经逐渐进入千家万户,和人们日常生活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个人的一生,可能购买十多种不同保险,而围绕保险发生的法律纠纷,也已经频频发生。在保险中,一个最重要的要素,就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被法律所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因保险利益而产生的矛盾屡见不鲜,所以准确认知什么是保险利益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是购买有效保险的前提。
刘某与女朋友张某从小青梅竹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在张某生日来临之际,刘某想送女朋友一份特殊的礼物。但究竟什么礼物才算是“特殊”,这着实让刘某犯难了。后来,刘某无意间听说同事为其妻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当做是结婚纪念日的礼物。刘某心想:这倒是份特殊的礼物,不如自己也为女朋友买份保险,等她生日的那天再告诉她,给她一个惊喜。那么刘某是否可以事先不征得其女朋友的同意就为其购买人身保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也就是被保险的对象,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础就不存在。《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就可以随意地以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投保,当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时候,投保人却可以获得保险金,这容易引起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人为地造成伤害,不仅仅是对道德的挑战,也是对法律的冲击,甚至会引发违法犯罪。
那究竟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对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规定可知,刘某与张某只是恋爱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所以除非刘某事先征得张某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为其购买人身保险。
廖某与妻子冯某于2002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冯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廖某处生活一天。后来廖某与赵某再婚,赵某一直喜欢小孩,可天不遂人愿,赵某不能生育,养育小孩的梦想就此破灭了。在见到廖某的儿子后,赵某一眼就喜欢上了这个可爱的小家伙,虽然廖某的儿子每星期只在廖某处待一天,但赵某觉得这就很满足了。后来,在与廖某商量后,赵某于2004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廖某。2005年6月,廖某一家带着儿子外出旅游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廖某的儿子当场死亡。
廖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了廖某的要求。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赵某对孩子究竟有没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孩子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赵某和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是从另一个角度对保险利益的限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的限制,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投保的时候,进行严格的限制,是为了避免产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权利的侵害。保险法这一规定,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在本案当中,赵某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母亲,而且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以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因保险险种、险别的区别不尽相同,但保险利益是所有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法律要素。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子女等,那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范围该怎样确定呢?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等;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单一指对此财产拥有名义所有权的人。
杜某在2004年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车款共计40万元。由于家庭的原因,杜某在办理车辆登记的时候,将车主的名字登记为亲属苏某。随后,杜某为车辆购置了一系列的保险,双方约定,以杜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约定日期为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7月10日。
2005年4月,杜某的车辆被盗。随后,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理由是杜某不是保险利益人,双方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所以不承担车辆被盗的保险责任。杜某不服,诉至法院。
虽然本案中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苏某,但杜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其对该车辆具有责任利益及现有利益,所以就该车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在审核本案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俩的相关材料后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是其自身对投保人审查的结果。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杜某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车被盗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依约向杜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定该保险公司向杜某赔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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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保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做出判断;而保险公司也应该严格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会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这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即恢复到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状态,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防止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用保险利益的有无来界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避免保险领域中的投机行为,预防道德风险,进一步充分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所以,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让广大业务人员树立起保险利益的意识,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服务,也可以更好地开展业务。
保险赔偿中最根本的依据——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为了躲避灾难,该艘船舶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此后,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由于港区以外的海面无防护设施,海浪较大,以至于船舶在海浪的冲击下沉没于海底。
