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 检察制度概述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是一种由特定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维护法律实施的司法职能。检察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机构设置与活动原则、检察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等规范的总称。
检察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认为,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和法国,这两个国家当时都处在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英国检察官的前身是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律师,法国检察官是由封建庄园的管家演变而来。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我国检察制度又被称为人民检察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源自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也源自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环境,并受到苏联检察制度模式的一定影响,经过6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自身的特点:
1.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表现在,检察机关是运用法律赋予的专门手段对特定范围内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是行使这一监督权力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在行使专门法律监督权的手段上,我国检察机关拥有相应的法律职能,如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对刑事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对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等。这些法律职能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由于这些国家通常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诉机关,其监督的力度及效能并不显著,因而法律监督的性质并不明显,甚至被人们所淡忘。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适应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3.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领导体制也体现了检察一体化的要求。
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检察制度
(一)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即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应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的批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具体包括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和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主要检察制度
检务公开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案监督制度、侦查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刑罚执行与监所监督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检察制度。
检务公开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的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实际确定的一种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立案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构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制度,是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方面的制度。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制度,通常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以及对其所作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
刑罚执行监督与监所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制度。
第二节 检察机关
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和法律地位,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也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的。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权力在法律的规制内运行。这最初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的实践。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所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所要实现的目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可见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比较广泛。
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速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为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发挥作用。
近几年,人民检察院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各项检察工作取得新进展。不过检察工作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法律监督职能发挥得还不够充分、有效,与人民群众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仍然存在不小差距,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认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检察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一些检察人员执法水平不高,群众观念淡薄,不善于化解社会矛盾,仍然习惯于就案办案、机械执法,一些案件办理质量不高、效果不好。三是自身监督制约和反腐倡廉建设仍需加强,检察人员违纪违法问题时有发生,有的执法不规范、不文明、不公正、不廉洁,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甚至贪赃枉法,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四是基层基础建设的力度还需加大,一些基层检察院管理、保障机制不健全,有的仍然面临案多人少、检察官断档、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短缺等问题。今后,人民检察院将更加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注重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权益,更加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加注重自身公正廉洁执法,更加注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我国宪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其主要职责是:(1)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2)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3)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4)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5)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6)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7)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8)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9)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10)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11)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12)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13)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14)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15)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16)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17)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18)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19)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20)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21)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22)管理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审批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23)负责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有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在辖区内人口较多、辐射功能强的乡镇、社区设置派出机构即派出检察室,负责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开展法制宣传和职务犯罪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等工作,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同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属于专门性质的检察机关。
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的军职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
1978年中央军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中关于设置检察机关的规定,决定恢复军事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的设置,初期采取基本三级设置和个别陆军部队及海、空军四级设置相结合的组织系列。1985年后改为单一的三级设置体系,分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2)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3)地区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一级军事检察院和海军舰队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列入军队建制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军事检察院的职责是:通过对军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保障国家的法律和各种军事法规、条令、条例在军队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追究那些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各种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维护军队的合法权益,教育军人忠于祖国、遵守法律,保障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
军事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1)现役军人的犯罪案件;(2)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案件;(3)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共同犯罪的非军人。
四、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检察院内部设立的承担具体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和在特定的区域、单位设立的派出机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刑事申诉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死刑复核检察厅、案件管理办公室等业务机构。与此相适应,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也设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举报)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等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这一《执法规范》以系统编纂、全面规范、便于遵循为原则,系统梳理执法办案工作流程,有机整合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业务规范以及纪律规定,充分吸纳检察改革最新成果,是涵盖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和各个工作环节的统一、完备、权威的业务工作规范体系,是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业务岗位的基本操作规程,也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强制性规范。《执法规范》分为总则、控告申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侦查监督工作、公诉工作、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特殊程序、其他规定等12编,共77章119节1710条。
