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
第一节 公证制度概述
一、公证制度的概念
与私证相对应,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活动。综观各国公证制度,尽管它们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但在依法行使证明权,调整民事、经济法律行为,确认私权事实方面却是一致的。公证具有私证不可比拟的权威性:(1)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公证机构仅对无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公证活动为非诉讼活动。(3)公证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4)经过公证的法律事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5)公证文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会受到使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公证制度是一种司法证明制度,它在民事活动和经济交往中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特殊社会功能。它是国家为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
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我国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涉及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等。我国的公证机构为公证处。公证对象较为广泛,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以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毕业证、学位证、结婚证、公司章程)。公证的内容是通过公证活动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等也有有关公证制度的内容。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一般认为,公证制度具有公益性、中立性、公证办理的直接原则等特点。在与其他证明活动(如私证、认证、签证、保证)或相关制度(如民事诉讼、行政行为)比较的基础上,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
1.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公证证明不同于私证、认证、签证、保证等一般的证明,有其特殊性:
(1)公证主体的特定性。我国国家机构发出的证件或证明很多,如公安机构颁发的护照、居民身份证,房屋管理部门发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等。但这些都不是公证,只有公证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的证明才称为“公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公证机构以国家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广泛性、通用性、可靠性、权威性等特点,不受行业、国籍、职业、地域、行政级别的限制,在国际国内都能通行使用,这是其他机构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员是公证机构中负责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并出具公证文书。其他机构和人员不能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2)公证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公证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签订合同、收养子女、认领亲子、设立遗嘱、继承、赠与、委托、提存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除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用于诉讼的证据材料、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学历、经历、需要保全的物证和书证、健康状况、出生、死亡、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文件上的签名属实等。
(3)公证效力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公证程序的法定性。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的申请和证明活动必须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符合法律的要求。
2.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讼。公证是一种具有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活动宗旨是通过公证活动预防纠纷,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诉讼,通过公证活动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公证是一种事前的预防,在法律依据、程序、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与行政行为相比较,公证活动是不具有管理职能的性质,在法律关系、程序、组织等方面存在不同。
三、我国公证管理体制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这种二元管理体制是国际较为通行的公证管理模式。
1.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公证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公证机构的设立,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2)按照统筹规范、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外部管理体制等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3)对推选产生的公证机构负责人予以核准和备案;(4)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员进行考核、任免;(5)对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证收费标准;(7)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司法部2006年2月21日发布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发布了《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5月10日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另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1日)、《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等规章。
2.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
公证法第4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中国公证员协会于1990年3月在北京成立,2006年3月依据公证法规定更名为中国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由司法部主管,由公证员、公证机构、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是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地方公证协会是地区性公证行业组织,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第5条规定了协会的职责:(1)依照本章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2)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国的公证工作,指导地方公证协会工作;(3)制定行业规范;(4)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5)举办会员福利事业;(6)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7)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8)负责全国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地方公证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9)负责公证宣传工作,主办公证刊物;(10)负责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有关公证事宜的研讨、交流与合作活动;(11)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12)负责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联系生产、调配,协助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管理工作;(13)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14)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司法部委托的事务。
中国公证协会制定了《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1年1月6日)等规范性文件,对公证业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节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一、公证机构的概念
我国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公证机构具有下列特性:(1)公证机构须依法设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设立公证机构。(2)为保证公证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提供服务需要按照一定标准收取费用,但公证机构非以获取利润为目的。(3)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4)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公证机构是进行公证活动的专设法律证明机构。
二、公证机构的设立
公证机构设立的原则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我国公证法第7条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我国公证法第8条对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1)有自己的名称;(2)有固定的场所;(3)有2名以上公证员;(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这些条件涉及名称、场所、人员、资金等,为公证机构正常开展公证活动所必需。
在公证机构设立的程序方面,公证法第9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2)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3)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4)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5)开办资金证明;(6)办公场所证明;(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1)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2)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3)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第19条规定,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1条第1、2款规定,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我国公证机构的负责人通常称为主任。公证法第10条规定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公证业务范围
公证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有权办理的公证事务和相关法律事务。按照不同的分类,公证可以分为自愿公证、法定公证;民事公证、经济公证;法律行为公证、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国内公证业务、涉外公证业务和涉港澳台公证业务。
