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现代国际法规则已涉及人类认识的所有自然空间。国际法对自然空间进行划分是国家对于空间支配和管辖能力以及在支配和管辖空间活动中所形成的国家关系的法律反映。通过将空间划分为不同区域,规定不同区域的不同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从而规范国家涉及不同空间领域的活动。有关空间区域划分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体现在领土规则、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等国际法分支中。

    第一节 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1.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是领土其他部分的依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2.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岸的内海。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内海和领海的内容在下面海洋法中介绍)。

    3.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它的高度界限国际法中尚没有确定(相关问题将在外层空间法中介绍)。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互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表明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表明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应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或条约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在国家利用边境领土以及某些特定水域上尤为重要。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是国家间可以通过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加以若干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另一种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四)河流制度

    1.内河。从源头到入海口或终结地全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国家对其内河拥有主权。国家对于内河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航运贸易等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国家可以自主制定相关的法规管理其内河。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界河沿岸分属两个国家,其水域也由沿岸国进行划分,多依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河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的领土,处于该国的主权之下,各国在所属水域行使管辖权。有关界河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利益,一般应由相关国家协议处理。

    3.多国河流。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多国河流流经各国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一段拥有主权。但多国河流的使用一般涉及流经各国的利益,因此,对多国河流的航行、使用、管理等事项,一般都应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每一沿岸国在对该河流行使权利时,都应顾及其他沿岸国的利益。各国不得有害地利用该河流,不得使河流改道或堵塞河流。国际实践中,多国河流一般地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4.国际河流。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通常,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是由国际条约规定的,不同的国际河流可能有所不同。国际河流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仍然是该国主权下的领土。国际河流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国际河流的管理一般由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进行。

    5.国际运河。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水道。位于一国领土内的运河是一国内河,其完全处于国家主权排他的管辖下。国际实践中,有几条运河虽然位于一国领土内,但由于其两端连通海洋,构成海上交通要道,在国际航海中地位极其重要,因此被开放为国际运河。国际运河的地位和航行制度由有关的条约确立,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二、领土的取得方式

    在国家的历史发展中,其领土疆域有所变化是经常发生的。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规则正是对这种情况的反映和规范,并随着国际法其他原则和规则的确立、发展而更新。

    (一)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的五种方式

    1.先占。先占是国家有意识地取得不在其他任何国家主权下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先占的对象必须为无主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或被原属国家明确抛弃。(2)先占应为“有效占领”:首先,国家应具有取得该无主地主权的意思,并要公开地表现出来;其次,国家须对该地采取实际的控制,包括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建立机构,标示主权等适当的行动。18世纪以后,单纯对无主地的发现行为,一般被认为仅构成一种暂时阻止他国占领的初步权利,而上述实际或有效占领才能构成先占而获得该土地的主权。有效占领的方式和程度要求应符合各历史阶段中的人类活动水平。静态地看,现在世界上已不存在先占的对象,因而,先占原则在今天的最大作用是被用来澄清和解决某些历史遗留问题。

    2.时效。这里是指取得时效。传统国际法中借用了民法中的这一概念,是指由于国家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获得该领土的主权。但是,由于这里的时效不问该占领本身是否非法,加上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时效的适用历来争议很大。现在基本没有普遍适用意义。

    3.添附。添附是指由于自然形成或人造的新土地出现而使得国家领土增加,既包括河口三角洲、涨滩等自然添附,也包括围海造田等人工添附。人工添附不能损害他国的利益。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4.征服。征服也称兼并,是指一国直接以武力占有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并将其纳入自己的版图从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征服无须缔结条约,但有效征服须满足两个条件:(1)征服国有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正式表示;(2)战败国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或战败国及其盟国表示屈服并放弃一切抵抗。征服是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的,它显然被现代国际法所废弃。

    5.割让。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强制割让是一国通过武力以签订条约方式迫使他国进行领土割让,通常是战争或战争胁迫的结果。而非强制割让是国家自愿地通过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包括买卖、赠与及互换等。强制割让已随着战争在现代国际法中被废止而失去其合法性。非强制割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对上述五种方式加以区别,其中符合当代国际法原则的方式仍然被继续采用。此外,实践中还产生了某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或方法,如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

