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刑事辩护中对量刑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一、量刑证据概述
(一)量刑的概念和意义
量刑,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裁量刑罚,是指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在决定判处刑罚的基础上,决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刑罚,以及在数罪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并罚。量刑以定罪为基础,并与定罪构成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相对于定罪,量刑有其特有的内容和规律。
量刑是对刑罚的具体裁量,影响着犯罪人最终被刑罚制裁的质和量,甚至决定了犯罪人的生死命运,是犯罪人最为关心的问题。量刑是否适当、公正、科学,是衡量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直接影响刑罚目的实现程度,关系犯罪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公民对刑事审判的尊重信赖程度。
(二)量刑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所指的案件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只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才能成为刑事诉讼所指的案件事实。如果一个事实,既与定罪无关,又与量刑无关,这一事实就不是刑事诉讼所指的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从理论上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并不难:定罪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和主观构成要件事实;量刑事实是在定罪事实的基础上,虽然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能够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即能够影响犯罪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的各种事实。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区分二者,有的时候并不容易。有的事实并不是案件事实,要么是定罪事实,要么是量刑事实。还有一些事实,既是定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例如,在一起17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已满14岁不满18岁这一事实,首先是一个定罪事实,因为只有已满14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才能定罪判刑。但同时,这一事实又是一个量刑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律师在辩护中,既要关注纯粹的定罪事实和证据,又要关注纯粹的量刑事实和证据,还要关注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但为了简化起见,本文的论述,还是从定罪事实、证据和量刑事实、证据两个方面展开。
为了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不同的类别。在刑事诉讼中,定罪和量刑有不同的规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有不同的标准,对证明定罪事实的证据和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按照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关系,将证据分为证明定罪事实的定罪证据和证明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根据证据的概念,定罪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定罪事实的一切根据;量刑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量刑事实的一切根据。
(三)量刑证据在量刑辩护中的意义
量刑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反驳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指控,论证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量刑辩护与定罪辩护都是对一定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和论证的辩论活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辩论的对象不同。量刑辩护的对象是量刑事实、量刑证据和量刑的法律适用;定罪辩护的对象是定罪事实、定罪证据和定罪的法律适用。定罪辩护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审判阶段存在定罪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也都存在着关于定罪的辩护。而量刑辩护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但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着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比如,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就属于对量刑事实的裁量;侦查阶段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起诉书对主犯、从犯,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也属于对量刑事实的认定。
在审判阶段,量刑辩护由运用量刑证据进行质证或进行举证与量刑辩论两部分组成。量刑质证,是指在法庭调查程序中,针对控方或其他方面(如被害人)提交法庭的量刑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力进行论证和质疑的诉讼活动。量刑举证,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向法庭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量刑辩论,是指在法庭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就量刑事实及证据能否认定以及量刑法律适用进行辩论的诉讼活动。
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量刑还缺乏相应规范化的量刑程序和科学化的量刑标准。
(1)量刑目前还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和定罪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的。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定罪活动一直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量刑很大程度上被忽视、弱化。这样的程序安排不利于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充分调查和辩论,也不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行使量刑上的辩护权。
(2)实体上,刑法对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比较简单,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罪名法定刑的设置幅度过大,如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量刑就是10年以上直至死刑,贪污受贿10万元与几百万元量刑的差异不大。如何具体裁量刑罚,刑法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规范的量刑程序和科学的量刑标准的缺失,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病,也给量刑辩护增加了难度。
量刑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了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出现了刑罚的失衡,一些案件量刑的公正性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如有的人受贿几百万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有的人受贿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却被判处死缓。还有如许霆案从无期徒刑一下子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辩护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对律师量刑辩护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也往往被忽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补充侦查,大多与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没有得到及时、充分的调查核实有关,有些量刑事实和证据甚至因时过境迁无法得到调查核实。
