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宪法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宪法”一词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均古已有之,但它们的含义却与近现代的“宪法”概念及性质迥然不同。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如《尚书·说命》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等,但这些词汇与近现代宪法的性质与含义是不同的。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意义上使用开始于19世纪80年代。当时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们基于国内外形势,明确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从而揭开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序幕。如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朝政府制定宪法、开设议院、实行君主立宪政治。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如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158个城邦的政体进行比较研究,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他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古罗马的立法和法学著作中,经常出现宪法或宪令的词语,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一书,仅在序言中就多处使用“宪令”一词。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如1215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贵族、诸侯与僧侣关系的《自由大宪章》等。随着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的出现,宪法词义逐渐发生了变化。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一)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

在现行宪法中,“法律”一词出现频率较高,共有80余次。在理解宪法与法律关系时,需要区分文本中的不同规定与表述。

1.以“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的形式出现时,通常指法的一般特征,即具有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强制性等。如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当宪法和法律连在一起使用时,“法律”通常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时,“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67条第7、8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3章第5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时,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3.宪法文本还采用了“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等形式,此时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等。

宪法中的“法律”的适用主体有两种情形。一是以私人为主体,且是义务性的情况,如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国家有权依照法律征兵、征税,但也表明公民在有法律规定时才有履行的义务。二是以国家为主体,如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它与宪法具有一些共性与特点:

1.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条件;

2.宪法与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3.宪法和法律都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4.宪法和法律都具有制裁性。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有机统一体,由不同的规则组成,其中存在着起基础作用的根本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被称为“法律的法律”,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具体内容要服从于宪法。

三、宪法的基本特征

与法律相比较,宪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与“国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的基本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国家一词的内涵与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在分析国家的含义和功能时,应结合宪法文本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不能把国家的概念绝对化。在我国宪法文本上,“国家”一词的含义主要是:

(1)在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一词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前者如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规定:“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后者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

(2)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还经常与社会相对应,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和社会”等。例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3)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有时还与地方相对应,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领域使用,这时其含义主要是指中央。如宪法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一个国家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和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具体领域的问题,如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及犯罪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婚姻法主要调整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问题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具有效力,但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使法律首先具有合宪性。(2)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为了保证宪法与法律的一致性,各国普遍实行不同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宣布违宪法律无效。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是保障其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来说:(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非普通立法机关。如1787年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一般只需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此意义上,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初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表明社会主义宪法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

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宪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生活的主要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居于核心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和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出现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着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人才这三大任务。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上升为根本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事实有着密切的关系,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的,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这一点上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运动可以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产生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我国宪法对民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地位;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选举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形式,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得到完善。

总之,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之一。当然,宪法与民主价值之间也会出现冲突与矛盾,多数民主可能存在的非理性行为需要通过宪法程序加以纠正或解决。既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

四、宪法的本质

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过程方面存在自身的特点,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时候,统治阶级必须全面综合地考察当时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并以这种对比关系为依据规定宪法的基本内容。因此,如果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等是宪法本质属性的话,那么这些本质属性到底如何表现,其表现的程度如何,等等,则取决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因此,宪法的本质在于,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于首要地位。它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力量比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强大,宪法只能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制定;也表现为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在政治力量对比中,还存在同一阶级内部不同阶层、派别和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同时,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所表现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尽管其他法律也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它们只着重于一个或者几个方面,而宪法则集中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总之,宪法就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就其实质而言,是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过程。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约束,以实现人权的基本价值。

(二)宪政的要素与特征

1.宪政的要素。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宪政的要素主要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

制宪是宪政的基本前提,即通过制宪产生宪法是实现宪政的前提条件。尽管宪法和具体实现宪政的过程和标准有所不同,但宪法的存在是实现宪政的必然要素。在理解制宪要素时,需要分析制宪过程的民主性与程序的规范性,以保证制宪产生的宪法内容具有正当性基础。

宪政的基本内容是民主事实的制度化。宪法中体现的民主政治实际上决定了宪政的基本内涵是民主制度的现实化,使民主价值通过宪法实施得到普及和实践。民主虽不能绝对保证宪政发展的方向,但它始终是宪政发展的积极参与者和内在动力。

法治是宪政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宪政是法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法治的精髓是维护人的尊严、限制公共权力,而这种精神的实现要依赖于宪政制度的存在与有效运行。