五、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及相关制度安排的总称。它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权运行方式的决定因素。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据此,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方式主要有:(1)了解工作情况,包括调查研究、指令作专题汇报等;(2)通过指示、批复、规范性文件指导工作;(3)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和落实有关指示和要求的情况;(4)领导办案,包括决定案件的管辖和指挥办案;(5)纠正或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主要有:(1)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全国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员编制制定本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2)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3)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给予补助。最高人民检察院特有的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主要是司法解释权,其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具有约束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分配逐渐市场化、区域化、多元化,双重领导体制也引发了检察权地方化、行政化、宽泛化等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适应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需要,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尚需改革完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检察长是人民检察院的首长,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享有组织领导权、决定权、任免权、提请任免权、代表权等权力,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进行了规定。这一《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为7人至25人。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2)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3)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5)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6)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7)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8)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第三节 检察官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为加快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更好地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201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以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执法公信建设为主题,以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强化队伍的思想政治、领导班子、人才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纪律作风建设,努力建设忠诚可靠、执法为民、务实进取、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检察队伍。推进高层次人才铸才工程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引才工程、推进检察人才素质提升优才工程和青年检察官育才工程、推进基层检察院聚才工程和西部贫困地区检察院扶才工程,造就适应检察事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检察官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在检察机关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它一般包括检察官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
一、检察官的条件与任免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是指国家对担任检察官职务的特殊要求,它从总体上决定了检察官队伍的素质。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禁止条件、限制条件等三方面。
检察官任职一般条件包括身份条件、专业条件、资格条件等。我国1995年制定的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进一步提高了初任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检察官法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在检察官任职的禁止条件方面,检察官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担任检察官的情形,即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关于检察官任职的限制条件,检察官法第18条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检察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表明检察官任职的前提条件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2004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规定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切实严把进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补充工作人员,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除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外,其他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组织招考。
根据检察官法第12条的规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我国法律规定对检察官的任免按职务和级别的不同采取了选举和任命相结合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关于检察官的任期,根据法律规定,由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任期。
同时,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检察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这有助于人民检察院正常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检察官法规定,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对于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此外,检察官法第19条还规定了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律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对检察官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其职责主要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等。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同时,检察官还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领导书记员的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等。
根据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这些权利是检察官正确履行职务的基本保障。
法律还规定了检察官申诉与控告的权利,以保障检察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申诉。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对检察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为督促检察官正确履行职责,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但应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一定的权利,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近几年,我国比较关注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诚信的义务、真实的义务、中立的义务和全面的义务。具体包括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避免提起不当诉讼,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回避义务,拒绝使用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公开行使检控酌情权的义务等内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造,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正确行使追诉职能。
三、检察官的考核和培训
检察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检察官进行考察和评价,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奖惩、晋升、任用、培训、调资和辞退依据的制度。对检察官的考核是对其检察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科学、规范的检察官考核制度对提升检察官专业素质能力、建构职业化检察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检察官法第八章对检察官考核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按照检察官法第25条的规定,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对考核工作的要求是:如实、全面地评价检察官,不因检察官任职年限长短或者与领导的远近亲疏而采用不同的标准。考核标准的确定,应当以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效果为基础,要严格标准,量化内容,明确质量要求,而不是以主观印象代替客观考察。(2)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检察官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是对检察官考评的程序要求。在检察官考核工作中,既要按照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以领导考核为主,又要让群众直接参与考核,多层次、多角度地对检察官进行全面评价。考核中,要注意听取其他检察官和检察人员的评价,以增加考核工作的透明度,避免考核工作神秘化,杜绝个人专断。(3)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翔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分阶段评定。定期考核即年度考核,是对检察官在过去一年内履行职责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的全面考察和评价。年度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总结,平时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础。只有坚持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检察官的工作实绩。
检察官法第26条规定了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1)检察工作实绩。对检察官工作实绩的考核评价,是考核检察官的重点内容,也是考核评价检察官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的基础。考核检察官的工作实绩,不仅要考察检察官完成工作指标的情况和承办案件的数量,更重要的是考察检察官承办案件的质量和法律效果,以及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思想品德。良好的思想品德,是合格的检察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考核检察官的思想品德,既要考察检察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也要考察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和遵从社会公德的情况。(3)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考察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旨在了解检察官的工作能力,以准确地评价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检察业务能力和法学理论水平,进而判断其能否胜任本职工作。检察业务本身就是严格的法律活动,法学理论水平是检察业务能力的基础,检察业务能力是检察官法学理论水平的反映。不可将二者截然分开,也不能以考察检察业务水平代替对法学理论水平的考察。(4)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考察检察官的工作态度,旨在了解考核对象是否热爱本职工作,是否勤勤恳恳、恪尽职守,是否积极主动、认真负责,是否刻苦钻研、努力进取。考察检察官的工作作风,旨在了解考核对象能否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是否具有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精神,能否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无偏。
按照法律规定,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检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在一年中的德、能、勤、绩的综合考察和评价,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检察官法第28条还规定:“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为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以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检察官法第九章对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检察官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的培训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为增强培训的效果,检察官法第3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颁布实施了《检察官培训条例》。《检察官培训条例》对检察官培训的种类、内容与形式、检察官培训的组织与管理、检察官培训的基础建设与保障、检察官培训的考核评估与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检察官培训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
根据《检察官培训条例》规定,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培训的重点是使受训人员具备检察官基本履职能力和高级检察官履职能力,提高领导干部的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能力,增强检察官岗位通用技能和岗位专门技能。
《检察官培训条例》还规定,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的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地市级检察院可以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需要,还可以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为了增强检察官培训的权威性,《检察官培训条例》规定,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相应的资格;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加强对检察官的考核与培训,检察官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为5~9人,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和评议工作。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将构建专业化检察教育培训体系。制定岗位素能基本标准,突出专业化要求,以领导干部、业务一线和基层检察人员为重点,分层分类开展领导素能、任职资格、专项业务、岗位技能培训。推进专业化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以专业化建设为导向,以岗位基本素能为依据,构建和完善以培训机构、培训运行、课程、师资教材、组织管理为重点的检察教育培训体系,以完善的专业化培训体系保证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提高。
