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 审判制度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审判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事件的制度,包括审判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审判组织、审级制度、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从主体角度认识,审判制度也可称为法院制度。

    由于诉讼、审判的核心地位,审判制度成为一国主要的司法制度,审判最直接鲜明地反映了司法的本质特性。

    从历史上看,审判制度经历了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同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制度与其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相适应而各有特点。

    我国的审判制度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进行了规定,涉及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设置、审判组织、审判原则、审判程序等方面内容,从而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法院的司法行为。

    我国审判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人民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这体现了我国审判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特征。(2)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为此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体现了我国审判制度的统一性、单一性特征。(3)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审判原则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法院调解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等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原则和制度。这体现了我国审判制度的民族性、特殊性特征。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审判制度:坚持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坚持司法效率,注重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坚持司法权威,注重维护既判效力;坚持司法为民,注重方便群众诉讼;坚持司法民主,注重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坚持司法公开,注重自觉接受监督;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坚持司法统一,注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些方面真切反映了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人民司法的客观要求,是对所有领域审判制度的总体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二、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审判制度

    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在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都需要遵循的主要审判制度和基本原则。

    1.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审判独立原则。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体现了审判的独立性。

    不告不理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诉权和体现法院的中立性,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直接原则也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这一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言词原则也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直接言词原则反映了我国审判活动的亲历性。

    及时审判原则。及时审判原则具有保障人权、促进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我国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这一原则体现了审判的效率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护人权是我国宪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这一重要理念,较好地处理了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第2条,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能有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

    2.主要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是由国家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即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该遵守的规程和准则,包括审判组织和审判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建立和实施审判制度旨在实现审判活动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以保证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主要审判制度有两审终审制度、审判公开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

    审判公开制度,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包括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宣告判决,均公开进行。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陪审制度的一种类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共同进行审判的一项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

    第二节 审判机关

    我国的审判机关为人民法院,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人民法院的业务机构、审判组织等内容。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的性质表现在人民法院的阶级本质和职能方面。人民法院从本质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第1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任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承担以下六项任务:

    1.刑事审判。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在审查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从而惩办一切犯罪分子,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方面的意义。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还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积极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2.民事审判。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和判决,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罚民事违法行为,解决民事纠纷,从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民事审判在社会资源分配、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和谐建构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3.行政审判。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等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1989年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职能,这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推进依法行政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4.国家赔偿审判。人民法院通过国家赔偿案件审判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自1995年起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公正执法,对于加强社会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5.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行政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保障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行政裁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和生效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实现。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6.法制教育。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和其他工作,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是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近几年,人民法院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大力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素质,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显得更加重要、更加突出。面对新形势,人民法院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还不够健全,司法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二是推进司法公开、弘扬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相关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的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四是一些法官司法能力不强,处理新类型及复杂疑难案件的水平不高;有的法官司法作风不正,司法行为不规范,工作方法简单;极少数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五是基层基础工作仍然存在不少困难,一些法院人才流失、法官断层问题严重,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为此,人民法院将立足自身,积极争取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尽最大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今后,人民法院要为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健全完善更加科学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全面提高法院队伍素质,要更加重视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措施,着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让司法改革成果切实惠及人民群众。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设置。我国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改革开放之初,人民法院主要是按照行政区划和某些部门管理的需要设置的,如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林业、铁路、农垦等法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解决纠纷的需要,按照解决纠纷要求设置的法院不断产生,逐步增设了海事法院、开发区法院、保税区法院等,有的地方还突破了以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同时,各基层人民法院还普遍设置了派出的人民法庭,大大方便了民众诉讼。

    1.基层人民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上述修订有助于解决行政案件审理难问题,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相对独立行使,加强和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并且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法律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此外,中级人民法院还须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行政诉讼不断出现,跨行政区划乃至跨境案件越来越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导致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和领导越来越关注案件处理,甚至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不利于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公正实施。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提出的《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成立,标志着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启动试点。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3.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法律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之一,是国家设立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