律师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有助于制约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情节、理由可以有效地得到论证,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情节、理由可以有效地受到反驳,这样,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全面保护。
在量刑辩护中,对量刑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是辩护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相应的量刑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就得不到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实、不合法的量刑证据就得不到排除。量刑辩护能否取得一定的效果,往往与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有直接的关系。
二、对量刑证据的审查
(一)量刑证据审查的概念
审查证据,是指对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通过分析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而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一般有以下内容:
(1)审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
(2)审查证据的形式、证据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3)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方式和程度;
(4)在对每个证据审查的基础上,综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矛盾和疑点,找出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审查证据的过程,就是对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
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
(1)对控方以及其他方面(如被害人)提交法庭的量刑证据进行审查,以发现其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进而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影响这些证据对案件量刑的实际作用。
(2)审查案件事实和案件证据材料,以发现、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向法庭提出,希望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审查量刑证据的一般方式和内容
审查量刑证据是与量刑事实分不开的,而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又有不同的特点,掌握这些特点,对审查量刑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与定罪事实相比,量刑事实有以下特点:
(1)一个罪名,其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易于确定;而量刑事实,既可能是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关,能够反映罪行轻重的事实,也可能是犯罪事实以外案发之前或案发之后的其他事实。发现、确定量刑事实有一定的难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
(2)定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每一个定罪事实都是定罪必不可少的事实,缺少任何一个定罪事实,或者任何一个定罪事实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疑点,都可以成为无罪辩护的理由。而有哪些量刑事实,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不同的量刑事实对犯罪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对量刑辩护的意义也是有区别的。
(3)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有的影响刑罚的有无,有的影响量刑的轻重。这一切取决于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是从重还是从轻、减轻的事实或情节,是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还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情节,以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如何。可见,与定罪事实的有无,直接决定罪与非罪不同,量刑事实、情节不仅决定应否判处刑罚,即具有质的规定性,而且还决定量刑的轻重,即具有量的规定性。
量刑事实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对量刑证据的审查与定罪证据的审查有一定的区别:
1.全面审查、确定量刑事实和证据
(1)根据刑事案件的一般特点,审查可能存在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很多人往往只注重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分析和审查,忽视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量刑事实。比如,主观故意或过失是任何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故意或过失中,故意的程度或过失的程度都是有差别的。在故意犯罪中,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认识的程度、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希望程度、对危害结果的追求程度、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程度、在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主观认识和态度的发展和变化,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都会有一定的差别。有预谋的故意和临时起意的故意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是有区别的。在有预谋的案件中,预谋时间的长短和预谋内容周密程度的不同也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差别。在过失犯罪中,更有轻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的区别。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也同样存在影响量刑的事实内容,比如,犯罪行为是任何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同一性质、同一罪名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同样是抢劫犯罪行为,有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有以威胁手段实施的,还有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其他手段实施的。行为手段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有区别。即使同样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不同案件中暴力的程度和造成的伤害后果也是有区别的;即使同样是以威胁手段实施的抢劫,不同案件中威胁的程度和威胁的内容也是有区别的。这些都是影响量刑的具体事实。
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中,能够反映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的其他量刑事实更加广泛。犯罪的动机、目的、对象、结果、地点、时间、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等犯罪事实,即使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一般情况下,也都不同程度地影响量刑的轻重。犯罪人犯罪之前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是否属于累犯或再犯,犯罪之后犯罪人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挽回损失、积极减轻损害后果、主动投案、有无自首、认罪态度、是否悔罪、是否积极协助办案机关挽回损失、是否积极赔偿、是否有立功表现,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或主观恶性的大小,影响具体的量刑。
