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在学术与职业之间

——英美法律教育检讨

一、学徒制与律师会馆:传统的英国法律教育

(一)世俗律师阶层的产生与法律职业教育的兴起

在12世纪普通法的形成阶段,法官最初来源于教士和骑士,他们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逐渐专业化;1200年以后,法官通常从早期法官们的书记官中选任,这保证了新体制的延续。在随后的几十年里,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法律职业群体:代诉律师(Advocate)与代理律师(Attorney)。到13世纪末,形成一个惯例——法官需从法律执业者中选任——这造成一个后果:以法律实务为基础,法律职业团体独立于教会与大学,自成一体、逐渐发展壮大。【569】

世俗的法律执业群体产生于13世纪,由于教会法不允许教士以谋利为目的在世俗法院辩护,掌握法律知识的教士们自然也缺乏频繁出席世俗法院的动力。随着皇家法院(王座法院、皇家民事法院、财税法院等)的设立,对于世俗法律执业者的需求也大增,世俗法律职业阶层也随之兴起。在很长时间里,在皇家民事法院(the Common Bench)执业的权利由高级律师(Serjeant at law)所垄断,他们在法庭上的辩词被作为范本学习,法官也由他们中选任,他们被认为是当时世界上“最富有的律师”。【570】

高级律师是如何培养出来的呢?当时英格兰的大学并不适宜承担这样的任务:首先,牛津、剑桥的教学通用学术语言为拉丁语,而英格兰在立法与司法过程通用的语言是所谓的“法律法语”(Law-French),或者说是英语、法语等的杂拌;其次,最适宜传播法律执业知识的场所不是大学课堂,而是法院。【571】大约从13世纪80年代开始,学习法律执业知识的人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 of the Bench),当时的所谓“学徒”更接近于“学生”(Learner),而非后来“学徒制”意义上“学徒”;皇家民事法院便是他们学习的课堂,在爱德华二世时期,大约从1293年起,法院内为学生设立了专门的位置(the Crib),他们不仅在此旁听审判实践,据推测在审判的间歇,法官还在法庭内就地对他们进行各种教学指导,例如讲座与讨论,这便是英国法律职业教育的雏形。【572】根据现有资料,他们当时并非执业律师的私人学徒,而是直接隶属于法院。每隔几年,会有6—9位学成的学徒被授予高级律师资格,但因为高级律师的“录取”名额非常有限,绝大多数的法律学徒尽管已经学成,却没有机会被任命为高级律师,而只能成为较低级的法律执业者。【573】“法律学徒”成为一个“流变的短语,没有固定的含义”,它可以指那些资历较浅的学徒;也可以指完成了法律职业教育并且担任律师的人,尽管在法律职业群体中他们的阶层低于法官与高级律师,长期只能在巡回法院等较低级的法院出庭。【574】当时为法律学徒提供的临近法院的宿舍,逐渐演变成了兼具教育、管理职能的律师会馆。

(二)律师会馆

律师会馆(Inns of court),又被译为“(出庭)律师公会”,是14世纪在英格兰发展出的以学徒制为模式的法律教育体制,它与欧陆以大学为主体的学院式法律教育迥然不同,这源于英格兰独特的法律体系与法律职业状况。12世纪中期,曾在波伦亚大学学习的瓦卡里乌斯(Vacarius)已经在牛津大学讲授罗马法,13世纪波伦亚式的法律系在牛津和剑桥得以设立。【575】但这种学院制的教育并未成为早期英格兰法律教育的主流,而其教授内容仅为罗马法与教会法,英格兰本国法被排除在其教学范围之外,大部分的法律系毕业生从事教职(牧师或教会的行政管理),只有少数以律师为业。在牛津、剑桥之外,律师会馆成为所谓“英国的第三所大学”,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教育。【576】

14世纪,在伦敦西郊有不少客栈,在议会的会期与法院的开庭期,这里住满了政治家、公务员与律师。其中有一些客栈聚集了法律学徒与书记人员,这样的会馆大约有二十几个。到14世纪中叶,有的客栈承担起法律教育(律师培训)的职责,它们举办讲座与辩论,并且形成了内部管理规章,早于1420年代,这些承担法律执业教育职能的客栈便有了专门的称谓——“律师会馆”(Inns of Court)。【577】在这个过程中,不少会馆都停办了,有四个律师会馆脱颖而出,它们是内殿会馆(Inner Temple)、中殿会馆(Middle Temple)、格雷会馆(Gray's Inn)与林肯会馆(Lincoln's Inn),它们设立于14世纪晚期与15世纪初期,大约出现于同一个王朝(爱德华三世时期),它们“几乎同时出现,有相似的结构,目标一致”。【578】当时的高级律师几乎无一例外地出身于四大律师会馆。

律师会馆的大厅不仅是其成员就餐的场所,也是其教学与集会之所在,在这里举行讲座与模拟法庭。律师会馆由主管委员(Bencher)们管理,他们是已取得出庭律师资格的资深律师,其称谓的来源是:“在律师会馆举行模拟案件讨论时,主管委员们总是坐在审判席(Bench)上,扮演法官角色”;另一说法为:“在会馆餐厅的一端,有一凸起的平台,台上有一长方形餐桌,桌旁配有长条凳(Bench),主管委员总是坐在凳子上就餐,而学徒们通常站着就餐。”【579】

律师会馆的首要教育方法是实务训练(Legal Exercise),它要求学徒旁听法庭辩论,并参加会馆举行的模拟法庭。法院还专门为法律学徒们旁听划出一块四周围以栏杆地方,被称作Crib或Pecunes。【580】模拟法庭在会馆的餐厅举行,其布置模仿法庭,主管委员(讲诵师)担任法官,学徒分别担任原、被告的律师与书记人员。低年级的学徒模仿书记官与初级律师,坐在“围栏”(Bar)的后面,好像被围栏围住,所以他们被称作内席律师(Inner Barrister),他们是模拟法庭中的配角;高年级的学徒被称为外席律师(Outer Barrister/Utter Barrister),他们好像高级律师一样,站在“围栏”之外,扮演模拟法庭中的重要角色。【581】学徒们模仿律师用法律法语(一种“极端混乱”的法律行话)代表假想当事人陈词、辩论,主管委员(讲诵师)则像法官那样发问与评论。【582】一个新学徒(Inner Barrister)在律师会馆学习满7年,参加了足够次数的大大小小的模拟法庭之后,在模拟法庭上扮演法官的主管委员(讲诵师)视其表现,可以将其升格为外席律师。早期能够在高级法院执业的法律学徒(Apprentice of Law)是会馆里资深的,相当于主管委员或者讲诵师那一层次的成员。在伊丽莎白一世的时代,随着商业的迅猛发展与诉讼的激增,法院对于律师的需求也大增,于是16世纪的立法与判例最终确定:获得律师会馆授予的“外席律师”资格成为法律执业者是出席高级法院的最低条件。律师会馆内部掌握的成员等级评定与资格认证标准被政府认可,成为法定的执业资格(the Public Degree)。【583】成为外席律师(“Call to the Bar”)也就意味着获得了出席法庭进行辩护的执业资格,源于“Bar”的“Barrister”一词也就成了出庭律师的称呼。不过,刚获得出庭资格的学徒并不能立刻开业,他们须跟随某个资深律师在巡回法院见习2—3年;其间还要在律师会馆参加4—6个学期的讲座,同时通过主管委员定期举办的答辩考试(exercise),之后才能独当一面地出庭辩护。【584】

