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刑事辩护中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运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在1997年以前已经作为证据使用了,但在立法上,直到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才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在此后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已经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被广泛使用,但是当我们真要寻找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的概念时,才发现不论是证据学的理论界,还是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对于视听资料还真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定义。笔者认为,对视听资料作出一个较为正确的定义,明确视听资料的概念,有助于区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进而有助于规范视听资料的收集、判断以及法庭调查活动。为此,需要先从分析视听资料的特点入手。
(一)视听资料的特点
视听资料是伴随科技进步而产生的新型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视听资料都有别于传统的证据类型。我们知道,人证的形成过程包括四个步骤:感知、记忆、存储和表达,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与其颇为相似。但是不同之处也十分明显。
1.视听资料存在的形式区别于传统证据,其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物质载体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可视、可听的信息资料,其本身不可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靠某些具有记忆和存储能力的物质载体存在,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感光胶片、X光片、电子存储器、计算机硬盘等。而传统证据则有所不同。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以其存在的状况、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视听资料则是通过特定物质载体所保存的声音和图像来呈现并证明有关案件事实。存储视听资料的载体种类繁多、形态各异,载体的化学成分也好、物理结构也好,差别较大,相同的视听资料可以依附于不同的载体,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很可能会创造出越来越多的载体。
2.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具有动态连续性的图像和声音
顾名思义,视听资料的最大特点即在于“视”与“听”。其中“听”的对象是指运用声学、电学、化学、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技术,在特定的物质载体上记录下的“声音”;而“视”的对象是指运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原理,在特定的物质载体上记录下的“影像”。与书证、物证的“可视性”不同,视听资料所呈现的既可以是一个时刻的场景、场面,也可以是一个过程的图像、形象和声音,系不需要文字、语言的描述而更加精准的、动态的、连续的信息。
3.视听资料内容的呈现必须借助于特定的仪器、设备
视听资料虽可以“视”和“听”,但必须借助于特定的仪器、设备。没有特定的专业仪器设备,我们只能看到视听资料的物质载体本身,而不可能听到和看到这些载体记载的有价值的案件信息。如录音带、录像带需要相应的播放设备才能将记录在磁带上的信息反映出来;还可以通过仪器设备的慢放、重放、截图展现精细的案件事实;记录在传统胶片或电子存储器上的照片,也需要通过专门设备的转化处理才能展现出照片的内容;电子存储的信息则需要通过计算机及其所安装的软件才能进行播放等。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借助于特定仪器、设备所播放的影像与声音资料均系视听资料。例如,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不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而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同样,被害人口头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不能因为采用摄像机或录音机作了记录就变成了视听资料,它依然属于“被害人陈述”这一独立的证据种类;与此相类似,现场勘查时采用了视听记录的手段,如摄像、照相,将原始现场的全貌记录下来,这时的摄像和照片应当作为“现场勘查记录”的一部分,也不是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视听资料;还有,有些物证由于不方便在法庭出示,于是将对物证拍摄的视听资料在法庭上播放;将庭前形成的笔录或书证通过视听资料的形式在法庭出示等,也都不是作为独立证据的视听资料。总之,笔者认为,将其他种类的证据通过视听资料展示、记录的情况并不能改变原证据的性质,也没有创立新的视听资料证据。判断这些所谓的视听资料是否属于独立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是否必须借助于特定的仪器、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案件发生的许多环节,是不能靠其他证据准确表达的,比如说:快与慢、高与低、现场的气氛、不同人的神态、环境的好坏,因为时光在流逝,而一切都在变化,已经过去的事物可能没有留下任何痕迹,或者干脆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是这些已经过去的事物对于我们认定案情却非常有益。如何精确地表现这样的情节,其他的证据种类恐不能胜任,但视听资料则可以通过特定的仪器、设备将“昨日重现”,这是其他证据所不能完成的、无法实现的,更是无法替代的。
