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
第一节 汇付与托收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银行托收和银行信用证三种方式,其中使用最多的是银行信用证方式。
一、汇付
(一)汇付的概念
汇付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结算方式。在此种支付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是相同的,因此也称为顺汇法。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即完全建立在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是否付款取决于进口商,付款没有保证。从付款时间上可以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但无论是哪一种,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讲都有风险。买方不愿先付款,卖方不愿先交货。因此对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仅凭商业信用进行国际贸易的风险很大,在国际贸易中付款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如约定预付,则买方要承担卖方不交货、迟交货等风险,如约定到付,则卖方要承担买方拒付货款的风险。因此,汇付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是用于样品、杂费等小额费用的结算,或者买卖双方有某种关系,如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等,此外,一般很少使用。
(二)汇付的种类
汇付依使用的信用工具不同可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方式。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以电报或电传通知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为了防止意外,汇出行拍发的电报或电传都带有密押,汇入行收到电报或电传后须核对密押相符后,再用电汇通知书通知收款人取款。收款人取款时应填写收款收据并签章交汇入行。
2.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用邮寄信汇委托书授权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在信汇的情况下,汇款人需填写汇款申请书,取得信汇回执,汇出行依汇款人的委托向汇入行邮寄信汇委托书,汇入行收到信汇委托书后,通知收款人取款。
3.票汇(Demand Draft,简称D/D),票汇是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开立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凭以向汇入行提取汇款的汇付方式。票汇的程序是由汇款人填写票汇申请书并向汇出行交款付费取得银行即期汇票后,由汇款人将汇票寄收款人,汇出行同时向汇入行发出汇票通知书,收款人收到汇票后向汇入行提示汇票请求付款。
(三)汇付的当事人及各方关系
汇付中的当事人有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和汇入行,汇款人是债务人或付款人,即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收款人是债权人或受益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汇出行是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汇入行是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因此又称为解付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汇款人在办理汇付时要出具汇款申请书,汇款申请书被视为汇款人与汇出行之间的契约,汇出行有义务依汇款人的指示办理汇款业务,并通过代理行解付汇款。在汇出行与汇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入行依该代理关系对汇出行承担解付汇款的义务。
在信汇和电汇两种情况下,汇付使用的凭证是支付授权书或支付指示(payment order)。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和汇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或汇入行与收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收款人是上述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票汇的情况下,汇付使用的是汇票。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分别是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是由银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向付款人收取货款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是一种逆汇法。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并不承担责任。银行所起的作用仅是一种代理收款作用。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担责任。因而托收对卖方来说意味着一种风险。
在调整托收的法律上,国际商会在总结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于1958年制定和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于1967年进行了修订,1978年国际商会将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国际商会公布了新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又称522号出版物。该规则仅适用于银行托收,仅适用于托收指示中注明该规则的托收。该规则属于惯例性质。当事人在发出委托指示时应注明“受URC522约束”的字样。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约定,该种约定优先于上述规则。在规则与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抵触时,法律规定优先。即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背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外汇管制的规定等。该规则并不涉及当事人的能力和有关效力问题。
(二)托收的程序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1)委托人(即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卖方通常会开出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送交托收的汇票和装运单据等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
(三)托收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通常有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1)委托人又称出票人,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收款的债权人,也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2)付款人是贸易合同中的买方;(3)托收行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国外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为卖方所在地银行;(4)代收行为受托收行的委托,代理托收行直接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买方所在地银行。除上述之外,有时会出现提示行。有时卖方会在买方所在地委托一代理人,在买方拒收货物时代理处理货物。《托收统一规则》定义的“有关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提示行。付款人没有包括在此范围内,因为从银行在托收下的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付款人是否付款,对银行的托收没有影响。
(四)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托收的银行叫托收行,通常在卖方所在地。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在此代理关系中,托收行按委托人的托收指示托收,托收指示规范委托行与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业务代理关系,或属于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代收行通常在买方所在地。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3.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委托人为卖方,付款人一般为买方。如果托收中使用汇票,通常委托人是出票人,付款人是受票人。
4.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5.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对托收票据的付款责任。付款人是依托收指示向其提示的人,通常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五)托收的种类
在托收方式下,依汇票是否附有单据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1.光票托收(Clean Bill for Collection),指委托人开立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仅凭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光票托收的汇票依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和远期两种,对于即期汇票,代收行应立即向付款人提示并要求付款。对于远期汇票,代收行则先要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光票托收的风险较大,因此,一般只用于样品费、佣金、货款尾数等的结算。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 Bill for Collection),指委托人开立附商业单据的汇票,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或不使用汇票的商业单据托收方式。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六)银行的义务及免责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托收行对委托人、代收行对托收行负有下列具体代理行为的义务:
1.银行应严格按托收指示履行责任。一切托收单据必须附有托收指示书。该托收指示必须完整明确。在接受托收后,银行严格按托收指示办理托收。除非在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概不理会来自托收委托的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一方/银行的指示。托收指示应包括有关当事人的详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所附的单据清单和数量、支付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托收费用、托收利息、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形式、不付款、不承兑或不符指示时的指示,还应包括付款人的完整地址以便进行提示。做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须确保交单的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代收行对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而产生的迟延不负责任。