公证法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这表明我国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公证业务范围,大致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其他公证事务四类。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证机构的主要公证业务为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等。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合同公证、继承公证、遗嘱公证、财产分割公证、委托公证、声明公证、赠与公证、招标投标公证、拍卖公证等事项,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2.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除民事法律行为以外,有些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具有法律意义。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包括已婚公证、未婚公证、离婚公证和丧偶公证)、亲属关系公证、收养关系公证(包括确认收养关系公证和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出生公证、生存公证、死亡公证、身份公证、经历公证、学历和学位公证、职务和职称公证、有无犯罪违法记录公证、保全证据等事项,对有法律意义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3.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各种文件、证书、文字材料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司章程公证、文书的签名、印鉴、日期公证(包括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夫妻关系证明书、驾驶证等)、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等事项,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4.其他公证事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其他公证事务,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对于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用于财产抵押的,由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进行登记);提存(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制订并施行《提存公证规则》);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书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四、法定公证制度
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38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公证法确定了法定公证的原则。
我国对应当公证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多。如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我国需要进一步重视并不断完善法定公证制度。
五、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
为正常开展公证业务,公证机构需要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我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规定。
1.业务、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2.执业监督制度。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2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1)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2)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3)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4)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5)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26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1)组织建设情况;(2)执业活动情况;(3)公证质量情况;(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5)档案管理情况;(6)财务制度执行情况;(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8)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3.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7条也有相应规定。
4.培训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5.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6.执业档案制度。《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3)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4)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5)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6)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为增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责任、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我国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在北京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投保人是中国公证协会,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公证机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在某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受损失的一方认为这样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还可以向作出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索赔。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保险责任赔偿的发生应当基于以下条件:(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即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2)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没有过错,或当事人没有遭受损失,或其遭受的损失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则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的性质而言,公证赔偿应为补偿性赔偿,补偿的范围通常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一般不予赔偿。公证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包括:(1)人民法院判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机构与公证责任赔偿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2)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3)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4)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按照中国公证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此外,为保障公证机构的稳定发展,还应该建立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和公证赔偿基金制度,提高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
七、公证员的概念
公证法第16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据此,公证员是法律工作者,既是公证机构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执业人员,也是公证机构的核心成员和基本构成人员,他们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和公证执业要求的法律知识。公证员有权承办所有公证业务,享有公证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履行公证法规定的义务。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在公证书上署名。
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遵照司法部有关公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业务总体需求和地区分布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状况,结合公证员年均办证数量和办证能力,予以编制和核定,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八、公证员的条件与任免
1.公证员的条件。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特殊条件、禁止条件三方面。
一般条件方面,公证法第18条规定了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这些条件包括国籍条件、年龄条件、品行条件、专业条件、经历条件等。
公证法还规定了公证员的考核任职制度,以作为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此为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公证法第19条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司法部制定了《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共计五章22条,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考核任职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公证员队伍,提高公证人员的整体素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9月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同时,公证法第20条规定了公证员任职的禁止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3)被开除公职的;(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的任命与免职。
根据公证法第21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符合公证员基本准入条件的人员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2)公证机构推荐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符合公证员考核任职条件的人员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2)公证机构推荐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法第2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3.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进行了规定。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九、公证员的权利与义务
1.公证员的权利。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2.公证员的义务。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同时,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此外,《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4)私自出具公证书;(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9)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公证程序与公证效力
一、公证程序
根据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程序包括公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等。
(一)公证的申请
申请为办理公证的第一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
1.公证申请的提出。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2.公证代理。公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但申请办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为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3.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2)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4)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5)申请的日期;(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4.申请公证应提交的材料及要求。《公证程序规则》第1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2)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3)申请公证的文书;(4)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5)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申请人应当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不能补足或者拒绝补充的,根据公证法第31条第6项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不予办理公证。
公证法第27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
(二)公证的受理