(2)在形成上是否独立于其他种类的证据。视听资料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并不是其他种类证据的派生。如果该图像或声音是派生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如前所述,是对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进行拍摄和录制而形成的),则不属于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因为通过技术设备的加工,使用了技术手段就改变了记录对象本来的证据属性,即将物证、书证、证言变成视听资料了,因为使用仪器、设备仅仅是其他种类证据的复制或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反之,通过相应的仪器、设备,利用技术手段形成的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影像的图像资料、声音资料则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视听资料。
(二)对已有视听资料概念的评析
目前我国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视听资料的概念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对于视听资料概念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
1.司法机关对视听资料概念的表述及评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中指出,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该表述既体现了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是“图像”和“声音”的特点,又体现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所具备的客观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但该表述没有突出视听资料是应当独立于其他证据的一个种类,另外,对于视听资料的形成方式和存在样式也没有提及,未能全面体现视听资料的特点。
2.理论界对视听资料概念的表述及评析
目前理论界关于视听资料概念的表述大同小异。如:
(1)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1〕
(2)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2〕
相比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全面,特别是关于“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描述,体现了视听资料独立于其他证据种类的特点。但该观点中关于“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的表述,容易使人将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以往的法律上,电子证据并非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因此,一般认为,当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或信息运用于证据领域时,应当根据终端显示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显示为文字、数据的电子信息在证明方式上相当于书证,而在终端显示为图像、声音的电子信息则应作为视听资料。但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9条则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作了专门规定,这意味着电子证据作为一种专门、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在法律上确立。
(三)视听资料的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主张给视听资料下这样一个定义:视听资料是指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将案件发生时的原始声响、形象的信息,记录并储存于相应的物质载体,并且可以通过专用的仪器、设备重新展现声音、图像,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二、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质证
视听资料作为可以记载案件发生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具有客观、真实、准确、形象、生动、直观、全面等特点,有着物证、书证、人证所无法替代的优点。尽管目前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很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视听资料将会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必将在诉讼活动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把握好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和质证也将日渐重要。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一)对视听资料的一般审查与质证
辩护律师对所有证据的审查和质证,一般首先考虑的问题是证据本身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同样,对于出示播放到法庭上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也是辩护律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视听资料产生的原因和来源、制作视听资料的设备和原始载体、储存和保管环节以及取得视听资料的程序等方面,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和质证。此外,还应对视听资料的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质证。
1.审查、质疑视听资料的成因和来源