2.银行的义务不涉及货物、服务或行为。银行履行义务的对象是有关单据。一般情况下,银行与买卖合同的执行没有关系。除非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应直接发至银行,或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即使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及责任由发货人承担。银行没有义务对货物采取措施,包括存储和保险,即使在托收指示中有此专门指示;如果银行采取措施保护货物,对货物的下落、状况、受托保护货物的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负责任,但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与保护货物的措施有关的费用由银行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承担。
3.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则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地作承兑提示。
4.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5.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在托收成功的情况下,收到的款项和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本人。
6.银行的业务标准及免责事项。银行办理业务时遵循诚信及合理谨慎原则。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银行对货款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严格地限于代理人,为此,《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了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对收到单据的免责。银行只负责确定收到的单据和托收指示所列是否一致。如果发现单据丢失,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托收指示方。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的义务。如果单据没有列入清单,托收行不涉及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的争议。
(2)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银行只须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伪性及法律效力,不负责任;对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的条件不负责任;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条件、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不负责任;对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任何其他的诚信、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履行或资信,不负责任。
(3)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及翻译的错误,不承担责任。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
(4)对受指示方的行为免责。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对于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责任。但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对受指示方施加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应对被指示方进行偿付。
(5)对不可抗力免责。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自然灾害、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6)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七)托收下的银行融资
银行在办理托收时,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
出口托收押汇(collection bill purchased)。托收行买入出口商(委托人)开立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跟单汇票及随附商业单据,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将剩余货款付给出口商,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收款。由于托收下债务人有可能不付款,所以出口托收押汇将卖方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了托收行。除非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托收行一般不做这种业务。常见的是出口商向托收行保证,在进口商拒付时,托收行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该业务也称为(托收)议付。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R)。代收行也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之前,凭付款人向其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出有关单据,供其报关、提货、出售,付款人用所得货款付款,赎回信托收据。有关单据下的货物及收益仍属银行,进口商只是处于信托人的地位。该做法适用于远期付款交单,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信用。除非原来的托收指示要求这样做,代收行承担了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向委托人付款的风险。可见,托收本来就有很大风险,代收行再凭信托向进口商出借单据,风险会更大一些。在我国,信托收据被理解为一种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付款人不付款赎回信托收据,代收行可基于信托收据中的约定要求付款人付款。
第二节 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定义及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一)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则
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该惯例曾进行过多次的修改,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当事人对UCP500号的错误理解及应用,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因而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UCP600号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UCP600号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等。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号)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无论该项安排的名称或描述如何。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征。作为一种文件,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凭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的一份书面承诺。
(三)UCP600号的主要修改
UCP600号与UCP500号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第一,更加明确了开证行的独立付款义务。当开证行指定其他银行付款、承兑并付款、议付,而其他银行没有按指定付款、承兑或付款、议付时,开证行要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UCP600号将信用证规定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也体现了这一点。
第二,结构上的变化。UCP600号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表现为集中归纳了概念和一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使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UCP600号结构上的另一个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依环节将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涉及的条款在原来的基础上集中,使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
第三,删除了某些条款。UCP600号删除了UCP500号中某些过时或超出UCP范围的条款。例如,删除第6条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被使用的机会也很小,因此,UCP600号将该条删除,而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第四,新增了某些条款。例如,新增了一些定义,包括银行日、保兑、兑付、交单等。鉴于以前在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上有矛盾的规定,如规定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交单地点却在开证行所在地。新增条款明确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新增“兑付”(HONOUR)一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该定义的引入在于努力表明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是有益的。规定了“相符的交单”的含义,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明确对“相符交单”的界定,有利于减少实践中有关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第五,进行了某些内容的修改。UCP600号对UCP500号的某些条款有实质变动。主要有下列几点:其一,关于议付,新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即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使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惯例保护的范围。明确了在议付中开证行的授权,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其二,关于单据处理的天数,UCP500号规定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UCP600号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这样可以消灭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UCP600号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三,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UCP600号细化了拒付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包括了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即“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UCP600号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可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其四,关于转让信用证。UCP600号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符。
