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相当大,故刑法将本罪以及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将本罪及其他重大犯罪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因此,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
1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1)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必须是枪支、弹药与爆炸物。根据《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枪支、弹药是指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发射金属弹丸的钢珠枪,也包含在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7日《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此外,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手枪等,不属于本条的枪支。至于爆炸物,则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或杀伤性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也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列的爆破器材。参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以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险为前提),宜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是,对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3)必须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非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运输行为必须是与非法制造、买卖相关联的行为。联系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并非任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有枪支、弹药的,都属于运输枪支、弹药。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没有规定走私爆炸物罪;走私爆炸物的行为,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宜从一重罪论处。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对区分储存行为与持有行为具有意义,但使储存行为的范围过于窄小。本书认为,除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对于非法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的行为,即使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没有关联,也应认定为储存。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不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成立本罪。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重罪,对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实质的解释。例如,不能认为非法买卖1发子弹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该规定标准。
行为人确因合法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本罪。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参见《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内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邮寄行为与走私行为,属于本罪中的“运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4日《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25条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其他企业及个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构成刑法第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客观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二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三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责任形式为故意,其中,非法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必须另有非法销售目的;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本罪论处:(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关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四、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窃取、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盗窃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其他危险物质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抢夺一般是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枪支、弹药等。至于他人占有枪支、弹药等是否合法,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便可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得出具有公共危险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着手实行就是本罪的既遂,只有发生了替代的侵害结果(行为人或第三者控制了枪支、弹药、爆炸物),才成立犯罪既遂。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的,属于具体的危险犯,需要根据危险物质的种类、盗窃与抢夺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判断是否具有公共危险。行为人或第三者控制了危险物质的,成立本罪既遂。骗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视行为性质与情节,按普通诈骗罪、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运输危险物质罪等论处。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有时发现行为人为了窃取一般财物而实际上窃取了枪支、弹药的案件,由于行为人并不明知是枪支、弹药,不能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后非法持有、私藏的,则另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本罪论处:(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是指,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成立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盗窃、抢夺手榴弹的;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达到成立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强制方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只要抢劫的是枪支、弹药与爆炸物,不问其所有者、占有者与使用者是谁,均成立本罪。这种情形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劫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情形属于具体的危险犯。不论哪种情形,均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控制了行为对象为犯罪既遂。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抢劫。为了抢劫一般财物而实际上抢劫了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的,由于行为人并不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与危险物质,不能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旧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现行刑法将其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修改了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非法私藏实际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公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接受枪支质押进而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的,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但本书认为,这种区别并无实际意义。枪支、弹药的来源没有限制,如他人赠与的、自己拾得的,但非法制造后又持有、私藏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持有、私藏的是枪支、弹药。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2正确处理本罪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的关系。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私藏都是非法保存、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难以从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上区分这两种犯罪。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故此外的保存、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是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相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以及两罪差别悬殊的法定刑来看,做出上述区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本书认为,对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没有直接关联,但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宜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从法条关系上说,可以认为,第128条第1款是普通法条,第125条第1款是特别法条。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分为两种类型:
其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至于什么人员、何种单位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应根据《枪支管理办法》确定。非法持有枪支的人,出租、出借枪支的,不成立本罪。客观行为内容为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非法出租,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则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借,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但是,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给他人的,可以评价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的对方,应是没有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与单位。换言之,将公务用枪出租、出借给其他具有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与单位的,不宜认定为本罪。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务用枪,却故意非法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其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类型犯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造成严重后果”宜理解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出租、出借枪支给他人的,成立本罪与相应的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人将枪支、弹药出租、出借给他人的,对双方均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一)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主体只能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及时报告是一种不作为。根据《枪支管理办法》,行为人丢失枪支后有及时报告的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所谓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立即报告。不及时报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丢失枪支后根本不报告;二是丢失枪支后拖延一段时间才报告。司法实践对丢失枪支并及时报告,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重于本罪,故需要考虑两罪之间的协调(参见本书第二十六章第二节“二”)。不及时报告以丢失枪支为前提,丢失枪支,即遗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等情况。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成立本罪。这里的严重后果,应当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但一般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不法分子利用行为人丢失的枪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法律要求行为人妥善保管枪支以及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显然旨在阻止第三者的犯罪行为;行为人违反这种规定,导致第三者利用枪支实施犯罪行为的,也应将第三者的犯罪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丢失枪支本身不是本罪所说的“严重后果”。