    1.殖民地独立方式是指由于殖民地人民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从前殖民国或宗主国独立出来成立新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带来的领土变更。

    2.公民投票方式是指有关国家在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一般是根据有关条约或国内法规定,采取公民直接投票的方式,对某些有争议地区的归属进行表决,以各方都接受的表决的结果决定领土的变更。因此可能带来有关国家领土的变更。实践中,公民投票方式的采用及其程序、范围和结果的性质等,都取决于相关国家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具体协议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是构成可否运用投票方式以及决定投票性质的法律依据。

    三、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

    边界也称国界,是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一国的边界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将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土与外层空间分隔开来。边界是一个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闭曲面。

    我们通常所说的边界或边界线,其实是指这个曲面与地球表面的交线。从形态上,它又可分为诸如山脉、河流等自然地形边界和连接几何线段划定或由经纬线划定的非地形边界。

    从形成看,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传统习惯边界是有关国家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形成的,是双方对彼此行使管辖权所到之处的认可,是对彼此控制和占有领土范围的反映。它构成了一种默示的协议。传统习惯边界在有些地方有时可能会存在比较模糊或争议的情况。条约确定边界是以条约划定的边界,相对比较清楚,有利于减少争端,是现在边界划定的一种趋势。现在通常所说的划定边界是指将边界以条约划定或确认,即形成条约确定界。

    以条约划定边界,通常包括三个步骤:(1)签订边界条约。边界条约也称为母约,它规定边界的位置和基本走向。(2)根据边界条约,联合实地勘界并树立界标。(3)双方制定标界文件,包括边界地图、议定书、证书等。这些文件称为子约,经过双方核准后,边界正式划定。边界母约和子约一起构成完整的文件。

    在协议划定地形边界时,如尚未形成更具体的传统习惯线,国际实践一般采取如下处理:以山脉为界时依主分水岭;以可航行河流为界的依主航道中心线,不可航行河流依河流中心线。

    (二)边境制度

    边境或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相邻的一定区域。由于边境地区的特殊性,各国一般通过国内法和双边协议建立特殊的管理制度,即边境制度。通常包括:边界标志的维护;边界资源的利用;边境居民的交往;边境事件的处理等。

    1.界标的维护。在已设界标边界线上,相邻国家对界标的维护负有共同责任。应使界标的位置、形状、型号和颜色符合边界文件中规定的一切要求。两国可以协议确定对全部界标的维护进行分工。陆地上的界标和边界线应保持在易于辨认的状态。双方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若一方发现界标出现上述情况,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重建。国家有责任对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2.边境土地的使用。国家对本国边境地区土地的利用,不得使对方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害。国家不得在边境地区建立可能对另一国境内动植物、空气或水源造成污染的工厂或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此类污染的活动;不得在靠近边界的地区设立靶场或进行任何可能危及对方居民及财产安全的武器试验或演习;如遇边境地区森林火灾,国家应尽力扑救并控制火势,不使火灾蔓延到对方境内。

    3.界水的利用。以河流或湖泊为界的国家之间的界水的利用和保护问题,通常由边界文件中加以规定。一般地,沿岸国对界水有共同的使用权。一国在使用界水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包括不得采取可能使河流枯竭或泛滥的措施,更不得单方故意使河水改道。渔民一般只能在界水的本国一侧捕鱼。对捕鱼的管理以及界水中鱼类的保护与繁殖等具体问题,由沿岸国协议规定。相邻国家在界水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籍标志。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一方如欲在界水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国家还应注意保护界水水质,对本国一侧的各种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治理,以免污染界水。

    4.边民的往来。边境地区的两国居民,一般在历史、宗教、习惯、生活等方面会存在比较密切的联系。相邻国家一般都在从事探亲访友、朝圣、就医或小额贸易活动等方面给予双方边民一些特殊的方便。这些事项大都通过一国有关的法规及双方的协约具体规定。

