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 有一种毒犯叫“母亲”
——受雇运输毒品的死刑辩护
此案被收录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
一位带着两个小孩外出打工的母亲,在无法找到工作的生活极端困难期被毒贩利用,为了仅1500元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而两次被判处死刑。在最后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幸运地活了下来,但是,死刑辩护的成功无法让我感到轻松,为她犯罪背后的动机与目的……
一、案情再现
这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我承办的第一起毒品死刑复核案件,最后在最高法院成功不核准,开启了我在最高法院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良好开端。
此案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收录进《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最高法院通过此案确立了一系列关于毒品死刑案件的裁判规则。
吉某木子扎,女,彝族,两个小孩的母亲,曾因运输毒品罪先后两次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案件依法报请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最后的死刑复核。
我接受委托作为她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为她辩护。最后此死刑案件成功不核准。
2007年1月1日,这个特殊的日子注定会载入中国法制史,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从此开始正式收回下放多年的死刑复核权。
我是幸运的,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我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的首起毒品死刑复核案件成功不核准,以自己的智慧和努力挽救了一位已被两次判处死刑的两位小孩母亲的生命!
她是幸运的,她曾因运输毒品罪先后两次被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收回的死刑复核权,她的死刑判决没有被核准,她从死神中走回。
同行介绍接受委托
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因运输毒品一千零二克曾先后被L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S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吉某木子扎是两个年幼孩子的母亲,家人不能接受她被判处死刑,想请一审、二审的律师继续为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进行辩护。吉某木子扎的一审、二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同为彝族,并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被告人及其家属不会说汉语,只会说彝语,还是文盲。
虽然被告人家属都想继续聘请一审、二审的辩护律师丰律师继续代理,但丰律师知道自己没有相关经验,建议吉某木子扎的家属到北京聘请最好的死刑辩护律师来代理此案。
于是,丰律师就开始通过各种渠道比较、寻找最好的律师,经过多方面反复比较,他们找到了被多家媒体称为“中国死刑复核第一人”的我,并通过我所创办的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对我做了全方位的了解,最后决定欲选择我作为吉某木子扎的辩护律师。
一天上午,丰律师带着被告人家属从S省坐火车来到北京。一下火车,他们就直奔我的律师事务所。由于事先没有与我提前预约,当天上午我正好去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另外一起案件。被告人家属没有多少钱,一直担心我是否愿意从百忙中来接收这起案件的丰律师,抱着试试看的心态,请求我的律师助理拨通了我的电话,他说明了来意:从S省慕名而来,但没有多少律师费,问我是否愿意与他们见面,是否愿意接他们的案件。听到远道而来的这些人如此相信自己,我深受感动,答应下午四点赶回所与他们见面。
下午四点,我准时赶回到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看了一下此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律师的辩护词及相关主要卷宗,并认真听取了一审、二审辩护律师丰律师对案情的介绍。丰律师总觉得被告人不应被判处死刑,但又觉得自己在辩护时没有把理由说清,辩护的深度不够。我本人也觉得这位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辩护律师的一种神圣的责任感,让我觉得有责任去挽救这位被告人的生命。正当被告人家属及丰律师还在担心我是否愿意接这起案件时,我已承诺我愿意接这起案件,并且我不会将此案转给其他律师办理,并表示由我他亲自来承办这起案件。于是,我与被告人家属办理了委托手续,在承办律师一栏亲自写上了我的名字。
办完委托手续时,已是晚上七点多钟了。被告人家属及来自S省的丰律师被作为京城律师的我对待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所感动,为了表示谢意,他们表示要请我一起吃晚饭,但我还是婉言拒绝了。我考虑到:一方面被告人家属本来就没有多少钱,不想给他们增加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我决定晚上要开始加班研究案卷材料,毕竟这个案件二审结束已经两个多月了,复核程序也许快要结束了,我要尽快准备好后与最高人民法院联系。
于是,我开始投入到对案件的研究与准备中……
农闲携子外出打工找不到活走投无路
吉某木子扎,文盲,两个孩子的母亲,生活在我国西南一个边远落后的少数民族地方,当地经济比较贫穷落后,每到农闲时,这里的人们很多都要外出打工,一方面外出打工不用在家里吃饭,另一方面还可以多少赚到些钱。
这年5月底,吉某木子扎又和往年一样,带上两个未成年的小孩外出打工。而像吉某木子扎这种没有文化,也没有技能的农村妇女,外出打工一般也只能帮别人做些最简单的农活。这年,吉某木子扎外出想找的也是些挖洋葱之类的农活。