法定的量刑事实一般不容易被忽视,但分散在犯罪事实中的量刑事实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情况下,分散在犯罪事实中的量刑事实对量刑的影响,甚至可能比法定的量刑情节还要大。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的情节、为民除害或大义灭亲多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这些事实对量刑的影响,一般情况下,都可能比单纯的自首更大。再比如,在挪用公款案件中,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合法正当的方面与用于违法犯罪或不正当的方面,量刑上是有明显区别的;挪用的公款已经返还与能够返还,因挪用公款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与给单位造成损失的,量刑上也有很大区别。所以,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审查要全面,不能遗漏有可能影响量刑的任何一个事实和证据。
法定量刑事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易于发现。但法定量刑事实的规定除了刑法总则的规定外,刑法分则、司法解释等也有相当多的规定。律师要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熟悉相关法律对法定量刑事实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律师要从以下方面对量刑事实进行审查:
①审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以确定有无主动投案;
②审查主动投案后供述的情况,以确定是否构成自首;
③没有主动投案的情况下,审查立案的罪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发前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具体内容,以确定是否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能够视为自首;
④审查到案后有无立功表现以及立功表现被查证的情况;
⑤对于共同犯罪,审查是否属于从犯、胁从犯;
⑥对于故意犯罪,审查是否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
⑦审查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
⑧审查案件的起因,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审查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以及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⑨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或者救助,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⑩对于有赃款、赃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退赃或协助司法机关追赃;
⑪对于造成损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
⑫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的去向、用途,是用于正常的生活消费、生产经营,还是用于挥霍、违法犯罪活动;
⑬对于以获取财产利益为目的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了财产利益,获取财产利益的数额;
⑭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
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累犯、再犯,有无前科,是否曾经被行政处罚,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如何;
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职业、职务、社会经验等个人情况,审查其对犯罪的认识程度如何;
⑰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具体内容的认识,审查其对犯罪的故意程度或过失程度;
⑱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审查其对犯罪结果的追求程度;
⑲根据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结果,审查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和所反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
律师应当从案件材料中发现、确定是否存在上述量刑事实,并根据可能存在的量刑事实分析量刑证据是否已经全面、充分收集。
(2)根据具体罪名的一般特点,审查可能存在的量刑事实和证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集中体现在最能够反映该罪名本质特征的犯罪事实中。一般来说,不同的罪名,其本质特征各不相同,量刑事实也会体现在不同的犯罪事实中。比如,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该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最大区别是犯罪手段不同,暴力、威胁事实和侵犯财产的数额集中反映了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量刑事实集中在暴力、威胁的方式和程度以及抢劫的数额上。所以,《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体现了暴力或威胁程度严重、抢劫数额大的事实,作为提高法定刑的量刑事实。所以,律师在审查抢劫罪的量刑事实时,应当将能够体现暴力或威胁程度以及抢劫数额的事实,作为重要的量刑事实予以明确。在众多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能够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予以审查。
虽然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但一个罪名下的个案,一般情况下都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在同一个罪名的不同案件中,量刑事实往往都会集中在犯罪的某些方面,这是由该罪名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律师应当注重对具体罪名的研究,研究该罪名的本质特征和实践中该罪普遍存在的量刑事实,以此为指导,发现个案中可能存在的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
(3)根据个案的具体内容,审查可能存在的量刑事实和证据。每个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都有其特殊性。只有掌握了具体个案发生、发展和结果的全面事实,才能够全面总结出该案中的所有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对刑事案件一般特点的掌握和对具体罪名一般特点的掌握,目的都是为了指导律师在具体个案中准确、全面地掌握所有的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
2.审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具体内容
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最大的区别,在于量刑事实反映了犯罪的量,定罪事实反映了犯罪的质。一定意义上,定罪事实更注重的是事实的有无,量刑事实更注重的是事实的内容。因此,律师要深入具体案件的事实之中,准确把握每一个量刑事实的内容。
对于定罪事实,只要该事实存在,无论事实的具体内容如何,都能够成立犯罪。对于量刑事实,只有准确把握了该事实的具体内容,才能够决定对量刑影响的具体程度。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只要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使用什么手段和工具、打击什么部位、打击力度如何、打击的次数、被害人如何死亡,都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如果不全面掌握上述提到的杀人的方式、手段、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打击次数、被害人死亡原因等全部事实,就无法对故意杀人罪准确、科学、公正地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定罪问题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罪轻与罪重、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量刑问题的关注,律师也不例外。目前仍然有不少律师对量刑辩护不够重视,对量刑的辩护仅仅停留在量刑事实的有无和量刑请求的主张上,很少涉及对量刑事实的充分发现和量刑证据的充分审查、质证上,以及运用量刑证据认定量刑事实,也很少涉及运用量刑事实论证从轻、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及从轻、减轻的幅度上面。
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审查,应当在审查量刑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深入分析量刑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及证明力,进而审查可以根据量刑证据认定的量刑事实的具体内容。
量刑本身就是对刑罚轻重的具体裁量,律师不仅要运用量刑证据对量刑事实的有无进行辩护,还要运用量刑证据的具体内容对量刑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辩护。只有量刑事实的具体内容得到了全面、准确的认定,量刑事实对量刑的具体影响才能够得到准确、科学的评判。在一定意义上,律师对量刑的辩护,就是对影响量刑事实的具体内容以及该事实内容对量刑影响力的量的分析、论证和反驳,这要求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内容有具体、全面的掌握。