    5.边境事件的处理。相邻国家通常通过协议,由双方代表成立处理边境地区事项的机构,专门处理上述边境和边民有关的问题,如偷渡、违章越界、损害界标等事项。对于一些重大的或未能解决的问题,则通过双方更高级别的外交机关进行交涉和处理。

    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规定:我国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我国与朝鲜、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不丹、锡金、缅甸、老挝、越南15国有陆地边界。目前,已与除印度和不丹以外的其他陆地邻国通过条约划定了边界。目前,我国的领土及边界问题主要是中印领土争议和边界的划定、东海中的钓鱼岛和南海中的部分岛礁被他国侵占。

    四、两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一)南极地区

    法律上的南极地区是指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南极洲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海域。其中南极大陆面积约为1400万平方公里。南极洲在18世纪被发现后,一些国家先后对其某些部分提出领土主张。这些主张的依据不尽相同,包括先占原则、相邻原则、扇形原则等。这些领土主张彼此存在相互重叠,引起有关国家的冲突,并且遭到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对。

    为协调各国利益,1959年,当时进行南极活动的12个主要国家,签署了《南极条约》,该条约于1961年生效。此后各国就保护南极动植物、保护海豹、保护生物资源及保护环境等问题相继缔结了一系列条约。它们构成南极条约体系,规范各国在南极的活动。

    根据上述条约,目前南极地区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建立军事设施、进行军事演习和武器试验,禁止核爆炸和放置核废料。但是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使用军事人员或设施不被禁止。

    2.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同时各国应促进考察计划、人员和成果的交换和交流。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包括对南极领土不得提出新的或扩大现有要求;《南极条约》不构成对任何现有的对南极领土主张的支持或否定;条约有效期间进行的任何活动也不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基础。

    4.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任何国家在南极地区根据国际法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不受损害或影响。

    5.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在南极进行的任何活动不得破坏南极的环境或生态。

    6.建立南极协商会议。南极协商会议由《南极条约》原始缔约国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加入国组成,一般要求该国在南极建立了常年考察站。会议每2年召开一次,交换有关情报,专门讨论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的问题,以及向各国政府提出促进南极条约原则和宗旨的相关措施。

    目前,以南极条约为基础,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系列条约,构成南极法律制度。包括:《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1964),《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2),《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0),《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最后文件(1988),《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1991)。2009年4月,第32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又一致同意对前往南极的游船大小以及游客数量进行限制,以减少人类活动对南极环境的影响。

    我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1985年成为《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协商国。

    (二)北极地区

    北极地区是指北极圈以内的区域,除环北极海域的少数国家领土外,主要部分是北冰洋,其70%洋面常年冰冻。北冰洋应适用海洋法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其中大部分为公海。某些北极海沿岸国曾按照“扇形原则”对北极地区有关部分提出领土主张,但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目前环北极国家签订了一些关于北极环境保护的条约,这不改变北极地区本身的法律地位。

    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目前与北极地区联系最密切的多边条约是《斯瓦尔巴条约》。该条约于1920年,由英国、美国、丹麦、挪威和瑞典等18个国家,为解决各国围绕斯瓦尔巴群岛的利益争夺而签订。该条约承认挪威对斯瓦尔巴群岛拥有主权,但各缔约国公民可以自由进出,并规定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随后,1925年,苏联、芬兰和中国等33个国家也加入了该条约。该条约使斯瓦尔巴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非军事区。我国近年积极进行了有关北极的科学考察活动,包括在斯瓦尔巴岛修建了科考站。

    第二节 海洋法

    海洋法是确立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行为的国际法分支。海洋法规则中有许多是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中形成的。目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最全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截至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方共149个。我国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一、内海及有关制度

    (一)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

    1.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以低潮线作为基线。也是领陆与海水的自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二)内海

    内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到陆地而形成的水曲。从国际法角度,水曲的面积不小于其封口线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时,该水曲才视为海湾。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国,且其天然湾口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大于24海里的海湾。超过24海里的则为非内海湾,其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海。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行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历史性海湾不论自然形态如何都是内海湾,如我国渤海湾。此外,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称为内海峡,如我国琼州海峡。