    1955年8月,国防部根据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全军各级军法处改为军事法院,纳入国家法院的体系。

    军事法院分三级设置:(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为第一级,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为: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审判涉外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负责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2)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为第二级,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军事法院、空军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等。其职权为: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3)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为第三级,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为: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军事法院的职权是:审判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和依照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案件,如涉及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军内经济纠纷等案件,惩办危害国家和损害国防能力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以保卫祖国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保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军事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军队人员忠于社会主义祖国,恪守职责,自觉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其他各级军事法院对本级政治机关负责。各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军事法院监督。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之一,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法院。

    为适应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11月14日通过《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海商一审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目前,我国设立了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宁波、北海等海事法院,其地位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以下四大类案件: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

    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海事法院由内设的海事庭、海商庭和派出庭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

    6.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为专门人民法院之一,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要求,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机构。

    为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规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知识产权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7.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在铁路沿线设铁路运输法院这一专门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铁路运输法院已在2012年6月底前与铁路企业分离,划归地方管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涉及铁路工作区域、铁路设备设施、铁路运输企业职工的刑事自诉案件以及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

    8.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2014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和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庭长、副庭长。巡回法庭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其判决效力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保证案件审判更加公平公正;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3)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4)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的死刑案件。(5)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国家赔偿。(6)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负责制定司法解释,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为此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还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我国将更加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三、人民法院的业务机构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审判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审判机构建设日趋完善。改革开放30多年来,人民法院由仅仅承担刑事和民事两种审判职能,发展到现在承担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国家赔偿、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和执行等多种职能。人民法院工作范围已经覆盖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息息相关。审判职能范围的拓展,也促进了人民法院相应的组织机构建设,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机构进一步健全,职责分工进一步细化,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奠定了重要的组织基础,有效地满足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同时,各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越来越复杂,办案的难度越来越大。在这样的形势下,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加大执行力度,使这些案件得到了及时妥善处理,绝大部分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分别设置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国家赔偿、审判监督、执行等业务机构,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还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设立了少年审判、劳动争议、环境保护等专门审判业务机构。

    四、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为法院审判诉讼案件的组织形式,它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审判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审判组织具有代表人民法院的资格;(2)审判组织具有审理案件的权力。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

    1.独任庭。

    由审判员1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为独任庭,其基本特点是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我国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以下几种案件:(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2)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这些案件比较简单,情节较为轻微,由审判员1人进行审理,既能够解决纠纷,又节约人力。

    国家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以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效率。不过,对独任庭审理案件不能简单化的理解,它不是一切从简,更不是可以草率从事,而是仍然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审理过程中,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各项原则和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2.合议庭。

    由审判人员3人或3人以上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合议庭审判人员的组成,因案件审级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合议庭在发挥集体智慧、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抑制主观偏见、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进行外,其余的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其中,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合议庭的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须为单数;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权利平等。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3.审判委员会。

    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为审判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应当以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名义发布。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形式,带有我国浓厚的历史和政治色彩。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以及抵御不良司法环境对公正司法的干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节 法官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

    我国正努力建设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为人民法院今后一个时期人才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纲要明确提出,要扩大法院人才队伍总量,到2015年,法院人才队伍新增82000人左右,力争使全国法院各类人才总量规模达到40万人;到2020年,再增加65000人左右,力争使全国法院各类人才总量规模达到50万人。要调整和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到2015年,全国法院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各类人员占法院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其中,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法院分别达到85%、80%、75%以上。到2020年,全国法院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各类人员占法院人员总数的85%以上,其中,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法院分别达到90%、85%和80%以上。201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以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全面提高队伍建设科学化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法院队伍。法官为司法机构中审判人员的通称,是司法权的具体执行者。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掣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法官的基本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审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以作出判决的活动。法官除了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外,还必须依法审查起诉以决定是否立案;依法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依法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依法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对妨害诉讼者决定给予强制措施;依法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依法指导下级法院工作;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同时必须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解决各类纠纷、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和高效,法官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与任免、法官的权利与义务、法官的考核与培训、法官的等级、法官的奖励和惩戒、法官的辞职与辞退、法官的保障与退休等。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大致包括一般条件、禁止条件、限制条件等三方面。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包括学识、学历、年龄等方面。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是法官国籍方面的条件。法官为国家工作人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得担任我国法官职务。(2)年满23岁。这是法官年龄方面的条件。23岁应为23周岁。从公正审判角度考虑,法官需要精通法律并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23周岁基本为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年龄。(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法官政治素养方面的条件。(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这是法官道德素养方面的条件。(5)身体健康。这是法官身体素质方面的条件。(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这是法官学历、学位、工作经历方面的条件。