而外出了十多天的吉某木子扎,却依然找不到任何农活可以干,带上的两位小孩每天还要吃饭,出门时带的仅有的盘缠很快就花光了。吉某木子扎在外地他乡陷入了走投无路的境地,一位母亲面临自己和两位小孩无法生存的困境……
生存压力之下被迫受雇运输毒品
就在吉某木子扎找不到活可以做,两个孩子又要吃饭、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一天,贩毒分子王杰飞找到吉某木子扎和一起外出打工的阿木,许诺让她们俩人一起去昆明走一趟,帮助运输毒品回X县,路上一切费用花销由贩毒分子王杰飞承担,回来后给她们俩每人1500元。
然而,就是为了这可怜的1500元运费,让吉某木子扎铤而走险去帮王杰飞运输毒品,最后为此两次被判处死刑。
1500元,对不少人来说也许不算什么,但对于吉某木子扎来说,其诱惑足以使其为之冒生命危险。
双方谈妥之后,吉某木子扎带着自己的两个小孩,与毒贩王杰飞一起从X县坐火车到昆明,开始实施运输毒品的计划。
南下昆明运输毒品
吉某木子扎与王杰飞等谈妥后,从X县先坐汽车,然后换火车,一路跟随王杰飞来到昆明。在昆明的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酒店里,王杰飞将从“上家”拿到的毒品交给吉某木子扎等,吉某木子扎就负责将这些毒品带回X县。
昆明,一个被称为“春城”的美丽的四季如春的城市,吉某木子扎第一次到此的目的就仅仅是为了来运输罪恶的毒品。吉某木子扎不知道自己已经走上了迈向死亡的不归路。
特情举报运毒被擒
王杰飞一伙的贩毒行为,早上刚到X县时已经被X县的公安特情盯上,特情人员将此贩毒线索举报到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警察对王杰飞等的手机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了秘密监听,王杰飞一伙的贩卖毒品行为全部在缉毒警察的监视之下。
吉某木子扎与王杰飞在昆明拿到毒品以后,先后坐火车、换汽车从昆明来到X县。在两省交界的金阳大桥上,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们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及手机定位监听系统,对过往的客车进行毒品检查,当时毒品由吉某木子扎的未成年孩子提着,吉某木子扎用眼神示意其孩子将手提的塑料袋装好的海洛因扔到车窗外面公路边的坡下。缉毒民警从坡下将被吉某木子扎孩子扔掉的三包海洛因找回,共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8%。
主犯潜逃共犯取保
王杰飞雇用吉某木子扎等运输毒品,王杰飞还派了一个人一路跟踪、监视住吉某木子扎及其毒品,一路管吉某木子扎的吃住行。当案发时这位跟踪的人并未查获归案。
与吉某木子扎一起受雇运输毒品的阿木因为系怀孕的妇女,警方查获后也不得不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来一直未归案。
毒品犯罪分子们常常钻法律的空子,常常喜欢雇用怀孕的妇女或处于哺乳期的妇女贩卖、运输毒品,这样即使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也不得不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不能将其羁押。而这些人被取保后多数会潜逃,很少有归案接受审判的。
二、律师辩护
虽然贫穷永远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但是当真正面对吉某木子扎在面临生存的压力、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仅仅为了事成之后才能拿到的1500元运输,而先后被两次判处死刑,而背后的真正贩毒分子王杰飞却逍遥法外,我心里还是有些无法平静,心中油然而生一种一定要努力救吉某木子扎的冲动。
我国的禁毒斗争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往往查获的都只是些受雇贩毒或运毒的小“马甲”,而背后真正的毒枭等贩毒分子却很难抓获。这就是为何禁毒工作总是如“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原因。
我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也远远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果仅仅机械地这样理解,那么一审、二审法院判处吉某木子扎死刑并无不当,吉某木子扎也将必死无疑了。
但是,一位优秀的死刑辩护律师应当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及睿智的思维,从每个死刑个案的特殊情况出发,找到能够说服、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理由,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死刑改判机会。
死刑复核在摸索中前行
当我承接本案时,死刑复核权刚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对于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操作,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的规定,最高法院也不知道如何接待死刑复核律师,关于死刑复核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就只有一个仅有13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一切工作中均中摸索中前行,不仅律师如此,最高法院也一样。
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负责死刑复核的刑事审判庭并不直接接待死刑复核律师,死刑复核律师要想约见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要到当时位于北京永定门北京南站附近的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死刑复核律师要像上访当事人一样先凭一审、二审判决书排队领表,按要求填好表好递交给信访接待室的窗口,然后就夹杂在信访接待室门前院子中的上访人员当中,等待广播通知接待时间。同时,递交完填好的表之后,在信访大厅的LED电子显示屏上,会滚动出现律师的姓名及案件名称。
对于这种死刑复核律师按照上访当事人的方式接待处理,我一直认为是不太恰当的,后来我曾多次写文章发表以及在关于死刑复核学术论坛及研讨会上多次提出此问题,多年后此问题终于得到解决。现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大楼里有了专门接待律师的办公室,不需要再去信访接待大厅等待了。
