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节 国际争端与解决方法

一、国际争端的特点和类型

国际法上的国际争端或国际纠纷,主要是指国家之间在国际关系或交往中产生的利益矛盾、权利对立或行为冲突。它的特点是:第一,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争端涉及的利益或权利往往重大。第二,争端往往包括多种因素,情况复杂。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裁决机构,国家在解决争端中仍起决定作用。第三,争端解决受各种政治力量的制约和影响。

一般地,将国际争端分为三种典型:

1.政治性争端。是指直接涉及当事国主权独立等重大政治利益的争端。对这类争端,国际法不能或尚未形成确切或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很难用法律方法解决。这种争端也称为“不可法律裁判”的争端。比如富国与穷国间的经济矛盾、不同政治制度之间的矛盾、宗教间的矛盾,都是较典型的政治性或不可裁判性争端。

2.法律性争端。指所涉事项上当事国的要求是以国际法作为依据提出,这种争端也称为“可法律裁判”的争端。

3.事实性争端。指国家间对某种情况或事项的事实真相发生争执的争端。需要的是对事实本身的澄清,而不是对其是非曲直作出判定。

上述分类只具有相对意义,主要作用在于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实践中,许多争端往往是这三种典型的混合。

二、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方式

传统国际法将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

(一)强制方法

强制方法是指争端一方为使他方同意其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单方面采用的带有某些强制性的措施和方法。这些措施包括战争与非战争的武装行为,平时封锁、干涉、反报和报复等。

1.现代国际法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使用战争或武力解决争端是被禁止的。武力只能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才能运用。因此,战争不再成为解决争端的合法方式。

2.平时封锁是指和平时期一国的海军对另一国的海岸进行封锁,禁止有关船只的出入。现在,平时封锁只能作为由安理会决定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时采取的一种措施,而不能是一种国家解决争端采用的合法方式。

3.干涉是指第三方擅自或片面介入其他国家间的争端,并强迫按照干涉国的方式解决争端。这种方式在现代国际法中,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4.反报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采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予以回报。如一国对于本国公民或侨民在他国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视性待遇进行反报,一国在贸易、航运、关税等问题上在他国遭到不平等待遇的反报,一国对其外交官被驻在国驱逐的反报等。

5.报复是一国对于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作为回应。报复以前主要被认为是一种迫使对方接受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引起争端的解决,现在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对于不法行为的对抗,因而在符合必要和成比例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使用。报复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包括停止执行某些条约,扣押对方船只和财产,实行贸易禁运等。

从对不法行为对抗的意义上,有人把自卫也作为一种报复,但自卫行为必须严格满足其要件及符合《联合国宪章》。反报和报复针对的是不友好或非法的行为,一旦行为国停止了其受对抗的行为,则反报或报复应立即停止。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反报和报复带有某种强制性,在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上,是不被提倡或限制采用的。但这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仍经常可以看到,在不违背国际法原则和相关规则的条件下,国际法并未禁止其作为对抗措施。

(二)非强制方法

非强制方法是指在争端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它分为政治解决方法和法律解决方法。政治解决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和解等。法律解决方法包括仲裁和法院解决。这类方法在现代国际法中又称为和平解决方法,是现代国际法所要求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三、政治方法和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一)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外交)方法

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是由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因而也称为外交方法。这类方法充分尊重了当事各方意愿,当事国始终拥有自由选择和裁量的权利。它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争端解决,并且不影响当事国同时或今后采取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

1.谈判与协商。谈判是争端当事国就其争端直接进行交涉,交换意见以求解决的方式。谈判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基本方式。谈判形式多样,可以公开也可以秘密,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协商曾被作为谈判的一个部分和步骤,但当代也常常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方法使用。谈判一般仅限于当事国之间,协商有时也可以邀请中立国参加。

实践中,谈判和协商往往是密切相连的,如在协商基础上开始或继续谈判、在谈判中不断进行协商、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产生谈判结果等,它们往往很难严格区别开。谈判和协商可能达成协议,也可能破裂或无限期进行或延期。除非特别约定,一般地,谈判或协商的当事国没有达成有拘束力协议的义务。