    在担任法官的禁止条件方面,我国法官法第10条对不能担任法官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关于法官的限制条件,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

    此外,法律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关于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宪法、法官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2004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规定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切实严把进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补充工作人员,一律实行省级统一招考,除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外,其他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组织招考。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

    从保证法官队伍的素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考虑,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为保障法官的中立,体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二、法官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的职责包括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将生效的裁判交付或移送执行,执行民事、行政裁判和部分刑事裁判,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领导书记员的工作等。而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为了履行职责,法律规定了法官的权利,并相应地规定了法官的义务。

    (一)法官的权利

    我国法官法第8条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法官法关于法官权利的规定有利于法官正确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确保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享有,法官法还规定了与之相应的保障机制:(1)申诉。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2)控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法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需要指出,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或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总体而言,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包括以下方面:(1)要依法保障法官具有履行法官职责的职权,保证法官审判案件不受非法干涉。(2)要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3)要保证法官不受打击报复,防止法官的人身、财产等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处理。

    (二)法官的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些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的规定,要求法官所应履行的某种责任;是法律关于法官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的约束。

    三、法官的考核和培训

    法官的考核是促使法官自觉追求审判质量和效率、提高司法能力、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激励机制和制度安排,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途径。对法官的考核和培训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根据法官法的规定,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依法设置的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法官考评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对法官的理论、业务培训规划,指导法官培训工作;(2)审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导考核工作;(3)依据法官等有编制、评定、晋升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院长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法官考评委员会通过。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7人或9人。法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法官考评委员会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决定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人事管理部门。

    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考核法官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的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等四个方面,重点考核法官的工作实绩。这些方面包括了法官的德、勤、业、能、廉等,全面地反映了法官的实际能力和水平、素养。

    对法官的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规范操作,做到业绩考核和品德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对法官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综合评价。

    根据法官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书面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为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法官的履职能力,法官法对法官的培训进行了专门规定,要求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培训类型包括任职培训、提职培训、专题培训等,培训方式包括学历教育培训、学位教育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新法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在职培训、脱产培训等。法官的培训任务由国家法官院校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法院等承担。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四、法官的等级

    法官的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国家通过法官的等级来对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确认。法官的等级不同于法官的职务,但是法官的等级又以法官的职务为基础,法官的等级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同时,法官等级与法官职务有一定的对应关系,通常情况下职务高的等级也高。法官等级对法官职务具有某种补充性。

    法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的等级划分、法官的等级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职务的法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法官的等级评定,是指对法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法官的等级晋升办法,是指法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

    根据法官法第18条规定,法官的等级分为十二级:(1)首席大法官;(2)大法官:一级、二级;(3)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等为依据。

    五、法官的奖励和惩戒

    法官的奖励和惩戒是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我们要加强法官考评体系建设,建立科学的司法工作考评体系,建立科学的奖励和惩戒制度。

    (一)法官的奖励

    法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律审判工作中,根据法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建立对法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法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激发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法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为司法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手段,可以更好地激励法官养成良好的素质,实现个人价值和司法价值的统一。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法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2004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下发了《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规定共有十章,分别为总则、奖励的种类、奖励的比例、奖励的条件、奖励的权限、奖励的考察、奖励的实施、奖励的标准、奖励的监督、附则。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按照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