我亲自体会到死刑复核程序的点滴进步,也感受到我们律师的点滴权利是需要靠我们自己去争取才能得到的。
在信访接待室的院子里等待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院子里的高音喇叭叫到我的名字,接待人员告诉我第二天早上再去,约定次日早上承办法官来接待我。
第二天一早,我早早地就赶到了最高法院的信访接待室,害怕错过了这来之不易的难得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的承办法官带上一位书记员接待了我,当面听取了我认为本案不应核准死刑的律师意见,并制作了接待笔录,结束时让我在接待笔录上签字。同时,我向死刑复核法官提交了我的书面律师意见,死刑复核法官收到后给我写开了一个格式化的收条。
当时的死刑复核程序,一切都是这样在摸索中前行。当然,经过这六年来的不断完善,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程序性工作更加成熟和规范,但是作为最早一批承办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我还是感受和见证到这个程序的不断完善和点滴进步之来之不易,体会到了最高法院的领导们为之所作出的努力。
因贫穷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雇运输毒品不应适用死刑
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本案不应核准死刑的第一个辩护理由是:“吉某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对其不应核准死刑”。
从本案查获的事实来看,我的当事人吉某木子扎属于贫穷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其经济十分困难,当她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打工时因找不到工作,在面临生存困难的情况下受贩毒分子的利诱,仅仅为了赚取事成之后仅有的1500元运输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适用刑罚时就当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对其不应核准死刑。
一名优秀的死刑辩护律师不应当仅仅知道法律条文,更应当具有深厚的刑法学理论水平,从刑法的精神、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去论述自己的辩护理由,这样才能更容易说服法官。在本案中,我就充分地运用了刑法理论来进行辩护。
我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与为了贩卖而自己运输毒品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方面有本质的区别,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及刑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运输毒品,如系受雇为他人运输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运输毒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二是行为人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对这两种运输毒品行为,在刑法上未加以区分。但在实际上,这两种行为的危害性是存在区别的:从犯罪起因上说,毒品所有者雇用他人为其运输毒品,毒品所有者是犯意发起者,属于刑法上的教唆犯;而被雇佣者受雇于他人为其运输毒品,属于运输毒品的正犯,其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从牟利上来看:毒品所有者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利益非常巨大;而被雇佣者只是赚取少量的运费,相对于毒品所有者来说,其非法获利较少。从共犯关系上分析,毒品所有者应承担大于被雇佣者的刑事责任。
而在本案中,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等是在X县被王杰飞雇佣而叫他们去从昆明运送毒品X县。本案中被告人系典型的受毒贩雇佣而为毒贩运输毒品,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不应成为毒品犯罪死刑的唯一依据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重要情节,但不应当是唯一标准。地方两级法院仅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显然是错误的,属于典型的“唯数量论”。量刑实际上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性工程。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
运输毒品要区别于贩卖毒品
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所以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
但是运输毒品毕竟有别于制造毒品犯罪。
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
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
有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本案中的被告人仅仅是运输毒品,并未参与到整个制毒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立法上将运输毒品与制造毒品等并列规定就将两者相提并论。
吉某木子扎系从犯,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从犯,应按从犯对其定罪处罚,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过重。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里指控:在昆明市一旅馆内,王杰飞把毒品交给了吉某木子扎。由此可看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处于主犯的地位。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也都认定: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是在X县被王杰飞雇佣而叫他们去从昆明运送毒品回X县,到昆明后是王杰飞将毒品将交给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然后由王杰飞安排一姓“阿支”的一路安排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等的吃、住、行,并由“阿支”选择毒品的路线。