受理是公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后同意受理公证事务的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9条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受理申请的条件为:(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本公证处执业区域的规定。
公证机构接到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23条第3项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即“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示例
甲病危,欲将部分财产留给保姆,咨询如何处理。下列哪一意见是正确的?(2011年试卷一第50题)
A.甲行走不便,可由身为公证员的侄子办理公证遗嘱
B.甲提出申请,可由公证机构到医院办理公证遗嘱
C.公证机构无权办理甲的遗嘱文书及财产保管事务
D.甲如对该财产曾有其他形式遗嘱,以后公证的遗嘱无效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有的考生认为应选C项,理由为公证不得办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公证机构无权办理甲的遗嘱文书及财产保管事务;“遗嘱”财产的处分对象应该是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一人或数人,而本题中的保姆并非法定继承人,故本题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该是“遗赠”。这是由于对公证制度的有关内容掌握不精。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故C项有误。公证机构有权办理甲的遗嘱文书及财产保管事务。
(三)公证的审查
审查是公证程序的重要环节,为具体办理公证事项的环节。根据公证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2)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3)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4)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公证法第29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实:
1.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公证人员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2.调查。包括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2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1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现场勘验。公证人员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公证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4.鉴定、检验检测、翻译。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此外,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四)出具公证书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1.出具公证书的条件。
(1)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的规定,该类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的条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7条的规定,该类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公证与文书的文本公证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38条规定,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的规定,该类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证书的审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1条的规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1)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2)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3)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4)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3.公证书的格式。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的规定,公证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公证书编号。公证书编号由年度、公证处代码、类别、编码组成。(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代理人姓名等;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等。(3)公证证词。包括公证对象、证明的内容、法律依据等。公证证词是公证书的核心内容。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4)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5)出具日期。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公证程序规则》第45条规定:“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公证书正本是公证机构依据公证书原本制作、发给当事人使用的正式公证书。公证书正本与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证书原本是最原始的公证书,必须附卷归档,不得涂改、遗失、销毁或发给当事人。公证书副本是公证机构根据原本或正本制作的供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组织参考的公证文书,一般需加盖副本章。副本也不得随意制作和发放。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4.公证书的生效。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程序规则》第44条第2款规定:“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公证程序规则》第46条规定,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五)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公证法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时,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因遇到某种特殊情形,致使继续办理公证已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办理公证,可以终止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而且,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六)公证书的认证
为方便国际交往和对外交流,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公证书的认证一般由领事机关办理,领事认证是对公证书起推介作用。
《公证程序规则》第47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七)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1.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7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2.办理遗嘱公证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1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4.办理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特别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5.公证调解的特别规定。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八)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1.公证登记制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2.公证立卷归档制度。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3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同时,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二、公证效力
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等法律效力。此外,一般认为公证还具有预防效力,通过公证能够化解矛盾、防止纠纷和减少诉讼的效力。
(一)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7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仲裁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具有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更高的证据效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及其登记部门应当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还表现在公证书的效力明显优于私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强制执行效力
就债权文书而言,建立在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基础上而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法律赋予公证的最具有特殊性的效力。
根据公证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公证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这体现人民法院对公证的监督。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其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变更或消灭。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当事人发往境外使用的某些文书(如结婚证等),必须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才能在境外发生法律效力。
三、公证的救济
1.公证书的复查。为及时纠正公证工作中的失误和违法行为、提高公证质量、监督公证机构,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谓“公证书有错误”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证的事项现实中并不存在;公证的事项被不恰当地夸大、缩小或遗漏;申请公证的文书签名、印鉴系当事人伪造或变造的;申请公证的法律行为是在当事人受胁迫或者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以给付为内容等。二是公证书的制作不规范,表述不恰当。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承办公证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后,应当提出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公证机构对公证书的复查,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2)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3)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5)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必须注意的是,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而且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10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1)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2)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3)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2.公证书内容争议的诉讼。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程序规则》第68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 公证员职业道德