UCP600号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号减少了10个条款,但内容却更准确、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二、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有:(1)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日期和有效期限。(2)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银行、通知行、指定行等。(3)信用证的金额,包括信用证应支付的最高金额,信用证支付货物的币种等内容。(4)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但有时也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单据,如商品检验证明书、原产地证书等。(5)汇票条款,该条款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主要规定汇票的金额、种类、份数及付款人的名称。(6)装运条款,主要规定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内容。关于装运期限,如装运单据表明受益人的实际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允许的最后装运期限,则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7)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即银行承诺付款的期限。此外,还可以依每笔交易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证中进行特殊的规定。
三、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依其性质、形式、付款期限及用途的不同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但如果在收到开证行撤销通知之前,该信用证已经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议付或作出了延期付款的承诺,开证行应对该银行偿付。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不经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同意就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广泛。UCP600号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直接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2.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保兑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其承担的责任就相当于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是否承担兑付责任,保兑行都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兑。不保兑的信用证指未经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指受益人提示有关单据时开证行或指定行审核合格后即付款的信用证,可使用即期汇票,也可不用汇票。承兑信用证指受益人仅可开立远期汇票,开证行或指定行审核单据合格后对汇票予以承兑,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可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在通过中间商进行贸易时,常提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要求,以便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人。可转让的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的字样。不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保障收取货款的安全,以及在对第三方的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一般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指凭跟单汇票或只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经发运的单据。信用证有时规定卖方可不必开立汇票,银行可只凭单据付款。光票信用证指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此类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从属费或非贸易结算。
此外,还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种类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一般须经过下列基本步骤:(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2)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3)通知受益人,开证行依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4)交单结汇,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其所在地的指定银行结汇;(5)索偿,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要求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偿付向受益人付款的指定行;(6)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五、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会因具体交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增减,但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流转会涉及下列主要当事人:(1)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是买方所在地的银行。(2)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一般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关系。(3)受益人,指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享有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4)指定行,指信用证中指定的、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何一家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银行。(5)议付行,指对相符交单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指定行。议付行通过购买汇票或单据,使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证利益。(6)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相对于受益人,保兑行相当于开证行;相对于开证行,保兑行是保证人,开证行是被保证人。与开证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议付行或保兑行只有在信用证规定使用议付信用证或保兑信用证时才存在。
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担保。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
六、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信用证关系,指基于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指定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保兑行与开证行的关系、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等。广义信用证关系,除上述关系外,还包括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在中国,中国开证行与受益人、指定行之间的关系按涉外关系处理,中国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按国内信贷关系处理。
就其运作原理来说,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请人所在国的开证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国的其他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或者通过其所在地的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并接受付款。无论哪种情况,开证行都是最终付款责任人。如果其他银行依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则开证行需要向这些银行偿付已付款项。由于其他银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即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受益人即为卖方,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则应依合同发货并提供约定的单据。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开证行偿付指定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受信用证调整。
(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确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并谨慎地审核一切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则应缴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缴纳开证费用并付款赎单。
(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在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则当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即形成了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独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证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证并有权享用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除直接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