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都可明显看出是四个人共同实施的从昆明贩卖、运输毒品到X县的共同犯罪行为。
吉某木子扎等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明显只是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应属于从犯。因为在本案中的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都是王杰飞,而不是吉某木子扎。
在审理毒品案件的会议纪要里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在本案中,现在不能只因为主犯王杰飞没有归案就不把本案被告人吉某木子扎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按主犯处罚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明显偏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应被核准。
吉某木子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本案中归案后吉某木子扎始终供认基本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了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在审判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其运输毒品系初犯,过去一直在家务农,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纪录,在处情况下不应再判处吉某木子扎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未注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吉某木子扎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未继续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危害后果较小。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也应对这一酌定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从而不应核准死刑。
吉某木子扎有两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
本案中吉某木子扎有2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如果对其执行死刑,必将地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果法院不判处其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同时更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对本案不适用死刑当然会更好。
主观恶性程度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文盲和农民,其犯罪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被毒贩利用、雇佣而去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与贩毒分子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本案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到X县的目的是去打工(挖洋葱),当地以及在去X县的路上,都没有提起过要去做毒品生意。由此可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很小的,以区别于有计划的贩毒犯罪。在此种情况下不加以区别,而将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量刑过重。
为更好地查清在逃同案被告人的罪责不宜判死刑
本案中的其他三位同案犯尚未归案、无法完全查清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后不利于追究其他三位同案犯的刑事责任。
首先,与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一起运输毒品的同时被抓捕归案的阿木被非正常地取保候审释放后现在在逃尚未归案。在共同运输毒品过程中,同案犯阿木的作用不小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一审、二审判决都认定在昆明时毒品是阿木放进胶袋的。
本案中的阿木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现在对为什么要对阿木取保释也没有相应合理的解释。并且现在阿木在逃,尚未归案,阿木被非正常取保后在逃就不能排除有人为故意放纵罪犯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就仓促将本案中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不利于依法追究同案的在逃犯乃阿木的刑事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真正的二位主犯——王杰飞和一姓阿支的成年男子尚未归案,一审、二审判决中都认定了是这二位罪犯雇佣本案中的被告人去运输毒品的,在二位主犯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就将处于从犯地位的本案被告人处死不利于追究另外二位主犯的刑事责任。
线索来源与侦破过程存在重大疑点