2.斡旋与调停。斡旋是争端以外的第三方为促成当事国进行谈判或争端解决,采取和提供某些协助活动。第三国本身不参加谈判,也不提出任何解决争端的方案。调停是指第三方以调停人的身份,就争端的解决提出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以协助争端解决。调停国提出的方案本身没有拘束力,调停国对于进行调停或调停成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或后果。

斡旋和调停一般是第三方出于善意主动进行的,也可以是应当事国一方或各方邀请进行的。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可以对有关的行动加以拒绝,但不应将这种行为视为不友好。斡旋或调停者可以是国家、组织或个人。

3.调查与和解。调查是指在涉及事实性问题的争端中,有关当事方同意将有关事实真相的调查交由第三方进行,以解决争端。调查需要争端当事方对采用调查方式订立专门协议,成立调查委员会,并就委员会的调查内容、组成、期限、权限等方面作出约定。调查委员会的任务限于查明事实,向各当事国提交调查结果报告,不对争端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定。报告的拘束力性质由当事国所订的协议决定,一般地,各国不必然承担对报告承认的义务。

和解又称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协议或其他商定的方式,将争端提交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对争端进行调查和评价,包括与当事国间的不断讨论后,提出包括事实澄清、解决建议在内的报告;并在此基础上促成争端当事国达成进一步的协议,最后解决其争端。委员会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常设的。一般地,提交和解、接受和解报告及在委员会促成下达成最后解决协议,都是当事国自愿的行为,除非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对每个过程各国都没有必须进行的义务。

上述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实践中通常是相互联系的,往往不是截然独立地采取某种方式,各种方式之间出现了愈来愈多的交叉重叠趋势。

(二)国际组织与国际争端的解决

运用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是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发展起来的一种方法。至于国际组织对争端的解决是否导致有拘束力或强制性的解决方案,要根据争端国家与该国际组织的关系、争端本身的性质,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章程或争端国家与国际组织达成的一般或特别协议来判定。

传统上运用国际组织所解决的国际争端一般被认为是政治性的,因而也有人将此方式列为政治解决方式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应该看到,由于国际组织已渗透到国际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被运用来处理的也可能是政治性以外的争端;同时,根据其章程某些国际组织完全有可能具有某种类似法律方式解决特定国家或特定问题的权限,并可能导致对争端国有拘束力的决定或决议。

因此,将国际组织方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类方法集中讨论,是鉴于国际组织在当今处理国际争端中的作用非常广泛、经常甚至制度化的趋势。实质上,从国际组织本身来说,它往往是不同程度和范围的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兼备。或者说,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与传统上政治或法律解决方法是有交叉和重叠的。

最重要的解决争端的国际组织是联合国。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和方式,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的。除联合国国际法院外,解决争端的主要机构是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是指用仲裁和法院判决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规则

仲裁或称公断,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人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

仲裁是一种古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都将其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加以规定。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其中仲裁协议是当事方之间在争端交付仲裁及相关事项上达成的协议,是进行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仲裁地点和费用以及其他当事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二)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目前有许多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中多为解决贸易投资方面争端设立。这些仲裁机构通常不是专门以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其当事人可以包括国家、法人和自然人。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牙设立,由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的常设行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以及一份“仲裁员名单”构成。

常设理事会由荷兰外交大臣任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理事会负责监督和指导事务局的工作,制定有关的规则和章程。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日常的工作和法院仲裁文件的登记、转达、档案管理。“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自遴选的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崇高道德声誉的法学专家组成。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人。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

法院的仲裁程序。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自1900年成立以来,常设国际仲裁法院共裁定了约50起案件,其中有20起是近10年完成的。近年来,国际社会司法方式解决争端的需求日益增强,常设仲裁法院工作有了很大加强,199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1994年被接纳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法院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文件,对国际仲裁和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这些文件包括:《两国间争端任择仲裁规则》(1992年)、《当事人双方仅有一方是国家的任择仲裁规则》(1993年)、《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纠纷的任择仲裁规则》(1996年)、《和解任择规则》(1996年)、《调查委员会查明事实程序任择规则》(1997年)等。