为此,该船舶的运营公司依据其所投保的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得到的却是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导致该船舶沉没的近因是被敌方军舰的鱼雷击中,按照船舶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而该船舶公司则提出,引起船舶沉没的近因应当是海浪冲击,属于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的冲击。如果从时间上看,距离船舶沉没最近的原因是海浪冲击,不过,对于该船舶沉没起到决定作用的应当是鱼雷击中而非海浪冲击,该船舶自被鱼雷击中后一直处于危险境地,而海浪的冲击则是促使船舶沉没的一个条件。鉴于本案所涉及船舶保险合同约定敌对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此案是近因原则的里程碑,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是保险合同履行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直接关系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赔偿了该进出口公司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虽然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但在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那么如何确定众多原因中哪个原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的近因,对确定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由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的: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的,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由此可知,在第一个案例中,敌对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而造成船舶沉没的近因正是由于敌方鱼雷的击中,此原因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在第二个案例中,造成香烟发霉变质也存在两个原因,恶劣的气候与受潮和舱汗,保险公司认为导致香烟变质的仅因为受潮和舱汗,但实际上,是由于恶劣的天气而导致船舶受潮、舱汗,也就是说,恶劣的天气是因,受潮和舱汗是必然结果,因此恶劣天气才是香烟变质的近因,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在近因原则的判定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保险标的是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而造成损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判定近因呢?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如果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而导致损害的,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0年6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8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受益人为张某本人。《保险合同》第六条除外责任第十二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0年11月早晨,张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张某的继承人小张在事件发生后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张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
于是,小张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张某的死亡究竟是不是意外死亡。张某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于意外原因而造成身体伤害或导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张某遭刘某殴打,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看,其死亡看似是被刘某殴打而死亡,但经过分析可以得出,由于刘某的殴打而导致张某冠心病发作,最终导致其死亡。可见,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因为刘某的殴打,而是因为其冠心病所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造成张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而并非意外伤害,该种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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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是造成此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造成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近因原则的应用,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只需负责赔偿承保范围内由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内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投保人不合理的索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则可以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其他原因为借口,解除保单责任,避免了保险人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的“守护神”——保险除外责任
“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一张保单,一辈子的幸福”、“诚信天下,稳健一生”……,看到这样的广告语,你是不是也被保险公司所宣传的保险功能所吸引了呢?诚然,保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是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要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享有除外责任的保护。
所谓“除外责任”是指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条款事先申明的范围以外的损失,即使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的若干条款。
保险合同都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如地震、爆炸等灾害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责任。一些特定的险种,更是对很多看似相关的责任予以除外,如车损险,听起来似乎只要汽车受到损失,就可以赔偿,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汽车自燃时、玻璃破碎时、汽车轮胎单独爆裂时,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客车司机驾车行驶途中遇一巨石挡路,便让随车担任售票员的妻子下车推开石头。但由于司机判断失误,将正在搬石头的妻子轧成重伤。该车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被保险公司拒赔。这是为什么呢?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车祸而受害的第三者,而第三者的基本特征是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独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保险赔偿不能最终落入被保险人自己手中。在本案中,受伤的第三者系该客车司机的妻子,夫妻之间在经济利益上显然是一个整体,因此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还有这样一件事:某厂厂长为其购买的一辆轿车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五种保险,花去保险费数千元。在一次启动时发动机冒烟,随之起火,进而全车烧毁。该厂厂长遂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结论为自燃起火,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该厂厂长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再三取证后认定这次火灾原因是由于轿车起动机线路老化、磨损造成短路,引起线路绝缘材料及车内可燃物着火,裁定为自燃。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只负担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包括车辆的自燃,此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该车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车辆的毁损,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在上述案例中,该厂车子的毁损是由于车辆本身的自燃引起的,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当某一事件发生时,如何确定该事件是否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应先看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就不用负责;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再看它是否属于责任免除,如果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仍不用负责;如果不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就要负责给付保险金。
