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是技术创新的巨大动力
在现代社会,国家之间的竞争主要是综合国力的竞争。而综合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科技创新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之间的竞争就是科技创新的竞争。我每次到美国访学访问,都能深刻地感受到这个国家在科技创新方面的活力。这也是美国的综合国力在近几个世纪始终保持全球领先的重要原因。
我于1987年第一次去美国访学时,得知美国是计算机技术的发源地,第一台计算机就诞生于宾夕法尼亚大学。当时美国已经大量使用计算机,但主要是DOS操作系统。1989年我再次去美国访学时,发现计算机系统已经开始大规模地更新,Windows 3.0系统在大学被广泛采用。到了90年代中期,DOS系统已经基本被Windows系统所取代。1999年,我再次到美国访问时,无线上网并不普遍,且上网费用较高。但我于2004年再去访美时,发现无线上网不仅在计算机平台上广泛应用,而且还在手机等其他电子产品中风行。2008年我又一次访美时,发现无线网络技术已经成了美国民众的一个日常消费品,且苹果电子系列产品已经很受欢迎,Facebook、Twitter等社交网站已经崛起,并开始风靡全球。在近20年中,美国人不仅发明了计算机,也创造了日益先进的互联网技术。毫无疑问,由美国引领的数字和互联网技术不仅改变了人类的交流和沟通方式,密切了世界各地人们的联系,使得全人类日益形成地球村的概念,还在全球贸易背景下极大地增加了美国的财富和保持了其国际领先地位。例如,苹果公司仅账面上的资产就高达463亿英镑,富可敌国,而苹果公司财富的增长主要依靠的是持续的技术创新。按其价值来看,一部苹果手机的价值可以比得上近5000斤小麦的价值,或者将近2000双袜子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很多地方并不需要小麦或者袜子,但苹果手机却能风靡全世界,这也充分体现了知识创新的魅力。
虽然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在科技创新方便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每次访美都让我感到,中美两国在科技创造力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目前,美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然是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6倍。这个差距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两国科技创新能力的差距造成的。而美国之所以能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一跃成为世界头号强国,也主要是因其强大的科技创新能力。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创新的背后有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强大刺激作用。美国在建国后不久就颁布了系统全面的专利法,它也是当时最完备的一部专利法。近20年来美国又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打击假冒商标法》、《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和《发明人保护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迄今为止,可以说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世界上最为完备、最为发达的。所以,科技创新是提高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支撑,要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
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曾说,知识就是力量。今天,科学技术已经成为了首要的生产力。《法国民法典》的时代是一个蜜蜂、风车和水磨的时代,因此,其保护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到了《德国民法典》的时代,虽然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的发展,已经使得无形财产的范围在逐步扩张,但并没有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20世纪70年代以来,科技的发展产生了知识经济的概念,人类社会从实物经济时代走向知识经济时代。这个时代的特点是以创新性的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产业为支撑、以创新文化为表征。过去认为“有土斯有财”,古典经济学家认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因此,财富的形式主要是不动产。但人类已经进入到了知识时代、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和科技的发展,人们对财富形式的认识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对知识的占有和掌控成为拥有财富的主要表现。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大大发展。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0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含量占货物价值的比重逐年提高,可见,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形态。
与传统的财产法一样,知识产权法通过确认创造者对新兴科技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有利于鼓励人们去创造和积累科学技术,而且有利于营造有序的科技产权交易市场秩序,使科技财富能够自由流通,不断提升科技财富的社会价值。林肯曾经将专利制度描述为“为天才之火添加了利益之薪”,有人形容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就像一台技术创新的发动机,它通过强有力的利益刺激来鼓励人们勇于探索技术难题、不断进行技术创新。通过创新不仅使得发明创造者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通过技术转化增进了财富的创造,并进而增强了一个国家乃至全球的物质创造能力,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
人类科技创造和积累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人类今天的科技创造通常是建立在人类昨天科技创新基础之上的,这在今天的信息时代尤为明显。无论是在人类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制重要性之前,还是在人类广泛认可知识产权法后,这一点都是客观存在的。在法治社会,这一特点就要求立法处理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与未来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在现阶段,我国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的水平,鼓励发明创造,鼓励人们探索未知领域,必然要求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假冒和伪劣商品。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始终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议题,但是,我们需要同时协调好鼓励创新和防止过分垄断之间的关系。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是要提高人们的科技创造水平和速度,而现代科技创造通常不是白手起家,而是需要建立在前人科技认知基础之上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应当与一个国家的创新能力和创新水平相适应。如果过度地保护既有知识产权,就会极大提高后人利用已有技术的成本,反倒不利于刺激在已有技术上的进一步创新。并有可能促使潜在创造人去寻求或者创造新的创新平台(延长了科技创新的速度),进而挫伤新兴创造的投入和积极性,反倒阻碍了人类科技创新能力。
在我国近些年的立法讨论中,一些人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增进人们福利的良好夙愿,提出要在知识产权领域采用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严厉的民事责任制度。其初衷无疑是好的,但需要谨慎考虑,分情况对待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问题。就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要区分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对于盗版、伪造、仿造等那些纯粹盗取他人知识成果的恶意侵权行为,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预防潜在的侵权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或许是必要的。但对于那些在既有知识产权基础上利用进行创造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争议,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有可能极大地限制科技创造的积极性和速度。在此情形下,不宜考虑惩罚性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这类赔偿的初衷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需要以知识产权人精神性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应当说,这样的情形在知识产权领域是十分有限的,因为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仅涉及财产利益。
在全球范围内,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未来创造之间的冲突已经受到了日益广泛的重视。知识产权共享也因此成为全球性话题。例如,在21世纪初,一份原在美国发布的知识产权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开始在全球范围内产生广泛的影响。其宗旨在于适应网络的发展,推进知识的共享,这也表明了全球对知识产权过度垄断的担忧和积极应对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