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的演进

    第一节 法的起源

    一、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及其与法的本质学说之间的关系

    从古到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对法的起源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关于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主要有:(1)神创说:这一学说认为法是人格化的超人类力量的创造物,各种各样的神为人类创造法。中世纪神学政治的鼻祖奥古斯丁提出:秩序和安排来源于上帝的永远的正义和永恒的法律,即神法;人法服从神法,是从神法派生出来的。中国古代也有类似的认识。(2)暴力说:这一学说认为法是暴力斗争的结果,是暴力统治的产物。中国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就认为:“人民众而财货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有斗争有暴力才需要解决冲突的规则。(3)契约说:人类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处于自然状态,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或更好地生活,人们相互间缔结契约,通过缔结契约人们放弃、让与部分自然权利,组成政府,这最初的契约是法律。十七八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者大部分都持此说。(4)发展说:具体包括两种:①人的能力发展说:随着社会的进化,人的能力有了发展,例如,火的作用,弓箭的发明等,财富有了增加,社会关系开始复杂,因而需要法。②精神发展说:黑格尔就认为绝对精神在自然界产生之前就已存在,绝对精神发展到自然界阶段,才有了人类,人类精神的发展产生法。民族精神论者提出法来自民族的精神或历史传统。(5)合理管理说:许多法社会学者持此说,如美国当代法的社会学家塞尔茨尼克认为,一个群体的法律秩序,是基于合理性管理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出现而产生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

    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及其与法的本质学说之间存在内在的一致和对应的关系,如神创说就与法的本质的神意论观点一致,是神学法学的主要内容;契约说则是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与法的本质的理性论观点紧密联系。

    二、法产生的过程与标志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出现的社会现象。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为国家和法所代替。法的产生有着经济的、阶级的、社会的根源,同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以及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社会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一)法产生的根源

    1.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从法的最初起源看,正是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法的产生。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当时没有形成各种脱离氏族而独立的不同利益的经济主体,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上的基本一致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在原始社会后期,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发生了三次社会大分工,出现了个人劳动产品的交换,逐渐促进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促进了财富向少数人的积累。后来到了父系氏族公社时期,随着公有制的解体,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所有制。在这些所有制的背后,存在着各种不同利益的集团,其中在对抗性的所有制经济关系中,还存在着两个对抗性的社会利益集团——奴隶主阶级和奴隶。各个不同利益的社会集团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着保护一种所有制和反对另一种所有制的斗争,这就使社会的经济秩序陷入混乱之中。如何才能调整这些经济关系呢?如何才能迫使广大劳动者——奴隶服从当时奴隶主所有制的劳动条件进行生产呢?靠原来的习惯显然是不行了。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经济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社会各集团在毫无限制的冲突和争夺中同归于尽,于是就根据本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一些特殊的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来维持社会秩序,以保护奴隶制经济的发展,限制甚至消灭那些不利于奴隶制发展的经济,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可见,法是为了维护某种所有制、调整一定经济关系和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2.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原始社会母系氏族公社以前,人们的关系是平等、互助的关系,那时的习惯也是符合氏族公社全体成员利益的,人们能自觉遵守。后来到了父系氏族公社时期,随着公社制度的解体,私有制和阶级开始产生。私有制的发展促使私有者吸收更多的劳动者为其创造剩余产品,战俘不再被杀死而是作为奴隶保留下来,奴隶制开始萌芽了,随着个体劳动发展成为普遍现象,产生了个体家庭私有制和子女继承制,社会逐渐向两极分化:一些氏族部落首领通过剥削和掠夺而成为贵族和奴隶主,而广大自由民由于货币、高利贷以及土地所有权和抵押的开始出现而沦为债务人,进而沦为奴隶,社会逐渐分裂为奴隶主与奴隶、贵族与平民、剥削者与被剥削者,他们由于根本利益冲突而进行着不可调和的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习惯已不能调整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关系了,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它的统治地位,除了组织国家镇压被剥削阶级的反抗外,还把它的阶级意志制定为法,把被统治阶级的活动约束在一定范围内,并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以及统治者与同盟者的关系。显然,这种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特殊社会规范,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不行的。私有制和阶级的形成需要有表现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需要一种特殊公共权力来确定和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于是法就应运而生了。可见,法是为了维护和调整一定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3.社会的发展是法产生的社会根源。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分配社会资源,维持社会秩序。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