    内海是一国的内水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一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国家对于内海及其资源拥有完全的支配管辖权利,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入其内海。外国船舶如获准进入内海从事运输或贸易,须驶入指定的开放港口,并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三)港口制度

    关于港口制度,有包括《国际海港制度公约》及其附则在内的一些国际条约。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籍船舶管理规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有关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航行停泊。外籍船进港及在港内的航行、移泊,需接受港监指派引航员的强制引航;船上武器弹药抵港后交由港监封存;不准在港口内从事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烟火或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白天应悬挂船旗国的旗帜;遵守有关挂旗及港口信号的规定;遵守港口有关无线电使用限制的规定;除为安全外不得鸣放声号;发生海损海难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港监。禁止在港内排放油污、废弃物或有害物。

    2.管辖权。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于位于其港口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等除外。但是实践中,国家一般是在不介入船舶内部事件的基础上,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相结合的方法。

    在刑事管辖方面,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在民事案件方面,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工资、劳动条件、个人财产权利等事项,各国通常不行使管辖权。当案件涉及港口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时,港口国才予以管辖。

    二、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及领海制度

    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内陆国没有领海。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与领土的其他部分唯一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并被编纂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

    无害通过或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无害通过可以是为了驶入驶出内水的航行,也可以仅是穿越领海而不驶入内水。

    无害通过是任何国家都拥有的一项权利,沿海国不应对此进行妨碍。一国不得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取消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各国船舶有所歧视;不得仅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对航行危险的情况应妥为公布。同时,沿海国为了维护其秩序及权益,保证无害通过的顺利进行,可以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海道包括对油轮、核动力船等船舶实行分道航行制;为国家安全,在必不可少时可在特定水域暂停无害通过。对于军用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同时,通过必须是无害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有害:(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国防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7)违反沿海国海关卫生财政移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8)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9)任何捕鱼活动;(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11)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12)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行动。

    国家对领海中航行的外国船舶拥有管辖权。但国际实践中,除非特殊情形,国家此时一般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的船上行为行使管辖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对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沿海国应遵行以下规则:

    关于刑事管辖,除以下情况以外,沿海国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在船舶无害通过期间船上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4)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上述各种情况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对于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该船上对驶入领海前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人进行逮捕或进行有关的调查。

    关于民事管辖:(1)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航行或改变其航向;(2)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过领海的航行中,或为该航向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负担的债务;(3)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二)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这个区域称为毗连区。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二是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

    关于我国的领海和毗连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作出了规定。包括采取直线基线法,12海里领海宽度,12海里毗连区宽度。之后,我国相继公布了大部分的领海基线基点(最新公布的基线基点是2012年9月10日,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基点)。对于领海和毗连区的制度的内容,该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并在某些方面加以明确和具体化。对于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该法要求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活动,必须顾及沿海国的专属权利。

    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5.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行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二)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沿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200海里之外的大陆架如果存在,称之为外大陆架。因此,国际法中大陆架概念虽然源于地理上大陆架的概念并有联系,但与地理上概念区别很大。大陆架制度是“二战”以后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制度,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

    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而对于主张拥有外大陆架国家(提案国),该国需要把有关的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提交给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有21名委员组成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对于提案国的外大陆架主张,若其他国家提出异议,则委员会不进入审议程序,而由相关国家之间首先自行解决其争议。若其他国家没有异议,则该委员会将从科学上确定提案国外大陆架的边界,这样提案国的外大陆架才能得以承认。2009年5月,我国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确定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活动。

    2.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权利行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5.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6.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从上述定义和制度看,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我国于1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相关制度等以国内法加以明确。另外,我国还存在与有关国家之间就相关海域及大陆架进行海上海底划界的问题。

    四、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一)群岛水域及其制度

    1.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内水之外的海域。群岛国是全部领陆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或岛屿组成的国家。群岛国可以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基线的确定需要满足《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条件:(1)基线应包括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2)基线范围内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与水域面积之比应在1∶1到1∶9之间;(3)基线超过100海里的线段最多不能超过基线总数的3%;(4)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群岛水域的划定不妨碍群岛国可以按照《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及在基线之外划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群岛水域制度。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包括其上空和底土拥有主权,同时作为《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个特定区域,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在该区域内的传统合法权益或现有情况。