众所周知,所有证据都有两大基本特征,首先是证据的资格问题,也就是证据能力、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其次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所有被用于案件的视听资料都必须符合上述证据的基本特征才具有证据价值。笔者认为,视听资料产生的原因和来源往往直接关系视听资料是否具备上述基本特征,所以对视听资料开展审查和质证要从视听资料产生的原因、来源查起。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的产生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在特定场所产生的视听资料。主要包括在公众场所设置的设备产生的视听资料,比如机场、商场、电梯、银行、写字楼、道路(包括高速路收费口)的拍照监视设备、街道安装的视听设备等,它们不以特定的某个人为监视对象,也不需要被监视对象明知,更不需要征得被监视对象的同意。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无意识的行为产生的视听资料。常见的情况有:行为人不小心开启了产生视听资料的启动开关或忘记关掉开关所产生的视听资料。比如行为人触动了手机、电脑、录音笔、mp4、录像机、照相机等设备的录音录像拍摄开关,或者会议室麦克风、监视器的开关忘记关掉而以图像或声音方式录下了周围的环境、发生的事件等。在这种情况下,被监视对象并不清楚自己已被监视。
第三种情形是在特定的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群、特定的事件产生的视听资料,比如对讲课、演讲、签约、走访、慰问、拍卖会、竞标会、工作会议等场景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此种情况被拍摄、录制的对象一般是明知和同意的。
第四种情形是有意秘密获取的视听资料,包括嫌疑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侦查人员有意对某些场景采取秘密的方式拍摄录制的情况。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前三种情况下,一般不应质疑这些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但是第四种情况特别值得关注,需要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
一般来讲,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任何公民,面对犯罪的侵害或遇到正在发生的犯罪时,采用随身携带的设备秘密录制或拍摄事发过程形成的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就是说是有证据能力的。因为这些录制、拍摄行为是在特定情况下偶然发生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反过来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授权或批准,采取秘密手段录制的视听资料,则应另当别论。这个问题涉及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行为。对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专门作了规定,其核心精神是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为据,我们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如果侦查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采用秘密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后面将设专题论述,此处不再论及。
2.审查、质疑制作视听资料的设备和原始载体是否存在问题
如前所述,视听资料都是依靠某一具体的设备,通过技术手段,将信息资料固定存储在某一具体的原始载体上。随着科技的进步,能够产生视听资料的手段变得花样繁多、异常简单,比如:手机、普通的电话、对讲机、电脑、录音机、录音笔、mp4、录像机、照相机、监视器、游戏机、汽车导航定位系统、红外线拍摄等都可以产生、形成视听资料。与此同时,记录信息资料的载体也是层出不穷,从录音带、录像带、胶片到电子存储,并且传统的载体与各种电子载体之间的转换变得异常简单,普通人通过简单的学习就可以完成从传统载体到电子存储的转换,而电子文件之间的相互转换,包括mp3、VCD、DVD之间的转换甚至不需要专用设备,只依靠软件就可以实现。
更可怕的是信息资料的更改也变成了雕虫小技。目前十分常见的一些处理软件,如Adobe Photoshop就是一种专门的图像处理软件,它不仅可以轻易地调整照片亮度、对比度、色彩饱和度等,还可以不留痕迹地完成诸如改头换面、影像分离、移花接木、瘦身去皱,等等。可以说,该软件的功能只有想不到,没有做不到的。从视听资料的证据角度看,这种技术上的进步对于保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帮助,相反极易动摇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
鉴于上述情况,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和质证就变成了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辩护律师应当为此请教专业人士,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制作设备本身的状况是否正常;
(2)原始载体本身的状况是否正常;
(3)制作设备和原始载体所处的环境能否保证其正常使用;
(4)制作设备与原始载体是否匹配;
(5)原始载体载明的信息是否经过处理。
对于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产生的任何一个问题,辩护律师都可以提出质疑。笔者在此需要特别强调原始载体载明的信息是否经过处理。笔者认为,作为原始载体载明的原始信息是不能做任何处理的。尽管天黑拍摄的效果不好,尽管距离较远看不清楚细节,尽管声音嘈杂不好分辨,但是后续的技术处理只能在复制文件上进行,而不能在原始文件上直接处理。没有原始文件的视听资料是无法确认真伪的,因而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原始文件的视听资料对于审查复制文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律师在审查控方或他方(如被害人)提供的经复制的视听资料时发现问题,就可以要求提供、出示原始文件进行比对,必要时还可提请法庭进行鉴定,以确定复制文件的真伪。
3.审查、质疑视听资料在储存保管环节上是否存在问题