一、公证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加强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建设高素质公证员队伍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深化公证改革、推进公证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公证职业道德是指公证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职业道德包括职业道德意识、职业道德行为和职业道德规范三个层次。公证是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其最大的特点是公信力。正因为公信力才更强调公证员的职业道德。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律服务业能否适应时代和社会对法律服务业提出的更高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特别是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而这种素质除了法律知识、理论以及执业技巧等业务素质以外,还有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职业道德素质。公证员职业道德属于法律职业道德的范畴,是职业道德的一种,它在公证人员工作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就适用对象而言,公证员职业道德不仅指依法取得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也包括办理公证的辅助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主要规范公证员的履行职务行为;从调整的内容看,公证员职业道德既包括办理公证业务的行为准则,也包括公证人员的观念、意识。公证员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带头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职业道德,是履行公证职责、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高尚的道德情操是公证机构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赢得公众信赖的根本保障。
二、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依据
公证公信力是公证行业的立业之本,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是公证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公证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是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公证法律服务,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的根本保障。在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强调“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就是要引导广大公证人员进一步牢固树立公信意识,进一步坚定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的主动性、自觉性,把维护公信力、增强公信力的要求自觉融入到公证执业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切实做到“依法履责、充分履责、规范履责、诚信履责”,积极营造有利于公证公信力建设的环境和氛围,进一步树立公证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公证事业面临着新的形势和发展机遇。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8月28日,我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公证法》正式颁布,对规范公证员执业行为和提升公证员自身素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新的要求和规定,对于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和加快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对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依据主要是《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本节中以下简称《基本准则》)。为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根据公证法,2011年对《基本准则》进行了修订。
这一《基本准则》除序言和附则外,分为忠于法律、尽职履责,爱岗敬业、规范服务,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廉洁自律、尊重同行,附则五个部分,共29条,对我国公证员的职业道德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公证员职业道德主要包括忠于法律尽职履责、爱岗敬业规范服务、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廉洁自律尊重同行等方面。
(一)忠于法律、尽职履责
公证法第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为此,《基本准则》具体要求:
1.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客观、公正原则。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证员应当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公正、恪守诚信,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2.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3.履行执业保密义务。《基本准则》第5条规定,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执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更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4.积极采取措施纠正、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公证员应当热爱公证工作,爱岗敬业。在岗位上尽职尽责,确立强烈的职业责任感、荣誉感,这是公证员职业道德的核心。对此,《基本准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方面:
1.珍惜职业荣誉。按照《基本准则》第7条的规定,公证员应当珍惜职业荣誉,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2.履行告知义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3.平等、热情地对待公证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基本准则》要求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要注重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4.依法提高办证质量和效率。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项,注重,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延误办证的行为。
5.注重文明礼仪,维护职业形象。按照《基本准则》的要求,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职业形象。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6.积极履行监督义务。公证员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或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7.不发表不当评论。《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公证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发表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公证员素质水平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公证职责的顺利履行,《基本准则》对此进行了全面的要求。
1.遵守社会公德。《基本准则》第14条规定,公证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社会公德,倡导良好社会风尚。
2.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基本准则》要求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公证员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保持心理平衡。
3.忠于职守。按照《基本准则》第16条的规定,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弘扬正义,自觉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
4.热爱集体,团结协作。《基本准则》第17条规定,公证员应当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5.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基本准则》要求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6.终身学习,勤勉进取。公证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廉洁自律、尊重同行
《基本准则》从六个方面要求公证员清正廉洁,慎独自律,拒绝诱惑,尊重同行。
1.廉洁自律。《基本准则》第20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树立廉洁自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和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2.妥善处理个人事务。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
3.不得接受不当利益。《基本准则》第22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
4.相互尊重。《基本准则》要求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5.避免不当干预。按照《基本准则》的规定,公证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途径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6.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准则》第25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3)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4)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节 公证职业责任
一、公证职业责任的概念
公证职业责任是指由于公证人员的违法和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所造成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当事人等所承担的责任,包括惩戒处分、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公证职业责任的重点是财产责任,公证职业责任的范围应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
公证职业责任能够确保办理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公证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利于提高公证的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提高公证机构在民众中的声誉。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2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
公证员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由公证协会给予的处分。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又称公证员惩戒。《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一)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形式与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4年1月20日制定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对公证员的惩戒有六种:警告、严重警告、罚款、记过、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其适用条件分别是:
1.《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3)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4)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5)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6)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7)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8)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但后果尚不严重的。
2.《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3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重警告:(1)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2)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3)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4)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5)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6)违反回避规定的;(7)违反公证程序,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9)一年内连续出现2件以内错误公证文书的;(10)受到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2条所列行为的。