二、法院方式

目前,国家之间已建立了一些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目的和审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各有不同,旨在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①联合国的会员国;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政府于1972年撤回了国民党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声明。

(2)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3.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1)起诉。当事国向法院提交案件的方式依管辖依据的不同而异。自愿管辖时,当事国双方协商后提交特别协议;也有经当事国一方将案件提交法院后,得到他方认可形成协议,称为“法院延期”。协定管辖和任择强制性管辖时,当事国一方以包括阐明管辖权依据的申请书方式提交案件,由法院通知争端对方。

(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法院确定管辖权后,将命令争端各方限期提出诉状、辩护状或证据及其他文件资料。法院在审理中,还可命令争端方限期提交答辩状或复辩状等法律文书。

书面程序结束后,进行口头程序。法院可讯问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除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方另有要求外,口头程序应公开进行。

(3)附带程序。或称特别程序,由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包括初步反对主张、临时保全、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等。

初步反对主张是指当事国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或对请求方提请或参加诉讼权利的反对。反对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

临时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经当事国请求法院批准采取的必要和紧急措施,以保护争端方利益。包括对某些行为的禁止、财产的冻结或扣押等。

参加或共同诉讼是指第三国参加诉讼。这又包括两种情况:①第三国认为案件诉讼可能影响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以提出请求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②诉讼涉及条约解释时,诉讼当事国以外该条约其他缔约国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参加了诉讼,法院判决中对于该条约的解释同样对于该参加国具有拘束力。

中止诉讼是指在判决最后宣告前,争端各方已达成不再继续诉讼的协议,法院停止该诉讼。

4.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对所审理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作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个人意见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个别意见”;另一种是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反对意见”。

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并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1946年以来,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各国都服从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忠实地执行了判决的内容。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自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自1946年成立以来,国际法院已审理了100多个案件。其中80%是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20%是联合国机关或专门机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

冷战结束以来,提交国际法院的案件数量增加了,案件表上年均十几个案件(1991年甚至有23个案件)。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仅成功地解决了一些国家间的争端,也对国际法许多原则和规则的确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每个缔约国可以提出不超过两个法官候选人,在全体缔约国会议上,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获得最多票者依次当选。法庭设在德国汉堡。

关于法庭的对人管辖范围,根据公约规定,海洋法法庭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是:(1)公约所有缔约国;(2)管理局和作为勘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合同人的自然人或法人;(3)规定将管辖权授予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的当事者。公约把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诉讼当事方是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平行开发制”,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开发国际海底矿产的各国自然人和法人可能成为有关海底开发争端的主体。但同时,公约对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的争端,在将争端提交海洋法法庭时,也作出了两项补充或限制:其一是规定“须用尽当地救济”;其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担保国或国籍国应邀参加司法程序。

关于法庭管辖权的任择强制管辖性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自由用书面声明方式选择海洋法法庭的管辖。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法庭才有管辖权。这与国际法院的任择强制管辖权是相似的。在承认法庭的管辖权的国家之间,争端各方可以用特别协定或以申请书方式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争端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庭判案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与该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原则规则。

示例

甲、乙是联合国会员国。甲作出了接受联合国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乙未作出接受联合国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甲、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当事国,现对相邻海域中某岛屿归属产生争议。关于该争议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不符合国际法的?(2012年试卷一第33题)

A.甲、乙可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

B.甲、乙可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庭

C.甲可单方将争议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

D.甲、乙可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提交国际司法机构法律解决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其关键点之一在于其管辖权的建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建立的三种方式都是基于当事各方事先或事后的同意,而不能是任何单方的意愿。而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海洋争端的提交机构。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中的涉及或可以适用于涉外争端解决的条款和相关规定

本章主要内容有两项:国际法院的相关制度,包括性质、组成、管辖权、程序和执行规则;基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而产生的各种政治方法之间的区别和运用。

难点一是关于解决争端的强制方法的运用条件;二是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成立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