在宪政的实现过程中,需要合理地解决民主与法治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两者保持内在的统一。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自然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重新对此进行正当性评价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却要求对其合理性基础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存在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存在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当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时,宪政制度可以提供各种有效的解决途径。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当前,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

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与终极目标。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高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

2.宪政的基本特征。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宪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与内容的合理性,而且体现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如果在社会实践中,宪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各种基本社会关系都得到宪法有效的规范和调整,那么不仅宪法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宪政建设也获得了广泛的基础。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精神的核心。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概言之,建立有限政府与人权保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项宪政原则: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虽然建立有限政府与人权保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但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始终威胁着公民的权利,可能危害宪政的基本精神。与此同时,尽管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但宪政能否真正建立起来,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实施状况。因此,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取决于一个问题的落实,即能否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有效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

(三)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与区别

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与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即存在通过制宪产生的宪法是实现宪政的基础,而宪政是宪法的具体实现过程或状态。二是宪法规定了一系列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侧重于静态的调整,而宪政提供了实现宪法的环境与过程,侧重于动态的调整。三是宪法是一种规范形态,而宪政往往是一种现实形态,是宪法内容与原则的具体实施。四是宪法提供的规则通常表现为一种方式或方法,而宪政提供的更多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追求的价值与目标。当然,上述区别是相对而言的,在宪法实践中宪政与宪法功能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领域。因此,在分析宪法与宪政关系时,我们既要注意两者的区别,也要关注两者的相互联系,不应片面扩大两者的冲突。

六、宪法的分类

所谓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型,便于人们对不同性质和同一性质但具有不同特点的宪法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J.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如《日本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等等。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说是成文宪法思想的重要渊源之一,但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才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则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则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宪法除包括大量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外,还包括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等。英国之所以产生并长期保持不成文宪法,主要取决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特点,以及习惯、历史传统与文化等。近年来,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一些英国学者也提出了制定成文宪法的主张。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J.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他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中,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对此,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二是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三是不仅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且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其理由在于,既然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那么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就应比一般法律的制定机关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应比一般法律更加严格。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在柔性宪法国家中,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无差异。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英国即其典型。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等属于钦定宪法。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协定宪法则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协定宪法往往是阶级妥协的产物。当新兴资产阶级尚无足够力量推翻君主统治,而封建君主又不能实行绝对专制统治的情况下,协定宪法也就成为必然。如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就是英王约翰在贵族、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强大压力下签署的;法国1830年宪法就是在1830年革命中,国会同国王路易·菲利浦共同颁布的。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以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为标准,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

与本质分类相联系,列宁曾经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列宁的这一论断被宪法学者概括为以宪法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第二节 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法律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然而,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的自然经济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君主专制制度,都决定了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产生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因为宪法与民主制度紧密相连,它是民主事实和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障,而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一般不存在民主制度。因此,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基础。

1.近代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商品经济的发展以自由、竞争为条件。尽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简单商品经济也曾导致有限的民主制或民主元素,但当商品经济普遍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时,自由竞争与平等交换的经济要求必然要通过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反映出来。因此,当资产阶级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政权后,便通过宪法的形式,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适应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的发展。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毫无疑问,封建主义的政治制度严重阻碍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发展,新的生产力与旧的生产关系必然会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因此,资产阶级需要发动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制度,以资产阶级民主制取而代之,并通过宪法来确认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

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为了铲除封建制度的束缚、破除君权神授等思想观念的影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并进而提出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学说,阐述了通过制定宪法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等立宪主义思想,从而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指导。

二、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专制历史特别漫长的国家,几千年来的封建统治使得中国既无成熟的民主传统,又无民主政治基础。所以,中国古代历史上缺乏民主宪法成长的土壤。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当时许多有志之士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日渐认识到宪政制度的重要性,纷纷要求实行立宪政体,以实现中国的救亡图存。在列强侵略、国内各种革命运动风起云涌的压力下,清政府于1905年派大臣出洋考察各国宪政,后于1908年颁布以“君上大权”为核心的《钦定宪法大纲》,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大纲共23条,分为两个部分:“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其中“君上大权”14条,是大纲的正文主体部分;“臣民权利义务”9条,为正文的附录部分。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慑于革命的压力,清政府又于11月3日颁布《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并宣布立即实行,但旋即被革命的浪潮所湮没,这是清政府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于1912年3月11日由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随后,辛亥革命的成果被袁世凯所窃取,从而使中国进一步陷入了战乱时期,直到新中国成立。在这时期出现的宪法性文件主要有1913年的“天坛宪草”、1914年的“袁记约法”、1923年的“贿选宪法”、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等。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1949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为了巩固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确立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1949年9月召开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颁布的第二部宪法是一部内容很不完善并在指导思想上存在错误的宪法。1978年颁布的第三部宪法,虽经1979年和1980年两次局部修改,但从总体上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