    群岛水域的航行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两种情况。前一种是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后一种是指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群岛通道通过权。关于群岛国与其他国家在群岛通道航行中的权利义务,应比照适用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过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国际航行海峡,主要是指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又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峡根据其水域的地位,一般可以划分为内海峡、领海峡和非领海峡。

    国际航行的海峡主要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构成世界航海的通道。由于地理位置、历史等方面的不同情况,不同的国际航行海峡可能适用不同的通过制度。通常有过境通行制度、公海自由航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以及特别协定制度四种。

    过境通行制度所适用的海峡比较多,也是通常所说的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这种制度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加以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位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部分到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之间的国际航行海峡中,都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是专为连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也包括以合法地自海峡沿岸国驶入驶出为目的的通过。过境通行应毫不迟疑地迅速通过;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胁;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得从事其通过所通常附带发生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并应遵守船舶、航空及无线电有关的国际规则,遵守沿岸国有关防止捕鱼、防污、航行安全、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法律和规章。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是对有关沿岸国主权的某种限制,但它不改变海峡水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沿岸国其他方面的任何权利。

    适用公海自由通过的海峡是在该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适用无害通过的国际航行海峡,是由一国的大陆和该国的岛屿构成的海峡,且该岛向海一面的海域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地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特别协定制度是指某些海峡的通过制度是由专门针对该海峡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如黑海海峡、麦哲伦海峡等就分别适用各自专门条约所规定的制度。

    五、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与公海制度

    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1.公海的法律制度。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自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6项,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公海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在公海自由原则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一套关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航行制度。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捕鱼制度。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目前这类条约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4)建造人工岛屿及科学研究。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等。这种人工设施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动应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

    2.公海上的管辖权。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范围行使属地管辖。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结点,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同时,对某些违法行为,国家还承担了某种防止、惩罚及管辖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表明船舶内部事务,一般地应遵行船旗国国内法。

    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第二,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国家才有权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的国籍。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第一,海盗行为。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行为,则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海盗是人类公敌,各国均有权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及其上财产,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二,非法广播。非法广播或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无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信息。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未经许可的广播。对于从事非法广播的任何人,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广播及其正常信号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都拥有管辖权,可以对该行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三,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隶,并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人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帜的人给予严厉惩罚。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加以制止。所有国家都应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贩运行为方面进行合作。

    3.临检权和紧追权。临检和紧追是国家某种管辖权在公海上实施或实现的两种措施。

    (1)临检权。临检权又称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这些不法情况为: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虽然该船悬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

    若嫌疑经证明无根据,被临检的船舶并未从事涉嫌行为,则对被临检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2)紧追权。紧追权是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沿海国行使紧追权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紧追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二,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追限于外国船舶对该区所管制事项有关法律的违背;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大陆架权利有关的法规的违反。紧追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不得违背其他国际法规则和该国的条约义务。第三,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第四,紧追可以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第五,紧追权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二)国际海底区域及其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体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区域”内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

    2.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1)区域应不加歧视地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2)各国在区域的活动应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3)对于在区域内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行为者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内的活动还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5)区域内的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且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区域内的活动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6)区域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海底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上述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我国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经申请并获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先后在东北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一块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勘探矿区,在位于西南印度洋的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一块1万平方公里勘探矿区。中方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署勘探合同,明确在合同期内,对上述矿区的特定资源享有专属勘探权,并在之后的资源开发中享有优先开采权。

    示例

    甲国注册的渔船“踏浪号”应乙国注册的渔船“风行号”之邀,在乙国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作业时,乙国海上执法船赶来制止,随后将“踏浪号”带回乙国港口。甲乙两国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且两国之间没有其他相关的协议。据此,根据海洋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试卷一第78题)