课程讲授也是律师会馆教育的重要途径,15世纪时,每次讲课期(学期)为3—4周,每天讲两个小时,每周讲4天;一年有两个学期,分别排在春天的大斋期(Lent)与夏天的法院休庭期(Vacation)。授课者由资深律师担任,称为讲诵师(Reader),讲诵师授课(reading),或发表专题讲座(lecture)之后便取得了律师会馆主管委员的资格。【585】授课模式大致为:“首先讲解某一法例或其中的某一条法例,包括讲诵师个人的理解与评论,并列举案例加以说明,同时提出疑点,出席讲座的主管委员、出庭律师和法官一起进行讨论。学徒们即席记下他们的讨论要点。”【586】律师会馆绝非象牙塔,几乎所有法官都曾在律师会馆授课,并且常常拨冗参与课堂讨论。讲诵师们对于既存的法律规则并不顶礼膜拜,而是充满批判精神,事实上在有些领域,他们的法律见解与理论甚至超越了当时法官目力所及。在梅特兰的眼中,如同法官发展了普通法,议会创造了成文法,律师会馆也创造了“教授法”(taught law),因为律师会馆通过教育提炼、科学化了普通法,塑造了未来的立法者(议员)与法官,“教授法”在他们手中将变成“实在法”。【587】

与牛津、剑桥相较,作为“第三所大学”的律师会馆的生源更加贵族化,后者逐渐成为年轻贵族与绅士组成的上流社会专享的学校,詹姆斯一世还曾经发布过一个敕令,规定不允许“没有绅士血统的人”进入会馆。【588】当时的首席大法官福蒂斯丘盛赞律师会馆,认为其是培养绅士的理想学校,其列举的理由有:在律师会馆学习费用高昂,这就把下层人士排除在外,学徒们各个出身高贵,不像别处那样鱼龙混杂;律师会馆除了传授法律知识,还通过歌舞等科目提高学徒的艺术修养;律师会馆纪律严明,不会让学徒误入歧途;对于律师会馆的学徒来说,其可能想象得到的最严厉最残忍的处罚便是被会馆开除,也没有一个会馆会接纳被其他会馆开除的学徒,这样的规矩保证了会馆内的和谐与秩序。总之,律师会馆是全英国的骑士、贵族们向往的地方。而且,与当时欧洲的众多大学不同,律师会馆决不招收外国人。【589】

17世纪,律师会馆的教学质量江河日下,课程讲授与模拟法庭都变得有名无实,授课内容随意,讲诵师对于法律的评论由深刻的探讨与批判蜕变为抖机灵与卖弄嘴皮子;模拟法庭变成了演戏与走过场。会馆里的学徒,只要去参加侃侃而谈的餐会,就可以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1642年的内战之后,梅特兰所谓律师会馆超越法官、创造“教授法”的风光已成为历史。【590】

广义的律师会馆除了Inns of Court之外,还包括预备律师会馆(Inns of Chancery)与高级律师会馆(Serjeant's Inns)。

预备律师会馆与上述律师会馆在早期可能并没有什么不同,都只是法律学徒聚居的小客栈,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分化为两个阶层。在15世纪中期,初级律师会馆是律师会馆的预备学校,其数目常常变化,大概有9—10个。称其为“Inns of Chancery”实在有些误导,这些会馆与大法官法院并没有实质联系,只是因为大法官法院的书记官们曾经是其中某些客栈的房东,并且在那里兼职传授学徒们令状制度与其他法律基础知识,还有就是这些会馆在某一段时间曾受大法官法院的监督。【591】在都铎王朝时期,预备律师会馆隶属于律师会馆,四大律师会馆分别有其各自附属的预备律师会馆,预备律师会馆被称为某个律师会馆的“分舵”(Province)。律师会馆向其附属的预备律师会馆指派讲师,甚至有时还成为附属会馆的地主;预备律师会馆向其隶属的律师会馆输送通过“预科”阶段的法律学徒。法律初学者只有在这些预备律师会馆中学习了必要的课程,包括案例讨论、模拟审判和处理案件后,才被允许进入四大律师会馆“深造”。早期的预备律师会馆中不仅聚集了想成为代诉律师(出庭律师)的年轻人,同时也是代理律师(事务律师)学习法律知识之处,而从16世纪中期开始,律师会馆傲慢地将代理律师(事务律师)排除在外,拒绝其进入,并且将之前留在律师会馆中的代理律师(事务律师)驱逐。在律师会馆称为法律贵族学校的同时,预备律师会馆成为低级法律人员(事务律师与代理律师)的社团组织,二者开始脱钩,“柯克和福蒂斯丘非常赞赏的教育环节中的一环已经被淘汰”。【592】预备律师会馆的教育质量逐渐下降,17世纪中叶会馆的职业培训职能被废弃,会馆成为代理律师们的容身之处与社团组织所在;在维多利亚时代(19世纪中后期),预备律师会馆最终消亡了。【593】这可能部分源于当时事务律师教育体制的改革。

高级律师会馆的设立与高级律师兄弟会(Order of Serjeant)密切相关,它是高级律师的社团组织,并不承担法律教育职能。当一个律师会馆的法律学徒被选为高级律师,他便与其所隶属的律师会馆脱离关系,加入高级律师会馆。19世纪以后,高级律师的特权逐渐被剥夺,1846年的立法废除了高级律师对于皇家民事法院案件的垄断权,该法院对所有出庭律师开放;根据1873年《司法法》,王座法院、皇家民事法院与财税法院于1875年被并入高等法院(High Court if Justice),其法官的候选人不再限于高级律师。【594】尽管当时议会上议院仍保有任命高级律师之权,但其却从未再行使过该项权力,高级律师阶层逐渐消亡。1877年,高级律师们卖掉了他们的会馆,最后一个高级律师死于1921年。【595】