2本罪的责任形式,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本罪只能是故意,有人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有人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1)主张本罪由故意构成的观点,主要考虑的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因为就不及时报告而言,显然是故意的,即明知丢失枪支后应立即报告,但故意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将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锁在保险柜中,虽被犯罪分子窃取,但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发现被盗事实,因而没有报告,在犯罪分子使用枪支实施其他严重犯罪后才发觉被盗的,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行为与结果都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考虑对行为的认识,而不考虑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可能与刑法关于故意的规定相冲突。(2)主张本罪只能是过失的观点,主要考虑的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对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同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规则,但对造成的结果是过失一样。但是,本罪与交通肇事等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犯罪还不完全相同,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持故意态度。再者,既然对严重结果持过失也构成本罪,便没有理由将对严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因为在丢失枪支不报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对严重结果持故意,也不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3)主张本罪是过失与间接故意观点,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对严重结果的心理状态。即对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是,如果对严重结果持间接故意也构成本罪,就没有理由将对严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因为对严重结果持希望发生的态度时,也不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退一步而言,倘若认为对严重结果持间接故意时成立本罪,持直接故意时成立其他犯罪,则人为地瓦解了故意概念的统一性。
本书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1)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表现为过失,但也包括没有过失而丢失枪支的情况(如被盗、被抢的某些情况)。但丢失枪支本身只是成立本罪的前提,丢失枪支的心理状态,不能决定本罪的责任形式与内容。(2)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枪支丢失的情况下不及时报告,就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为枪支的杀伤力大,丢失后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刑法为了控制处罚范围,认为单纯的不及时报告行为还不值得科处刑罚,于是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上看,严重后果通常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成为其作案工具,进而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只要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发生(可以肯定,行为人能够预见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出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即本书所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承认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不违反刑法总则的规定。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及时知道枪支丢失,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间接后果便是他人利用行为人所丢失的枪支造成严重后果。详言之,本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导致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及时知道枪支丢失,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本罪完全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故意,有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例如,警察A与B均携带公务用枪外出追捕逃犯。其间,甲遗失枪支后,意欲及时报告。乙则唆使甲不报告,乙对甲说:“你不要报告,否则就被开除公职了。如果以后需要用枪,可以使用我的枪支。”于是,甲没有报告。后来,该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认为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则对乙的行为难以以本罪的共犯论处。显然不合适。
(二)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应考虑所丢失的枪支数量、种类,隐瞒不报的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等。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行为中的携带,是指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使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由于本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故需要根据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杀伤力的强弱,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点,携带的方式、方法、次数,已经形成的危险状态等判断携带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而携带,并明知自己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可能成立本罪。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3)项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从本条的表述来看,行为应当表现为:先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然后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问题是,行为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而携带的,能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不管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而继续携带,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所以,就携带枪支、弹药而言,没有讨论的意义。但是,就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言,讨论上述问题是具有意义的。例如,甲上火车后,发现车厢里放着无人持有(如他人遗忘)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携带,倘若甲与乙事前通谋,由乙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火车车厢,乙下车后由甲在火车上携带该危险物品,则作为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130条。假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下同),应否适用刑法第130条?本书倾向于否定回答。从刑法第130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本条的目的旨在使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从而保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因此,本罪的行为必须表现为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在上例中,因为没有事前的通谋,不存在共犯关系,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本身符合刑法第130条的规定。至于甲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则是另一回事。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倘若在上例中,甲在火车的第一节车厢发现他人遗留下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然后携带该危险物品进入火车的第二、三节车厢的,应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本书认为,需要考虑甲携带上述物品从火车的第一车厢进入第二、三节车厢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共危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如第一节车厢没有乘客,第二、三节车厢有乘客),则应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否则,就不应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
由于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正确处理本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关系。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如果行为人将自己一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应当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关系,也是如此。
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节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主体为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与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与航空电台通信员(参见《民用航空法》第39条)。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违反航空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违反航空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违反《航空法》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行为。责任形式是过失,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根据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人员”既包括航空人员,也包括此外的人员。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因此,规定本罪的法条与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作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3)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5)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本罪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情形:(1)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失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2)本罪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1)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3)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本书认为,在造成特别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否则会形成重复评价。