    A.只要“踏浪号”向乙国有关部门提交适当保证书和担保,乙国必须迅速释放该船

    B.只要“踏浪号”向乙国有关部门提交适当保证书和担保,乙国必须迅速释放该船船员

    C.如果“踏浪号”未能向乙国有关部门及时提交适当担保,乙国有权对该船船长和船员处以3个月以下的监禁

    D.乙国有义务将该事项迅速通知甲国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BD。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本题常见错误有:一是对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范围不够清晰,特别是把它与领海的制度相混淆,扩大了国家的权利;二是对于专属经济区权利的主体认识模糊,误认为受沿海国注册的渔船之邀即可享有捕鱼权;三是对于沿海国的执法规则和限度具体内容没有掌握。沿海国执法船舶可以将违法船舶带至其港内,但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并且应将上述情况尽速通知船旗国。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一、领空及其界限问题

    领空是指一国领土上空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已被现代国际法所确认。

    (一)领空的水平界限

    一国领空从与地球表面平行方向看,止于其领土边界线的上方,即领土边界线向上立体延伸构成领空的水平扩展界限。与领空处于地球大气同一环层,并在各国领空水平界限以外的部分,主要包括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南极的上空,就其整体的法律地位国际法上还没有一项专门的条约来规定,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主要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一般认为,该领空外部分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对所有国家都是开放和自由的。

    (二)领空的垂直界限

    领空的垂直界限是指领空自地球表面向上扩展的外缘,这是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对此国际社会有多种主张,主要包括空间论和功能论两派。(1)空间论者认为应该而且也可能划定某一高度为领空和外空的界限。他们提出了包括空气空间或大气层标准、卡曼线、卫星轨道最低点、航空器飞行最高点等划定方法。(2)功能论不支持划定界限的主张,认为更为重要的是,应从功能上区分航空器或航天器两类不同性质的航行器,以及相应地区分相关的国家活动性质,从而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迄今,国际法尚未就领空与外空的具体界限作出准确的划定。

    二、国际航空法体系

    国际航空法通常是指国际民用航空法,它主要由一系列多边和双边的条约构成,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形成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它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部分,规定了国际航空法的基本规则,构建了国际民航制度的框架。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当今民航领域最权威和广泛的全球性组织,也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的有关法律。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家可以行使主权,采取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犯立即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一国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空中划定某些禁区。

    2.航空器国籍制度。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空飞行或领土上降落。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登记按照一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定进行。航空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的登记均被认为无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拥有管辖权。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以后的国际实践中,国家间通常是通过双边航空协定具体规定其间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则。

    (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

    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后1958年(海牙)、1971年(危地马拉)、1975年(蒙特利尔)对该公约进行了修改。目前的关于国际民航损害的责任采取了推定过错原则。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建立在1963年《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公约的基础上。其主要内容如下: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包括:(1)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其他任何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并且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所有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始,直到其任一外部舱门打开准备卸货时止。(2)实施某种行为使得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包括: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破坏或损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破坏或损害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传递明知是虚假的情报等。“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到飞机降落后24小时内止。

    2.根据上述三个公约的规定,下列国家均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当罪嫌仍在航空器内;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常住地国,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嫌疑人所在国;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罪行后果涉及国,包括受害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后果涉及领土国、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3.三个公约规定,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予以引渡。如果嫌疑人所在国没有相关协议引渡义务,并决定不予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处。

    我国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1974年加入《芝加哥公约》,并先后与许多国家订立了双边民航协定。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具体规定了我国的民航制度。1978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加入了上述三个有关国际民航安全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对有关危害民航安全行为的罪罚作出了规定。

    示例

    甲国发生内战,乙国拟派民航包机将其侨民接回,飞机需要飞越丙国领空。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年试卷一第75题)

    A.乙国飞机因接其侨民,得自行飞越丙国领空

    B.乙国飞机未经甲国许可,不得飞入甲国领空

    C.乙国飞机未经允许飞越丙国领空,丙国有权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

    D.丙国军机有权在警告后将未经许可飞越丙国领空的乙国飞机击落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BC。第一,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航

    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须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有关法律。第二,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家应采取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犯立即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

    三、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外层空间法律规则和制度,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人类活动进入外空而产生并迅速发展的。国际法中的外层空间的概念来源于自然科学,但与自然科学中外层空间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它不仅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的外层空间,还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空气空间的部分区域,虽然准确界限尚未确定;而且还特别包括外层空间中的任何天体。