    (二)法产生的主要标志

    特殊公共权力系统即国家的产生、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形成与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是法产生的主要标志。

    1.特殊公共权力系统即国家的产生。国家的产生彻底改变了社会规范的特征。在原始社会,社会规范即习惯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是凭借氏族成员内心的信念、自幼养成的行为惯性以及氏族首领的威信来保证实施的,其作用的范围限于本氏族,而现在社会规范中的法则是国家这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系统认可、制定、实行和用强制力保证实现的,法的适用范围则依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来界定。

    2.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形成。原始社会的习惯是从维护氏族生存的共同需要中形成的、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现在,社会成员之间却形成了权利和义务观念,出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离。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在财产归属上有了“我的”、“你的”、“他的”之类的区别;其次,在利益(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分配上出现了不平等,即出现了特权;再次,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出现了明显的差别,有的人(贵族和富人)仅享受权利,而大多数人仅承担义务。

    3.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内部围绕着生产、分配、婚姻的纠纷或争执,一般情况下由氏族成员即当事人自己自行解决,氏族之间的争端和冲突如边界争执、人身伤害、财产抢夺,则往往通过战争来解决。在法产生之后,一切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严重冲突则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由此出现了司法活动和不断专门化的司法机关。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标志着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使得人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可以通过非暴力方式解决,从而避免或极大地减少了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的恶性循环的暴力复仇现象,社会的发展建立在理性基础上。

    (三)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

    法与原始社会规范都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两者有着许多共同点:两者都属于社会规范;都要求人们普遍遵守,并且有一定约束力;都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由各自的经济基础所决定;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两者又有根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

    2.两者反映的利益和意志不同。法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原始社会规范反映原始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

    3.两者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传统力量和氏族部落领袖的威信保证实施的。

    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适用于国家主权所及的地域内的所有居民;原始社会规范只适用于同血缘的本氏族部落成员。

    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法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历史过程,有其独特的发展规律,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一般规范性调整到法的调整的发展过程。原始社会初期的社会调整往往是个别调整,即针对具体人、具体行为所进行的只适用一次的调整。当某些社会关系发展为经常性、较稳定的现象时,人们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而为这一类社会关系提供行为模式,于是个别调整便发展为规范性调整,即统一的、反复适用的调整。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形成两个利益对立的阶级,统治阶级需要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来维护其利益,迫使社会成员按照统治阶级意志行事,于是法的调整从一般的规范性调整中分离出来,法的调整逐渐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法的调整的主体是政治社会中最具权威的组织——国家,国家创制法并保证法的实施。

    2.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原始社会时期的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形成,习惯打上了阶级的烙印,具有了阶级性,逐渐转变为习惯法。统治阶级有选择地利用原有的习惯,由国家加以确认,使之成为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规范,而赋予法的效力,从而形成最早的习惯法。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文明的发展,国家机关根据一定的程序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规范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现出来,逐渐产生了制定法。最早的制定法,主要是习惯法的整理和记载,还有个别立法文件和最主要的判决的记载。以后,国家适应社会需要主动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制定法成为法的主要渊源。因此,法的产生过程,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不完善到完善、由自发形成到自觉形成的长期发展过程。

    3.法的产生经历了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浑然一体到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分化、法的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原始社会的习惯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于一体,国家产生之初的习惯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等没有明显的界限,三者相互渗透、浑然一体。随着社会的进化、法的发展成熟,法与道德、宗教规范开始分化,法在调整方式、手段、范围等方面自成一体、相对独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发挥特殊的作用。

    第二节 法的发展与传统

    一、法的发展

    关于人类社会的法是如何发展变化的,西方不同法学家有不同的归纳和看法。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法的发展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德国思想家韦伯认为法的发展是从不合理走向合理、从实质合理性走向形式合理性的发展过程。美国法学家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的发展经过压制性法、自主性法和适应性法三个阶段。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从一个历史类型向另一个历史类型依次更替的过程。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解,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加以划分的类别。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就是同一个历史类型。按照这个划分标准,有史以来的法可以划分为四个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它们分别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社会形态相适应。前三者由于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可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根本区别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它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和维护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从奴隶制法发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到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人类社会的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总的趋势。具体到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并不一定都会经历过这四个历史类型。人类社会的法之所以能够从一个旧的历史类型必然地发展为另一个新的历史类型,在根本上因为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也就是说,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但是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不可能自发地实现,而是必须通过人们有意识地进行革命变革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社会革命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意味着对旧的历史类型的法的否定,用体现新的阶级意志的法加以取代,但这并不否认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着历史联系性和批判继承关系。