2003年7月20日,沈先生和黄女士夫妇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沈先生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保单,交纳了保费3000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13年,年交保费为3000元,受益人为黄女士。合同中约定:其保险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而责任免除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双方约定对此的处理是:“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该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003年10月,沈先生突发急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不明原因死亡”,该医院的“死亡通知书”中确认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2003年11月,黄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却得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随后黄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自己30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沈先生的死亡属责任免除,根据所签订合同中的规定,合同终止,只需退还黄女士所缴纳的保险金。
本案的争议在于“猝死”究竟属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写明,被保险人在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死亡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沈先生的死亡,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猝死”,而“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并非死亡的原因,故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先生是因为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沈先生是因为疾病而“猝死”的,所以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女士30000元保险金。
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新保险品种层出不穷。因此,除了要熟知保险条款上的原则规定外,还要细读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在投保前一定要认真研读保险条款,弄清楚保什么,不保什么,尤其要深刻领会各项除外责任内容,哪些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同时要警惕保险推销员故意隐瞒除外责任的相关内容。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能使自己买到合适的保险险种;二是减少索赔时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三是避免花冤枉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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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订立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众多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划分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除外责任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予以限制的条款,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免除条款列明事项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条款的功能主要是剔除保险人认为属于不可保危险和道德风险等情形,使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界限更加清晰。责任免除条款通过反面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确定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因误解和争议而发生的纠纷。
保险并非越多越好——重复保险
家住北京广渠门的张女士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给职工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但张女士感觉社会保险保障额度比较低,没什么大作用,想再购买份其他保险,她觉得这样就是双重保险,会让自己的生活更有保障。随后,经人推荐,张女士在A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在投保后,经做保险业务员的侄女劝说,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同样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也是10万元。
2009年6月份,张女士在医院做了心脏手术,手术费和治疗费共计23.3万元,张女士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了5万元,张女士找到A保险公司理赔,A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B保险公司仅赔付8.3万元。张女士大为不解,认为自己投保的是10万元,为什么B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3万。张女士认为B保险公司在耍赖,她认为B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自己投保的份额赔偿自己10万元。
实践中,很多投保人都会有类似于张女士这样的想法,认为多买几份保险会有更好的保障,但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目前市场上的医疗保险险种有两种:费用报销型险种和津贴型险种。费用报销型险种按实际医疗费的支出理赔,遵循保险的补偿原则。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已经在别的保险公司或单位报销,获得补偿之后,就不能再从保险公司获得超出实际支出的超额补偿。津贴型险种则不必遵循补偿原则,只要发生手术或是住院,就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津贴型保险多作为报销型保险的附加保险(补充保险),但也有保险公司将津贴型保险作为单独险种销售的。
案例中张女士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属于费用报销型保险险种,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耍赖”。
所谓“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换言之,“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投保”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按照重复保险合同的含义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张女士的保险构成了重复保险,但下面案例中保险公司认定王某的保险也属于重复保险就显得过于牵强了。
2005年10月13日,王某向张某购得二手轿车一辆,付款后,张某按约于2006年1月19日以王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总计支付保险费4007.30元。2006年1月20日凌晨,王某在去往天津告诉路上发生车祸,车辆严重损毁。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后,经核定车辆各零部件损失经济价值计43685元,工时损失5200元,合计损失为48885元。2006年4月17日,保险公司的一位经办人员对王某要求理赔一事提出异议,以车辆的第二任车主(王某是第四任)余某和该车第三任车主张某在车辆转让时,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按重复保险处理,进行比例赔付。2006年4月26日,保险公司仅赔付王某车辆损24442.5元,余下的24442.5余元车辆损失拒绝赔付。王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损失的剩余部分。
法院调查发现:轿车的第二任车主余某于2005年8月31日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责险,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这辆车确实拥有了两份保险。但是,对于王某来说,他确实是按照一份完整的保险为车辆投了保,事先的情况他并不知情,他并不是为了保险利益的加倍返还而重复投保,第二任车主余某投保的利益,王某是享受不到的。也就是说,王某实际上仅进行一次投保,不存在就同一保险利益进行两次投保的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不应按比例赔偿。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损失全额赔偿。支付王某剩余的理赔款24442.5元及利息损失。
虽然王某最后拿到了赔偿金,但王某索赔案反映的问题是值得广大车主引以为鉴。现实生活中涉及被保险人发生变化而保险没及时变更产生纠纷的官司越来越多,其一是部分车主对保险的不了解,以为买二手车时把保险也一同买来了,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埋单”;其二是部分车主对保险的麻痹性,认为保险期间剩余无几,办不办批改无所谓,结果事故发生后,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付。所以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多长个心眼,问清原车主有无保险,如果有,就要及时与原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即使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保险主体”未予变更而拒绝赔偿。
据保险业内人士说,转保手续其实非常简单,跟原保险公司联系后,保险公司会在原来的保险合同上加一个背书,或者批注,大致意思是从某日起,因汽车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被保险人也转换为某某,如此而已。