    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包括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约》)、1968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营救协定》)、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以及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协定》)等。以这些条约为核心形成了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一)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

    上述条约规定,国家从事外空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任何国家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利用和开发,都必须是为全体人类谋取福利和利益。该原则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不得仅为获取自己片面私利利用外空。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外层空间对全人类开放。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水平如何,都有权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的方法,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据为己有。这项原则包括外空不得被任何国家占有,也包括不许任何自然人或团体占有。

    4.和平利用原则。包括对外空军事化的限制和禁止。《外空条约》规定:各国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这种武器;各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和设施,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

    5.救援宇航员原则。各国应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的情况下,各国应进行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尽快安全地将他们送回该航天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的任何国家的宇航员应向其他国家的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6.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外空物体的发射国家应对该物体进行登记。该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控制权。

    7.国际责任原则。对于其本国政府或非政府团体的外空活动或物体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责任。国家还对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外空活动承担共同责任。

    8.保护空间环境原则。国家从事外空活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污染,或使地球环境受到不利的影响。

    9.国际合作原则。由于空间活动的特点,各国在外空领域的活动,应彼此合作互助。这一原则体现在外空活动和制度的各个方面。

    (二)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1)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包括将该空间物体载入其所保存的适当内容的国内登记册,同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情报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便在其保存的总登记册里进行登记。

    (2)空间物体若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3)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

    (4)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也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营救制度:

    (1)各国在获悉或发现航天器上的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公海或不属于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2)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他们一切必要的帮助。对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必要时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均应协助寻找和救援。对于发现的宇航员,应立即安全地交还发射国。

    (3)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在一国管辖区域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应根据发射国的要求,采取切实的措施对该空间物体进行保护。同时,这种保护行动可以请求发射国的协助,并且发射国应支付他国有关保护和归还行动的费用。

    (4)如果一国有理由认为在其境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是具有危险和有害性质的,则可通知发射国在该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危险。

    3.责任制度:

    (1)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不论这种活动是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实体从事。非政府实体的外空活动,应得到其国家的批准和连续监督。

    (2)《责任公约》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公约,损害赔偿应由该物体的发射国承担。这里的发射国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发射”包括未成功的发射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或单独的责任。

    (3)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发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对于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过错责任。

    (4)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则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如果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国外空物体或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则前两国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发射国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该国的国民;以及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此外,由于外空及相关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的关于卫星遥感、广播电视的卫星直播、外空使用核动力、空间碎片、地球静止轨道、无线电频率分配、空间站以及空间活动商业化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国际社会都正在形成或完善相关的制度。

    作为航天大国,我国积极参与了有关外空国际立法,并先后加入了《外空条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

    第四节 国际环境保护法

    一、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1.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这项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各国享有按照自主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权利,同时又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活动,不损坏别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2)各国为保护全球环境进行的一切国际合作活动,都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进行。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该原则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普遍参加与合作,而不能仅由少数国家决定;二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与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合作包括诸如防止跨界污染,预防突发环境事件、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能力等各个方面。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谓责任的共同性是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与努力。由于环境本身的整体性,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包括: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损害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各国应广泛参与国际合作,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所谓责任的区别性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及其历史上对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更多的帮助,承担更大的责任。

    4.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以可以持续的方式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的资源应在保持其最佳再生能力下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应在保存和不以其耗尽的前提下利用。(2)应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发展结合起来,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3)对自然环境及资源的拥有和利用,不仅是当代人类不分种族、民族平等享有的权利,还应该是后代人类同样享有的权利。

    二、国际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一)大气环境保护

    1.防止气候变化。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公约确定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延缓全球变暖效应的基本方向,重申和体现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体的义务规定在以后的《京都议定书》中。

    公约和议定书把参加国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1)工业化国家。这些国家答应要以1990年的排放量为基础进行削减,承担削减排放温室气体的义务。如果不能完成削减任务,可以从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2)发达国家。这些国家不承担具体削减义务,但承担为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技术援助的义务。(3)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削减义务,以免影响经济发展,可以接受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但不得出卖排放指标。