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但这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但他最多只能赔偿几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0万,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了280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的解释,难免受到非议。
2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的,应认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于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值得讨论的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对立关系。只要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倘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就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否定。其次,从责任形式来说,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参见本书第七章第二节第三款)。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刹车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的,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言之,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其一,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在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持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不过,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在本书看来,下列行为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发生伤亡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虽然具有公共危险,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虽然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仅有过失。
3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的一罪与数罪。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4正确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如前所述,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例如,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但是,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如下所述,也可能还有其他根据)。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自己徒步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单纯的不保护现场、不立即向警察报告,不应当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受到行政处罚。换言之,将原本应当仅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必然是间接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赞成这种观点。关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各种不同观点,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184页以下。本书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上所述,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所以,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值得研究的是,能否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另一个根据是,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因为高度紧张,其驾驶机动车逃离的行为具有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如果这一结论得以成立,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果真如此,则“逃逸”既包括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也包括驾驶机动车逃离的作为。但是,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当。例如,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丙死亡。根据司法解释,甲不属于逃逸。这显然不合理。
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指逃逸这一不作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因为肇事后的单纯逃逸实际上是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行为(至少是一种遗弃行为),只不过不是独立地处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独立的逃逸),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处罚。行为人对逃逸及其产生的具体危险显然是故意的,对于这一基本行为引起的死亡结果,则至少需要过失(类似于结果加重犯)。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因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研究的是司法解释的下列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解释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的,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但这一解释结论及其理由存在如下疑问:(1)如果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则意味着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存在着“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这是难以被人理解和接受的。(2)如果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数罪或者是特殊的结合犯(一般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则与其法定刑不协调。(3)如果说“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导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的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交通肇事后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反而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4)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并不必然出于故意,不能以逃逸出于“故意”为由,认定司机与指使者对死亡结果持故意。事实上,指使司机逃逸并不意味着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换言之,指使者完全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有过失的心理态度。(5)能否将逃逸本身认定为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也还需要研究。在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所发生的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所致,而应当考虑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如此等等。(6)“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但根据司法解释,其前提是行为人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害(基本犯)。将指使司机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例如,甲使用暴力抢劫丙的财物,已经导致丙受伤害,也已取得财物。此时甲的朋友乙经过现场,指使甲尽快逃逸。甲逃逸后,丙因为没有人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乙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所以,要做到既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又赞成上述司法解释,是比较困难的。另一方面,即使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也不可能承认承继的教唆犯,故难以认定指使司机逃逸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样,即使驾驶人因为醉酒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也属于结果加重犯。在基本行为结束后,不可能存在对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犯。由此看来,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种情形,宜视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指使者的行为成立窝藏罪(正犯)或者遗弃罪(教唆犯);在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时,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的指使者则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肯定逃逸的指使者构成犯罪的结论,具有妥当性。问题在于,如何肯定司法解释的理论正当性并找出其法律根据。上述问题出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没有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确定为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方面,司法解释在将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时,又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罪名对待的;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一般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加重犯除外),而过失犯罪是没有共同犯罪的,但司法解释直接肯定了过失的共同犯罪。倘若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也许不会引起争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形式难以确定。根据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过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肯定对过失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这也是司法解释受到批评的另一原因。其实,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故意也符合过失的条件。在此意义上,即使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心理是故意,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独立的犯罪(相当于国外刑法规定的遗弃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指使他人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在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时,只要教唆者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教唆者就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亦即,当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对肇事者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时,对指使者也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但应肯定的是,由于肇事者是负有作为(救助)义务的人,所以,指使者只是逃逸的教唆犯。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也能成立帮助犯。