在律师会馆之外,早期的英国大学仍然培养了少量的法律职业人士,这主要是在教会法与海事法领域,1858年之前,离婚与遗嘱检验案件也属于其中。获得罗马法与教会法学位【596】的毕业生往往供职于大法官法院、海事法院、教会法院与政府部门。与欧洲大陆的外交关系需要了解罗马法(民法法系)的外交官,海商法对于英国这样重商主义的海上强国不可或缺,于是罗马法(民法)教育获得了一席之地。【597】在以上领域担任代理律师(proctor)者需经过在相关法院实习的学徒阶段,可能同时需要在大学取得法律专业的学士学位。而担任法官或代诉律师(advocate)者通常为获得法学博士者。16世纪,代诉律师们组成了“罗马法律师协会”(The Doctor's Commons)。1768年,该协会重组为“法律博士学院”(The College of Doctors of Law exercent in the Ecclesiastical and Admiralty Courts),以获得购买、保有房地产的资格,但这个所谓的学院(协会)并没有类似律师会馆的教育职能。1857年,离婚与遗嘱检验案件法院得以独立,“博士律师”们在这一重要业务领域丧失了垄断权;两年后,他们又失去了对于海事案件的垄断权。因为获得博士学位要比取得出庭律师资格要费神,当“博士律师”丧失了特定业务的垄断权之后,有心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自然舍难求易,攻读罗马法博士不再是获取执业资格的可欲途径,“博士律师”这一阶层便式微了。1861年,他们的协会卖掉了其图书馆,几年后协会的房地产也被出卖,该协会最后一个成员死于1912年。【598】

(三)律师会馆的式微:从学徒制到学院制

如前所述,从13世纪初以来英国的大学,如剑桥、牛津都设有法律系,但其既不教授本国法,也不以培养法律职业人士为主要目标。1753年,布莱克斯通开始在牛津讲授英国法,开创了英国在大学讲授本国法的先河。1758年牛津大学新设立瓦伊纳英国法讲座教席(Vinerian Chair),由布莱克斯通担任讲座教授。在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在都柏林三一学院与剑桥也设立了英国法教席,其中剑桥的唐宁英国法讲座(Downing Chair)的教授者为克里斯汀(Edward Christian)。但事实上,布莱克斯通的授课对象,并非未来的法律职业人士,而是需要对英国法律体系有所了解的绅士与神职人员。布莱克斯通的后继者缺乏能力或者魅力,以至于不能吸引足够的听课者,牛津大学的英国法讲座随之中断,而剑桥的唐宁讲座也如昙花一现。【599】

一直到19世纪,欧美各国普遍建立了现代法律教育制度,连俄国都建立了现代的法学院,英国的法律教育却因受到职业教育(学徒制)的禁锢而落后了。当时的英国教育缺乏系统的教学,也没有高质量的著作可用作教科书,“学生们被迫穷年累月地埋首于原始判决和案例的汪洋大海中,就像一个人在茫茫黑夜中漫无目标地四处游荡,因而尽管付出十倍的努力,却只能学到一些孤立、零碎甚至过时的法律知识,不可能掌握英国法的整体架构和基本原则,更不可能获得法律职业者所必需的理论和逻辑思维能力。”【600】前述律师会馆本身教育职能的衰落,更加剧了法律教育体制乃至律师行业本身的危机。

开英国现代法律教育风气之先的是新成立的伦敦大学,其在1826年设立了英国法讲座,并聘请执业律师阿莫斯担任教授,为法律学生与书记员们开设了讲座与夜校。在教学过程中,阿莫斯有意识地将实务内容与学术讨论结合在一起,取得了很大成功。1839年,伦敦大学颁发了第一个普通法学位,十几年后牛津与剑桥也都设立了独立的法学学科与学位授予制度。但当时的法学教育并不尽人意,阿莫斯的成功也仅限于他本人,而未发展出系统的大学法律教育方法。当时大学很难吸引到优秀的人才任教,直到19世纪末,英国大学方出现了一批杰出的法学教授,比如戴雪、梅特兰、波洛克等等。与出庭律师相较,事务律师的教育与大学法律教育融合得较好,这可能是因为事务律师更注重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而出庭律师则强调包括人文艺术等整体素质的培养,事实上,从1850年到1950年一百年间,英国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很少出自大学的法律系。【601】

1846年英国议会下院成立了“法律教育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该委员会建议学生应先进入大学完成法律基础教育,再接受职业教育;委员会特别强调应大力发展学院制的法律教育,让大学承担传授法学基础知识(法律科学)的职能;相应的,四大律师会馆应当共同组建一所“法律大学”,统一选任教师、安排课程与职业讲座,对学徒应安排入学考试、课程考勤与毕业考试,以提高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门槛。1852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组建了“法律教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律师会馆的教育职能开始复兴。【602】“律师会馆的训练迫使它们的学生从总体上和在牛津或剑桥受到的训练大体相当”:申请进入律师会馆者如无大学学位(不一定是法学学位)需参加入学考试;在学期间学徒必须参加讲座;到了1870年后,强制的毕业考试得以推行;1875年,格雷会馆率先恢复了古老的模拟法庭。【603】1908年,设有法律系(law faculty)的8所大学组成了“公共法律教育者协会”(The Society of Public Teachers of Law),统一协调各大学的法学教学、考试、学位授予等事宜。到1933年,英国开设法律教育的16所大学共有2500名在校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接受大学法律教育,尽管其仍不是成为法律人(包括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的必要条件。【604】

二、法学院的兴起:以美国为中心

(一)历史与演进

1.学徒制、私立法律学校与大学法学院

与英国不同,在殖民时期与独立后很长的时间里,美国没有形成严格的律师等级,也没有将律师分为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也十分宽松,这一方面是受到杰克逊总统的民主政治理论的影响,更重要的则是源于当时的政治社会现实。当时最基本的法律培训模式是学徒制,学徒须向律师缴纳一定费用,之后在律所学习布莱克斯通、柯克等人的大作,并有机会接触其他相关书籍与复制的法律文件。如果学徒有灵气、善于观察且运气好,而律师也“好为人师”,学徒就可以在打杂中学到更多的业务知识。“学徒制对每个人都有好处:对学徒来说,他点点滴滴获得一些法律知识,至少是耳濡目染;而对律师来说,他(在没有电话、打字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等诸如此类的时代)急切需要抄写员和帮手。”而有组织的学校培训,也是由学徒制发展而来的:一些律师由于对其学徒进行培训十分用心且有效,使得其事务所吸引了四面八方的学徒,并因此对学徒特别收费,真正的私立法律学校也随之而生,这其中最著名的是李奇菲尔德法律学校(Litchfield Law School)。【605】