(四)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
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理开证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由开证行支付佣金给通知行。
(五)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
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是因其对开证行负有义务,不是因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而对受益人负有此项义务。此点在UCP500号中也有反映,依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鉴于国际贸易中伪造信用证的问题,该条又规定,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七、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一)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
依UCP600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银行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独立原则,保障信用证交易(支付)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之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国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原因减损其效力。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在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卖方应按信用证条款履行合同;或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为止。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
(二)单证严格一致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用证交易处理的是单据;第二,处理单据时应遵循单证相符原则,即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
UCP600号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如果信用证中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规定这一条件而不予理会;同样,如果交单人提交的单据是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亦不予理会,并可退还给交单人。此外,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坚决反对开证行开立含有非单据性条件的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作为一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保兑的情况下,保兑行对相符交单独立承担类似开证行的义务。所谓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UCP600号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时,银行须根据信用证兑用的类型履行相应的义务。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开证行遵循单证严格一致原则向受益人付款,也是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要求,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要求。根据UCP600号的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要求,在单证不符时,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一旦申请人放弃单证相符的要求,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丧失了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偿付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关系独立原则,在单证不符时,即使申请人放弃对单证一致的要求,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开证行仍然有权对受益人拒付。
相符交单的标准是表面相符。UCP600号第14条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ISBP)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交易所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银行的免责
UCP600号许多条款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讯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以及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
(一)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4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表明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其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概不负责。
(二)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5条,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按照信用证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传输、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差错,概不负责。但是,如果指定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指定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在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后一句中开证行或保兑行对途中丢失单据承担责任的规定,是UCP600号的新规定。
(三)不可抗力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6条,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或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中断营业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四)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7条,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外国法律和惯例加之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有人称银行的免责为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相符,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其原因主要是:(1)银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商家,对一些贸易术语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并不了解;(2)银行不是调查机构,国际结算要求银行提供快捷的服务,不可能让银行长期滞留单据进行调查;(3)银行提供的是一种信用而并非保险,谨慎寻找贸易伙伴的责任在商家;(4)银行开立信用证收取的只是少量的开证费,因此要求其承担所有的风险有欠公平。
九、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的上述局限性,客观上为欺诈者行骗提供了可能性。国际贸易中此类案件常有发生,使银行或相关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一)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使用中欺诈的表现形式各异,买卖双方都可能有欺诈行为,主要有:
1.开立假信用证。有些进口商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无密押电开信用证,或使用假印鉴开出信用证,签字和印鉴无从核对,或开证银行名称、地址不详等。如出口商没有发现信用证系假造而交货,将导致钱货两空。
2.“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或信用证的条款不清,责任不明,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因而对受益人非常不利。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软条款与善意的因进出口细节尚待最后确定的未生效条款不同,是买方故意设下的圈套,这种条款使信用证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因买方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卖方无法执行的“软条款”,目的是买方骗得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之后,不通知装船、不签发检验证书,使卖方公司拿不到装船通知和检验证书,不能发货及向开证行交单索汇。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有:(1)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如信用证中注明“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通知后生效”,或注明“等货物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方能生效”。(2)限制性付款条款。如信用证规定,“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开证行须在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在货物到达时没有接到海关禁止进口通知,开证行才付款”等。(3)加列各种限制。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和提交的各种单据加列各种限制,如“出口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派员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认可的证书”,“货物样品先寄开证申请人认可”等。(4)对装运的限制。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交货装运加以各种限制,如“货物装运日期、装运港、目的港须待开证人同意,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船,但实际上装运港至目的港无直达船只等。对于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如卖方通过审证发现有“软条款”,应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与买方协商,要求改证,对信用证的“软条款”不予接受。
3.伪造单据。伪造单据是指单据(如海运提单)不是由合法的签发人签发,而由诈骗人或委托他人伪造;或在合法签发人签发单据后进行篡改,改变单据中的有关内容,使之单证相符,骗取货款。