本案中的“线索来源”及侦破过程一直是检察机关想要查清的案件重要事实,检察机关曾二次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这一事实,而且查清此事实对本案有重要的意义。而现在卷宗里的关于此事实的三份证据,却存在重大疑点及相互矛盾之处:
(1)公安机关在2006年12月14日的《补充侦查报告》里说明的“线索来源”是:“2006年6月25日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两名中年妇女携带有三名幼儿于2006年6月24日从云南昆明市到云南省昭通市再到云南省永善县大兴乡途经金阳到X县,可能携带有毒品海洛因”。
(2)在2006年11月12日禁毒大队所出具的《情报来源说明》里说的是:“2006年6月25日七时三十分,我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报称‘有妇女从昆明运输大宗毒品到X县,她们将途经云南大兴到X县。’”
(3)在2006年6月25日由禁毒大队所制作的《6·25涉毒案抓获经过》里写到的是:“2006年6月25日金阳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两名中年妇女携带有三名细幼儿于2006年6月24日从云南省昆明市坐昆明—昭通卧铺车到昭通,于2006年6月25日转车到昭通——永善县大兴乡,乘船过金沙江从金沙县德溪乡双龙坝村坐双龙坝——X县县城客车。途经X县金口大桥下车后又转乘——客车,怀疑该两名妇女是帮人运输毒品海洛因。’”
后来公安局经过几个小时的艰辛守候,于下午16时左右,二名涉案人员在某大桥下车,准备转乘某客车时被抓获。
首先,以上三种说法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最好希望公安机关能够提供原始的举报电话记录,以查清本案的这一关键事实。
其次,这些“线索来源”有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之处:综合以上说法,本案是在当天七时三十分接到电话举报,当天下午16时许将被告人抓获。从当天早上昭通出发到被抓获时,被告人其间先后共换乘了四次车及船,换乘了汽车及轮船两种交通工具。在接到举报的七时三十分时,很可能当时被告人一行还没有从昭通出发或许刚刚出发,这时候举报人为何能如此清楚地掌握好被告人一行的乘车及换乘车的路线。在这些共同犯罪的四个人中,连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本人等都不知道将要如何换乘车,因为他们一行的吃、住、行都由姓“阿支”的安排,这个行程路线最多只有真正的毒贩王杰飞和“阿支”知道。而这个举报人不可能在早上七点三十分时就能如此详细的知道这个运输毒品的路线。
关于“线索来源”及侦破情况这一情节,检察机关曾两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的几次说法都无法一致,并且存在重大疑点及相互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辩护法
为了更好地支持我的辩护意见,我认真翻遍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案例》,希望能够找到类似的判例。功夫不负有心人,我惊喜地发现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案例》上的“唐友珍运输毒品”被改判死缓一案比较类似。
刑一庭、刑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53页刊登了“唐友珍运输毒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该案中的被告人唐友珍一审、二审先后分别被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时被改判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被告人唐友珍为非法牟取暴利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小;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从证据方面来考察,如果唐友珍为“杜小军”运输海洛因420克,二人均已归案,依法显然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如海洛因确系“杜小军”所有,即使“杜小军”未归案,也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小军”确实存在,又不能排除唐友珍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唐友珍死刑,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这两个案件比较类似,在裁判时应当考虑全国范围内的相对公平,对吉某木子扎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裁定死刑不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五复12262485号《刑事裁定裁定书》,最高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S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S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某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S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至此,本案的死刑复核程序取得圆满的结局。
发回重审后S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7)S刑终字第348-1号《刑事判决书》:
一、撤销S省L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SL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木子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我再一次以自己的努力挽回了当事人的一条生命,感觉到作为一名死刑辩护律师的成就感和自我价值的认同感。
通过辩护推动司法
让我感到无比欣喜的是,这是我在最高法办理的第一起毒品死刑复核案件,最终被成功不核准。
同时也让我感到无比荣幸的是,本案后来被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通过此案确立了“只是为了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即使运输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规则。