私立法律学校由塔平·里夫于1784年在康涅狄格州的李奇菲尔德首创,到1833年该校关闭,该校先后招收了上千名学生,它是美国法律教育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在早期美国的大学(学院)也设立了法律讲座教授,比如1779年在威廉与玛丽学院设立的“法律与公共治安”(Law & Police)讲座,随后在费城学院(宾夕法尼亚大学的前身)与马里兰大学也都设立了法学讲座,但这些都只是政法方面的公民教育,而非严格、系统的法律培训。李奇菲尔德法律学校则标志着一个新的范式:教师是律师,教学对象是未来的律师,教学内容是法律实务知识。在1798年塔平·里夫被任命为法官时,其法律学校已闻名全国。早期的私立法律学校是由学徒制自然进化而来,塔平·里夫本人便是学徒制的产物,甚至到1810年,也就是法律学校设立26年后,塔平·里夫也仍将其办公室与学校教室混同。塔平·里夫曾经在普林斯顿有教学与担任导师的经历,当时的教师收入很低,所以他转而从事律师,但可能正是这样的经历让其能将成功的法律人与教师集于一身。在法律学校开办以前,塔平·里夫律师已经因其指导学徒方面的能力而吸引了不少学徒,到1782年他已经开始将其教材与教学笔记系统化并定期对学徒们讲座。当他发现自己的事务所实际上成了小型法律学校,而熙熙攘攘的学徒、律师与其他来访者已经破坏了事务所的安宁,于是他在1784年搭建了一个独立的小屋,将其法律图书搬了过去,这个约二十英尺见方,仅有一个房间的简陋小屋,成了美国第一个“法学楼”。后来詹姆斯·古尔德(James Gould)加入李奇菲尔德法律学校,并在其住处附近的一幢小屋里开课;1820年塔平·里夫“从教学岗位退休”后,这幢小屋成了学校的教学中心。【606】

过去,学徒们长年在律师事务所里只能学到支离破碎的法律知识,其法律教育程度取决各自的运气与悟性,还有指导律师的主观负责程度与客观指导能力;现在,未来的律师在李奇菲尔德及其他随之而起的私立法律学校里可以相对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了。李奇菲尔德法律学校的课程内容限于英美法,侧重英美民商事法律;但决不拘泥于康涅狄格州的法律,事实上学校有四分之三的生源来自康涅狄格州之外,这其中大都计划未来在别州执业。根据教学规划,修完全部课程需14个月,其中包括春、秋各1个月的假期,第一学年的学费是100美元,第二学年为60美元。申请入学的学生被要求至少在校学习3个月。塔平·里夫的教学方法主要是讲座式的,他每天早上给学生讲授一个半小时,学生被要求专心做笔记和阅读相关材料,学校通过经常的考试考核学生的学习效果,还举办模拟法庭与辩论会。【607】

与塔平·里夫在私立法律学校进行的职业教育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戴维·霍夫曼作为讲座教授在1817年马里兰大学进行的学院式法律教育,霍夫曼本人是在德国哥廷根大学获得的法学博士,他将罗马法、政治与道德哲学、政治经济学等引入了课程,并且特别关注公法领域。由于历史偶然与社会现实,尽管霍夫曼的课程获得了斯托里、肯特、韦伯斯特等大人物的一致喝彩,但其尝试却夭折了,美国选择欧陆学院制法律教育模式的可能也随之消逝。当时,私立法律学校风头正劲。【608】

1817年,哈佛大学设立了美国第一所大学法学院,尽管其诞生时动静不大,但1829年斯托里接任其主持人后,哈佛法学院获得了成功,这为随后美国法学院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到内战时,美国已有二十个左右的大学法学院,它们主要采用专业讲座的方式教学。与早期私立法律学校将讲稿作为商业秘密而秘而不宣相对照,当时公开出版了大量法律教科书,其作者包括了大名鼎鼎的斯托里与肯特,他们都是法律实务家(律师、法官)兼理论家(教师),他们的工作对于美国法律的发展具有“头等的重要性”。“没有肯特和斯托里,普通法能否那样顺利地得到采纳,或者司法判决能否成为法律发展的中心环节是值得怀疑的”,“教科书作者和他们所隶属的法学院对美国法具有一种巨大并且一致的影响”。【609】

随着大学法学院的设立与成功运作,李奇菲尔德为代表的私立法律学校逐渐被淘汰。但是,在法律事务所无法提供系统法律培训、而大学尚未做好开办法学院准备的数十年里,李奇菲尔德法律学校在学徒制与学院制之间填补了空缺。【610】事实上,很多大学,如耶鲁、图兰大学、北卡罗来纳大学是通过大学“招安”私立法律学校的方式设立法学院的。在“双赢”的“重组”中,大学(学院)在为私立法律学校提供保护伞、名声与学位授予权的同时省去了自己开办法学院的费用。【611】与律所的学徒制培训相较,好的法学院能够更快、更好地培养律师,但很多律师对此表示不满,他们想保留职业界(律所)垄断法律培训的特权。19世纪30年代费城的律师界成功杯葛了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系的组建,这引起学生们的普遍不满;到1850年大学终于复建了法律系,以满足学生们的强烈愿望。【612】

在内战前后,法律逐渐成为“生意兴隆”的行业,制度化、有组织的法律教育开始挑战学徒制。法学院宣传道:在律所学习法律是“非常不完善的手段”,“在那里,学生所进行的学习没有真正的教学、考试和解释,他们将正确的和错误知识一并吸收,所学的法律原理的一部分内容正在实施,而有一部分则早已过时。当真正去执业时,它们学习的课程并没有使它们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或执业者,经常是以那些特殊的不幸的客户的利益为代价。”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是19世纪70年代的领潮者,其主持人德怀特在私立法律学校教学方法的基础上进行改革,通过解释性的讲座与补充性的考试、背诵、小测验与辩论来进行系统教学。【613】

当时法律职业界并不支持从律所学徒制到法学院培训的法律教育转型,而事实上,直到20世纪初,大部分法律人都未上过法学院。法学院教育只是学徒制的补充而非替代,法学院的在读学生也都在律所里实习。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的经历是当时法律人成长的典型:马歇尔十七八岁时就想成为一名律师,向当地的律师咨询后他进入当地一所学院学文化,同时在家务农,并自学布莱克斯通与肯特的法律评论;他本想进入一家律师事务所做学徒,但家境贫寒的他无法支付相关费用,于是在1868年他21岁时,他竞选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成功,这让他获得了接触、熟悉法律资料与程序的机会;23岁时,他进入律所实习,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了三年的学习(supervised reading),每年春天农忙,他回家干农活,并坚持自学;1873年,他通过了当地法院的资格考试,成为执业律师;二十多年后,他成为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614】

