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现代化(1)
毋庸置疑,经济全球化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它促成生产要素和资源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并使之得以优化配置。也许不是每个人均能直观感受到这一点,但前段时间的媒体报道,却能提供绝佳的例证:欧洲大陆和中国的农村地理位置相隔甚远,但欧债危机却能够给安徽养鹅农户造成严重的销售困境。这就表明,地理距离和心理距离均无法阻止经济层面的地球村的形成。
在经济全球化的强劲驱使下,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在改变,法律自然也不例外。最典型的表现,便是“世界法”概念的出现。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经提出过关于“世界法律”的构想,他认为遵守合约、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尊重别人的财产权,既是普遍的人性,也应是世界法的基本内容。无独有偶,美国里斯本小组在《竞争的极限:经济全球化与人类未来》一书中分析全球化对人类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影响时,也提出了建立在一体化发展逻辑基础上的全球社会契约以及全球调控协作机制的详细方案。不过,我认为,尽管经济对法律的影响至关重要,但两者终究不同。作为上层建筑,法律必须根植于特定地域、特定社会、特定历史、特定群体之中,受到本土国情的根本制约。尤其要看到,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法律均要受制于国家主权。正如耶林所说,法学是“需受国家边境界桩所限”的学问。当然,客观上讲,基于人性的共同性,无论何时何地,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理念会有一定的共识,如伯尔曼所讲的就是法律的一些普世价值,但世界法永远只能是一个构想,因为只要有国家主权概念的存在,世界法就不可能实现,经济全球化也绝不会给我们带来一个乌托邦式的世界法。然而,不能否认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是深刻的。
全球化促进了法治观念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遍认同,促进了反映市场经济规律以及人类共同价值的相关法律规则的广泛传播。在《法律与法律思想》一文中,哈佛大学法学院邓肯·肯尼迪教授认为,每一次经济和政治上的全球化运动都伴随着法律的全球化变革。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曾经在18、19世纪深刻地影响了全球的法制发展和变革,而美国法在20世纪对全球产生的影响也十分明显。
全球化促进了法律的趋同化(convergency)。应当承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分离客观存在,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度渗透,两大法系的法律规则越来越趋同,尤其是在贸易、金融等方面的规则上。比如,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全球化基于西方特别是美国的主导,因此大量的国际惯例和规则的制定也主要是由美国来主导,产品责任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由此深入到各个国家,成为全球性的法律运动和法律思潮,这提高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意识,对于促进技术革新、经营革新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有相当突出的积极作用。在此意义上,的确也可以说,经济全球化在某些领域、某些制度上的确导致法律局部的全球化。
全球化促进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互动(interaction)。为了回应全球化的大趋势,各国国内法往往会积极改革,以求适应新动向和新环境,这反过来又促成各国法律在某些领域和制度上的高度趋同性,从而进一步加深了法律领域的全球化。换言之,为了维护和促进经济全球化,国内法与国际法形成了良性互动的局面。以民法为例,各国民事立法不断促进世界民事立法的国际化,此种国际化的成果又反过来影响国内法的发展。再深入地看,各国法律特别注重人的尊严的保护,以至于人法较之于财产法更加发达,则是另一个显著的例子。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公司企业越来越具有跨国性,资本的流动性增强,产品也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组装生产,而单个国家的法律显然缺乏控制跨国的市场主体的能力,国内法面临的如何规范这些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劳工保护方面难题,就更加突出。
全球化促进了世界范围内关于各种最低保护标准的思考和讨论。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出现了一种现象,即一些国家比另外一些国家提供了更优惠的经营条件,如税收、劳工保护标准、环境保护标准,等等。在各国竞争国际资本的活动中,因一些国家(通常是发展中国家)给跨国公司、外资企业提供了各种优惠的条件,以吸引资本,在特定历史时期,甚至出现了国家之间的“探底竞赛”(race to the bottom)。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曾经是此种探底竞赛的受益者。但在我国今天的经济结构转型时期,为了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和健康发展,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劳工、自然资源和环境实行必要的保护。这也难免会导致一些资本流向其他第三世界国家。但我认为,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并不完全取决于这些最低的保护标准,还有赖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状况、市场需求状况等诸多因素。许多学者呼吁,在环境保护、劳动者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对基本人权的保护等方面,因缺乏全球性的统一的强制性的标准,才导致跨国资本在设立了不同保护标准的国家之间流动,不断突破保护底线。因此,有必要制定全球统一的相关标准。尽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此存在较大的利益分歧,难以形成共识,但这种建议仍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毫无疑问,只要有关环境保护等标准形成了国际共识,并被纳入到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之中,此种国际化的成果必然会反过来影响国内法的发展。