定罪注重的是事实的有无,量刑注重的是事实的量的大小,这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比如,自首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否从轻,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都与自首的具体内容有关。有自首情节还不足以决定对量刑影响的大小,只有查明了自首的具体内容,才能最终决定对量刑影响的大小。律师对自首证据的审查,不能仅仅停留在自首的有无上,更重要的是要审查自首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审查行为人自动投案的时间。行为人是犯罪后先抢救被害人后主动投案,还是犯罪后立即主动投案,或者犯罪后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或者犯罪后短期逃跑后又主动投案,或者犯罪后长期潜逃后又主动投案,以确定行为人对犯罪的悔悟程度。
(2)审查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情况。行为人是到案后一次或连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还是在被多次讯问而不得已的情况下供述部分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是供述了自己知道的证据或收集证据的线索,还是对自己知道的证据或收集证据的线索拒不供述;是供述了共同犯罪其他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还是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以确定行为人认罪的程度。
(3)审查行为人主动投案与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关系。行为人是在没有任何人发现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还是在被害人或现场目击证人、其他知情人、司法机关发现了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投案;是在没有任何人对其犯罪控告、揭发、检举、举报,司法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还是在被害人已经控告,知情人已经检举、揭发、举报或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主动投案;是在司法机关或被害人及其他知情人没有发现其藏匿地点、行踪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还是在其藏匿地点或行踪已经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以确定主动投案对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4)审查行为人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情况的关系。行为人是在没有任何人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还是在被害人或现场目击证人、其他知情人发现了其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还是在司法机关已经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收集到了全部或部分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还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收集到证据或尚未收集到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抓获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还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共同犯罪人或尚未抓获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以确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对查清犯罪事实、追究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查清行为人如实供述对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
只有查清了自首的上述内容,才能够准确评估自首对量刑的具体影响,才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从轻、减轻及从轻、减轻的幅度或免除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对于其他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也应当这样审查。
对量刑证据的审查,不能停留在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层面上,必须深入分析量刑证据的具体内容,分析运用该量刑证据能够认定的量刑事实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对量刑事实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定量分析,才能充分揭示各量刑事实在量刑中的作用。
比如,认罪是一个常见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只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这一量刑事实就可以认定。但既然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并不意味着必然要从轻处罚,是否从轻处罚,特别是从轻处罚的幅度,除了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之外,还要考虑认罪的具体情况。同样是认罪,有的是到案后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毫无保留地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有的是在多次讯问后,无奈之下,断断续续地供述了部分或次要的案件事实;有的是主动供述了案件事实,还提供了证据或为收集其他证据、追究同案犯提供了线索和帮助,有的是在有罪证据面前、同案犯已经供述的情况下不得不供述了案件事实。不同的认罪,反映了被告人不同的悔悟程度,也反映了被告人认罪在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不同作用,对量刑的影响当然也要有区别。所以,在对认罪这一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进行辩护时,切忌简单地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处罚”进行辩护。辩护人应当审查分析被告人认罪的所有证据,并以此为基础,准确判断认罪的具体内容,充分论证认罪所反映的被告人的悔悟程度和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从轻辩护意见。
任何一个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都有量上的差异。不论是运用量刑证据证明量刑事实,还是对量刑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作定量分析,律师都要注重从量的角度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
3.注重对重大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审查
不同的量刑事实,在量刑中的作用和影响是有区别的。由于量刑事实内容广泛,所以在对所有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审查的基础上,要对重大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重点审查。法定量刑事实一般情况下对量刑的影响较大。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重大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是审查的重点。
法定量刑事实并不必然比酌定量刑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什么样的事实对量刑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律师要根据该事实所能够反映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客观地比较分析。律师不能忽视酌定量刑事实,有些酌定量刑事实对量刑的影响,甚至远远超出了法定量刑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中,如果存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以及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或“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等酌定量刑事实的,量刑一般都比较轻,甚至比法定的量刑事实如自首往往更能影响具体的量刑幅度。还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酌定量刑事实,也往往比自首对量刑的影响大。