1982年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4章138条。其基本特点是:

1.总结历史经验,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

2.进一步完善国家机构体系,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等;

3.扩大公民权利和自由范围,恢复“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废除了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终身制;

4.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如发展多种经济形式、扩大企业的自主权等;

5.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

(三)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

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进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它是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变化,其中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这部宪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1.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二是删去第10条第4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2.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根据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经验,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2)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4)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3.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序言。(2)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中增写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2)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8)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9)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地,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10)在第81条国家主席职权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的规定。(11)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12)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将《义勇军进行曲》作为国歌。

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四次修改,客观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需要,体现了新时期社会主义建设对宪政制度提出的要求,不仅巩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成果,而且从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宪法依据。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过程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国家生活的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对世界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社会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宪法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普遍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由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在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的运用和发展,因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主权。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主要体现

1.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如宪法第2条第2、3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4.为了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选举制度的主要程序,以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一)人权的概念与发展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人”,首先是指自然意义上的人。就人权最原始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首先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其次,由于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是具体的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就带有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人权观念的萌芽古已有之,但人权口号最先由十七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之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制度。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因此,十七八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享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二)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

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二是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三是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四是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方法确定其具体内涵。

(三)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宪法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特别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基本人权原则成为国家基本价值观。

人权与基本权利也存在一定的差别。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人权的主体是人;宪法列举了公民享有的若干基本权利,而人权的内容是无需宪法列举的。对于这种差别,我们需要保持逻辑上的协调与解释规则上的统一。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存在价值上的共同性。当实践中出现侵害人权的事件时,应当积极运用宪法解释规则与技术,在规范内涵所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

除规定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基本权利。宪法要求,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经济、社会与文化保障。

三、法治原则

(一)法治的概念与发展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会改变的。法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十七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十分重视法治的意义。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

法治思想的核心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这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起了重要的作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在其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中贯彻了法治精神。在他们看来,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宪法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作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

(二)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联系的政治概念,它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在宪法上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权力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人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发挥的功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成为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的“法治国家”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内涵,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共同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

四、权力制约原则

(一)权力制约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决定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尽管导致近代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但从政治的层面而言,则是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当国家权力从过去的少数人所有转变为至少在形式上由多数人所有,即人民主权出现后,为了有效地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开始分离。为了保障国家权力所有者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这种保障机制具有足够的权威,确认权利制约权力的国家根本法就应运而生。就宪法的基本内容而言,不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同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权力分立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十七八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确立的,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专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首创的。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后来被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定为一项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宪法规定了人民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如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等。

2.宪法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规定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不同的监督形式。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

第四节 宪法的功能和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所谓宪法功能,是指宪法内容和原则应当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宪法发挥功能首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即具备正当性。正当性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功能的前提,包括在内容、程序与形式上的正当性。

(一)确认功能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首先具有确认功能。具体表现在:确认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经济基础的性质;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得到合法化;确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提供统一的基础;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为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提供统一的价值体系。

(二)保障功能

宪法对民主制度和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对宪法上规定的各种民主原则、民主程序与民主生活规则,宪法提供了各种有效的保障。没有宪法的确认和保障,民主制度不可能转化为具有国家意志的国家制度。在宪法的保障功能中,人权保障是最核心的内容与原则。各国宪法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内容、保障体制、限制标准等,从宏观上确立了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三)限制功能

宪法一方面是一种授权法,确立合理地授予国家权力的原则与程序,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合宪性。而另一方面宪法又是限权法,规定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与程序,确定所有公权力活动的界限。宪法的限制功能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限制,人权保障就会失去必要的基础。宪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机构的产生程序、职权与职权的具体行使程序等。

(四)协调功能

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宪法的特殊功能在于,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普遍遵循的原则。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宪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宪法诉讼制度在保护少数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一)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2011年,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即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的原则、具体内容与具体实施过程都在宪法指导下进行,体现了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宪法确立了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首先要体现宪法的基本原则,即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了法律体系的框架与目标。