四、检察官的等级
我国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法第21条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根据检察官法,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检察官法第23条规定,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五、检察官的奖励和惩戒
检察官奖励制度,是指国家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检察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检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依法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的制度。检察官法第33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奖励条件:(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3)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4)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5)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6)有其他功绩的。奖励的种类,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检察官法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精神鼓励是给予检察官的精神鼓励和褒奖,主要形式有: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物质鼓励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奖励,主要形式有:奖金、奖品、提升工资和晋级等。
根据检察官工作的特点,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检察官,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在运用奖励措施的策略上,应当充分考虑检察官职责特点,以鼓励检察官严格履行职责为主。
为防止检察官的行为损害法制尊严,检察官法专章规定了检察官惩戒制度,对应受惩戒的行为、惩戒的种类、惩戒的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落实检察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应受惩戒的行为、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程序。
根据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的以下行为应当受到惩戒:(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检察官的以上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检察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应受处分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检察官违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是对检察官实施惩戒的条件。开除、辞退等惩戒措施不仅影响检察官权益,而且会影响检察官的公民权益。为了切实保障检察官的合法权益,惩戒检察官必须依法进行。检察官法没有规定检察官惩戒机构及其工作程序,实践中主要是由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检察官违纪行为的监察,并具体负责对违纪检察官的惩戒工作。
六、检察官的辞职与辞退
检察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辞职、辞退,解除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不再履行检察官的职权和尽检察官的义务。
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检察官提出辞职,首先,由检察官提出书面请求;其次,经过任免其检察官职务的机关审查批准;最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辞去检察官职务的,不再享有检察官的权利和待遇。
检察官的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解除检察官的职务关系,取消其检察官身份。检察官的辞退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无须事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其后果是解除检察机关与检察官之间的工作关系。
检察官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经法定程序,可以辞退检察官。
检察官法第44条规定:“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1)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2)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3)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自收到辞退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辞退处理决定的执行。
七、检察官的保障与退休
建立和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促进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检察官职业保障,就是国家以检察官职业化建设为目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切实保障和全面落实检察官的职业权力、职业身份、职业收入等。检察官职业保障的内涵极为丰富,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包括检察官职业权力保障、职业身份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教育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监督保障等内容。目前,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法律保障尚不系统,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履行职务保障。法律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应当具有必要的职权和一定的条件;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人身和财产保障。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3.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根据检察工作特点进行规定。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检察官,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同时,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推动完善与检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健全落实检察人员任用、职务晋升、奖惩、薪酬待遇与德才表现、工作业绩、能力素质挂钩的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推动建立和完善牺牲、伤残、特困干警资助资金制度,建立完善解决干部实际困难常态化机制。严格执行检察官不得强制提前离岗和退休制度,建立和完善检察人员履行职务受到侵害保障救济机制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推动修改检察官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为检察人员职业化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此外,检察官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检察官的退休,是指检察官符合法定条件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开工作岗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金以维持生活,安度晚年的检察官管理制度。检察官的退休制度,由国家根据检察工作特点另行规定。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
一、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指检察官在履行检察职能的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是检察官的职业义务、职业责任以及职业行为上的道德准则的体现。检察职业道德既调整检察机关内部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凝聚力,培养检察官的共同体意识;也用来调整检察机关及检察官与其服务对象即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塑造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形象。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我国检察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加强法律监督的需要。
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依据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依据主要为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为了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素养,增强检察官职业纪律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检察官职业道德方面的规范性文件。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对检察官职业道德进行了明确规定。
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强化职业道德培育。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经常性思想教育的重要内容,深入学习、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职业行为基本规范。开展职业精神、职业信仰教育,强化职业素质培育,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和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的措施制度。完善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培训、监督制约、考核评价等长效机制,推动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常态化、实效化。
三、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根据《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为“忠诚、公正、清廉、文明”四方面。
(一)忠诚
忠诚是对检察官政治品性方面的要求,彰显了我国检察官的政治本色。忠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忠于党、忠于国家。检察官要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也不得参加罢工。检察官应当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检察官应当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对政策的理解、把握和运用能力,提高从政治上、全局上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忠于人民。检察官法第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检察官应当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3.忠于宪法和法律。检察官应当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办案。
4.忠于检察事业。检察官应当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检察官应当恪尽职守,乐于奉献,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忠诚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结合。为此,《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要求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时,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示例
王检察官的下列哪一行为符合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要求?(2011年试卷一第48题)
A.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参加单位组织的慰问孤寡老人的公益活动
B.承办一起两村械斗引起的伤害案,受害人系密切近邻,但为早日结案未主动申请回避
C.参加朋友聚会,谈及在办案件犯罪嫌疑人梁某交代包养了4个情人,但嘱咐朋友不要外传
D.业余时间在某酒吧任萨克斯管主奏,对其检察官身份不予否认,收取适当报酬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本题考生容易产生的错误是区分不清“忠诚”与“公正”要求,导致选错。A项中,王检察官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参加单位组织的慰问孤寡老人的公益活动,这体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观念,坚持了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因此符合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公正
公正是检察工作的核心目标,弘扬了我国检察官的法治精神。公正要求检察官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公正要求检察官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正确处理好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公正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独立履职。检察官应当坚持法治理念,坚决维护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同时,检察官应当恰当处理好内部工作关系,既独立办案,又相互支持。
2.理性履职。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检察官应当客观、理性的履行职务,不主观意气办事,避免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
3.履职回避。检察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检察官法规定了任职回避制。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法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回避制。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同时,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4.重视证据。检察官应当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重调查研究,防止主观臆断,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或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5.遵循程序。检察官应当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6.保障人权。检察官应当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7.尊重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应当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检察官应当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遵守纪律。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9.提高效率。检察官应当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检察官应当提高责任心,在确保准确办案的前提下,尽快办结案件,禁止拖延办案,避免贻误工作。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三)清廉