在1870—1890年期间,美国律师资格的许可变得比较严格了,各州普遍要求律师资格考试,到1890年,39个州中有23个州要求有一段正规法律学习时间或学徒期。【615】一些州授予了大学法学院“文凭特权”(Diploma Privilege),其毕业生可以规避律师资格考试而获得律师资格,这无疑使法学院可以吸引更多的生源。但律师界对此不满,因为这意味着将法律职业的准入权拱手让给了法学院,同时还可能因法学院制造过多的律师而影响市场供求与律师界的既得利益。当时只有部分法学院被授予这一特权,而哈佛法学院却不在其中。在律师界的推动与特权法学院的反抗中,“文凭特权”被各州逐步取消,这个过程中法律实务界与教育界的“和谐关系”第一次面临重大挑战。【616】

2.兰德尔与法律教育革新

这个以发现新大陆的哥伦布为名的兰德尔,的确在法律教育领域发现了“新大陆”。19世纪后半叶,法学院在美国逐渐兴起,但当时的法学院与大学关系松散,与其说是大学的一个正经学术科系,不如说是为大学创收的盈利性培训机构。当时法学院教育不仅未达到后来的研究生层次,甚至低于一般的本科教育水平,其学制为1年,至多为2年;而法学院的教师通常由法官与律师兼任。哈佛法学院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进入“黑暗时期”,在招生与教育方面都不突出,直至1870年兰德尔被哈佛的新校长埃略特任命为法学院院长。【617】兰德尔提出:法学是一门科学,而关于这门科学的有用材料都包含在图书资料中。【618】他在法学教育层次、教育方法、教师资质、教育文献等方面都作出了影响深远的改革,法学院由此在学术界与法律实务界都获得了尊严与独立地位。

兰德尔认为,作为科学的法学,理所当然是高等教育的一个分支。兰德尔初任院长的哈佛法学院只是哈佛众多“二级学院”之一,与“正牌”的哈佛学院(Harvard College)非常疏远。尽管有哈佛学院的学生转学到法学院或者毕业后到法学院就读,但大部分学生是直接从高中进入法学院的。在兰德尔的努力下,1871年,哈佛法学院的学制从18个月延长到2年;1876年,学校订立章程鼓励学生学习3年而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899年,法学院实现了强制3年制的目标。兰德尔的长远目标是将法学变成研究生课程,只有获得学士学位者方可申请攻读法学院,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目标得以实现,并最终成为整个美国法律教育的标准。【619】在兰德尔教育改革之前的1869—1870年度,学生每周只须在校上课10小时,他们往往在课余用更多的时间在律所实习,以积累法律知识;到1891年,学生周课时量是35小时,课堂成为他们学习法律的主要场所。【620】

兰德尔所处的时代,科学精神也渗透到法律领域:“如果法律不是一门科学,那么在大学中拒绝教法律就是考虑到它的尊严。如果法律不是一门科学而仅仅是一种手艺,就应该通过学徒制来学习它。”其推崇的“科学”的教育方法是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律包含了某些原则或学说。能够熟练掌握这些知识并把它运用到复杂的人际实务中的人,就是真正的律师。有效掌握这些法律学说的最好的和最简洁的方法就是研究包含这些原则的案例。”“其教学方法就是教授和学生一起根据教义的逻辑来分析上诉判决。这种方法与问答技巧联系得很紧密,和传统法学院的‘小测验’在目的和形式方面都很相似。这种方法就是后来为人们所知的苏格拉底法。”【621】与传统的讲授与背诵方法不同,案例教学法特别强调课堂讨论的重要性,它是为了训练学生运用法律推理的能力,其目的“不是让学生记住判例,而是去分析它们”。【622】“案例教学法满足了现代教育的最新需要:它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达尔文主义的特征。这一体制建立在这样一个假想的基础之上——所有的法律学说似乎是统一的、有原则的,并且似乎能对各种法律现象作出一致的回应。在理论上,案例教学法可以对各种法律问题作出机械性的回答。”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是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标,它兼顾了“科学”与“实用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做着未来无人指导下所需要做的事情,因此他们的推理能力不断提高。当他们获得分析和综合的能力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获得了法律究竟是什么的知识。”【623】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案例教学法对学生要求更高,它要求学生更主动地参与,对学生的智力也是更大的考验。最初兰德尔的教学法导致大量学生逃课,其课堂内仅余7个“忠实门徒”(Langdell's Freshmen),但凭着兰德尔的坚持与校长艾略特的支持,加上兰德尔门徒(Langdell's disciples)的发扬光大,案例教学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学生,并最终在哈佛法学院得以独尊。【624】

兰德尔的“头号门徒”当属埃姆斯,1873年,年仅27岁刚从哈佛法学院毕业的埃姆斯被任命为哈佛法学院助理教授(他于1895年兰德尔退休后继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由此开创了一个先例:几乎毫无法律实务经验的年轻学者仅仅因为其教学与科研潜力而被任命为法学院专职教师。当时学校理事会只是勉强同意这一任命,事后证明这也是兰德尔最英明的创举之一。【625】这标志着一个新的范式:有资格教法律的人“不需要有运用法律的经验,但是要有学习法律的经验”,案例教学体系是“如此独立”,以至于不能让“那些执业律师的手玷污它的清白”。尽管埃姆斯的任命并非一帆风顺,但事实证明他比兰德尔更受学生的欢迎,他更为灵活地使用与发展了案例教学法。其任命“创造出一个介于‘专家学者’和‘执业律师’之间的部门”,“产生了把法学院进一步带入当时美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主流之中的趋势,而且开始使法学院逐渐从法律职业界中分离出来。”【626】

兰德尔在推行案例教学法的同时,也淘汰了旧教科书(Textbook),而代之以新编的案例书(Casebook)。这些案例教科书源于精心挑选、汇编的真实案例,用以在教学中阐释法律原则的含义与发展。【627】在兰德尔看来,图书馆便是法律教育的“实验室”:“法学教授和法学院的学生等人最适当的工作场所就是图书馆。对我们来说,就好像实验室对于物理学家和化学家、自然历史博物馆对于博物学家、植物园对于植物学家的重要性一样。”【628】法律图书馆也成为确保法律教育水平的基本条件。在兰德尔的推动下,《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于1887年问世,该杂志创造性地由学生来进行编辑;“法律评论”的模式也逐渐被其他法学院所仿效,成为美国法律教育的一大特色。

兰德尔时期的哈佛法学院创设了美国法学教育的模式与内容,尽管遭遇了不少抵制,但从法学教育圣地(哈佛法学院)毕业的“传教士”们最终将“福音”传遍全美,甚至攻克了德怀特经营多年的哥伦比亚法学院。“没有什么事情能阻碍案例教学法的发展,也没有任何人能诋毁案例教学法的首创者——哈佛法学院的声誉。”而案例教学法的采用也总是与提高招生资格标准与延长课程时间相联系。“案例教学法盛行的部分原因是附庸风雅。一旦有名的法学院决定采用案例教学法,那些有意出名的法学院便紧随其后。”其实,案例教学法得以普遍推行的“王牌”在于财政上的优势,该方法使得一名老师可以在大教室同时教授大量的学生,使得课堂容量大为增加。在兰德尔时期的哈佛法学院,平均一个教授负责约75名学生的教学,这对师生双方而言“既经济又兴奋”。而“对于大学管理者来说,任何允许一名教师教授更多学生的教育方案或改革都无疑会受到欢迎”;案例教学法意味着法学院在财政上可以自立,甚至能够为大学创收,“艾略特校长为兰德尔能创造出这种有经济效益的教学方法的智慧表示高兴,而兰德尔对此也十分自豪。”【629】