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不可避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重复保险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的不了解,认为多一份保险就多一份保障,所以才会选择多份保险,但最后理赔时才发现不管自己买了几份保险,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只是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或是实际投保的金额。造成投保人这种误区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对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不太了解,错误地以为购买两份、多份保险就等于上了“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一旦发生保险损失也就可以得到“多重赔款”;另一种则是投保存在一定侥幸心理,试图在出险后以欺瞒的方式蒙混过关,骗取多家保险公司的多份赔款,当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实际上,上述这两种情况的重复投保,对投保人来讲没有任何益处,因为按照重复投保分摊原则,投保人若向多个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发生保险损失时,索赔只能在各个保险公司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而遵循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款,维护社会公平,以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关于重复保险赔付主要有三种分摊方式:比例责任制、独立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用比例责任制方式来分摊损失。那究竟什么是比例责任制的方式呢?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
某厂就其所有的价值1000万的设备与存货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800万元,保险费率是1‰,分别向A、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0元和8000元。后发生火灾,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那A、B保险公司的所赔付的保险金额应该是这样计算的:
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0万×1000万/(1000万+800万)=555.56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0万×800万/(1000万+800万)=444.44万元。A、B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也就正好等于损失总额1000万元,而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计算。
通过上述计算我们可以看出,就算投保人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公司最后的赔付也只会按照投保人所投保的金额来进行分担性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不重复保险,按照1‰的费率,该厂只需要支付1000元保险费就可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而按重复保险投保后,该厂不但多支付了8000元的保险费,而且一旦出险,也并没有多获得保险赔款。可见,重复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是并不划算的,相反的,倒让保险公司大赚了一笔。
可见重复保险对投保人来讲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保险费支出,同时也不会使投保人获得超过保险损失的赔付,投保人选择重复保险,其结局往往只能是“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因此,读者朋友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千万不可有“多份保险就多份保障”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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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部分投保人存在“保险越多越好,保险金额越高越好”的错误观念,重复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投保方式,这样做最后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双份的,而投保人也只不过是多付了差不多一倍的保费,但这些成本却并不能产生利益。
从《保险法》原理角度,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对保险事故的受益人进行理赔,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超过了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金额,则会使保险受益人额外收益,违背保险合同的初衷。从社会道德角度,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若可以得到重复理赔,则会使受益人获得额外收益,有悖社会道德和公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投保人为其财产重复投保,若允许重复赔付,则投保人可能会故意毁坏财产已获得高额赔偿金。
所以,投保人在选择保险的时候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险种,切不可盲目选择,宜先深入了解,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投保。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
投保人不论是投保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而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成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发生理赔纷争的焦点。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承担着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
胡某的女儿小丽今年15岁,因精神不正常辍学在家。由于工作忙,胡某夫妇也没时间照顾女儿,只是将她关在家里。一天下班回家,胡某见女儿不见了,于是“心生一计”,决定为女儿购买意外保险,万一出了事儿还能获得一大笔保险金。胡某在保险代理人张某处顺利地为小丽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意外保险,受益人为自己。在女儿失踪的那段日子,胡某没有找寻女儿的下落。三个月后,胡某的女儿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经过警方的寻找,终于把小丽的尸体送回到了家中,胡某为小丽办理了丧葬事宜。随后,胡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的要求。胡某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吗?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胡某未将女儿精神不正常和已走失的情况告诉代理人张某,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在胡某为女儿购买保险的时候,其女儿已经走失,显然,胡某所购买的合同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此做出了拒赔的通知。
在告知义务中还有一种情况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因过失而为履行告知义务的,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在实践中,关于告知的方法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2007年6月,某大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受益人为8000名在校学生,投保险种包括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在内的三个险种。
保险期间,该校学生薛某因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36719援9元。出院后,薛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薛某以前有此病史,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而不予理赔。薛某认为,保险公司在未向她本人或监护人了解她是否有既往病史,又未向她本人或监护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属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采用的询问告知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投保人提出一一询问,使得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薛某在不了解询问内容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而该大学并非专业保险机构,也非兼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未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并不负担对薛某既往病症的告知义务。据此,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以未告知既往病症而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22751.97元。