4.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主要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倒签提单是货物装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署装船日期的提单。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不同之处则在于,被预借的提单是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均属于欺诈行为。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时,隐瞒了船载货物本不清洁的事实真相,将不清洁的货物伪称清洁货物记载在提单上,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伪称清洁提单签发,以骗取银行对结汇单据的信任,并骗取善意的收货人对单据和货物的信任,非法剥夺了收货人本应享有的拒收货物、拒绝承兑赎单的合法权利,目的在于使本因违约而不能结汇的托运人得以通过非法手段顺利结汇,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没有欺诈意图的情况下,有时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承托双方就货物的数量、重量或包装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又无法对所装运的货物的实际数量进行再核实,此时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商业习惯允许的变通做法,这不仅是出于使托运人得以顺利结汇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使货运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承认了此种善意保函的效力。此时,承运人仍应对货损货差向收货人承担责任,但有权依有效的保函向托运人追偿。《汉堡规则》即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善意保函的效力。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方面的欺诈行为。即卖方为了取得货款,通过假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取得指定行或议付行垫付的货款。
1.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背景及他国的实践。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UCP600号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但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其在实践中的解释和适用被控制得非常严格。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核心问题是银行拒付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一般认为只有受益人(卖方)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付款义务,受益人(卖方)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拒绝付款前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英国有判例将信用证独立视为商业交易的生命线。1995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信用证第5—109条,规定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的规则。另外,银行拒绝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要件,是否银行自己可以决定拒付。
2.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部分以下简称《规定》)中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这一原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1)法律适用。《规定》第1~4条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依第2条的规定,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1条规定了何为信用证纠纷,“信用证纠纷”案件,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也有人称其为“信用证关系”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涉及信用证流转中的问题。
第3条针对涉及信用证而产生的一些债的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依第3条的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依本条,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欠款、委托、担保、融资等各种涉及信用证的债的关系的纠纷。
第4条针对涉及信用证的债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规定有关开立信用证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纠纷、担保纠纷、融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涉外合同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适用的内容似乎与第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这里有一个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中国法为一般法,而本《规定》是特别法,因此,有关事项凡本《规定》有涉及的,应当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
(2)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规定》第5条是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此条中一并得到体现;《规定》第6条第1款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严格相符”标准,而非“实质相符”标准,但在措辞上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表面上相符”标准并非“镜像”标准,而是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这一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国际标准和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规定》第7条是对“不符点的接受”的规定,体现了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的精神,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3)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规定》第8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第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第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第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第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4)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9条是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上述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10条则规定了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这些例外情形包括:①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②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③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④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11条规定的条件则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这些条件是:①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④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⑤不存在本规定第10条的情形。
《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规定》第14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第三人等。《规定》第15条要求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5)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规定》只涉及了信用证项下担保的两个方面问题:①《规定》第16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②《规定》第17条明确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示例
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签订了出口红枣的合同,约定品质为二级,信用证方式支付。后因库存二级红枣缺货,甲公司自行改装一级红枣,虽发票注明品质为一级,货价仍以二级计收。但在银行办理结汇时遭拒付。根据相关公约和惯例,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4年试卷一第80题)
A.甲公司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责任
B.银行应在审查货物的真实等级后再决定是否收单付款
C.银行可以发票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绝收单付款
D.银行应对单据记载的发货人甲公司的诚信负责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C。A选项正确。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甲公司提供的货物比合同提高了一级,但仍属交付不符,甲公司应与乙公司协商一致后方可改变合同。B选项错误。依UCP600号第34条,银行无须在审查货物的真实等级后再决定是否收单付款,只要单证相符即可付款。C选项正确。依UCP600号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单证不符银行可拒付。D选项错误。依UCP600号第34条规定,银行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概不负责。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9~15条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第1、2、4、6~10、14~16、30、34~3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注意本章托收与信用证的区别,前者为商业信用,后者为银行信用。信用证部分注意UCP60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把握信用证有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规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规则、信用证欺诈的例外以及欺诈“例外的例外”,把握发生哪些情况则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