3.法学院垄断法律教育市场

美国法学院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早期法学院教育只是学徒制的补充;后来,在法学院学习成为学徒制的替代性选择;20世纪上半叶,在法学院学习逐渐成为法律教育的唯一路径;随后,法学院中的“当权派”开始推动提高标准的“标准化运动”,以排挤在师资、生源、图书设备等方面“不入流”的法律学校(法学院)。【630】

1870年代,较严格的书面律师资格考试在各州开始出现,随后全国性的考试委员会得以设立,立法机关将考试控制权交给最高法院,法院责成各州律师考试委员会具体操作,而考试委员会则掌握在律师协会手中。美国律师协会1891年的年会开始关注美国绝大部分律师缺乏正规学院教育的现状。1893年协会成立了“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许可部”(the Section of Legal Education and Admissions to the Bar),该部于1895年向协会提案要求将法学院的学制强制性提高到3年,尽管提案当时未被采纳,但它代表了未来的趋势。【631】

而上述以埃姆斯为代表的“学院法律家”的任命,标志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分离,这一趋势最终使得法律教育者于1900年在美国律师协会(ABA)的帮助下分立出来,成立了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其创始会员包括了当时美国96所法学院中的35所。该协会将法律教育的标准定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它规定进入该协会的必备条件有:法学院招生生源至少是高中毕业者,学制至少为2年,以及相应图书资料条件。【632】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美国法学院协会有两大目标:其一,使接受法学院的教育成为授予律师资格的前提条件;其二,排挤私立法律学校与法学院的法律夜校项目。

19世纪90年代,没有任何州要求律师到法学院学习,事实上当时大部分律师既没有在法学院也没在任何大学学习过,有的州甚至不要求律师资格申请者必须高中毕业。在美国律师协会与地方法律协会的推动下,许多州的立法机关都提高了法律职业的标准,但直至1917年,仍没有一个州要求法律执业者须具备法学院文凭。事实上,直到1950年,美国受过大学教育的律师人数才超过了律师总额的半数。尽管美国律师协会在理论上承认参加法学院学习的必要性,但这并不能安抚美国法学院协会的不满。法学院协会的会员主要是处于前列的法学院,它被认为类似于一个“卡特尔”,希望“通过精英主义的控制,有效淘汰那些在‘市场’之外给它们带来不利经济影响的非会员法学院,并且通过抑制竞争,就能以更高的标准而不是靠学生人数来使学校控制法学教育的市场”。“在美国法学院协会所主张的每一次‘改革’中,与法学教育相关的事情要比其控制市场的急切主张少的多。”【633】

当时,法律教育界鱼龙混杂,私立法律学校与业余法律培训学校(夜校)大行其道。随着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法律服务市场也蓬勃发展,再加上打字机的发明使得在律所里女秘书代替了男助理(学徒),经由助理而渐次升至律师的道路被最终堵死,法学教育成为了有利可图的事业,而气灯与电灯的普及也使得开办法律夜校成为可能。乔治城(Georgetown)学院曾宣称要提供“精英式的、理论式”的法学教育,却成功发展了美国规模最大、最有利可图的、学生人数达千人的夜校项目。【634】即使是相对“精英”的大学法学院,其理论和现实之间也存在巨大的鸿沟:法学院一方面将自己视为学术中心,一方面却大力发展不那么“学术”的创收性培训项目。在19世纪9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校长韦林喜欢称其法学院为“比较法理学学院”,实际上该院却只是一所能成功帮助政府职员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夜校;而同时期最大规模的法律夜校乔治城学院则号称自己“只对法律伦理学、法哲学和法律史等‘非法律’类的课程感兴趣”。【635】当时美国的医学教育界已经“自身净化”并关闭了业余医学院与夜校,甚至成功排挤了那些设备不足和师资较差的医学院;可在法律教育界这些“不入流”的法律教育机构却欣欣向荣,这让倡导“高标准、严要求”的美国法学院协会深感不安。

与此同时,律师界对那些“精英”法学院在几乎毫无实务经验的教师教授下产出越来越多没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学生的现象非常担忧。1910年,美国律师协会建议学生从法学院毕业后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方可取得律师资格。1913年,律师协会正式要求美国法学院协会接受这一建议,但各法学院都拒绝了这一建议。这意味着法学院已排除了律师界,将法律教育的特权牢牢掌握:“很明显,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实践性的方法,迟钝的执业律师似乎对此毫无所知。”【636】

1920年,美国法学院协会的教授们通过参加并掌控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许可部的方式影响政策,并推动律师协会设立了“法学教育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只有法学院才能进行充分的法学教育”,并要求法学院的招生范围限于至少接受过两年大学教育者,同时提高了夜校的学习年限。【637】美国律师协会与美国法学院协会对于法学院都有资格认证权(accreditation)。一个法律学校如果未被两个协会都认可,将面临生源危机。美国法学院协会主要是通过该行业协会的准入程序进行认证,以影响被认证法学院的声誉。而美国律师协会的认证则更为重要,其下属的“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许可部”是美国教育部授权的唯一全国性法学院认证机构;在美国绝大多数地方,未获得其认证的法学院的毕业生不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进入律师行业(或者是需要毕业后实习多年方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但律师协会负责认证的机构也掌握在来自法学院的教授代表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学院最终被确定为3年制的研究生层次教育,标准的法学学位由LL. B. (法学学士)跃升为JD(法律博士);而且必须在师生比、图书资料等多方面达标方能得到认证。但正如干面包与二手车也有市场一样,低端的法律教育尽管在法律教育市场中所占份额有限,但并未消亡。【638】“不入流”的法学院有他们的生存方式,当“行业标准”要求招生范围必须限于高中毕业以上学历者时,他们就在法学院附设了一个高中为其学生“补课”;当标准再次提高时,他们又与其他三流大学合作办一个大学预科。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代美国,除了研究生阶段的法学院教育之外,有些大学也提供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例如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律也是大学文科(liberal arts)学生可选的专业之一,学生隶属于大学的文理学院(the College of Letters and Science),但在学业上受法学院教员的指导。本科法律教育的内容包括了法律的理念、制度与程序,但其并非法学院的预科,也不是为了培养律师助理。这样的(文理学院与法学院)联合培养是为了让学生深入了解人类行为、社会政策与政府制度,并发展其思考与分析、批判的能力。【639】