    二、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一)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据

    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积累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社会主义法可以而且必然要借鉴资本主义法和其他类型的法。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连续性,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的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它们预先规定新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也必然前后相继。(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不但受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制约,而且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改变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会全部消失,新兴的阶级会在不同程度上加以利用。法的发展有其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道路。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指社会意识在反映社会存在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独特的发展规律,这种独特的发展规律就在于每一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及其形式,都同它以前的成果有着继承关系。(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在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个不同的法所形成的法律形式、术语、概念、典籍、著作等就成为人类共同的文化成果,并作为文化遗产一代一代相传下来。(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如法国资产阶级以奴隶制时代的罗马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国民法典》。

    (二)法的移植

    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法的移植的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法的移植以供体(被移植的法)和受体(接受移植的法)之间存在着共同性,即受同一规律的支配,互不排斥,可互相吸纳为前提。

    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1)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比较落后的国家为促进社会的发展,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市场经济要求冲破一切地域的限制,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把国内市场变成国际市场的一部分,从而达到生产、贸易、物资、技术国际化。一个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统一市场的一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律环境,因而就要求借鉴和引进别国的法律,特别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和规范。(3)法治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而法的移植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因此法的移植是法治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法的移植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致融合和趋同;第二,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第三,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和需要的法律进行移植,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同时法的移植要有适当的超前性。

    三、法的传统

    法的传统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了解法的传统概念,需要首先了解法律文化的概念。法律文化在我国大体上有两种用法:一种是把法律文化作为分析工具,试图提出一个观察法律问题的新的视角。关于法的文化解释、文化视角都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是用这一概念指称一个特定的对象。后一种用法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认为法律现象包含着一些人类社会发展中形成的共同的法律知识、意识、技术、调整方法等的内容,这些内容属于社会的精神财富,反映了法的进步,可以称为“法律文化”;另一种则根据文化类型的不同将不同社会的法律区分为不同的文化类型,试图从一种文化的历史延续中找到其得以维系的精神内涵并进而说明、解释本国法的特殊性或法的地域性。上述各种关于“法律文化”一词的用法,都是试图从传统的角度理解法律现象,因此,从总体上看,法律文化研究的主要成果之一就是揭示了法与传统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进入20世纪后,由于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各国、各民族法的特殊性逐渐受到普遍关注。而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正是各国法律,尤其是法律技术与意识领域存在种种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传统之于法,就不仅具有经验意义上的历史价值,而且也可能构成现实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法的传统之所以可以延续,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意识强有力的传承作用,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经常随着国家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变化而变化,但是人们的法律意识却相对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法律意识可以使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得以延续。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

    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变化;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

    四、西方国家两大法系

    法系是比较法学上的基本概念,具体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据此分类标准,凡属于同一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法系划分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法的传统。依据这个标准,世界各国的法律就能够分成数目有限的不同类别。在历史上,世界各主要地区曾经存在过许多法系,诸如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等等。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

    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该法系的影响范围主要是在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且主要法律的表现形式均为法典,所以又称为大陆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法典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除了欧洲大陆国家外,还有曾是法国、德国、葡萄牙、荷兰等国殖民地的国家及因其他原因受其影响的国家。例如,在非洲有埃塞俄比亚、南非、津巴布韦等;在亚洲有日本、泰国、土耳其等;此外,还有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英国的苏格兰等。可见,民法法系是一个影响非常广泛的法系。

    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它主要渊源于英国普通法,被称为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又由于它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被称为判例法系;由于在现代它是由英国法与美国法两大分支构成,又称英美法系。这一法系的范围,除了英国(苏格兰外)以外,主要是曾为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地区等。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都属于西方国家,并且受其影响的国家也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工业化国家,因此,它们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上是相同的,都重视法治等,但因各自的传统不同,它们之间又有一定的区别。这些区别,从宏观的角度看,可以分为:

    第一,在法律思维方式方面,民法法系属于演绎型思维,而普通法系属于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第二,在法的渊源方面,民法法系中法的正式渊源只是制定法,而普通法系中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第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普通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第四,在诉讼程序方面,民法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诉讼,普通法系则采用对抗制诉讼程序。

    第五,在法典编纂方面,民法法系的主要发展阶段都有代表性的法典,特别是近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普通法系在都铎王朝时期曾进行过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近代以来制定法的数量也在增加,但从总体上看,不倾向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

    另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差别。

    示例

    法系是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关于法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一第55题)

    A.法系是一个比较法学上的概念,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

    B.历史上曾经存在很多个法系,但大多都已经消亡,目前世界上仅存的法系只有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

    C.民法法系有编纂成文法典的传统,因此,有成文法典的国家都属于民法法系

    D.法律移植是一国对外国法的借鉴、吸收和摄取,因此,法律移植是法系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途径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D。法系是比较法学上的基本概念,具体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因此A选项正确。历史上曾经存在过许多法系,其中有的法系已经消亡,目前世界上存在的最有影响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但又不仅仅只有这两个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等。有考生认为,各国之间相互移植法律会导致区别越来越小,法系不是形成而是消亡,因此D选项错误,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从历史上看,许多国家通过法律移植,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从而促进法系的形成和发展,故D选项的表述成立。

    第三节 法的现代化

    一、法的现代化的含义

    在英语中,现代化,即modernization的原意是to make modern,即“使之成为现代的”。modern一词,在西方有两层意思:一层是指特定的时间,即大约公元1500年至今的历史时期,这是源于modern一词的一个含义“of the present or recent times”,即现代的、近代的;另一层是源于modern一词的另一种词义“new,up to date”及“new fashioned”,即时新的、时髦的,指区别于中世纪的新时代的精神与特征。现代化发源于工业化。从欧洲18世纪后期开始的工业革命至今,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极大地推动了世界性的社会变革。在经济上处于不发达或欠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业化作为根本改变国家面貌和国际地位的战略措施。工业化固然可以引起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的变化,进而要求法律与之相适应,但是,工业化又不仅仅是孤立的工业领域的现象。它需要一种与整个工业化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作为其发生的条件。没有人文环境、社会关系的现代化,就没有物质生活方式的现代化。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现代化带来了深刻的社会变化或称“社会转型”,所以现代化不仅是物质生活方式的变化,而且是从物质到精神、制度到观念的社会总体的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符号系统,其自身的现代化,一定意义上就成为社会全面现代化的条件和标志。在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传统(tradition)与现代性(modernity)经常被用于作为分析现代化进程中的对比类型。传统是前现代的特征,现代性则是现代社会的特征。现代化就是超越传统,使社会中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所以,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法的现代化,并不完全是为了满足现代化的要求才成为一种迫切需要,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本身就是现代社会中人的一种生存方式和价值标准。

    根据法的现代化的动力来源,法的现代化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内发型法的现代化和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指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这种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的过程。这种类型的法的现代化是在西方文明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中孕育、发展起来的。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革新。在这种法的现代化过程中,外来因素是最初的推动力。这种类型法的现代化的重要特点,不仅表现为正式法律制度的内部矛盾,而且反映在正式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风俗、礼仪的激烈斗争中。传统的利益群体和传统观念相结合,一方面成为法的现代化的强大阻力,另一方面又使法的现代化进程呈现多样性。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一般是在外部环境的强有力的作用下,在迫切需要社会政治、经济变革的背景中展开的。其特点在于:(1)具有被动性。一般表现为在外部因素的压力下(或由于外来干涉,或由于殖民统治,或由于经济上的依附关系),本民族的有识之士希望通过变法以图民族强盛。(2)具有依附性。这种情况下展开的法的现代化进程,带有明显的工具色彩,一般被要求服务于政治、经济变革。法律改革的“合法性”依据,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它的服务对象的合理性。(3)具有反复性。由于法的现代化不是社会自身力量演变的自然结果,所以,在通往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的本土文化与现代的外来文化之间矛盾比较尖锐,法的现代化过程经常出现反复。外源型法的现代化虽然发生时比较迅速、突然,但要真正与本土法文化融合,难度很大,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以政治、经济为中心的,是自上而下的,而不是生长于该社会的文化土壤,因此,一旦它所依托的社会背景发生变化,就会激起广泛的民族主义情绪,打断这一进程。所以,对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国家来说,外来法律资源与本土法律传统文化的关系始终是法的现代化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