全球化促进了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被称为“软法”的具有示范性效力的规则开始出现。这些规范往往通过交易习惯的形式出现,然后逐渐成为全球性的规则。示范法通常是由某一领域的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制定,主要是针对特定领域的问题而制定的一些具有较强技术性的规范,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一旦被国家法律采纳,就成为了法律,从而具有了强制约束力。商事领域的示范法就是这样的规则,例如1985年的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1994年UNIDROIT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同时,如果当事人在涉外经济交往中将一些“软法”约定为争端解决规则,则这些示范法也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规则成为了所谓的“替代性的规则供给”。因此,在涉外仲裁领域,实体规则可能会出现竞争,哪个国家提供的实体规则更有利于纠纷解决,就更容易被当事人选择,这就是所谓规则的竞争。在公司法人从事大规模的跨国经贸活动的时候,如果感觉到某一特定国家提供的法律规则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它们能够很方便地寻找到一种替代性的规则体系,来调整他们所从事的经贸活动。
全球化对国际法律服务人才也提出了旺盛的需求。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对跨国法律服务的需求大大增加,尤其是对能够从事跨国谈判、缔约、代理、商标申请、财产登记、涉外纠纷的调解、仲裁等业务的高端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天,英美的律师事务所垄断了全球几乎所有高端的律师业务。因为用法律社会学的眼光来分析,本次全球化就是美国推行自己的法律治理模式并取得话语权的过程。在全球法律服务市场,随着20世纪美国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加深,其法律服务行业也逐步在全球范围内扩张。富有商业精神的美国人甚至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造成为营利性的商业模式向全球推广。所以,在法律服务行业中,以美国大型跨国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全球法律服务机构占有主导性地位。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逐步融入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入WTO则进一步推进了我国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我们现阶段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得益于全球化的过程。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全球化绝不能完全以西方为中心和主导,我国法律也不能完全复制西方的法律。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反映全球市场经济与基本价值准则的规则,把它们有机地融入到我国法律制度之中,但却绝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虽然全球化促进了法律的趋同,但我们不能丢掉本土的法律资源和遗产,如一些反映我国经济文化特点的行为规则以及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形成的法律传统,尤其是那些代代相传的法律传统和经验,凡是经实践证明具有合理性的,都应当保留,因为参照这些习俗和传统习惯制定的成文法,更能够被人民接受和遵从。
中国作为一个崛起的大国,既要尊重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交往,也需要积极争夺商业交往模式的规则制定权,要积极参与一些国际规则和“软法”的制定。中国要在这个过程中成为适应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相关规则的制定主体,找回我们自己的话语权。“师夷长技以制夷”,我国作为全球化进程中的主导力量,应当以开放的心态迎接外来经济力量,以良好的制度支撑、推动国内经济力量走向世界,并在全球化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此外,我们应努力培养出一大批通晓国际事务、能够娴熟运用国际法律知识处理国际法律纠纷的法律人才。这就要求中国的法学教育应当反映全球化时代精神和国际竞争能力的教育理念,优化中国高等法律院校的课程设置、教育范式,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体系,培养出大批具有跨文化沟通能力和交往能力的优秀法律人才。新世纪的法律人才应当具有全球视野、肩负全球责任,以自信的心态积极应对全球化带来的各种挑战。
————————————————————
(1) 原载《法制日报》20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