(二)体制与管理

1.招生

20世纪20年代,甚至哈佛大学法学院也没有完善的招生程序,一个白人男性,只要大学毕业,并付得起高昂的学费,都能进入哈佛法学院学习,这也导致近1/3的学生考试不及格。耶鲁法学院对这样不加选择的招生表示批判,1926年后,申请耶鲁法学院者需提供大学成绩单、推荐信,并进行面试与分类测试。能力测试在1928年开始被各法学院所采行,并逐渐发展为招生的标准程序,以剔除那些资质上不合格的学生。这种类似智力测验的考试经历了近二十年的探索,1947年普林斯顿大学的入学考试委员会设计出“法学院入学考试”系统,并于次年开始使用。【640】1947年,部分法学院联合起来推动统一的法学院入学考试,并组建了相关委员会,这便是法学院录取委员会(Law School Admission Council,LSAC)的前身。今天,其会员包括了所有美国律师协会认证的美国法学院与加拿大律师协会联盟认证的加拿大法学院。法学院录取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是一个非营利法人——LSAS(Law School Admission Service),它在法律教育领域提供多方面、多层次的相关服务,其首要职责是提供标准化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LSAT),以及法学院信息汇编服务(Law School Data Assembly Service,LSDAS)。【641】

今天,学生要申请到法学院就读需提供LSAT成绩、大学成绩(GPA)、推荐信、自我介绍(Personal Statement),并填写制式表格。LSAT成绩对于申请至关重要,一般来说,排名越靠前的法学院,其要求的LSAT成绩也越高。LSAT的主要测试内容包括阅读理解、逻辑能力以及分析推理,另外再加上写作能力,它可以说是较高难度的智力测验。哈佛法学院院长欧文·格里斯沃尔德在1958年发表的言论代表了主流法学院的精英主义观点:“美国有太多的律师这一现象在很长时间内确实是事实——但美国缺乏足够多的好律师。这不能归因于法学院的教育不当,而是由于法学院的入学资格要求太低造成的……我们可能最终认识到,对于那些没有较高天赋的人来说,他们不应该享有学习法律的便利。”【642】另外对于精英法学院(Leading Law School)而言,申请者的“出身”也非常重要,一个三流大学的毕业生被哈佛、耶鲁法学院录取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师资(faculty)及相关管理制度

从1873年哈佛法学院任命埃姆斯教职以来,美国主流法学院任命专职教师的首要条件是教学科研能力(潜力)而非实务能力。哈佛、耶鲁等精英法学院成绩最优秀的毕业生有机会担任1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助理,之后那些“幸运儿”中“心向学术”者便可能被某个法学院所延揽;其他学生往往毕业后先到律所、政府或者非营利组织工作一段时间,当他们确定选择学术之路,就会向法学院申请教职。对于一些看似有学术潜力,但没有过硬成果的申请者,法学院还可以采用“试用”的方式。例如,哈佛法学院提供访问助理教授(Visiting Assistant Professor)的职位,以针对这类申请者;试用期为两年,条件比较优厚(年薪12.5万美元,并提供独立研究室与研究经费);试用期内需要讲授一门课程,并发表有足够分量的成果,这样便有可能获得正式教职。【643】

正式教职始于助理教授(Assistant Professor),至于讲师(Lecturer)则是兼职教师的“职称”。助理教授不是“铁饭碗”,在“优升劣汰”的规则之下,这些进入所谓“Tenure-track”(附条件和期限的终身雇佣制)的学者必须为“Tenure”(Life tenure,意为“终身教职”)【644】而奋斗。助理教授通常经过5—7年的教学研究工作,会申请终身教职,大多数人直接申请教授,也有先申请副教授再申请教授或者满足于终身职副教授者。【645】教职晋升的决定权主要操于教授会议的集体投票,在极少数例外时院长可能要求学院(大学)管委会(董事会)复决。法学院没有教授名额的严格限制,学者只要符合条件便可升为教授,事实上很多优秀学者在30岁出头便成为终身职的教授,这赋予了他们更大的学术自由;而在“非升即走”的环境之下,也不存在“老助理教授”的问题。

除教学科研之外,法学院专职教师们还需承担一些日常管理事务,比如担任管理职务,或参加学院招生、惩戒等各个委员会;如果认真对待这些工作,会耗费不少时间,对于命运操于教授会议之手的助理教授而言,普遍存在必须热心服务以获得好评又不能因服务工作而耽误教学科研的两难。【646】

美国主流法学院教授一般配有专职秘书,每年通常需要讲授8—14个学分的课程,每年有3个月左右的暑假,每3年有6个月以上的带薪学术休假。其高收入与低课时量令大学其他科系以及外国法学院同行十分羡慕,甚至嫉妒。但是,教授通常来自法学院最杰出的毕业生,但与选择从事律师实务者的同学相比,他们的收入很有限,甚至精英法学院的教授年收入也只是略高于大律所的新近律师,更比不上合伙人;而教授们为学术研究而付出的时间精力并不比律师们少。就此而言,法学院教授们要求提高年薪与减轻教学负担也不是没有道理。应该说,选择学者生涯的主要动因在于个人偏好,法学院需要提供的是一个相对合理(decent)的学术与生存条件,以吸引优秀的人才,并保证他们心无旁鹜。毕竟,长达数十年甚至终生保持学术兴趣、孜孜不倦地在教学与科研中寻觅兴奋点,这绝非易事。【647】

3.美国版的“大学评估”:法学院资格认证制度(accreditation)

在长达百年的时间里,美国律师界和法律教育界一致在推动提高法律教育标准的“标准化运动”,他们的榜样是医学界,后者在标准化上做得更彻底、更成功。美国律师协会推动标准化的审查机关是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许可部,及该部下属的具体执行机关——“标准审查委员会”(Standards Review Committee)。【648】对律师界而言,标准化的目的首先在于提高法学院毕业生的素质与从事法律服务的质量,也隐含有控制法学毕业生的产出以维持法律服务市场供求平衡的意味。主流法学院则“理直气壮”地排挤那些完全商业运作的“私立法学院”(Proprietary Law School)【649】,认为后者只是“唯利是图”的培训学校,不配登“大雅之堂”。当然,也有人认为主流法学院在与律师界合谋垄断法律教育市场,其方式便是通过法学院资格认证制度将那些拥有较少资源,却更有“效率”的“私立法学院”拒之门外,使之在名与实(其毕业生不能直接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上都边缘化。