清廉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职业本色,体现了我国检察官的浩然正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职业操守。清廉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清正廉洁。检察官应当怀有朴实的平常心,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权力观、金钱观、名利观。检察官应当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检察官不应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检察官应当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2.避免不当影响。从职权行使的纯洁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出发,检察官应当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检察官法第18条作了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同时,检察官应当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3.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检察官应当慎微慎独,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四)文明
文明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文明树立了我国检察官的良好形象。文明要求检察官在职务活动中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言文明。检察官应当做到依法办案要严格,思考问题要严密,调查研究要严谨,处理事情要严正,对犯罪分子要严惩。文明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提高素养。检察官应当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检察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更新自身的思想观念、提高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公正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
2.以人为本。检察官应当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检察官应当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在工作中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维护人的权利。检察官应当在执法理念、行为、作风、语言方面都体现文明。
3.注重礼仪。检察官应当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检察官应当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4.慎言谨行。检察官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应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5.团结协作。检察官应当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6.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检察官应当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
7.业外约束。在职务外活动中,检察官应当约束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示例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概括为“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下列哪一选项体现了“文明”的要求?(2013年试卷一第47题)
A.检察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B.检察院内部严格执行“案件查处由不同机构承办、互相制约”的制度
C.检察官应当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全面、客观依照程序收集证据
D.检察官本人或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照顾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D。D项体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文明方面的要求,符合题目要求。而A项体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忠诚方面的要求,B项、C项均体现了检察官职业道德公正方面的要求。
第五节 检察官职业责任
检察官职业责任,是指检察官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检察工作纪律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检察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和检察官执行职务中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两类。
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不得有以下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检察官的以上行为,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察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
为增强检察人员“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自觉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推动检察机关廉政建设、队伍建设,对检察官执行职务中的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检察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是指检察官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检察工作纪律所应当承受的纪律处分。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
(一)检察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形式
检察官法第37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二)检察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适用
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官不受纪律处分。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凡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故意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2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1.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从轻或者减轻处分:(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2)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3)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4)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5)有其他立功表现的;(6)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2.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从重或者加重处分:(1)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5)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6)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3.处分的变更和解除。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2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1/2。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三)检察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内容
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官如有下列行为将被处分:7种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6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22种违反办案纪律行为,7种贪污贿赂行为,8种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7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5种失职、渎职行为,8种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5种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11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1.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责任。
(1)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2)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4)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处分。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5)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7)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责任。
(1)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规定处理。
(3)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5)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责任。
(1)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7)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9)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10)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6)违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7)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8)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9)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0)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1)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在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廉洁从检规定行为的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2)违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以及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有其他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责任。
(1)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赃款赃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规定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4)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
(1)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5)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8.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
(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私存枪支、弹药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示枪恫吓他人或者随意鸣枪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5)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6)违反警车、警械、警具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7)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违反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造成车辆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责任。
(1)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从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处分。
(3)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侮辱、诽谤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5)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违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责任。
(1)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调戏、猥亵妇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6)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给予开除处分。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10)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有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检察官执行职务中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检察官执行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检察官法
3.《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4.《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本章讨论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主要包括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制度的主要规定、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等,其中检察官职业责任的规定要理解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