不同类型的犯罪以及同一类型犯罪中不同的具体犯罪,都可能存在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不同的罪名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能够影响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的量刑事实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律师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准确界定具体案件中不同量刑事实的重要程度,将重大的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作为量刑辩护的重点。
比如,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是否有明显的过错以及对激化矛盾是否有直接的责任;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人是否及时、全力、有效地抢救了被害人;犯罪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否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经济赔偿;这些事实都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具体的量刑,甚至关系到被告人能否“保命”。
又如,在诈骗、合同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中,赃款是否退赔,给单位或他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弥补,一般情况下都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再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主犯之间或各从犯之间,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仍然是有区别的。在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别。如何准确界定各被告人在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界定被告人的排列顺序和量刑轻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被告人具有的不同量刑事实。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特别是事实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事实的准确认定,往往是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当然,也是律师审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并进行量刑辩护的重点和难点。
再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当毒品数量实际达到法定判处死刑的标准时,如何发现、揭示出所有的、特别是重大的从轻量刑事实,是避免判处死刑的关键,而对从轻量刑事实的发现和运用,提出影响量刑的辩护,正是死刑量刑辩护的核心。对于这类毒品案件,律师要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重大从轻量刑事实:
(1)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2)毒品数量是被司法机关查获的,还是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
(3)毒品含量的高低,毒品是否存在含量极低或大量掺杂掺假的情况;
(4)案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因素,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是否存在双料引诱,以及引诱所起到的实际作用;
(5)是否存在以贩养吸,吸毒的数量和对毒品的依赖程度;
(6)是初犯还是再犯、累犯;
(7)毒品是否流入社会,毒品是否被追回;
(8)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9)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
(10)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是否是受指使、被雇用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是否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是否是初犯、偶犯,等等。
在一些个案中,量刑事实和证据一般都比较多,可能既有从重的量刑事实和证据,也有从轻的量刑事实和证据;从重或从轻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可能数量较少,也可能数量较多。对于既有从重量刑事实和证据,又有从轻量刑事实和证据,且量刑事实和证据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律师在全面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必须对重大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重点审查,这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
4.对量刑证据的审查要注重综合总结
量刑证据证明的对象往往只是犯罪事实中的某一局部事实细节,或者是案发前后的其他事实,因此,绝大部分量刑证据都是与定罪证据同处于一个证据载体中,特别是证明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关的量刑事实的证据更是如此。比如,在一份讯问被告人的笔录中,可能既有有罪的供述,又有某一量刑事实的罪轻辩解。因此,量刑证据一般也比较分散,这无疑为律师审查量刑证据增加了难度。
律师要善于在各个证据中发现能够证明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特别是在准备做罪轻辩护的案件中,律师辩护的核心就是如何发现所有的从轻量刑事实,如何发现所有证明这些从轻量刑事实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罪轻辩护。由于量刑证据比较分散,甚至证明同一个量刑事实的证据也可能分散在不同的证据中,这就要求律师要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总结,才能对量刑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比如,对于自首证据,有些律师仅仅审查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此为依据进行自首事实和从轻量刑的辩护,这样的审查和辩护是远远不够的。对自首证据的充分审查,除了审查《到案经过》外,律师还要审查办案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控告笔录,知情人检举、揭发、举报笔录,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债权人调查笔录,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时司法机关是否已经发现、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或收集证据的线索与办案机关对相关证据调查取证的关系,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在查清犯罪事实中的作用;要审查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调查或讯问笔录以及到案时间和到案方式,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在办案机关追究其他共同犯罪人中的作用。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自首证据的审查,综合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所有证据。在这些证据中,某一份证据只能证明自首事实的一个方面,只有综合所有的证据,才能全面把握自首事实对量刑的影响程度。
由于证明同一个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往往很分散,这就容易导致调查取证时对某些量刑证据的遗漏。如果已经收集到了部分量刑证据,办案人员可能会误认为证明该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已经很充分,不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证明立功表现的量刑证据往往需要补充侦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证明立功表现的量刑证据之所以常出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往往是因为调查取证的人员误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立功表现事实的存在,但实际上,却恰恰遗漏了部分证据。比如,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材料,却无查证属实的材料;或者虽然有检举、揭发的材料和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查证属实的材料,但缺少查证属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因果关系的材料;或者检举揭发、查证属实、二者因果关系的材料都齐全,但查证属实的材料本身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或内容不够全面、具体。所以,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审查,一定要注重综合总结,切忌对量刑证据作孤立的审查,遗漏了部分证据,导致量刑事实得不到认定。