从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通过系列司法解释确立了一系列关于类似情况下运输毒品死刑适用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部分毒品犯罪的涉案人员是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他们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对有证据证明其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后来最高法院又正式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
其中明确了毒品犯罪数量虽然达到死刑标准但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六大常见从轻从宽情节。比如规定,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此外,还专门详细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严格控制、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运输毒品罪犯罪,虽然刑法把运输毒品罪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并配置了相同法定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部分被告人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佣者相比,他们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量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在运输毒品案件中重点打击的应当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是,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经验”。
而经验很多时候恰恰来自于刑事辩护律师一个又一个案件中。刑辩律师的价值便在于充分运用自身的智慧,从案件中提炼出新的规则,推动立法的不断完善。
正是由于该案作为指导案例后所带来的诸多司法解释出台,自那之后在毒品犯罪辩护中,法定可以不适用死刑的理由更加明确和具体,应该说,通过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完善了我国关于毒品死刑的适用标准。
三、社会反思
对我国禁毒工作的反思
我曾经是一名参与过缉毒工作多年的一名警察,后来在多年刑事辩护的律师生涯中也接触了不少的毒品犯罪当事人,为多名毒品犯罪的当事人辩护。警察与辩护律师的特殊双重身份,让我能有幸对我国的禁毒工作有了更多的体会与更深入的思考。
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吉某木子扎,仅仅为了事成之后可以得到可怜的1500元报酬,就愿意冒着生命的危险铤而走险地受雇运输毒品,曾先后两次被判处死刑,最后才幸运地从“鬼门关”走回来。
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不可谓不严,贩卖海洛因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只要数量达到50克以上,在刑法理论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即使按照很多省份内部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300克数量标准,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可见是足够大的。
虽然吉某木子扎最后幸运地活下来了,但死缓也要让她在监狱待很多年才能重获自由。而本起毒品犯罪后面的真正毒犯王杰飞却一直未归案,也许他继续在从事着毒品犯罪。
我国各级政府在禁毒工作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可谓不多不大,但是这些年来,我国毒品犯罪不仅并未降低或减少,反而还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查获的单起毒品犯罪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屡创新高。如何才能真正地减少和杜绝毒品,应当引起我们更多人的重视和反思。
在毒品犯罪这个金字塔式的犯罪网络中,被警方抓获打击的常常只是些被雇佣的如吉某木子扎等小“马甲”,而像王杰飞等背后的真正毒犯却很多并未落网,真正的毒贩因为具有很强大的经济实力常常可以花钱雇佣很多人作为自己的“替身”,如何改变我国缉毒工作的打击重点,应当引起我们更多的反思!
另外,对毒品犯罪的严刑峻法是不是越严厉效果越好?生活在200多年前的贝卡利亚已经告诉我们,刑罚应当尽可能地轻缓,现代刑法学也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当我国的刑法规定贩毒、运输、制造、走私海洛因等毒品50克或300克即要判处死刑时,不少决定要走上毒品犯罪道路的贩毒人员他们每次贩毒就不会再只是50克或300克了,很可能很多人每次贩卖的会是数十公斤的毒品。因为他们知道一旦被抓获后反正是一死,不如多贩卖些。这样间接地鼓励贩毒人员们去贩卖更多的毒品。
禁毒斗争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作,不能盲目迷信刑法,更不能迷信“死刑万能论”,寄希望于通过执行更多的毒品死刑来达到毒品灭绝的方式证明并不是十分有效的,我们希望能运用多种综合方法,齐抓共管,多头并举,早日减少、完全杜绝毒品犯罪的发生。
弱势群体与毒品犯罪
“凡有的,还要加给他叫他多余;没有的,连他所有的也要夺过来”。
——《圣经·新约》马太福音
这个案子是我自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最高法院办理的第一起毒品死刑案件,最后成功不核准。