如果产生视听资料的原因合理,并且设备和载体也没有问题,接下来就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存储和保管环节了。视听资料作为记载案件发生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并不是在其产生后马上被用作证据使用,而是要经历一段时间的存储保管后才能被使用。所以审查、质疑视听资料在此期间是否存在问题,是保证视听资料真实可靠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视听资料的储存保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侦查机关自己制作并自己保管,另一种情况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制作并保管,直到案发后被侦查机关调取。无论何种情况,律师在办案中都应当注意审查所涉及的视听资料证据在储存、保管上是否存在问题。一般来说,储存保管环节比较容易出现的问题是:
(1)存储视听资料的载体被固定在录制设备中反复使用,随着后面信息的产生,前面的信息可能被删除,或是只记载保留最近一段时间产生的信息(比如几个月或一年)。在公共场所或重要部位录制的视听资料往往如此。
(2)存储、保管视听资料的设备、环境发生问题,导致视听资料证据被损坏。
(3)存储、保管视听资料的管理制度不完善,被他人钻空子,人为地破坏了视听资料。
律师在办案中对于案中已有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向法庭提出,必要时申请法庭进行鉴定。
4.审查、质疑侦查机关取得视听资料的程序是否合法
侦查机关获取视听资料的程序合法性,既包括侦查机关为了破获案件的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自己直接录制、拍摄视听资料的情况,也包括侦查机关从其他视听资料的制作者、持有者、保管者手中提取视听资料的情况。前者本文已经有了具体论述,在此不再详细阐述,以下仅对第二种情况作具体说明。
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一方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更容易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是实现证据法实体公正的前提;另一方面,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同时,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是程序独立价值的具体体现。当前,不论是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还是在普通公民的意识里,人们更多地关注庭前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问题。相比而言,人们对于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其他实物证据的违法取证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获取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应当高度重视,不同种类的证据之间不应该区别对待,视听资料的取得也同样存在程序合法性的问题。具体而言,应当审查如下方面:
(1)调取证据的侦查人员是否两人以上;
(2)侦查人员获取视听资料是否制作了相关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3)视听资料的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的身份是否可靠;
(4)视听资料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制作方法是否经查证属实;
(5)调取的原件是否经持有人、见证人进行辨认、确认,是否制作提取笔录;
(6)保管人员对于原件的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方式、保管方式是否作出详细说明和确认;
(7)原件无法取得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得到持有人等相关人员的确认;
(8)复制人员是否对制作复制品的机器设备、技术条件、技术人员的详细情况予以描述及确认;
(9)持有人是否确认复制没有破坏和改变原件,并且复制品与原件相符。
辩护律师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应当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要求控方作出解释、说明。如果虽作出解释、说明,但并没有真正解决、消除存在的问题,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这样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对视听资料的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质证
任何证据除了涉及证据能力的问题外,还有同样重要的客观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如何对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质证,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此提出以下几点进行探讨。
(1)视听资料所记载的案件信息是否达到一定的物理标准。视听资料是通过不同的载体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景、场面、过程和声音,以语言、行为、形象等信息,原汁原味地再现案发过程,人们可以通过听和看,直观地了解案件的发生。因此,能否听得清楚、看得清楚是考查视听资料真实性的重要方面。简单而言,有些照片因为没有调整好焦距照虚了,有些录像光线不够、距离太远、画面移动过快,有些录音的现场过于嘈杂,于是造成人们仅凭肉眼无法识别,仅凭耳听无法辨别。对于这样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就要慎重。如果通过运用有关技术手段处理后,可以听清、看清视听资料的内容,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无论如何作技术处理,仍然听不清、看不清,达不到基本的物理标准,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视听资料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真实与否关系到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的大小。这是相当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案件、不同情况下的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与否有时很难判断。比如在特定的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群、针对特定的事件产生的视听资料,由于是公开的拍摄,所以被监视对象可能会刻意地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甚至利用拍摄的机会掩盖某些动机,所以不能简单地得出真实与否的结论。再比如采用秘密方式取得视听资料的人,包括侦查人员在内,往往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所持有的主观心态有很大不同,这就不排除制造不真实证据的可能性。所以,辩护律师要结合不同行为人的不同的行为动机,从多角度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