再如,认罪坦白是很多案件中都存在的量刑事实。很多律师对于认罪坦白这一量刑事实,很少进行证据的全面审查和深入分析,辩护时对此一般都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处罚”这样的话,这是很不负责任的一种辩护方式。认罪虽然是一个刑事案件中很普遍的量刑事实,但该事实既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程度,也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有些认罪也反映了认罪对查清犯罪事实的作用,是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的一个量刑事实,甚至是一个比较重大的从轻量刑事实。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待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从该司法解释的要求可以看出,认罪之所以能够作为从轻量刑的事实,除了认罪表明犯罪分子悔悟、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之外,关键在于认罪有助于查清犯罪事实或收集证据,特别是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所以,律师在对认罪这一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进行审查时,重要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而是其认罪对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特别是收集定案证据的实际作用。如果要查清认罪对查清案件事实或收集证据特别是收集定案证据的作用,就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认罪笔录进行审查,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之前司法机关查清的犯罪事实和掌握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之后司法机关根据其认罪查清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这样的审查,与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事实,简单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对认罪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相比,效果要明显得多。
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是一个重要的量刑事实,甚至能够影响死刑立即执行能否适用。对于这一量刑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其他知情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都有可能是这一量刑事实的证据。对这些证据综合进行审查,才有助于这一量刑事实的准确认定。如果律师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不注意被害人如何陈述、证人如何作证以及其他证据的内容,这样片面的盲目自信很可能导致这一量刑事实最终无法认定的被动诉讼后果。在很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不是律师没有对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辩护,而是没有进行综合、深入的审查和辩护,从而导致辩护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
对于证明同一个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比较分散的情形,律师在对量刑证据进行审查时,一定要综合所有的量刑证据作全面、深入的审查。
5.对量刑证据的审查要与对量刑证据的收集相结合
由于传统办案重定罪轻量刑,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往往被遗漏和忽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也主要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很少以量刑事实为证明对象单独调查取证。
即使对于法定量刑事实,也很少充分调查取证。比如,对于自首,很多案件中只有到案经过这一份证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中,对如何主动投案记录一般很简单或者没有记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进行的调查取证也没有相应的记载,很难判断这些证据的调查收集是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有关。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调查的不充分,容易导致量刑事实无法认定。
对于犯罪事实中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量刑事实,更容易被办案人员遗漏。对于案发前后的量刑事实,除了前科、累犯、再犯等易于调查取证的事实外,其他量刑事实如一贯表现、抢救被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追赃等,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很少。
在对已有的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进行审查时,律师要分别从事实和证据的角度进行,审查根据已有的证据可以得出什么事实结论,已有的量刑事实还需要哪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否有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条件。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律师应当及时申请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或自己调查取证。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规定,律师在办案中对自首、立功、累犯这几个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感到证据不足时,应当按此规定提出补充调查取证的要求。此外,对其他量刑事实,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故意犯罪中的未遂、中止、预备,以及赔偿、退赃等对量刑有实际影响的量刑事实,也可以要求或自己及时补充调查取证。
6.对量刑证据的审查要结合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
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任务和特点,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审查也要结合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和特点。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阅卷,一般要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才能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或收集量刑证据的线索有一定的了解。该阶段律师一般不能调查取证,应当通过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了解,及时申请办案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侦查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调查收集证据,律师要注意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事实和证据或收集证据的线索的发现,在此基础上,提请办案机关及时予以调取。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够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有全面的了解。律师应当全面审查已有的量刑证据,审查这些量刑证据是否足以得出相应量刑事实的结论;如果还不足以得出相应量刑事实的结论,审查还需要哪些量刑证据,以及这些量刑证据是否具备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条件。对于需要进一步调取,也能够进一步调取的量刑证据,律师要积极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取或自己调取。对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律师要注意发现存在的疑点和矛盾;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轻量刑事实和证据,律师要注意发现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能性和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律师要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审查是否具备不起诉的条件。