之前我曾经是一名缉毒的警察,做过卧底,成功地参与破获过多起毒品犯罪案件,最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当我实现从一个警察到辩护律师的华丽转身那一刻开始,我就下定决心必须要竭尽自己一切所能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做最好的辩护,为他们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多年的实践与事实共同证明,无论是哪一个角色,我都将它演绎做到了极致与完美。每当想起来我刚做警察参与缉毒之初的那些日子,那第一次险些成为从警时间最短的烈士,每当想起来我在最高法的第一起又是关于毒品的死刑不核准的案例,他们来到我的生命中,仿佛冥冥之中就是一种宿命,一种缘分一般,总是让我难以抑制住内心的激动。但是,激动之余,回首我的辩护律师生涯,我接触到过很多的毒品犯罪。想起我亲身接触过的那一个个当事人,这些毒贩中竟有着太多让我感到无比沉重的惊人相似。
贫困与女性,这两个词汇仿佛被带上了魔咒一样总是与无数的毒品犯罪分子枝枝节节地联系在了一起。贫困诱发毒品犯罪,女性与毒品,尽管这个话题有些敏感,但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
贩毒的人员中,职业性的制毒、贩毒分子经常会有意识的雇佣、利用一些无知的妇女参与到整个贩毒的链条当中。一般来说,这类人大多来自偏远的贫困地区,而且她们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大多为了生计、治病……而不得已受到毒枭的引诱。
而女性更容易成为被毒贩利用的工具。一方面是因为女性往往在经济上、生活上的独立性较差,处于从属地位,容易受到犯罪分子的欺骗、引诱或者威胁而参加到毒品犯罪活动中;另一方面女性的生活重心基本上在家庭,因其社会经验相较于男性而言较浅,无法运用法律知识来评价自己的行为。再一方面,由于毒品犯罪非暴力性的特征,女性的无知导致其比较容易受到毒品的引诱。而其一旦沾染上毒品,则往往容易对它产生经济上甚至更严重的精神上依赖,从此越陷越深而成为职业毒枭的殉葬品或替身。
竟不知道我为什么突然想起雨果先生的《悲惨世界》,雨果先生尖锐地揭露了当时社会的三个基本问题——贫穷使男子潦倒,饥饿使妇女堕落,黑暗使儿童羸弱。雨果先生还道出了弱势者犯罪的归因,他说凡是妇女、孩子、仆役、没有力量的、贫困的和没有知识的人的过失,都是丈夫、父亲、主人、豪强者、有钱的和有学问的人的过失。
贫穷与犯罪之间是否正像雨果先生所言的那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得而知,但是至少,贫穷是导致犯罪滋生相当大的诱因。中国有句古话,“仓廪食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正是这个道理。
至于雨果先生的“归因论”,就我个人而言,并不是全部赞同。雨果先生所处的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中两极分化已经演化到白热化状态的阶段,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特别是女性犯罪,我认为一定是我们所处的社会本身出了某种问题。
有时候我时常感到困惑,处在贫困困境中的女性,他们本已经是被这个社会遗忘的人,如果可以,为什么社会却偏偏还要以这种方式让她们被记起?总是有一种奇怪的效应,弱势者总是容易被推向更糟糕的境地。而这其实并不应该是他们注定的宿命。
我想我们的社会应当反思这种存续模式,否则,总有一天,矛盾会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就像那永远清除不掉不断生长蔓延的罂粟花一样。但两者有所不同的是,社会有机体本身之毒瘤不予根治,任由其脱轨式的发展将比那罂粟花更加毒害。
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想,这才是消减犯罪,避免一个又一个悲剧出现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的治本之策。
当事人的利益至上
作为一名有良知的优秀律师,如何正确处理自己的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当自己的利益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协调处理是值得我们律师用一生去不断思考的问题。
“当事人的利益至上”应当是我们律师永远应当坚守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吉某木子扎的一审、二审辩护律师丰律师,当吉某木子扎一审、二审两次被判处死刑之后,家属依然很信任他,依然愿意继续委托他作为吉某木子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丰律师本来当然可以再合情合理地收到一笔律师费。
但是,丰律师知道自己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并没有足够的知识积累和相应的经验,并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作为地方律师来北京到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不太具有明显的优势,他能够从被告人或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角度考虑和出发,自动放弃承办本案,并主动帮助当事人寻找、比较、推荐最适合的律师。在转介绍、推荐案件时,他也并没有像少数个别律师那样为了能拿到一定的“回扣”,推荐给自己的熟人而不是最适合的律师。
丰律师将吉某木子扎的案件推荐给了与他毫不认识的我,他也没有从中拿到一分钱的“回扣”或“介绍费”,但最后我为吉某木子扎争取到了死刑不核准的最好结果,实现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虽然在本案中他也许失去了些在眼前的律师费,但是他收到了当事人对他更多的尊敬与信任,以及我作为律师同行从心底对他律师人格、人品的认可。虽然丰律师作为一名地方的也许还并不一定能称得上大律师的律师,但是他对当事人的态度,他处理自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冲突的方式也许超过了有些北京等大城市某些自称为大律师的律师们。
律师作为一个群体常常是公众对其评价很有争议的一个职业,作为我们每一位律师个体,我们应当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去珍惜、爱护律师这个群体的整体形象与名誉。而很多时候常常是需要我们有一种放弃的勇气,我们应当时刻坚守“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基本原则,当自己的个人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勇敢地放弃、牺牲个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对我们更多的认可,才能实现我们行业的长期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