    对法官的奖励,法律规定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一般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集体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荣誉称号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个人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奖励种类和奖励对象的不同,奖励事项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除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和基层人民法院审批。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

    (二)法官的惩戒

    广义的惩戒制度包括法官的弹劾制度和惩戒制度,一般国家都规定有弹劾制度,有的国家则既存在弹劾制度,也规定有惩戒制度。为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官的惩戒制度。

    法官惩戒制度对保障法官公正、独立地裁判案件和维护法官形象具有重要作用。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法官有上述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法官法第34条的规定,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2009年12月,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给予处分。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我国目前的法官惩戒制度基本属于一种内部惩戒机制的状况,如何既能保障法官的独立,又能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吸收国外弹劾制度的合理因素,重新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色,并相对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包括惩戒事由、惩戒手段、惩戒机构、惩戒程序的一套完整的法官惩戒制度。

    六、法官的辞职和辞退

    法官的辞职,是指根据法官本人辞职的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职务。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官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200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法官的辞职有两种类型: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不再担任人民法院的法官。

    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是: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自收到辞退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辞退处理决定的执行。

    七、法官的保障和退休

    审判独立与公正需要从身份、职务、经济等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按照美国学者普郎克(Thans E.Plank)的观点,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institational independence),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他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缺乏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注释1第二章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 图1为保障法官严格执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需要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法官的经济保障,是以高薪制和优厚的退休金制等形式保障法官的较高的经济收入,解除法官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使其不受经济利益的诱惑。

    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必须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体系,我们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加以保障:(1)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杜绝法院内部的行政干预。法院的领导要切实承担起责任,支持法官排除各种干扰,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司法。(2)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调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职或者处分。(3)保障法官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官的保障主要为职业保障、工资保险福利保障、人身和财产保障等。(1)职业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条件;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2)人身和财产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3)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根据审判工作特点,国家规定了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同时,法官法还规定,国家根据审判工作特点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节 法官职业道德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活动中应当具备的与法官职业的职能、性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是法官履行职责所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思想情操、品行修养、价值观念、行为准则的总和。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面临许多新的情况,民众对公正司法的期望越来越大,社会各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人民法院承担的任务和职责也越来越多。面临这种种机遇和挑战,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已成为时代与社会的共同要求。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最基本条件就是要具备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职业道德对实现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树立法院良好形象、保障法官廉洁履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而言,法官职业道德有这样一些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法官职业道德的主体是法官和法院内的相关工作人员,法官职业道德调整法官职业内部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与社会各方面关系。法官职业道德特别强调法官独立、中立地位和审判职责要求的特殊方面。(2)内容的全面性。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而产生和不断完善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法官职业道德的内涵十分丰富,包括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内容全面,涉及观念、意识、规范等。(3)约束的广泛性。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较其他职业道德更高、更严格。法官职业道德既规范职业内活动,也规范职业外行为。

    加强法官职业道德需要通过加强学习、提高素养、全面监督、制度配套等来实现。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依据

    法官职业道德的依据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30日修正的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发布、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本节中以下简称《基本准则》)。

    我国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些义务都与法官职业道德有关。

    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共七章3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为五个部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按照《基本准则》第2条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了《法官行为规范》(本节中以下简称《行为规范》)。修订后的《行为规范》共十个部分96条,对立案、庭审、诉讼调解、文书制作、执行、涉诉信访处理、业外活动等各个环节的法官行为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范。

    针对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最为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向社会公布“五个严禁”规定: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所列的营利性活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强调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

    三、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包括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一)忠诚司法事业

    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增加了“忠诚司法事业”部分,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1.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2.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4.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二)保证司法公正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维护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因此维护法院独立和法官的独立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法官应当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这一规定从三个方面对法官独立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外部独立。审判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三大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司法体系外的其他国家权力、其他影响相独立。二是内部独立。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排除法院系统内部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涉和影响。三是法官内心独立。法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有独立意识,自觉地对案件作出判断,排除各种不当影响,并有勇气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