法学院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指标:(1)师生比不得低于1比30,以保证学生能得到老师充分的指导,该比例中的教师仅包括专职的教学人员;(2)法学院学制应为3年,不得任意缩减;(3)专职教授应为终身职,教学负担不能过重,且需定期享受带薪学术休假,以保证教授的学术自由与研究时间,不至沦为纯粹的“教书匠”,而法学院教师的学术水平被认为与其培养学生的质量息息相关;(4)教学研究设施,如教学楼、教授独立研究室应达标;(5)应有相当规模的图书馆;(6)应通过LSAT等方式对学生进行选择性录取以保证学生资质。

对于私立法学院而言,这些标准订得太高了。为了在评估中达标以获得资格认证,学院必须聘请更多的教师,通过终身职给予他们更多的自由,要支付足够高的薪水,还要因为教师的学术休假而聘请顶替其工作的教师。学院不得通过连轴转、不休假的方式将3年学制缩短;更不能采用远程网络教育的方式代替实体课堂教学;也不能单纯用购买数据库代替昂贵的图书以充实图书馆。同时,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相关规定,在未被认可的法学院学习的学生转到被认可的法学院学习时,其之前所修的学分不得被承认。这些“标准化”规定对于处于弱势的私立法学院非常不合理,而且太奢侈了。他们争辩道: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聘任兼职教师代替终身职的“老爷”们把课上好,而且兼职教师的法律实务经验与不那么花哨的教学方法对于学生可能更有用,讲授法也比案例教学法更实际【650】;计算师生比时不把兼职教师计算在内对于更多依靠兼职教师授课的私立法学院不公平;教师们不需要独立研究室,他们可以在家中从事科研与备课;教师也不需要学术休假,因为他们完全能在教学之外挤出时间从事研究;通过暑期不放假的方式缩短学制对于学生而言更有利;在网络时代为什么要歧视网络教学;现在绝大多数法律资料都已经数据化了,昂贵的纸本图书又笨重又占地方、利用率也不高,何必浪费;LSAT考试并不完美,不应一考定终身,以智力测验成绩不高为由将学生拒之门外等等。【651】

那些未被认可的私立法学院(Unaccredited Proprietary Law School)主要集中在加州与佐治亚州等地,尽管面临律师界与教育界的双重挤压,不少私立法学院仍然在夹缝中生存下来,这根源于低端的市场需求。私立法学院在争取获得资格认证的同时,以各种方式向美国律师协会与法学院协会发出挑战,以争取自己的生存空间。

无疑法学教育是一个规模很大的市场,涉及数以十亿计的收入(学费)与十多万的消费者(学生)【652】,主流法学院的垄断地位迟早会受到反垄断诉讼的攻击。与其他作为“物”的产品比如煤炭、灯泡之类的不同,法学毕业生不是“消极地被选择生产”出来的,而是“主动选择被生产”出来的。尽管律师界声称律师“过剩”,主流法学院试图控制法律教育市场的产出规模与质量,但学生有求学的自由与择业的自由,高昂的学费、智力游戏一般的LSAT考试、精英法学院在录取过程中对于本科出身的过分重视,这一切未见得合理。为什么不通过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干脆用市场决定私立法学院及其毕业生的命运。被主流法学院拒绝的学生有权选择私立法学院,没钱请大牌律师的穷人可以选择私立法学院生产的“赤脚律师”。“不合格的法学院”与“不合格的律师”存在的现实恰恰证明了低端法律教育市场与法律服务市场的强劲需求,而美国律师协会与美国法学院协会自己拒绝满足这一市场需求,也不准别人染指。【653】事实上,“高标准、严要求”的法学院资格认证制度可能会剥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从事法律职业与获得法律服务的机会。早在20世纪20年代,人们便发现主流法学院的学生大都来自中产阶级以上的家庭,而低端的私立法学院为穷人与少数族裔提供了更多的教育机会。而“正如医学界发现的那样,尽管把最差的医学院清除出去可能会提高对中产阶级的服务质量,但同时也会有剥夺穷人享受医疗服务的危险”。有人认为美国今天医疗服务的不充分与高昂的费用都可归咎于当年医学院的标准化运动,如果主流法学院真的完全垄断了法律教育市场,那可能会造成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尽管法律服务的总体质量可能会更高。【654】

20世纪末的一起诉讼令私立法学院看到了希望。1993年,位于马萨诸塞州安多弗(Andover)的一家私立法学院——马萨诸塞法学院(Massachusetts School of Law)将美国律师协会告上法庭,原因是其长期得不到ABA认证,因而导致其毕业生无法直接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进而影响了其生源与声誉。它指称美国律师协会滥用法学院资格认证权,并垄断了律师资格授予,而其法学院资格认证的标准与程序均不合理。并将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负责管理法学院录取与操作LSAT考试的LSAC与LSAS都列为共同被告。具体控诉有:刻意强制维持畸高法学院教工工资标准;其强制维持法学院教工较低的工作量;蓄意提高法学院学费;将社会—经济上处于劣势的求学者拒之门外;阻挠社会大众从上述有志于法律职业的弱势群体那里获得能负担得起的低价法律服务;由法学院教授控制的法学院资格认证部门——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许可部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有操纵市场、图利其成员关联企业(主流法学院)之嫌,在法律教育市场上是既做裁判又做球员。这样的指控非常严重,意味着律师与法律教育团体合谋,蓄意提高法律教育产业与法律服务市场成本、降低产出、抬高价格以牟利,并歧视弱势消费者。随后,美国政府的反垄断部门也加入进诉讼,以挑战法律界当权者的垄断,其认为法律教育界当权者(主流法学院)已经完全控制了法学院资格认证。1995年6月,为终止政府的反垄断调查,美国律师协会高层决议作出妥协,并与司法部在法庭内达成草约(Proposed Consent Decree),律师协会答应对法学院资格认证的标准与程序进行相应修正。1996年6月25日,经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核准,美国律师协会与联邦司法部正式达成期限为10年的庭内和解协议(Final Judgment/Consent Decree)。对此,当时学者便认为既得利益很难动摇、既有体制积重难返,预料法学院资格认证制度改革必将步履蹒跚。【655】直至10年后和解协议期限即将到期,美国律师协会都未根本改革认证制度,并且在多方面有违反协议之嫌,例如,协议要求改革律师协会认证部门的组成,以降低来自法学院的成员的比例与影响,可至今该部门仍有过半数的成员来自法学院。因此,美国政府再次向法院起诉美国律师协会,要求对方切实履行协议,并指控对方民事藐视法庭(Civil Contempt);2006年6月23日,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认定美国律师协会明显违法了生效的协议,要求其切实履行协议,并裁定美国律师协会承担美国政府一方的律师费用。【656】可时至今日,实质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或许,指望通过政府干预(司法部起诉)与法院判决(庭内和解协议)一次性解决这个历史形成的矛盾重重的问题,这样的想法本来就不实际。