2.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整体,一切法律、法规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以宪法为基础,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是无效的。宪法提供的统一立法基础包括:立法要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要求,不能超越社会发展所提供的条件与背景;立法要体现宪法的指导思想,为社会生活提供基本的价值体系与规则;立法要遵循社会发展平衡原则,确立统一协调、平衡发展的立法发展目标;立法要体现民主原则,扩大立法的民主基础,使民意通过立法过程得到充分体现。

3.科学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原则的基本形式之一。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和重大问题,具体的问题由普通法律调整。宪法条文中规定要“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条文就有三十多处,涉及国家机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与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依照宪法制定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律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途径,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统一基础。

4.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也会遇到各种不协调或冲突的现象。各种违宪现象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对整个法治发展也产生了负面影响。

5.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从我国立法制度发展的成就与经验看,如脱离了宪法的依据,整个立法工作就会失去基础。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宪法不仅是立法的基础,同时也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一切执法活动不能违反宪法的原则与具体规定。特别是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更应该在执法活动中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在执法过程中的功能首先表现在对特定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即以宪法的理念与知识为基础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宪法思维。在法律人的培养过程和法律人活动准则的确立过程中宪法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来说,宪法教育是掌握法律知识的前提,应学会在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寻找宪法问题的焦点,并以宪法思维解释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宪法思维是所有法律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直接影响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使司法活动符合宪法要求,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宪法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宪法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来源,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活动的基本准则;(2)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基本原则;(3)法官和检察官的宪法意识对法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如法官的宪法意识不仅对执法活动产生影响,同时也为法官解决宪法和法律问题提供思维方式与认识论基础。由于宪法判断和法律判断的方法不同,在分析宪法问题时法官不能简单地采用刑法、民法等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官要善于发现各种法律问题或各类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现的违宪问题。如发现有违宪嫌疑的法律、法规时,应通过法律程序请求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基本义务是不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救济。检察官和律师树立宪法思维也是同样重要的。可以说,忠于宪法、遵守宪法是一切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为的准则。

(四)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

守法是法治发展的基础与重要因素,而守法首先要遵守宪法。因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因此,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权威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培养宪法意识,就必须普及宪法知识,让所有的公民对宪法都有所了解。宪法知识是建立宪法理念的基础,没有基本的宪法知识,就不可能形成宪法意识,也不可能按照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办事。

当然,宪法知识只是形成宪法意识的一个基础,成熟的宪法意识是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宪法应该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宪法规范的存在与实际利益。为此,宪法需要走进公民的生活之中,为民众所熟悉、掌握、运用。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和宪法素质,使宪法成为更加贴近百姓生活的规范。

示例

关于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2010年试卷一第19题)

A.宪法确立了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B.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C.宪法规定了完善的立法体制与具体规划

D.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定所有内容,所以其条文具有抽象性、宏观性和不宜变动性(即稳定性)。具体到本题中,ABD选项都是宪法作用的具体体现,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和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在对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中确立了基本的立法体制以及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解决机制,但并未确立具体的立法规划,因为立法规划是随着国家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显然不符合宪法的稳定性特点。

第五节 宪法的渊源

所谓宪法的渊源亦即宪法的表现形式。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但一国或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究竟采取哪些渊源形式,则取决于其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政治状况等综合因素。

一、宪法典

宪法典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形式,是指将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由统一的法律文本加以明确规定而形成的成文宪法。宪法典一般由制宪机关采用特定的制宪程序制定,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特点是宪法的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具体,因而便于实施;同时由于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有利于保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规定的内容、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所得出的结论。它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不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单行法律文书予以规定的法律。宪法性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机关、程序通常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机关与程序相同。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法性法律只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中,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即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已经存在,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宪法惯例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它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它的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政治实践之中;二是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三是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宪法惯例多见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但成文宪法国家也不鲜见。其意义在于,能适应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从而充实并丰富一国宪法的内容,以实现宪法功能。

四、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而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具有实质性宪法效力的判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宪法问题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成文宪法国家,尽管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因而不能创造宪法规范,但有些国家的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因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有约束力。同时,如果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某项法律或行政命令违宪而拒绝适用,那么下级法院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也不得适用该法律或行政命令。

五、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条约一旦被各国所接受,就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有专门规定,如美国1787年宪法第6条规定,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即将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合众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