四、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驶航空器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取决于如何解释“道路”与“机动车”以及如何认识航线与航空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醉酒驾驶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机动车的,对掺入酒精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
(三)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根据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了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实施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交通信号),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宜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具有故意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根据立法精神与从一重罪论处的基本原则,对轻罪中的特定行为依照某一重罪处罚时,如果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当判处轻罪的附加刑。因此,对危险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科处刑法第133条、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的主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并处罚金。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现象引起的事故,以及因为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的限制而无法避免的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能认定为本罪。
对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六、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强令”既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违章”是指违反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冒险”是指客观存在的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但所违反的规章与安全生产无关,因而并不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则不成立本罪。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本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别规定,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客观行为与结果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改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或管理人员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前者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对于后者应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需要研究的是,如果行为人既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责任,又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时,应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结果的原因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另一个是作为,似乎实行数罪并罚较为合理。但是,只有一个结果,将一个结果作为两个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并不合适,故应从一重罪论处(狭义的包括一罪)。由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刑高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故应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
依照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3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成立本罪,必须具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的,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行为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但刑法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客观行为包括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导致结果发生危险的一切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不限于造成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事故,还应包括造成工程本身的安全事故(以对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危险为前提),如导致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从司法实践来看,常常在施工完成之后的相当长时间才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故追诉时效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例如,村办小学的校舍有危险,小学校长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成立本罪;如果小学校长向村民委员会分管小学的领导报告后,该领导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则该领导构成本罪。客观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在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消除、避免危险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可见,本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一定有效措施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即使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也不成立本罪。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法条中的“明知”并不等同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校舍质量标准,有关人员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前者成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者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既包括书面通知,也包括口头通知;既包括直接通知,也包括经由第三者的间接通知。“拒绝执行”包括完全不执行和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执行。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行为主体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安全事故本身负有责任的人员(即其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直接从事安全管理事务的人员,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普通员工、过路人、参观者等,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行为,必须发生在安全事故之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安全事故”包括刑法第131条至第138条规定的安全事故。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显然,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因为缺乏本罪的结果要素,而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只有在结果可能加重或者扩大的情况下,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安全事故已经导致5人死亡,此外并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不报事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谎称只造成1人死亡的,也不属于本罪的谎报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虽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报告,但是他人已经及时报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因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不报告行为,不可能贻误事故抢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会发生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教唆或者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的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本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等罪的竞合。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负有救助他人生命、身体职责的人员,故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伤害的,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与法益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类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是指由市场经济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与行为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及有序状态。经济秩序本质上是社会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表现,一定的经济秩序总是作为维系相应的经济利益格局而存在的;经济利益的任何调整与变动,都将导致经济秩序状态某种程度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本章犯罪最终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包括正当竞争秩序、对外贸易秩序、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市场活动秩序等。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发展。本章犯罪的行为主体,大部分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客观行为一般以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如走私罪以违反海关法规为前提,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以违反税法为前提,如此等等。但是,违反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只有其中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本章许多犯罪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要素。这是本章犯罪的重要特点。
2责任形式大多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许多犯罪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金融诈骗犯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类型上有两大特点。其一,既有自然犯(如伪造货币罪),也有较多的法定犯。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立法机关对本章条款作了不少修正,可以预见以后还将对本章作出修正。其二,既有自然人犯罪,也有大量单位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