    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2)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3)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温室气体排放量。(4)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采取内部平衡抵消,但在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2007年,公约在巴厘岛举行缔约方第13次会议,制定了进一步落实公约和议定书的“巴厘路线图”。2009年,公约在哥本哈根举行了第15次缔约方会议,会议经过极为激烈的争论和艰苦的谈判,达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该协议维护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发达国家实行强制减排和发展中国家采取自主减缓行动作出了安排,并就全球长期目标、资金和技术支持、透明度等焦点问题达成了共识。同时,也暴露了全球在气候问题上的巨大分歧和利益冲突。2013年11月的缔约方华沙会议上,分歧依旧存在,但又有所进展,各国就损失损害补偿机制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同意开启有关谈判。

    2.臭氧层保护。目前的主要法律文件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包括以后对议定书的多次修正案)。公约采用了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限制和管制的措施,有多种物质被列入管制名单中,包括氟氯烃、氟氯化碳、哈龙、甲基溴、乙溴乙氯甲烷等,规定了有关的报告制度、消费水平限制和淘汰时间表。如规定氟氯烃生产和消费的最后禁用时间,发达国家为2030年,发展中国家为2040年。

    (二)海洋环境保护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了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义务。涉及陆源污染、船舶污染、空气污染等方面的一般原则和规则。而其他有关国际条约则建立起了各个领域的具体制度。

    1.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以《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为基础,确立了对船舶污染海洋的责任和管辖制度。对于船舶违章污染,其船旗国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此违章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发生在一国管辖区域内的外国船舶的违章行为,该国有权进行调查和管辖;对于位于一国港口或内水的外国船舶在他国领域内的违章行为,港口国则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满足行为发生地国进行调查的请求;同时港口国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还应满足位于其港口的外国船舶的船旗国提出的调查请求,不论该船舶的违章行为发生在何处。

    2.防止海洋倾倒废物。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为基础,采用了物质分类名单和许可证制度。对于从船舶、航空器、平台等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分为禁止倾倒的“黑名单”所列物质、需国家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灰名单”所列物质和需得到“一般许可证”的“白名单”所列物质,以此控制向海洋倾倒废物。

    (三)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1.生物资源保护。《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资源保护作了全面广泛的规定。包括:国家生物资源主权,国家对生物保护的查明与监测、就地保护、移地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此外,还有许多针对某一生物物种或某一特定区域的生物进行保护的国际条约。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建立了濒危物种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其中附件一所列是受贸易影响濒于灭绝的物种;附件二是如不管理可能成为濒于灭绝的物种;附件三是一般保护的物种。附件一物种的贸易受到最严格管制,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才被允许,附件二物种是必须加以限制贸易的物种,附件三是各国自行决定管理的物种。对于附件中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必须按照公约规定进行。附件一、二所列物种出口都必须事先取得出口许可证。附件一物种的进口还应取得进口许可证。

    2.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承认国家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存、保护、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但是,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的一部分,整个国际社会有进行保护的责任。目前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单的有几百项,其中包括我国长城、孔庙、黄山、布达拉宫等几十项。

    (四)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对于列举在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1)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进口向出口国表示同意。(2)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3)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

    关于越境转移的程序和其他事项,公约规定:(1)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进口国应作出书面的答复。(2)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已订立合同,详细说明对废物的无害环境的处置办法,才能开始越境转移。(3)如果越境转移的废物不能按照合同的条件完成,如无其他合法安排,应运回出口国。(4)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5)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放射性废物。

    此外,在外层空间环境、河流和淡水资源、湿地、森林、防止酸雨、放射性物质等方面国际社会也都存在相应的条约和原则,已经或正在形成相关的制度。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领海及毗连区法

    2.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3.我国刑法、民法、诉讼法、民航法、环境法等法律中的涉外条款、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

    本章主要在于正确掌握划分各个区域的思路和各个区域中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及范围。

    难点一是领土涉及的各项规则以及之间的联系;二是国家在海洋各个区域上的权利差别;三是南北极和外空特有的法律状态和相应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