    2.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司法公正的内容是丰富和全面的。《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法官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审判,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实现公正的结果。

    3.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法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法官必须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保证所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随着法治的发展,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也日益显现出来。因此,《基本准则》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共同作为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从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

    4.提高司法效率。《基本准则》第11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基本准则》要求法官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原因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效率观念淡漠;二是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行动)拖拉;三是多次(经批准)超越审限,或者未经批准超审限,或无限期拖延;四是因个人能力限制而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职责;五是怠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措施、制度,从而造成效率低下;六是恶意拖延,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七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支出;八是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等。这些问题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提高司法效率,就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履行职责时,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真、及时、有效地工作,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力求在法定期限内尽早结案,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法官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遵守审限。超越审理期限,既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实际上,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要求比普通的遵守审限义务更加严格一些。这是因为,从职业道德角度要求,法官不仅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完成职责,而且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尽快地完成职责。

    (2)法官的职权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因素。法官应当树立有利于司法效率提高的工作作风,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履行司法职责,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应当及时、有效、审慎、适当地完成本职工作。法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有权依法采取或不采取各种程序性措施,例如延期开庭、休庭(等对方当事人取证、重新鉴定等),这些措施都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影响效率。根据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官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必须充分考虑效率因素,合理安排各项工作。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例如,法官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并考虑可能因中止审理而造成的效率方面的代价,包括对当事人的代价,最终作出合理的决定。同时,法官在合议或讨论案件时,应当注意与其他法官有效地合作,以公允、正确的态度与其他法官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而不应无谓耽误时间。

    (3)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法庭上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有效控制各项诉讼活动的时间,掌握案件审理的合理进度,避免因当事人的原因或法官指挥不当而导致的延迟,确保审判活动的效率。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能力、经验、知识等方面的原因,拖延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无谓地增加了审理时间,影响了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在不违反其中立地位的前提下,督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或合理期限。

    5.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对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基本准则》第12条规定,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6.遵守回避规定,保持中立地位。《基本准则》对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予以具体、严格的规定。《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为了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廉洁问题的关切,防止法官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直接冲突,从而维护公正廉洁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发布《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在这一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这一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12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在这一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其具备条件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其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该《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同时,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法官中立的规定,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压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禁止法官的单方接触。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平等提供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自己的主张、理由。如果法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实际上就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申辩的机会,有损司法公正。

    7.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受到我国固有社会的影响,我国还存在关系、人情、金钱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并且《基本准则》第14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为加强对法院内部人员自我约束,抵御请托说情之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出台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内部人员(包括法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一律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打听案情和打招呼说情。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示例

    关于法官任免和法官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3年试卷一第46题)

    A.唐某系某省高院副院长,其子系该省某县法院院长。对唐某父子应适用任职回避规定

    B.楼法官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其无须免除法官职务

    C.白法官将多年办案体会整理为《典型案件法庭审理要点》,被所在中级法院推广到基层法院,收效显著。对其应予以奖励

    D.陆法官在判决书送达后,发现误将上诉期15日写成了15月,立即将判决收回,做出新判决书次日即交给当事人。其行为不违反法官职业规范规定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C。C项中,白法官将多年办案体会整理为《典型案件法庭审理要点》,被所在中级法院推广到基层法院,收效显著。这属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对其应予以奖励。因此C项的说法正确,其他三项均不能成立。

    (三)确保司法廉洁

    确保司法廉洁要求法官应该秉持良善动机,增强自律意识,恰当处理关系,杜绝权力寻租,树立良好形象。这一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自重、自省,坚守廉洁底线。《基本准则》第15条规定,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2.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基本准则》第16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3.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为避免公众对法官的廉洁形象产生合理怀疑,《基本准则》第17条规定,法官应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1)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2)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3)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4)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5)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6)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动;(7)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其他营利性活动。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同时,法官不得提供法律服务。为避免与职务相冲突,法官不得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4.不得以其身份谋取特殊利益。《基本准则》第18条规定,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家庭成员的行为对法官的清正廉洁具有一定影响,甚至有个别法官的亲属利用法官的身份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基本准则》要求法官约束家庭成员。《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1)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2)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3)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四)坚持司法为民

