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
我在和法律实务界人士探讨案件时,一些人常常抱怨,即使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诉讼过程也往往非常曲折,裁判结果难以预料。例如,在一个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时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法院在判决时也确认该合同有效,但法院完全忽略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而要求原告就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举证。后因原告无法举证,法院采用自由裁量的办法判决了大大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损害赔偿。在法院看来,这一赔偿的数额并不低,但当事人认为,法院在未确认有关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无效时就径行裁判,显属错案。因此不断申诉、上访。
这样一个案件,看起来很复杂,但实际上就是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效力的争议。法院认为,在这一案件中赔偿过多有失公平,因此应当由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的办法加以确定。而且,法院在判决中反复强调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问题在于,究竟应当赔偿多少才算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个主观判断性极强的问题,不同的法官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解读。该案中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来完全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因为既然法官确认了合同有效,如果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宣告该约定无效,那就意味着该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约定当然有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即使依照该约定进行赔偿出现过高过低的结果,若有关当事人未要求调整,法院也无权干涉。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凭自己认为的正义观念来行使自由裁量权。
这一案件使我想到了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问题。裁判的可预期性是法安定性的要求。韦伯曾经说过,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就是可预期的法律,而此种可预期,既包括立法上的可预期,也包括司法裁判上的可预期。法律规则制定出之后,任何人都要遵守,如果有违反,也应能够预见到其后果,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裁判的可预期性,是关系到法律的可预期性的问题。裁判越具有可预期性,越表明遵守法律的后果具有可预期性。也就是说,人们知道遵守法律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违反法律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假如裁判结果无法预期,这实际上就无法给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就从前面举的事例来看,被告无任何理由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当事人根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当然应该获得法院的确认。法院既然已经确认合同有效,结果又拒绝承认损害赔偿计算条款的效力,就会使得一方违约时仅付出极小成本和代价,这就有可能给社会成员发出了合同不必严格遵守的信号。
增进裁判的可预期性,也是维护法院权威的要求。法院的裁判越有可预期性,越会增加社会成员对法院的信任,越可以排除其他因素对法院的干扰。若有一天当事人将案件提交法院裁判时,其确信只要按照诉讼程序正常地进行,最终的结果将完全遵循法律的规定、遵循法院既往的做法,而不需要托人说情,更不需要找领导批示,久而久之,自然形成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真正确立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
当然,裁判的可预期性应当区分不同的案件加以判断。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案件裁判结果都具有可预期性,否则就否定了司法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但对于大量的案件事实清楚、实体争议较小的案件而言,不能不强调裁判的可预期性。例如欠债应当还钱、损害应当赔偿,这就是基本的预期。德沃金、波斯纳等人都根据有关案件是否有唯一正解而将其区分为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hard case)。所谓简单案件,是指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案情比较简单,待适用的法律规则较为清晰,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适用可能没有太大的争议的案件。在实践中,履行合同、欠债还钱、赔偿损害等要求作为共通的社会观念被民众所接受,与此相关的案件,若事实清楚,常常是简单案件。而所谓疑难案件,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或以上两个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案件。对这一类案件,需要依次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妥当权衡和裁判。从法律实践来看,百分之九十乃至更高比例的案件是简单案件。此类案件按统一标准处理,是确立裁判可预期性的关键。
如何增进裁判的可预期性?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严格依法裁判。人民群众将案件提交到法院审理,其对法院的最基本期待就是相信法院能够秉公执法、依法裁判。而这种期待就体现在对裁判结果具有一种正当的预期。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有效的合同被无端拒绝履行,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时,当他们把这些纠纷提交到法院时,他们相信法院会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会依法还当事人一个公正,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裁判的可预期性的内容。然而在现实中,妨碍可预期性的因素太多,其中最严重的就是各种批条、人情、关系。现在流行的一句话是“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对方当事人究竟找到什么人,其对裁判结果影响到什么程度,另一方都很难预料。这样的现象存在就难以保证裁判的可预期性。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增进裁判的可预期性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大量案件的裁判结果缺乏可预期性,与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将本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案件纳入到自由裁量范围中有密切关系。在前面所述的案例中,既然合同约定明确,则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损害后果,但是法官对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完全避而不谈,认为有关赔偿的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于是以自己的意志代替了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法官品行高尚、没有私心,但如果法官个人所秉持的公正观念超出了既有法律确定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由此所作出的“公正裁判”也可能是有问题的。就上述案例而言,我们应该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设定一个界限,这就是说,若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确定的,在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在当事人没有对损害赔偿条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任意裁量,这些规则实际上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如果缺少对自由裁量的必要规范,司法公正就难以保障。
一个法治社会应当是对司法裁判充满信任的社会,而信任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法官裁判案件结论的合理预期。当然,这里说的合理预期,并非当事人可以在任何诉讼之前都能预见到裁判的结果,这也不符合司法的性质和规律。对于疑难案件来说,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裁判的结果也是正常的,是司法裁判专业性的体现。但对于大量的是非比较清晰、法律关系比较明确、法律适用比较简单的案件而言,应当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一定预期,对法院的公正裁判充满信任。总之,当裁判的可预期性大大提高时,中国进入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战略也将为期不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