第六节 宪法典的结构

宪法结构是指宪法内容的组织和排列形式。由于不成文宪法往往由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组成,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宪法结构问题,宪法结构主要是就成文宪法典而言。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尽管在修正案是否尾列其后,有无序言、附则,以及在其他具体内容的安排上存在不同点,但就宪法典的总体结构而言,一般包括序言、正文、附则三大部分。

一、序言

所谓宪法序言,是指写在宪法条文前面的陈述性的表述,以表达本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发展方向等。从形式上看,各国宪法序言的长短不尽相同。序言较短的国家有美国、意大利、加拿大、韩国等。序言较长的国家有中国、克罗地亚等国家。宪法序言规定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其基本特点是体现了宪法基本理念和精神,有助于人们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内容和基本精神。宪法序言的内容通常涉及制宪权的来源、宪法性质、国家独立、正义与和平价值的阐述、社会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民族主义价值等不同的理念。简言之,宪法序言是宪法精神和内容的高度概括。其内容包括:揭示制定宪法的机关和依据;揭示制定宪法的基本原则;揭示制定宪法的目的和价值体系等。

我国宪法序言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历史发展的叙述。宪法以叙述性的语言回顾了自1840年以来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明确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2)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3)规定国家的基本国策,包括: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依靠力量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等。(4)规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正文

宪法正文是宪法典的主要部分,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制度和权力体系的安排,是宪法的主体内容。正文中规定的内容一般包括: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公民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等。我国现行宪法正文的排列顺序是: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宪法正文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这是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方针,昭示了统治阶级的意图、步骤和措施,是国家和社会得以稳定、有序运转的关键。对这样具有重大意义的内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当然应该有所体现,而且在顺序排列上通常位居正文前端,并将其称之为总纲或者总则、基本原则。

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这两项内容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前所述,宪法的核心在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国家权力的限制,因此这两项内容可以说是宪法的核心部分,是世界各国宪法所不可缺少的。但在具体的规定中,特别是在二者的顺序排列上却有不同,主要是何者在前。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部宪法均将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前,现行宪法调整了这种结构,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之前。这一调整充分表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居于宪法的核心地位,合理定位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第三,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国旗、国徽是国家的标志,代表国家主权,象征国家尊严;国歌则反映了国家的力量和民族的心声。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将其规定在最后一章。

三、附则

宪法的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就附则的名称而言,有称暂行条款者,有称过渡条款、最后条款、特别条款、临时条款者,也有直接称附则或附录的。无论名称如何,都属于附加条款的范畴。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附则。

由于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其法律效力还有两大特点:一是特定性,即附则只对特定的条文或事项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超出范围则无效;二是临时性,即附则只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适用,有时间限制,一旦时间届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其法律效力自然应该终止。

第七节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在社会生活中,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须通过一定的规则来规范各自的行为,从而使人类社会生活处于有序状态。尽管这种规则或规范各式各样,但大致说来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为主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以及其他共同生活规则;二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相互关系为主的技术规范,如操作规程、交通规则,等等。在阶级社会中,法律规范是人们运用得最为普遍的行为规范之一。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二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一般表现于宪法典的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将宪法规范定义为:宪法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二、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与一般法律规范相比,宪法规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根本性

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调整范围广泛,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其内容时,主要涉及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地都加以规定。

(二)最高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而且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根本性的行为规范。

(三)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宪法是根本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如此广泛的问题,宪法规范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原则性的规定,将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方面的意志和利益,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认下来,而且在规范所表达的文字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明概括。

(四)纲领性

宪法规范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虽然宪法规范主要针对宪法主体的现实社会生活,因而是现实社会人们的根本活动准则,但宪法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却决定了宪法不仅应该确认统治阶级的治国思想和建国方案,而且应该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宪法规范既要规范现实,也要规划未来。因此,宪法规范必然带有纲领性的特点。

(五)稳定性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宪法能否保持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稳定性。但这种稳定性只是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这种稳定性是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时期、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条件。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向前推进,社会历史条件的不断变化发展,宪法规范也要相应地变化发展。

三、宪法规范的分类

由宪法规范广泛性特点所决定,宪法规范的存在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宪法规范进行分类。根据宪法规范性质与调整形式,一般分为如下几种:

(一)确认性规范

确认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规范的存在为其主要特征。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类规范从宏观角度确立了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调整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如调整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基本政策的调整,组织性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政权机构的建立与具体的职权范围等。宪法中有关国家机构部分主要体现组织性规范的要求。

(二)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反映宪法的法律属性。在我国宪法中,禁止性规范主要以“禁止”、“不得”等形式加以表现,这类规范虽数量不多,但产生的影响较大。如我国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禁止性规范有时还表现为对某种行为的要求规范,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所说的“应当”是一种要求性规范,如不按这一规范的要求去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提供依据。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一是权利性规范。宪法赋予特定主体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2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权利性的规范占很大的比重。二是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如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类义务在宪法中的规定是比较清楚的。三是宪法中的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相互结合为一体。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类规范中,权利与义务互为一体。在宪法运行中,权利性规范与保障性规范是相互结合在一起的。特定的宪法规范既是对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特定国家行为的一种限制。

(四)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中对有关行为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如全国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全国人大延长任期的规定、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规定等。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性规范不做具体规定,而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具体程序。比如,法律的具体制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程序等,宪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程序由部门法规定。

上述宪法规范的种类是宪法实施中经常出现的规范形式。就特定国家宪法典而言,宪法规范的种类是相互交叉的,很少以单一规范形式存在。在多种宪法规范形式并存的条件下,应根据宪法调整领域的具体特点,合理地确定其划分标准,注意掌握主导性规范与非主导性规范,以发挥宪法规范的作用。

第八节 宪法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所谓宪法效力,是指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其效力范围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活动领域。

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首先是宪法具有正当性基础,即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规则,是社会多数人共同意志的最高体现。其基础在于:(1)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指产生宪法的国家权力是否获得正当性基础,具体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获得与组织的合法性。可以说,宪法正当性决定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2)宪法内容的合理性。宪法正当性取决于内容的合理性,即宪法上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通常宪法中表现的基本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反映着民众、时代与历史经验的要求。(3)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地确定宪法内容固然重要,但程序是否完备对宪法内容的实现也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如同其他法律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样,宪法效力的具体适用也存在特定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效力是最高的,不仅成为立法的基础,同时对立法行为与依据宪法进行的各种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

宪法首先适用于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国内立法具体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成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不受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影响。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叫做原始国籍;另一种是加入国籍,叫做继有国籍。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问题,各国通常采用三种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其出生地国;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一个人取得国籍的依据,而不问其父母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或者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或者不分主次将两种原则结合起来确定国籍。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对国籍的确定作了如下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公民,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公民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表明,我国实行一人一国籍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

宪法效力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他们也受中国宪法的保护。如果华侨居住国对中国公民的权利不能给予同等保护,我国也采取同等的措施。

此外,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能成为某些基本权利的主体,在其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

领土条款是宪法效力的重要表现。各国宪法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领土范围,而有些国家在文本上没有具体规定。联邦制国家宪法中通常规定主权所属的领土范围,如俄罗斯宪法第67条规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地位包括其各主体的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第65条具体规定了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各主体。在单一制国家宪法中,韩国宪法第3条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有一定特色的。

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对台湾的地位规定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一表述意味着宪法明确了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宪法效力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有中国领土。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这是由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

宪法是一个整体,具有一种主权意义上的不可分割性。由于宪法本身的综合性和价值多元性,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上是有所差异的。例如,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之间、在普通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之间自然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绝不是说宪法在某些区域有效力而有些区域没有效力。宪法是一个整体,任何组成部分上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个整体的否定,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是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的。

三、宪法与条约的关系

宪法效力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比较明确的,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普遍得到承认的。在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上,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条约高于宪法”,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与作为国际法的条约有不同的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但从宪法序言中可以看出其基本的原则,即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中国签署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政府认真履行所承担的相关义务,积极提交履约报告,充分发挥国际人权公约在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宪法“总纲”

2.宪法修正案(1988年)

3.宪法修正案(1993年)

4.宪法修正案(1999年)

5.宪法修正案(2004年)

本章介绍的是宪法的基本理论,在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具有基础地位。本章的核心考点主要包括:

1.宪法的分类:英国学者J.蒲莱士提出了两种分类,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此外,还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等类型。

2.宪法的历史: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修改。

3.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4.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具体实现过程或状态。

本章的难点是对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与中国宪法历史脉络的准确把握,特别是现行宪法的基本特点与历次修改的内容,能够结合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