    《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坚持司法为民,法官应当着力保障民生,重视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问题;紧紧把握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积极稳妥地处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的案件,继续加大执行力度,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妥善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坚持群众路线,改进司法作风,完善便民措施,体现司法为民。

    1.以人为本。《基本准则》第19条规定,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基本准则》第20条规定,法官应当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司法便民。《基本准则》第21条规定,法官应当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法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4.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准则》第22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这就要求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五)维护司法形象

    1.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基本准则第23条规定,法官应当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坚持学习,精研业务,是一个合格法官首先应当具备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其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1)法官应当以高度的责任心从事审判工作;(2)法官必须坚持学习,勤研法理,钻研业务,精益求精,掌握履行司法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3)法官应当勇于开拓创新,积极进取,不能因循守旧,抱残守缺,但同时应当遵循客观规律;(4)法官应当致力于履行各项司法职责,把主要精力投入司法职责之中;(5)法官应当以克制的态度对待手中的权力,不得滥用。

    2.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有着几千年的古老文明,文明礼貌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司法活动中需要遵守司法礼仪,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树立谨言慎行、举止文明、自律自尊、亲和爱民的良好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的要求,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遵守的行为礼节,表现出一种特殊的正规性、庄重性。司法礼仪包括着装礼仪、开庭礼仪、接待礼仪、其他礼仪等。《基本准则》第24条规定,法官应当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同时,法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1)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戴徽章,并保持整洁;(2)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3)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4)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3.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基本准则》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同时,《基本准则》要求法官约束业外活动。法官的业外活动,是指法官司法职务以外的所有活动,又称“八小时以外”或职务外活动。业外活动是法官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司法职责的延伸,可以间接地反映法官的职业能力、工作态度,更能影响法官的形象。严格约束法官业外活动,尽量减少业外活动与司法职责的冲突,有利于树立法官公正、独立的良好司法形象,有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法官从事业外活动时,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这就要求法官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公正履行职责和法官形象的不良嗜好和行为;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特别是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更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4.退休法官谨慎行为。考虑到我国社会的特点,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因此,《基本准则》第26条规定,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1)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2)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3)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五节 法官职业责任

    法官职业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审判、执行纪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和法官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责任两类。

    一、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

    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审判、执行工作纪律应当承受的纪律处分。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此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一)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形式

    根据法官法第34条的规定,处分包括下列六种:(1)警告,期间为6个月。(2)记过,期间为12个月。(3)记大过,期间为18个月。(4)降级,期间为24个月。(5)撤职,期间为24个月。(6)开除。这是法官纪律处分中最严重的处分。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内容

    法官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主观过错、后果等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法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1.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1)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4)包庇同案人员的;(5)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2.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况。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1)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的;(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3)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4)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3.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1)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2)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3)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4)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5)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6)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三)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适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依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并参考借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院相关纪律规范而制定,共分三章111条,从政治纪律、办案纪律、廉政纪律、组织人事纪律、财经纪律、失职行为、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等方面,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日常生活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

    1.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责任。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2)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3)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4)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3)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5)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8)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9)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0)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3)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4)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5)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6)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责任。

    (1)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3)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4)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责任。

    (1)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责任。

    (1)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5)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失职行为的责任。

    (1)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5)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责任。

    (1)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9)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10)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1)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3)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法官执行职务中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法官因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人民法院组织法

    2.法官法

    3.《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5.《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本章讨论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主要内容为法官法关于法官制度的主要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其中法官职业责任的规定要全面理解和掌握。

    • 注释1:Thoms E.Plank,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Vol.5,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