告知义务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投保人为了加入保险而必须实施的一种行为,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群的群体利益的一种行为。它具有为实现投保的意图而自觉遵守的准强制性,也是让投保人的主观愿望得以实现而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如果投保人确属不实告知,即使合同成立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则必须赔偿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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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有权了解投保人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例如,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或曾经发生过什么样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是偶然发生、意外发生的,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将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或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有直接关系。所以,投保人在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必要对投保对象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甚至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也要认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投保人在申请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都会以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而此时的投保人却被弄得一头雾水:自己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就此问题向自己认真阐述,自己根本不知道还有这一项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协议的时候,一定要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清楚,不然的话,不仅要赔偿投保人损失,还会因此损害公司的声誉。
终结投保容易理赔难——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2003年12月,河南登封的刘女士投保某保险公司30万元长期寿险,20年缴清保费,年交保费7700元,合同生效已6年,投保时刘女士告知保险公司身体无异常,并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丈夫。2009年11月,刘女士于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通过调查发现刘女士于投保前有多年慢性肾炎病史,并且投保一年前因“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由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情,保险公司最终以“未如实告知”做了拒付决定。刘女士以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法院经调查后发现,刘女士在投保时虽然未尽告知义务,但刘女士在投保后按时缴纳保费,并没有恶意骗保的行为,所以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刘女士保险金。
在保险理赔申请被拒付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与未如实告知有关。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解决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理赔难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辩条款”并不等于投保时可“不实告知”。不可抗辩条款针对合同成立超过两年而言,事故发生在两年内未如实告知情形足以拒付的,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所以,为保证全额的赔偿,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另外,针对那些恶意骗保行为,即便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并将追究涉嫌人员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王女士因病在北京市天坛医院做了良性脑肿瘤开颅手术。由于她曾在2008年1月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康乃馨保险,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赔偿王女士8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随后发现,王女士曾先后于1990年、1994年两次住进宣武医院接受开颅手术,而上述情况王女士在投保时均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而且王女士的投保期限也在两年之内,并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女士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由此可见不可抗辩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并不代表投保人可以随意滥用这份权利。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出保单的时候,如果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情况,但还是把保险产品卖给了投保人,那么这个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实际情况。举个寿险的例子,投保人要在自己的病史上打钩,保险人是不会对投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这样就存在三种情况:保险代理人没问、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或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的过失未告知。
“当保险人一旦知道投保人隐瞒,有权力解除合同”。虽然有这一规定,但并不排除保险公司可能会故意延长时限,而吸收投保人更多的保费,最后再解除合同,使投保人利益受损。对此,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则增加了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如今“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但人们对这个新条款还存在着许多的疑惑。
浙江的吕先生提出了一个疑问,他说:“我很清楚如果我在投保前未如实告诉保险公司自己的身体情况,今后理赔将会出现麻烦。但是,如果我并不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又由于工作很忙或其他原因不能经常体检,是否会出现投保后查出疾病,然后被拒赔的可能呢?”
其实,吕先生的这个问题已由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做出了回答。
所以,面对这种情况,吕先生只需在投保的时候,认真填写保险公司的问卷调查,没有隐瞒他在投保当时的身体情况;同时保险公司又接受了他的投保申请,并没有对他的投保申请表示异议,对保单进行了承保,那么今后即使他身体情况发生了变化,保险公司也必须理赔。同时,如果吕先生不清楚自己已经患病,而认为自身没有出现保险公司问卷调查上的病种、病因或既往病史,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他进行体检或者提供相关健康证、体检单,而进行了承保,则保单生效两年以后,即使保险公司发现他在当年投保时有病因或既往病史,也无法解除合同,而是必须依照合同进行理赔。
新《保险法》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该规定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解决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理赔难的问题,限制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受益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同时,“不可抗辩条款”促使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环节的风险管控,有效遏制部分不良的销售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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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的确立,对被保险人来说有着积极的意义:增加了保险理赔的确定性,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心理,使被保险人更有理由信赖保单的有效性;消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诉讼恐惧的心理,免除了担心因自己的过失未如实告知而与保险人发生保险诉讼;免除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据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说,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疑难问题,而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两年之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本无须去寻找抗辩被保险人的证据,也同样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不可抗辩条款”对扩大保险市场也将起到积极作用,由于保单签发两年后,保险人不可能再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诚信的信心将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信心增加,必然带动保险市场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