    二、当代中国法的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与特点

    鸦片战争前,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中国农业社会是封闭保守的。鸦片战争后的封建法律面临来自两方面的压力:一方面,清朝政府在被迫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承认了外国领事裁判权,对中国传统法律造成极大的修改压力;另一方面,当时的有识之士在鸦片战争前后已经看到了中国的落后,要求变法图强。1902年,张之洞以兼办通商大臣的身份,与各国修订商约。英、日、美、葡四国表示,在清政府改良司法“皆臻完善”之后,愿意放弃领事裁判权。为此,清政府下诏,派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注释1第三章 法的演进 - 图1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正式启动了。

    在这一背景下,从起因看,中国法的现代化明显属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西方法律资源也就必然成为中国法的现代化的主要参照。中国近百年法的现代化的历史,既与所有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有共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1.由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清末修律,从历史的角度看是极其必要的,但当时显然是屈辱性的、被动的。

    2.由模仿民法法系到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由于近代以来法的现代化方式的影响,加上新中国成立后引入的苏联法律模式也是受民法法系的影响,所以,我国总体上仍然倾向于民法法系,但吸收了普通法系的一些经验,如审判程序等。

    3.法的现代化的启动形式是立法主导型。一方面是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在这双重压力夹击下的现代化过程中,法制建设具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和“功利”性。从清末修律开始,中国法的现代化一直是立法主导型,即通过大规模的、有明确针对性的立法,自上而下地建立全新的法律体制。此后,历届政府都用立法的方式推行新政策,反映在阶级斗争中胜利了的那个阶级的意志。这种法的现代化的启动方式,虽然能够迅速实现变法的意图,但是由于法律的社会基础不稳定,以致容易形成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其作用就比较有限。

    4.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斗争激烈。近代以来,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国家正式制度层面上推进较快。立法主导型法的现代化实际上在立法领域的工作相对比较简单、容易。有时,由于外力的强大作用,统治集团被迫修改法律,实行新政,如清政府;也有如当代中国,由于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中国的使命感,国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创制社会主义法律。但先进的思想观念被社会接受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如此一来,“精英”意识与“大众”意识之间就存在了差距。所以,我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发展较快,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然而,在普通老百姓,甚至许多干部中,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仍然相当艰难。群众仍然愿意用传统古老的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老百姓期待清官为自己做主,官员把法律看成是对付老百姓的工具,以权代法等现象,都反映了法的现代化所面临任务的艰巨性。在思想理论界,对法的现代化的认识也并不统一,观点分歧相当大。

    从清末修律算起,法的现代化在我国已有近百年的历史。这一进程涉及许多重大的政治事件和诸多的经济、文化、社会问题,是非常复杂的。现在,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背景下,尤其需要认真结合本国实际,积极探索我国法的现代化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从而使法律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促进作用。

    第四节 法治理论

    一、法治的含义

    在我国,从汉语字面上看,法制一般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一般地说,社会主义法制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是社会主义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环节的统一,核心是依法办事。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现在所谓的“法治”来自于西方,在英文中被表述为“the rule of law”,在德文中被表述为“Rechtsstaat”(法治国)。在西方最早提出“法治”的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现代西方法治发轫于英国,其基本含义是法律至上或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the supremacy of law),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论他或她的社会地位或其他社会条件如何,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必须服从法律的管辖。因此,法治意味着法律是构成文明社会的基本规范或者是维持文明社会的必要条件,没有法治社会就会陷入混乱或专制状态。注释2第三章 法的演进 - 图2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则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即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指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针。其基本要求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的含义在强调法律要建立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依法办事等方面是相同或接近的。但它们也有重大区别。比较起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治一词明确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在国家治理的方式上,有一个基本的区别,就是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人治指统治者的个人意志高于国家法律,国家的兴衰存亡,取决于领导者个人的能力和素质,如我国唐代的“贞观之治”。人治不可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而法治则是众人所同意的法律之治,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就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所有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2.法治一词显示了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从字面上看,法制主要强调法律和制度及其实施。狭义地说,它仅指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一种制度;广义地说,它也只是包括法律实施在内的一种活动,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范围从字面上是无法界定的。而法治一词的含义比较明确,就是在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不仅普通公民、一般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要依法办事,而且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也要依法办事,尤其是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遵守法律。法律不仅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作用,而且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也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法治要求法律更全面地、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生活。