3.《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1条第3款规定,公证员有违反《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2条至第16条规定的,根据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性质,可以并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1)一年内连续出现3件以上5件以下错误公证文书的;(2)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3)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4)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拒不改正的;(5)受到严重警告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3条所列行为的;(6)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较为严重的。
5.《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停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1)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2)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3)一年内连续出现6件以上错误公证文书的;(4)受到记过惩戒后,6个月内又有第14条所列行为的;(5)其他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暂停会员资格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
6.《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16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公证员协会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1)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国家或者公证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2)故意出具错误公证书的;(3)制作假公证书的;(4)受刑事处罚的,但非职务的过失犯罪除外;(5)违反公证法规、规章规定,后果严重的;(6)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7)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8)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9)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恢复会员资格12个月内,又有第15条所列行为的;(10)其他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证行业利益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公证员受到严重警告、记过惩戒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外事考察活动。受到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3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不得参加各级公证协会组织的外事及具有福利性质的活动。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员受到记过和暂停会员资格惩戒的,暂停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对于受到惩戒处理的公证员,将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二)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的处分实施
公证员执业中违纪行为处分的实施主要包括惩戒机构、惩戒管辖、惩戒投诉及处理、惩戒调查、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惩戒决定的复核等内容。
1.惩戒机构。《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是对公证员实施惩戒的专门机构。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由公证协会负责人、资深执业公证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选聘,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选聘。
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有五个方面:(1)受理投诉案件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2)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3)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4)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惩戒决定书;(5)检查惩戒决定的执行情况。
2.惩戒管辖。根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惩戒案件一般由地方公证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受理,中国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自行受理。
3.惩戒投诉及处理。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惩戒委员会的投诉电话及投诉方式,惩戒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惩戒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建议给予惩戒的,惩戒委员会应该受理。
对于投诉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填写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1)投诉材料事实不清的,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无法补充的,可不予受理。(2)认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存在,不予审理。(3)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实施惩戒,应予以结案,并通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对于需要批评教育的,将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所在的公证机构。(4)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应当予以审理。
4.惩戒调查。根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的规定,惩戒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15日内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告知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到惩戒委员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投诉人、被投诉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调查的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举证不足的,终止审理;(2)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作惩戒处理;(3)投诉属实的,予以惩戒处理;(4)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对可能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本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负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5.惩戒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要求惩戒决定由3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给予记过以上惩戒的,由5名以上单数惩戒委员会委员共同作出。惩戒案件审理过程应当制作审理记录,参与审理的委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审理记录应当存入惩戒卷宗。
惩戒决定采用惩戒决定书形式作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其所在公证机构;(2)有关的事实和证据;(3)惩戒决定;(4)不服惩戒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惩戒决定的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惩戒决定书应当加盖惩戒委员会印章。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送达被惩戒人及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惩戒决定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地方公证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除直接送达外,惩戒决定书可以委托被惩戒人所在公证机构或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6.惩戒决定的复核。《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规定,被惩戒的公证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书面向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由5名以上未参与作出该惩戒决定的委员集体作出复核决定,参与复核的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决定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复核所发生的费用,经复核后,维持惩戒决定的,由申请人承担;撤销或变更惩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证协会承担。对于中国公证协会督办的案件,地方公证协会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个月内将核实的情况和结果上报。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且不向中国公证协会报告的,中国公证协会有权进行通报批评。
2013年7月8日中国公证协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公证行业行风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着力解决目前公证行业公信力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公证行业行风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人员服务意识淡薄,服务态度冷漠、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拒绝当事人合理办证需求等现象;二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人员规范意识和责任意识薄弱,违反办证程序规定,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瑕疵或者错误公证书的现象;三是要着力解决极少数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忽视行业整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行业执业秩序等现象。加强公证队伍责任意识、法治意识、规范意识、质量意识教育,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加强行风评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加大对行业违规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为最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执业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四种;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五种。
公证法第41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25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公证员有公证法第41条、第4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还规定,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也规定,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中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公证法第42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因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1月给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公证法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本章讨论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要理解和掌握公证员的权利义务、公证的程序、公证的效力、公证职业责任的规定。
- 注释1: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