①与案件进展情况相对应,审查视听资料产生的时间及过程,应与案件发生、发展的情节吻合,不应有提前或倒置的情况。
②审查视听资料产生的地点、周边环境。视听资料产生的地点、环境如何,对其真实性也是有影响的。拍摄或录制时,正式的场合与私下的交流不同,有人在场与没有人在场不同,家人在场与不在场不同,知道被拍摄、录制与并不知道不同,恶劣环境下产生的视听资料与和谐环境下产生的视听资料可靠性不同。
③审查是否存在威胁、欺骗、利诱、胁迫的情况。视听资料的画面、听力范围毕竟是有限的,此前是否存在威胁、欺骗、利诱、胁迫,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影响甚大,因此,应当注意审查这些情况。
④审查是否存在犯罪引诱、侦查陷阱等,可能使行为人做出违背本意行为的情况。此种情况在涉及毒品犯罪、违法买卖违禁品、与销赃有关的犯罪中经常发生,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证据不论是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上都有可能存在质疑的空间。
⑤审查被拍摄、录制对象的状态,有无醉酒、吸毒,行为受限、语无伦次、神志不清等不正常情况。
⑥审查视听资料是否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3)视听资料与案件有无内在的联系。从表面上看,视听资料与案件有无关系并不难判断。但是,如果从深层分析,有时候并不容易判断。因为“与案件有无内在的联系”不是指一般的有无联系,而是指有关内容能否证明或支持举证者的诉讼主张。比如在一起贩毒案件中,控方播放了一段录像资料,内容是被告人出入甲火车站的情景,但此段内容与指控被告人的贩毒行为并无关系。因为即使按照指控,被告人的贩毒路线并不需要经过甲火车站,此段录像资料显然与指控犯罪没有内在的联系。律师应当在庭审中发现并指出。
(4)视听资料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同样,审查视听资料的真实与否,也必须将其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结合案卷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加以综合判断。
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中,控方播放了多名被告人在项目启动仪式上的一段录像资料,内容是这些被告人都参加了作为集资诈骗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项目启动仪式。但是第五被告人看后提出,其确实参加了那次启动仪式,但他既不是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而是被组织者,其后没有参加过任何所谓的集资诈骗活动。据此,其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说,该录像资料对于第五被告人来说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他确实参加了集资诈骗活动。因此,不能认定第五被告人参加了集资诈骗犯罪活动。
(二)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视听资料进行审查和质证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这一规定对律师向控方或他方提供的视听资料提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质证意见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律师在办案中一定要善于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具体来讲,不仅要对控方或他方提供视听资料进行一般的审查和质证,即审查发现一般的问题并提出质证意见,而且还要关注这些一般的问题提出后,控方或他方是否纠正或弥补了存在的问题,如果没有解决,致使视听资料的真伪无法确认,或者对于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律师就可以提出这些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除以上所述外,辩护律师在对视听资料进行审查、质证的时候,还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1)辩护律师不能代替当事人发表审查意见、质证意见。由于播放视听资料需要专业设备,这就对律师办案产生了三个困难:第一是阅卷时复制视听资料的困难;第二是开庭前将视听资料展示给被告人困难;第三是庭审期间的展示困难。在实践中,律师在检察机关阅卷期间要求复制视听资料往往很困难,不被准许。通常要等到法庭上播放视听资料才能看到。但是由于法庭上播放需要安排录放机和电视机,这就增加了庭前准备的工作难度。于是有些法官希望辩护人提前看,法庭上就不播放了。对此律师应该慎重对待,不能轻易答应。应当要求在庭上播放,让被告人有机会审查和质证。
(2)审查、发现视听资料内容上是否有问题主要靠被告人本人,辩护律师作为局外人、旁观者可以发现视听资料本身存在的表面问题,但是难以发现视听资料内容上存在的内在问题。因为发现视听资料内容上存在问题的人应当是案件过程的亲历者。这就要求辩护律师一方面努力审查、发现视听资料可能存在的表面问题,另一方面要积极鼓励并依靠被告人本人审查、发现内容上存在的问题。当被告人本人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时,辩护律师一般不应当有什么异议;但当被告人指出视听资料在事实上、逻辑上存在问题时,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注意被告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提出质证意见。
注释
〔1〕 参见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2〕 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版,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