    3.法治一词蕴涵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法制所包含的法律和制度,其强调秩序价值,而不一定建立在正当性价值之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解决不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对所依之法的正当性要求。历史上,法律长期被少数人用作镇压人民,维护自己统治地位和腐朽政权的工具。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的法律必须具有与社会主义性质一致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之一。法治一词则蕴涵了这种正当性。首先,法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又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可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其次,法治要求社会生活的法律化,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社会生活中强制性社会规范过多、过滥的弊端,维护公民的自由。再次,法治符合社会生活理性化的要求,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动具有了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也使人们的正当要求有了程序化、制度化的保证,增强了社会成员的安全感等。

    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控制装置,既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也不是一个容易实现的标准,更不是诱人动听的标语和口号,而是建立在各种理由基础之上的许多原则和前提要件的有机体。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有其依赖的社会土壤和一定的制度环境,其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过程。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可以分为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两个方面。

    1.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条件: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相对平衡和相互制约的符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权力运行的法律机制。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不能运用法律约束权力的国家,也不是法治国家。

    再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院的工作来维护的。如果法院、法官不能依法独立公正作出判断,如果判决可以不执行,那么,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也就不复存在。

    最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健全的律师制度。依法治国,并不等于人人皆知法律、精通法律,这也是做不到的。全面依法办事的法治国家必须具有一个能够造就优秀律师并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律师制度。这个律师制度必须能够保证律师在工作(包括调查取证、出庭辩护)中受到尊重,使律师成为维护法律的重要力量。

    2.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是指,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普遍对法律的观点、认识应该达到的规格和标准。其内容包括: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社会生活中,民间社会的行为传统上、习惯上更依赖伦理规范的调节;正式制度化的行为,尤其是组织化的管理行为,则更依赖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和领导意见。本来伦理规范是不具有外在强制性的,但是由于正式制度本身的非规范性因素,导致伦理规范凭借国家强制实施。因此,国家生活中,形成了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的多重化的现实,而且这些行为规范还都具有强制性,造成民间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混淆,公私不分。法律至上则能够维护中央和国家统一领导的权威,又能够使每个人享受到法治社会的公民自由,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权利平等。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平等,就是承认所有的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以往法律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平等仅仅指法律实施中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中的平等。实际上,权利平等是平等权的核心,立法不平等就不会有法律实施的平等。法治国家的平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反特权的平等,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平等。因此,离开了权利平等,就不是法治国家了,而是特权化的封建性质的国家。

    (3)权力制约。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是相对于权力至上而言的,而权力至上的思想根源则是“为政在人”的贤人政治观念。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领导干部的自身道德素质和修养的完善,把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行完全或主要寄托在掌握权力者个人的道德品质上,这是非常不稳固的。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我们过去发生过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注释3第三章 法的演进 - 图3实践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权力制约就是要依靠法律的规定,界定权力之间的关系,加强法治监督,使权力服从法律。

    (4)权利本位。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类型,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形式。国家权力之所以必须是有限的,就在于它来源于人民。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出于维护相应的法律权利或公众利益的需要并通过必备的法律程序。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但是“五四”运动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文化革命”或“思想改造”,而对制度建设则重视不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政府建设稳步推进,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全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导下,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

    本章主要内容为法的起源,法的发展与传统,法的现代化以及法治理论。

    法的起源:法产生的主要标志;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法的发展与传统: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据,法的移植的含义。法的传统和法律意识的含义;法系的含义,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含义与区别。

    法的现代化:法的现代化的动力来源,法的现代化的类型,当代中国法的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与特点。

    法治理论:法治的含义,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法治与法制的区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本章要深入理解法的发展与法的传统。应当掌握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法的继承和法的移植的含义,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区别。此外,内发型法的现代化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的区别,中国法的现代化的独特之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等内容也需注意。

    • 注释1: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356页。
    • 注释2:Carl F.Stychin and Linda Mulcahy:Legal Method:Text and Materials,London Sweet Maxwell 2003,p.61.
    • 注释3:《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