在审判阶段,律师对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进行审查,目的是为量刑质证和量刑辩护做准备。这一诉讼阶段,律师要通过对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审查,发现所有的疑点和矛盾,以排除这些从重量刑事实的认定;同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律师要通过审查,发现证据之间、证据和事实之间的一致性,使从轻量刑事实能够得到认定。
三、对量刑证据的质证与举证
(一)对量刑证据质证与举证的概念
律师对量刑证据质证,是指律师对控方或其他方面(如被害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特别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疑、辩驳,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予以认可、肯定或补充的诉讼活动。严格意义上的质证是指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疑、辩驳和论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设立独立的量刑调查和辩护程序,量刑证据的质证和定罪证据的质证是在同一个程序中同时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对量刑证据的质证很不充分。当一个证据既有定罪的证据内容,又有量刑的证据内容时,很少有人对量刑的证据内容提出独立的质证意见。这种质证不利于量刑事实的充分认定,应建立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个问题已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内容之中,并且从2009年6月以来在全国各地一些法院试点,希望这项改革早日出台。
对量刑证据的举证,是指律师在法庭调查中主动将其在证据审查中发现、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向法庭提出,请法庭调查,以期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对量刑证据质证的方式
律师应当根据量刑证据的特点,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
1.利用证据明确量刑事实及其内容
在起诉书中,一般只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个别法定量刑情节,其他量刑事实往往需要在审理中明确。量刑事实是量刑证据证明的对象,没有量刑事实,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就无法判断,对量刑证据就无法进行有效、充分的质证。对于起诉书没有明确量刑事实的,律师首先应当通过质证明确下来,这样,对量刑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质证才有基础。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律师都应当通过证据予以明确,这样,才能够有目标、有针对性地进行质疑、辩驳和论证。
律师在明确量刑事实时,不仅要明确量刑事实的有无,还要明确量刑事实的具体内容,明确量刑事实中能够反映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的具体内容。如果只注重量刑事实的有无,缺乏量刑事实具体内容这一量的认定,量刑事实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就无法进行量化,因为刑罚裁量是对刑罚量的裁量,没有量刑事实的量,就无法确定其可能影响到的刑罚的量。
2.结合量刑证据的特点质证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系统,证明该系统事实的证据之间应当形成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疑点,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并得出有罪的唯一性结论的证据体系。而量刑事实大多是独立的事实,不同的量刑事实之间一般不存在必然联系。所以,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与对定罪事实的证明是不完全相同的。对于一个量刑事实,只要不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相反事实,且有证据给予证明,该证据可以查证属实,就应当予以认定。
同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采信的标准应当是有区别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明从重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采信,认定相应的从重量刑事实;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明从轻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只要其合理性、可能性不能有效排除,量刑时就应当考虑该量刑事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上述司法解释都强调了当量刑证据存有疑点时,量刑应当“留有余地”、“特别慎重”,这与存疑的情况下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一致的。当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存疑时,量刑不能完全采信该量刑证据,不能依据该证据证明的量刑事实对被告人作出从重处罚;当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存疑但无法合理排除时,量刑时应当考虑依据该证据证明的量刑事实,对被告人尽量从轻处罚。律师对量刑证据的质证,要充分注意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3.分散质证与综合质证相结合
量刑证据,特别是证明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关的量刑事实的证据,往往与定罪证据同处于一个证据载体中。证明同一个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可能有多种或多份证据组成。因此,量刑证据一般也比较分散,这无疑给律师量刑质证增加了难度。
(1)律师要善于在各个证据中发现能够证明量刑事实的量刑证据内容,在质证时及时予以明确、质疑、辩驳或论证,并对能够得出的量刑事实进行总结。
量刑证据大多分散在多个证据之中,这决定了对量刑证据的质证不可能集中进行。在对每个证据进行质证时,律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①该证据证明了什么量刑事实;
②该证据证明了该量刑事实的什么内容;
③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是否能够查证属实;如果不能查证属实,其内容是否有合理性,其可能性是否能够得到合理排除;
④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其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是否能够查证属实。
(2)律师在对证明同一个量刑事实的多个量刑证据分别进行质证后,要及时将所有相关的量刑证据综合起来,得出量刑事实的完整结论。比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显示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收集证据的线索,而办案机关确实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收集到了相应的证据,律师对这些量刑证据进行质证时,就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相应的证据结合起来,充分论证如实供述对查清案件事实的作用。
在同一个量刑事实需要多个量刑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某一个量刑证据,量刑事实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证明,或者某一个量刑证据仅仅能够证明量刑事实的部分内容。这种情况下,律师的综合总结就显得很有必要。比如,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的情节,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目击证人或知情证人的证言中可能都有所反映。仅仅凭借其中某一份证据的内容无法得出该情节肯定存在的结论,只有结合相关的证据,才能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这些证据是否能够得到相互印证,是否足以对该情节进行认定。所以,辩护律师的质证应当针对证据的这种特点,将分散质证与综合质证结合起来,充分揭示量刑证据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力。
通过量刑质证,律师应当明确案件中存在哪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以及该事实的具体内容,并对能够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应当明确案件中存在哪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以及该事实的具体内容,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充分的反驳。这样才能使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得到认定,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得到排除,为法庭辩论阶段的量刑辩护打下坚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